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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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志明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應補繳聲請費新 臺幣25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聲請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07

TPDV-114-司票-525-2025010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9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王宥橋 洪志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83,703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王宥橋於民國109年11月至111年4月間邀同債務人洪志 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 ,結欠本金計新臺幣83,703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 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債務人王宥橋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 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洪志明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59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3703元 王宥橋、洪志明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3703元 王宥橋、洪志明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27

PTDV-113-司促-13598-2024122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217號 聲 請 人 洪志明 相 對 人 林語涵 林冠岳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語涵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 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林冠岳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簽發之本票(票 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元 ,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林語涵、林冠岳各自負擔壹 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⑴相對人林語涵於民國113年8月2 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36712   76),內載新臺幣2,100,000元,到期日未載,⑵相對人林冠 岳於民國113年11月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新臺幣2,680,000元,到期日未 載,詎均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6

TCDV-113-司票-11217-2024122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8號 原 告 郭淑妃 吳亭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王顥源律師 被 告 黃志明 訴訟代理人 洪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 ㈠原告郭淑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 ㈡原告吳亭慧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18,45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3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23

TNDV-113-補-1268-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崇威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于柔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被 告 洪秀芳(即洪戴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洪瑞鴻(即洪戴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洪崇欽(即洪戴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洪志明(即洪戴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秀芳、洪瑞鴻、洪崇欽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 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戴美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秀芳、洪瑞鴻、洪崇欽負擔百分之75;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戴美珍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25。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洪秀芳、洪瑞鴻、洪崇欽如各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瑞鴻、洪志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瑞鴻、洪崇欽、洪戴美珍授權由被告洪秀 芳代表,委託原告居間銷售渠等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地),兩造於111年10月6日簽立一般銷售契約委託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下稱系爭變更 契約),約定委託銷售價格達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被告 即同意出售,原告之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之百分之4即60萬 元。經原告居間覓得訴外人即買家黃玉娟願以1,500萬元購 買系爭房地,並於111年10月1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下稱系爭買賣意願書),委請原告居中斡旋系爭房地之買賣 價格,並交付斡旋金10萬元予原告代為收受,被告於111年1 0月19日亦應允以1,5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且分別填載授權 書,授權由被告洪秀芳簽署系爭買賣意願書、服務費確認單 、同意書,雙方約定於111年10月2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詎被告竟藉故未出席簽約,嗣原告屢次居中協調簽約日 ,被告均藉詞推託後明白表示不願履約,願賠償黃玉娟10萬 元,惟拒絕給付原告居間服務報酬。被告同意以1,500萬元 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並簽立系爭買賣意願書,原告代為收受 之斡旋金因買賣契約成立而轉為定金,被告與黃玉娟間已達 成買賣合意,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成立,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及民法第56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洪秀芳、洪瑞鴻、洪崇欽應各給付原告15 萬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洪戴美珍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及民法第568條第1 項、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洪戴美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 及自原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洪秀芳、洪 瑞鴻、洪崇欽應各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洪戴美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原 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洪崇欽、洪秀芳則以: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系爭 買賣意願書未有審閱期無效;又系爭買賣意願書右下角『…民 國111 年10月19日19時』之『19日19時』修改的簽章日期,及 系系爭變更契約第一攔『111年10月63日』之『3日』的塗改並非 被告洪秀芳塗改,若為洪秀芳塗改,因被告洪秀芳未於塗改 處簽名而無效;且被告洪秀芳簽署服務費確認單時,因無第 三方公正之人告知被告簽立服務費確認單之權利義務内容, 而無須給付服務報酬;另本件為一般銷售委託契約書,原告 不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請求給付服務費;此外, 系爭買賣意願書第3條約定,須於5日內簽買賣契約書,本件 未於5日內簽立,致系爭買賣意願書無效;最末,如認被告 給付原告服務報酬,因最後未成交,金額應為0元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 執行。 ㈡被告洪瑞鴻、洪志明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同共有系爭房地。  ㈡被告於111年9月16日許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張于柔接洽商討出 售系爭房地事宜。嗣被告洪秀芳於111年10月6日代理被告洪 瑞鴻、洪崇欽、洪戴美珍,在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廣三店與原 告就委賣系爭房地事宜簽訂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及出售 同意書,被告洪秀芳當場才拿到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及 出售同意書,被告洪秀芳當下簽署好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 約及出售同意書後當場交付予張于柔,無3日審閱期,兩造 約定以1,500萬元作為出售之底價,委託銷售期間自111年10 月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㈢原告自111年10月6日起居間銷售系爭房地。嗣於111年10月17 日有買家黃玉娟願出價1,5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11年 10月17日簽署系爭買賣意願書,另並交付斡旋金10萬元予原 告代收。  ㈣張于柔於111年10月17日15時4分於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 群組對話傳送系爭買賣意願書照片、買家出價即1,500萬元 等資訊予被告等人後,此前要求開價1,500萬元出售系爭房 地之被告洪崇欽(顯示名稱為「洪崇欽」)立即於同群組表示 :「@張于柔 看來神明也是同意安排妳來促成這件案子的」 等語,張于柔則再詢問:「我傳上授權書,請您們幫我簽名 後回傳好嗎?」等語,被告洪崇欽則回覆:「0K」等語並要 求張于柔提供電子檔案,被告洪瑞鴻(顯示名稱為「義勇路 洪大哥」)則立即簽名回傳授權書照片乙份(即原證3第1頁) 。張于柔則再於同日15時53分詢問被告洪秀芳:「@義勇路 洪小姐邱先生 洪小姐您好:請問于柔待會5:30或6:00到二 聖路全家找您方便嗎?因為還要完成媽媽的授權以及斡旋讓 您簽收同意喔,謝謝。」等語,111年10月17日並完成授權 簽署,被告洪秀芳並親自於系爭買賣意願書載有「賣方同意 依本意願書上之條件出售,並確認已收迄買方支付之定金無 誤。」文字之「賣方簽章:」欄位親自簽名並書寫:「111 年10月17日17時」等文字,17日17時有改成19日19時之痕跡 。  ㈤張于柔於111年10月18日取得被告洪崇欽簽署之授權書照片後 ,再次於同年10月19日10時21分於LINE對話群組詢問被告洪 秀芳是否方便於同日15時30分或17時相約簽名,並稱:「簽 完名我才能通知買方已確定屋主端的意願。」等語,被告洪 瑞鴻則答以:「現在我們已同意執行第34條之1,也同意以1 ,500來出售高雄的房子。」等語。而後張于柔即於111年10 月19日19時許與被告洪秀芳見面,並取得被告洪戴美珍簽署 之授權書。嗣被告洪瑞鴻於同日晚間9時26分於同群組詢問 :「今天情況順利嗎?」等語,被告洪秀芳(顯示名稱為「 義勇路洪小姐邱先生」)則答以:「順利!明天要去申請戶 籍謄本。」等語。  ㈥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同意以1,500萬元之價額將系爭房地出 售予黃玉娟,被告洪瑞鴻、洪崇欽、洪戴美珍並授權被告洪 秀芳代理渠等於同日簽收斡旋金10萬元、服務費確認單及同 意書。  ㈦被告於111年11月4日表示不願履行買賣契約,被告洪崇欽乃 於111年11月8日簽署聲明書予原告,並交付違約金10萬元予 原告代為交付黃玉娟。黃玉娟於同年月9日簽收上開違約金1 0萬元及返還之定金10萬元共計20萬元之款項。  ㈧被告洪秀芳、洪瑞鴻及洪崇欽除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地外, 另亦委託信義房屋銷售系爭房地。被告洪志明則另委託台慶 不動產銷售系爭房地。 ㈨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及出售同意書、系爭買賣意願書、授權書、服務費確認單、同意書簽名欄等文件所載之委託人個人資料及簽名「洪秀芳」等字均係被告洪秀芳親自簽署;說明書甲方簽名欄所載「洪崇欽」等字則係被告洪崇欽親自簽署。  ㈩系爭變更契約第一欄「111年10月63日」之「3日」、系爭買賣意願書最後一攔右下角「…民國111年10月19日19時」之『19日19時』有塗改痕跡。  系爭契約第一欄「111年10月3日」之「3日」與系爭變更契約第一欄第一欄「111年10月63日」之「3日」,均為同一人所寫。系爭變更契約委託人個人資料欄位電話號碼「3」與審閱期「3」為不同筆跡。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系爭買賣意願書未有審 閱期無效,是否有理由?  ㈡系爭買賣意願書右下角「…民國111 年10月19日19時」之「19 日19時」修改的簽章日期,及系爭變更契約第一攔「111年1 0月63日」之「3日」的塗改是否為被告洪秀芳塗改?若為洪 秀芳塗改,是否因洪秀芳未於塗改處簽名而無效?  ㈢被告洪秀芳簽署服務費確認單時,是否因無第三方公正之人 告知被告簽立服務費確認單之權利義務内容,而無須給付服 務報酬?  ㈣本件為一般銷售委託契約書,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 項第2款請求給付服務費?  ㈤系爭買賣意願書第3條約定,須於5日內簽買賣契約書,本件 未於5日內簽立,是否致系爭買賣意願書無效?  ㈥如認被告給付原告服務報酬,金額應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系爭買賣意願書未有審 閱期無效,是否有理由?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 文。惟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在使消費者能充分瞭解契約 之內容,避免消費者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 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定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僅於 消費者因未於合理期間審閱某條款,始得主張該條款不構成 契約之內容,非謂任何定型化契約均應給消費者30天之審閱 期間,亦非違反上開規定之契約即屬無效。消費者於簽約前 之審閱期間雖未依前開規定,惟如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 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亦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 會,則消費者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要僅係 消費者自行放棄權利,在現代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下, 並無不可。  2.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系爭買賣意願書未有審 閱期無效云云,然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均為被告洪秀芳 本人簽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系爭契約、 系爭變更契約首欄均載有:「*依內政部公告,委託人簽訂 契約前,有3天以上的契約審閱期,委託人可要求攜回本契 約影本審閱。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 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委託人業已於...攜 回審閱三日,並已充分瞭解本契約及其附件之內容無誤。」 等語,並經被告親自簽名確認,有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 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21、23頁);又系爭契約、系爭變更 契約乃一式兩份,簽約後被告洪秀芳亦自行持有一份契約得 以再次詳閱,倘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內容對被告洪秀芳 有何對其不利之處,被告洪秀芳取得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 約詳閱後,並非不得於委託銷售期間開始前要求修改,且被 告洪秀芳為57年次(見系爭契約個人資料欄所載)、智慮正 常、非欠缺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洪秀芳自承就系爭房 屋其亦有委託信義房屋銷售(見本院卷二第369頁),被告 洪秀芳應有締約之經驗,應不至於對於契約條款毫無所悉即 願貿然簽署契約。則被告洪秀芳於明知其有權請求給予審閱 期之情形下,猶捨此未為請求,堪認其係基於自身考量而選 擇放棄契約審閱期間,且原告亦已積極提出系爭契約、系爭 變更契約條款供被告洪秀芳充分閱覽,未見有任何妨礙行為 ,而被告洪秀芳仍簽立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其事後所 為前開辯詞,自非可採。又被告抗辯系爭買賣意願書未有審 閱期無效云云部分,然系爭買賣意願書乃買家黃玉娟所簽立 之契約,審閱期之權利在買方黃玉娟,與被告無涉,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㈡系爭買賣意願書右下角「…民國111年10月19日19時」之「19 日19時」修改的簽章日期,及系爭變更契約第一攔「111年1 0月63日」之「3日」的塗改是否為被告洪秀芳塗改?若為洪 秀芳塗改,是否因洪秀芳未於塗改處簽名而無效?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系爭買賣意 願書右下角「…民國111年10月19日19時』之「19日19時』修改 的簽章日期,及系爭變更契約第一攔「111年10月63日』之「 3日』的塗改並非被告洪秀芳塗改云云,然經證人張于柔即原 告法定代理人到庭證稱:(問:系爭變更契約書是否是你帶 這份契約書去給被告洪秀芳?)印象中是。(問:上面也有 寫到日期,有把6改成3,以及其後被告洪秀芳簽名,此是否 是被告洪秀芳寫上再塗改成3?)我記得是。10月17日去要 簽系爭買賣意願書。全部簽完之後,被告洪秀芳又請我作廢 服務費確認單。是17日簽好,她請我作廢,我想說她可能還 沒想清楚,就在18日作廢給他看,LINE應該都看得到,後來 又在他們群組裡面,他們兄弟姊妹又說確定同意要出售,又 約了19日全部再重簽一次。(問:17日已經簽過系爭買賣意 願書、授權書一次,又約19日重簽?)是。(問:17日簽的 就作廢嗎?)沒有,作廢的只有服務費確認單。(問:系爭 買賣意願書簽幾次?)因為下面都有簽署的年月日,我印象 中17日簽的時候是17時許。因為剛好19日約碰面的時候,原 本約19日下午3、4點,我們的對話裡面有說,後來又改晚上 7點多,所以被告洪秀芳才直接劃成9。(問:你說第二次就 直接把系爭買賣意願書調整時間?)是,她就直接劃圓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則依證人所述,系爭買賣意願 書右下角『…民國111年10月19日19時』之『19日19時』修改的簽 章日期,及系爭變更契約第一攔『111年10月63日』之『3日』的 塗改均為被告洪秀芳塗改,被告雖抗辯前開塗改並非被告洪 秀芳塗改,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依據。  2.又系爭契約第15條前段約定:本契約非經甲(即被告洪秀芳 )乙(即原告)雙方書面同意,單方不得任意變更;本契約 簽訂時,如須加添或更改契約條款,應經甲乙雙方同意,並 經乙方承辦人員及甲方簽章確認。本契約簽立後,如雙方同 意變更本契約內容時,應以乙方提供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 書』為之,該文件具有修正本委託契約書之優先效力,於雙 方簽章後生效。本件被告雖抗辯若為被告洪秀芳塗改,然因 被告洪秀芳未於塗改處簽名而無效云云,然依前開系爭契約 第15條約定內容,是於系爭契約內容若須變更時之變更方式 ,而系爭契約第一攔『111年10月63日』之『3日』的塗改為審閱 期之部分,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無涉,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買賣雙方對於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 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本件買方 黃玉娟以系爭買賣意願書出價1,5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被 告洪秀芳於系爭買賣意願書同意簽章,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系爭買賣意願書上之簽章日期雖有更改,但就系爭買賣意願 書之金額、標的均已一致,並無更動。被告雖以被告洪秀芳 未於塗改處蓋章或簽名,契約無效云云,惟自整體觀察,系 爭買賣意願書並無更動,黃玉娟與被告洪秀芳間之系爭買賣 意願書仍為有效。  ㈢被告洪秀芳簽署服務費確認單時,是否因無第三方公正之人 告知被告簽立服務費確認單之權利義務内容,而無須給付服 務報酬?   被告雖抗辯:因被告洪秀芳簽署服務費確認單時,無第三方 公正之人告知被告簽立服務費確認單之權利義務内容,而無 須給付服務報酬云云,然服務費確認單上載明:間仲介成交 (買賣/租賃)座落於高雄市○○區○○路00號,本人同意支付60 萬元,作為服務報酬等語,並經被告洪秀芳於服務費確認單 上簽名等情(見審訴卷第37頁),又服務費確認單既已載明 服務費之金額,足見被告洪秀芳簽名時業已知悉,而被告洪 秀芳簽約當時已年屆54歲(57年生),以其年齡,其在服務 費確認單上「立書人」簽章欄位上簽名,當無不知係同意本 件買賣之服務報酬為60萬元之理,且本件買賣之服務報酬為 系爭房地賣價4%,亦與一般房屋仲介買賣,賣方需給付仲介 賣價4%之服務報酬無違,是被告洪秀芳當係知悉簽署之法律 效果下,同意上開服務費數額始簽署服務費確認單,故縱無 第三方公正之人告知被告簽立服務費確認單之權利義務内容 ,亦不以足認定被告無須給付服務報酬,是被告前開所辯, 並無理由。  ㈣本件為一般銷售委託契約書,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 項第2款請求給付服務費?  1.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服務報酬:支付金額為成交 價額之4%(內含營業稅),甲方(即被告洪秀芳)同意以現 金或自履保帳戶中撥款支付而乙方(即原告)應開立統一發 票為憑據,甲方並同意由買方應給付甲方之購地價款中直接 由買方給付予乙方」;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約定:「 委託之遵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仲 介之義務,除第一款給付原約定服務報酬之半數外,甲方仍 應支付第5條第(1)項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 付予乙方:⑵甲方收受定金或乙方依約定代為收受定金後, 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乙方所介紹之客戶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見審訴卷第21頁)。  2.被告雖抗辯:本件為一般銷售委託契約書,原告不得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請求給付服務費云云,然經查,被告 洪秀芳與原告約定以1,500萬元作為出售之底價,委託銷售 系爭房屋,期間自111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 自111年10月6日起居間銷售系爭房地,嗣於111年10月17日 有買家黃玉娟願出價1,5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11年10 月17日簽署系爭買賣意願書,另並交付斡旋金10萬元予原告 代收;被告於111年11月4日表示不願履行買賣契約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被告無正當事由拒絕履約,屬 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 不願或無法與乙方所介紹之客戶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 之情形,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成交價4%即60萬 元(計算式:1500萬×4%=600,000)之服務報酬,應屬有據 。被告前開所辯,並無理由。  ㈤系爭買賣意願書第3條約定,須於5日內簽買賣契約書,本件 未於5日內簽立,是否致系爭買賣意願書無效?  1.經查,系爭買賣意願書第3條約定:斡旋有效期間、撤回權 :(一)自簽立本意願書至111年10月20日止為斡旋有效期間 ,於此期間內若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 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若賣方有同意授權受 託人可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時,受託人得全權代理買方 將斡旋金視同定金交予賣方,此據即自動視為定金收據,買 方絕無異議,買方與賣方應於轉定之日起五日內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若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於斡旋有 效期間內不為賣方所接受,或期滿後不同意繼續斡旋,則本 意願書自動失效,買方所交付之斡旋金於失效後三日內立即 由受託人無息退還買方。買方完全瞭解在本意願書有效期間 內,賣方隨時可能同意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上之條款 。(二)於本意願書有效期間內,買方因故不願承購欲撤回時 ,應於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前,親自 攜帶本意願書至受託人處辦理,始生撤回之效力等語(見審 訴卷第27頁)。另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物權 移轉之契約,雖以書立契據為必要之方式,而關於買賣不動 產之債權契約,則本為不要式行為,若雙方就房屋之標的物 及價金互相同意,即不能謂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尚未成立  2.經查,系爭買賣意願書無效之情形,乃「買方之承買價款及 本意願書之條款於斡旋有效期間內不為賣方所接受,或期滿 後不同意繼續斡旋,則本意願書自動失效」之情形;而本件 買方黃玉娟出價1,500萬元,被告洪秀芳並於系爭買賣意願 書同意欄簽章,可知本件屬於前開約定「自簽立本意願書至 111年10月20日止為斡旋有效期間,於此期間內若賣方接受 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 已成立生效」之情形,此時買賣之債權契約已成立,被告抗 辯本件未於5日內簽立,致系爭買賣意願書無效云云,並無 理由。  ㈥如認被告給付原告服務報酬,金額應為何?   被告雖抗辯依原告提出之約定如原告聲明不爭執,但抗辯因 後來沒有成交,服務費為0元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系爭 變更契約、系爭買賣意願書、服務費確認單均係被告洪秀芳 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自主簽立,基於契約自由、私法 自治原則,被告自應受其拘束,本院原則上亦應予尊重;又 本件為被告無正當事由拒絕履約,屬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 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乙方所介 紹之客戶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之情形,業如前述;另 原告所請求之服務報酬數額僅為系爭房地成交總價百分之4 ,並未有明顯高於市場行情之情事;況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應已由原告所屬仲介人員提供被告不動產買賣之相關資 訊、賣方之媒合、價金之斡旋、陪同看屋等服務,尚難認有 未付出相當勞力及時間之情事,故原告請求約定之服務費60 萬元,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因後來沒有成交,服務費為0元 云云,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2款 之約定,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洪秀芳、洪瑞 鴻、洪崇欽應各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第 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洪戴美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 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 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2-19

KSDV-112-訴-562-202412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928號 債 權 人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秉麟 債 務 人 洪若嵐 洪志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零陸拾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1

PCDV-113-司促-32928-2024121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72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洪志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陸佰參拾柒元, 及其中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3725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71485元 洪志明 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72% 計算之利息

2024-12-09

TNDV-113-司促-23725-2024120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388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蘇炫心 債 務 人 洪志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 點二七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02

TNDV-113-司促-23388-20241202-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陳彥妤 代 理 人 張耀律師 被 告 李奕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7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60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李奕德於112年度偵字第61563號(下 稱另案)向聲請人提告妨害自由案件之警詢筆錄中,確已自 承其為「黎多吉」帳號之使用者,檢察官調閱該案案件全卷 無果,係因另案妨害自由案件尚有其他未併辦案號卷宗,檢 察官漏未發現上開警詢筆錄,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調查,應有 再予調查之必要。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林口 分局)函送資料「涉案事實」欄記載:李奕德於112年3月3 日23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7樓,發現 陳彥妤使用臉書帳號「須臾」,在臉書帳號「黎多吉」頁面 留言:「沒關係○哥說知道是哪棟,最近剛好有人在出售, 可以進去看看」及「還是要請○哥親自問清楚你」等語,致 李奕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何以聲請人在「黎多吉 」頁面留言,會使被告心生畏懼?佐以被告曾於臉書社團遭 第三人質疑:「你是不是忘了切回DorjiLi(即黎多吉)了…自 己露餡。」被告回覆「不用切,都是我喔」等語,佐證被告 已承認其係「黎多吉」帳號之使用者,進而推論出被告於本 案刊登足以妨害聲請人名譽之文字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告訴被告犯詐欺等罪嫌,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5月13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1696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5月13日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7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該再議駁 回處分書於113年5月15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而聲請人於聲請 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計入,並加計在途期間 2日),即於113年5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 戳印之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 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 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 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 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 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 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 則。 四、經查:   ㈠被告李奕德於本案警詢中供稱:我有申辦2個臉書帳號,1 個暱稱是「宮崎羊」,1個暱稱是「李奕德」,我沒有申 辦暱稱「黎多吉」帳號等語(偵卷第4頁反面),且觀之 檢察官於本案已調取另案卷宗中,被告於112年3月4日、5 日及112年3月31日(2次)合計4次警詢筆錄中均未提到伊 曾申辦或使用暱稱「黎多吉」帳號乙節(偵卷第78至80、 81至83、81至83、84至88頁),且聲請人於另案偵查中亦 陳稱:伊不知道「黎多吉」是被告,被告也一直否認該帳 號是他的帳號,伊只是想確認是不是被告帳號等語,此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6156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偵卷第94頁反面 至第95頁),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申辦或使用暱 稱「黎多吉」之帳號。且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於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向新北地檢署調閱另案卷宗被告 所提供臉書截圖云云,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㈡查林口分局函送資料僅能作為警察機關移送檢察機關之書 面報告,非屬本案可資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且聲請 人使用臉書帳號「須臾」,在帳號「黎多吉」頁面留言上 開訊息後,被告心生畏懼而提告恐嚇罪,此恐嚇部分因罪 嫌不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112年度 偵字第6156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偵卷第94至95頁 ),且此部分尚難排除被告輾轉得知上開訊息而提告之情 形,自難逕以林口分局函送資料所為上開記載,逕為推論 被告申辦或使用暱稱「黎多吉」帳號。且觀諸臉書暱稱「 黎多吉」帳號截圖(偵卷第96頁),洪志明傳送訊息:「 你是不是忘了切回DorjiLi(即黎多吉)了,還說不是網軍 ,自己露餡。」,暱稱「黎多吉」回覆:「不用切,都是 我喔」乙節,是此截圖係由暱稱「黎多吉」之人所回覆之 訊息,難以逕認係由被告本人所回覆。從而,聲請人以此 截圖佐證被告已承認其係「黎多吉」帳號之使用者云云, 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均難憑採。本案依檢 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 ,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 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 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就上開聲請意旨所指行為,有何 公然侮辱罪情形,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 案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請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PCDM-113-聲自-78-20241202-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83號 債 權 人 洪志明 債 務 人 系統精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震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087,114元,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28

SCDV-113-司促-1108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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