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793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程俊偉
住○○市○○區○○○路00號15樓
債 務 人 何侑樺 住屏東縣○○鄉○○路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如以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
第三人移轉不動產之權利(含信託受益權)為執行標的時,
應以該第三人住所地、事務所地等,為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其管轄之執行法院,為該第三人住所地、事務所地等之法院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04 頁參照)。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
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分別係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區○○○路○
段00號31-43樓,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在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中正區,故本件應由該第三人公司
登記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PTDV-114-司執-4793-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