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仁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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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44號 原 告 劉鎧源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田依立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059元,及其中新臺幣53,225元自民國 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05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同法第 262條第1、2項復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倉庫部分不動產全部 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583 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5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 月給付12,500元(本院卷第15頁)。嗣被告已將上開建物返 還予原告,原告於113年4月23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撤 回上開第一項之聲明(本院卷第132頁),並經被告同意在 卷(本院卷第132頁);迭經變更,最終於113年5月9日言詞 辯論期日將聲請更正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834元;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45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百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173、180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性質 ,除不請求遷讓房屋屬撤回訴之一部外,其餘部分,核屬原 告基於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下所為減縮及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3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店面)及倉庫(下稱系爭 倉庫),並分別訂立店面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店面租約) 、倉庫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倉庫租約,兩租約合稱為 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均自112年5月20日起至115年5月 19日止,租金每月各為12,500元,押金則各為2個月。兩造 另於系爭倉庫租約約定甲方(即原告)提供後方倉庫可停一 台車(下稱系爭停車位),至後方倉庫出租後停止使用;後 方停車時間為乙方(即被告)店面營業時間,甲方無人在現 場則無法停車(下稱系爭特約事項)。被告於4月23日簽約 時,交付系爭店面112年5月20日至112年6月19日租金12500元、 系爭倉庫112年5月20日至112年6月19日租金12500元,與店面、 倉庫各二個月租金25000元之押金,合計5萬元,兩造並於112 年4月25日就系爭店面租約予以公證(下稱系爭公證書)。 詎被告否認有承租系爭倉庫,而僅於112年6月21日交付店面1 12年6月20日至112年8月19日租金各12500元,合計二個月租金25 000元,故原告於112年8月14日催告被告履行給付租金義務,原 告112年8月17日再寄送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於112年8月15日 寄送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並無租賃該倉庫部分承租物、被告於 112年8月21日再寄送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並無租賃該倉庫部分 承租物,因被告如此函覆,故原告於112年9月11日通知被告 給付積欠租金和清空占有倉庫,被告於112年9月14日寄送存證 信函抗辯,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該 倉庫租賃契約,最後原告再於112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給付經公證之系爭店面租約之租金,兩造並於112年12月 18日合意終止系爭店面租約及系爭倉庫租約,被告已返還系 爭店面及倉庫。被告承租期間,系爭店面及系爭倉庫之租金 各為86,667元,合計173,334元,惟被告全部僅支付租金87, 500元,扣除押金50,000元後,被告尚欠租金35,834元未償 還。又系爭店面被告返還當時,原告發現受有如附表所示之 毀損,修復費用合計109,245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834元;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109,245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百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主要是承租系爭店面,依系爭公證書所載之 系爭店面租約範圍包含倉庫,至系爭倉庫承租之目的主要是 系爭停車位,此見系爭特約事項即明。因原告於出租後不久 ,自112年7月起經常藉故不給被告或被告員工使用系爭停車 位,致被告無法使系爭倉庫之利益,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拒絕給付系爭倉庫之租金。至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毀損 物品,實際為被告所有,因被告承租系爭店面後,經原告同 意後而自行花費雇工裝潢施作,系爭店面裝潢前並未損及原 告所請求之設施,而無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及土地 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5至29頁)、系爭店面及系爭倉庫租 約(本院卷第33至40頁)、系爭公證書(本院卷第41至44頁 )、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5至65頁)、房屋稅籍證明書(本 院卷第67頁)、如附表所示物品毀損照片(本院卷第135至1 60頁)、附表編號1至4之報價單及估價單(本院卷第161至1 67頁)、系系爭店面及倉庫原況照片(本院卷第261至262頁 )為證。又兩造間系爭店面租約及倉庫租約,於112年12月1 8日合意終止,被告已將系爭店面及倉庫交還被告,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至原告以被告未依系 爭店面租約、系爭倉庫租約給付租金,業經其終止租賃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不當得利,及賠償原告如附表毀損之 物品損壞修復費用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所 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租賃標的物是否有被告所指不合約定 使用收益之情形。㈡被告是否有積欠原告租金,如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之金額為若干。㈢原告得否就附表毀損 之物品項中之物品請求損害賠償,若可其數額為若干。茲就 兩造上開爭執分述如下:  ㈠系爭倉庫是否有被告所指不合約定使用收益之情形: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由此規定足知出租人非但應於出租 後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且應於 嗣後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故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 態,亦為出租人之對待給付義務。而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 收益之狀態,應審酌當事人訂立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用益目的 、租賃物之品質、租金額度高低及交易習慣等綜合判斷。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1日、6月21日各匯款50 ,000元,並未繳足系爭租約之租金,被告辯稱112年4月21、 6月21日有繳納系爭店面租約、系爭倉庫租約租金,而系爭 倉庫租約之租賃範圍就是店面後方給被告停車的位置,系爭 倉庫租約與其特約事項中後方倉庫可停一台車之範圍,兩者 係重合關係,故在特約事項上特別再次說明,被告於112年7 月因原告拒絕讓被告停車,違反兩造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 態,被告才拒絕給付租金。惟查,兩造於系爭倉庫租約其他 特約事項中約定:「甲方提供後方倉庫可停一台車,至後方 倉庫出租後停止使用。後方停車時間為:乙方店面營業時間 。甲方若無人在現場則無法停車」,本院審酌當事人訂立系 爭店面租約所約定之用益目的為經營寵物用品店,訂立倉庫 租約之用益目的則為儲放存貨,且兩個租賃契約之租金額度 均為12,500元,衡諸交易常情,若非兩個獨立空間,顯無訂 立兩個租賃契約之必要,且如被告所稱系爭倉庫租約即為特 約事項中後方倉庫可停一台車之範圍,則該車位之租金即與 系爭店面租金相同,且該車位必須於原告有人在現場時方能 使用,均顯不符交易常情,且若兩者為重合關係,兩造何須 另外在其他特約事項中約定。從而本院認為系爭倉庫租約之 範圍係原告所主張必須透過系爭店面進出,位於店面右側之 倉庫(見本院卷第285頁、第315-317頁),而非被告所稱系爭 店面後方停車位所在之倉庫(見本院卷第289頁、第328-329 頁)。故原告既已提供被告系爭倉庫做儲物使用,已達系爭 倉庫租約所約定之用益目的。至於後方停車位兩造於特約事 項,兩造既已約定甲方若無人在現場則無法停車,被告自不 得以無法停車即認原告違反兩造就系爭倉庫約定之使用、收 益狀態,拒絕給付租金。是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尚難採信 。  ㈡被告是否有積欠原告租金,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 之金額為若干:   兩造已於112年12月18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兩造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為自112年5月20日起至11 2年12月18日止,期間為6月28日,故系爭店面租約、系爭倉 庫租約之租金各為86,667元【計算式:(12500×6)+(12500×2 8/30)=75000元+11667元=86667】,合計共173,334元。被告 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僅給付租金137,500元,故被告尚積欠 原告租金35,834元【計算式:173,334-137,500=35,834】,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83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否就附表毀損之物品項中之物品請求損害賠償,如是 其數額為若干:  ⒈附表所示編號1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復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 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⑵經查,原告就此部分所受損害,雖提出衣櫃、輕鋼架、衣櫃 背牆照片、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55頁、第161頁) ,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原告主張粉紅色牆面背後是原 告原本所有之長櫃,是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範圍,被告抗辯粉 紅色牆面是由被告所施作,被告裝潢前是白色,衣櫃及其抽 屜係被告所裝設,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前開照片及114年2月12 日本院履勘系爭店面、系徵倉庫格局之結果,佐以比對系爭 店面裝潢前、後照片(本院卷第271、273頁),報價單所指 之衣櫃門片、抽屜應係被告所裝設(見本院卷第146頁),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並不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背牆修補、輕鋼 架可認屬出租予被告前原告之固有利益,是原告主張此部分 為被告所毀損,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而依原告所提出 之上開資料本院無從確定其所更新之背牆牆面、輕鋼架與原 始裝設是否同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經 折舊後現值為10,000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在10,000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⒉附表所示編號2部分:  ⑴按系爭店面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如擬在租賃房屋上為裝設及 加工者,應先徵原告同意,並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費用暨自負 管理維護之責,且不可損害房屋結構及影響其安全。於交還 租賃房屋時,被告負責回復原狀;被告遷出時,如有遺留物 品者,視同廢棄物,任由原告處理,其處理所產生之費用由 押租金補足,若有不足由被告補足。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店面、系爭倉庫後有鋪設 木地板,並新增防火牆、木櫃、屋頂木隔板等,惟兩造合意 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並未拆除,故原告委請嘉品環保有限 公司進行人工打除及廢棄物清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木板及 牆壁毀損照片、木櫃毀損照片、地板移除、防火牆打除、廢 棄物清運嘉品公司估價單在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54頁、 第163頁)。被告固以木地板、防火牆、木櫃均係由被告所裝 設,被告並未造成原告損害,且木櫃也沒有完全失去功效, 原告主張拆除並由被告負擔清運費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惟 查,原告系爭店面之地板係鋪設大面石材、系爭倉庫地板係 鋪設磁磚,且未鋪設防火牆,亦未有屋頂木隔板等情,有被 告裝潢前系爭店面及倉庫前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3- 347頁),足認木地板、防火牆、木櫃、屋頂木隔板係由被 告承租後所新增。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遺留物品視同廢 棄物,其處理所產生之費用由押租金補足,若有不足由被告 補足。而押租金25000元已與被告積欠原告租金相抵,已如 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地板移除、防火牆打除、廢棄物 清運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附表所示編號3、4部分:   按系爭店面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如擬在租賃房屋上為裝設及 加工者,應先徵原告同意,並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費用暨自負 管理維護之責,且不可損害房屋結構及影響其安全。於交還 租賃房屋時,被告負責回復原狀。經查,原告就此部分所受 損害,雖提出監視器配載線路、電線配線毀損照片、監視器 配載線路毀損修復估價單、電線配線毀損修復估價單為證, 惟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被告抗辯係由被告所裝設, 且依前開照片並未看出有何損壞。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 資料,認監視器配載線路確有損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者,應予折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經折 舊後現值為3,000元,加計稅額225元,合計3,225元(計算 式:3,000+225=3,225),至電線配線毀,本院審酌前開照 片,認並無損壞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在3,225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租金35,834元、請求被 告賠償附表毀損之物品項中之物品修復清運費用10,000元、 40,000元、3,225元,合計為89,059元(計算式:35,834+10 ,000+40,000+3,225=89,059)。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已於113年5月1日送達被告(原告雖未提出回執,惟被告 已於113年5月1日以民事答辯二狀對於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表示意見,故認最晚已於該日送達被告),然被告迄今 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日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89 ,059元,及其中53,225元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其 餘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編號 毀損之物品 費用 (新臺幣) 備記 (估、報價單) 1 木板、牆壁、木櫃、輕鋼架 24,750元 本院卷第161頁 2 地板移除、防火牆人工打除、廢棄物清運 40,000元 本院卷第163頁 3 監視器線路工程費用 4,725元 本院卷第165頁 4 電線線路工程費用 39,770元 本院卷第167頁

2025-03-14

TCEV-113-中簡-844-20250314-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超 選任辯護人 江彥儀律師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 3364號、第 3365號、第4082號及第9554號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511號、第10943號、第12422號、 第14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子超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周子超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訊問後認為其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 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槍枝、爆裂物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 許可製造子彈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認被告周子超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羈押之原因,再衡酌被告周子超所犯本 案對社會治安影響及法益侵害之危害性甚大,認有羈押之必 要,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執行羈押3月及自113年9月19日、1 13年11月19日及114年1月19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茲本件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周子超並聽取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周子超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除有被告周子超之供述與同案被告黃建 林之警詢及偵查陳述,並有扣案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爆裂 物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周 子超所涉上開犯嫌確屬重大。又被告周子超所涉製造非制式 槍枝、爆裂物等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利害考量,足認原有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再審酌被告周子超所涉犯罪對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 制之程度後,認若採命被告周子超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 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周子超羈押之必要性仍在,且本案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故應 自114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3-12

CHDM-113-重訴-10-20250312-4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穎慶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74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穎慶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即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8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向 李奕萱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穎慶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除第6條、第11條另由行政院發布自 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法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原第1項規定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配合實務需要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之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修正後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犯罪,於修正前後均不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要件,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詎被告依未經查證之貸款訊息,率爾提供多達6個金融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張嘉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藉以從事犯罪,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不但造成此類 犯罪偵查及追訴困難,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 造成被害人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難以追償,所為自應 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李奕萱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14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48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 155至156頁),其餘告訴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致未能調解 成立,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係為申辦貸款而配合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顯然並非基於正當理由,暨其交付金融 帳戶之數量、所生損害之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製造業及外送員工作,育有2名 小孩,需要扶養照顧父母(父親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且領有 中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其並 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一時短於思慮, 觸犯刑典,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李奕萱調解 成立,其餘告訴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已如前述,信被告 經此刑事追訴、審判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 再犯之可能性降低,本院經綜核各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督促被告於緩刑 期間確實履行與告訴人李奕萱調解成立之內容,並建立正確 法治觀念及維護一定法秩序,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應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8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489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及方式,向李奕萱支付損害 賠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命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雖有依指示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然而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即目前查無 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資料均未據扣案,審酌該等 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或列為衍生管制帳戶),對犯罪集團 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已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帳戶 資料實質上並無何經濟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 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37410號   被   告 陳穎慶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穎慶明知為申請貸款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非提 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 機構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保康門市」,以店到店 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寄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張嘉哲」之詐騙集團成 員指定之收件人,並以電話告知前述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而 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被 害人行騙,致附表所列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被害人等均查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彭沅薇、吳睿芬、李奕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穎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向LINE名稱「張嘉哲」之人辦理貸款,而依「張嘉哲」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寄送上開6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告知「張嘉哲」金融卡密碼之事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不認罪,「陳坤銘」請我填寫貸款表格,然後介紹「張嘉哲」請我聯繫後續辦理細節,「張嘉哲」說貸款要用我的金融卡審核帳戶資訊,但他沒有說要查詢什麼,而且我跟「張嘉哲」要名片,「張嘉哲」都不敢給我等語,足認被告係在尚未理解「張嘉哲」要求提供金融卡之原因之狀況下,貿然提供前述帳戶給「張嘉哲」,且依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斯時透過網路認識「張嘉哲」2日,不知道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素未謀面,亦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張嘉哲」背後之人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由「張嘉哲」使用之理。難認被告交付並提供前揭3個金融帳戶,有何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正當理由。 2 ①告訴人彭沅薇、吳睿芬、李奕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資料。 ③被告如附表所示受款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為向LINE名稱「張嘉哲」之人辦理貸款,而依「張嘉哲」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寄送上開6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告知「張嘉哲」金融卡密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然被告辯稱係 為辦理貸款此有此等行為,已如前述,並提出其與「陳坤銘 」、「張嘉哲」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 實有與自稱為「陳坤銘」、「張嘉哲」之人討論貸款相關條 件及應準備之資料,並依指示提供各類個人資料,且進一步 詢問對保事宜安排進度之文字內容。被告提出之資料內容甚 多完整,並無擷取片段之情事,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係有何不實之處。又被告並無詐欺或洗 錢刑事犯罪紀錄,有本署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未必知悉詐 欺集團之具體分工運作情形。近日政府致力斷絕人頭帳戶來 源之努力及媒體不時宣導不得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之情 形,詐欺集團以給予報酬取得可用人頭帳戶漸形不易,轉型 以詐欺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資料加以使用之情形亦不在少數。 本件被告為辦理貸款,輕率將6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張嘉 哲」,並聽從指示提款及交付予不詳之人,固有缺乏詳盡思 慮判斷之違失,然依前開客觀事證,尚難逕認其主觀上幫助 詐欺集團行騙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應不成立詐欺取 財或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然被告如成立詐欺取財或 一般洗錢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行騙方式 1 彭沅薇 (提出告訴) ①113年5月4日14時 ②113年5月4日14時2分 ①9萬9,983元 ②2萬6,123元 被告上開台銀帳戶 解除分期付款 2 吳睿芬(提出告訴) 113年5月4日14時6分 2萬9,985元 被告上開台銀帳戶 解除分期付款 3 李奕萱(提出告訴) ①113年5月4日15時59分 ②113年5月4日16時2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8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解除分期付款

2025-03-10

TCDM-113-金易-139-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9號 原 告 鄭冠群 鄭艾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建林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8,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2-27

TCDV-114-補-539-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97號 原 告 鄧勝元 張欽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施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確認其等對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所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在。而依原告所提公告土地現值資料、本院職權調取房屋課稅 現值資料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1,426,369元(計算詳如附 表所示),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民國114年1月23日中市 稅山分字第1145801120號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擔 保物之價額少於擔保債權額,應以擔保物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26,369元。又裁判費之徵收, 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修正後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於113年12月30日發布施行,自114年1月1日起生效,則 本件訴訟於113年12月17日繫屬,有本院收件章為憑,故裁判費 徵收額數應適用修正前標準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m2) 公告土地現值/房屋課稅現值 (新臺幣) 權利範圍 擔保物價額 (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中市北屯區北屯段 548-27地號土地 878 55,630元/m2 234/10000 1,142,929元 (計算式:878×55,630元×234/10000 =1,142,929元) 2 1930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 280,500元 全部 280,500元 3 19328建號建物 0元 250/10000 0元 4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7,600元 250/10000 2,940元 (計算式:117,600×250/10000=2,940元) 合計 1,426,369元

2025-02-21

TCDV-113-補-3097-20250221-1

最高行政法院

工廠管理輔導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統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守德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及同年12月27日檢附納管申請書 等文件,就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 地)、門牌為○○市○○區○○里○○路000巷000號(下稱系爭廠址 )、廠名為「統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廠」之未登記工廠, 向被上訴人申請納管(下稱系爭申請案件),案經被上訴人 以111年1月4日府授經工字第1100808183號函通知上訴人受 理申請。嗣因系爭廠址另有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亦提出納管申請,被上訴人為釐清系爭申請案件是否 符合納管條件,乃分別函請○○公司及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 人於112年6月2日具文表示意見及提出相關佐證資料。經被 上訴人審查後,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於105年5月19日前已 在系爭廠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至申請時仍持續中,不 符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同辦法第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2年7月11日府授經工字第11208366 2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10年11月9日、12月27 日之未登記工廠納管申請,應作成准許納管之行政處分。經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⒊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10年11月9日、12月27日之未登記工廠納 管申請,應作成准許納管之行政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登記工廠於10 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從事 物品製造、加工之行為者,始具備申請納管之資格。且依同 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申請納管之工廠於申請時 自行檢附於105年5月19日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 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符合前揭規定之要件。 ㈡上訴人申請時,雖檢具由其他廠商開具之出貨單10份憑以證 明其收貨地址在系爭廠址,惟上開10份出貨單係分別由2家 廠商所出具,該單據上或僅有上訴人及上訴人前負責人之用 印,並無出貨廠商之簽名用印;或均係以手寫收貨地址,其 地址欄位之墨色或字跡,明顯與其他欄位記載迥異,殊難憑 認其具真實性。又上訴人陳述意見時,具文向被上訴人陳稱 其係於104年前即與○○公司共同承租系爭廠址云云,惟上訴 人遲至原審審理時始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而系爭租約之封面雖填載租賃期間為103年3月1日至110年 12月31日,惟內文第2條租賃期限則空白未填載,其末亦未 填載訂約日期,自不能認其信實可憑。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僅 承租系爭廠址部分空間云云,但分租他人工廠部分空間生產 使用情形,因承租者並非該未登記工廠隸屬之事業主體,自 無從就他人工廠申請納管。況依被上訴人所屬經濟發展局( 下稱經發局)於104年8月25日至系爭廠址實地勘查之現場勘 查紀錄及照片,亦未見上訴人有在系爭廠址作業之情形。另 上訴人所提報價單、統一發票及採購機器照片;111年7月15 日始逾期申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訴人與○○公 司於111年1月20日簽訂之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及臺中市國際塑膠製品商業同業公會(下 稱臺中市塑膠公會)入會證明書等件,經核亦不足以證明其 於105年5月19日前即在系爭廠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 。  ㈢再參酌同樣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納 管之○○公司,於申請時已檢附3份租賃契約、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業處(下稱台電南投營 業處)111年3月11日南投費核證字第111000808號函(下稱1 11年3月11日函)、○○公司101年至10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網路申報資料、被上訴人105年8月10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 7654970號函准予公司章程變更登記、准予印鑑變更登記、 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備查等件,憑以證明其於105年5月19日 前即在系爭廠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而觀諸3份租 賃契約內容,其前後之租賃期限接續並無中斷,承租範圍皆 為系爭廠址之建物並供作廠房使用,復佐以台電南投營業處 111年3月11日函亦載示系爭土地新設裝表供電時間為101年1 0月11日,用電戶名義為○○公司,自新設迄今未有變動,該 電戶於105年4月份用電量為24,640度,電費已經繳清;○○公 司自101年至107年之營業處所均設於系爭廠址,其間於105 年6月30日申請公司章程變更登記及印鑑變更登記,亦係以 系爭廠址作為公司登記地址;經發局於104年8月25日至系爭 廠址實地勘查時,亦確認現場為○○公司作業中等情,均不足 以憑認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5月19日前即在系爭廠址從事物 品製造、加工乙節屬實。準此,本件既不能認定上訴人於10 5年5月19日前已在系爭廠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 仍持續中,系爭申請案件即與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 第1款之納管要件不合,原處分駁回所請,於法無違等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㈠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以後新增之未登記工廠 (以下簡稱新增未登記工廠),應即依法停止供電、供水及 拆除;對於105年5月19日以前既有之未登記工廠(以下簡稱 既有未登記工廠),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非屬低污染之既 有未登記工廠,應訂定輔導期限,輔導業者轉型、遷廠或關 廠。其拒不配合者,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二、屬 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未依第28條之5第1項規定申請納 管或提出工廠改善計畫者,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 三、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依第28條之5第1項規定提 出工廠改善計畫經核定者,應輔導其改善,並定期對其實施 稽查。」第28條之5第1項規定:「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 ,應於本法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自行或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申請納 管,並於修正施行之日起3年內,提出工廠改善計畫。……」 第28條之7第3項規定:「本章有關……第28條之5第1項……及前 條規定之申請條件、程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 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 關定之。」  ㈡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5、第28條之6及第28條之7第3項 規定訂定之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 登記工廠符合下列條件者,至遲應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9日 前向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納管:一 、10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 中。」行為時第3條規定:「(第1項)依前條第1項申請納 管之工廠,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並依第5條規定繳交納 管輔導金:……五、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以前既有建物及 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證明文件。……(第2項)前項第5 款及第6款之應檢附文件,得於申請後6個月內補正;其他應 檢附文件有應記載事項缺漏、或文件不齊全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補正期間不得超過 30日。屆期未補正者,應以書面駁回納管申請,其已繳交之 納管輔導金,不予退還。」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條 第1項第5款所稱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以前既有建物及從 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證明文件,指下列文件:……二、從 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指下列文件之一:(一)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用電種類為裝置電力、需量電力或表燈營業 用電之電費單據或其所出具之證明,且地址應與廠址相符。 (二)向稅捐單位申報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損益 及稅額計算表),且其申報營業地址與廠址相符。(三)購 買技術所支付之權利金、授權金與技術支援、顧問、生產用 機器、設備及其他相關費用證明,且其地點與廠址相符。( 四)工業團體會員登記資料,且其登記地址與廠址相符。( 五)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足資證明之文件 。」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2條申請納管案件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予以駁回: ……二、不符合第2條第1項納管條件。」  ㈢依上開法規結構及其規範意旨,可知立法者為健全工廠管理 及輔導,杜絕農地違規使用,以達成「全面納管、就地輔導 」之目標,除優先就「新增未登記工廠」依法執行相關措施 外,另就「既有未登記工廠」依其違規情節及對周圍環境影 響程度之輕重,予以分級分類處理(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 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並明定予以納管輔導之業者,以 「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且承諾改善污染符合法規為前 提要件。又為促使業者能儘速配合政府政策,降低地方主管 機關清查未登記工廠之行政成本,明定業者應於一定期限內 申請納管,並提出改善計畫(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5第1 項立法理由參照)。倘業者逾前揭期限未申請納管或提出工 廠改善計畫,地方主管機關自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 (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又經濟部依同法 第28條之7第3項規定之授權,訂定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 第1項各款情形,以規範業者申請納管之條件,其中第1款條 件為業者必須於「10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 且申請時仍持續中」,故業者倘於「105年5月19日前,迄於 申請納管時止」之期間內,有未持續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 ,即不符合申請納管之條件,主管機關應以書面予以駁回其 申請。  ㈣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 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 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 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充 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 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 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 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 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背法令。 ㈤原判決雖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系爭租約之真實性洵有 疑義,且其另提出之報價單、統一發票及採購機器照片;11 1年7月15日始逾期申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系爭 支票,及臺中市塑膠公會入會證明書等件,亦均不足以證明 其於105年5月19日前即在系爭廠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 實。再參酌同樣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申請納管之○○公司,於申請時所檢附之相關文件,暨經發局 於104年8月25日至系爭廠址實地勘查時,亦確認現場為○○公 司作業中等情為由,而認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5月19日前即 在系爭廠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乙節難信屬實,因而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固非無見,惟查:  ⒈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3條第1項已就申請納管之工廠申請時應 檢附之文件予以臚列,其中關於第5款「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19日以前既有建物及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證明文件 」,復於第4條加以規定;又無論是第4條第1項第1款「既有 建物之事實」或第2款「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之證 明文件,其目的均是要證明該申請納管之工廠於105年5月19 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之事實。因 此,無論是受理申請之主管機關,或受理申請人循序提起訴 訟之行政法院,均應就申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能否證明申請 納管之工廠於10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 請時仍持續中之事實予以調查審酌,先予敘明。  ⒉依上訴人所提出之10份出貨單,其上載明交貨地址均為系爭 廠址,其中97年12月1日之出貨單,出貨之品名為中空成型 機(下稱系爭機器)、金額為新臺幣5,100,000元,核與出 賣人即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97年8月4日出 具之報價單及97年11月20日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載之品項、金 額均相同;另103年7月18日、103年11月18日、104年3月2日 、104年5月20日、104年9月10日之出貨單,其交貨地址亦均 為系爭廠址,且均是由○○公司所出售之零件或提供之維修服 務,其上並有相對應之發票號碼,則前開出貨單是否僅能因 其上並無出貨廠商之簽名用印,即遽認該等出貨單並非真正 。至於104年8月26日、104年3月30日、104年11月14日、105 年3月18日之出貨單,均係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所出 具,其上關於手寫收貨地址(即系爭廠址)之墨色與字跡, 與其他欄位之記載固然有所不同,但關於客戶欄位「統繹二 廠」之墨色與字跡,則與其他欄位之記載則較無差異,且其 中104年3月30日、105年3月18日之出貨單有註記「○○○」、 「○」;104年11月14日之出貨單則有署名「○○○」之人員簽 收,則該等出貨單之記載似非無稽,是原判決逕以該出貨單 上之收貨地址為手寫,而其地址欄位之墨色與字跡,與其他 欄位之記載迥異,即逕認其不具真實性,稍為率斷。又倘上 開出貨單為真正,則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之目的為何?上訴 人是否確有利用系爭機器於系爭廠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 即均有未明。  ⒊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租約雖為上訴人代表人陳守德與○○○所簽訂 ,惟倘上訴人確能證明其「於10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 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之事實,自不問其申請納管 之工廠所在建物是否為其所有或是否由其所承租。又系爭租 約之內文關於租賃期限固未填載,且因○○公司亦同樣以系爭 廠址申請納管,暨經發局於104年8月25日至系爭廠址實地勘 查時,亦確認現場為○○公司作業中等情,致系爭租約之真實 性產生疑慮。然查,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承租之範圍 為系爭廠址及同巷000號共112坪,上訴人所提出之承租使用 範圍簡圖亦有○○○之用印;而揆諸○○公司或其代表人○○○與○○ ○簽訂之3份租賃契約,租賃範圍或記載系爭土地2戶1棟440 坪,或記載系爭廠址,均與系爭租約承租範圍之記載有所不 同,則陳守德與○○公司(或○○○)承租之範圍是否有所重疊 ?重疊之範圍為何?倘確有重疊,則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租 約,究係上訴人(或陳守德)偽造○○○之簽名用印而製作? 或係陳守德與○○○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或係○○○一 屋二租?倘為○○○一屋二租,則上訴人、○○公司與○○○數年來 何以能相安無事迄今?系爭廠址所在之工廠,於105年5月19 日前是否確僅有○○公司在作業中?亦均有所不明。至經發局 於104年8月25日至系爭廠址實地勘查時,固確認○○公司在作 業中,惟此是否即完全排除上訴人在系爭廠址亦有從事物品 製造、加工之可能,亦非無疑。此外,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臺 中市塑膠公會入會證明書,其上已記載上訴人自91年10月1 日加入該公會,工廠地址為系爭廠址及同巷000號。準此, 原判決僅因前揭出貨單並無出貨廠商之簽名用印或手寫文字 之墨色與字跡並非一致,及系爭租約之記載並不完全,復參 酌○○公司申請納管時所檢附之文件,即逕認前揭出貨單、系 爭租約不具真實性,復未說明前開臺中市塑膠公會入會證明 書何以不足以作為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目 規定「工業團體會員登記資料,且其登記地址與廠址相符」 之證明文件,即逕認上訴人不符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 項第1款所定於「10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 且申請時仍持續中」之納管條件,似嫌速斷,並有未盡職權 調查之義務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前述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影響本件判 決結果,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 尚有上開事證仍待原審調查審認,故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 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 等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0

TPAA-113-上-466-202502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琍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指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琍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嘉琍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導致該金融 帳戶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 便利,如非遂行犯罪行為,實無必要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用 以收款、提款或轉匯,因而得以預見此種情形顯非屬常情, 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款項,並透過提領、轉匯等手段,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仍基於縱使提供帳戶資料 供人匯款後,再由其按指示提領現金並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存入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 前某日,將其持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交予通訊軟體LINE 暱稱「魏向陽」之人,並與「魏向陽」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透過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一之金額至上開李嘉琍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李嘉琍即依 「魏向陽」之指示,將前揭款項匯入所申設之虛擬資產帳戶 內,並持以購入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匯至「魏 向陽」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附表一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黃湘茹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呂湘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嘉琍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提供中國信託帳 戶帳號予「魏向陽」,並依「魏向陽」之指示,將匯至上揭 帳戶之款項匯入所申設之虛擬資產帳戶內,並持以購入虛擬 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匯至「魏向陽」指定之電子錢 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被「魏向陽」騙,因為我之前有被詐騙新臺幣(下同) 150多萬,他說50萬以下小額客戶可以介紹給我,我就試著 做看看,我有跟他說一定要確認是被害人本人有意願購買等 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與「魏向陽」自112年1 0月25日起開始聊天,基於長時間往來所建立之信任基礎, 導致被告失去戒心,因而誤信「魏向陽」之詐欺話術,而從 事虛擬貨幣「搬磚」工作,且被告係提供平常交易使用之中 國信託帳戶予「魏向陽」,更可證成被告始終認係在「搬磚 」,而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惟查:  ㈠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及其於前揭時間將 中國信託帳戶之資料以LINE傳送予「魏向陽」後,依「魏向 陽」之指示,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所申設之現代財 富MaiCoin虛擬資產帳戶內,並持以購入虛擬貨幣,再將購 得之虛擬貨幣轉匯至「魏向陽」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79至83、537至538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並有中國信託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 月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202號函暨所附之被告MaiCoin 帳號之基本資料、入金紀錄、訂單紀錄、提領紀錄、被告提 出與「魏向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 至98、561至600頁;本院卷第33至41頁);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之方式,對告訴人陳媚、黃湘茹、呂湘綸、被害人陳品穎、 溫雅琪、郭秀雲(下合稱被害人6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匯入中國信 託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6人於警詢中均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277至286、297至303、327至338、364至369、3 87至391、413至415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一編號 1至6「證據出處」欄所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之區別,在 於不確定故意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 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 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之概念, 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於有認識過 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 但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 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 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 ,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 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然而,依一般人之認知,倘已預 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結果,如若不希望該結果發生,通常一 般人即不會再為該行為,然若仍選擇繼續行為,原則上應認 行為人主觀上存有「即便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欲 ,只有在某些例外情況,可從行為人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為 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如行為人有為積極之防果 行為,或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對不可能造 成該結果之發生時,即可例外地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確信結果 不會發生。本案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 或洗錢意欲之判斷標準,依上述說明,即應考量被告於本案 犯行過程中,有無積極之防果行為或已為相當之查證,足以 使一般人均會信賴被告在此情形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供人匯 款,並將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轉出,並進而以購買虛 擬貨幣後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應不會涉及違法行 為。倘從被告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被告主觀上能夠 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則被告既預見其行為可能係與詐欺集團 共同施行詐欺及洗錢行為,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 容任該結果發生的意欲,從而可以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具施 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 、提款卡、印鑑、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 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 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 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 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 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借用他人帳戶 收取款項。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 為提領移轉,並支付代價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 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 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網路銀行將帳戶內 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⒊經查,被告行為時為30歲之成年人,專科畢業,案發時從事 三份工作(即工程、健身房、餐廳)等情,此經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239、241頁),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顯見被告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 ,及有社會經驗,對於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贓 款之進出之事實,應知之甚詳且可預見。而本件被告將其中 國信託帳戶提供「魏向陽」匯款,並依「魏向陽」指示將匯 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出,並進而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存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之行為模式,顯與詐欺集團透過人頭或他人帳戶 以掩飾詐欺贓款去向之行為極其類似。復觀諸被告與「魏向 陽」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61至600頁),可見被告並未 事先確認匯入之款項是否均係「客戶」所有,亦未事後核對 「客戶」是否已收到虛擬貨幣,即將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 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魏向陽」指定之不詳 電子錢包,綜合被告自身知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其行為之不 合理性,應可推認被告主觀上顯出於恣意、放任之意思,對 其所有帳戶是否會被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毫不在意,並持 續為上開行為,足認被告對於其帳戶縱被作為不法使用,且 其所轉出之款項縱為詐欺取財犯罪款項,於其轉出購買虛擬 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後,將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等情,有所預 見,卻仍不惜為之,自具有縱因此與「魏向陽」共同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魏向陽」說喜歡我,想跟我一起 賺大錢,我對他有感情,所以就相信他說的話,沒有做查證 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惟被告至今無法提供「魏向陽 」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或提出其所稱與「魏向陽」間除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以外、內容為聊天或談心之對話紀錄,無 從證明被告確已對網路結識、未曾謀面之「魏向陽」產生信 賴基礎。且縱被告提供帳戶予「魏向陽」之動機確係因受騙 導致,然此與其是否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核屬二 事。亦即,被告雖遭「魏向陽」以情感交往等話術引誘其提 供帳戶,然依被告之學識、生活經驗,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 予身分不明之人匯款使用,及依指示處分該不明款項,則該 款項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且自己處分不明款項行為,可能 涉及隱匿犯罪所得,應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 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為前開犯行,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 何,均不妨礙其構成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⒉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個人幣商,「魏向陽」說 他 客戶太多,沒辦法一次處理太多客人,我只負責收款、買幣 、打幣,都是在手機上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9頁) ,自被告上開所述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可知被告實則並無 支出任何購買虛擬貨幣的成本,其交易之數量也取決於所收 取之款項金額(即被害人6人匯款之金額),被告也無須承 擔任何交易風險,則被告之「個人幣商」經營模式,顯然與 經營商業需負擔成本及風險之常情有悖。且被告亦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其於本案前僅成功交易虛擬貨幣2次等語(見 本院卷第75頁),果若此情為真,反而可顯示被告對於虛擬 貨幣之操作並非熟稔,僅為虛擬貨幣相關交易之初學者,在 此情況下,原先對於虛擬貨幣領域甚有研究或涉獵之「魏向 陽」,有何理由要透過在虛擬貨幣業界剛出道之被告購買虛 擬貨幣,甚為可疑。況且,現今社會購買虛擬貨幣並非難事 ,購買者倘係正常合法購買,自行在網路上操作即可,縱使 用之帳戶交易次數額滿,亦可另外使用他帳戶以為交易,倘 若將款項匯至不認識之他人帳戶中,委託他人購買後轉入指 定電子錢包,再支付相當報酬,不僅須負擔額外之費用,亦 徒增款項遭人侵吞之風險,如此迂迴周折之代購虛擬貨幣方 式,實與投資虛擬貨幣之常態不符且無必要。是被告及其辯 護人猶以前詞置辯,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及辯護內容,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否認犯行,未合於行為時法或現行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要件,無適用該等規定之餘地。如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處斷, 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被告本案 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現行法之 規定處斷,則因被告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相等,但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 於行為人詐欺、洗錢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 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依被告所述,其自始至終僅有與「魏 向陽」聯繫,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 案犯行,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對被告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惟因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詐欺取財罪之 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228頁),無礙於其訴 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被告與暱稱「魏向陽」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因目 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㈦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未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品穎於113年2月2 4日22時7分轉帳5萬元、113年2月27日0時2分轉帳2萬元、11 3年2月27日0時18分轉帳5,000元、113年2月27日0時20分轉 帳5,000元等部分一併起訴,惟該等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 ,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定有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合於前開規定 ,業如前述,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 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 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僅為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取價差,率然 將其所有之帳戶資料提供予「魏向陽」使用,並依指示轉購 虛擬貨幣,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並致被 害人6人因而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失,且使不法犯罪份子得以 順利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僅與被害人郭秀雲達 成調解並賠償,未與其餘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 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 為,且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暨其參與本案犯 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被害人6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另 衡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衡酌被告所犯前開數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被害人6人共計 匯入104萬元(計算式:90,000+370,000+180,000+30,000+3 20,000+50,000=1,040,000),上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被告轉購虛擬 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移至「魏向陽」指定之電子錢 包,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 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所獲利 益之計算方式為被害人6人所匯入其帳戶總款項之32分之2, 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萬5,000元(計算式:1,040,000× (2/32)=65,000),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陳媚 112年9月22日至113年3月4日間 佯稱透過「OKX」投資平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陳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14時19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⑴告訴人陳媚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77至286頁) ⑵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1至98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69至276頁) ⑷告訴人陳媚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偵卷第287至296頁) 113年3月6日12時38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113年3月9日16時16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 2 告訴人 黃湘茹 113年1月中至同年3月16日 佯稱透過「OKX」投資平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黃湘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0日23時02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⑴告訴人黃湘茹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97至303頁) ⑵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1至98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05至313頁) ⑷告訴人黃湘茹提出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315至319頁) ⑸告訴人黃湘茹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17頁) 113年2月21日14時39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3年2月21日14時40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3年2月22日10時38分 臨櫃匯款3萬元 113年3月3日19時26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113年3月3日19時38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113年3月4日20時34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3年3月4日20時35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3年3月5日20時37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113年3月6日17時41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3 被害人 陳品穎 113年1月5日至同年3月31日 佯稱透過「OKX」投資平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陳品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3日16時12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⑴被害人陳品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27至338頁) ⑵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1至98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21至325、339至359頁) ⑷被害人陳品穎提出之113年10月15日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37至145頁) 113年2月23日16時15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3年2月24日22時7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3年2月27日0時2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113年2月27日0時18分 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 113年2月27日0時20分 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 4 告訴人 呂湘綸 113年2月17日至同年2月25日 佯稱透過「OKX」投資平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呂湘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3日21時31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⑴告訴人呂湘綸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64至369頁)  ⑵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1至98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61至363、370至373頁) ⑷告訴人呂湘綸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74至375頁) ⑸告訴人呂湘綸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偵卷第376至378頁) 113年2月25日15時19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5 被害人 溫雅琪 113年2月至同年3月5日 佯稱透過「OKX」投資平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溫雅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1日14時39分 網路銀行轉帳7萬元 ⑴被害人溫雅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87至391頁)  ⑵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1至98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81至385、393至396頁) ⑷被害人溫雅琪提出之交易紀錄截圖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01至405頁) ⑸被害人溫雅琪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403至405頁) 113年2月22日19時01分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113年2月23日11時24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3年2月24日10時08分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6 被害人郭秀雲 113年2月至同年3月5日 佯稱透過「OKX」投資平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郭秀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日10時14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⑴被害人郭秀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13至415頁) ⑵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1至98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11、417至428、505頁) ⑷被害人郭秀雲之新北市縣(市)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分駐(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偵卷第429頁) ⑸被害人郭秀雲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偵卷第431至503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陳媚 李嘉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湘茹 李嘉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品穎 李嘉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呂湘綸 李嘉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溫雅琪 李嘉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郭秀雲 李嘉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9

TCDM-113-金訴-2811-20250219-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王仁祺律師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年紀漸長、 體衰而健康情況不佳,經醫療機構診斷罹患失智症、腦梗塞 、高血壓等,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致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有受監護宣告必 要。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相對人之長子OOO曾趁機以照顧為由,反於相對人之真意, 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未經相對人同意,即將相對人所有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不動產(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整編前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 地段2866建號之不動產)移轉至其子女陳恩成名下,顯不適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請選任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次子OOO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人等語。 貳、關係人部分: 一、關係人OOO陳述略以:  ㈠相對人於110年2月間因中風導致右側肢體功能減弱,目前短 期記憶容易忘記,身心障礙等級為輕度失智症。相對人之財 產僅餘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其餘土地皆已 贈與子女或出賣。相對人之存摺於2年前遭聲請人及OOO私自 扣押,現狀況不明。  ㈡相對人中風後,因3名子女皆離開原生家庭,聲請人及OOO均 忙於工作,故皆由伊處理,嗣因伊小孩陸續出生,伊要照顧 小孩及相對人甚感疲憊,乃於111年3月4日提議以不分年度 ,月份皆固定方式,輪值扶養相對人,期能減輕照顧相對人 之負擔,亦能提供相對人較好之照護品質。相對人於110年1 2月至111年2月間至瑞光護理之家,因相對人不適應護理之 家生活,故以激烈之手段於櫃檯吵鬧,伊與聲請人及OOO商 談後,因聲請人及OOO表示誰帶回來就誰處理,伊乃將相對 人帶回。伊於112年3月至6月間盡輪值扶養相對人義務期間 ,相對人因感受到照顧,精神狀況與認知功能良好,評估伊 係值得託付之人,故於112年4月間將目前居住之房子,以買 賣名義賣給伊之子,約定由相對人續住原屋。聲請人及OOO 於112年12月間發現上情後,即開啟一連串操控相對人之行 為,讓相對人身心靈情況與認知功能快速惡化,並多次不實 指控對伊提出訴訟。伊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由伊擔任監護人,伊不願與聲請人共同監護。另同意由 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OOO之陳述略以:相對人自己獨居,OOO所述不正確, OOO並未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一天只吃一餐,輪到負責照 顧OOO之子女,要備料好給居服員去煮,相對人雖行動不便 要臥床,但可以自己吃飯。伊平常跟聲請人常有往來,跟OO O則無往來,且與OOO有糾紛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部分: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之女,及相對人因智力退化,致精神 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親等關聯資料附卷可參。而 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囑託澄清綜合醫院對相對人 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相對人於110年2月在家中 倒地被發現後,送至長安醫院救治,診斷為腦梗塞,而後接 受針灸、復健等治療。目前有明顯記憶力障礙,認知功能退 化,自我照顧能力下降,雖可說出自己姓名、出生日期,卻 說不出身分證字號、今天年月日等。有精神上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病名:失智症,腦中風),並達到中度障礙程度,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無回復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判斷預估回復可能性低,應為監護宣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161-174頁),有該醫院113年4月1日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徵諸鑑定人係依醫學理論,本於所見並實際鑑定後始提出鑑 定報告,鑑定過程並無不妥,結果亦無明顯不當,應認相對 人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監護人之適當人選部分: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定有明文。  ㈡查,相對人之配偶江翠香已歿,育有3名子女,相對人與手足 間無聯繫,目前尚有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OOO、OOO等最近 親屬之事實,有親屬系統表、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參,應堪 認定。  ㈢就何人適合擔任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部分,經 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對兩造、關係人OOO、OOO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 了解,應受宣告人目前具有部分的生活自理能力,可與社工 進行對談,但講話較為含糊,也可表述自己的姓名、出生年 次等等,而應受宣告人在訪視中對社工表示,希望社工可以 將應受宣告人帶至機構照顧等語,而觀察應受宣告人外觀無 明顯傷痕,服裝合乎時宜,外露肌膚無明顯之傷痕。聲請人 OOO、關係人OOO為應受宣告人之子女,目前皆有擔任監護人 的意願,且身心狀況皆屬穩定,而對於日後應受宣告人的照 顧方式,因目前應受宣告人的住家為關係人OOO所有,因此 在照顧規劃上本會無法評估兩造所述之可行性。就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人之部分,關係人OOO為應受宣告人之次子,其有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觀察關係人OOO身心狀況 良好,對於應受宣告人各項狀況有所了解,雖關係人OOO表 示在探視應受宣告人上,受到關係人OOO的阻礙,但其過去 至今亦未有不利於應受宣告人之情事,綜上評估,關係人OO O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能力。另就了解聲請人OOO 、關係人OOO現於法院中尚有針對偽造文書之訴訟尚在進行 中,而就聲請人OOO表示,應受宣告人不同意將名下房產賣 給關係人OOO,但關係人OOO表示,應受宣告人是因為信賴自 己,才將房產賣給自己等語,惟就上述部分,本會難以查證 ,基於上述理由,本會難以評估關係人OOO是否有不利於應 受宣告人之情事,故建請鈞院調閱相關資料後,針對監護人 選部分,再為衡酌之。」等情(見本院卷第175,此有財團法 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8月30日 財龍老字第113080034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㈣本院綜合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等之陳述及前揭訪視報告等事 證,聲請人及關係人OOO均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而OOO雖 主張聲請人未善盡扶養、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然為聲請人所 否認,並一再表示係因OOO之關係才難以與相對人互動及聯 繫,OOO對前開主張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取。此外 ,對相對人未來照護方式,聲請人及OOO均表示尊重相對人 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85頁),OOO則表示希望維持在家照顧( 見本院卷第187、189頁),相對人自己則表示希望社工可以 將應受宣告人帶至機構照顧(見本院卷第188、190頁)。本院 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事證,暨綜參相對人、其他關係 人之陳述,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照護事宜態度積極,願尊重 相對人意願,就相對人之醫療、養護等事務為妥適安排,且 聲請人本身經濟良好,並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亦無 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而OOO自陳目前無業,尚需撫養兩名 子女等語,暨考量聲請人與OOO2人關係良好,OOO則與聲請 人與OOO2人關係不佳,聲請人與OOO於本院調查時,對相對 人日後照顧或安排方式仍無法達成一致共識,若選任聲請人 與OOO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對相對人後續照顧安排情 事未必有利,為兼顧迅速處理相對人醫療、照護及日常事務 ,本院認選任相對人之女即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 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  ㈤再查,相對人之子、女雖因照顧相對人之意見不同而分為兩 派,並各執一詞,惟本院綜參前開證據後,認選任相對人之 女即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已 詳前述。復參酌聲請人、OOO、OOO等人均為相對人第一順位 扶養義務人,同時也為相對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無論在自 然血親及法律關係上,均屬與相對人關係最密切之人,而相 對人子、女間或因前述原因而意見未能完全相同,然依法均 負有照護相對人之義務與權利,再考量OOO對相對人之財產 也為熟稔,且出具同意書表明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見本院卷第39頁),併審酌聲請人及OOO均同意由OOO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由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2-19

TCDV-113-監宣-195-2025021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賠償給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100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李文章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代 表 人 林大為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代 表 人 劉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賠償給付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以 111年度豐國簡字第4號(下稱原審理案件)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 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而後二條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 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職是,對非行政 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對非屬行政處分之文書提起確認違法 之訴訟,均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 「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 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 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 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 該條立法理由第三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 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 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 ,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 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 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 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 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 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 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 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 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 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 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 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 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於民國109年6月7日,在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與 大洲路口對原告開立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損及原告權益,被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為上級機關,亦應負責等語。並聲明: 系爭舉發通知單之處分應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按:原告於原審理案件進行中變 更訴之聲明如上,詳參原審理案件卷第268、285-286、384 頁)。 四、本院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8條第1項規定:「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 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 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 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 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 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 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87條規定:「受處分 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 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 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 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 ,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41條第4項規定:「處罰 機關對於……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 ,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 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 第59條第2項規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 有不服者,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可知,違反道交 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規定之行為,雖 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道路交 通管理之稽查、舉發,惟應由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處罰之交通 裁決,違章行為人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 裁決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至舉發僅係對違規事 實的舉報,乃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 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 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 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68號、108年度裁字 第1798號裁定、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參照)。準此,舉 發機關填製之舉發通知單,不得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訴訟之 標的,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聲明第1 項之撤銷訴訟,即求為判決撤銷系爭舉發通知單,依上說明 ,即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二)原告所提聲明第1項之撤銷訴訟,既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情形而非合法,應裁定駁回,則其以訴之聲明 第2項,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被 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前引最高行政法院98 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意旨,即因而失所附 麗,應併裁定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17

TCTA-113-簡-100-202502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王明璋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 訴字第7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 889號,112年度偵字第3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王明璋經第一審判決論處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非法持有子彈各1罪刑,並 諭知相關之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 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俱有卷 證資料可資覆核。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自應從嚴,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侵越 立法權限,此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如法院已說明行為人之犯罪情狀難認顯可憫恕,無從適 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理由,其裁量權之行使復合於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時,即無違法。原判決已載敘上訴人 所為潛在危害民眾之人身安全,對照適用相關減刑規定可得 量處之刑罰範圍,難認有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縱使上訴人單方表達悔意,亦非適用此特別減刑規定之合 理依據等旨(見原判決第6、7頁),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仍謂上訴人所犯上述罪名之法定刑責過重,使上訴人淪為 教化工具,而其所為較之相類案件所生危害,實屬情輕法重 云云,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有所違誤,核 係不顧原判決所為之論敘說明,無視其量刑已屬從輕,仍執 詞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職權裁量定之 ,如法院認被告未符緩刑要件,而未宣告緩刑,已為相當之 衡酌說明,並無違反通常法律原則而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者, 尚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亦已說明上訴人曾有同類型之槍砲 犯罪前科,並非初犯,且上訴人於警詢時坦認於員警查緝持 有本案非制式槍枝之越南籍失聯移工時,曾出聲示警,以免 其遭緝獲,並非係全然配合檢警而無所隱瞞,無從認上訴人 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因上訴人是否努力工作 、投身公益或父母罹病,而異其認定,乃不予宣告緩刑之旨 (見原判決第8、9頁),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竟謂查緝 當時聲音吵雜,上訴人並無時間去說「快跑」,其警詢筆錄 記載不實,而上訴人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已知警惕,且 家中尚有父母待養,經濟壓力沈重,指摘原判決未予宣告緩 刑而有違誤云云。惟卷查上訴人對其警詢筆錄並未爭執證據 能力(見原審卷第157、158頁),則上訴人於本院法律審, 始主張其警詢筆錄不實之新事實,已非適法,其再對原判決 已妥為斟酌之事項,異持評價,漫指違法,更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 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係明示僅就本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如上述,而 上訴人關於刑之一部上訴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有辯護人 在場協助維護其權益,原判決因此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敘明僅就此科刑部分為審理, 未就各該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則上訴意 旨竟否認上訴人知悉本案子彈之存在,更稱其不知有寄藏行 為,謂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不法犯行或犯意云云,係就犯罪 事實而為爭辯,更為法所不許。 六、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81-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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