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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7號 再 抗告人 游景勝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再抗告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再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5日所為之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7號第二審裁定不服,並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 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是同 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 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 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命 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揭事項,而上開裁定 已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於再抗告人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惟再抗告人業已逾期且迄今仍未補正,有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則其提起再抗告自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 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1-04

KSYV-113-家聲抗-87-20241104-3

重訴更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游上陞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被 告 游祥滏(即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之 特別代理人 游景勝(即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游景隆(即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 游上德(即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複 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 被 告 游琦蓮(即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游祥滏(即游祝 融承受訴訟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戊○○於本院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為丁○○之 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祝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死亡, 其繼承人之一丁○○之監護人恰為原告,而原告於訴訟中無法 行使丁○○之法定代理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規 定,聲請選任原告之配偶吳蘅家於本件為丁○○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包括法律上不能 (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 利害衝突等)在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丙○○,被告乙○○、戊○○、己○○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判決,嗣原告、乙○○、戊○○、 己○○不服均分別提起上訴,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10年度重上字第34號受理,並就丙○○部分廢棄原判決發回 本院,本院以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即本件)審理中, 詎丙○○於113年5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代位繼承人 為乙○○、甲○○(即原告)、庚○○、己○○、戊○○,另壬○○、辛 ○○拋棄繼承,有丙○○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5、167-173、481頁 );而原告為丁○○之監護人,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9號裁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85-196頁 ),基此原告既與丙○○原為訴訟對立之他造,此情應認丁○○ 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有事實上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原告聲 請為丁○○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 ㈡關於丁○○特別代理人之人選,兩造意見不一,原告陳明由其 配偶吳蘅家任之為宜,然為乙○○、戊○○、庚○○所反對。本院 審酌原告與丙○○原為訴訟上對立之兩造,原告因此無法為承 受訴訟人丁○○行代理權,則與其利害關係相近之配偶,能否 盡力維護丁○○於本件訴訟上之利益,非無疑義。又考量丁○○ 經濟能力,若選任律師將增加丁○○負擔及衍生負擔特別代理 人報酬爭議,且戊○○具狀表示於本件訴訟中,其與丁○○間無 利害關係,請求選任其擔任丁○○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卷第38 5-387頁);另本院亦有聯絡己○○詢問其意願,惟均無法聯 絡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03頁), 本院審酌上情,而依前揭規定,選任戊○○為丁○○之特別代理 人。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 有規定外,不得抗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倘係於訴訟 進行中所為者,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 4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0-30

KSDV-113-重訴更一-1-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股份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 上 訴 人 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景勝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莊曜隸律師 魏韻儒律師 陳樹村律師 蔡育欣律師 陳家暄律師 上 訴 人 游上德(即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 游琦蓮(即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 游景勝(即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 游景隆(即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 游祥淦(即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 上 列一 人 特別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上陞 楊寶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游祝融兼為上訴人達民鐵工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三審上 訴程序中之民國113年5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游上德 、游琦蓮、游雅詩、游雅瑞、游景隆、游景勝、游祥淦,及 被上訴人游上陞,游雅詩、游雅瑞聲明拋棄繼承,有游祝融 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 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達民公司已另選任游景勝為 法定代理人,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憑。 被上訴人聲明由游上陞以外之游祝融繼承人即游上德、游琦 蓮、游景隆、游景勝、游祥淦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及 由游景勝為達民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查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 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 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 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 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 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 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楊寶 銀、游上陞為母子,楊寶銀、游上陞於107年8月8日前所持 達民公司股份依序為540股、160股(下合稱系爭股份),被 上訴人與游祝融間就系爭股份並無借名契約關係。游祝融於 107年8月8日,利用其擔任達民公司負責人之機會,擅自於 達民公司股東名簿(下稱股東名簿),將系爭股份登記為其 所有,然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並無移轉合意,游祝融 與被上訴人間系爭股份移轉讓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被上訴 人與達民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存在。游祝融所為已不法侵害被 上訴人之股東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規定,請求回復被上訴人於股東名簿之系爭股份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自認係指當事人對他造所主張之事實,承認其為真實 者而言。楊寶銀於所提書狀中陳述曾於105年至109年間陸續 轉讓達民公司股份300股予游上陞乙節,並非其就上訴人主 張之事實為承認,上訴人於事實審始終否認被上訴人有達民 公司股份,兩造未曾就上開事實為一致之陳述,不生自認之 效力,且上情僅屬被上訴人彼此間股份如何分配問題,於上 訴人之利益無何影響。又原審以達民公司於72年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88年辦理增資,迄今營運已歷數十年,因而 推認全體股東對相關決議之效力並無爭執,不能認與經驗法 則有違,上訴論旨就上開部分所為指摘,不無誤會,均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4

TPSV-112-台上-1163-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9號 原 告 游祥滏 法定代理人 游上陞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洪肇垣律師 被 告 游景隆 賴惠莉 游景勝 游琦蓮 游雅詩 游雅瑞 游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 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不得 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額為 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1年度台 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被告游景隆、游景勝、游琦蓮、游 雅詩、游雅瑞、游上德之被繼承人游祝融,及被告賴惠莉、 游景隆、游景勝、游琦蓮、游雅詩、游雅瑞之被繼承人游祥 程,前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被告游景隆間就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土地 )通謀虛偽且非為原告之利益而簽立買賣契約及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聲明訴 請確認原告與游景隆間就系爭土地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買賣 契約債權行為、94年12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均無效,並請求游景隆將系爭土地於94年12月9日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效,備位依繼承及民法第184條第1、 2項規定,聲明請求游祝融及游祥程之繼承人即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系爭土地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9,615,450元。查鄰 近之不動產,無與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使用分區等條件相 似之不動產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 爭土地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核定其交易價額為19,615,450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47,000元/㎡×面積417.35㎡×權利 範圍1/1=19,615,45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 故核其先、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先備位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9,615,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656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0-22

KSDV-113-補-459-20241022-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627號 原 告 游上陞 楊寶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洪肇垣律師 被 告 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游景勝 被 告 游景隆 游上德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複代 理 人 駱憶慈律師 被 告 游琦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足裁判費: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 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 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 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即新臺幣1,650,000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後提出民事訴之聲明追加狀及民事準備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達民鐵工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達民鐵工廠公司)民國112年10月31日股東會 關於董事監察人選舉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第2項請求撤銷 被告達民鐵工廠公司於113年5月26日股東會關於補選董事被 告游琦蓮之決議;第3項請求確認被告達民鐵工廠公司與被 告游上德、游景勝、游琦蓮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第4 項請求確認被告達民鐵工廠公司與被告游景隆間監察人委任 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達民鐵工廠公司1 12年10月31日股東會決議、113年5月26日股東會關於補選董 事被告游琦蓮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達 民鐵工廠公司與被告游上德、游景勝、游琦蓮間之董事委任 關係不存在;第3項請求確認被告達民鐵工廠公司與被告游 景隆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查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均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揆諸前開說明, 均屬財產權而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至先位聲明第3 項、第4項屬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當然之法律效果,係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於回復召開股東會前之狀態 ,其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3,3 00,000元)。又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各別股東會之決議 無效或不成立,訴訟標的不同,屬財產權而訴訟,因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元(計 算式:1,650,000元×2次股東會=3,300,000元),至備位聲 明第2項、第3項屬備位聲明第1項當然之法律效果,乃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亦在回復召開股東會前之狀態, 其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3,300,000元。先備位請求間具有選擇關係,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先備位均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 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 7,335元,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0-09

KSDV-113-審訴-627-20241009-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7號 再 抗告人 游景勝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再抗告人就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5日 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7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 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是 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 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 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 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 程序自應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非訟代理人,爰命再抗告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 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0-08

KSYV-113-家聲抗-87-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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