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世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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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世賢 選任辯護人 楊凱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 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97號、民國113年1月10日判決原本及正本 之第1頁第21、27行;第2頁第4、13、22、26行;第3頁第2行; 第4頁第13、25行;第5頁第2、22行;第7頁第5行;第8頁第6、1 4行;第9頁第28行;第10頁第2行中記載「附表」,應更正為「 原判決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 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 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二審確定判決係駁回被告王世賢上訴,維持一審之判決 ,故一審判決之事實、理由與附表之記載均為正確。本件二 審確定判決係引用一審判決之附表,並未另創新的附表,故 二審確定判決所論述的「附表」是指「原判決附表」,雖文 字漏寫成「附表」,惟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 前揭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爰予以裁定更正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HM-112-上易-497-2024121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39號 原 告 棋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唐 訴訟代理人 許伶因律師 李昭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世賢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2-06

TPDV-113-補-2839-2024120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49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林碧瑩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世翔車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世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拾貳萬參仟伍佰參拾捌 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 六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9

TPDV-113-司促-16496-20241129-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王世賢 非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乙○○為聲請人之女。聲請 人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無法謀生,已不能維持生活及 醫療費用。民國112年7月17日兩造經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 第157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約定 相對人甲○○、乙○○各應自112年8月份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2千元。然聲請人當時誤以為能持續居住在當時居住之高 雄市美濃區○○安養中心(下稱前安養中心),故認為以此一 給付金額即可維持生活,然聲請人旋即於該年8月遭前安養 中心負責人要求搬離,而經社會局協助安置於目前居住之高 雄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現安養中心)。而現安 養中心每月須花費3萬元,另有其他日常交通、耗材等費用 至少5千元須支付,然經社會局通知相對人甲○○、乙○○應協 助照護聲請人後,相對人甲○○、乙○○均置之不理。相對人甲 ○○、乙○○合計支付之扶養費4千元不足支應聲請人基本生活 ,爰依民法第1114、1116、1118條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 聲請更行請求相對人甲○○、乙○○應給付扶養費各1萬3千元等 語。並聲明:相對人甲○○、乙○○應自113年1月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萬3千元,並自 裁定確定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復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 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 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10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 請求變更之;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 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 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亦為民法第1121條、第227條之2第 1項所明定。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 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 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 ,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 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 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 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 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 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判要 旨參照)。且依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減給 付者,其性質為形成之訴,於判決確定時發生形成效力,其 法律關係即因該形成判決確定而創設、變更或消滅。本件兩 造間前已就相對人甲○○、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本院 成立系爭調解,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家補卷第21至23頁),是本件相對人甲○○、乙○○ 既已依照系爭調解給付扶養費,聲請人據以為上開主張之法 律上依據,即應為上開情事變更之規定,而非民法第1114、 1116、1118條之規定,即聲請人依據此部份規定主張給付扶 養費,應屬無據,就此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乙○○為其女,兩造前於112年7月17 日成立系爭調解,約定相對人甲○○、乙○○各應自112年8月份 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各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 費2千元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 ,堪以認定。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變更扶養費用為各1萬3 千元,揆諸前揭說明,自以系爭調解成立(112年7月17日) 後發生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抑或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 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劇增,致前所調解之數額顯 有不足為限。 (二)聲請人雖主張如上,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相對人甲○○、乙 ○○應給付扶養費各1萬3千元云云。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前案 已73歲,無工作亦無法工作,名下幾無財產,入不敷出,需 子女扶養,故請求相對人甲○○、乙○○給付扶養費,則112年7 月17日成立系爭調解時,聲請人應已能將上開身體狀況不佳 、無工作能力、無財產等情狀納入考量。再者,本院並已發 函詢問聲請人,請其說明本件「有何情事變更,非當時所能 預料」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75頁),然聲請人僅具狀陳稱 「當時誤以為每月只要給付幾千元,就可以長期居住於前安 養中心」云云(見本院卷第277頁),並於本院調查時,由 代理人表示:當初以為還有其他補貼,以為多4千元更可以 長期居住云云。然衡以聲請人於前案時年已73歲,復未受監 護或輔助宣告,對於一個理論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有思考 能力之正常成人而言,應均得知悉前安養中心對聲請人而言 非親非故,倘無合理費用給付(無論係政府補助、他人贈與 或慈善機構支付),任何安養中心都不可能讓其持續居住( 換句話說:錢不會從天上掉下來,不管對聲請人或是安養中 心而言,都是如此,聲請人生活,需要錢,安養中心支付照 顧聲請人的人員薪水,也需要錢,所以聲請人居住在安養中 心,當然要錢)。亦即,聲請人於系爭調解時,本得預見前 安養中心之費用係其生活必需費用之一部,如未能「確定」 此一費用之來源無虞(如政府依法給付之退休金、個人存款 之利息給付),本當將此一費用納入是否同意調解時之考量 ,從而聲請人就「前安養中心不願繼續讓其居住」此一事項 ,於系爭調解時並非不得預見;況系爭調解成立迄本件聲請 狀繫屬日113年5月3日,相隔未及10個月,迄今則相距1年4 個月,時隔非遠,衡情,聲請人隨著年紀漸長,身體健康衰 退,因而生活、醫療費用增加之情形,均尚非成立系爭調解 時不得預見之事,核與情事變更之要件不符。 (三)再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每年均會有 所成長,此非聲請人於112年7月間調解時所不可預料,且11 2年8月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為105.85(指數基期為110年),1 13年3月消費者物價指數微幅提升為106.55,並無巨大差異 。又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年、113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應堪認系爭調解成立後,社 會上經濟狀況顯未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 費用亦無急劇增加之情形,難謂構成情事變更。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能證明自系爭調解成立後迄今,發 生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抑或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 ,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劇增,致前所調解之數額顯有不 足等情事變更之事實。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乙○○ 應按月各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1萬3千元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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