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4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
第122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志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志慶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2段285巷14弄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益民路2段285巷交岔路口
,欲左轉駛入益民路2段285巷時,本應注意其行至無號誌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適有楊進傑應注意不得將汽車停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
內之轉角處停車,竟疏未注意至此,將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客車停放於此,而妨礙行車視線;另適有林三民騎乘電
動自行車,沿益民路2段28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未注意及此,而煞避不及,致何志慶騎乘之機車左側車
身與林三民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林三民因而
受有前胸壁挫傷、雙膝、左小腿擦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林三民告訴及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何志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三民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臺中市○里
區○○000○0○00○里區○○○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仁愛醫療財團
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1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9586
號函暨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證,堪
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者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而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
,而為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楊進傑以及告訴人則為肇
事次因;又因本案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受
傷害等情;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而僅給付部分和解金,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願意繼
續給付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與刑法第57
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TCDM-114-交簡-133-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