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4073號、111年度偵字第19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品牌型號:OPPO A5)、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柒拾元均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王家富(原名王舜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知悉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
示提領、轉交,將使詐欺者藉此取得贓款,並可達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仍於民國110年初某日,與
翁治豪(另經本院通緝)、翁羽蓮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
由王家富將以其名義及其所擔任負責人之弘晟發展事業行名
義申辦之金融帳戶共計12個(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
,提供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提供之方式
係告知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由詐欺集團用
以層轉相關款項,再由王家富或其餘車手,持上開金融帳戶
或其餘第三層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領款,交付翁治豪或翁羽蓮
等人,王家富則可取得以其提領款項千分之二之報酬。嗣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載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依序轉匯至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而王家富及其餘車手則負
責依指示提領第三層帳戶內之款項,將款項上交翁治豪、翁
羽蓮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27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本案起訴範圍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有無經檢察官起訴,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
無記載為準,如經檢察官將犯罪事實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應認為犯罪事實全部業已起訴,法院應予全部審判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起訴書業已記載被告王家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對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人(即如本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
告訴人,計30人)施用詐術,並循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金
流軌跡轉入第三層帳戶,再由被告及其他人提領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事實,即已特定係以被告對上開30人犯詐欺、
洗錢犯行,為本案起訴範圍,是本院自應就被告對該等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涉犯行,於案件同一性範圍內之犯罪事實予以
審判。至本案起訴書附表一、二,似因起訴檢察官單純影印
警方製作表格以為附表,絲毫未經基本的篩選、確認、比對
,致其中多筆告訴人及被害人被害事實,彼此互相矛盾、莫
衷一是(如其中多筆被害金額記載不一);亦有多處顯而易
見之錯誤(如本判決附表三部分,有多筆記載被害人於110
年4月被騙,而於110年2月間匯款之事實);再起訴書附表
二所示第一層至第三層金流,僅記載金融帳戶名稱,究係如
何轉帳、轉帳金額,過程付之闕如,甚至關於金融帳戶之交
易明細,斷簡殘篇,以致無從勾稽。本院因此於準備程序中
協請公訴檢察官確認、更正、補充之,公訴檢察官並因此出
具2次補充理由書,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30名告訴人、被害
人之金流情形及卷證資料予以更正、補充,其中曾有刪除部
分告訴人被害事實之情形,惟此並非以撤回起訴書撤回犯罪
事實,尚不涉起訴範圍之變更,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
㈠按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
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
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
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
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
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
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
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
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
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
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
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
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
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我的金融帳戶是在110年初同時交
付,此事已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
判決,應不能重複給予刑事處罰等語。惟查:被告所述上開
案件(下稱前案),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1152、1792號案件,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幫助
洗錢罪嫌提起公訴,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3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
判決,以上開罪名論罪科刑,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
字第4256號上訴駁回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經核上開案件之被害人(含併辦部分
)與本案不同,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一第
327頁以下),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既係基於共同詐欺取
財、共同洗錢之犯意為之(詳後述),且被害人與前案不同
,侵害法益有異,參諸上開說明,即與前案並無同一案件關
係,而未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本案起訴於程序上即
屬合法,本院仍應為實體審理。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其他各
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提供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予他人,並協助提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與虛擬貨幣的幣商翁羽蓮
配合,提供我的帳戶給買家匯入款項,買家是翁羽蓮和他弟
弟翁治豪找的,我在提領款項後會交給翁羽蓮或翁治豪,由
翁羽蓮打幣給買方,有時我也會把我的帳戶資料交給翁羽蓮
,由她處理,因為他怕客戶被我帶走,這件事我是被翁治豪
詐騙的,他利用與我的YouTube投資協議,取得我的信任云
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將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其所申
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含以被告現在姓名「王家富」、原名「
王舜民」、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弘晟發展事業行」等名義
申設之帳戶),提供予翁治豪、翁羽蓮,嗣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並依指示匯
款,暨由他人輾轉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而由被告及其
他人提領款項交付翁治豪、翁羽蓮等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郭經穎、傅政瑋、楊詩涵、羅婉綺、王勻君
、包駿鑫、吳壹暄、童瑞良、黃珮蓉、林俊言、李佳軒、顏
毓瑩、張語恬、詹嘉豪、張又蓁、葉芷君、吳震宇、聶羽辰
、廖建瑋、張智軒、王駿昊、許竣皓、張習勤、莊秉楓、陳
軍逢、劉柏宏、證人即被害人游智凱於警詢中(以上出處參
附表一)、證人即其他提領款項之人翁家富(偵卷三第185
至190頁)證述在卷,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偵卷一第149、15
0頁)、扣案行動電話及金融卡照片(偵卷一第151、152頁
)、USDT交易紀錄(偵卷一第159至263頁)、被告提領款項
之監視器畫面(偵卷一第55至58頁)、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補卷一第17頁)、弘晟發展事業行商工
登記資料(本院金訴字卷一第49至50頁)、被告個人姓名更
改資料(本院金訴字卷一第53頁)、弘晟發展事業行商業登
記基本資料(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29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非供述證據(出處參附表一)、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
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出處參附表四)、第一層帳戶匯款清單
(補卷三第5至31頁)、第二層帳戶匯款清單(補卷三第33
至162頁)、第三層帳戶匯款清單(補卷三第163至269頁)
等件在卷可稽,另有被告之行動電話1具(品牌型號:OPPO
A5)、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帳戶帳號之金融卡1張扣案足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
則,且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又金融機構眾多,自動櫃員
機亦非難以覓得,一般人均可自由提領款項,是倘非欲為不
法用途,或有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或因一時急需等例外
之突發情由,任何人當無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請他人代為提款
之理。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
提領、轉匯、轉交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
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此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
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況倘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
遭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又若任意委請他人代為提款
,亦將有遭人侵吞款項之可能,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
,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
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
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當心生合理
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且該等不法
來源於提領、轉匯、轉交後,將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去向
。而被告於110年間案發當時已年逾50歲,並曾擔任弘晟發
展事業行之負責人,經營健康食品等業務,此情業據其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屬實(本院金訴字卷一第408頁),足見其係
智識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此本無不知之理。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交付金融帳戶之動機,復稱:每張
金融卡只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或50萬元的提領上限,可
能是因為銀行有他們的控管,也許是每個人信用額度,可能
是他們的風控,怕人家領太多,翁治豪他們說這是合法的,
是場外交易,如果有問題,會有律師幫我解決,我會相信他
們是他們有依照投資協議給我利潤,有這個賺錢的機會我就
好好把握,就被他們利用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406、407
頁),更足認其確應知悉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面
臨一定訴訟風險,僅因可以賺取利潤,即將高達12個金融帳
戶資料(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交付無甚情誼之翁治
豪及翁羽蓮等人使用,是堪認其輕率提供帳戶資料,對於匯
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他人遭詐欺之款項,實應
有所預見。
㈢再關於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動機,其稱係為供翁治豪、翁羽
蓮等人買賣虛擬貨幣之用,並負責代為提領買家匯入之款項
,再交付款項翁治豪、翁羽蓮等人云云,此情如果屬實,則
被告之交易流程,應係與單一虛擬貨幣買家,約定匯款至其
所使用之單一金融帳戶,旋由其提領款項後直接交付翁治豪
、翁羽蓮,方較單純、合理,然觀本案匯款過程,不僅均層
轉三層帳戶,且其中有多筆尚在被告自己持有之帳戶間互相
轉帳,而本案被告既持有該等帳戶之金融卡,仍掌控該等帳
戶之密碼等資料,對此情節自難諉為不知,倘其帳戶確係提
供匯入買賣虛擬貨幣款項之用,何需多此一舉,於帳戶間層
轉?則自被告應可知悉其帳戶係供他人層轉款項以觀,實足
見被告應知悉該等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係作為隱匿、掩飾
詐欺不法所得之用,乃因有所獲利,遂抱持縱移轉、提領者
係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
參與犯行。況被告就所謂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先係於偵訊中
辯稱:其交易方式係在虛擬貨幣買賣群組,詢問是否有人要
買虛擬貨幣,並在報價及提供虛擬錢包的序號予買家匯入後
,尋找賣價較低的賣家,由賣家將虛擬貨幣打入買家,其則
在提領款項後交付賣家,每次賣家不一定是同一人云云(偵
卷二第74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虛擬貨幣的買家是翁
治豪、翁羽蓮他們找的,可能是透過買賣網站或是他們之前
認識的買家,這部分我完全是外行,我只是新手,協助他們
交易云云(本院金訴字卷一第406頁),前後所述大相逕庭
,是其辯稱交付帳戶係供與虛擬貨幣交易之用云云,即難認
屬實,無從可採。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正犯、從
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案犯行中,雖有部分告訴
人及被害人被害款項,非由被告擔任車手提領,然被告既知
悉其金融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所使用,且期間自己亦擔任車手
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足見其應知悉詐欺集團之分
工,並對其金融帳戶將提供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所用,有所認
識,而上開非由被告擔任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仍係被告所參
與之同一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於相近之時間提領,並使用與
被告擔任車手時所經由之相同金融帳戶層轉,以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在此等犯行中,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尚無疑義
,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是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勘驗為警
扣案之行動電話3具(含於另案扣案者),以證其確係參與
合法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暨其係遭同案被告翁治豪以YouT
ube投資協議所訛騙等情,然本案待證事實已明,且如前所
述,被告對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係供詐欺集團獲取、移轉
犯罪所得,且其提領之款項亦係上開犯罪所得等節,既有不
確定故意,則所謂場外交易、投資協議是否存在,僅係被告
參與犯行之動機問題,仍無解於其犯行,是上開調查證據之
聲請,即無必要,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
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
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
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
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
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
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
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
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翁治豪、翁羽蓮及其餘所屬成年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與同案共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對同一告訴
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多次匯款,
並提領詐得之款項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以接續
犯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各一罪。起訴意
旨雖漏未論及部分接續之行為(詳如附表二以網底畫註部
分),惟此部分與被告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犯其餘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均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告知被
告此情,予其答辯之機會(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77、378頁
、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09頁),自得併予審理。
⒉想像競合:
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
,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
⒊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尚屬中壯之年,知悉詐欺犯行對社會危害甚鉅
,竟提供高達12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擔任車手,提領
而取得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轉交詐欺共犯,而以
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告訴人、
被害人分別受有損失,至有不該。犯後猶否認犯行,態 度
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之情形
,另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暨各次犯行中告訴人
及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是否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情形,及
被告自稱係大專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
,分別係於相近時間為之,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
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是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品牌型號:OPPO A5),
係被告持之用以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偵卷二第74頁、本院金訴字
卷一第41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即仍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
10所示帳戶帳號之金融卡1張,雖亦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惟價值低廉,縱扣案亦可能申請補發,具有高度可替
代性,倘予以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
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提領款項之行為,可獲該款項之
千分之二為報酬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
金訴字卷一第406頁),則核算其個人提領金額應為1,043萬
4,9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同一領出款項及其他人提領部
分均業已扣除),據此計算其犯罪所得應為2萬0,870元(計
算式:1,083萬4,900元×2‰≒2萬0,870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行為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
、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
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
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
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被告洗錢
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
地位之人,被告將贓款交付翁治豪、翁羽蓮等詐欺集團成員
後,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
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家富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洗錢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之告訴人,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詐欺行為,因認被告
於上開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
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據起訴書、補充理由書之記載,上開如附表三編號1至3、6所
示告訴人高正人、陳家津、陳柏凱、劉柏宏遭詐欺之款項,
暨如附表三編號4①所示告訴人葉芷君遭詐欺之款項,均未經
由被告之金融帳戶(含王家富、王舜民、弘晟發展事業行名
義之帳戶)移轉,亦非由被告所提領,本院亦查無此情,且
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就上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遭隱匿、掩飾
等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參與謀議、分工之事
證,則起訴意旨不察,率而援引警方製作之表格,將之充作
起訴範圍,已難稱有據。
㈡再起訴書記載如附表三編號4②所示告訴人葉芷君於110年3月9
日遭詐欺之款項,經核卷內並無任何金流資料,且告訴人葉
芷君於警詢中係稱於110年3月27日始與詐欺集團接觸等語(
偵卷四第577、578頁),亦從未針對上開被害時間、金額有
所指訴,是此部分被訴犯行,即無任何事證可佐。
㈢另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告訴人莊秉楓於110年4月10日遭詐欺之
款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欄位中,固記載係由被告所提領
,且被告亦於警詢中供述此節,惟經核全卷,皆未見被告之
金融帳戶與此次金流相關,被告於警詢中亦未供述此筆款項
由其提領,且細繹此次告訴人莊秉楓遭詐欺及提領款項之時
間,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犯行時間顯有落差,綜此,
即難認此次犯行與被告有關。
四、此外,遍查卷內其餘卷證,均無事證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
是起訴意旨所指,即屬無據,自不能就此對其另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相繩,是此等部分係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參諸上開說明,依法應就其被訴如附表三編號
1至3所示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另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犯行
,依起訴意旨認如係有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各該告訴人
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文咨、彭毓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2-金訴-937-202410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