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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89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0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純犯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洪純於民國113年8月8日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微信」暱稱「西瓜蓋子(W蝦皮)」(另自稱「朱 睿」)之人聯繫,經「朱睿」表示其無臺灣地區金融帳戶, 故如洪純提供臺灣地區金融帳戶予其經營蝦皮賣場使用,讓 「朱睿」蝦皮賣場客戶匯款至該帳戶購買商品,洪純可獲取 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餘款再透過大陸地區 金融帳戶匯還予「朱睿」。洪純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應可知悉他人約定代價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顯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然仍基於無正當理由 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113年8月8日下午1 時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朱睿」使用 ,並允諾按月結算金額。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於113年8月8日下午1時許,以假藉出售演唱會門 票之方式,詐騙陳怡璇,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8日 下午4時47分許,匯款1萬5,6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內(無證 據足認洪純具有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嗣因陳 怡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陳怡璇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截圖照片、轉帳交易 結果通知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書面告誡1份。  ㈣被告洪純與通訊軟體微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西瓜蓋子 (W蝦皮)」、自稱「朱睿」之對話截圖照片1份。  ㈤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條號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而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 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為防範洗錢所對金融帳戶之管制,率爾 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破壞金融秩序 ,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 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 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達 成和解,當庭給付全部賠償金額1萬5,600元予告訴人,暨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從事網拍,月收入約1、2萬元, 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8歲的子女,沒有長輩需要 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 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於此之前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業如前述,應認其有彌補 過錯之努力,是經此偵查、審判、賠償之教訓,應知所警惕 ,本院認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約6,000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如上述 ,從而再對被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31

TPDM-114-審簡-514-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563號、第3414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190號、第7463號、第9505號),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65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李宜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即附表編號19所示匯入李范芷芸(李宜庭 之母)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受騙款項新臺 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末行所載「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下午6時26分許,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國泰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臺灣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富邦帳戶)等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寄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另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後,旋經以跨行提款方式領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應予補充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8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2樓及219號1樓之統一超商永吉門市,利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將自己暨其母、兄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貸賴(健發)經理』之人使用。嗣此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20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上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提領、轉匯上開受騙款項(提領〈匯出〉時日、提領〈轉匯〉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起訴書附表,應予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 三、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李宜庭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李宜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 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 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 (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 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可供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 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 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  ㈤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將自己暨母、兄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貸賴(健發)經理」者之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9563號卷第18至19頁、第223至22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5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遍觀卷內至今尚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因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致附表編號11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 款項遭提領;暨同時提供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郵 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致附表編號12至20所示被害人 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除編號19外,其餘被害人受騙匯入上 開帳戶款項均遭提領之犯行起訴(即移送併辦部分),惟此 等部分犯行與已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均具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及母、兄所申設之帳戶資料與他人,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表示:「目前無償還能力」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4頁),是未能與本案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等犯後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9頁);併參酌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火鍋店打工,月收入約1萬5,0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6至12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 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 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9563號卷第19至2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如各該 編號所示帳戶之受騙款項,均為洗錢之財物,除編號19所示 受騙款項未經提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外,其餘受騙款項均已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控制,非被告所有,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 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 三、另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已設為警示帳戶等節,有相關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9563號卷第55頁、第83 頁、第167頁,偵字第34146號卷第31頁、第15頁,偵字第74 63號第247頁、第249頁,偵字第9505號卷第50頁),均已不 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蔡正雄、陳映蓁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匯出)時日/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 1 林建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1日左右,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琪」佯稱:可下載「英倫股票」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建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註冊後,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27日 ①09時11分04秒 /10萬元 ②15時03分35秒 /5萬元 李宜庭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7日 ①09時22分12秒 /3萬元 ②09時23分01秒 /3萬元 ③09時23分51秒 /3萬元 ④09時24分36秒 /1萬元 ⑤15時15分18秒 /2萬0,005元 ⑥15時15分55秒 /2萬0,005元 ⑦15時16分31秒 /9,005元 2 夏于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16時52分前某時許,以暱稱「吳冠樺」在社群媒體臉書社團「臺灣演唱會專用社團讓票換票求票平台」張貼賣BRUNO MARS演唱會門票的不實訊息,致夏于庭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28日 ①16時52分47秒 /5,800元 ②17時13分45秒 /5,800元 李宜庭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8日 17時27分14秒 /1萬1,000元 3 林沛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某日,使用LINE向林沛栩佯稱:如要投資理財,可至所提供的平台網址買賣外幣賺錢云云,致林沛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註冊,並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30日 13時11分54秒 /5萬元 李宜庭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30日 ①13時30分12秒 /2萬0,005元 ②13時30分42秒 /2萬0,005元 ③13時31分13秒 /1萬0,005元 4 王秀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某日,使用臉書暱稱「李嘉俊」、LINE暱稱「禪意人生」向王秀蓁佯稱:可至某網路商城購買商品來賺差價投資云云,致王秀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註冊會員帳號後,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30日 14時37分36秒 /3萬元 李宜庭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30日 15時15分54秒 /3萬元 5 呂林村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某日,以臉書暱稱「陳思丹」、使用LINE向呂林村益佯稱:可至DIAMOND MARKET網路商城購買商品來賺差價投資云云,致呂林村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註冊會員帳號後,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30日 17時34分07秒 /1萬0,100元 李宜庭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30日 18時24分47秒 /1萬0,005元 6 黃騰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底某日,以LINE「醉墨捲秋瀾」群組中暱稱「王琳欣」向黃騰逸佯稱:可下載「智慧口袋」APP投資云云,致黃騰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註冊後,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7月1日 10時50分53秒 /5萬元 李宜庭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日 ①10時58分28秒 /4,005元 ②11時08分49秒 /5萬元 7 陳美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21時許,以臉書「股海老牛」、LINE「大隱國際投顧公司」群組中暱稱「劉雯涵」向陳美女佯稱:可下載該公司的APP投資云云,致陳美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註冊後,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27日 08時46分27秒 /4萬元 李宜庭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7日 09時58分21秒 /10萬元 8 陸慶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某時許,以暱稱「吳冠樺」在社群媒體臉書社團「臺灣演唱會專用社團讓票換票求票平台」張貼轉賣演唱會門票的不實訊息,致陸慶煌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28日 16時09分31秒 /1萬2,000元 李宜庭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8日 16時40分52秒 /1萬2,000元 9 李鳳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某時許,以LINE「蓮豐投資客美雲」群組中暱稱「林佳慧」向李鳳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鳳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7月1日 13時14分49秒 /2萬元 李宜庭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日 14時20分18秒 /2萬0,005元 10 朱琬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某時許,LINE暱稱「娜娜」佯稱:其受詐騙,後來有成功追回款項,能幫忙云云,致朱琬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7月2日 ①17時38分30秒 /5萬元 ②17時39分17秒 /5萬元 李宜庭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日 17時56分52秒 /10萬元 11 陳月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向陳月華佯稱:可以利用群組內指示之明牌,下單購買股票,將有高額之利潤,然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完成云云,致陳月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28日 10時27分43秒 /5萬元 李宜庭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8日 ①10時43分18秒 /2萬0,005元 ②10時47分45秒 /2萬0,005元 ③10時48分28秒 /1萬0,005元 12 王志銘 如附件114年度偵字第746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載 113年6月27日 11時11分58秒 /5萬元 李范芷芸(李宜庭之母親)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7日 11時20分24秒 /5萬元 13 王秀蓁 如附件114年度偵字第746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載 113年6月27日 15時45分09秒 /3萬元 李范芷芸(李宜庭之母)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7日 ①15時55分18秒 /2萬0,005元 ②15時55分55秒 /9,005元 14 周貝樺 如附件114年度偵字第746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所載 113年6月28日 09時52分38秒 /3萬元 李范芷芸(李宜庭之母)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8日 10時00分37秒 /3萬元 15 鄭鄧莉 如附件114年度偵字第746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所載 113年6月29日 10時09分00秒 /2萬9,985元 李范芷芸(李宜庭之母)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9日 ①10時34分32秒 /2萬0,005元 ②10時35分11秒 /1萬0,005元 16 陳美芳 如附件114年度偵字第746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所載 113年6月29日 13時22分16秒 /2萬元 李范芷芸(李宜庭之母)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9日 13時48分19秒 /2萬0,005元 17 蔡銘焜 如附件114年度偵字第746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所載 113年6月30日 09時47分58秒 /3萬3,000元 李范芷芸(李宜庭之母)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30日 ①10時07分37秒 /6萬元 ②10時08分25秒 /3,000元 18 許靖雨 如附件114年度偵字第746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所載 113年6月30日 10時27分07秒 /2萬元 李范芷芸(李宜庭之母)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30日 10時50分49秒 /2萬0,005元 19 康福文 如附件114年度偵字第746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所載 113年7月1日 09時52分21秒 /3萬元 李范芷芸(李宜庭之母)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未提領) (見偵字第7463號卷第253頁、第249頁) 20 蔡秀春 如附件114年度偵字第950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所載 113年6月27日 10時42分06秒 /11萬元 李騏宏(李宜庭之兄)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7日 ①10時51分55秒 /6萬元 ②10時52分52秒 /3萬9,000元 ③16時43分53秒 /1萬1,01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63號                   113年度偵字第34146號   被   告 李宜庭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庭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 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 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下午6時26分 許,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國泰帳戶)、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臺灣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 本案富邦帳戶)等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寄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另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如附 表所示帳戶內後,旋經以跨行提款方式領出,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提告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宜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合庫、國泰、臺灣及富邦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相關資料寄給對方之事實(雖辯稱:因正常管貸款辦不了,才找其他低利貸款係云云,惟被告亦不否認稱:伊正常管道貸款辦不了,且不知道這次貸辦的是哪家公司,只有用LINE及抖音,當時公司營運有問題,急著處理貸款等語,是依被告有經營公司經驗,被告應知銀行貸款是以借貸者之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為認定依據,若被告真是要貸款,何以是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對方又如何僅憑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即可協助被告辦理貸款?且何以辦理貸款不去查對方是否是合法的公司?是衡情可認被告對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乙情,應有合理之認識。) 2. 告訴人林建榮之指訴、告訴人林建榮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含告訴人林 建榮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林建榮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夏于庭之指訴、告訴人夏于庭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含告訴人夏于庭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2張) 告訴人夏于庭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沛栩之指訴 告訴人林沛栩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王秀蓁之指訴、告訴人王秀蓁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含告訴人王秀蓁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王秀蓁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呂林村益之指訴、告訴人呂林村益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呂林村益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交易明細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呂林村益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黃騰逸之指訴、告訴人黃騰逸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黃騰逸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黃騰逸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臺灣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陳美女之指訴、告訴人陳美女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陳美女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1張、告訴人陳美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乙紙 告訴人陳美女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陸慶煌之指訴、告訴人陸慶煌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陸慶煌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李鳳珠之指訴、告訴人李鳳珠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告訴人李鳳珠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朱婉莉之指訴、告訴人朱婉莉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朱婉莉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2張 告訴人朱婉莉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之事實 12. 本案合庫、國泰、臺灣及富邦等帳戶之客戶身分證資料及本案合庫、臺灣及富邦等帳戶之交易明細 係被告所申請及告訴人等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與第14條第1項 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詐欺匯款時地 金額 1. 林建榮(有提告) 於113年5月21日左右,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琪」佯稱:可下載「英倫股票」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建榮陷於錯誤下載註冊後,依指示匯款。 其中先後於113年6月27日上午9時11分許、同(27)日下午3時4分許,均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分別轉匯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共15萬元。 2. 夏于庭(有提告) 於113年6月28日下午4時52分前某時許,在社群媒體臉書社團「臺灣演唱會專用社團讓票換票求票平台」上,看到暱稱「吳冠樺」張貼賣BRUNO MARS演唱會門票的不實訊息後,夏于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購買。 先後於113年6月28日下午4時52分許、同(28)日下午5時13分許,均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分別轉匯5,800元、5,8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共1萬1,600元。 3. 林沛栩(有提告) 於113年5月底某日,在社群媒體IG上識某網友後,該網友使用LINE佯稱:如要投資理財,可至所提供的平台網址買賣外幣賺錢云云,致林沛栩陷於錯誤註冊後,依指示匯款。 其中於113年6月30日下午1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共5萬元。 4. 王秀蓁(有提告) 於113年5月中某日,在臉書上認識暱稱「李嘉俊」後,對方使用LINE暱稱「禪意人生」佯稱:可至某網路商城購買商品來賺差價投資云云,致王秀蓁陷於錯誤註冊會員帳號後,依指示匯款。 其中於113年6月30日下午2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3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共3萬元。 5. 呂林村益(有提告) 於113年6月中某日,在臉書上認識暱稱「陳思丹」後,對方使用LINE佯:5月3日某時許,在IG上看到買東西幸運抽獎的訊息後,接獲通知佯稱:可至DIAMOND MARKET網路商城購買商品來賺差價投資云云,致呂林村益陷於錯誤註冊會員帳號後,依指示匯款。 其中於113年6月30日下午5時3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1萬1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共1萬100元元。 6. 黃騰逸(有提告) 於113年3月底某日,看到臉書上某不實投資廣告訊息後,即點選加入該LINE群組「醉墨捲秋瀾」後,群組中暱稱「王琳欣」佯稱:可下載「智慧口袋」APP投資云云,致黃騰逸陷於錯誤下載註冊後,依指示匯款。 其中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5萬元元至本案臺灣帳戶。 共5萬元。 7. 陳美女(有提告) 於113年5月3日下午9時許,在臉書上看到「股海老牛」之不實投資股票訊息後,即點選加入該LINE群組「大隱國際投顧公司」後,群組中暱稱「劉雯涵」佯稱:可下載該公司的APP投資云云,致陳美女陷於錯誤下載註冊後,依指示匯款。 其中於113年6月27日上午8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4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共4萬元。 8. 陸慶煌(有提告) 於113年6月28日某時許,在社群媒體臉書社團「臺灣演唱會專用社團讓票換票求票平台」上,看到暱稱「吳冠樺」張貼賣BRUNO MARS演唱會門票的不實訊息後,陸慶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購買。 於113年6月28日下午4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1萬2,0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共1萬2,000元元。 9. 李鳳珠(有提告) 於113年7月1日某時許,在LINE群組「蓮豐投資客美雲」加暱稱「林佳慧」為好友後,對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鳳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7月1日下午1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2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共2萬元。 10. 朱琬莉(有提告) 於113年6月30日某時許,LINE暱稱「娜娜」佯稱:其受詐騙,後來有成功追回款項,能幫忙云云,致朱琬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其中於113年7月2日下午5時38分許、同(2)日下午5時39分許,均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5萬元、5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共10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190號   被   告 李宜庭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265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宜庭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 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 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下午6時26分 許,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寄交予詐欺 集團使用。另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間,利用臉書廣告 ,誘使陳月華加入通訊軟體群組,進而向陳月華佯稱,可以 利用群組內指示之明牌,下單購買股票,將有高額之利潤, 然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云云,致陳月華陷於錯誤,因 而於同年月28日10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入上開帳戶 內,旋經以跨行提款方式領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 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案經陳月華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李宜庭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月華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影本、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截圖影本1份。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與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洗錢 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李宜庭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563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丁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6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 同罪嫌,雖告訴人不同,但仍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7463號 第9505號   被   告  李宜庭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 訴字第265號案件(丁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宜庭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 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該不 詳人士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掩飾或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8時26分許,將其母親李 范芷芸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李范芷芸郵局帳戶)、哥哥李騏宏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騏宏郵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李范芷芸郵局帳戶、李騏宏郵局帳戶內,旋 經以跨行提款方式領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王志銘、王秀蓁、周貝樺、鄭鄧莉、陳美芳、蔡銘焜 、許靖雨、康福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蔡秀春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宜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志銘、王秀蓁、周貝樺、鄭鄧莉、陳美芳、蔡銘 焜、許靖雨、康福文、蔡秀春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王秀蓁存款帳戶明細截圖、告訴人周貝樺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臺幣轉帳成功結果之頁面截圖、告訴 人鄭鄧莉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美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轉帳成功之頁面截圖、告訴人蔡銘焜臺幣活存明 細之頁面截圖、告訴人許靖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臺幣轉帳成功結果之頁面截圖、告訴人康福文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蔡秀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匯款申請書各1份。 (四)被告與暱稱「貸款-老張」、「香港貸賴經理」之對話紀 錄截圖各1份。 (五)李范芷芸郵局帳戶、李騏宏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李宜庭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9563、34146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 114年度審訴字第265號案件(丁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係同一次交 付其母親李范芷芸郵局帳戶、李騏宏郵局帳戶及其申辦之帳 戶與詐欺集團,致不同告訴人遭詐騙,是本案與前案為想像 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時間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王志銘 於113年6月27日,以LINE ID「c0000000」向王志銘佯稱:因急需用錢,請王志銘提供泰達幣給她云云,致王志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27日 11時11分許 5萬元 李范芷芸郵局帳戶 2 王秀蓁 自113年5月中起,以LINE暱稱「禪意人生」向王秀蓁佯稱:註冊「intshop」網站,可透過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王秀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27日 15時45分許 3萬15元 (含手續費15元) 李范芷芸郵局帳戶 3 周貝樺 自113年6月中起,以LINE暱稱「陳超凡」向周貝樺佯稱:註冊「Global shopping」網站,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周貝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28日 9時52分許 3萬元 李范芷芸郵局帳戶 4 鄭鄧莉 自113年6月21日起,以LINE暱稱「陳建偉」向鄭鄧莉佯稱:註冊「臺灣期貨交易所」網站,可進行黃金交易獲利云云,致鄭鄧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29日 10時9分許 2萬9,985元 李范芷芸郵局帳戶 5 陳美芳 於113年3月,以LINE ID「0000000000」向陳美芳佯稱:需借錢云云,致陳美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29日 13時22分許 2萬元 李范芷芸郵局帳戶 6 蔡銘焜 於113年6月中旬,以LINE暱稱「Anna」向蔡銘焜佯稱:註冊「BOOKING」網站,可透過訂房手續賺取佣金云云,致蔡銘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30日 9時47分許 3萬3,000元 李范芷芸郵局帳戶 7 許靖雨 於113年5月中旬,以LINE暱稱「欣」向許靖雨佯稱:可在投資平台「道富環球」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許靖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30日 10時27分許 2萬元 李范芷芸郵局帳戶 8 康福文 自113年6月6日起,以LINE暱稱「佳佳」向康福文佯稱:註冊「TikTok global」網站,可透過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康福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1日 9時52分許 3萬元 李范芷芸郵局帳戶 9 蔡秀春 自113年4月23日起,以LINE暱稱「大軒」向蔡秀春佯稱:註冊「TimyMall」網站,可透過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蔡秀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7日 10時42分許 11萬元 李騏宏郵局帳戶

2025-03-31

TPDM-114-審簡-523-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竣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01號、第211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竣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竣智於民國113年9月底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老孫」、Telegram暱稱「老宋」、「馬力歐」之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鍾竣智於附表一編號 1至8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地點,提領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予「老 宋」,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宏道、林哲亦、陳思媛、王羽淳、黃啟華、蘇文杰、 陳信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鍾竣智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宏道、林哲亦、陳思媛 、王羽淳、黃啟華、蘇文杰、證人陳信仲之告訴代理人陳瑞 昌、證人即被害人李世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提領及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蘇文杰之轉 帳紀錄、陳信仲之轉帳紀錄、張宏道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林哲亦之轉帳紀錄、陳思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羽淳之轉帳紀錄、李世焜之轉帳紀 錄、黃啟華之永豐銀行收執聯、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7所示之犯行,因該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林哲亦、王羽淳、蘇文杰,其等並陸續於附表一 編號2、4、7所示之匯款時間,陸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4 、7所示之帳戶內,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8陸續提領之行 為,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上開同一告訴人等所為之侵害 ,俱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三)被告與「老孫」、「老宋」、「馬力歐」及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分別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見本 院審金訴字卷第54頁卷),卻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被告 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 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和解,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彌補;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汽車美容、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 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 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 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查被告於審判中供稱略以:本案提領之報酬為提領總數的0. 1%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4頁),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8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8元(計算式:【115,000元+29,900 元+127,000元+21,000元+149,900元+136,000元+10,000元】 ×0.1%=588元),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所匯入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帳戶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 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張宏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日14時41分前某時許,透過Messenger聯繫張宏道,佯稱欲購買汽車圈,下載並開宅配通云云,致張宏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日14時41分許,匯款2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2日14時45分、14時46分至14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仁武台塑郵局,提領20,000元(共5筆)、15,000元,共115,000元(含張宏道、林哲亦所匯款項)。 2 告訴人 林哲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0日20時58分許,透過IG聯繫林哲亦,佯稱中獎要付核實金才可以領獎云云,致林哲亦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113年10月2日14時41分許,匯款49,989元。 同上 113年10月2日14時46分許,匯款34,998元。 3 告訴人 陳思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日某時許,透過IG聯繫陳思媛,佯稱捐款可抽獎,帳號異常云云,致陳思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日14時52分許,匯款29,989元, 同上 113年10月2日14時57分至14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仁武台塑郵局,提領20,000元、9,900元,共29,900元。 4 告訴人 王羽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日9時55分許,透過Messenger聯繫王羽淳,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下載並開賣貨便賣場,並需要認證云云,致王羽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113年10月3日12時38分許,匯款9,999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3日12時55分至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塑門市,提領20,000元(共6筆)、7,000元,共12,7000元。 113年10月2日12時40分許,匯款9,998元。 113年10月3日12時40分許,匯款9,997元。 113年10月3日12時50分許,匯款49,012元。 113年10月3日12時54分許,匯款49,012元。 5 被害人 李世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日11時許,透過LINE向李世焜佯稱預付訂金優先保留房屋云云,致李世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日13時25分許,匯款14,000元。 同上 113年10月3日13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塑門市,提領20,000元、10,00元,共21,000元。 6 告訴人 黃啟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7日某時許,假冒黃啟華兒子撥打電話予黃啟華,佯稱急需一筆錢支付貨款云云,致黃啟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7日14時25分許,匯款15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7日14時42分至14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仁武台塑郵局,提領60,000元(共2筆)、20,000元、5,000元、4,900元,共149,900元。 7 告訴人 蘇文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日某時許,透過Messenger聯繫蘇文杰,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下載並開賣貨便賣場,並需要認證云云,致蘇文杰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113年10月3日0時13分許,匯款49,983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3日0時25分至0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好事達門市,提領20,000元(共6筆)、16,000元,共136,000元。 113年10月3日0時17分許,匯款49,988元。 113年10月3日0時21分許,匯款11,023元。 8 告訴人 陳信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日0時7分許,透過IG聯繫陳信仲,佯稱借錢云云,致陳信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日0時39分許,匯款10,000元。 同上 113年10月3日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好事達門市,提領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鍾竣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鍾竣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鍾竣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鍾竣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鍾竣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鍾竣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鍾竣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鍾竣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31

CTDM-114-審金訴-110-202503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 第39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俊呈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 僅止於幫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再次輕 率提供門號與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非但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增加告 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詐騙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更 有害交易安全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其犯後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遭詐騙之告訴人人數為1人及所受損失,參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五專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司機,月收入 新臺幣5萬元,沒有需要撫養的對象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 我是把門號交給不熟的朋友。我交出我的門號時並沒有約定 任何好處,當時是因為對方說要用,我沒在用所以就借給他 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10號   被   告 李俊呈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呈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 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 ,於112年11月11日10時3分許,冒用不知情之張紹揚姓名、 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註冊會員帳號「6x s419jvil」(下稱本案會員帳號),並以本案門號作為帳戶 認證電話,嗣該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先 向蝦皮購物平台賣家「禮券大賣客」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 )2625元App Store禮物卡,並取得蝦皮購物平台給予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再於112年11月11日19時許,在臉 書上向呂佳穎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呂佳穎陷於錯 誤,於同日19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625元至上開 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前開款項同 額之App Store禮物卡。後因呂佳穎匯款後發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佳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呈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門號係其申設之事實,惟辯稱門號遺失云云。 2 告訴人呂佳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張紹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會員帳號會員資料係遭冒用之事實。 4 證人即「禮券大賣客」賣家朱文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禮券大賣客」收到訂單確認收款無誤後,旋將同額之App Store禮物卡交付買家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證明及對話紀錄、證人朱文琦提供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 證明詐欺集團以前揭三方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被告係本案門號申設人之事實。 7 蝦皮公司會員註冊資料及金流紀錄 佐證本案帳號係以本案門號作為認證,並作為詐騙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至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PCDM-114-審簡-1-202503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幸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幸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之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如附表二之更正;②證據部分應補 充被告蔡幸宜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61至62頁、第68、6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三。從而,被告所為,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以及修正前(112年6月16日起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 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名 下郵局帳戶,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 用,且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使國家 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 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⒋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同時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資料之 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人得逞數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數次 ,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3名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數次,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 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⒌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61 至62頁、第68、69頁),自不符合修正前(112年6月16日起 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要件。  ㈣科刑部分   爰以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 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甲○○、乙○○、丁○○各受 有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4萬9,988元、3萬6,000元( 合計13萬5,976元)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衡酌其終能於 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有悔意;復考量其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7頁),自陳小康、務農之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頁),參以告訴人甲○○之告 訴代理人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以及被告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  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9頁)附卷可稽,素行良好。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良有悔意,並考量其本 案之犯罪動機,堪認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被告既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為使渠獲得更充分之保障 ,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 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甲○○給付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 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⒊而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⒋至於被告雖未與告訴人乙○○、丁○○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 等損失,然和解與否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且告訴人乙 ○○、丁○○就渠等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 ,並不影響渠等權益。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爰不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資料,雖為其所有,且供本案幫助詐欺 犯罪及幫助洗錢所用,然該等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 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 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 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查被告係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 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3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 ,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 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告訴人 調解條件 卷證出處 甲○○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於114年4月起至115年7月止,按月於5日前給付3,000元,以及餘115年8月10日前給付2,000元予告訴人甲○○,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3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贓款提領之時間、金額 證據卷頁 1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下午5時57分許,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甲○○欲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並向告訴人甲○○佯稱:其開設蝦皮賣場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8日晚上7時28分許 4萬9,988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3月8日晚上7時32分、34分許,各提領2萬元、9000元。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 ②告訴人甲○○提出之臉書網頁頁面及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38頁至第43頁、第53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7至第78頁)。 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晚間7時許,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乙○○欲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並向告訴人乙○○佯稱:其賣貨便無法連結,須依指示操作銀行網路APP才能解除,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8日晚上7時51分許 4萬9,988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3月8日晚上7時58分許,提領5萬元。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5頁至第57頁)。 ②告訴人乙○○提出之臉書網頁頁面、統一賣貨便頁面、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63頁至第65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7至第78頁)。 3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晚間6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丁○○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並向告訴人乙○○佯稱:第三方交易平台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才能解除,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8日晚上8時5分許 3萬6,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3月8日晚上8時11分許,提領3萬6,000元。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6頁至第68頁)。 ②告訴人丁○○提出之遊戲網頁頁面、DD373交易平台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73頁至第76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7至第78頁)。 附表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63、67、69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63、67、69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以及修正前(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37號   被   告 蔡幸宜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幸宜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之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10時9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 0號之統一超商配天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金融 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 之岑」之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 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 並以不詳方法告知密碼,而將本件帳戶交付、提供予本件詐 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財物及掩飾、隱匿其來源、去向而幫助 之。另由本件詐騙集團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或數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 ,以附表所示方法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旋遭 提領殆盡。 二、案經甲○○、乙○○、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幸宜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經傳未到) 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法,交付、提供本件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應徵代工,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購買材料,伊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⑵被告雖於警詢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等以佐其詞,然其提出之對話紀錄不完整、不連續,已非無暇;且觀諸對話紀錄,雖有提及代工之內容,然無隻言片語要求被告提供帳戶,焉能為被告上開辯詞之佐證?況以電腦程式產製「LINE」對話紀錄本非難事(參見卷附「LINE」網站相關報導),甚可申辦多個帳號互相對話加以產製,尚難以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即遽信其所辯為真實,是被告所辯,尚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 ⑶退步以言,即便採信被告所辯因代工而提供本件帳戶云云,惟查:①應徵工作至多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供收受薪資之用,無需交付、提供金融卡、密碼等使用帳戶支出功能所必要之交易憑證,是應徵工作云云實非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參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前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況「代工」云云不過係被告交付、提供本件帳戶之動機,若其主觀上預見供犯罪使用之可能,不論被告交付、提供本件帳戶之動機為何,均無礙於認定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②再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曾提及「因為詐騙集團很多」(如前所述,對話紀錄不完整、不連續,是無法判斷留言時間,亦不知之前對話內容為何),堪認被告亦知有涉及詐騙之可能,竟因其所稱之「代工」或其他理由而交付、提供本件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此種無視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心態,實屬容任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⑷據上,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諉無可採。 2 被告與暱稱「葳領派遣商行」之對話紀錄截圖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4 相關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5 轉帳交易截圖 6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7 相關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截圖 8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9 相關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10 轉帳交易截圖 11 本件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件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佐證告訴人甲○○、乙○○、丁○○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 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並致數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對正犯 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113年 3月 8日 以「LINE」向告訴人謊稱蝦皮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匯款至本件帳戶。 113年3月8日 19時28分 49,988元 2 乙○○ 113年 3月 8日 以「LINE」向告訴人謊稱賣貨便帳號異常,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匯款至本件帳戶。 113年3月8日 19時51分 49,988元 3 丁○○ 113年 3月 8日 以「LINE」向告訴人謊稱使用第三方平台帳號購買遊戲帳號,須匯款解凍第三方平台帳號云云,致其匯款至本件帳戶。 113年3月8日 20時5分 36,000元

2025-03-31

CYDM-114-金訴-215-2025033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7號                   113年度易字第261號                   113年度易字第2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憶如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即臺東 ○○○○○○○○○) 陳淯憲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1366號、113年度偵字第141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9號 、第70號、第71號、第72號、第75號、第76號、第77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25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78號、第113 年度偵字第3320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7 4號、113年度偵字第2689號、第2922號)(113年度偵字第4145 號)、被告呂憶如經單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9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如附表一至四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宣 告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6及附表二至三罪名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6及附表二至三宣告主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戊○○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戊○○(原名:張增威)為配偶關係,甲○○明無販售演 唱會門票之真意,竟與戊○○共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事實欄一㈠、㈢、㈣)、單獨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事實欄一㈡、㈤),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戊○○向不知情之鍾富麒、郭智源借用帳戶、向不知情之陳 敏珍借用其子陳○睿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後,由甲 ○○對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詐騙對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3至6所示,渠等受騙上當後,遂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3至 6所示。 ㈡、由甲○○向不知情之郭景笙借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後,遂 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對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其受 騙上當後,遂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㈢、由戊○○向不知情之郭智源借用帳戶、甲○○請其不知情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債權人提供林宸宇帳戶、向不知情之王念銀 借用其配偶李家明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並由甲○○對附表二所 示之詐騙對象詐騙如附表二所示(戊○○就附表二編號1②、5②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  ㈣、由戊○○向陳敏珍借用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後,並由甲○○對附表 三所示之詐騙對象詐騙如附表三所示,渠等受騙上當後,遂 匯款如附表三所示。      ㈤、甲○○向戊○○借用、請不知情之戊○○向蔡啟明、曾雅蘭借用其 男友劉浩文帳戶如附表四所示,遂對附表四所示詐騙對象詐 騙如附表四所示,渠等受騙上當後,遂匯款如附表四所示。 二、嗣附表一至四之詐騙對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理 由 壹、當事人及被告戊○○之辯護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 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 之理由。 貳、有罪部分 一、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㈠、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欄一及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罪 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告戊○○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足參,至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則有證 人鍾富麒、郭智源、郭景笙之警詢、證人陳敏珍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可佐,復有附表一之鍾富麒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份、郭景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陳○睿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份、郭智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鍾富麒與被告2人之對話 紀錄截圖1份、郭景笙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人 陳敏珍與被告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郭智源與 被告戊○○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陳○睿戶籍謄本1份、陳敏 珍提款影像1份、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事實 欄一㈢部分,則有證人郭智源之警詢、證人王念銀、李家明 、林宸宇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復有附表二郭智源郵局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林宸宇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李家明中信帳戶開戶資料1份、證人王念銀與被 告甲○○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甲○○名下門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1份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供參;事 實欄一㈣部分,則有證人即告訴人趙彥溶、證人陳安妮之警 詢證述、證人陳敏珍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趙彥溶提 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附表三所示陳○睿郵局帳戶開 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事實欄一㈤部分,則有證人曾雅蘭 、劉浩文於警詢之證述足參,復有附表四所示蔡啟明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1份、被告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劉浩文中 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曾雅蘭與被告戊○○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狄卡字第112032803 號函文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一及附表一至附表四 之詐欺取財罪,至堪認定。 ㈡、被告戊○○部分 1、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事實欄一㈠㈢㈣及附表一至附表三(排 除附表二編號1②、5②)與被告甲○○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 辯稱:事實欄一㈠、㈣及附表一、三是因為甲○○跟我說他賭博 玩遊戲贏了錢要匯進戶頭,但是我的帳戶因為甲○○的關係被 凍結了,起初我都不知道這些是被詐騙來的錢,所以我才去 跟郭智源、鍾富麒、陳敏珍借用帳戶,詐欺的事情我都不知 道;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郭智源的帳戶是我借用,原因是當 初我要請老闆匯薪水,但因為我的帳戶被凍結,所以跟郭智 源借用帳戶,他就把提款卡借給我讓我可以領薪水,但那時 候要趕著去台南工作,所以就把提款卡交給甲○○請她幫我歸 還,甲○○就拿去用了,甲○○詐騙被害人的事情我都不知情等 語(見本院易207卷第130-131頁)  2、經查,被告戊○○向郭智源、鍾富麒、陳敏珍借用附表一編號 1、3至6帳戶、附表二郭智源郵局帳戶、附表三陳○睿郵局帳 戶;附表一編號1、3至6詐騙對象遭被告甲○○詐騙後,遂匯 款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附表二詐騙對象遭被告甲○○ 詐騙後,遂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三詐騙對象遭被告甲○○ 詐騙後,遂匯款如附表三所示等節,業據被告戊○○所不爭執 (見本院易207卷第181頁),並有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前開關於事實欄一㈠、㈢、 ㈣之證據可參(見貳、一、㈠),至堪認定。 3、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 :我叫戊○○幫我跟鍾富麒借帳戶,當時是跟戊○○說有一筆錢 要匯進來;陳敏珍是戊○○的表姊,戊○○跟陳敏珍借用帳戶時 他其實知道要做詐騙,其實那時候我們周遭的朋友已借到沒 有人可以借,所以想說跟他姊借,然後再以其他詐騙的款項 還給被害人;戊○○跟郭智源借用帳戶原因也是供我詐騙取財 用;詐騙所得是我們共同花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5 、220頁),證人甲○○業坦承本件被訴之全部犯行,並無推 諉卸責之動機,其復已具結,更無甘冒偽證罪而為虛偽證述 ,前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再者,被告戊○○所有之如附表四 所示一銀帳戶因出借予被告甲○○,遭其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 ,因而於112年2月25日被列為警示帳戶,此有第一商業銀行 總行113年5月14日一總營管字第4886號函暨檢附之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見東檢113年度偵緝卷第187-189 頁),被告戊○○自身帳戶業經遭被告甲○○做為詐欺之用而遭 警示凍結,其竟仍陸續向郭智源、鍾富麒、陳敏珍任由被告 甲○○使用,其辯稱其對於被告甲○○行騙一事全然不知、對匯 入借用帳戶款項係詐騙所得概無所悉,與被告甲○○間並無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屬無稽。此外,證人 郭智源於警詢中證稱:戊○○是跟我說他老婆把他的錢包拿走 ,身上沒有錢用,他老婆要匯款給他,需要我的帳戶幫忙收 款,一開始我幫他領了幾次,後來覺得麻煩就直接把提款卡 給他去領等語(見偵4955卷第22-23;偵3953卷第11-12頁; 偵4903卷第11-12頁);證人鍾富麒於警詢中證稱:戊○○說 因為他跟甲○○沒有帳戶使用,但他朋友要匯錢給他,所以要 先跟我借用帳戶等語(見偵2557卷第73頁);證人陳敏珍於 警詢及偵查中則證稱:戊○○跟我說是朋友要還他欠款,跟我 借用帳戶匯款等語(見偵5420卷第19-20、173頁;投檢偵83 06卷第22-23頁),亦與被告戊○○前述借用帳戶理由相互扞 格,足見被告戊○○前開辯詞不足為據。被告戊○○既知被告甲 ○○應是需要帳戶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竟仍陸續向 郭智源、鍾富麒、陳敏珍借用帳戶供被告甲○○使用,且與被 告甲○○共同花用詐騙款項,其與被告甲○○間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事實方面—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一至四所為(除附表二編號1外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事實欄一㈢ 之附表二編號1②,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證稱 :那時候欠太多錢了,林宸宇的帳戶可能是我輾轉取得的, 我的本意是去想詐騙別人還錢等語(見本院易207卷第216-2 17頁),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②係以詐騙清償債務,當屬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故附表二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㈠ 及附表一、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除附表編號1②、5②)、事 實欄一㈣及附表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論以詐欺取財一罪。   至追加起訴意指原認事實欄一㈣及附表三部分,應另論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當庭表示此部分係屬贅 載,並予刪除,附此敘明。 ㈡、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事實 欄一㈣及附表三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甲○○所犯上開事實欄一及附表一至四、被告戊○○就事實 欄一㈠及附表一、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除附表編號1②、5②) 、事實欄一㈣及附表三,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共同或被告甲○○單 獨以詐欺之投機方式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甲○○犯後坦承犯 行、被告戊○○否認犯行,渠等均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二人品行、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案發時擔任白牌計程 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4,000-0000元,現從事 人力仲介客服,月收入約33,000-0000元,離婚,無未成年 子女需扶養(見本院易207卷第347頁);被告戊○○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打零工,月收入不固定,目前在當 鋪擔任員工,月薪約50,000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見本院易207卷第454頁),暨本件歷次犯罪之目的、動機、 情節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二人參與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復考量本件被 告二人各次犯行,罪名相同、行為態樣相似,且犯罪時間相 隔非遠,顯具有法敵對意識延續之關係,就其等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予以綜合考量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3至6、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除附 表二編號1②、5②)、事實欄一㈣及附表三,被告甲○○、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二人所受分配比 例不明,認定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以估算認 定,考量被告二人為夫妻,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 :詐騙所得的錢是我們共同花用等語(見本院易207卷第220 頁),故被告二人各自犯罪所得以詐騙所得二分之一認定之 。 ㈡、至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編號2、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編號1②、5② 、事實欄一㈤及附表四,被告甲○○單獨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認事實欄一㈢中附表二編號1②、5②部分,被 告戊○○涉及與被告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林宸宇、李家 明我不認識,他們的帳戶不是我借的等語。證人即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證稱:那時候欠太多錢了,林宸宇的帳 戶可能是我輾轉取得的,假設我要還錢,債主可能給我一組 帳號叫我直接匯給這個人,我的本意是去想詐騙別人還錢, 至於帳號怎麼取得我不在意;我為了取得帳戶,給王念銀的 說法是想跟她買清肺的茶,我請被害人轉帳到她給的帳戶內 等語(見本院易207卷第216-217頁)。證人王念銀於偵查中 亦證稱:甲○○跟我買茶等語(見偵2689卷第43頁),並提出 對話紀錄為佐(見偵6388卷第143-149頁),可見係由被告 甲○○借用林宸宇、李家明之帳戶與被告戊○○無涉,況係由被 告甲○○負責對陳侑欣、曾苡瑄行騙,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207卷第216、219頁),復遍 查全卷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戊○○就此部分在詐騙過程中與被告 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此部分與前揭附表二編 號1①、5①有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編號2詐騙告訴人辛○○部分, 被告戊○○涉及與被告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足 可參。   三、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郭景笙的帳戶 不是我借用,我不認識他,我只在喝酒的場合見過他一次; 且不是我去行騙等語(見本院易207卷第130-131頁),而否 認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甲○○共同詐欺取財之犯嫌。 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陳述、證 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前開關於事實欄一㈡ 之證據可參(見貳、一、㈠)   五、經查,本次係由被告甲○○向郭景笙借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帳戶後,遂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對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其受騙上當後,遂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等節,業 據認定如前,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郭景笙的 帳戶就是我去借的;辛○○也是我行騙的等語(見本院易207 卷第213-214頁),證人郭景笙於警詢也證稱:是甲○○跟我 借用帳戶等語(見偵5652卷第15頁),遍查全卷尚乏證據證 明被告戊○○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復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就 此部分為被告戊○○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戊○○確有前揭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就 此部分為被告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廖 榮寬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起訴書及東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54號移送併辦)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罪名、宣告之主刑及沒收 1 庚○○ 於112年3月9日,以DCARD帳號暱稱「靜靜看著你們B」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匯款後給予取票序號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9日11時41分許 4,000元 鍾富麒之其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庚○○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庚○○匯款明細、受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辛○○ 於112年5月29日,以IG帳號暱稱「呂呂」(帳號:douzhai1226)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且,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21時25分許 3,200元 郭景笙之其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辛○○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辛○○匯款明細、受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己○○(原名:陳欣妤) 於112年3月17日,以Messenger及LINE傳送訊息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22時54分 12,400元 陳敏珍之子陳○睿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己○○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告訴人己○○匯款明細、受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乙○○ 於112年4月13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及LINE暱稱「Fly.」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11時49分許 3,600元 郭智源出借之其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乙○○匯款明細、受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壬○○ 於112年4月20日,以Messenger帳號暱稱「葉雯林」傳送訊息與壬○○之女兒趙柔瑄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14時5分許 1,800元 同上 1、告訴人壬○○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壬○○匯款明細、受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丙○○ 於112年4月26日,以IG帳號暱稱 「呂呂」(帳號:douzhai1226)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且,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 12時34分許 6,500元 同上 1、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1.112年6月16日調查筆錄 2、告訴人丙○○匯款明細、受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113年度易字第274號追加起訴及東檢113年度偵字第4145號移 送併辦)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罪名、宣告之主刑及沒收 1 陳侑欣 於112年4月14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及LINE暱稱「Fly.」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14日16時47分許; ②112年5月27日4時3分許 ①4,800元 ②3,800元 ①上開郭智源郵局帳戶 ②林宸宇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陳侑欣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侑欣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邱薰靚 於112年4月25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傳送訊息及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0時21分許 3,600元 上開郭智源郵局帳戶 1、告訴人邱薰靚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邱薰靚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維彬 於112年4月29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傳送訊息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9日16時31分許 11,600元 同上 1、告訴人吳維彬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吳維彬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王溫綺 於112年4月18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及LINE帳號暱稱「Fly.」傳送訊息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9日18時5分許 2,000元 同上 1、被害人王溫綺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王溫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曾苡瑄 於112年4月18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及LINE帳號暱稱「Fly.」傳送訊息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19日17時18分許; ②112年6月7日9時20分許 ①1,800元 ②1,800元 ①同上 ②王念銀之配偶李家明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曾苡瑄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曾苡瑄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鍾馨慧 於112年4月15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LINE「Vaci」、「Wi」傳送訊息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5日20時49分許 9,600元 上開郭智源郵局帳戶 1、告訴人鍾馨慧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鍾馨慧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劉承恩 於112年4月18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及LINE帳號暱稱「Fly.」傳送訊息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11時7分許 4,800元 上開郭智源郵局帳戶 1、告訴人劉承恩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劉承恩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113年度金訴字153號追加起訴)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宣告之主刑及沒收 1 趙彥溶 以LINE暱稱「呂呂」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 日17時46分許 3,680元 上開陳○睿郵局帳戶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113年度易字261號追加起訴)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罪名、宣告之主刑及沒收 1 蔡珮君 於112年3月6日,以DCARD帳號暱稱「翁翁」(帳號:@anyandy1031)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23時7分許 5,800元 蔡啟明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蔡珮君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蔡珮君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董采昕 於112年2月24日,以Messenger帳號暱稱「葉雯林」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4日21時36分許 2,876元 戊○○一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董采昕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董采昕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劉誌緯 於112年2月24日,以DCARD帳號暱稱「開個六給他」及LINE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日4時23分許(原記載為「4月3日」,應予以更正) 5,700元 曾雅蘭男友劉浩文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劉誌緯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劉誌緯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嘉惠 於112年2月25日1時許,以Messenger帳號暱稱「林葉葉」及LINE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5日1時46分許 4,280元 上開戊○○一銀帳戶 1、被害人劉嘉惠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劉嘉惠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劉謹柔 於112年2月19日23時51分許,以Messenger帳號暱稱「張裴」及IG帳號「douzhai1226」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10時7分許 1,600元 上開戊○○一銀帳戶 1、被害人劉謹柔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劉謹柔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蘇玉如 於112年2月25日12時37分許,以Messenger帳號暱稱「林葉葉」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5日12時51分許 8,590元 上開戊○○一銀帳戶 1、被害人蘇玉如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蘇玉如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31

TTDM-113-易-207-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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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43號 原 告 張沛茗 被 告 洪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0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無交易演唱會門票之真意,亦無門票可供出售,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透過網際網路,以 暱稱「@ccupc」、「@cbp147」、「wei」、「WEICIHONG」 、「林萄」、「黃橘子」、「Wei」、「Woow」等名義,在F acebook社群平台上,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而 對公眾散布之,並向原告佯稱:欲販售某演唱會門票云云, 致原告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演唱會門 票可供購買,而與被告聯繫購票事宜,並依被告指示,於同 年月12日下午12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800元至 被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款項,致原告受有10,800元 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6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伊對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及原告的請求,均沒 有意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核閱 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 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 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致原告因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10,800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00元,及依據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 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31

CCEV-113-潮小-643-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尉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6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1 2號、第229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尉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古必玄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⑵被告於本件犯罪之所得為新台 幣10,400元,若逕量以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之。⑶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 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多次詐取他人財物(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所為殊無可取 ,兼衡其本件之行為手段及行為所得多寡、被告係於緩刑期 間內更犯本件(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新 台幣10,4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⑷移送 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乃事實上同一案件,已在本件判決範 圍內,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60號   被   告 洪尉庭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尉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以網際網路在Dcard社 群平台上,以暱稱「很抱歉對不起」刊登公開貼文而向不特 定人佯稱:可販售「事後菸樂團」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古必 玄瀏覽該貼文並與洪尉庭聯繫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 月10日11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200元至洪尉庭所 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日1 2時34分許,依指示匯款5,200元至洪尉庭之女友陳佑宜(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因逾取票日,古必玄仍未收到門票及退款,且 聯繫洪尉庭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古必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尉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古必玄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佑宜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狄卡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狄卡字第112111002號函暨函 附資料、Dcard暱稱「很抱歉對不起」對話紀錄、告訴人之 玉山銀行及連線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10,4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2025-03-30

TYDM-113-審簡-1713-202503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庭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01 號),被告於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庭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 取財罪,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附表應更正之處:①「詐騙方式」欄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被告廖庭毅;②附表所載告訴人等之匯款帳戶,均應更正為李淑華之台新帳戶;③附表所載告訴人黃正棊111年6月20日之該筆匯款,匯款日期應更正為111年6月19日。⑵本件告訴人黃正綦於警詢稱其先在臉書PS4交流買賣交換社團詢問,是可知被告詐欺該告訴人部分僅成立普通詐欺。然告訴人杜悅寧於警詢僅稱遭臉書某帳號(見偵卷113頁反面)之小胖詐欺,檢、警均未查明其是否看見被告所登之公開訊息,進而與被告聯繫,若是則構成加重詐欺罪,然檢警既未查明,本院毋庸代檢警舉證,然檢警嗣後應就相關案件詳為查明。⑶審酌被告年紀甚輕,竟圖不勞而獲,恣意以詐欺方式而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當,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及告訴人黃正棊、杜悅寧受害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980元、1,050元,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僅部分返還4,100元予告訴人黃正棊(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稽),又迄未賠償告訴人杜悅寧之損害,被告並有多次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顯然不端而亟待矯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向告訴人二人詐得之金錢屬其犯罪所得,扣除已返還告訴人黃正綦之4,100元後,其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別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01號   被   告 廖庭毅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庭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 111年6月2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先以工作所需為由向其母即 李淑華(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745號為不起訴 處分)借用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廖庭毅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黃正棊、杜悅寧施以附表所示詐術 ,致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 案帳戶中,旋即遭廖庭毅提領一空。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庭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 案被告李淑華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正棊、杜悅寧等於 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等各自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廖庭毅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均含手續費) 1 黃正棊 111年6月2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臉書賣家「Chen Robost」,向黃正棊謊稱可出賣PS5遊戲機,並提供雙證件取信黃正棊,致黃正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日21時25分、6月7日19時27分、6月20日11時14分許,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依序匯款8,000元、2,980元、5,000元至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 2 杜悅寧 111年9月30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臉書賣家「Chen Robost」,向杜悅寧謊稱可出賣Keshi演唱會門票,並提供雙證件取信杜悅寧,致杜悅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23時41分許,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050元至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

2025-03-30

TYDM-113-審簡-1678-2025033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荃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4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雅荃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6行「113年8月11日前某時許」補充為「113年8月11日1 9時48分以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勘驗筆錄(見本院 卷第41頁)」;聲請書附表編號1、2「詐騙方式」欄之「上 開帳戶」均更正為「右列帳戶」,編號2「詐騙方式」欄之 「113年8月13日12時許」更正為「113年8月13日17時19分許 」。再補充:  ㈠衡諸常情,一般人均明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後, 即可利用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提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密碼牢 記在心,倘真有必要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亦會將密碼與提款 卡分別置放,以防止提款卡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是被告辯 稱:我將密碼寫在紙條,放在提款卡的袋子等語(見警卷第 20頁,偵卷第18頁),實與常情有違。又被告供稱:本件2 個帳戶提款卡是放在我的皮夾裡面,我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 上也放在皮夾裡,我不知道我的皮夾是何時何地掉的,因為 我不知道遺失了,所以未報警或掛失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等 語(見警卷第20、21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41頁)。惟 衡諸社會上一般人多將皮夾隨身攜帶,生活中須取用皮夾內 證件、信用卡或提款卡之事亦所在多有,如被告果係於民國 113年8月11日19時48分(即告訴人何嘉潓受騙而匯出第1筆 款項之匯款時間)以前某時遺失皮夾,則應無迄被告於113 年10月10日到案製作警詢筆錄時(歷經約2個月之久),才 發現皮夾遺失進而發現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遺失之理。況被 告嗣已改稱:不是皮夾不見,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是放在我 不常用的小包包裡,那個不算皮夾,因為我常用的皮夾,我 會用我的,平常在用的那個,所以什麼時候不見,我其實不 是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41頁)。此益可徵 ,被告所辯之遺失,與事實不符。從而,本件2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付與他人使用。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 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 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即得經由 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 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 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 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 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 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 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 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成年人,並 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18 頁,本院卷第11、19、25頁),復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 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 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 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 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 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 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 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 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 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被告既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復明知 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則其對於欠 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向其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 此顯不合常理之事,自當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背後不乏 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 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   ㈣然被告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件2個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 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收取者是 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 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 再參以取得本件2個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 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 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 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件2個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 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件2個帳戶資料提供予對 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件2個帳戶果遭利用為財 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至辯護意旨雖請求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見本院卷第21頁), 然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 即以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且本 院認依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本件被告犯行,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定其他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 本院認無依辯護意旨請求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逕與向告訴人何嘉潓、許家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 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何嘉潓 、許家嘉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件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何嘉潓、許 家嘉,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 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而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2個帳戶資料,情 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及 何嘉潓、許家嘉受騙匯入本件2個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 之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何嘉潓 、許家嘉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本院卷第 25至28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折算標準。辯護意旨雖具 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2頁),但被告迄 今否認犯行,復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再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本件單憑對被告所為上開刑之宣告 ,即能策其自新,是若輕予諭知緩刑,將使被告心存僥倖之 念,不足收警惕之效,應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予諭知緩刑。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何嘉潓、許家嘉所匯入本件2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 本件2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 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2個帳戶 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 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 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95號   被   告 黃雅荃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1日前某時許,將其中 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 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銀行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使何嘉潓、許家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 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黃雅荃上開銀行帳戶, 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何嘉潓、許家嘉發覺受騙報警,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嘉潓、許家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雅荃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 帳戶給他人,我的郵局、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在我不 常用的小包包裡不見了,我不知道什麼時候不見,密碼我不 清楚,所以我有寫一張小紙條放在提款卡的袋子裡面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何嘉潓、許家嘉遭詐騙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何嘉潓、許家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 等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郵局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足認上 開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 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又金融機構帳 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均會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應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 免受有損失,而近來詐欺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 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 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應注意保管其金融 帳戶。雖被告辯稱郵局、華南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不見了等語 ,衡諸常情,被告上開郵局、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若 非被告主動告知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又如何持該提款卡 提領贓款。參以被告上開郵局、華南銀行帳戶,自113年1月 1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均無交易之紀錄,且帳戶結存金 額僅349元、787元,又告訴人何嘉潓、許家嘉於113年8月11 日、同年8月13日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款項,旋為詐欺 集團成員以ATM提領一空,有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顯悖於常 理,委無足採。  ㈢再就取得前揭帳戶之詐欺集團而言,詐欺集團既有意利用前 揭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 有人以辦理遺失補發,或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或該帳 戶持有人逕自掛失止付而凍結帳戶致詐欺集團無法提領款項 ,而使其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當無選擇一隨時 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帳戶之可能,故詐欺集團為 確保詐欺所得,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不確定之帳戶做為 轉帳帳戶,可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帳戶,應係由被 告交付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並同意使用,且確信被告不會立即 辦理掛失手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 欺之轉帳帳戶,是經由詐騙集團拾得或竊得該帳戶之情形, 實無可能發生。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應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從 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 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嘉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16時1分許,向何嘉潓佯稱:無法匯款購買演唱會門票,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何嘉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8月11日19時48分許 ⑵ 同日19時49分許 ⑴ 99,999元 ⑵ 50,156元 ⑴ 郵局帳戶 ⑵ 郵局帳戶 2 許家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12時許,向許家嘉佯稱:無法購買公仔,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許家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8月13日17時33分許 34,988元 華南銀行帳戶

2025-03-28

KSDM-113-金簡-122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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