搜尋結果:洪偉翔

共找到 18 筆結果(第 11-18 筆)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42號 原 告 陳又寧 被 告 洪偉翔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經 勞動調解委員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 立,原告受告知調解不成立後逾10日不變期間亦未為反對續 行訴訟程序之意思,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第5項規定 ,應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100元(含服務費5,600元、借 款10,000元、罰單損害5,000元、汽車鑰匙損害4,000元、車 馬費5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工資部分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 /3= 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1-06

TCDV-113-勞小-142-20250106-1

行執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強制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行執字第286號 債 權 人 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 代 表 人 李錦鑫 代 理 人 任音諭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一、本件債務人是否包含原保證人洪聰喜?若是,請補列洪聰喜 為債務人,並更正聲明為「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 (下同)64,994元」。若僅為洪偉翔,請更正聲明為「債務人 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64,994元整」。並請提出保證書 正本。 二、又聲請人雖提出志願書為執行名義,惟觀諸該志願書所載: 立志願書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後,三個月內一次繳納賠償金 額,屆期未繳者,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等節,足見該志願書為 附條件之執行名義,故請提出已向債務人為追繳之相關通知 及送達證書供本院審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2-10

KSTA-112-行執-286-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進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進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進財為久長汽車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弟弟蘇萬銓未 授權使用印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27日,以久長汽車公司名義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簽約借貸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並將「蘇萬銓」印章 交付不知情業務洪偉翔,由洪偉翔在「擔保品提供同意暨切 結證明書」上使用該印章蓋用3次(含騎縫處1次),用以表 示蘇萬銓已同意提供名下房地(建物門牌:三峽區光明路75 巷33之3號3樓;地號:新北市○○區○○段0地號)擔保1,200萬 元貸款,「擔保品提供同意暨切結證明書」再經由洪偉翔交 付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蘇萬銓、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證據: (一)被告蘇進財於偵查自白; (二)告訴人蘇萬銓於偵查指證; (三)證人洪偉翔於偵查證述; (四)擔保品提供同意暨切結聲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業務進行犯罪,為間接正犯 。 (二)被告盜用「蘇萬銓」印章屬於偽造私文書的部分行為,以 及偽造私文書的低度行為,應該被行使偽造私文書的高度 行為吸收,所以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的行為都不用 另外論罪。 (三)量刑:   1.審酌告訴人曾經同意提供名下房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被告要另外增貸,應該再取得告訴人同意,竟貪圖 一時方便,使用告訴人未取回的印章進行貸款程序,偽造 私文書再交付融資公司而行使之,造成告訴人無法掌握名 下財產會被法拍的可能風險,也讓融資公司債權實現受到 影響,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事後始終坦承犯 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沒有任何前科,素行良好,高中畢業的智識 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以及偽造私文書的類型、盜 用印章的次數,至今尚未將貸款完全清償,也沒有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四)未扣案「擔保品提供同意暨切結證明書」上「蘇萬銓」印 文共3枚(含騎縫處1枚),來自於告訴人真正的印章,並 非刑法第219條規定必須宣告沒收的情形(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6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檢察官聲請將該印文沒收,並無依據。又「擔保品 提供同意暨切結證明書」已經交付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核貸使用,不屬於被告所有,也不是違禁物,無法依據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果對於判決結果不服氣的話,可以從收到判決書時起20天 內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必須另外 準備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2-05

PCDM-113-簡-5417-2024120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83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羿霖 被 告 洪偉翔 王婕翎即台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823元,及被告洪偉翔自民國113 年8月25日起、被告王婕翎即台翊企業社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1,82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偉翔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1時37分許,受雇 於被告王婕翎即台翊企業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起駛未讓行進 中車輛先行之疏失,致撞及訴外人顏宇鍇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機車,該機車因此傾倒,左側車身再與原告承保、訴外 人王前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 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3,219元,其中鈑金14,852元、 烤漆12,371元、零件45,996元,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系爭車輛之行照、保單、賠案簽結內容表、車損照片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是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06年6月出廠,至111年8月26日本件車禍受損時 ,使用5年3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 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4,600元(計算 式:45,996元×1/10=4,5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工資等其他費用,是原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於31,823元範 圍內(計算式:14,852元+12,371元+4,600元=31,823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9

TPEV-113-北小-3833-2024112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24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洪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5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8 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6

TPDV-113-司票-30240-20241106-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574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洪偉翔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伍 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51,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88,50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KSDV-113-司票-13574-202410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海德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秀香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全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 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於民國107年8月至111年12月間虛報進項稅額,違 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案經相對人核定 抗告人補徵營業稅額新台幣(下同)109,624,059元(下稱 系爭稅捐債權),繳納期間為113年7月21日至30日,並經合 法送達抗告人。嗣相對人以抗告人迄未繳納上開稅款或提供 擔保,且顯有隱匿財產、逃避稅捐執行情形,依稅捐稽徵法 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向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聲請免供擔保,將抗告人所有財產 於上開補徵稅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審以112年度地全字 第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並命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 擔保或提存上開補徵稅額之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認定之系爭稅捐債,據悉係以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供之資料作為前提之基礎,然該刑事案 件尚未經起訴,法院亦未判決,如何認定該資料為真實且正 確,是有失當等語。 四、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93條 第1項、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 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 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 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 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為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1所明定。稽徵機關依此規定聲請假扣押者,應就納稅 義務人「有應補徵之稅款且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及「 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予以釋明;而依行政訴 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 張者,當事人以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事實之 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足(最高行政法院110 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查核抗告人上開違章行為屬實,乃核定抗告人 補徵營業稅額109,624,059元,該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並已 於113年7月5日合法送達,惟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尚未繳納或 提供相當擔保,仍於調查期間與訴外人鑫永發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鑫永發公司)簽訂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機器設 備予鑫永發公司,然其等間之債權關係實際並不存在,另與 訴外人洪偉翔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債務清償契約書等,並 實際交付抗告人所有之機器設備予洪偉翔抵償債務,所餘財 產只有對虧損未獲利之新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鋼公 司)股東權益,及金融機構帳戶內餘額合計2萬7,495元等情 ,有卷附相對人提出之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營業稅違章 (406)核定稅額繳款書、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相 對人所屬雲林分局113年7月2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11303 02680號函暨送達證書、動產買賣契約書(檢附買賣清冊及 三聯式統一發票1紙)、動產抵押契約書(檢附動產擔保交 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行政陳報狀2份、債務清償契約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鋼公司資產負債表、 相對人存款彙整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2頁 、第35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57頁至第 61頁、第63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76頁 、第79頁、第81頁)。則原裁定查核上開事實,論斷抗告人 處分其公司設備後,所餘財產顯不足給付相對人之稅捐債權 ,應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有移轉財產,逃避應繳納稅捐之行為 已予以釋明,而准相對人本件假扣押聲請,揆諸上述規定及 說明,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系爭稅捐債權牽涉之基 礎事實尚未經檢察官起訴,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不能認調 查資料真實且正確乙節,核屬爭執系爭稅捐債權之適法性, 並非本件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酌,是抗告意旨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 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0-24

TCBA-113-抗-8-20241024-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34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洪偉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158元,及自民國 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 ,暨每月為一期,每期3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04

HLDV-113-司促-5348-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