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99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和合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陳和合(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北市○○區○○街000號、民國112年7月2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
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和合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和合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陳和合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和合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和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
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和合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死
亡,其遺產、遺物目前由聲請人暫為保管,查無繼承人存在
,且無親屬會議於1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代為辦理
其後事,為處理其所留遺產,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遺產清冊、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臺北○○○○○○○○○函等件為證,堪信聲
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
規定並無不符。又被繼承人並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列管之榮民,此有附該會112年11月13日輔統字第112009048
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且遺有
現金若干,為避免該遺產因無人管理,致影響公益,故斟酌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為期程序之公
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
人陳和合之遺產管理人(已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數北區分署
之同意),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TPDV-113-司繼-3499-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