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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智超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輔 佐 人 申 正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34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智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申智超(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於民國109年8月4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以詐欺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 ,負責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俗稱「收簿手 」)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申智超於參與上開詐欺集 團之期間,與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09年8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時,由申智超與莊順城前往潘 東輝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之住處,由申智超 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說服潘東輝(所犯幫助洗錢部分 ,另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2萬元,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3年度原上 訴字第265號審理中)提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等帳戶資料,後於109年8月17日起至同年月19日下午1時41分 許間之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潘東輝將上開本案帳戶資料 交與莊順城,供申智超與莊順城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隨即於 109年8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歐佳蓉,向歐佳蓉佯稱 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歐佳蓉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19日下 午1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歐佳蓉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 ,已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其 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並經法院審酌該審判外之陳述具備適當 性之要件者,除符合下列情形:⑴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⑵ 他造當事人未提出異議。⑶法院認為適當。得許當事人撤回 其同意外,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當 事人任意撤回或變更同意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11號、第112號、第9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申智超之辯護人雖於113年5月31日刑事準備程序書狀稱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5頁),然 被告先於本院112年4月7日準備程序,明確表示對證據能力 不爭執,辯護人又於本院113年2月26日準備程序明確表示, 就另案被告潘東輝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歐 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此有上開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第209頁),被告 及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前揭證人之偵查、警詢供述,均得作 為本案證據,且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亦無前揭說明所揭示 得許其撤回同意之情形,經本院審查上開證人前揭審判外之 傳聞證述,均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並已就各該項證據實施調 查程序,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及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事後任意撤回其同意之理。綜合上述規定及說 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審判外之相關陳述或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被告所簽立切結書乃因遭潘東輝及 其友人脅迫而簽立,無證據能力等語,因此證據本院未用以 認定本案事實,是不另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為認定,併為敘 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並沒有向潘東輝收取本帳號戶的任何資料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帳 戶等情,有歐佳蓉於警詢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092 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 可佐(見偵字第21092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9頁、第31 頁),足見告訴人確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 本案帳戶以交付財物之情,是本案帳戶確實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掌握,作為取得、保有詐得款項,並避免檢警追查洗錢 使用之工具,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㈡查證人潘東輝於警詢時供稱:109年8月18日某時,經莊順城 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說他們公司是經營網路博奕,需要帳 戶來洗分數,且可以拿報酬,所以我便將本案帳戶資料,包 含存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 莊順城,由莊順城轉交給被告,隔天即同年月19日,被告通 知我到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上的殯儀館集合,要我先簽一 張借據,說等下班就會把借據歸還給我,之後便要綽號「阿 哲」之人,開車載我到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上的國泰世華銀 行,要我提領70萬元,提領後我把70萬元交給「阿哲」,隨 後又回到殯儀館等候,直到下午4點後,對方說可以離開, 我就先回家休息,直到同年月20日莊順城通知我去領錢,就 到他家領了1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1092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又於偵查時供稱:109年8月17日或同年月18日左右,我 經由莊順城介紹認識被告,當初是被告來我家跟我談本子的 事情,被告說他們是網路博奕公司要洗分數,需要金融帳戶 ,看我能不能把本子交給他,說進來的錢可以抽百分之1作 為酬勞,後來被告派了「阿哲」帶我去辦約定轉帳,在同年 月19日前就先辦好,然後同年月19日要我帶著本子去板橋的 一家賓館815室集合,我不太能確定是什麼時候把本子交出 去,應該是去賓館時,我把本案的帳戶資料全部交給他們, 然後他們其中兩個小弟就載我去板橋的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 領70幾萬元,去賓館時,在場小弟很多人,他們沒收我手機 後,直接要我簽一張借據,說我欠他們100萬元,我問為什 麼要簽借據,他們說怕我去銀行領了自己戶頭的錢就跑掉, 因此要我簽借據,還說晚上離開時就會還給我,但我匆忙離 開,所以忘記拿等語(見偵字第21092號卷第136頁至第137 頁);再於高院另案審理時,就交付本案帳戶之經過證稱: 當時莊順城跟被告來我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2樓之住處找我,被告說有錢人在玩線上賭博,需要人頭 帳戶來洗分數,報酬是進出帳戶金額的百分之1,後來於109 年8月18日,我將本案帳戶資料含密碼,拿到莊順城位於板 橋分局斜對面5樓的租屋處交給莊順城,在把本案帳戶交出 去前,被告有叫我要設定10幾、20個約定轉帳,隔天即同年 月19日,莊順城要我獨自去千嘉旅館815號房間找被告,去 千嘉旅館的目的是在那邊等著去領錢,我到旅館時我帳戶存 摺已經在千嘉旅館,房內有大約其他4、5個人也等著去領錢 ,後來被告的小弟在當天中午就帶我去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 行臨櫃提領我帳戶內的款項,就是監視器照到的畫面,領完 錢要回家時,我在千嘉旅館的樓下有遇到被告,再隔天即同 年月20日,莊順城在他的租屋處把提供帳戶的報酬1萬元給 我,在本案前我不認識被告,是經莊順城介紹才認識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18頁至第245頁、第251頁至第255頁)。  ㈢按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之,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   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   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而所謂補   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   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即已充足。   ㈣證人潘東輝雖於歷次證詞中,對於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之對象 、時間點略有出入,然對於被告曾對其遊說交付帳戶供使用 、報酬為進出帳戶款項金額百分之1、設定約定帳戶、前往 旅館後被「阿哲」等人載往新北市板橋區之國泰世華銀行取 款及後續是向莊順城領取報酬1萬元等重要核心事實,始終 均陳述一致,且證人潘東輝因提供本案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犯行,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刑, 證人潘東輝當無以虛構情節誣陷被告,而令自身擔負刑責之 必要,亦足認證人潘東輝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信。  ㈤另參以被告與潘東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被告曾稱: 「你在那要到了沒」、「要快點沒時間了」、「你要不(要 )賺錢啊」、「小刀會跟你拿」等語,隨後潘東輝回稱:「 了解」、「…約定帳號就是網路銀行要用的,既然沒有申請 網路銀行,幹嘛還要網路約定帳號,所以當然會不會打回票 阿,對不對」等語;另被告稱:「放身上不要拿出來那是不 同組的」、「網銀記得(申)請、卡片額度要開到50萬」, 潘東輝回稱:「我就等只跟您兩個人的話再拿出來」;此外 潘東輝曾問被告:「早安,大概幾點會過來」,被告答:「 你帶你表哥到千嘉旅館板橋館前西路139號,你到了打給我 我叫我弟直接下來帶你們去辦」等語(見更審卷一第第442 頁至第443頁),更可與證人潘東輝上開證述之細部內容相 互核實,即被告確有為本案詐欺集團收購潘東輝之本案帳戶 資料一節,堪以認定。  ㈥證人莊順城雖於高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忘記潘東輝有無在1 09年8月18日來找我,但當初因為鍾崇誠(鍾馗)騙我說找 客人做博奕,我就介紹潘東輝連同我的本子都交給鍾崇誠, 沒過多久本子都被凍結,從此我對這種東西完全沒有興趣、 我有去潘東輝家,當時被告跟小刀也在場,但他們跟潘東輝 在講什麼我並不清楚,我沒有叫潘東輝在109年8月19日到千 嘉旅館,也沒有拿1萬元給潘東輝,至於博奕需要存摺帳號 這件事是鍾崇誠還是被告的事情,這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45頁至第257頁),而與證人潘東輝上開證述之內 容有所不相同,然考量證人莊順城所涉本案詐欺、洗錢部分 尚未經起訴,且其所述相較於證人潘東輝證據另有客觀物證 可為佐證,證人莊順城上開證述多為空言而無客觀證據可佐 ,是證人莊順城上開證述實有出於維護自身利益而虛言以對 之可能,應以證人潘東輝所證述之情節,較為可信。  ㈦另就證人潘東輝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何人一節,於警詢及另 案於高院均證稱是交付給莊順城,再參酌證人潘東輝於高院 作證時明確證稱,當時係由被告與莊順城一同遊說提供帳戶 資料等情,是本案帳戶資料是潘東輝先交付給莊順城,後轉 交予被告等情,亦可認定。  ㈧被告上開所辯,顯為犯後卸責之詞,應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觀諸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 般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責,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處斷刑之相關規 定。再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 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 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 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 不同刑度,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 以:「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 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 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 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 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 此觀之,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然立法者並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 正之考量,反而應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而進行修正,是 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毋寧應分別檢 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 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 之信賴保護原則,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 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㈣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 ,是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 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與潘東輝、莊順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四、被告本案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為 貪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負責為本案詐欺 集團蒐集人頭帳戶,其所為之犯行促成詐欺集團之運作,屬 該詐欺集團不可缺少之角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破 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當,另考量 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 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教育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肆、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 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即3萬元,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且未扣案,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另被告始終供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而卷內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本案中確實有取得相關報酬,無從認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2024-11-18

TYDM-111-金訴-360-202411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榆 蔡欣仁 潘東輝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74號),被告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己○○ 、癸○○、庚○○(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不具證據能力,惟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例如加重詐欺等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 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 得否作為證據。是證人即被害人甲○○、乙○○、壬○○、辛○○、 丁○○、丙○○(下合稱被害人等)及共同被告癸○○、庚○○於警 詢時之陳述,對於本案被告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犯行;被害人等及共同被告己○○、癸○○於警詢時之陳述,對 於本案被告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均不具證 據能力。惟就被告己○○、庚○○犯加重詐欺、洗錢罪部分,有 證據能力。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載「己○○、癸○○、庚○○於 民國112年6月1日前不詳時、地加入暱稱『小鍾馗』、『大喇 叭』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庚○○介紹癸○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交付報酬予癸○○;己○○負責擔 任提款車手;癸○○負責擔任收水車手」,應補充為「己○○ 、庚○○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不詳時、地,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小鍾馗』、『大喇叭』等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庚○○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招募癸○○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己○○擔任車手,庚○○則負責依 『小鍾馗』、『大喇叭』之指示分配報酬」。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最後1行所載「庚○○則自 『小鍾馗』處取得癸○○應得報酬抽取3成後,將剩餘報酬交 予癸○○」,應更正為「庚○○則自『小鍾馗』處取得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報酬,癸○○取得6萬元之報酬,己○○則取得 5,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庚○○、癸○○於113年8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9、183頁)、「被告己 ○○於113年8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200、204頁)。 四、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 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 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3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 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3人。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 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人。   4.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3人行為時洗 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癸○○、庚○○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被告己○○於審理中自白,爰依行為時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②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3人於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因被告3人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無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   ③是綜合上開各情,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 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5.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113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查本件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其等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逾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附此敘明。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己○○、庚○○就起訴書事實欄所示參與 之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前,尚未見有已經 檢察官就被告己○○、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提起公訴 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又被告己○○、庚○○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係其等本案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前揭 說明,被告己○○、庚○○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均應併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癸○○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162號提 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 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癸○○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為避免 重複評價,故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三)按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 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 等,有無局部重疊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 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庚○○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繼續中 ,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招募同案被告癸○○加入 該詐欺集團,並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該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主觀 上均係基於該組織之運作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 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自應就被告庚○○所犯如附表編號 1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其所為參與犯罪 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 犯,至於其嗣後另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 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   (四)核被告己○○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癸○○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庚○○就附表編號1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 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己○○、庚○○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庚○○另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惟因與已起訴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 知此罪名,俾當事人得以行使攻擊、防禦權,本院自併予 審究。  (五)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4至6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先後多次匯款,及被告3人基於同一加重詐欺、洗 錢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提領被害人之詐 欺款項,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七)被告3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被告3人所為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 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程序 中均自白犯行,雖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中未經檢察 官詢問此部分犯行,無從於偵查中坦認該犯行,如因此即 認被告庚○○於偵查中未自白,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減刑之適用,容有未盡程序保障之情事,應認 被告庚○○仍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惟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庚○○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 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庚○○ 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得減刑部分,僅於 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己力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圖藉由收取、轉交詐欺贓款而獲取報 酬,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 動機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擔任 之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 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再參以被告庚○○、癸○○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庚○○犯後坦承 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部分符合自白減輕規定,被告己○○則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惟被告3人均未與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等前科素行(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酌以被告3人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 酌以其等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之時間、次數等 情狀,及就其等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等應執行刑 。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己○○供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拿了5,000元給我老婆等語(見本院審訴卷 第174-174頁),足認被告己○○取得之報酬為5,000元;被 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因為介紹癸○○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認識,所以可以抽成四分之一,本案我約拿到2 萬元的酬勞,剩下是癸○○的報酬,我再轉交給癸○○等語( 見本院卷第187頁),足認被告庚○○取得之報酬為2萬元; 而被告癸○○於警詢時先供稱:我有拿到2,000元車馬費, 之後擔任收水的報酬庚○○再交給我,總共拿到3,000至4,0 00元等語(見偵卷第45頁),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根 本沒有拿到錢,6月份的報酬我還沒拿到等語(見本院卷 第186、188-189頁),所辯前後不一,已難遽信,況介紹 被告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告庚○○,已取得抽成之2 萬元之報酬,業如前述,實際擔任收水之被告癸○○豈有可 能未取得分毫報酬?足認被告癸○○所述所述不實,是其報 酬應計為被告庚○○抽成四分之一後之金額即6萬元。被告3 人各自取得之報酬分別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等,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3人提領對本件被害人詐欺取財所得之贓款固為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 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 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 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 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 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 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 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 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 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 本件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經由被告癸○○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之上游,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3人就本 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郭季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五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六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24-10-11

SLDM-113-訴-503-202410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 上 訴 人 申智超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38、4499、4619、462 0、7782、10323、10605、13001、13002,110年度偵緝字第3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申智超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參與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成員共同為如其附 表(下稱附表)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10次(就附表2編號1部分,同時犯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 合之例,各從一重論其以如附表2「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 加重詐欺10罪刑,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 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伊係因莊順城告知潘東輝帶存摺(連同提款卡或密碼等,均 統稱帳戶資料)至其家中,伊為其等向「小歐」了解情況, 潘東輝於申辦網銀後,在千嘉旅館交給「小歐」那邊的人, 與伊無關。潘東輝所證其交付帳戶資料之過程與事實完全不 符,亦與莊順城所證不同,且潘東輝就提領其帳戶內贓款後 交付何人,該人是否與上訴人有關,及係何人告知其提供帳 戶資料可獲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均模糊不確定,難 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2.依上訴人與蘇毓麒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蘇毓麒已有提供帳 戶資料可能與詐騙有關之疑慮,仍因缺錢,不顧上訴人勸阻 ,執意將其帳戶資料交給「小歐」,若果上訴人確為詐欺集 團收簿手,何須勸阻蘇毓麒?原判決就此未為調查、說明, 遽採蘇毓麒所證其將存摺交給上訴人等語,且做為認定上訴 人犯行之依據,顯有違誤。  3.上訴人從未供稱曾將自己與邵建銘所申辦的帳戶資料交予「 小歐」使用,邵建銘之帳戶資料是其自己交給「拾柒」,原 判決僅憑邵建銘之單方指證,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違 證據法則。  4.提供帳戶與他人之原因不一而足,非必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故意,至其是否成立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況不得僅以被 告或共犯自白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原判決僅以上訴人 之部分供述、經認定與其共犯加重詐欺罪之潘東輝、蘇毓麒 、邵建銘(下或稱潘東輝等3人)之證述,及上訴人已有相 當之社會經驗,且曾向他人收取帳戶等情,認定伊有本案犯 行,並未說明憑何證據足認伊所為收取帳戶資料行為主觀上 有犯罪故意,於法有違等語。 三、惟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之,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 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 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而所謂補 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 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即已充足。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共犯潘 東輝等3人之證述、附表2「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證據等 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4日前某 時,加入綽號「小歐」、「拾柒」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負責收購他人帳戶資料之「收簿手」,於109年7 月23至25日間某日、同年9月初某日,先後向蘇毓麒、邵建 銘收取如附表1編號2至3、4至5所示帳戶資料,及於同年8月 18日透過莊順城向潘東輝收取附表1編號6所示帳戶資料後, 連同其本人使用之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均交由其所屬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潘東輝等3人均經另案判處罪刑 ),上訴人分別與其等共同為附表2所示各次加重詐欺、洗 錢犯行。並說明:蘇毓麒、邵建銘2人互不相識,惟均證稱 附表1編號2至5所示其等之帳戶資料均係交予上訴人。潘東 輝所證其交付帳戶資料過程,有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 述及潘東輝與上訴人(Line暱稱「超人」)之Line對話紀錄 可佐,堪認為真實。另依潘東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將帳戶 資料交給莊順城等語,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有拿取潘東輝之 帳戶資料等語,併考量當時係上訴人與莊順城一同遊說潘東 輝提供帳戶資料等情,應認莊順城於取得帳戶資料後即交予 上訴人。至莊順城所證其與潘東輝的本子都交給鍾崇誠,並 否認有叫潘東輝在109年8月19日到千嘉旅館及拿1萬元給潘 東輝等語,與潘東輝之證述及上訴人之供述顯不相同,應係 莊順城所涉本案詐欺、洗錢部分尚未經起訴,為維護自身利 益所為證述,尚難遽採。再上訴人於前審已供稱,伊於蘇毓 麒表示覺得是詐騙時,即表示那不要做,是蘇毓麒因為缺錢 而決定交付帳戶,伊才幫其將帳戶交給「小歐」等語,核與 蘇毓麒所證相符,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蘇 毓麒自行將帳戶交給「小歐」等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自 不足採。上訴人辯稱係為做博弈之友人「小歐」找帳戶,惟 迄今均未能提出有關「小歐」從事博弈之相關事證,依上訴 人之智識、經驗,及在其與蘇毓麒之Line對話內容已顯示蘇 毓麒向其質疑「小歐」是否為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卻仍繼續 為「小歐」等人向邵建銘、潘東輝為徵求帳戶行為,且除本 案外,上訴人尚向有貸款需求之人騙取帳戶,或向他人徵求 人頭帳戶資料之情事,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有上訴人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上訴人明知「小歐」、「拾柒」等 人為詐騙集團成員,仍擔任集團「收簿手」,積極尋找人頭 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主觀上係基於直接故意共同為本 案犯行。就認定上訴人為詐欺集團收簿手之證據,除潘東輝 等3人之證述外,尚有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及上訴人另案犯 罪資料等卷內相關資料可以補強,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不足以 採信之證據取捨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就 單純之事實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同條例第 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上 訴人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 ,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上訴人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惟本件上訴 人否認犯罪,顯無上開新增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 日施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上訴人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想像競 合所犯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始終否認犯罪,無 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 ,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 ㈢基此,原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   新舊法比較,對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  五、綜上,上訴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 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13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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