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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竣祐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2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竣祐依其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 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 月22日16時28分前之某時,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劉玄貴。嗣劉玄貴取得中信 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林文軍、楊智富等人,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 間,以網路社群平台臉書暱稱「黃筱華」與梁献堂取得聯繫 ,並向梁献堂佯稱因欠地下錢莊錢,需向梁献堂借錢還款云 云,致梁献堂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6月19日14時53分、 109年6月22日14時22分、109年6月29日17時45分,匯款新臺 幣(下同)21,000、50,000、20,000元至黃秋華所有之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09年6月2 2日16時28分,自玉山帳戶轉匯10,000元詐欺款項至中信帳 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梁献堂、證人劉玄貴、林文軍、楊智富之證述,及中信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被告 並未將自己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乃友人劉玄貴前在新莊唱歌 積欠1萬元,被告始告知帳號供劉玄貴返還借款,實無幫助 犯罪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甲帳戶)帳號告知劉玄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4022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至4、123頁正反 面、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039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 第31至32頁)。而劉玄貴、林文軍、楊智富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於109年4、5月間,以「黃筱華」名義透過臉書社群網 站與告訴人結交為友,佯以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急用金錢向告 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9日14時53分、 109年6月22日14時22分、109年6月29日17時45分許,先後匯 款2萬1000元、5萬元、2萬元至黃秋華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經該集團成員於109年6 月22日16時28分許,將其中1萬元轉匯被告所有之甲帳戶( 下稱系爭匯款)之事實,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偵卷第68至69頁反面),核與證人劉玄貴(偵卷第9至2 4頁)、林文軍(偵卷第28至38頁反面、45至47頁)、楊智 富(偵卷第51至56頁反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黃筱華」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偵卷第71至72頁反面 )、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偵卷第74頁)、玉山銀行個金集 中部109年12月1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49979號函暨 乙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0至101頁反面)、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953 4號函暨甲帳戶開戶資料(偵卷第102至103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 19190號函暨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28至137頁)附 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檢察官調取甲帳戶於109年5月1日至7月31日間存款交易明 細(偵卷第129至137頁),甲帳戶於上開期間並無存、匯入 大額款項後密集提領之異常狀況,而是不定期、不規則有小 額款項進出,且持續有「foodpanda」、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UberEats」、「APPLE」網站及其他國內外電商扣 款紀錄,於系爭匯款前後皆然,並無明顯變化,其使用模式 顯然與一般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有別,應為一般日常生活使 用帳戶,此由劉玄貴於警詢時經警方提供包含被告在內之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命指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時,劉玄貴逐一指 出集團車手、機手及提供帳戶者,並未指認被告為提供人頭 帳戶之人,僅證稱:被告是我在新莊洪金寶KTV認識的朋友 等語(偵卷第20頁反面、24、26、27頁),益見其然。被告 辯稱:甲帳戶始終由我自行保管,未曾提供劉玄貴使用等語 ,即非全然無據。  ㈢而證人劉玄貴於警詢時雖證稱:告訴人於109年6月22日14時2 2分許匯款5萬元至乙帳戶後,同日16時28分許自乙帳戶轉匯 1萬元至甲帳戶,這是被告與楊智富間的事,我不清楚,被 告說這筆錢是我還他借款並非事實等語(偵卷第21頁),然 證人楊智富於警詢時證稱:本件告訴人的詐騙案,我只負責 申辦「黃筱華」臉書帳號,由林文軍扮演「黃筱華」與告訴 人對話,告訴人匯款之乙帳戶是劉玄貴向黃秋華租用,告訴 人匯入款項後,109年6月19日是我提領,我都是依劉玄貴指 示辦理,劉玄貴拿提款卡給我,指定金額叫我領出來,我不 認識被告等語(偵卷第51頁反面至56頁),與證人林文軍於 警詢時證稱:劉玄貴是詐欺集團的首腦,黃秋華提供乙帳戶 給劉玄貴使用,我們使用的人頭帳戶都是由劉玄貴管理等語 (偵卷第32至33頁),互核尚無二致。佐以告訴人於109年6 月22日14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乙帳戶後,係由劉玄貴於同 日16時24、2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此經證 人劉玄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3頁正反面),則時隔 僅3分鐘後之系爭匯款,應可合理推斷係劉玄貴所為。劉玄 貴此部分證述與客觀事證明顯相違,難認屬實。  ㈣再者,被告供稱:我不認識楊智富,劉玄貴則是在新莊KTV唱 歌認識的朋友等語,不僅與證人楊智富、劉玄貴前開證詞一 致,且證人劉玄貴於警詢時另證稱:我們向告訴人詐騙金錢 ,其中109年6月29日匯入乙帳戶款項,我請楊智富去提款時 順便幫我匯8000元給戴匡祖,因為我向戴匡祖借款要還他錢 ,被害人蘇財鐘於109年7月9日遭詐騙,及被害人蔡鎮弘於1 09年7月10日遭詐騙匯款至乙帳戶後,同日轉匯到陳宏睿帳 戶的錢是我要還陳志和借款等語(偵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 ,足見劉玄貴為所屬詐欺集團中支配管理人頭帳戶之人,確 有將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款項充作清償個人債務之行 為。被告辯稱:我與劉玄貴之前在新莊唱歌借他1萬元,所 以告知甲帳戶帳號供劉玄貴匯還款項等語,應非憑空杜撰。 四、由以上各節相互勾稽,本案既不能排除被告所辯提供帳號予 劉玄貴返還借款一情為真,實則劉玄貴亦未指認被告提供甲 帳戶作為所屬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而被告使用甲帳戶除系 爭匯款外,別無任何與劉玄貴所屬詐欺集團有關之跡證。從 而,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劉玄貴於警詢時已否認與被告間 有金錢借貸關係,復經證人楊智富自承自乙帳戶提領款項之 事實,可見系爭匯款並非劉玄貴所為,且該筆款項匯入甲帳 戶後,旋於翌日4時27分許遭提領,與詐欺集團掌控之第二 層帳戶相類,被告辯稱僅提供帳號予劉玄貴匯還借款云云, 並非可採,況依證人劉玄貴之證詞,被告另有提供第三人帳 戶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本件被告無端提供甲帳戶 予劉玄貴所屬詐欺集團,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難認妥適。  ㈢經查,證人楊智富於警詢時僅坦承於109年6月19日依劉玄貴 指示自乙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偵卷第54頁),乙帳戶於10 9年6月22日16時24分、25分許經提領2萬元、2萬元部分係劉 玄貴所為,則經證人劉玄貴於警詢時證述無訛(偵卷第13頁 反面),而證人劉玄貴於警詢時證稱:系爭匯款是被告與楊 智富間的事,我不清楚云云,與證人楊智富、林文軍之證詞 ,及乙帳戶於3分鐘前之款項提領是由劉玄貴以自動櫃員機 操作之客觀事證,俱屬扞格,顯非事實,此經本院說明如前 ,檢察官以證人楊智富坦承自乙帳戶提款(109年6月19日) ,推論系爭匯款非劉玄貴所為,尚乏所據。且依檢察官調取 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甲帳戶之金流往來多為一般日常 使用,除系爭匯款外,別無任何與劉玄貴所屬詐欺集團有關 之交易紀錄,劉玄貴亦未指認甲帳戶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 人頭帳戶。至於證人劉玄貴於警詢時證稱:我向被害人林珍 妃詐騙款項所使用之巫易達帳戶,是綽號「企鵝」的被告提 供等語(偵卷第20頁),然其又證稱:我不記得有林珍妃這 件詐騙案,這是楊智富自己私底下做的等語(偵卷第20頁) ,果此何得為上述指認,實屬費解,而證人劉玄貴屢經檢察 官、原審及本院傳喚均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其此部分證 述無從藉由具結、交互詰問程序加以核實,自不得遽信為真 。 ㈣綜上,本案依卷存事證,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認定 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檢察官猶執前詞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 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1

TPHM-113-上訴-4270-20241031-1

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7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岳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柏岳於民國108年5月25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獲悉夏郁翔有意取得結緣神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神像照片數 張予夏郁翔,藉此佯裝有神像可販售,夏郁翔遂陷於錯誤而 向劉柏岳表示欲購買中壇元帥神像,於108年5月30日匯款新 臺幣(下同)3,500元至不知情之劉文理(所涉詐欺罪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不知情之洪麗芬借用之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 東帳戶),復於108年6月14日匯款700元至劉文理向不知情 之許輝德借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嗣洪麗芬與許輝德分別提領上揭款項交 予劉文理,劉文理再交予劉柏岳。然劉柏岳始終未交付中壇 元帥神像,經夏郁翔催告退款亦置之不理,夏郁翔始知受騙 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夏郁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劉柏岳就檢察官所舉 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 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之舉,辯稱:我是被吳志忠威脅, 要我提供臉書與帳戶給他使用,他還入侵我的手機,透過手 機同步使用我的手機等語。經查: ㈠、通訊軟體暱稱「Bai Yue Liu(鳳凰哥)」之人,獲悉夏郁翔 有意取得結緣神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神像照片數 張予夏郁翔,夏郁翔因而向「Bai Yue Liu(鳳凰哥)」表 示欲購買中壇元帥神像,於108年5月30日匯款3,500元至遠 東帳戶,復於108年6月14日匯款700元至玉山帳戶,然夏郁 翔始終未取得購買之中壇元帥神像,其向「Bai Yue Liu( 鳳凰哥)」要求退款亦未獲置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夏 郁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稱:我於108年5月25日私訊暱稱「 Bai Yue Liu(鳳凰哥)」之人表示想要對方的神像,對方 說我有興趣的神像被訂走了,我就跟對方要照片,想要自己 去雕刻神像,對方說跟他結緣買神像比較便宜,自己雕刻太 貴,後續對方傳了許多神像照片給我,我挑了坐身的中壇元 帥,一開始說神像含壓爐金要7,500元,然後對方說快一點 匯款算3,500元,我於108年5月30日匯款3,500元到對方提供 的遠東帳戶,對方請我再匯600元給他做壓爐金,我於108年 6月14日匯款700元到對方提供的玉山帳戶等語(見偵卷,第 52頁;本院易緝卷,第172至174頁),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明細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108年9月17日(108)遠銀詢字第0001666號函 及洪麗芬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 8年9月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5604號函及許輝德附 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69頁、第 71至89頁、第91至105頁、第107至115頁)。 ㈡、告訴人匯入前揭4,200元款項之遠東帳戶與玉山帳戶分別為洪 麗芬、許輝德所申辦,而該等帳戶係被告之父親劉文理向洪 麗芬、許輝德商借,洪麗芬、許輝德在款項匯入後,各自提 領交予劉文理,劉文理再將4,200元交予被告乙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洪麗芬是我父親公司的老闆娘,許輝德是 我父親公司的同事,洪麗芬與許輝德的帳戶是我拜託父親劉 文理去借的,對方匯了3,500元到洪麗芬帳戶,洪麗芬發薪 水時一起交付給劉文理,許輝德提領700元給劉文理,劉文 理將這兩筆錢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38頁),核與證人 洪麗芬於警詢中陳稱:我有將遠東帳戶借給公司員工劉文理 使用,劉文理於108年4月份說因為信用不良沒有帳戶,小孩 需要醫藥費,希望我提供帳戶給他親友匯款,劉文理會告訴 我有朋友匯錢到帳戶,我上網查證後再把錢給他等語(見偵 卷,第30頁),證人許輝德於警詢中陳稱:我有將玉山帳戶 借劉文理使用,劉文理信用不良,向我借帳戶使用,劉文理 會請家人及朋友匯錢到帳戶,我再領給他等語(見偵卷,第 34頁),證人即被告父親劉文理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說向 朋友借調款項需要帳戶,我是卡債族,帳戶無法使用,所以 向洪麗芬、許輝德借帳戶,如果有款項進來,他們會領錢給 我,我再轉交給被告等語相符一致(見本院易緝卷,第176 頁、第178頁)。依此觀之,告訴人因購買神像所匯入之4,2 00元均經由洪麗芬、許輝德提領後轉交給被告之父親劉文理 ,劉文理再交予被告,佐以被告偵查中自承「Bai Yue Liu (鳳凰哥)」帳號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37頁),顯然被 告即為販售中壇元帥神像給告訴人及實際取得4,200元款項 之人。   ㈢、依告訴人證述可知,其自始未收到購買之中壇元帥神像,且 佐以上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在告訴人未取得神像 而對其請求返回款項後,屢次以言詞搪塞告訴人,甚至語氣 不悅,怪罪告訴人,嗣後亦未將分文款項退回給告訴人,益 徵被告係藉告訴人有取得結緣神像需求之機會,以有神像可 供販售之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自始即無出售神像之意, 僅圖騙取告訴人之款項,被告所為該當詐欺取財無訛。   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爸拿了4,200元給我後,吳志忠叫我拿 給他,還沒有向洪麗芬、許輝德借帳戶前,我母親的一個帳 戶是我在使用,吳志忠的小弟押我去領錢等語(見偵卷,第 138至139頁),依此,被告既已在使用母親之帳戶且曾遭吳 志忠派人威脅前往提領帳戶內款項,身為幕後策劃者之吳志 忠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至被告所使用之母親帳戶內,再要求 被告領取帳戶內款項交付即可,甚至要求被告當面向告訴人 收款亦無不可,何須大費周章以前揭借用被告父親友人帳戶 之迂迴方式取得款項。其次,被告於108年間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對吳志忠提起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告訴,然 被告於該告訴案件中無法提供吳志忠之年籍住居所,有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012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49至251頁),其既然稱吳志忠為自 幼同伴,且多次遭吳志忠要脅威逼,卻無法提供吳志忠之正 確年籍住所等資料,豈不怪哉。再者,被告既然曾對吳志忠 提出告訴,足認被告清楚知悉保障權利之法律途徑,果吳志 忠藏身幕後而脅迫被告轉告劉文理向友人借用帳戶以利告訴 人匯款,被告又於偵查中供出吳志忠之出生年月日,大可向 偵查犯罪機關報案以追拿真正犯嫌吳志忠,然被告未能提出 任何報案紀錄,在在與常理不符。此外,被告前於105年間 以販賣手機為由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得款項後未給付手機 給被害人,經檢察官以被告涉嫌詐欺提起公訴,被告於該案 所持辯解即為被害人匯款之銀行帳戶雖為其所申辦,但帳戶 資料遭吳志忠竊取,然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坦承詐欺取財犯行 ,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6年度偵緝字第39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462號判決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53至255頁、第257至 260頁),顯然被告在前案偵查中即以吳志忠為實際詐欺行 為人置辯,迄法院審理時方坦認自身即為施用詐術之人而與 吳志忠無關。綜上所述,被告並非首次將犯行推由吳志忠承 擔,其在本院又以遭吳志忠威脅提供匯款帳戶、冒用帳號置 辯,參以上述被告所持吳志忠為幕後藏鏡人之說詞存有諸多 不合常理之處,堪認被告於本案應係重施故技,藉此脫免詐 欺罪責,其辯解難以採信。  ㈤、證人劉文理於警詢中陳稱:被告跟我說當時遭吳志忠脅迫要 提供帳戶給夏郁翔匯款等語(見偵卷,第8頁),然其所指 吳志忠脅迫被告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乙事,係聽聞自被告 之說詞,本質上屬被告之講法,難以證人劉文理警詢中陳述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次,證人劉文理於本院審理證稱:我 只知道有一個叫阿忠的,我去臺南看被告時,剛好阿忠也去 找被告,被告用安眠藥叫不醒,就看到阿忠趁被告睡覺時翻 他包包與手機,阿忠看到我在看他就放回去了等語(見本院 易緝卷,第176至177頁),以上揭證述內容亦無從得出吳志 忠有冒用被告帳號向告訴人行騙之事實。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難以採信,詐欺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已有詐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竟未從中習得教訓,知所悔改,反而故態復萌,再 次詐取告訴人金錢,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漠視法令,誠屬不當,雖僅詐得4,200 元,侵害法益情節輕微,但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反而一再 推託卸責,徒耗司法資源,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審理期間仍未將犯罪所得歸還告訴人以修 補其犯罪造成之損害,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無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取得之4 ,200元款項為犯罪所得且未實際歸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YDM-113-易緝-38-202410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債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卿 選任辯護人 張哲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卿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高雄榮民總醫院賠償金新臺幣肆仟萬元。 事 實 李秀卿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4年7月24日將系爭土地售予高雄榮民 總醫院(下稱「高榮」)。嗣「高榮」於109年初於系爭土地進行 開挖工程時,發現系爭土地遭回填石棉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涉犯 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於109年5月 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李秀卿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並於109 年6月15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09年7月22日以109年度 全事聲字第13號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或同額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 對於李秀卿所有之財產於2億3,000萬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嗣「高榮」於109年8月5日完成提存,而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對李 秀卿之財產假扣押。詎李秀卿竟意圖損害「高榮」之債權,基於 毀損債權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日,就其 附表一所示之名下財產為附表一所示之隱匿財產行為,致高雄榮 總之債權無法受償,以此方式損害「高榮」之債權。 理 由 一、以下所引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165頁 ),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卿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 與告訴代理人王伊忱律師、李杰儒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 ,並有109年5月27日之存證信函、本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 3號民事卷宗及裁定影本、本院提存所109年8月5日函文、10 9年度司執全字第207號卷影本、高雄銀行九如分行110年4月 8日函復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4月2 0日函復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 、京城商業銀行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玉 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8月1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976 81號函、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 第210號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號 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356條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就附擔保條件之 假扣押裁定而言,應係指債權人依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後(即 完成供擔保之提存手續)始屬之,難認債權人於取得假扣押 裁定後,即與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相當。 ㈡、經查,本院雖於109年7月22日裁定准予假扣押,惟告訴人「 高榮」係於109年8月5日始依該裁定完成提存,並於109年8 月7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一情,業經本院調閱 本院109年度司執全第207號民事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誤,揆諸 前述說明,本案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係指告訴人依 前述本院假扣押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後之109年8月5日而言。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又 被告基於損害告訴人本案債權之單一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所為同類(自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易)3次隱匿財產 行為,均係出於同一損害債權之目的,目的單一且手段具有 高度類似性,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㈣、告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為不動產過戶 行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與前述成立犯罪部分具有 一罪關係等語,然此部分行為非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所 為,難認係基於損害本案告訴人「高榮」債權之單一犯罪目 的所為,且手段上亦不具有前述之高度類似性,尚難認與前 述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尚非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四、量刑: ㈠、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隨時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竟以附表一所示財產隱匿行為,妨礙告訴人依法強制 執行假扣押裁定之內容,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並多次嘗試與告訴人調解,非無深切悔悟之意 ;被告於調解程序中,曾將調解金額自最初之2,000萬元提 高至4,000萬元,相較於本案犯行隱匿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共 計563萬元而言,已可相當程度填補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 告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多次嘗試與告訴人調解,將調解金額自最初之2,00 0萬元提高至4,000萬元,足認被告並非毫無悔悟之意,如立 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使被告因刑之執行,陷於更加無法實 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境,無助於被告早日復歸社會, 亦使本案被害人更難獲得實際賠償,是本院認前述宣告刑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督促被告盡力填補本案所生之損害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 5年,並將被告所提願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支付告訴人賠償 金4,000萬元之內容,定為緩刑宣告所為之負擔。倘被告於 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 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 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並依附件所示賠償內 容,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起訴,檢察官杜妍慧、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處分時間(民國) 財產 隱匿財產行為 1 109年8月7日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 提領210萬元(外幣轉入) 2 109年8月7日 玉山商業銀行澄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 提領180萬元(證交款收入) 3 109年8月20日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 提領173萬元(李璿開立之ZY0000000號支票) 附表二: 編號 處分時間(民國) 財產 處分行為 1 109年7月1日 ①高雄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②高雄市○○區○○ 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出售並過戶予外甥吳思遠 2 109年7月8日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出售並過戶予姪女李璿 3 109年7月27日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 提領400萬元 4 109年7月28日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出售並過戶予姪女李璿 5 109年7月28日 玉山商業銀行澄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存款 提領600萬元 6 109年7月31日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 提領1,823萬5,645元 7 109年8月3日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 提領250萬元 8 109年8月4日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 提領480萬元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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