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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張中乙 被 告 鄭○元(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鄭○昇(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柯○君(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元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為 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規定 ,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 其等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鄭○昇、柯○君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 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2項、第17 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元在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時雖尚未成年,嗣於本件審理期間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 力,並業經鄭○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審訴卷第211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元與共同被告陳○澄、沈○志、唐○哲(後 3者已由本院審結)為詐騙集團成員,擔任車手與監控手之 角色,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利用通訊軟 體LINE以暱稱「景玉投資」、「澤晟投資」之帳號慫恿原告 進行投資,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陸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時間,自同表各編號「匯出帳號」欄所示帳戶,匯款如同 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提供如 同表各編號「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共計匯款新臺幣( 下同)635,000元予該詐騙集團;另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 間、地點,交付同表各編號「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予該詐騙 集團成員(其中同表編號3所示款項係由唐○哲領取),共計 5,100,000元。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配合警方聯繫該詐騙 集團帳號「澤晟投資」之人,於112年12月13日在址設高雄 市○鎮區○○路00號圖書館處面交現金,經警員逮捕到場收取 現金之陳○澄、同車乘客沈○志、鄭○元,其等應對原告之損 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鄭○元行為時為未成年,其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鄭○昇及柯○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就附 表一、二所示損害金額共計5,735,000元,期間該詐騙集團 為使原告確信投資成效,曾於附表三所示日期返還出金共23 4,000元予原告,則扣除上開234,000元後,原告尚受有5,50 1,000元之損害,原告取其整數,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500 ,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 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5,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被告鄭○元於112年12月13日經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與共同被告沈○志前往上開前鎮區圖書館,由共同 被告陳○澄擔任車手收取原告交付之現金1,066,900元一事不 爭執。惟鄭○元係於112年12月12日甫加入詐欺集團,第一次 參與即遭警方查獲,原告交付之現金亦已歸還原告而未在原 告本件所提損害範圍中,原告於本件所受損害,鄭○元並無 行為分擔,無從要求鄭○元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而鄭○元既毋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其等之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鄭○昇及柯○君亦毋庸依民法第187條規定 連帶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先後匯款及交付現金如附表一、二所示一情,此據原告提出儲值明細、交易紀錄、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玉公司)收據、景玉公司職員識別證、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澤晟公司)客戶聯、澤晟公司人員識別證、轉帳紀錄等在卷為證(參審訴卷第27至75、136至142、175至185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少年保護事件(被告鄭○元部分)、苗栗地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少年保護事件(共同被告沈○志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少年保護事件(共同被告陳○澄部分)卷宗內相關證據在卷可佐,堪信實在。  ㈢惟原告對被告鄭○元其所受上開損害有共同侵權行為一事,僅 係主張其等2人是加入同一詐騙集團等語;而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經查:依被告鄭○元於警詢及少年事件調查時所述: 我是於112年12月12日晚上,經訴外人巫承祐使用MESSENGER 打給我,指示我於翌日即13日早上開車去苗栗載共同被告沈 ○志,再去臺中大甲載他。載到巫承祐後,他就指示我一路 開到高雄,並向我表示會支付2千元給我,要我去高雄載朋 友。到達巫承祐指示的地點後,他就叫我在附近繞,巫承祐 則與車手即共同被告陳○澄聯絡。一開始我不知道目的,在 南下高雄途中巫承祐才跟我說是要載車手,我也有聽到鄭○ 元問說交易是否完成。這次是我第一次跟去,之前都沒有去 過等語(參附件所示警1卷第75至76頁、少1卷第20頁、少2 卷第299至303頁),則僅能看出鄭○元係在本件事發前1日方 經巫承祐之招攬,加入詐欺集團而成為司機。另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資料,可證明鄭○元就原告遭詐騙而為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匯款及交付現金時,已加入詐騙集團而有共同行為之 參與,是原告就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害請求鄭○元負賠 償責任,難謂可採。而鄭○元既對原告所受如附表一、附表 二所示損害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就此部分亦不得依民 法第187條規定,向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鄭○昇及柯○君請求 連帶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元、 鄭○昇及柯○君連帶賠償5,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1 112年9月21日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413,其餘詳卷) 合庫帳戶(帳號末4碼1025,其餘詳卷)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2 112年9月27日 同編號1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末4碼7498,其餘詳卷) ①3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3 112年10月11日 同編號1 同編號2 ①50,000元 ②35,000元 4 112年10月12日 同編號1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4686,其餘詳卷) ①50,000元 ②30,000元 5 112年10月17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7661,其餘詳卷)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3707,其餘詳卷) ①20,000元 6 112年10月17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戶(帳號末4碼1031,其餘詳卷) 同上 ①30,000元 7 112年10月18日 同編號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0345,其餘詳卷) ①30,000元 8 112年10月18日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753,其餘詳卷) 同上 ①30,000元 9 112年10月20日 同編號6 同編號2 ①30,000元 10 112年10月24日 同編號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8322,其餘詳卷)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小計 63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地點 金額 備註 1 112年10月24日 高雄市○鎮區○○路00號 700,000元 景玉投資 2 112年10月27日 同上 1,700,000元 景玉投資 3 112年11月16日 同上 500,000元 澤晟投資 4 112年11月16日 同上 800,000元 景玉投資 5 112年11月20日 同上 500,000元 景玉投資 6 112年11月29日 同上 500,000元 澤晟投資 7 112年12月1日 同上 400,000元 景玉投資 小計 5,1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返還金額 1 112年9月29日 15,000元 2 112年10月3日 20,000元 3 112年11月1日 180,000元 4 112年11月3日 19,000元 小計 234,000元

2025-02-27

KSDV-113-訴-1013-20250227-4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詩婷 選任辯護人 謝文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7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詩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補充被告古詩婷取得偽造收據時,一併 取得偽造之澤晟投資公司「詹涵瑜」工作識別證,並於向告 訴人柯羿年取款時出示工作識別證,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5千元,並未繳交, 尚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後,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應整體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另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 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陳明,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應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 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不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告訴人受騙267 萬元,所受損害非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 補損害,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重判;惟斟酌被告取得 報酬不多,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且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 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 ,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國中畢業,入監前無業打零工,月收入約1萬3千元,須扶養 1個4歲小孩,身體不好有紅斑性狼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1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 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267萬元,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 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 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5千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 未扣案 2 偽造之澤晟投資公司「詹涵瑜」工作識別證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73號   被   告 古詩婷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里0鄰○○00○              0號             居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詩婷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之人、不詳收水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 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柯羿年施以「假投資」 詐術,謊稱:儲值投資云云,使柯羿年陷於錯誤,陸續匯款 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其中古詩婷擔任於民國112年12月5 日之取款車手。古詩婷受「QQ」指示,事先至某處取得偽造 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印有【澤晟資產】印文 );古詩婷另在上開收據上偽簽【詹涵瑜】署名。準備完成 後,古詩婷於112年12月5日10時15分許,抵達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4樓與柯羿年見面。古詩婷將上開收據交付 柯羿年收執(未扣案),再向柯羿年收取新臺幣(下同)26 7萬元。取得款項後,古詩婷搭乘TDD-5665號計程車離去, 並依「QQ」指示至新北市某處將贓款放置在草堆內,交由不 詳收水收取,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古詩婷 事後取得5000元報酬。 二、案經柯羿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詩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柯羿年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刑案蒐證照片 (含上開收據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TDD-5665號計程車 GPS路線圖、告訴人提供之資料(含受騙說明、歷次收據影 本、交易明細影本、虛假APP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附卷 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收取之贓款為267萬元,屬於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 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在 上開收據上偽簽【詹涵瑜】署名之行為,為行使前之階段行 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 論罪。被告與「QQ」、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SLDM-113-審原訴-70-2025022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建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1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078號),嗣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曾顯發(已於112 年9月28日死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對方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 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遂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 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 10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辛○○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告 訴人己○○提出之手機轉帳及對話截圖、告訴人乙○○提出之手 機對話截圖、告訴人庚○○提出之手機轉帳及對話截圖、被害 人戊○○提出之手機對話截圖、告訴人丁○○提出之手機對話截 圖及轉帳紀錄、告訴人陳姵伃提出之手機轉帳截圖、被害人 丙○○提出之手機轉帳截圖、告訴人陳姸劭提出之手機對話截 圖、告訴人張麗卿提出之報案相關資料、上開臺銀及郵局帳 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提領車手提領畫面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判中始自白 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 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臺銀、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供他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告訴人 匯款及將贓款提領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 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 洗錢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4、6、7所示告訴人 ,並致其陸續於附表編號4、6、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 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 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 正犯犯如附表編號4、6、7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 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2帳戶予他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遂行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詐欺取 財行為,並幫助掩飾、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10個相同罪名(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至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07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 即附表編號10所示),與本案起訴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使用,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幫助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正犯,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是其犯罪所生損 害,尚未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暨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大理石打蠟、月收入約3萬1,500 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各自匯款至上開2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已轉交之洗 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 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 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實獲有報酬 之情形,是本案查無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靳 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辛○○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LINE暱稱「肥勇俊」、「馨慈」、「澤晟資產官方客服」與辛○○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1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己○○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9日起,以LINE暱稱「陳依琳」與己○○聯繫,佯稱下載「富國國際」投資APP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23時32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1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乙○○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26日起,以LINE暱稱「金庸」、「蔡雯」與乙○○聯繫,佯稱下載「澤晟資產」投資APP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9時57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1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庚○○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15日起,以LINE暱稱「李可欣」與庚○○聯繫,佯稱下載假WFPCOIN虛擬貨幣投資APP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0月13日21時27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1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10月16日11時55分許 2萬元 5 戊○○(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19日起,透過臉書以暱稱「珮玲賴」認識戊○○並加入LINE聯繫,並向其佯稱下載虛擬貨幣投資APP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22時43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1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丁○○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8日起,以LINE暱稱「雅雯」、「羅豐官方客服」與丁○○聯繫,佯稱下載投資平台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丁○○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0月17日12時31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1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10月17日12時34分許 5萬元 7 陳姵伃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底起,以LINE暱稱「蔡雯」、「澤晟官方客服」與陳姵伃聯繫,佯稱下載澤晟資產投資APP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陳姵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0月18日9時38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1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10月18日9時39分許 5萬元 8 丙○○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下旬起,透過「股市爆料同學會」APP與丙○○聯繫,佯稱下載澤晟資產投資APP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9時55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1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陳姸劭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7日起,以LINE暱稱「蔡雯」與陳姸劭聯繫,佯稱下載澤晟資產投資APP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陳姸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0時26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1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張麗卿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起,透過「股市爆料同學會」APP與張麗卿聯繫,佯稱下載澤晟資產投資APP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張麗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10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0078號併辦意旨書

2025-02-21

CTDM-113-金簡-658-202502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詩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 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 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前某日,依某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丁○○知悉或 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向桃園市政府登記成立「雯苓實 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丁○○)」,再於112年9月 5日親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欺騙 合庫行員其年收入/年營業額達100萬元以上~300萬元,並以 「雯苓實業行」之名義申請開立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並申請FXML企業憑證、憑證載具(當 場核發小型讀卡機1台)、網路銀行、開通SSL轉帳密碼,再 申請企業網路銀行之使用載具憑證轉帳非約定轉帳及使用SS L密碼約定轉帳限額調整至單筆3,000,000元、單日累積達15 ,000,000元。嗣於112年10月16日10時46分前某時,以不詳 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企業憑證載具、小型讀卡機(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贓款及洗 錢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乙○○、丙○○、甲○○ 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以網銀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經乙○○、丙○○、 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甲○○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 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 存摺內頁影本、合庫桃園分行113年12月18日合金桃園字000 0000000函之附件、被告稅務資料,為各銀行人員於日常業 務所製作、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澤 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 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 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 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 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承認伊當時是被他洗 腦辦了這個,因為他跟伊講說辦出來之後可以把地下錢莊的 錢還掉,伊後來伊才跟著詐騙集團胖胖的成員到國稅局去辦 理,都是旁邊的詐騙集團的成員教伊講的,不然伊也不知道 可以去辦理這個(即虛設行號),詐騙集團跟(合庫)行員講說 他是伊姪子,要做網路購物,一直沒有出現的那個(與伊在L INE對話之)詐騙集團(成員)在銀行的時候一直跟伊聯絡,那 些資料伊都有複製在證據裡面,所有的資料伊都有完整附上 去(按即偵卷其中一本),伊當時真的是因為被地下錢莊逼 的沒有辦法,當時他聯絡伊,跟伊說可以辦青年創業貸款, 從這裡開始就洗伊腦,伊因為欠地下錢莊,地下錢莊一直來 鬧,伊知道伊被騙的時候是他最後一句跟伊講恭喜你債務還 清;伊是真的被地下錢莊逼到真的不行才跟著去辦理,伊報 警之後才知道已經很多被害者,伊也因為這樣得了躁鬱症, 伊真的不知道伊只是因為想貸款結果害了別人,伊真的不知 道會這樣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及匯款經過,業據其等於 警詢證述明確,有卷附之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合庫桃園分行 113年12月18日合金桃園字0000000000函之附件,復有附表 所示之人提出之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影本、 「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是附表所示之人 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遭詐欺集團成員 陸續轉匯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之被告個人之112年度所得資料 ,其該年度所得為0元,且依其所提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 話截圖,其顯然另尚積欠地下錢莊高利貸,又其急於借貸金 錢以繳付其毆打其姊而遭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5萬元易科罰金,其 且向詐欺集團成員稱若無法馬上借到該5萬元,其就要去坐 牢,是被告經濟之困窘可見一般。再依被告所提其與詐欺集 團之LINE對話截圖,「雯苓實業行」顯然係被告為圖向銀行 詐貸款項而臨時串通詐欺集團所虛設之行號,被告根本無任 何經營之實績,該「雯苓實業行」係一空殼行號。非惟如此 ,依被告所提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詐欺集團甚且 擺明向被告稱要以美化其財力之方式向合庫辦理本案企業帳 戶,以加大詐貸之額度,又教唆被告另辦一預付卡,以該預 付卡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於合庫行員詢問被告相關事項時 ,接受詐欺集團成員話術之指導。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成員欲 與其聯手詐騙合庫行員開立本案企業帳戶,竟仍配合辦理, 而於112年9月5日親赴合庫,欺騙合庫行員其年收入/年營業 額達100萬元以上~300萬元,並以「雯苓實業行」之名義申 請開立本案帳戶,並申請FXML企業憑證、憑證載具(當場核 發小型讀卡機1台)、網路銀行、開通SSL轉帳密碼,再申請 企業網路銀行之使用載具憑證轉帳非約定轉帳及使用SSL密 碼約定轉帳限額調整至單筆3,000,000元、單日累積達15,00 0,000元,此復有合庫桃園分行113年12月18日合金桃園字00 00000000函之附件在卷可稽。是以,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 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然竟聯手對方先虛設行號, 再以誇大、美化自己之資力之不正方式,而向合庫辦理本案 帳戶,且於辦理帳戶時,復故將單筆及單日之轉帳額度分別 開到3,000,000元、15,000,000元,迨辦理完成復將本案帳 戶全部資料交付對方,其於本件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 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 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其他任何方式之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 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上開辯詞即使皆為真,亦 不得圖以卸責。  ㈢循上開論述,被告既已知對方係透過上開諸詐偽之方式開立 本案帳戶,而依所提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詐欺集 團成員又要以本案帳戶為被告美化帳戶、製造假金流等方式 ,虛胖被告信用,使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被告信用徵信 陷於錯誤之方式以向之詐貸,而仍應允之並積極配合之,則 其於本件實係欲聯合不明之對方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 施詐欺,事成後除分予對方所謂「代辦費」,而被告則取得 大半之貸款金額,據此分贓,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識, 其將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對方,實具供對方任意使用之不確 定詐欺以上之主觀犯意明甚,此初不因不明之對方最後係向 社會大眾實施詐欺而非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 而有所差異,且被告之主觀惡意尤較幫助詐欺之一般類型案 件(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為高,而與直接出賣或出 借帳戶之類型案件之主觀惡性等量齊觀,甚屬顯然。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45歲, 警詢自述為高中肄業、從事物流業,其顯然具有普通人之一 般智識,遑論依被告所提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其 前顯然另涉帳戶之詐欺、洗錢案件,徵諸實際,其確因將其 中華郵政帳戶綁定其申辦之MaiCoin帳戶,且將MaiCoin帳戶 交付詐欺集團而獲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該案起訴書、被告該案警、偵訊筆錄可憑,而被告亦於該案 自稱係為辦理貸款而有該件犯行,是被告其前已因尋求貸款 而為不法行為,遭判處罪刑,其已有此等特殊經歷,其之上 開智識及體會自較諸一般常人為深刻。是被告對於交付其本 案帳戶資料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 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本案帳戶嗣後被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 ,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 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 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網銀可作為匯入、 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 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 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之人加以提領或 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 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 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 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 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 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極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本案詐騙集團指示開立本案帳 戶後,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嗣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陸 續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 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足以幫助 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 ,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 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顯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 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為貪圖詐貸之利益,竟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虛設 本案帳戶,又將本案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全交予他人處置,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 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 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濫用 FinTech致附表所示之人於本案遭詐騙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 高達新臺幣8,800,000元而無從彌補、並兼衡被告犯後未能 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所悔悟,其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和 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前已有一次交付虛擬貨幣帳戶 予詐欺集團之犯行,竟仍於約僅半年後再為本件犯行,實欠 缺反省能力而亟待他律矯正,不應從輕判處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 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 地。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件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鉅 款,復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銀轉帳之方式,洗出至第 二層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帳戶,是該二帳戶之持有人涉詐欺犯罪、洗錢罪之正犯 或幫助犯,均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彰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8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玉婷」等帳號,對告訴人乙○○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上午11時59分許 600萬元 2 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26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心蕾」等帳號,對告訴人丙○○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19分許 200萬元 3 甲○○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上旬之某日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霜」等帳號,對告訴人甲○○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上午11時4分許 8萬元 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20分許 72萬元

2025-02-04

TYDM-113-審金訴-2146-2025020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煒錡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0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煒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煒錡(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於民國112 年10月間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LEE」、「猴子」、「倩南」、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雨婕」、「井底之蛙」、「澤晟官方客服」、「林勝加 」、「vip線上客服NO.1022」、「MS宇芯」等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由鄭煒錡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 車手。鄭煒錡加入該詐騙集團後,旋即與「林勝加」、「vi p線上客服NO.1022」、「MS宇芯」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 112年間由「林勝加」、「vip線上客服NO.1022」、「MS宇 芯」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江佩儒佯稱:可以 進行投資等股票藉此獲利,但需要入金云云,致其因而陷於 錯誤,誤認確係進行投資,遂於112年11月8日17時46分許,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交付投資款項。鄭煒錡 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依該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檔案 列印「必貝證券」王正文之識別證及其上蓋立有「必貝證券 公司台灣分部」、「王正文」印文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 」1紙,復由鄭煒錡自行填寫日期「112年11月8日」、金額 「壹佰萬元」並偽簽「王正文」之署名1枚而完成必貝證券 公司台灣分部收取現金款項之私文書後,鄭煒錡則於上揭時 、地配戴該偽造之工作證到場,佯裝為必貝證券公司台灣分 部之職員「王正文」,而向江佩儒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憑證收據予江佩儒以行使之, 藉以取信江佩儒,並足生損害於「王正文」、江佩儒。復依 指示將前揭款項送至高鐵桃園站之廁所內,再由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取走,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及與本 案犯罪之關聯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煒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佩儒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現儲憑證收據、識別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案詐欺所得未達500萬元 )。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然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僅符合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 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必貝證券公司台灣分部」、「王正文」印 文及「王正文」署名等部分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 ,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另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林勝加」、「vip線上客服NO.1022」、「MS宇芯」 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 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 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 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 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之諒解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  ㈡查附表所示之未扣案之收據1紙、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附 表所示之「必貝證券公司台灣分部」之印文1枚、「王正文 」之印文、署名各1枚,分別為該等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蓋立偽造之「必貝證券公司台灣分部」、「王正文」 之印文之印章部分,因均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 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 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 就偽造此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㈣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報酬為月薪3萬2,000元等語 ,屬其犯罪所得無訛,惟該款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確定,此有 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為 避免重覆沒收,於本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後依指示全部轉交上手,雖屬其洗 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 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 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翁貫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交付告訴人江佩儒偽造之必貝證券公司台灣分部、現金儲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蓋立有必貝證券公司台灣分部印文1枚及王正文之印文、署名各1枚,偵字6287卷第41頁)。 2 偽造之必貝證券工作證1張

2025-01-24

TYDM-113-審金訴-1657-202501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羽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1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至7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項目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417,000元,若適用修 正後之新法,其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 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 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查無獲有犯罪 所得(詳下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 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因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其向本院表示希望與告訴人調解,卻於調解期日未到,使告訴人白跑一趟,有本院調解報到單及調解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55頁);被告亦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室內設計助理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  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告訴人之偽造收據1張(如附表所 示,內容參見少連偵卷第31頁),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 造署押、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 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 ,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 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又依卷內事證,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 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 收之問題。  ⒉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1張,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本案並未查扣此偽造工作證,卷內復無證據足資 特定此偽造工作證之文字內容與樣式等特徵,亦無從認定此 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雖於警詢中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給其工作手機, 然亦稱「工作手機被永和分局扣走了」(見少連偵卷第10頁 ),是被告所稱之工作手機既已於另案扣押而未於本案扣押 ,為免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 收。  ㈡被告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少連 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36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就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 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然 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417,000元)均已 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 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應沒收之物) 名稱、所載內容、數量 參見卷證 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12年12月8日)壹紙 (其上有以下偽造之印文、署押:  ①偽造之「澤晟資產」印文1枚  ②偽造之「洪芊玉」署押1枚) 少連偵卷第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5號   被   告 甲○○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賴俊宏」及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孫悟空」等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由「孫悟空」指派甲○○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時間及地點 。嗣甲○○、「賴俊宏」、「孫悟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可馨」自稱投資助理,向楊謝紅桃佯稱:可以下載投資軟 體「澤晟」並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楊謝紅桃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12月8日下午1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1樓,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1萬7,000元與依「孫悟 空」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甲○○,甲○○即配戴偽造之「澤晟資 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澤晟公司)工作證(姓名:「洪芊 玉」),冒名為「洪芊玉」並交付偽造之澤晟公司收據1紙 (金額:41萬7,000元上有偽造之「澤晟資產」之印文及偽 造之「洪芊玉」署押各1枚)予楊謝紅桃而行使之,甲○○收 取上開款項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新北 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附近公園樹下椅子上交予指定之人,而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楊謝紅 桃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謝紅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謝紅桃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12年12月8日下午1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交付現金41萬7,000元與被告之事實。 3 112年12月8日收據翻拍照片1紙 被告於上開時、地,由「孫悟空」聯繫被告向告訴人楊謝紅桃收取款項後,確有冒名「洪芊玉」並交付偽造之澤晟公司收據1紙(金額:41萬7,000元,上有偽造之「澤晟資產」之印文及偽造之「洪芊玉」署押各1枚)之事實。 4 112年12月8日監視器翻拍畫面各1份 被告於112年12月8日下午1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向告訴人收取41萬7,000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賴俊宏」、「孫 悟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前開偽造之澤晟公司收據1紙上偽造 之「澤晟資產」之印文及偽造之「洪芊玉」署押各1枚,分 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未 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2025-01-23

TPDM-113-審訴-2549-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2、1010號、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佑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之IPHONE 14 PLU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佑保於民國112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經林憲民(暱稱「安妮亞 」,所涉本 案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介紹,加入不詳姓名年籍、 暱稱「魯夫 」、「S」(下稱「魯夫 」、「S」)之成年人 及少年田○勝(暱稱『李俊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原審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然無證據證明林佑保知悉有未滿18歲之 少年參與)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招募車手之工作,並招募黃信誠(所涉本案犯 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林憲民旗 下取款車手,另由鄭暐偉(所涉本案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 在案)負責監看黃信誠取款。林佑保即與「魯夫 」、「S」 、田○勝、林憲民、黃信誠、鄭暐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澤晟資產官 方客服」之名義與乙○○聯繫,佯稱需補融資保證金云云,惟 因乙○○已察覺受騙而未陷於錯誤,乃配合警方假意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28日16時許,在彰化縣○○鎮○○ 路000號之星巴克彰化溪湖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142萬元現 金,黃信誠、鄭暐偉即依「魯夫」、林憲民之指示,於112 年12月28日下午一同抵達上開地點附近,由黃信誠進入上址 星巴克門市,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向乙○○收款,鄭暐偉則在 附近把風、監看,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黃信誠在上開星巴 克門市內,向乙○○收取140萬元現金之際,旋遭埋伏警員當 場逮捕,其後警員又在彰化縣○○鎮○○街0號1前將鄭暐偉逮捕 ,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並經警循線查獲林佑保 。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被告林 佑保(下稱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 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 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但 其於原審時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二第99頁背面),且迄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曾於偵查及原 審為認罪之自白,嗣雖一度辯稱:我不是本案詐欺集團的成 員,也沒有參與詐欺、洗錢工作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間將黃信誠介紹給林憲民,而引介黃信誠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嗣林憲民、黃信誠、鄭暐偉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分工方式 著手詐騙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及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惟因告訴人乃配合警方於上開時、地假意面交,黃信誠、 鄭暐偉因而先後為警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1 7至18頁;偵1010卷第211至213頁;原審卷二第96至98、129 至134頁),並經證人即共犯林憲民、黃信誠、鄭暐偉分別於 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8頁;偵702卷第101至1 05、107至115、183至195、275至279、第283至288頁;偵10 10卷第205至207頁;原審卷一第286至292頁,但均不作為認 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另據證人即告 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之情節綦詳(見 偵702卷第49至51頁,但不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之證據),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3至45、54至56、66至68頁 ;偵702卷第129至134、211至215頁)、共犯林憲民手機截 圖照片(見警卷第74至93頁背面)、被告手機截圖照片(見 警卷第97至108頁背面)、共犯田○勝手機截圖紀錄(見警卷 第111至162頁反面)、共犯鄭暐偉手機截圖(見他卷第129 至146頁、偵702卷第233至250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 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手機APP照片(見他卷 第147至152頁;偵702卷第64至76、82至88頁)、共犯黃信 誠、鄭暐偉遭查獲之現場畫面(見他卷第119至128頁)、澤 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112年12月28日收據、空白收據(見偵7 02卷第143頁)、共犯黃信誠手機截圖及詐騙相關照片(見 偵702卷第153至179頁)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IPHONE 14 P 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可佐,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認本案犯罪(見偵1010卷第212頁;原審 卷二第95頁背面),核與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稱:林憲 民稱工作缺人,要我介紹,我知道是詐欺集團的工作,我就 把黃信誠介紹給林憲民,並負責監控黃信誠、要叫黃信誠起 床工作,如果黃信誠有黑吃黑,我也必須負責,我承認有招 募車手等語(見警卷第17頁及背面;偵1010卷第211頁背面; 原審卷二第95頁背面至97、131頁背面至133頁背面)相符。 佐以證人即共犯林憲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信誠是被告介 紹給我的,我跟被告提到需面交取款的車手、高薪等語(見 偵1010卷第205頁背面),及證人即共犯黃信誠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是被告邀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介紹我認識林憲 民,林憲民再交付工作機給我使用,我跟被告、林憲民本來 就都認識,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吸收車手成員,林憲民 負責指派車手工作等語(見偵702卷第277至279頁),並參酌 被告與共犯黃信誠之對話紀錄(見偵1010卷第109頁背面至第 111頁)及上開案內其他相關事證,核均與被告上開不利己之 供述無違,是前述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認犯罪之自白,非無 補強證據可佐,亦可徵被告一度否認犯罪之上開辯解,並無 足採。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 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必要。從而,被告縱未實際參與實行詐術、把風、聯繫指 派車手配合或取款之實行,亦不論其是否按詐欺所得財物比 例抽成、居於主導地位,其既知係負責招募共犯黃信誠擔任 取款車手,俾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分工完成詐欺 取財犯行,仍決意為之,甚且配合關注車手工作狀況,顯就 相關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連,況其自 知本案含被告、黃信誠、林憲民等人在內至少業有3人以上 循此模式分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其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洵堪認定。另依卷內事證,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指 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者,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且由上述情節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動 密切,非僅係單純招募他人加入,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亦堪認定。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包含洗錢之處置 、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同法第14條、第15條並明定 其罰則。是若詐欺集團部分成員詐取被害人財物得手,為掩 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共同安排車手將 特定犯罪所得提領層轉其他成員,造成金流斷點,藉以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似難謂無掩飾或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 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 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 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 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 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 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 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 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 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 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須特定犯罪已經發生,只 須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即足。是以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 錢行為之實行間,不須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 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不以「特定 犯罪之結果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查 本案詐欺集團擬透過共犯黃信誠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共 犯鄭暐偉則負責監控,再將取得款項轉交集團上手,業據共 犯鄭暐偉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91頁背面),足見本 案詐欺集團係藉此方式躲避檢警之追緝,致無從或難以追查 詐欺犯罪所得,以達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雖因告 訴人係配合警方進行偵辦,並無交付140萬元款項之真意, 且共犯黃信誠當場為警逮捕,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意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指示共犯 黃信誠前往收取贓款後轉交集團上手,顯然已開始共同犯罪 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 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因 共犯黃信誠為警誘捕查獲,而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又被告既坦承招募共犯黃 信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當知其引介招募之車 手係配合將取得之詐欺贓款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 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則其有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灼然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惟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 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44條第 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 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惟 被告並無前述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問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曾在偵查及原審 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否認犯行,復無證據證明其 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依上開洗 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而該自白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應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 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  ㈡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媒 介黃信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應認此部分亦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僅係法條漏載,且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其 他各罪,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原審告 知該罪名供被告答辯(見原審卷二第120、132頁),被告亦 坦承此部分犯行(見原審卷二第132頁),無礙其訴訟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依卷 存證據資料顯示,難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不實訊息而詐欺取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嫌,容有誤會,然此僅屬加重條件 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既遂,然被告招募之共犯黃信誠於112年12月28日向配合警 方查緝之告訴人取款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僅止於未遂( 其餘被訴犯行詳後述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如前述 ,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洽,然此僅行為態樣既遂、未 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魯夫 」、「S」、田○勝、林憲民、黃信誠、鄭暐偉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知悉有 未滿18歲之共犯,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 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    ⒉被告曾於偵查中及原審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否認 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警 卷第17頁;原審卷二第97頁背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 犯罪所得,故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輕之。至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洗錢未遂犯行,雖曾於偵查及原審自白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未到庭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得分別適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要 件,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㈧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竟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 工,且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從事詐欺犯行,所為不僅將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且圖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方式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增加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影響社 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幸未發生實害結果,參以被告所犯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符合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3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行未遂而無犯罪所得等節 ,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 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IPHONE 14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犯 罪所用,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7頁背面),並 有卷附被告與共犯黃信誠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參(見他卷 第171至17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始終供稱其未取得報酬,業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可認 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APP刊登不實之 投資廣告,致告訴人於112年8月初瀏覽後信以為真,與對方 聯繫,依指示於112年11月15日、24日匯款4筆38萬元之現金 至指定帳戶,又於112年12月8日、18日面交2筆共151萬元之 現金予詐騙集團指派之面交車手部分,亦是共同正犯,而認 其就此部分涉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嫌等語。  ㈡然查,依告訴人之陳述、所提出之資料及其就112年12月8日 面交車手所為指認(見警卷第32至38頁;偵702卷第53至81 頁),均難謂與被告所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黃信誠 有關,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 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 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CHM-113-金上訴-1461-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55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俊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並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刪除「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龐德』、LINE暱稱『澤晟資產官方客服』之人,及其上游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 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因被 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5號判決,且蒞庭檢察官起稱本案 刪除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 本院114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並將附件犯罪事實一 「偽造『澤晟公司』收據及『劉振儀』印文各1枚之收據」更正 為「偽造『澤晟投資』印文及『劉振儀』簽名及印文各1枚之收 據」,及將附件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 補充「112年11月19日16時53分」、「5萬元」(告訴人警詢 及被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偵緝1552卷第21頁、白河警 二卷第1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 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犯罪事 實一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 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附 表所示之人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 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 被告供稱:未領得報酬等語(偵緝1551卷第10、11頁),且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修正如下:  ①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 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②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 、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⑷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之一 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㈤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 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取款(俗稱 「車手」)角色,又提供本案帳戶等金融資料供他人從事不 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 財物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係受 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後態度(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同時期擔任車手 之另案法院判決刑度、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幫助洗錢 罪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 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前開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 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帳戶已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 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㈥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交付 告訴人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係用以取信於告 訴人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收據既 經沒收,則前開收據上偽造之「澤晟投資」、「劉振儀」印 文各1枚、「劉振儀」之簽名1枚,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收據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2號   被   告 林俊耀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汴頭里6鄰洪溪州2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耀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龐德」、LINE暱稱「澤晟資產官方客 服」之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林俊耀、「龐德」、「澤晟資產官方客服」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詐 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投資股票 訊息,於112年10月初某日起,由「澤晟資產官方客服」向 鄭曄嶸佯稱:入金儲值,獲利提錢要繳納稅金等語,致鄭曄 嶸陷於錯誤,多次匯款及面交款項【另由警方追查中】,另 相約於112年11月30日10時30分許,在鄭曄嶸位於臺南市歸 仁區住處交付投資款項,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龐德」指 揮林俊耀佯裝「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澤晟公司) 外派專員「劉振儀」,向鄭曄嶸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得手,並將偽造「澤晟公司」收據及「劉振儀」印文各1 枚之收據交付告訴人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曄嶸、「澤晟 公司」及「劉振儀」,林俊耀再依「龐德」指示隨即鄭曄嶸 住處附近,將150萬元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鄭曄嶸察 覺被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林俊耀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 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 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 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11月20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號貨運站 ,提供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給詐欺集團充作人 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郵局、 土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 金額,匯入上揭郵局、土銀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上開贓款,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鄭曄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陳泰宏、連語 安、劉益順、黃雅惠、陳怡璇、丁雅慧、周妘鎂及陳怡燕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曄嶸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澤晟公司收據及「劉振儀」服務證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假冒澤晟公司外派專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鄭曄嶸收取現金150萬元等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4 被告林俊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泰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 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陳泰宏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連語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 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連語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劉益順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 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劉益順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土銀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黃雅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土銀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璇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匯款資料1份 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陳怡璇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丁雅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 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丁雅慧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周妘鎂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周妘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燕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匯款交易明細1份 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陳怡燕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13 被告申辦之郵局、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土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再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 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 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 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 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台 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偽以 「澤晟公司」名義偽造收據之私文書,不問實際上有無上開 公司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被告於前述時 、地向告訴人鄭曄嶸收款之際,交付前揭收據,用以表彰「 澤晟公司」與告訴人鄭曄嶸成立契約並已收受其交付款項之 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四、論罪: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再被告與 「龐德」、「澤晟資產官方客服」等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 3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五、沒收:被告出具交付告訴人鄭曄嶸之「澤晟公司」收據,雖 屬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鄭曄嶸,而非被 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且告訴人鄭曄嶸亦非無正當理 由而取得,爰不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收據之「澤晟公司」 、「劉振儀」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泰宏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泰宏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泰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9時39分許 17萬5000元 郵局帳戶 2 連語安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連語安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連語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8時48分許 112年11月20日8時50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郵局帳戶 3 劉益順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益順佯稱股票抽中必須繳款等語,致告訴人劉益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9日16時51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4 黃雅惠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雅惠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雅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11時42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5 陳怡璇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怡璇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怡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8日19時39分許 112年11月18日19時39分許 112年11月18日19時40分許 112年11月18日19時44分許 112年11月18日19時44分許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2萬7000元 3000元 郵局帳戶 6 丁雅慧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雅慧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丁雅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8日19時55分許 112年11月18日19時56分許 112年11月18日19時57分許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郵局帳戶 7 周妘鎂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周妘鎂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周妘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8日21時11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8 陳怡燕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怡燕佯稱抽重股票必須繳款等語,致告訴人陳怡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9日21時53分許 112年11月19日22時許 5萬元 5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1-20

TNDM-113-金訴-2748-2025012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788號、第18857號、第23146號、第23661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笙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事實一第4行補充「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事實一、㈠中之「中燦投資」均更正為「中 璨投資」、事實一、㈠第7行「偽造署押【林易宏】」更正為 「偽造署名【林易宏】」、事實一、㈠第9至10行【當場開立 前揭現儲憑證收據予曹文龍收執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補充 更正為【當場出示前揭工作證及開立前揭現儲憑證收據予曹 文龍收執而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事實一、㈠第1 0行補充【足生損害於林易宏、中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一、㈡第7行「偽造署押【林俊偉】」更正為「偽造署名 【林俊偉】」、事實一、㈡第9至10行之【當場開立前揭現儲 憑證收據予曹文龍收執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補充更正為【 當場出示前揭工作證及收據予蘇亦心收執而行使該偽造特種 文書及私文書】、事實一、㈡第10行補充【足生損害於林俊 偉、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家笙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 」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 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 ,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件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就附件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就附件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與「孟浩然」、「呂彥旻」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在附件事實一 、㈠、㈡所示「現儲憑證收據」或「收據」文書上偽造印文、 署名之行為,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各次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各次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附件事實一、㈠、㈡所 示犯行,係各基於詐騙告訴人曹文龍、蘇亦心財物之相同犯 罪目的,藉由分工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著 手騙取財物,應認被告所為具有局部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 就附件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就附件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雖均漏 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漏論部分與起訴意旨所指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且本院已當庭補充 告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就附件事實一、㈠、㈡、事實二所示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被告就附件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 認已如前述,且其於偵查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偵三卷 第26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有附件 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惟其於審判時並未自動繳交其供陳之5 ,000元犯罪所得,尚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要件有別,爰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就附件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雖均合於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 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 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擔任取款車手之 方式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曹文龍、蘇亦心之財產 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 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曹文龍、蘇亦心難以追償,此外復 又恣意竊取他人如附件事實二所示物品,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曹文 龍、蘇亦心、方偉銘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79頁),及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件事實二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附件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之 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所行使之偽造【「中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 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偽造【「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 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各為其如附件事實一、㈠、㈡ 所示犯行之犯罪工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所犯如附 件事實一、㈠、㈡所示罪刑項下,沒收前開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又因前揭文書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至前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係屬各該文書之 一部分,既已隨同各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 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 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 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中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澤晟資產」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 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㈢被告於偵審中供稱就附件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獲有5,000元報 酬等語(偵三卷第27頁、院卷第178頁),此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且如附件事實二所示竊得之隱形眼鏡1盒 ,亦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所犯前揭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㈣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附件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並未取得報酬業 如前述,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該次犯 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此次犯行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之問題。  ㈤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告訴人曹 文龍、蘇亦心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交予「呂彥旻」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 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 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 本判決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事實一、㈠ 王家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中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各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事實一、㈡ 王家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事實二 王家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隱形眼鏡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88號                   113年度偵字第18857號                   113年度偵字第23146號                   113年度偵字第23661號   被   告 王家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高              雄○○○○○○○○)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笙於民國112年10月間,與「孟浩然」、「呂彥旻」( 均另由警偵辦中)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由暱稱「張天琪」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曹文龍佯稱:可透過「中燦投資」APP儲 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曹文龍陷於錯誤,而與「張天琪」約定 於112年10月16日11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 交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王家笙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在上揭時地持事先製作之「中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署押【林易宏】、偽造印 文【中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扮該公司專員「林易宏 」收取上揭款項,並當場開立前揭現儲憑證收據予曹文龍收 執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王家笙取得上揭款項後,旋將款項 交予「呂彥旻」。 (二)由暱稱「當沖小王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蘇亦心佯稱:可在「澤晟資產」APP參與 投資云云,致蘇亦心陷於錯誤,而與「當沖小王子」約定於 112年10月18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卡 啡那文濱館」面交現金120萬元。王家笙復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在上揭時地持事先製作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 」工作證、收據(上有偽造署押【林俊偉】、偽造印文【澤 晟資產】),假扮該公司專員「林俊偉」收取上揭款項,並 當場開立前揭現儲憑證收據予曹文龍收執而行使該偽造私文 書。王家笙取得上揭款項後,旋將款項交予「呂彥旻」。 二、王家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5月15日7時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由方 偉銘擔任店長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九華店,徒手竊取置放在 商品架上之隱形眼鏡1盒(價值88元),得手後旋騎乘其車 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三、案經曹文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蘇亦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報告偵辦;方偉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3年度偵字第18857、23661號(告訴人曹文龍遭詐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家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其受「孟浩然」之指示,於112年10月16日11時7分許,以「中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易宏」之名義,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告訴人曹文龍收取現金70萬元,並交付其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後將款項交予「呂彥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曹文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因此於112年10月16日11時7分許在上址交付現金7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曹文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收受告訴人曹文龍款項,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5 「中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署押【林易宏】、偽造印文【中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予告訴人曹文龍收執之事實。 (二)113年度偵字第13788號(告訴人蘇亦心遭詐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家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其受「孟浩然」之指示,於112年10月18日16時30分許,以「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專員「林俊偉」之名義,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卡啡那文濱館」向告訴人蘇亦心收取現金120萬元,並交付其偽造之收據,後將款項交予「呂彥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亦心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因此於112年10月18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交付現金1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收受告訴人蘇亦心款項,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4 「中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署押【林易宏】、偽造印文【中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予告訴人曹文龍收執之事實。 (三)113年度偵字第23146號(涉犯竊盜罪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家笙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其於113年5月15日7時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九華店,徒手竊取置放在商品架上之隱形眼鏡1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方偉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及詐欺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 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 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查本件 被告就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部分,詐欺金 額並未達500萬元,亦無前述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而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 ,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名論處。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為 50,000元、30,000元、32,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收據上印文 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 告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斷。又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竊盜1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被害對象亦有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被告供承所得之詐欺犯罪所得5,000元及隱形眼鏡1盒,均 未扣案,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5-01-14

KSDM-113-審金訴-1412-20250114-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翔 選任辯護人 賴季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   事 實 王奕翔於民國112年5月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 (王奕翔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84號判處罪刑),王奕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陳怡 達,使陳怡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 年10月17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王奕翔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取款車手, 並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再 於該收據「外務經理」欄位偽簽「陳力翔」之署押後,喬裝為「 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到場,並向陳怡達收取100萬 元,旋交付陳怡達上開偽造之收據1紙,表示「澤晟資產投資有 限公司」之外務經理「陳力翔」收取陳怡達交付之100萬元款項 ,足生損害於「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及「陳力翔」,而王奕 翔再依指示將上揭詐騙贓款回水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隱 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奕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怡達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1、12至13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6日刑紋字第1 126068626號鑑定書、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 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刑事案件 證物採驗記錄表、「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 歷程查詢、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6至 18頁反面、26至27、58、61至65、70、79至80頁),堪認被 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 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 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不 論係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 均不適用,故舊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 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 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開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 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 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 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 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角色,再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則不論依照被告手段 、個人因素等情形,都難以分別宣告最低刑度;況且被告年 輕力壯,於本案參與詐騙他人及洗錢,破壞社會人際之間信 任,憑空攫取他人財產,阻礙司法訴追及妨害金融秩序,無 從認「顯可憫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 非「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意旨上開減刑 請求,礙難照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仍加入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面交詐得財 物,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 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面 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 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 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能 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 詐欺犯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件扣 案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為被告供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偽造之「澤晟資產 」之印文、「陳力翔」簽名,既附屬於上開收據上,自無庸 再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並未扣得「澤晟資產」之印章,亦 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 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之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依據卷內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 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㈢另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PCDM-113-金訴-1714-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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