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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游萬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執更鎮字第972號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游萬連(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31 號判決(下稱A判決)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受 刑人入監執行A判決至民國96年6月6日假釋出監,嗣因另犯 竊盜他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遭撤銷假釋, 經檢察官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發102年度執更鎮字第972號 執行指揮(下稱本案執行指揮),命受刑人自102年3月29日 起執行殘餘刑期25年。現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經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2號宣告不分撤銷假釋情節,一律執行殘餘刑 期25年違憲,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案執行指揮,先執行他 案有期徒刑4年6月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A判決處無期徒刑並褫 奪公權終身確定,於86年5月23日入監執行A判決,至96年6 月6日假釋出監,嗣因另犯竊盜他案遭撤銷假釋,經檢察官 以本案執行指揮命受刑人自102年3月29日起執行殘餘刑期25 年,再接續執行他案4年6月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案執行指揮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度執更乙字第39號執行指揮書為證, 可知,檢察官係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前段(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 規定為本案執行指揮,故本案執行指揮於法並無任何違誤及 不當。 ㈡受刑人雖以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遭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 2號宣告違憲,據此理由請求撤銷本案執行指揮,先執行他 案有期徒刑4年6月。惟依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 至6項之意旨,係指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所定無期徒刑遭撤 銷後,不分撤銷情節,一律執行20年或25年殘餘刑期之規定 ,至遲於115年3月15日失其效力,並未宣示已經依法執行之 人「可停止執行殘餘刑期」或「先執行其他案件之刑期」, 故受刑人以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遭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 第2號宣告違憲,據此理由請求撤銷本案執行指揮,先執行 他案有期徒刑4年6月,於法自屬無據。是以,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主要係請求撤銷本案執行指揮,先 執行他案有期徒刑4年6月,並非請求法院就本案執行指揮應 依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2項為處理(即請求依 相關機關修法後之規定處理或遲未完成修法依符合比例原則 之適當處理),故本件聲明異議,自無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 判決主文第5項「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之適用,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YDM-113-聲-2101-2024101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萬連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57號,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7、255、28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6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1年度偵 字第4340、48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游萬連(下稱聲請人)係就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597號竊盜等案件,其中關於侵入王依仁住處 竊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事實欄一㈡、二部分, 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70頁),合先敘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85號判決之理由,已明確指出阿瘦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瘦公司)就產製與聲請人所有同一 型號之男鞋,共計銷售2,719雙,無法排除係其他購買者穿 著同一型號男鞋至被害人住處行竊之疑慮。又被害人居住之 大樓每層4戶,同一時間雙北市應有上百名竊嫌,非無他人 與聲請人於重疊之時間至同棟大樓行竊之可能。另聲請人時 常至臺北市內湖區用餐,縱聲請人手機之通話基地臺位於該 區,亦無法認定本案係聲請人所為。況聲請人另案所涉相似 竊盜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違背論理法則。  ㈡聲請人係於民國96年12月間起至97年農曆春節期間,於中國 時報之廣告欄上,見有刊登代辦信用卡之廣告,依該廣告內 容前往代辦公司時,有2名職員在場。又聲請人僅於申請書 上填寫個人資料,未參與其他申請程序,申請書上所載「總 經理」一職,非聲請人所為,亦於信用卡申辦完成時,給付 新臺幣8,000元予該承辦人,此過程均有友人呂欣睿可資證 明。另其時聲請人甫假釋出監半年,實無可能與信用卡承辦 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致假釋遭撤銷之可能。 是請函詢中國時報業務部,以查明刊登代辦信用卡廣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人,併請傳喚呂欣睿,以證明聲請人有請人 代辦信用卡,以及傳喚李慧娟,以證明呂欣睿曾有為聲請人 出庭作證之意願。  ㈢綜上,聲請人並未有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 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 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 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 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 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 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 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 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再按 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 院就各個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 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 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 依據。復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 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 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 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 四、經查:  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係審酌聲請人之自述、證人王依仁、曹清池 於偵查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平面圖、勘查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手機通聯紀錄、信用卡 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客戶消費明細表、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等證據資料,經 綜合判斷,始據以認定確有本案犯罪事實,並詳予說明聲請 人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此俱 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97號全卷核閱無訛。  ㈢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王依仁住處陽臺外掛分離 冷氣室外機上,採得之鞋印紋路型態,與聲請人所有之阿瘦 皮鞋右腳鞋底紋路相同,自平面圖及勘查照片以觀,該鞋印 應係侵入住宅時所遺留,衡酌聲請人另於同棟大樓5樓以同 一手法行竊,案發時空重疊,併參諸案發時聲請人手機之通 話基地臺位置等一切情事,足認聲請人有毀越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犯行之理由。聲請人以阿瘦公司共銷售2,719雙與 聲請人所有同一型號之男鞋等為執,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 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 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 明,況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 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 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 之己見,任意以對證據相異之評價,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  ㈣聲請人另以被害人居住之大樓每層戶數、雙北市另有其他竊 嫌、時常至臺北市內湖區用餐、案發時仍假釋中、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985號判決、另案不起訴處分及無罪判決,作 為新事實、新證據。然聲請人是否至臺北市內湖區用餐、遭 竊大樓之戶數、其於案發時是否假釋中,均與聲請人有無為 竊盜犯行無涉,雙北市是否另有其他竊嫌,與聲請人有無為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無關聯,此部分事證,不 論單獨或結合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聲請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確實新事證。另法院對 個別案件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不受 他案判決之拘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85號判決、另案不 起訴處分及無罪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竊盜之事實,縱 有雷同之處,仍均不得據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㈤聲請人另主張未參與信用用申請程序乙節,係對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執,其聲請調查刊登中國時報廣告及行 偽造私文書之人、傳喚呂欣睿及李慧娟部分,雖未經原確定 判決斟酌,然此與聲請人是否具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並無必然關聯,又呂欣睿見聞聲請人請人代辦 信用卡之客觀事實,暨李慧娟曾聽聞呂欣睿有為聲請人出庭 作證之意願,與聲請人有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屬 二事,此等事證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亦無調查之必要。  ㈥至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採證違背論理法則,屬原確定判 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 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自非適法之再審 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 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6款、第3項所定再審事由不合,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竊盜罪部分不得抗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HM-113-聲再-42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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