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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8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黃俊瑜 被 告 彭賢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2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18

CLEV-113-壢保險小-688-20250318-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9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張盈晴 被 告 陳天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6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18

CLEV-113-壢保險小-395-20250318-2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8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黃俊瑜 被 告 吳昕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6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18

CLEV-113-壢保險小-689-20250318-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5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曾淑娟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㈠事故發生之時間:民國112年1月20日晚間9時40分許。  ㈡事故發生之地點:高雄市旗山區中正路與華中街路口以南10 公尺處。     ㈢投保車體險之受損車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㈣修理費用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零件折舊後新台幣(下同)2 ,880元(使用逾5年)、工資14,218元,總計17,098元。  ㈤請求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視 同自認,應予准許。  ㈥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3-14

CSEV-114-旗小-55-202503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5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嚴偲予 被 告 邱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4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14

TCEV-114-中小-151-20250314-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小字第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武氏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兩造已調解成立,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2025-03-12

SDEV-114-沙小-7-20250312-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962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陳元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11元,及其中新臺幣9,000元自民國1 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8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 新臺幣11,511元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88%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9月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 之信用卡,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發給信用卡使用。依上開 被告與原告之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 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消費時所適用之利率即年利率 13.88%、14.88%計收利息。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10月15日止共 積欠新臺幣(下同)29,311元(包括本金20,511元、利息7, 563元、違約金1,200元、及手續費37元),雖經原告屢為催 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29,311元整,及其中本金9,000元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3.88%計算利息,及其中本金11,511元自11 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88%計算利息。(二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系統線上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 本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2025-03-11

SDEV-113-沙小-962-20250311-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王一如 嚴偲予 被 告 李凱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2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2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五、本判決第1、4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 述被告侵權行為認定、修復費用折舊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 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7時50分許,沿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2 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延平路2段453號前時,適有訴外人廖 謙煒駕駛訴外人陳麗玲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被告車輛同向前方,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被告車輛車頭因而撞 擊系爭車輛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有原告提供之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及車險理賠 計算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核與本院勘驗 系爭車輛之行車錄影相符(見本院卷第106頁勘驗筆錄), 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之處理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3至5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被告所為,核屬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046元之 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 25頁),惟查,系爭車輛係111年6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 為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3頁),參以原告所提估價單,可見系爭車輛之維修 費用包括零件費用16,390元、鈑金拆裝工資2,992元、烤漆 工資18,664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11年6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22日,實際 使用年數為6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 除折舊金額後為13,366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予折舊 之鈑金拆裝工資2,992元、烤漆工資18,664元,則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35,022元(計算式:13,366+2,992+18, 664=35,022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390×0.369×(6/12)=3,0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390-3,024=13,366

2025-03-10

TLEV-114-六小-3-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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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王一如 被 告 薛信吉 訴訟代理人 薛賢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3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60%,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3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4日21時13分許騎乘自行車 ,沿高雄市鹽埕區南興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建國四路交岔路口時,因屬支道車而未禮讓幹道車先行。 適有原告承保丙式車體險、訴外人戴源興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建國四路由北 往南方向駛至,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 爭汽車受損,送修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7,832元(已扣 除折舊)、工資3,160元及烤漆6,731元,計為17,723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7,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伊時速僅約10公里,而戴源興 時速應為40至50公里,且依系爭汽車受損位置為右邊,可見 伊斯時已快通過事發路口,如過失責任以主、次幹道區分肇 事比例,殊非公允。又系爭事故發生後,戴源興及原告均未 聞問,甚至告知伊如有修繕部分需通知拍照,而伊隨後即接 獲原告要求賠償修繕系爭汽車費用及伊應負70%過失責任等 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25條第1項規定明確。查被告時自陳:伊騎車沿南興後街直行至肇事地,而戴源興則駕駛系爭汽車沿建國四路直行駛至,伊車身與系爭汽車前保桿發生碰撞等語(卷第57頁);比對卷附事故現場圖(卷第59頁),可知南興後街僅單一車道且未劃設分向限制線,而建國四路則為雙向各2線道,則被告斯時既位處支線道車,依規自有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義務。再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卷第51頁),且被告於審理時亦自陳時速僅約10公里(卷第103頁),可徵其移動速度甚為緩慢,當無不能注意情形,則其欲自南興後街直行,竟未禮讓戴源興先行,自有違反前引道安規則所定疏失甚明,且其如依規讓行,當足以察覺戴源興駕駛系爭汽車駛來,亦足防免系爭事故發生,故其過失與系爭事故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再原告主張支出上開維修費用17,723元,業已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林服務廠原廠估價單據、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及保險契約等件為證(卷第21至39、85至97頁),核與其維修工項及車損照片所示維修部位,俱與前揭被告自述碰撞部位為前保桿受損情形相符(卷第57頁),且其修繕費用數額業經依法扣除折舊數額,並經本院核算無訛(卷第77頁),足認原告依估價單及收據為請求,自屬必要費用無疑。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為 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查系爭事故發生時, 戴源興同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 ,為原告所不爭(卷第102頁)。是本院審諸被告及戴源興 對於使用道路狀況控制程度、違反道安規則情節態樣,暨系 爭汽車受損位置集中右前車頭之損害情狀(卷第27至31頁) ,認被告、戴源興就系爭事故過失責任比例各為60%、40%, 方屬公允。  ㈣從而,戴源興就系爭事故既有40%過失,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 任40%,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故原告僅得請求10,634元(計算式:17 ,723×60%=10,63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34元,及自113年12 月1日(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部分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07

KSEV-114-雄小-21-20250307-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0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王一如 被 告 簡平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6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07

FSEV-113-鳳小-100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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