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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詩盛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詩盛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13年10月25 日確定在案,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全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既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揆上說明 ,其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5

PTDV-114-消債聲-5-20250225-1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世交 代 理 人 謝政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世交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世交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清算程序業已終結,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65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 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8號、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 復權,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2-24

TPDV-114-消債聲-12-2025022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善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之債 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周景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6月12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 5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324,000元之更生方案, 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具狀表示不同意。嗣債務人 於113年8月15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1,158元、履 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803,376元之更生方案,再經通知 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 之意見為: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 元而應行清算程序、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所列 每月薪資22,000元無依據、其個人每月生活費用過高、債務 人未將所有不動產之財產價值納入更生方案等語。經本院將 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嗣於113 年11月12日到院當庭提出每月清償15,604元、分96期、履行 期間八年、總清償金額為1,497,984元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自稱擔任農務零工,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 債務人所提收入切結及農地現狀照片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 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1月12日提出之更生 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 臺幣1千2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本院113年5月29日公告債權表,所列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合為12,127,682元,然該總合金額 除「本金」及「利息」外,尚包括違約金350,405元及程 序費用等。倘經扣除違約金及程序費用等後,其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千2百萬元,依上開規定,本案仍 得依更生程序續行,於此先行敘明。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22,000元,有債務人所提 收入切結及工作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然債務人未能提出 在職證明等相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所得資料及勞 保投保紀錄,其112年度所得為零,債務人自105年度退保 後未曾投保勞保,有本院職權調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紀錄表在卷可證。經考量債務人所 列每月收入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裁定所審認每 月收入相符,且債務人現年63歲,於就業市場上屬中高齡 ,是債務人所陳收入數額尚非無據。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 證明前,仍以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22,000元為認定依據。    (三)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000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2分之1)、及自用小客車乙輛,有本院職權 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 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本院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至於    車輛部分,經考量該車係西元1988年出廠,因車齡已久, 而認無殘值,而無攤算入更生方案之實益。至於債務人名 下不動產,債務人陳報願依該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最後未拍 定底價1,066,000元納入計算。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47976號卷宗,債務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經 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而以 換發債權憑證終結。審酌上開不動產係共有狀態,其處分 本屬不易,又經拍賣未果,其最後無人應買之拍定底價為 1,066,000元等情。既債務人陳明願以1,066,000元為計算 基準,是此部分價值,有納入更生方案計算之實益。 (四)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7,000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院審酌 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等,其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17,000 元為合理。 (五)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22 ,000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1,066,000元,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8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3,178,000元(計算式 :22,000×12×8+1,066,000=3,178,000),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總額1,632,000元(計算式:17,000×12×8=1,632,000 ),餘額為1,546,000元(計算式:3,178,000-1,632,000 =1,546,000)。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 金額15,604元,清償總額為1,497,984元(計算式:15,60 4×12×8)=1,497,984),已達前開餘額之96.89%(計算式 :1,497,984÷1,546,000×100%=96.89%)。本院審度債務 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及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 額逾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2-19

SCDV-113-司執消債更-42-2025021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林燦蓮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代理人 羅婉菱律師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3月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 最低應受分配額欄」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內容」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內容 更正後內容 編號 債 權 人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105,940元×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109,248元×公告債權比例)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902 21,555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006 19,599 3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39 9,734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79 3,485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47 5,823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85 4,315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80 4,414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3 1,158 9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613 8,882 10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293 11,646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687 8,958 12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322 4,457 1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56 470 1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08 4,752

2025-02-18

PCDV-113-消債職聲免-60-20250218-3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徐志忠 代 理 人 陳柏乾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石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37號裁定自11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 於113年5月3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受僱 於力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7,500元,有薪資明 細單可佐,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18,618元為計 算基準。又聲請人之父母,分別年約92歲、85歲,其等110 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可佐,復經本 院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手足 2人共同負擔,又其等每月分別領有農保津貼7,550元,有領 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參,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351元、7,379元(計算式:【 17,076-7,550】×2÷3=6,3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8,618-7,550】×2÷3=7,379),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 額之扶養費6,351元,得予列計。另聲請人之子,於113年年 10月31日成年,113年所得不明,已於113年9月退學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可參,則該子於113年1 月至10月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 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 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綜上,聲 請人113年1月至114年2月所得共為525,000元(計算式:37, 500×【12+2】=525,000),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416,442 元(計算式:【17,076+6,351】×12+【18,618+6,351】×2+8 ,538×10=416,442),則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 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108,558元(計 算式:525,000-416,442=108,558),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3月至112年2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10年4月至111年5月從事臨時工,每月 所得約為25,000元,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惟聲請人自11 0年無所得,103年3月25日退保勞保後,迄至111年6月始再 有加保資料,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 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應屬確實。另自11 1年6月至112年1月受僱於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所得 共為185,360元,112年1月所得為3,528元,112年2月起受僱 於力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該月所得為18,015元,有前引稅 務資料及薪資明細單可佐,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可處分所得共為556,903元(計算式:25,000×【9+5】+ 185,360+3,528+18,015=556,903)。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 聲請人固主張其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724,800元,惟未提 出全部單據供參,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 以110至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之數額15,946元、17,076元、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 聲請人之父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且其等 每月領有農保津貼7,550元,應予扣除。爰依前引扶養費負 擔方式,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10年至112年每月應 負擔扶養費為5,597元、6,351元及6,351元(計算式:【15, 946-7,550】×2÷3=5,597;【17,076-7,550】×2÷3=6,351) 。另聲請人之子,當時未成年,110年無所得,111年有所得 165,400元、112年有所得310,915元,各年度平均每月所得 約為0元、13,783元、25,910元,當時在學,有戶籍謄本、 在學證明書可佐,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 表核閱無誤,堪認其子於110至111年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扣除該子每月所得,聲請人110至111年各月應負擔 之扶養費為7,973元、1,647元(計算式:15,946÷2=7,973; 【17,076-13,783】÷2=1,647),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應負擔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642,902元(計算式:【15, 946+5,597+7,973】×10+【17,076+6,351+1,647】×12+【17, 076+6,351】×2=642,902)。基上,聲請人其聲請清算前二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本件即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此外,本 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10

PTDV-113-消債職聲免-55-2025021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王韋博即王宇生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李邦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陳視介 林勵之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煥洲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柯易賢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劉獻文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國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韋博即王宇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自112年7月19日下午5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50號進行清算程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清算財團財產新 臺幣(下同)495,034元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可 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已分配完結,本院於113年6 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是本件應就聲 請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 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一)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伊目前任職○○○○工程有限公司,每月 收入約37,2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後,僅餘20,1 24元可供清償債務等語。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請法院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 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四、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關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有無餘額」乙節:  ⒈債務人主張其從事基礎工程之灌漿工作,每月收入約37,200 元,業據其提出之薪資證明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9頁)。是債 務人於本院112年7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以 37,200元計算,應堪認定。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7 ,076元,並未超過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臺南市113年度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參照)之標準,尚屬合理,應可採信。是以 ,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收入、扣除其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20,124‬元【計算式:00000 -00000=20124‬】,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要件相符 ,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 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二)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乙節:  ⒈聲請人係於112年4月12日聲請清算,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 得共計625,0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9至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與就保資料及○○○○ 工程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為證(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 3號卷第17頁、第29至31頁、第61至70、101頁),是聲請人 於110年4月起至112年4月期間,可處分所得金額合計為625, 000元。   ⒉另查,臺南市110、111、112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分別係15,965元、17,076元、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據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應計為400,936元【即:每月15,965 元×8月(自110年4月起至110年12月止)+每月17,076元×12 月(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每月17,076元×4月(自 112年1月起至112年4月止)=400,936元】,以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則為224,064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224064】,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中獲分配之數額為495,034元,有如前述,並未低於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2-10

TNDV-113-消債職聲免-88-2025021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沈粲紘即沈旻翰即沈澤祝 代 理 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陳小琪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張建智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何宗霖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沈粲紘即沈旻翰即沈澤祝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 。經查:本件相對人良京實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已變更為今井貴志,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93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 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沈粲紘即沈旻翰即沈澤祝(下稱聲請人 )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向本院聲 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111年8月8日向 本院聲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1號裁定自 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6號清算事件為執行清算程序。 聲請人名下有上海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82元及富 邦人壽預估保單解約金5,480元,共計5,662元,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3年1月29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 財團處分方法,即將上開預估保單解約金以聲請人提出等值 現款為處分方法;至存款部分,聲請人則已提出等值現款18 2元,作為清算程序中分配予全體債權人之處分方法,於113 年3月18日作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於113年5月25日裁定終結 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 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 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3年10月4日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 聲請人免責乙節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55頁) ,惟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另 除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局臺 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 監理站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已具狀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 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及支出與聲請更 生時所陳報情形相同,現以打零工維生,每日收入以現金方 式領取約為1,200元,月收入約24,000元,每月支出約22,50 0元,惟聲請人於113年9月間診斷為腸阻塞,日後醫療費用 可能會增加等語。  ㈡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 人過度擴張信用密集消費並採分期理債交易,顯見聲請人有 超額支出並轉嫁風險於相對人,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未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 務協商。又聲請人負債原因係為密集使用信用卡於「復興航 空」、「太平洋崇光百貨」、「漢神名店百貨」、「好樂迪 KTV」等消費借款舉債,容難認為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相 當,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爰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及134條第8項之規定,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㈣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按本件清算裁定所載,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6,400元,而每月 必要支出費用加計扶養費應以18,960元為限,是其聲請清算 前二年之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等開銷尚有餘額178,560元,再 參本案全體債權人於僅受償4,462元(扣除優先債權1,200元 ),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予免責 之事由,及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 行為等語。  ㈥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職權調 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並 裁定不免責等語。  ㈦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鈞院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171號裁定理由三、(五),已認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178,560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中,共僅受分配5,662元,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另請鈞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函查,聲請人除已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 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 ?如有,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 裁定不免責等語。  ㈧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 人現年52歲,未達強制勞工退休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 取報酬理清其債務,且債權人等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5,662 元,故認應不予免責等語。  ㈨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就聲請人是否 應予免責,請鈞院依職權為裁定等語。 五、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即112年8月1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 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 自明。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清算開始程序後起至今,皆以打零工維生, 無固定收入,每日收入約為1,200元,一星期工作五天,每 月收入約24,000元等情,有聲請人113年10月16日提出之民 事陳報狀,及本院113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聲 請人並未領有新北市之相關社會救助及職業相關補助津貼,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8120 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1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0 10646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14日國署住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本件雖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惟聲請人為61年間出生,應屬 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聲請人所陳薪資收入,顯低於 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此乃其主觀上之工作意願 及選擇問題,非囿於其勞動能力所限,故本院認應以一般具 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計算聲請人以勞動能 力可換得之每月固定收入金額,則聲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至113年10月止,每月收入即應以勞動部112、11 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27,470元列計。聲請人必要 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約為22,500 元,已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680元,且 聲請人亦未提出所有支出所對應之相關證據,故本院衡酌聲 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 等,認應以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其每月 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超過部分應予剔除。依此計算結果, 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有26,400元、27,470元之 收入,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尚有餘額,已 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 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⒊又聲請人係於111年5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裁 定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依 聲請清算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清算卷第19至 23頁),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得計算之收入為593,009元 。又聲請人固主張因積欠債務打零工維生,無固定收入,然 如前所述,聲請人為61年間出生,應屬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 力之人,聲請人所陳薪資收入,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 低基本工資,此乃其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選擇問題,非囿於 其勞動能力所限,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 通常可獲取之薪資計算聲請人以勞動能力可換得之每月固定 收入金額,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固定收入應以勞 動部109、110、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3,800元、24, 000元、25,250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應 為604,650元(計算式:23,800元×8月+24,000元×12月+25,2 50元×5月=604,650元);又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 支出共計為583,200元,查109、110、111年新北市最低生活 費用之1.2倍為18,600元、18,720元、18,960元,若按此標 準計算聲請人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支出共計為468,240元(計 算式:18,600元×8月+18,720元×12月+18,960元×5月=468,24 0元),聲請人既未提出相對應之單據供本院審酌,支出超 過新北市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部分自應予剔 除,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為468,240元。則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尚有餘額136,320元(計算式:604,650元-468,240元=136 ,320元)。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事件中,普通債權人所受分 配總額為5,662元,有本院113年3月18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36號裁定暨所附分配表可稽。足見聲請人已符合前述 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另聲請人未證明有經全 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自可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⒈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雖主張聲請人負債原因係因密集使用信用卡於復興航空、 太平洋崇光百貨、漢神名店百貨、好樂迪KTV等消費借款舉 債,顯屬浪費、奢侈之情事,請鈞院詳審134條第8項之規定 ,裁定不免責云云。惟參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該條規 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 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 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 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 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迄未就其主張 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故此部分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足採。另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雖稱聲請人密集使用信 用卡於復興航空等一系列消費借款舉債,而有浪費、奢侈等 情云云,惟查,本院前依職權函請本件全體債權人提供聲請 人之歷年消費明細等資料到院,僅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提出 聲請人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影本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其餘相對人則未提出任何 資料。而觀諸上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所示,聲 請人使用信用卡之消費日期為94年1月至10月間,均非屬聲 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為之消費支出。此外,相對人復 未再提出其他資料佐證,則本院依卷內之證據資料,難認聲 請人於聲請前2年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 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符。是以, 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故相 對人台北富邦銀行此部分之主張,均難憑採。  ⒉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 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相對人第一銀行、台 新銀行、金聯公司、良京公司及滙誠公司固具狀請本院依職 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債務人不免責事由, 惟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卷證資 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 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事 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自不應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因 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36,32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詳如附表所示)時,得再依消債 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 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芷寧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113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 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應清償之最低 數額(即136,320元 ×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 142條所定債 權額20%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7,561元 1.84% 2,508元 93,512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1,654元 3.47% 4,730元 176,331元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39,561元 8.42% 11,478元 427,912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0,046元 1.5% 2,045元 76,009元 5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03,660元 12.21% 16,645元 620,732元 6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3,525元 0.64% 872元 32,705元 7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53,015元 8.87% 12,092元 450,603元 8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78,235元 7% 9,542元 355,647元 9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250,228元 4.92% 6,707元 250,046元 1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402,311元 21.26% 28,982元 1,080,462元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63,655元 15.99% 21,798元 812,731元 12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71,265元 10.51% 14,327元 534,253元 13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55,821元 3.37% 4,594元 171,164元 合計 25,410,537元 100% 136,320元 5,082,107元

2025-02-07

PCDV-113-消債職聲免-113-20250207-1

員再小
員林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蕭淑靜 再審被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月30 日本院112年度員小字第3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案號:112年度 員小字第359號)已於民國113年3月6日判決確定,然再審原 告於96年3月19日入監服刑,而再審被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 求返還借款之本金、利息債權,均已因逾15年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規定參照),再審原告提出再審之 訴雖已超過期限,仍請撤銷原判決以維護再審原告之權利等 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3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112年度員小字第359號民事事件係於113年1月30日判 決「一、被告(按即再審原告,下同)應給付原告(按即再 審被告,下同)新臺幣4萬1556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8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判決已合法送達兩造(再 審原告部分之送達,係經囑託監所首長於113年2月2日送達 完成),再審原告並未上訴,而於113年2月28日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再審原告亦自承在卷   ,堪以認定。茲本件再審原告遲於113年10月17始具狀提起 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9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2025-02-05

OLEV-114-員再小-1-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李國鎮 現於法務部○○○○○○○(高雄市○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經原審 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原審裁定命其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抗告人逾期未繳,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裁定駁回上訴等節,固有原審裁定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惟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命其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後,已具狀表示其無謀生能力,付不起裁判費等 語(見原審卷第125頁)。抗告人雖未表明是否欲聲請訴訟 救助,然其既有如上之陳述,原審自應依其書狀,向抗告人 發問或曉諭,以究明其真意是否聲請訴訟救助。乃原審並未 為之,即遽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認抗告 人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 有未合。抗告意旨以其請求訴訟救助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 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5-02-03

KSHV-114-抗-22-20250203-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7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楊建達 楊健鎮 楊建雄 楊舜仁 黃俊熛(即楊乃燕繼承人) 楊宗翰(即楊乃燕繼承人) 楊子儀(即楊乃燕繼承人) 被 代位人 楊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俊熛、楊宗翰、楊子儀應對被繼承人楊乃燕所遺坐落 於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南投縣○里鎮○○段000○ 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巷00弄0號)辦理繼承登 記。 二、被繼承人廖綉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被告及被代 位人楊建興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一,其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楊建達、楊建雄、黃俊熛、楊宗翰、楊子儀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 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代位人楊建興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4萬7,161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0730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據。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廖綉勤所有,廖綉勤於89年5月1 0日死亡,系爭遺產由廖綉勤之繼承人即被告及被代位人所 繼承,是系爭遺產現由被告及被代位人公同共有中,且被告 及被代位人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 爭遺產於廖綉勤死亡後迄今,被代位人本得就系爭遺產行使 分割請求權並出賣其分得部分,以此清償被代位人對原告之 債務,且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 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然被代位人竟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並 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必要代位被代位人就系爭遺產行使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以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訴外人楊乃燕為被繼承人廖綉勤之 女,於112年9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俊熛、楊宗翰、楊 子儀,爰訴請被告黃俊熛、楊宗翰、楊子儀就其等繼承楊乃 燕所遺系爭遺產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㈠ 被告黃俊熛、楊宗翰、楊子儀應對於被繼承人楊乃燕所遺坐 落於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南投縣○里鎮○○段000 ○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巷00弄0號)之應有部 分公同共有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繼承人廖綉勤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被告及被代位人楊建興如附表二「 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楊建鎮、楊舜仁則以:   願意代被代位人楊建興償還積欠原告債務,但欠款金額過高 ,無力一次償還,願分期給付等語。 三、被告楊建達、楊建雄、黃俊熛、楊宗翰、楊子儀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 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 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原共有人楊乃燕於112年9月13日死亡 ,楊乃燕之繼承人即被告黃俊熛、楊宗翰、楊子儀均未辦理 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第43頁至第47頁、第49 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249頁至第256頁),復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11月14日中院平家家字第1120083674號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頁),且為被告楊建鎮、楊舜仁所 不爭執。又被告楊建達、楊建雄、黃俊熛、楊宗翰、楊子儀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 規定,視同自認,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屬實。是原告 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楊乃燕之繼承人即被告黃俊 熛、楊宗翰、楊子儀,就被繼承人楊乃燕所遺系爭遺產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參照上開說明,即屬有據。  ㈢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代 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 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 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 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 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 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 0號判例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 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 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 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 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 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被代位人積欠原告4萬7,16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截 至113年4月12日止,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25萬1,731元) ,且被代位人名下除系爭遺產外,僅有財團法人法鼓山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公益彩卷甲類經銷商所得12萬5,700 元,以及薪資所得1,000元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限閱卷), 足認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系爭遺產原為廖綉勤所有,廖 綉勤死亡後由被告與被代位人所繼承,其等間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比例所示,且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 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等情,有系爭遺產之登記第 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被告及被代 位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13年6月4日 中區國稅埔里營所字第1131701190號函所附財產明細表、南 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1日埔地一字第1130006393號 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31頁、第129頁至第136 頁、第297頁至第306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37頁至第2 00頁),且為被告楊建鎮、楊舜仁所不爭執。又被告楊建達 、楊建雄、黃俊熛、楊宗翰、楊子儀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依 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被代位人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被繼 承人廖綉勤遺留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本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原 告主張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 語,經本院衡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係將公同共有分割 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及被代位人間之利益。況若將系 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及被代位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 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 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繼承人較為有利,本院審酌系 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之公平,足認原告請 求系爭遺產應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間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實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楊乃燕之繼承人即被告黃俊熛、楊宗翰 、楊子儀就楊乃燕所遺系爭遺產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廖綉勤所遺系爭遺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按因分割共有物、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代位楊建興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楊建興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 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按被代 位人楊建興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自負 擔,方符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的 面積(單位:㎡) 權利範圍 價  值 (新台幣) 01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 57.56 公同共有1分之1 02 南投縣○里鎮○○段000○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巷00弄0號) 111.40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 01 楊建達  6分之1 6分之1 02 楊建鎮  6分之1 6分之1 03 楊建雄 6分之1 6分之1 04 楊舜仁 6分之1 6分之1 05 楊建興 6分之1 6分之1 06 黃俊熛 楊宗翰 楊子儀 公同共有6分之1 黃俊熛、楊宗翰、楊子儀各18分之1 07 08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24

NTEV-113-埔簡-17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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