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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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6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林盟凱 被 告 錢敬之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3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申請日 民國109年6月11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8,801元 週年利率 16% 起訖日 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114年6月6日止 週年利率 14.99% 起訖日 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27

HLEV-113-花小-665-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潘俐君 被 告 陳邦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拾柒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 請書「George&Mary」現金卡聲明事項第5條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1日向伊(原名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以GEOR 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額度範 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 ;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應自繳款截止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改按年息20%計算利息(除自113年5月11日起至113年6月11 日間改按優惠利率11.99%計息外,其餘均自104年9月1日起 依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改按年息15%計算)。詎被 告自113年5月6日起未依約清償,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尚欠84萬9,566元(內含本金77萬9,911元、 已計利息6萬9,455、帳務管理費用20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利率 變動登記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3頁、第47頁), 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2025-02-27

TPDV-114-訴-104-20250227-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潘俐君 債 務 人 張勝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捌佰肆拾玖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3256元 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ULDV-114-司促-341-20250224-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5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黃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零柒佰參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8

CPEV-113-竹北小-552-2025021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1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康家暐 被 告 林育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肆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12

KLDV-114-基小-114-20250212-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40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潘俐君 被 告 陳珞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87元,及其中新臺幣43,786元自 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06

TYEV-113-桃小-2403-20250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1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潘俐君 被 告 謝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426元,及其中新臺幣383,815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文 鈞,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30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現金卡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被告得於核准額度內持卡借款,利息按年息18.25%計 算,但如延滯繳款,則改按年息20%計算利息(嗣改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 款,截至113年2月16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29,426元( 含本金383,815元)未為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現金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2025-02-06

TPEV-113-北簡-12718-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潘俐君 被 告 林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3,386元,及自民國113年 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息20 %計收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6,8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借款800,000元,並約定自109年12月31日 起按月償還本息。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 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未 依約繳款,經原告催請給付亦無結果,目前尚欠本金573,38 6元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0.26%(約定利率8 .65%+延滯時指數利率1.6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息20%計收之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 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 41至4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借款及 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23

PCDV-113-訴-3258-2025012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1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潘俐君 謝輔城 被 告 李明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623元,及其中新臺幣173,843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62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397 元,及其中317,365元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嗣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76,623元,及其中173,843元自11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 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向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依約繳款,如未依約繳款,則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 今尚積欠本金173,843元及利息2,780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被告於原告 起訴後尚有數次還款紀錄,餘款應為163,687元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原告帳單查詢系統截圖等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4頁、第57至77頁),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時,曾暫時休庭要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至庭外電話聯 繫原告之承辦人員,以確認當日被告最新之即時債務狀況, 原告並於確認後,陳報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 133至134頁),應認原告透過內部承辦人員確認系統後所得 之債務金額,應較被告所稱者為可信,是本院礙難逕以被告 所辯之金額,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53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1-23

CDEV-113-橋簡-815-20250123-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鄭明峯即劉素瓊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劉榮毅 被 告 鄭幸峯即劉素瓊之繼承人 被代 位 人 劉榮毅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明峯、鄭幸峯應就被繼承人劉素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及被代位人劉榮毅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鄭幸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劉榮毅之債權人,劉榮毅與被告 之被繼承人劉素瓊繼承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惟其 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系爭土地迄今仍屬公同共有, 並使原告之債權無法執行受償,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㈠被告應 就其被繼承人劉素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與被代位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鄭明峯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不同意分割等語:其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劉榮毅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附表一 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劉榮毅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素瓊共同繼 承自訴外人劉清惠所遺未經分割之全部遺產等情,業據其 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116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 本等件為憑(見調字卷第15-21頁、第63-73頁),並有新 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繼承登記案卷(含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存卷足參(見調字卷第79 -98頁),被告鄭明峯到庭未予爭執,其餘被告則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 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 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 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 ,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 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經查,原 告之債務人劉榮毅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 ,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 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 得進行拍賣,即執行法院須待劉榮毅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 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後,始得 對劉榮毅所分得部分執行;而原告對劉榮毅之上開債權未 獲清償,且劉榮毅除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外,已無足夠 資力可以清償該債務,有劉榮毅之繼續執行紀錄表為憑, 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劉 榮毅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 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而受償,故原告為保 全其對劉榮毅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代位行使劉榮毅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求權,應屬有據。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 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 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 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 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 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 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 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劉素瓊於107年2月12日死 亡後,其繼承人原有其配偶鄭滄浪及其子即被告2人,嗣 鄭滄浪再於113年9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仍為被告2人,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查(見調字卷第107-115頁) ,被告2人就劉素瓊所遺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 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就被繼承人劉素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揆之上開說明,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未主張並舉證被繼承人劉清惠遺有定分割 遺產之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之遺囑,即應按法定應繼分之 規定定其分割方法。被繼承人劉清惠於100年3月2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代位人劉榮毅、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素瓊共 2人(其餘子女均已拋棄繼承),揆諸前開規定,各繼承 人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應各為2分之1,嗣劉素瓊再於 107年2月12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由被告2人繼承 。又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按繼承人之應繼 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經核此分割方案於法無違 ;惟就劉素瓊所繼承取得系爭土地部分,因原告係代位劉 榮毅之權利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原告本無權代位其他繼承 人請求分割其等被繼承人所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且為免 剝奪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其等被繼承人名下全部遺產之權 利,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言,亦無分割附表二所示被繼 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必要,故被告2人就其等被繼承人劉 素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仍為公同共有,爰判命劉榮毅及被 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及公同共有。 四、末以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 有不同,故原告代位其債務人劉榮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連帶負 擔,始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劉榮毅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 負擔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一: 編號 坐落位置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2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3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4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劉榮毅(被代位人) 2分之1 2 鄭明峯、鄭幸峯(即劉素瓊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2分之1

2025-01-22

SCDV-113-訴-130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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