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維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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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41號 原 告 劉鈺青 被 告 游維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33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CDM-113-附民-2841-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維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917號、第23637號、第25394號、第33588號、第3704 1號、第37470號、第37510號、第38629號、第41166號),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游維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㈤及證據欄「黃韻婷」均應更正為「黃毓婷」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㈤第13行「Iphone14 pro max256G白色」,應 更正為「Iphone13 pro 256G黑色」(見蔡羽萍訪談紀錄表 、產品收購單、轉售手機照片外觀及IMEI碼、手機買賣單所 載IMEI碼,偵37041卷第87、113、114、117頁)。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移列為第19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①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需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再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⒋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涉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附表 編號8部分,被告偽造「游緯霆」署名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2詐 取8支蘋果二手機部分,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惟因被告著手實施詐術後,告訴人黃毓婷已 察覺有異,配合查緝而交付模型機,是被告並未達到取得財 物之結果,應為未遂犯,而因其行為態樣僅為既遂、未遂之 分,本無庸更正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罪數: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雖犯罪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 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 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5先後向黃毓婷詐取3支手機既遂、8支手機未 遂,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應 為接續犯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 訴人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為證,核與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公訴人並具體指明被告所 犯前案之罪質與本案雷同,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本 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搶奪案件經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卻再犯本案,且除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外,其餘均係   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 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編號2之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槍砲等前科,素行不佳(前揭構成 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46頁),被告正值青壯之年 ,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而犯本件犯 行,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中附表編號8部分 ,為能變賣所詐得之手機,竟擅自冒用其兄「游緯霆」之名 義,行使偽造之商品回收聲明書,對交易信用足生不良影響 ;被告之法治觀念顯屬薄弱,所為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斟酌其所侵害財物之價值情形,參以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時與黃毓婷調解成立(參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本院卷第151-152頁),然並未依約給付賠償(參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便 當店工作,月收入約3 萬2千元、育有1名年幼子女,現由父 母照顧(見本院卷第310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 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且就附表編號1、3至11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詐欺、毒品等案 件經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 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 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 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假鈔2捆、紅包袋2個、糖果1盒、首飾盒1盒、化妝品1 盒、黑外裝盒1盒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附表編號7所示犯 行時,用以取信告訴人張哲偉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7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9之犯行所詐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 示之物品或利益,核屬被告因各該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 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 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以沒收之 理,此與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收之情形不同。是被告所 詐得如附表編號3、5、7、8所示財物,雖部分經其變賣(變 賣項目及所得價金均詳如附表編號3、5、7、8),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陳在卷,然對照各該財物價值及其變賣價金,顯 屬賤賣該等物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為其 所詐得之原物品,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如附表編號2詐得之6000元,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 筆款項已全數交給共犯(見本院卷第100頁),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此有朋分款項,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後, 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已經上開詐欺款項全數交予共犯,業經認定如前, 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另被告如附表編號8持以行使偽造之「商品回收聲明書」,因 已交付被害人葉大宏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為沒 收之諭知,惟前開聲明書上偽造之「游緯霆」署名1枚,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行   所犯法條   犯罪所得    罪 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公訴人已當庭確認起訴範圍不包含先前積欠之車資新臺幣8千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①手機1支(IPHONE14、128G、紫色) ②現金新臺幣7995元 游維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編號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公訴人已當庭確認起訴範圍僅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新臺幣6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上開2罪,想像競合,從重論一般洗錢罪) 無。 游維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手機4支: ①Iphone13 pro 256G(價值新臺幣1萬8500元) ②Iphone13 pro max 256G(價值新臺幣2萬1000元) ③Iphone11 128G(價值新臺幣7500元) ④Iphone11 pro 256G(價值新臺幣9500元) (編號①②③以新臺幣3萬元轉售) 游維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編號①至④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采耳費用新臺幣3600元 游維翔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上開2罪,為接續犯之一罪,僅論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㈠詐欺取財部分:手機3支 ①Iphone14 pro max256G白色(價值新臺幣3萬元) ②Iphone14 pro 128G紫色(價值新臺幣2萬3千元) ③Iphone13 pro 256G黑色(價值新臺幣2萬元) (其中②③以新臺幣2萬9千元轉售) ㈡詐欺得利部分:車資新臺幣350元 游維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犯罪所得」欄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新臺幣2千元 游維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①金項鍊1兩半(價值新臺幣14萬元) ②金項鍊3兩(價值新臺幣28萬元) (①②以新臺幣21萬元變賣) 游維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假鈔2捆、紅包袋2個、糖果1盒、首飾盒1盒、化妝品1盒、黑外裝盒1盒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犯罪所得」欄編號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部分:Samsung Galaxy S24琥珀黃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萬7900元,以新臺幣1萬6千元轉售) 游維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Samsung Galaxy S24琥珀黃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商品回收聲明書上偽造之「游緯霆」署名1枚沒收。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①檳榔(價值共新臺幣1600元) ②七星香菸8包(每包新臺幣125元,價值共新臺幣1千元) ③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 游維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犯罪所得」欄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17號                   113年度偵字第23637號                   113年度偵字第25394號                   113年度偵字第33588號                   113年度偵字第37041號                   113年度偵字第37470號                   113年度偵字第37510號                   113年度偵字第38629號                   113年度偵字第41166號   被   告 游維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街0號(彰  化○○○○○○○○)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01              室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維翔曾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5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未知警惕,而為如下 行為(依卷號順序)。 (一)游維翔於112年10月間某日,先向不知情之李泳璋(另為不起 訴處分)借得李泳璋名義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使用,竟於112年12月7日,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LINE暱稱「維維」加 開計程車為業之周永祥為好友,因積欠周永祥車資約新臺幣 (下同)8000元,即用LINE語音電話要求周永祥續約手機門號 ,謊稱:要以3萬元購買續約手機(IPHONE14、128G、紫色手 機)等語,致周永祥陷於錯誤,辦理續約後於同日14時50分 許,將手機拿到游維翔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 租屋處交給游維翔,游維翔表示同日19時20分至30分會再叫 周永祥的車子,搭車時再將上開費用交付,周永祥遂離開該 處。惟事後游維翔並未再向周永祥叫車,經周永祥聯繫,游 維翔於同年月8日再謊稱:遭警逮捕,差律師費8000元,要 匯款至上開帳戶,再以2支IPHONE15抵付欠款等語,致周永 祥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6分許,匯款7995元至上開帳戶, 隨即遭游維翔提領一空。嗣後周永祥始知受騙(損失金額計4 萬6000元,含積欠車資8000元、匯款手續費5元,不含積欠 車資損失計3萬8000元)。 (二)游維翔可預見金融帳戶是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申辦金 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若有缺乏信賴基礎之不明人士借用帳 戶使用,有用於財產犯罪及隱匿、掩飾不法所得及阻止警方 追查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7月間某日,將其名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資料,提供給某不詳之人士 使用。另該不詳之人即於111年7月16日凌晨2時53分許,以L INE暱稱「行銷教育副理-依漩」透過LINE「大叔a車隊」官 網叫車,駕駛白牌計程車之郭冠瑋在桃園市桃園區收到派遣 後,該人即要求郭冠瑋去全家便利商店桃園車站店(桃園市○ ○區○○路00號),謊稱:須先幫忙至超商購買七星藍苺5號3包 (共375元)、衛生棉1包(39元)、蜂蜜水1瓶(35元,合計449 元),並代繳保險費4133元,因急用要存6000元至上開帳戶 ,稍後搭車會給1萬2000元等語,致郭冠瑋陷於錯誤,購買 上開物品及匯款6000元至游維翔之上開帳戶,隨即由提升為 共犯詐欺、洗錢犯意之游維翔在臺中地區某提款機提領一空 ,並將款項交給該不詳人士。嗣後郭冠瑋無法聯繫該人始知 受騙(損失共1萬582元,游維翔提領款項部分為6000元)。 (三)游維翔於113年3月11日16時21分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LINE暱稱「牛總」向位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之「雲端無限通訊行」負責人蔡 明裕謊稱:要以總金額5萬6500元購買二手Iphone13 pro 25 6G(1萬8500元)、Iphone13 pro max 256G(2萬1000元)、Iph one11 128G(7500元)、Iphone11 pro 256G(9500元)共4支手 機等語,致蔡明裕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13時30分許,依 約將上開手機帶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均安宮前交給游 維翔,游維翔即假借要去拿錢,並把不詳鑰匙及包包留在現 場取信蔡明裕後離去,隨後即逃之夭夭,無法聯繫,蔡明裕 始知受騙(損失5萬6500元)。游維翔嗣後將前3支手機拿到不 知情之臺中市○區○○路00號華中通訊行銷贓,得款3萬元花費 一空。 (四)游維翔於113年3月8日上午,明知無付款之真意,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透過LINE以暱稱「 陳曉晨」向在臺中市○區○○○○○街00號經營掏耳專門店之劉俐 彣預約謊稱消費,致劉俐彣陷於錯誤安排消費,同日15時30 分許消費結束,費用計3600元,游維翔再向該店採耳師林佳 穎謊稱:忘記帶錢包,欲回車上拿錢包結帳等語,隨後離開 該店,採耳師久候游維翔仍未回,亦無法聯繫,劉俐彣及該 採耳師林佳穎始知受騙。 (五)游維翔於113年3月5日18時22分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LINE使用位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膜人JOJO」之店名及頭像,假冒該店老闆向該店 店員黃韻婷謊稱:要出貨3支蘋果二手機,準備好拿到門口 ,有1台白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來取貨,把手機轉交給他即 可等語,致黃韻婷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4分許,將所管領 價值共計7萬3000元之上開手機交給不知情之UBER司機王弘 祥,再由王弘祥帶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上開手機交 給游維翔得手,又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不知情之UBER司 機王弘祥謊稱:前往取貨車資350元,等等還要坐車一起給 等語,致王弘祥陷於錯誤而未收取車資,讓游維翔離去,游 維翔隨即於同日19時48分許,將其中2支手機(Iphone14 pro max256G白色、Iphone14 pro 128G紫色各1支)拿到臺中市○ 區○○街000號3C Sheng台機店販售,由不知情之店員蔡羽萍 辦理後得款2萬9000元花費一空。黃韻婷與該店老闆聯繫後 始知受騙。游維翔食髓知味,復於同日19時30分許,透過LI NE使用上開假帳號,再向黃韻婷謊稱:要準備8支蘋果二手 機,等會交給身著黑衣、灰褲的人即可等語,黃韻婷隨即報 警並準備假模型手機,交給前來取貨之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 姚智元,游維翔惟恐遭警方查緝,即再分別聯絡不知情之白 牌車司機張家豪、計程車司機楊昆霖,不斷變換交貨地點, 於同日23時餘許,輾轉取得上開手機模型物品。 (六)游維翔於113年4月12日上午,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稱「高啟勝」,透過台灣大車隊叫車 系統,向計程車司機羅生昌謊稱:要去逢甲夜市附近拿愛迪 達長褲,因腳不方便,請代墊款項等語,致羅生昌陷於錯誤 ,前往上開夜市附近取貨,游維翔即出面向羅生昌收取2000 元,並交付不明長褲1條給羅生昌,再由羅生昌將之送至臺 中市○區○○○街00號,因羅生昌無法聯繫「高啟勝」始知受騙 。 (七)游維翔於113年3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搭乘不知情之UBER司機曾建 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出租計程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張哲瑋所經營之「玉承珠寶銀樓」,手提放 有假鈔及其他物品之黑小旅行袋做為障眼法,向張哲瑋謊稱 :要購買黃金項鍊等語,致張哲瑋陷於錯誤,分別將重約1 兩半(價值約14萬元)、3兩(價值約28萬元)之項鍊2條交給游 維翔得手,游維翔隨即再謊稱:要將項鍊給朋友看一下等語 ,將上開袋子及假鈔留在店內取信張哲瑋,步出該店搭乘曾 建維駕駛之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至苗栗縣三義鄉全家超商三 福店下車,在附近某銀樓變賣得款21萬元花費一空,張哲瑋 久候未見游維翔返回,始知受騙(損失共計約42萬元)。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並查扣游維翔所使用之假鈔2綑、紅包袋2個 、糖果1盒、首飾盒1盒、化妝品1盒、黑外裝盒1盒等物。 (八)游維翔於113年4月24日,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透過微信以暱稱「霆宇」 (目前改名為:公主娛樂,ID:win00000000)私訊劉鈺青, 謊稱:面交購買Samsung Galaxy S24琥珀黃全新手機1支(價 值2萬7900元)等語,致劉鈺青陷於錯誤,相約於同日17時餘 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星巴克」咖啡店面交 手機。游維翔隨即要求不知情之涂通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載其前往上址與劉鈺青見面, 謊稱:要確認手機有無受損等語,更改面交地點至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享譽手機行」,在該行檢查手機後,游維 翔再謊稱:該手機為朋友購買,要至車上向朋友取錢等語, 帶著該手機離開該店,坐上涂通宥駕駛之上開車輛逃之夭夭 ,劉鈺青久候用微信聯繫游維翔均無回應,始知受騙。游維 翔隨即搭乘上開車輛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樓「大雄通 訊行」,於同日18時32分許,將該手機以1萬6000元出售給 不知情之該店店長葉大宏,並在該店出具之「商品回收聲明 書」上,偽簽其兄「游緯霆」之名字及蓋上手印,交回給葉 大宏而行使之,表示是游緯霆出售上開手機給該店之意思, 隨後再搭乘上開車輛離去,得款花費一空。 (九)游維翔於113年3月16日凌晨,透過LINE假冒強勇檳榔總公司 特助,發信息給該公司西屯店之經營者梁榮芳,謊稱:要外 送1600元之檳榔、8包七星香菸(每包125元)及準備1萬5000 元百元鈔要換錢等語,致梁榮芳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1時4 5分許,將上開物品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游維翔即 從沫秋立柳川行旅內步出拿取上開物品,再向梁榮芳謊稱: 總公司特助在該旅店602號房內,上去拿錢即可等語,並將 寫有602號之房卡交給梁榮芳,取信於梁榮芳隨即離去。待 梁榮芳至該房號敲門,該處房客表示沒這件事,梁榮芳始知 受騙(損失計1萬7600元)。 二、案經(一)周永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郭冠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三)蔡明裕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四)劉俐彣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五)黃韻婷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六)羅生昌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七)張哲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八)劉鈺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報告偵辦。(九)梁榮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3年度偵字第1291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維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永祥於警詢中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證明告訴人周永祥受騙交付手機及匯款之事實。 3 證人李泳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周永祥與被告接觸之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證人李永璋與被告之LINE、wechat、messenger對話訊息、李泳璋上開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對帳單、逢甲HAPPY HOUSE與被告之對話訊息及現場照片、告訴人周永祥之續約服務申請書及與被告之對話訊息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二)113年度偵字第2363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維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此案號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冠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受騙匯款6000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等事實。 3 全家超商繳費明細、7-11電子發票證明聯、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與不詳人士之對話訊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證明告訴人郭冠瑋受騙之事實。 4 帳戶個資檢視、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三)113年度偵字第2539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維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明裕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證明其受騙4支手機之事實。 3 證人即華中通訊行負責人陳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所提供之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舊機回估證明單、被告銷贓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等。 證明被告銷贓3支手機得款3萬元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蔡明裕見面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上開2人對話訊息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四)113年度偵字第3358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維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俐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佳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店內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預約系統資料、價目表、被告與該店對話紀錄、顧客資料卡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五)113年度偵字第3704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維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韻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膜人JOJO手機維修店負責人洪心怡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證明其受騙交付3支手機及詐騙8支模型手機未遂等事實。 3 證人王弘祥、姚智元、張家豪、楊昆霖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蔡羽萍之訪談紀錄表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4 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警詢筆詢版例稿、道路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王弘祥對話訊息、被告販賣2支手機之店內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被告留下身分資料之產品收購單照片、販售之手機照片、告訴人黃韻婷與被告之對話訊息、手機買賣單、證人姚智元、張家豪與被告之對話訊息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六)113年度偵字第3747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維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生昌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高先生」之對話訊息、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3 「高啟勝」叫車資料及路線圖、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七)113年度偵字第3751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維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哲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證明其受騙之事實。 3 證人曾建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搭乘其車輛從事上開犯行之事實。 4 員警偵查報告、玉承珠寶銀樓及道路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扣押筆錄、玉承珠寶產品保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紋字第1136050301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6946號鑑定書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八)113年度偵字第3862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維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鈺青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被告之對話訊息、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證明其受騙交付上開手機之事實。 3 證人涂通宥、葉大宏、游緯霆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及享譽手機行及大雄通訊行等之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商品回收聲明書照片、關係人轉賣手機對話紀錄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九)113年度偵字第4116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維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榮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被告之對話訊息等。 證明其受騙損失1萬7600元之事實。 3 沫秋立柳川行旅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602號房卡照片、被告入住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敦謙國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被告住宿證明書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游維翔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六)、(七)、( 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之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 ,被害人不同,均可獨立成罪,請予以分論併罰;就犯罪事 實欄一(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私文書之偽造 係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另偽造「游 緯霆」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再被告 所犯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 ,被害人不同,均可獨立成罪,請予以分論併罰。綜上,被 告上開所犯,共計11罪,犯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時間 有先後,均可獨立成罪,請予以分論併罰。另扣押之上開物 品係被告所有、偽造之「游緯霆」署名1枚等,係供被告犯 罪之用,請分別依法宣告沒收。又上開被告不法所得共計64 萬4950元(以被害人損失額計算),如未返還於被害人,亦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併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又被告不斷以 上開行為模式對他人進行詐騙,嚴重妨害社會交易及經濟秩 序,摧毀人與人間之道德信賴,危害非輕,亦請酌予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CDM-113-金訴-3332-2024112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851號 原 告 周永祥 被 告 游維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332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8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 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 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 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 ,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規定其故在此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 號審查意見參照)。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 二、經查,被告所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32號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院第一審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5時17分辯論終結, 定於113年11月26日14時14分宣判,此有本院錄音資料查詢 結果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茲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送本院日期為113年10月29日15時53分,此有 該書狀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惟該刑事案件尚未經判 決,是原告於該案刑事訴訟第一審審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顯有未合。從而,原告之訴自 應予以駁回。 三、又上開刑事案件若經上訴第二審,原告仍可於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者, 原告亦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附此敘 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但書、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DM-113-附民-2851-2024112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維翔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2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詐欺得利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經本院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游維翔(下稱被告 )詐欺得利及轉讓禁藥等罪刑及沒收等之判決,而駁回其第 二審上訴。就被告犯詐欺得利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上述說明 ,此部分既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被告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HM-113-侵上訴-46-202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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