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龍
蘇福成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俊龍部分,撤銷。
王俊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俊龍、蘇福成於民國112年1月13日6時46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澄清湖風景區」大門口,因細故與葉宗霖發
生口角爭執,詎王俊龍與蘇福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一同徒手毆打葉宗霖,致葉宗霖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宗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俊龍、蘇福成而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10
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俊龍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坦認犯行;被告蘇福成則
坦承其有推告訴人葉宗霖(下稱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我公親變事主、
很無辜等語。
㈡關於被告王俊龍犯行部分,業據被告王俊龍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60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述內容相合(警卷第13
至15頁,偵卷第55、56頁,原審易卷第166至184頁),並有
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原審易卷第65至83頁)及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警卷第
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俊龍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㈢關於被告蘇福成犯行部分:
⒈查被告蘇福成於112年1月13日6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澄清湖風景區」大門口,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
執,嗣告訴人於同日8點13分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易卷第167至182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112年2月14日偵
查報告(警卷第1頁)、上開高醫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
)、案發現場位置圖2張(警卷第37、39頁)等件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蘇福成所不爭執(原審易卷第61頁,本院卷第64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案發當時我到澄清湖風景
區大門口機車停車場準備牽車離開,被告蘇福成來跟我理論
檢舉違規攤販的事,我們因此起爭執,約2、3分鐘後,被告
王俊龍到場就跟我說「你是在囂張什麼」,並一直揮打我頭
部,我就往澄清湖裡面跑,但蘇福成、王俊龍仍持續追著我
,王俊龍後來抓住我,蘇福成有用右手打我,確定都有被打
到的感覺,被告2人一直都是徒手往我臉部攻擊等語(原審易
卷第167至176頁),核與原審勘驗案發當時澄清湖大門之監
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見原審易卷第65至83頁)相
符,得見被告王俊龍(身穿深色上衣)、被告蘇福成(身穿淺
色上衣)自澄清湖大門外沿路追趕告訴人,被告王俊龍並向
告訴人丟擲安全帽,似為企圖攔停告訴人,嗣被告王俊龍追
上告訴人後即用雙手抓住告訴人,告訴人於扭動身體掙脫之
際,被告蘇福成追上告訴人,並以右手揮向告訴人,告訴人
掙脫被告王俊龍後向監視畫面右方跑去,且告訴人似因踉蹌
而突然彎腰蹲低,被告蘇福成見狀後,即自後方以右手毆打
告訴人之背部,告訴人再度跑離後,被告蘇福成則以左手指
指向告訴人離去之方向等情。是以,被告2人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爭執後,被告蘇福成確係與被告王俊龍共同以徒手方式
毆擊告訴人之事實,已臻明確。復因告訴人於案發後於同日
8時13分許即至高醫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一情,此有
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21頁),是自告訴人之就醫
時間以觀,其所受前開傷勢與被告蘇福成之傷害行為間具因
果關係,洵堪認定。易言之,被告蘇福成辯稱其並未出手毆
打告訴人乙節,顯與事證不符,殊難採信。
⒊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福成雖辯稱其與被告
王俊龍原本互不認識,公親變事主、很無辜等語,然依告訴
人前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得見被告蘇福成於案發當時係與
被告王俊龍一起追打告訴人,是其確有與被告王俊龍共同傷
害告訴人之默示意思合致,從而,被告蘇福成基於與被告王
俊龍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一起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事
實,至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蘇福成前開所辯,俱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王俊龍、蘇福成2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王俊龍、蘇福成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被告2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動
作,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
意,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2人就上
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王俊龍部分):
⒈原判決認被告王俊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害人
所受之財物損害程度,及被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
償損失或犯後已有知錯、悔悟之意等,均為認定被告犯罪所
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查被告王俊龍於本院
審理時已改口坦承並自白全部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已有不
同,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王俊龍之量刑事由,
已有未合。被告王俊龍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王俊龍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俊龍僅因細故即以徒
手方式傷害告訴人,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王俊龍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但
迄今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之態度;並酌及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5至38頁)所載之素行,自述
之學歷、家庭生活及身體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
院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蘇福成部分):
原審以被告蘇福成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福成
以徒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
傷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斟以被告蘇福成迄未填補告訴人
損害,且本案起因係被告蘇福成等人於澄清湖違法擺攤,縱
告訴人依法檢舉、或面對溝通口氣不佳、仍難認被告蘇福成
本案傷害行為有何正當性,被告蘇福成於本案審理期間卻一
再以此指摘告訴人並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併參被告蘇福成
前有侵占、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非佳,為從重量刑因子,
及其自述為高中畢業、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原審易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藉詞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KSHM-113-上易-433-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