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王一如
嚴偲予
被 告 李凱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2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2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五、本判決第1、4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
述被告侵權行為認定、修復費用折舊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
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7時50分許,沿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2
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延平路2段453號前時,適有訴外人廖
謙煒駕駛訴外人陳麗玲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被告車輛同向前方,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被告車輛車頭因而撞
擊系爭車輛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有原告提供之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及車險理賠
計算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核與本院勘驗
系爭車輛之行車錄影相符(見本院卷第106頁勘驗筆錄),
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之處理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3至5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被告所為,核屬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046元之
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
25頁),惟查,系爭車輛係111年6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
為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3頁),參以原告所提估價單,可見系爭車輛之維修
費用包括零件費用16,390元、鈑金拆裝工資2,992元、烤漆
工資18,664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11年6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22日,實際
使用年數為6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
除折舊金額後為13,366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予折舊
之鈑金拆裝工資2,992元、烤漆工資18,664元,則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35,022元(計算式:13,366+2,992+18,
664=35,022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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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390×0.369×(6/12)=3,0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390-3,024=13,3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