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素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素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
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查、犯後
坦承犯行、素行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小肄業、務
農、經濟勉持、要扶養3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
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9號
被 告 李素娥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素娥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9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
0000號之小吃店內飲用保力達1杯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至20時許間不
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0時許,行經草屯鎮中正路1574之6號前時,因逆向行
駛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0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
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素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NTDM-114-投交簡-90-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