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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96號 原 告 吳家和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金宏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 ,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隱)。 二、被告葉金宏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標的 (苗栗縣通霄鎮南和段) 1 271-4地號土地 2 273地號土地 3 273-1地號土地 4 273-2地號土地 5 273-3地號土地 6 273-5地號土地 7 276-1地號土地 8 601-4地號土地 9 606-12地號土地

2024-11-21

MLDV-113-補-2296-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魯雯華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裁定交付審 判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77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 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魯雯華(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及「沒收」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 120、162、180、181頁)。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 沒收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已坦承犯行,且已經與告訴人和解成 立,並依約給付和解金,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 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侵占罪 刑,被告僅對於刑度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所 犯之罪所處之刑,以及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相關之沒收、 追徵,雖均有說明理由,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 。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 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 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 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斟酌其係於訴訟 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或認罪,予以科刑上相應減輕幅度之審 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就上開所犯侵占罪,雖前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但於本 院審理時已經自白;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本件告訴人張 佳馨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 陳述在卷,並有和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12、120、123、151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原審就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未及審酌,並以被告否認 犯行、未償還告訴人分文,且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犯罪後之 態度,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依上說明,其裁量難認允 當。  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本院酌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給付部分 和解金,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其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除依和解筆錄給付款項外, 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 而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然若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 ,已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被告未能履行, 告訴人亦得持前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告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 目的,故認倘就被告之犯罪利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容 有過苛之虞,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就本案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亦有未合。   ⒊綜上,被告以上情指謫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沒收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之私利而侵占 告訴人所有款項,金額並非少數,被告所為誠屬不該,被告 前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本應責罰相當,但念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罪,惟被告已然耗費相當司法資源, 依量刑減讓原則,應給予刑度上較小減輕之幅度,參酌被告 有如前述新增之彌補損害事由,以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表明願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20頁)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未婚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 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 侵占犯行之財產金額雖達新臺幣200萬元,但念及被告終能 認罪正視己非,並於本院審理時,給付部分和解金,足見被 告事後有積極彌補損失之行為,被告應是一時失慮而犯,倘 令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 審酌上情,參酌告訴人上開所陳之量刑意見,可認被告經此 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足以收警惕之效,刑罰目的已達, 尚無逕對其施以入監執行之必要,因而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配合 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分期賠償之情況(詳如附表),保障告訴 人分期獲償之權益,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院 為督促被告能依如附表所載給付方式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 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依如附表所載內容履行,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表 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倘被告未依約履行,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附此說明。  五、被告雖有獲取200萬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給付部分和解金,已如前述。倘於本 判決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 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履行事項 一、被告魯雯華應給付告訴人張佳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二、給付方法:   ㈠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給付現金20萬元。   ㈡其餘180萬元,自113年6月起至117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2萬元,尾款72萬元於117年12月10日給付完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06

TPHM-112-上易-1466-202411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BL000-A112008 告訴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文粲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BL000-A112008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 交、同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 所犯之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 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爰依聲請參與訴 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 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 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 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 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同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嗣經 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本案犯罪事實,並變更起訴法條為 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 褻罪嫌)提起公訴,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BL000-A112008為本案被 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依法經徵詢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 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 ,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 ,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4-10-16

ULDM-113-聲-380-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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