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予變賣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蕭振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美金21元、港幣870元及人民幣240元之遺產,
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花蓮
縣○○鄉○里村○里○路00號)於90年1月4日死亡,聲請人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為被繼承人之法
定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留有遺產新台幣1,425,143元,外
幣美金21元、港幣870元及人民幣240元,前經本院90年聲繼
字第64號准聲請人乙○○聲明繼承遺產並准予備查。嗣經聲請
人於95年4月12日、97年4月24日、103年8月20日、108年1月
30日、112年11月27日、113年3月4日、113年9月19日函詢乙
○○及其親屬均無回覆。聲請人於107年11月20日將被繼承人
遺產中之新台幣1,425,143元先行解繳國庫保管,外幣則現
存放於臺灣銀行花蓮分行保管箱。因每年需分攤保管箱費用
,為善盡遺產管理職責,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上揭
外幣,將變賣金額先行解繳國庫保管,俟繼承人回覆後再行
發還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
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
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
4款、第2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
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詳予清查並妥慎處理
。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
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5條、第8條之1第1
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遺產收
支查詢作業單、通知函、支出傳票、本院民事裁定暨報紙公
告等件為證,復有本院90年聲繼字第64號案件基本資料附卷
可參,堪信為真實。又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變賣
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而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並無
親屬,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且被繼承人現無
遺款繳納銀行保管箱費用,如不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外幣,無
法支付每年分攤保險箱之費用,故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法
定遺產管理人,有為處理清償債權、遺贈物之交付、遺產之
移交等職務,自有變賣如主文所示遺產之必要,揆諸前開法
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HLDV-113-司繼-749-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