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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心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心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心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王心妤與告訴人陳俞宣為室友關係,竟僅因缺錢 花用,未經同意即進入告訴人房間內,擅自取走告訴人放置 於書桌下櫃子內之皮夾內現金,並花用殆盡,使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又被告時值壯年,為四肢健全之人,不思以合 法方式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所為誠屬 不該,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 徒手竊取之手段、遭竊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 中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 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王心妤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業經被告 花用完畢,此據其在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此 部份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上揭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4號   被   告 王心妤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8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心妤與陳俞宣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一同承租居住於臺南 市○○區○○路○段000號18樓之7,王心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6日22時3分許,至上 址陳俞宣之房間內,徒手竊取陳俞宣放置於書桌下櫃子內之 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現金。 二、案經陳俞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心妤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俞宣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現場蒐證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簡-608-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嗣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8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無前科,暨考量其 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69號   被   告 黃志強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強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7 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忠義路某處路邊飲用啤酒後,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6分 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與高速一街口時,與邱坤鴻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肇事,致 邱坤鴻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志強亦受 有傷害而送醫救治,嗣經警據報至醫院處理,並於同日18時 56分許,測試黃志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志強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邱坤鴻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和 解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交簡-432-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勝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楷崴告訴被告周勝盈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 訴人於114年2月2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 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85號   被   告 周勝盈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勝盈於民國113年3月4日2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 「臺南應用科技大學」後門籃球場,與黃楷崴因打5對5籃球 時雙方有所肢體碰撞,導致周勝盈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揮拳毆打黃楷崴腹部,黃楷崴至旁邊休息時,周勝盈 接續傷害之犯意,再朝黃楷崴胸部肋骨處揮拳,致黃楷崴受 有胸部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楷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周勝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是打籃球時的肢體碰撞。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楷崴之證述    遭被告故意傷害而受傷之事實。 三 證人吳淵柏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我看到被告用拳頭打告訴人腹部的位置。 四 證人黃柏崴警詢時之證述 我們在打球當下,周勝盈與黃楷崴好像有爭吵,後來就看到黃楷崴在旁邊休息肚子痛不舒服,周勝盈有上前毆打黃楷崴,所以後來才去報案。 五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NDM-114-易-60-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文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元、悠遊卡1張、登喜路煙盒1 包及防風打火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第6行「防火」之記載,應更正為「防風」;㈡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被 害人陳○○及陳長榮所有之財物,乃一行為同時侵害其2人之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文熙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物,守法觀念淡薄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 價值,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於警詢時 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50元、悠遊卡1張、登喜路煙盒1包及 防風打火機1支,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69號   被   告 王文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             居○○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2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騎樓處, 竊取陳OO(00年0月生)所有放置於騎樓沙發上之皮包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悠遊卡1張(價值100元)及陳 長榮所有之登喜路煙盒1包(內有香菸10餘支,價值110元) 、防火打火機1支(價值3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熙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OO、陳長榮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 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NDM-114-簡-609-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允蓁 何明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兼告訴人吳允蓁、被告何明哲(下均逕稱姓名) 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其等均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因吳允蓁與告訴人吳O紋成立調解,何明 哲與吳允蓁成立調解,經吳O紋、吳允蓁於本院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 訴狀2份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78號   被   告 吳允蓁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明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允蓁與吳O紋為姊妹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吳O紋因其兄吳軒承與吳允蓁間有債務 糾紛,乃與吳軒承一同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4時許,至吳允 蓁所任職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加味檳榔攤」找吳 允蓁,雙方乃起口角,吳允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掌摑吳O 紋,並勒住吳O紋脖子拉扯,致吳O紋受有左臉發紅壓痛、雙 側頸部發紅壓痛、左前臂發紅壓痛之傷害。吳O紋隨後將遭 吳允蓁傷害之情形告知其男友何明哲,何明哲乃於同日17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檳榔攤 找吳允蓁理論,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並徒手毆打吳允蓁,致 吳允蓁受有鼻擦傷、左臉挫傷、左手臂瘀青、右前臂瘀青之 傷害。 二、案經吳允蓁、吳O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吳允蓁警詢時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有打告訴人吳O紋臉頰,但沒有毆打她。 二 告訴人吳O紋警詢時之指訴     遭被告吳允蓁打臉頰及勒脖子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三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吳O紋受有左臉發紅壓痛、雙側頸部發紅壓痛、左前臂發紅壓痛之傷害事實。 四 被告何明哲警詢時之自白及供述 有出手打告訴人吳允蓁臉頰之事實。     五 告訴人吳允蓁警詢時之指訴   遭被告何明哲毆打受傷之事實。    六 臺南市立醫院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吳允蓁受有鼻擦傷、左臉挫傷、左手臂瘀青、右前臂瘀青之傷害事實。 七 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何明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加味檳榔攤毆打告訴人吳允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允蓁、何明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4

TNDM-113-易-1915-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富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富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富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遇事不知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竟任意傷害告訴 人蘇百萬,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左側耳挫傷、臉部挫傷 擦傷等傷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情緒管理及自 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應予譴責,且前於民國112年12月1 8日、113年3月5日,在法務部○○○○○○○因案執行期間,分別 傷害同為受刑人之劉聖勳、許文斌之傷害犯行,經本院分別 以113年度簡字第4200號、28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 0日、30日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 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之素行(前另 有詐欺及竊盜等刑案前科紀錄,見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所使用之茶桶蓋,未據扣案,復無事證 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不符刑法第38條沒收 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1號   被   告 葉富貴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富貴與蘇百萬於民國113年5月間,均為法務部○○○○○○○( 臺南市○○區○○○村0號)之受刑人,並同住臺南監獄六舍39號 房,葉富貴於113年5月21日10時50分許,在上開房內,因細 故與蘇百萬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茶桶蓋及徒手 毆打蘇百萬,致蘇百萬受有頭部損傷、左側耳挫傷、臉部挫 傷擦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蘇百萬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富貴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 百萬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 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訪談紀錄、陳述書、證物紀 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2025-02-24

TNDM-114-簡-606-202502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QUAN(阮文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QUAN(阮文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 VAN QUAN(阮文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 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有危害公眾安全之虞; 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所生結果(未肇事)、所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37號   被   告 NGUYEN VAN QUAN(越南籍,中文名:阮文軍                 )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              段00巷00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             大隊高雄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QUAN(中文名:阮文軍,下稱阮文軍)明知酒 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4時許,在某友人 位於臺南市善化區之住處,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仍於同 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時, 因副駕駛座乘客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發覺阮文軍身上有酒氣 ,乃於同日15時26分許,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阮文軍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測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TNDM-114-交簡-431-202502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後駕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皆具有 危險性,仍於施用海洛因後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公眾 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尿液中之毒品濃度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8號   被   告 楊政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道於民國113年9月12日8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郡平路 與健康二街口之「UNIPARK」新建大樓工地廁所內,以注射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安平區郡 平路與永華八街口時,因頭戴工程用安全帽為警攔查,乃將 海洛因1包(含袋重0.47公克)、注射針筒2支交付警方扣押 ,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濃度為42960ng/mL,可待 因濃度為2520ng/mL(所涉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另由警方 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政道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TNDM-114-交簡-394-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必信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 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 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 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被告甲○○ 為被害人即告訴人乙○○之○○○○,分別業據告訴人及被告陳稱 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本案所為之恐嚇犯行,亦構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罰則 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305條所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至公 訴意旨漏未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應予補充,惟此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自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 三、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未能以理性處理問題,僅因細故即以如聲請簡易判決 書所載之文字及言語等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 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為告訴人之○○○○,並斟酌被告前有 涉犯刑案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前揭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 罪動機、犯罪方法、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40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000巷00號O樓之O             (現因○○○○○○○○○○○○○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關係,甲○○於民國113年10月5日23時許 ,在乙○○位於○○市○○區○○里○○○00號住處,與乙○○發生口角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乙○○恐嚇稱:「都確定通 緝了,我沒有在差這件案件了啦,齁,小孩子我一定會去找 啦,齁,就要24小時保護好」、「講輸人家就不用講這樣子 啦,我跟妳講,我現在已經很恨妳了啦,我逼不得把妳殺了 你知道嗎」,致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又另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7日14時27分許起至18時30分許 ,在某處,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會讓妳意想不到的 驚喜」、「什麼時候去學校找他們我不會讓妳知道的」、「 我不會去妳家,我去找小孩,不信妳看,是妳害我的,沒差 了,我會去找孩子報仇」訊息,致乙○○觀看後心生畏懼而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錄音檔及譯文。   (四)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次恐嚇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9

TNDM-114-簡-607-2025021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胤弘 被 告 蔡炳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炳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炳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 駕車及酒醉駕車之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 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 潛在之高度危險,殊為不該;且被告甫於113年4月14日犯酒 後駕車犯行為警查獲,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6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後,於113年9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有其前案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查,猶再度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駕車上路, 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兼衡其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 (每公升0.73毫克)、本案與前次酒後駕車犯行之間距甚近 (將近9個月)、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前科素行,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4號   被   告 蔡炳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炳堯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1時 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等 酒類後,仍於同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 二段與郡安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氣, 乃於同日3時45分許,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炳堯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2025-02-19

TNDM-114-交簡-39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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