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42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
20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文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文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1
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勝
」之人聯絡,約定每提供1個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陳勝」使用,温文翰再於同
日18時許,將其申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連線商業銀行(下稱: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放置在高雄火車站之儲
物櫃,提供予「陳勝」收取,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温文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34至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庭哲、李綺芳、張
雲屏、馬芬香、黃竣邦、蕭立揚、顏曉瑋、賈玉娟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36頁),並有被告之連線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連銀客字第1120015241號函及所
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6至78頁)、112年7
月21日連銀客字第1120015609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見警卷第41至47頁)、被告之臺灣銀行營業部112
年7月19日營存字第11200751731號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見警卷第79至82頁)、112年7月18日營存字第1120
0770231號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3至8
6頁)、112年7月25日營存字第11200786371號及所附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7至91頁)、告訴人許庭哲提
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5至106
頁)、告訴人李綺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
第161至167、16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8頁
)、告訴人張雲屏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82頁)
、告訴人馬芬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196頁)、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
警卷第197頁)、告訴人黃竣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5、100至203頁)、告訴人蕭立
揚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29頁)、告訴人顏
曉瑋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50至259頁)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62頁)、告訴人賈玉娟提供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1至70頁)、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60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新法規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臺灣銀行、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
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
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
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該條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此次修正僅
為條次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尚不影響起訴書此部分之記
載及說明,以下仍以修正前之條次為說明),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
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
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
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惟
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已足資認定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之幫助犯,即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1款規定之餘地,自亦不生構成高、低度行為而應予吸收之
問題,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㈤被告同時提供兩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同時幫助詐欺集團
對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
後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之客觀事實均為坦承(見偵卷第23至24頁),並未否
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復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34頁
),故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㈦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自白減輕、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
被告智識正常,竟以對價方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
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影響告訴人對社
會之信賴感,且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其有所賠償,
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事後已坦認犯錯,兼衡被告犯罪手段
、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將帳戶資料放到置物櫃後,對方就
失去聯絡,我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23頁),本案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
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提供臺灣銀行、
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而因提款卡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
不予宣告沒收。另提款卡密碼並非實物,亦無從予以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被告帳戶 1 許庭哲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稱網路購物作業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8日凌晨零時56分 29,985元 連線銀行 112年7月8日凌晨1時17分 29,985元 臺灣銀行 2 李綺芳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稱賣場設定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7日23時25分 13,015元 (起訴書誤載為13,030元,應予更正) 連線銀行 3 張雲屏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稱捐款系統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7日21時56分 99,967元 臺灣銀行 4 馬芬香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稱網路購物作業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7日19時38分 18,125元 連線銀行 5 黃竣邦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稱網路購物作業系統遭駭客入侵,須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7日22時14分 8,985元 臺灣銀行 6 蕭立揚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稱購物刷卡作業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7日21時43分 33,039元 臺灣銀行 7 顏曉瑋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賣場平台無法下單,須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7日19時17分 49,985元 連線銀行 112年7月7日19時22分 9,980元 8 賈玉娟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網路賣場實名認證錯誤,須轉帳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8日凌晨零時15分 37,037元 (起訴書誤載為37,052元,應予更正) 連線銀行
PTDM-113-金簡-436-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