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7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岳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柏岳於民國108年5月25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獲悉夏郁翔有意取得結緣神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神像照片數
張予夏郁翔,藉此佯裝有神像可販售,夏郁翔遂陷於錯誤而
向劉柏岳表示欲購買中壇元帥神像,於108年5月30日匯款新
臺幣(下同)3,500元至不知情之劉文理(所涉詐欺罪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不知情之洪麗芬借用之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
東帳戶),復於108年6月14日匯款700元至劉文理向不知情
之許輝德借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嗣洪麗芬與許輝德分別提領上揭款項交
予劉文理,劉文理再交予劉柏岳。然劉柏岳始終未交付中壇
元帥神像,經夏郁翔催告退款亦置之不理,夏郁翔始知受騙
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夏郁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劉柏岳就檢察官所舉
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
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之舉,辯稱:我是被吳志忠威脅,
要我提供臉書與帳戶給他使用,他還入侵我的手機,透過手
機同步使用我的手機等語。經查:
㈠、通訊軟體暱稱「Bai Yue Liu(鳳凰哥)」之人,獲悉夏郁翔
有意取得結緣神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神像照片數
張予夏郁翔,夏郁翔因而向「Bai Yue Liu(鳳凰哥)」表
示欲購買中壇元帥神像,於108年5月30日匯款3,500元至遠
東帳戶,復於108年6月14日匯款700元至玉山帳戶,然夏郁
翔始終未取得購買之中壇元帥神像,其向「Bai Yue Liu(
鳳凰哥)」要求退款亦未獲置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夏
郁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稱:我於108年5月25日私訊暱稱「
Bai Yue Liu(鳳凰哥)」之人表示想要對方的神像,對方
說我有興趣的神像被訂走了,我就跟對方要照片,想要自己
去雕刻神像,對方說跟他結緣買神像比較便宜,自己雕刻太
貴,後續對方傳了許多神像照片給我,我挑了坐身的中壇元
帥,一開始說神像含壓爐金要7,500元,然後對方說快一點
匯款算3,500元,我於108年5月30日匯款3,500元到對方提供
的遠東帳戶,對方請我再匯600元給他做壓爐金,我於108年
6月14日匯款700元到對方提供的玉山帳戶等語(見偵卷,第
52頁;本院易緝卷,第172至174頁),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明細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108年9月17日(108)遠銀詢字第0001666號函
及洪麗芬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
8年9月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5604號函及許輝德附
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69頁、第
71至89頁、第91至105頁、第107至115頁)。
㈡、告訴人匯入前揭4,200元款項之遠東帳戶與玉山帳戶分別為洪
麗芬、許輝德所申辦,而該等帳戶係被告之父親劉文理向洪
麗芬、許輝德商借,洪麗芬、許輝德在款項匯入後,各自提
領交予劉文理,劉文理再將4,200元交予被告乙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洪麗芬是我父親公司的老闆娘,許輝德是
我父親公司的同事,洪麗芬與許輝德的帳戶是我拜託父親劉
文理去借的,對方匯了3,500元到洪麗芬帳戶,洪麗芬發薪
水時一起交付給劉文理,許輝德提領700元給劉文理,劉文
理將這兩筆錢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38頁),核與證人
洪麗芬於警詢中陳稱:我有將遠東帳戶借給公司員工劉文理
使用,劉文理於108年4月份說因為信用不良沒有帳戶,小孩
需要醫藥費,希望我提供帳戶給他親友匯款,劉文理會告訴
我有朋友匯錢到帳戶,我上網查證後再把錢給他等語(見偵
卷,第30頁),證人許輝德於警詢中陳稱:我有將玉山帳戶
借劉文理使用,劉文理信用不良,向我借帳戶使用,劉文理
會請家人及朋友匯錢到帳戶,我再領給他等語(見偵卷,第
34頁),證人即被告父親劉文理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說向
朋友借調款項需要帳戶,我是卡債族,帳戶無法使用,所以
向洪麗芬、許輝德借帳戶,如果有款項進來,他們會領錢給
我,我再轉交給被告等語相符一致(見本院易緝卷,第176
頁、第178頁)。依此觀之,告訴人因購買神像所匯入之4,2
00元均經由洪麗芬、許輝德提領後轉交給被告之父親劉文理
,劉文理再交予被告,佐以被告偵查中自承「Bai Yue Liu
(鳳凰哥)」帳號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37頁),顯然被
告即為販售中壇元帥神像給告訴人及實際取得4,200元款項
之人。
㈢、依告訴人證述可知,其自始未收到購買之中壇元帥神像,且
佐以上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在告訴人未取得神像
而對其請求返回款項後,屢次以言詞搪塞告訴人,甚至語氣
不悅,怪罪告訴人,嗣後亦未將分文款項退回給告訴人,益
徵被告係藉告訴人有取得結緣神像需求之機會,以有神像可
供販售之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自始即無出售神像之意,
僅圖騙取告訴人之款項,被告所為該當詐欺取財無訛。
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爸拿了4,200元給我後,吳志忠叫我拿
給他,還沒有向洪麗芬、許輝德借帳戶前,我母親的一個帳
戶是我在使用,吳志忠的小弟押我去領錢等語(見偵卷,第
138至139頁),依此,被告既已在使用母親之帳戶且曾遭吳
志忠派人威脅前往提領帳戶內款項,身為幕後策劃者之吳志
忠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至被告所使用之母親帳戶內,再要求
被告領取帳戶內款項交付即可,甚至要求被告當面向告訴人
收款亦無不可,何須大費周章以前揭借用被告父親友人帳戶
之迂迴方式取得款項。其次,被告於108年間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對吳志忠提起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告訴,然
被告於該告訴案件中無法提供吳志忠之年籍住居所,有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012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49至251頁),其既然稱吳志忠為自
幼同伴,且多次遭吳志忠要脅威逼,卻無法提供吳志忠之正
確年籍住所等資料,豈不怪哉。再者,被告既然曾對吳志忠
提出告訴,足認被告清楚知悉保障權利之法律途徑,果吳志
忠藏身幕後而脅迫被告轉告劉文理向友人借用帳戶以利告訴
人匯款,被告又於偵查中供出吳志忠之出生年月日,大可向
偵查犯罪機關報案以追拿真正犯嫌吳志忠,然被告未能提出
任何報案紀錄,在在與常理不符。此外,被告前於105年間
以販賣手機為由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得款項後未給付手機
給被害人,經檢察官以被告涉嫌詐欺提起公訴,被告於該案
所持辯解即為被害人匯款之銀行帳戶雖為其所申辦,但帳戶
資料遭吳志忠竊取,然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坦承詐欺取財犯行
,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6年度偵緝字第39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462號判決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53至255頁、第257至
260頁),顯然被告在前案偵查中即以吳志忠為實際詐欺行
為人置辯,迄法院審理時方坦認自身即為施用詐術之人而與
吳志忠無關。綜上所述,被告並非首次將犯行推由吳志忠承
擔,其在本院又以遭吳志忠威脅提供匯款帳戶、冒用帳號置
辯,參以上述被告所持吳志忠為幕後藏鏡人之說詞存有諸多
不合常理之處,堪認被告於本案應係重施故技,藉此脫免詐
欺罪責,其辯解難以採信。
㈤、證人劉文理於警詢中陳稱:被告跟我說當時遭吳志忠脅迫要
提供帳戶給夏郁翔匯款等語(見偵卷,第8頁),然其所指
吳志忠脅迫被告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乙事,係聽聞自被告
之說詞,本質上屬被告之講法,難以證人劉文理警詢中陳述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次,證人劉文理於本院審理證稱:我
只知道有一個叫阿忠的,我去臺南看被告時,剛好阿忠也去
找被告,被告用安眠藥叫不醒,就看到阿忠趁被告睡覺時翻
他包包與手機,阿忠看到我在看他就放回去了等語(見本院
易緝卷,第176至177頁),以上揭證述內容亦無從得出吳志
忠有冒用被告帳號向告訴人行騙之事實。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難以採信,詐欺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已有詐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竟未從中習得教訓,知所悔改,反而故態復萌,再
次詐取告訴人金錢,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漠視法令,誠屬不當,雖僅詐得4,200
元,侵害法益情節輕微,但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反而一再
推託卸責,徒耗司法資源,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審理期間仍未將犯罪所得歸還告訴人以修
補其犯罪造成之損害,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無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取得之4
,200元款項為犯罪所得且未實際歸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易緝-38-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