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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張濬安 送達代收人 林宏彰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明佳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6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988號強制執行事件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金錢債權,除自民國112年5月1日至31日之 金錢債權新臺幣(下同)41萬6,000元及執行費債權27萬6,437元 外,其餘債權中之69萬3,330元部分不存在。 前項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前項確認不存在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上訴人 原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988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租金及執行費 債權均不存在。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 執行程序)關於給付租金及違約金221萬8,660元、執行費27 萬6,473元部分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1頁)。嗣變更聲明 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⒉確認系爭 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金錢債權,除自民國112年5 月1日至31日之金錢債權41萬6,000元及執行費債權27萬6,47 3元外,其餘債權均不存在。⒊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前開確認不 存在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89、3 27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 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席夢思或同等級 以上之床墊(下稱系爭床墊),故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9 條,或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對被上訴人有290萬元債 權,並以之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債權抵銷(見原審卷第17 2至177頁)。於上訴後主張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60條,或 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對被上訴人有99萬8, 400元債權,並為抵銷(見本院卷第312至319頁)。核屬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是前揭債權存否不明,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訴請 確認如附表編號2至4之債權不存在,合於上開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前於110年3月4日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1 0年4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41萬6,000元。系 爭租約經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作成110年度北院民公佳 字第8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嗣被上訴人以伊未遵 期返還系爭房屋為由,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 強制執行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之 日止,按月給付租金及違約金83萬2,000元(不足1月部分, 每日以2萬7,733元計算),計至112年7月20日共計221萬8,6 60元(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債權)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執 行費27萬6,473元,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惟伊未於112年4月30日返還系爭房屋係因腳傷無法搬遷,不 可歸責於伊,且違約金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 1項第2、4款,應屬無效;縱認有效,違約金亦屬過高,應 予核減。是被上訴人請求自112年5月1日至31日之違約金41 萬6,000元,實無理由。又伊已於112年6月1日返還系爭房屋 ,故被上訴人請求自11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之租金及違 約金138萬6,660元,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保證提供系爭床墊,其卻未依約提供,自屬欠缺保 證之租屋品質,伊得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60條,或第227 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向被上訴人請求以2年總租金10 %計算之損害賠償99萬8,400元。且伊返還房屋後,中華電信 人員於112年6月3日欲入屋取回伊於租賃期間申裝之網路設 備,竟遭訴外人即代理被上訴人處理系爭租約事宜之房仲人 員王柏發拒於門外,致伊遭中華電信罰款3,000元,是被上 訴人違反系爭租約之附隨義務,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 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如數賠償。並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 銷。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伊之租金 及執行費債權均不存在。2.系爭執行程序關於給付租金及違 約金221萬8,660元暨執行費27萬6,473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不得以腳傷作為拒不搬遷之理由,其逾期返還系爭房 屋自屬可歸責。又上訴人雖於112年6月1日交還房屋鑰匙, 卻於屋內留置大量大型家具及個人物品,並拒絕簽署拋棄遺 留物所有權聲明書,更表明若擅自處置遺留物將有毀損罪嫌 ,以此方式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直至112年7月20日始由執行 法院人員點交返還予伊。  ㈡依系爭租約第12條(房屋之返還)第3項約定(下稱系爭約定 ),上訴人未於租期屆滿時將房屋回復原狀並返還房屋,被 上訴人得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 額1倍之違約金,該約定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違約金 亦無過高,伊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5月1日至112 年7月20日之租金及違約金221萬8,660元。  ㈢伊從未保證或與上訴人約定提供系爭床墊,且上訴人既於租 期屆滿後,以遺留物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王柏發自無從任由 中華電信人員入內取回設備,無故意過失可言,況上訴人未 舉證其受有何損害,其請求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 償,均無理由,不得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 聲明。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 棄。⒉確認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債權,除自1 12年5月1日至31日之金錢債權41萬6,000元及執行費債權27 萬6,473元外,其餘債權均不存在。⒊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前開 確認不存在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  ㈠兩造於110年3月4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期間自110年4 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41萬6,000元。  ㈡系爭租約經作成系爭公證書,載明給付租金、違約金及期滿 返還系爭房屋等義務,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  ㈢上訴人於112年5月1日至31日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2日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上訴人強制執行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如附表所示債權,經執 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㈤上訴人於112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被上訴人委託處理 系爭租約事宜之房仲人員王柏發。  ㈥執行法院於112年7月20日將系爭房屋執行點交予被上訴人, 關於如附表所示債權之執行程序則經上訴人供擔保後停止執 行,執行程序迄未終結。 五、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5月1日至 31日之41萬6,000元、11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之138萬6, 660元(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債權,另編號1所示債權為上 訴人同意給付)?   ⒈上訴人有無於112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返還被上 訴人?   ⒉上訴人如未遵期回復原狀或返還系爭房屋,是否不可歸責 ?   ⒊系爭約定是否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無效?   ⒋系爭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核減?  ㈡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99萬8,400元、3,000 元,以之與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準 用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9萬8,400元?   ⒉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0元 ?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5月1日至31日 之違約金41萬6,000元、11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之違約 金69萬3,330元(其餘69萬3,330元不得請求): ⒈上訴人雖於112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惟並未回 復原狀:  ⑴觀諸系爭租約第12條(房屋之返還)約定:「一、租期屆滿 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回復原狀並返還出租 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三、承租人未依第1項約定返 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 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1倍(未足1個月者,以日 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可知系爭約定係以租約期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未依同條第 1項將房屋回復原狀並返還出租人為給付違約金之要件。是 上訴人主張應給付違約金之情形,僅限於未返還房屋,而不 包括未回復原狀云云,顯有誤解。又上訴人雖不爭執租期於 112年4月30日屆滿後,其於112年5月1日至31日期間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惟主張其已於 112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返還被上訴人乙情,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厥為此部分爭點,合先敘明。  ⑵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 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 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 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124號判決參照)。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返還租賃物,係 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依民法第94 6條第1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承租 人移轉占有後,即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占有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已於112年6月1日交還系爭房屋 之鑰匙(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被上訴人亦自陳上訴人已 交還電梯感應卡(見本院卷第330頁),被上訴人復未證明 上訴人於當日遷離後仍可進入系爭房屋,足見上訴人於其時 已將進入系爭房屋所需物品均移轉於被上訴人,衡諸一般社 會通念,已喪失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力,而將系爭房屋 返還被上訴人甚明。  ⑶惟上訴人於當日仍留置大型家具及大量個人物品於系爭房屋 ,直至112年7月20日執行法院履勘系爭房屋時,屋內尚遺留 包含屏風、櫃體、立燈、桌、床墊等大型家具,及電腦主機 、螢幕、手錶、公仔、模型、包包等大量高價值之生活用品 ,且於客廳、餐廳、書房、玄關、臥室均有留置物品等情, 有執行筆錄、保管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99 至115頁),是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未將房屋回復至租賃 前之原有狀態,即未依約回復原狀乙情,亦堪認定。  ⑷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屋內留置家具及物品,並拒簽拋 棄遺留物所有權聲明書,更表明若擅自處置遺留物將有毀損 罪嫌,故上訴人並未返還系爭房屋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第 16條:「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後,承租人之遺留物依下 列方式處理:一、承租人返還房屋時,任由出租人處理。…… (下略)」已明確約定遺留物之處置方式,足徵上訴人有無 遺留物品,與其是否返還房屋係屬二事,且縱令上訴人拒不 表示拋棄遺留物所有權,被上訴人仍有權自行處理該等物品 ,從而支配使用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容有誤會 。  ⑸綜上,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 乙節,固為可採,惟其並未依約將房屋回復原狀,而有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堪予確定。  ⒉上訴人未遵期於112年4月30日前返還系爭房屋,迄同年6月1 日仍未將之回復原狀,均可歸責:   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 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 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 )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 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9年 渝上字第113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腳傷無 法搬遷,不可歸責云云,並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 87至91頁)。惟前揭收據均未載明病名或治療項目,無從證 明上訴人受傷致無法搬遷。況遷讓房屋本不以自行打包、搬 運為限,亦可委託或僱用他人代為搬遷,自不得以腳傷作為 拒不搬遷之理由。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依上 說明,上訴人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⒊系爭約定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之無效事由: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 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 之1第2、4款固有明定。惟被上訴人否認其係以出租房屋為 業,並主張系爭租約非附合契約,而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 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租約屬於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亦未就系爭約定有何顯失公平 之情形盡舉證責任(見本院卷第174、250頁),空言主張系 爭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為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⒋自112年5月1日至31日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惟自112年6月1日 至同年7月20日之違約金過高,應核減為69萬3,330元: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 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約定所稱「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 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1倍(未足1個月者,以日 租金折算)之違約金」,實係按相當月租金額2倍計算違約 金乙節,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328頁),故上訴人 於112年5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期間未返還房屋或回復原狀, 課以其相當租金2倍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厥為此部分所應審 究者,先予敘明。  ⑵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於租期屆滿後之112年5月1日至31日期間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參不爭執事項㈢),未返還房屋亦未 回復原狀之事實,惟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41萬6,000元, 以此計算每月違約金高達83萬2,000元,明顯過高,且同棟 大樓之其他房屋租金僅29萬8,000元云云,並提出591租屋網 之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惟上開網頁資料所示 房屋位在4樓,網頁瀏覽日期為112年12月6日,而系爭房屋 位在10樓,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可證(見本院 卷第217、221頁),且系爭租約簽訂日期為110年3月4日, 兩者之樓層高度與租賃時點均不相同,自無從比擬。復參以 證人王柏發證稱:依目前市場行情,同棟同樣坪數之房屋, 112年7月份成交的月租金含管理費是65萬元,上訴人之租價 含管理費是4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足見系爭租 約所訂租金尚屬合理,而據此約定2倍違約金,難認有何過 高之情形。是上訴人自112年5月1日至31日仍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構成違約,被上訴人據此請求2倍違約金,並無過高 ,故扣除上訴人同意給付之41萬6,000元後,被上訴人仍得 請求41萬6,000元。  ⑶惟上訴人於112年6月1日已返還系爭房屋,僅留置家具及大量 物品而未回復原狀乙情,業經認定如上,堪認上訴人就契約 義務已為一部履行,是自11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之違約 金,倘仍課予相當2倍房租之違約金,顯與違約情節不成比 例,而有過高之情形。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未回復 原狀所受損害,認此期間之違約金應核減為按月租金額1倍 計算即69萬3,330元,應屬合理。  ⒌綜上,上訴人未於租期屆滿後返還系爭房屋,直至112年6月1 日始行返還,惟未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為可歸責,且系爭 約定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之無效事由,又自11 2年5月1日至31日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惟自112年6月1日至同 年7月20日之違約金過高,應核減為69萬3,330元,故除上訴 人同意給付之41萬6,000元外,被上訴人尚得依系爭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5月1日至31日之違約金41萬6,000元、 自11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之違約金69萬3,330元。  ㈡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99萬8,400元、3,000 元,均無理由: ⒈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 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9萬8,400元: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系爭床墊,被上訴人卻 違約未提供保證之租屋品質,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47條準 用第360條,或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請求賠償云 云,並提出其與王柏發間於112年6月1日點交房屋時之對話 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觀諸前揭譯文,固 堪認上訴人曾要求提供系爭床墊,惟被上訴人委託之設計師 黃小姐僅同意提供被上訴人先前購買、其主觀認為比席夢思 更好之床墊,嗣王柏發認為該床墊品質不佳,要求設計師買 全新床墊等情,然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保證提供系爭床墊,亦 未能推認兩造已就系爭床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⑵復參以證人王柏發證稱:伊當時跟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會提供1 個全新的king size床墊,但伊不確定是不是席夢思床墊, 因為被上訴人沒有說,上訴人後來說好,但應該不會太差吧 等語(見原審卷第188、189頁),益徵上訴人前揭主張不足 採信。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證言多所偏頗云云。惟證人王柏 發於原審到庭作證,業經具結擔保真實性,上訴人復未舉證 證明其與兩造有何親誼故舊,或證述內容有何瑕疵,空言爭 執證言不實,自非可取。  ⑶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曾保證或依約應提供系爭床 墊,自無違反保證品質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可言,上訴人請 求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⒉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0元:  ⑴上訴人主張:中華電信人員於112年6月3日欲進入系爭房屋取 回伊申裝之網路設備時,遭王柏發拒於門外,致上訴人遭罰 3,000元,是被上訴人違反契約附隨義務,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求償云云。  ⑵惟證人王柏發證稱:伊於111年6月1日到場處理時,上訴人拒簽拋棄遺留物所有權聲明書,並表示遺留物不可以隨便亂動,這樣會有毀損罪的嫌疑;中華電信沒有取回設備,係因為上訴人留下大量個人物品,之後進入訴訟糾紛的程序,包含伊與被上訴人都無法進出房子,因為怕如果進去,少了東西的話會有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190、191頁)。而上開錄音譯文亦顯示上訴人曾向王柏發表示:「你要丟你就要準備被我告,對啊打仗就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足見上訴人留置大量物品,復表明不拋棄其所有權,更以提告相脅,使被上訴人與王柏發在權利義務尚存爭議之情況下,不敢任由他人入內,以免衍生額外紛爭。是中華電信未能取回網路設備,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扣除上訴人同意給付之違約金41萬6,000元後,被 上訴人尚得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5月1日至31 日之違約金41萬6,000元、自11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之 違約金69萬3,330元,其餘69萬3,330元則不得請求。故上訴 人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金錢債權, 除自112年5月1日至31日之金錢債權41萬6,000元及執行費債 權27萬6,473元外,其餘債權中之69萬3,330元部分不存在, 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上開確認不存在債權部分之強 制執行程序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 所示。至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 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988號強制執行事件 金錢債權表 編號 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 債權金額 備註 1 112年5月1日至31日之「租金」 41萬6,000元 ⒈左列「租金」及「違約金」各係指系爭約定「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一倍之違約金」,性質上均屬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28頁)。 ⒉左列「租金」及「違約金」合計221萬8,660元。 2 112年5月1日至31日之「違約金」 41萬6,000元 3 11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之「租金」 69萬3,330元 4 11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之「違約金」 69萬3,330元 5 執行費 27萬6,473元 合計 249萬5,133元

2024-11-19

TPHV-113-上-256-202411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黃端琪律師 侯宜諮律師 被 上訴 人 友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其宏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衍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被上訴人友通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友通公司)係上市公司。被上訴人呂衍星於民國 105年6月13日起擔任友通公司董事,迄106年11月9日因任期 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1/2而當然解任 董事職務,其任職董事期間,訴外人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佳世達公司)欲以每股新臺幣(下同)65元即溢價 6.2%之價格,公開收購友通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51% 至70%(下稱系爭收購案),該收購案之消息於106年7月31 日佳世達公司與訴外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簽署 保密承諾書即已明確,迨佳世達公司、友通公司於同年9月5 日分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佳世達公司董事會於同日決議 以每股65元公開收購友通公司普通股58,491仟股至80,282仟 股,系爭收購案消息始經公開。又呂衍星於同年8月10日與 佳世達公司簽署保密合約而獲悉系爭收購案消息,竟於系爭 收購案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之同年8月23日、28日、31日 ,分別買入佳世達公司股票,牟取不法利益,違反證券交易 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其所為構成投 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有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情事及 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要件,已不適任上市、上櫃 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並發生同條第7項規定3年失格 效之法律效果等情,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先 位聲明求為:呂衍星擔任友通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 備位聲明1求為:呂衍星擔任友通公司董事之職務,依投保 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解任;備位聲明2求為: 呂衍星擔任友通公司自l05年6月13日至l06年11月8日之董事 職務,應予解任;備位聲明3求為:確認呂衍星擔任友通公 司董事之職務期間,有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任事 由存在,並應於判決確定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 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 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友通公司則以:呂衍星內線交易事由發生於109年5 月22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修正前,不應適用現行投保法 第10條之1(下稱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之規定。又呂衍星 之董事職務於106年11月9日解任,其後未與伊成立新的董事 委任關係,伊與呂衍星間無董事委任關係可得解消,呂衍星 非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判解任之對象,上 訴人以先位、備位聲明1、2訴請裁判解任呂衍星董事職務, 無權利保護必要。另上訴人縱使確認呂衍星有修正後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事由,仍不生同條第7項所定3 年失格效之效力,其所提備位聲明3之訴亦無確認利益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友通公司係上市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呂衍星於10 5年6月13日起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於106年11月9日任期中轉 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1/2而當然解任董事 職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 款係規定保護機構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 人,有證交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 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 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 事或監察人,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且 裁判解任之對象應限於起訴時仍在任之公司董事或監察人, 不及於起訴時已卸任而非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呂衍星於10 6年11月9日當然解任董事職務,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提 起本件訴訟時,呂衍星已非友通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 察人,上訴人無從依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請求法院裁判解任呂衍星之董事職務,其先位聲明、備 位聲明1,請求解任呂衍星擔任友通公司之董事職務;備位 聲明2,請求解任呂衍星擔任友通公司自105年6月13日至106 年11月8日董事職務,均無訴之利益。又修正後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訴訟,須由法院以形成判決為之, 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以形成之訴判決解任確定,始發生3年 失格效。法院縱以確認判決確定呂衍星有修正後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事由,亦不發生同條第7項之失格效 果,無法除去上訴人所指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上訴人備 位聲明3前段請求確認呂衍星擔任友通公司董事之職務期間 ,有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任事由存在,並無確認 利益。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係規定董事或監察人經 法院以形成之訴判決解任後,當然發生3年失格效,非規定 保護機構得訴請法院裁判命同條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 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 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且 依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8項規定,法院判決解任董事或 監察人確定後,即當然發生3年失格效,無需法院另以判決 命董事或監察人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等職務。從而,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非 屬法律明定應在審判上行使之形成訴權,上訴人備位聲明3 後段,請求呂衍星應於判決確定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 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 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亦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爰駁回其訴。 四、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裁判解任訴訟之適用範 圍,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12 年度台上大字第840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統 一見解。查呂衍星於106年11月9日當然解任董事職務,上訴 人於111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呂衍星已非友通公司 之董事或監察人,且迄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擔任上市 、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 上訴人對於起訴時已卸任友通公司董事職務之呂衍星提起投 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判解任訴訟,欠缺當事 人適格,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及第1備位、第2備位之訴,理 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另原審以上開理由 駁回上訴人第3備位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0-30

TPSV-112-台上-2514-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律師 陳何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祚綏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被 上訴 人 邁達特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聚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興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2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1年度商訴字第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邁達特數位股份有限公 司(原名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邁達特公司)法定代 理人變更為曾文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 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邁達特公司係上市公司,被上訴 人吳祚綏自民國87年4月起擔任邁達特公司董事長,於108年 9月26日卸任董事長職務,惟仍擔任董事,於109年11月5日 辭任董事職務。吳祚綏於101年至107年間於邁達特公司代理 銷售訴外人香港商日立數據系統有限公司產品,指示該公司 業務協理、業務銷售專員即訴外人何子荍、王雅君,提出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品名及金額需求,交予採購部 門人員向訴外人艾博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博斯公司) 下單(下稱系爭交易),艾博斯公司則向邁達特公司報價、開 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何子荍、王雅君再配合簽署不實 之驗收單予邁達特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並經 系統自動過帳至記帳憑證而完成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協助 艾博斯公司請領含稅款項共新臺幣7,640萬2,690元。吳祚綏 為掩飾上開行為,另於邁達特公司申報之101年、103年至10 7年度財務報表隱匿系爭交易,違反民法第535條、第544條 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並涉犯刑法背信、商業會計法 故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財報不實 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已構成投 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要件 ,客觀上不適任董事,發生同條第7項規定3年失格效之法律 效果等情。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 ),求為:㈠先位聲明:吳祚綏擔任邁達特公司董事之職務, 應予解任;㈡備位聲明1:吳祚綏擔任邁達特公司董事之職務 ,依系爭規定應予解任;㈢備位聲明2:吳祚綏擔任邁達特公 司自108年9月26日至l09年11月5日董事職務,應予解任;㈣ 備位聲明3:確認吳祚綏擔任邁達特公司董事之職務期間, 有系爭規定解任事由存在,並應於判決確定起3年內不得充 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 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規定裁判解任之對象,不含起訴時已卸 任之董事,是吳祚綏於上訴人起訴時非邁達特公司董事,上 訴人先位、備位聲明1、2之訴,無訴之利益。至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7項規定須經法院以形成之訴裁判解任確定後始生失 格效,上訴人自不能提起備位聲明3之訴。吳祚綏另以:伊 未曾與訴外人宋政勛談論或指示何子荍、王雅君配合從事系 爭交易,邁達特公司之財報無虛偽不實,且上訴人於107年8 月2日已知悉伊有解任事由,遲至111年4月19日提起先位、 備位聲明1、2之訴,已逾2年除斥期間。邁達特公司另以: 上訴人以吳祚綏違反刑法背信、商業會計法及證交法第20條 等規定,非屬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之裁判解任事由各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如下:  ㈠邁達特公司係自89年4月26日起公開發行股票,90年8月8日起 上櫃,92年8月4日起上市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吳祚綏自87 年4月起擔任邁達特公司董事長,於108年9月26日卸任董事 長職務,仍擔任董事,於109年11月5日辭任董事職務,為兩 造所不爭執。  ㈡按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時,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 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交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 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 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 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 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 為限,為系爭規定所明定。既謂「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 」、「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自指裁判解任之 對象係起訴時在任之董事、監察人,且該條未記載得對「起 訴時已卸任」之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裁判解任訴訟,與同 條項第1款明定保護機構得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代 表訴訟有異,應係立法者訂定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 及系爭規定時有意區分使然,難認屬法律漏洞,亦無從就系 爭規定為目的性擴張。參酌投保法第10條之1於98年5月20日 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系爭規定僅在解決公司法第200條所定 少數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之程序問題,是訴請裁判解 任對象,應與公司法第200條規定以起訴時仍在任之董事為 相同之解釋。  ㈢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 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 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 解任。係限制依系爭規定裁判解任之董事或監察人,再充任 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事、監察人等特定職位。參酌其立 法理由所載,可認其規範目的在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 市場健全發展,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對人民工作權 之限制,應屬憲法第23條所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範疇 。又上開立法理由僅論及起訴時被告具有董事或監察人身分 ,訴訟繫屬中卸任而未擔任該職務者,解任訴訟仍具訴之利 益,保護機構得繼續訴訟之情形,自不得於法無明文下,僅 為達成3年失格效之目的,率予解釋系爭規定及於起訴前已 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損及人民之工作權。  ㈣吳祚綏於上訴人111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迄至原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非邁達特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亦未擔任上市 、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且非為規避解任訴訟而 辭任邁達特公司董事,上訴人無從據以提起解任形成之訴, 其先位聲明請求解任吳祚綏擔任邁達特公司董事職務,備位 聲明l請求依系爭規定解任吳祚綏擔任邁達特公司董事職務 ,備位聲明2請求解任吳祚綏擔任邁達特公司自108年9月26 日至109年11月5日董事職務,均無訴之利益。又上訴人欲藉 由提起備位聲明3之訴,達成吳祚綏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 不得擔任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等職務之目的 。然系爭規定解任訴訟,須由法院以形成判決為之,且須於 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始發生同條第7項規定3年失格效之法 定效果,是縱法院以確認判決確定吳祚綏有系爭規定之解任 事由,亦不發生同條第7項之失格效果,無從除去上訴人所 指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難認上訴人提起備位聲明3之確 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㈤綜上,上訴人依系爭規定,先位聲明、備位聲明1、2、3之請 求,均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按系爭規定所定裁判解任訴訟之適用範圍,不包括起訴時已 卸任之董事。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12年度台上大字第840號 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查吳祚綏已於 109年11月5日辭任邁達特公司董事職務,且於上訴人111年4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非邁達特 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亦未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 事或監察人,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對於起訴時已卸任邁 達特公司董事職務之吳祚綏提起系爭規定之裁判解任訴訟, 欠缺當事人適格,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聲明1、2之訴 ,理由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另原審以上開理 由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3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2-台上-1751-20241030-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原 告 劉貞君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陳貞吟律師 李榮林律師 被 告 黃照岡 訴訟代理人 邱柏越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仁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 被 告 蘇立民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照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1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照岡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737,000元為被告黃照岡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以民事準備二狀撤回對被告謝澄哲之請求,經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函知謝澄哲,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具 狀提出異議,逾期視為同意撤回,該通知經謝澄哲之訴訟代 理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收受,逾期未提出異議,依上開規 定,就謝澄哲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黃照岡、蘇立民及謝澄哲應共同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3,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撤回對謝 澄哲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黃照岡、蘇立民應共同給付原 告23,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表示起訴時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其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再主張,僅主張委任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等語。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4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8年6月起至000年0月間委由黃照岡自日本 國將伊所有之日幣以原幣之方式攜回國內,黃照岡遂由其本 人或另委任蘇立民及訴外人謝澄哲自日本國攜回國內,共計 日幣228,000,000元(下稱系爭日幣),伊與黃照岡間成立 委任關係,與蘇立民間則成立複委任關係,是依前揭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2人應將上開款項返還伊。若被告2人否認與伊之 間存有委任及複委任關係,因被告2人於日本國取得伊所有 之系爭日幣,被告2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得保有,自屬不當得 利,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之。伊 提起本訴訟為一部請求日幣100,000,000元,依起訴時之匯 率折合為新臺幣23,21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黃照岡、蘇 立民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23,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 ㈠黃照岡辯稱:原告於本件主張委任之目的與另案不同,難認 已適法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且原告所主張之委任關係與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兩相互斥,主張顯有矛盾;再者原告主 張數筆日幣交付之法律關係不同,自無一部請求之餘地;伊 為原告攜帶日幣現鈔入境係順手為之,無與原告成立委任關 係之意思,自無意思表示合致而得成立委任關係。縱認兩造 間成立委任關係,惟108年6月21日攜帶入境之日幣100,000, 000元,一部分係抵償同年月20日原告向伊借款新臺幣10,00 0,000元,所餘已折合新臺幣18,800,000元,在同年7月28日 交付予原告;108年10月26日攜帶入境之日幣30,000,000元 (折合新臺幣約8,540,000元),用以抵償原告於108年9月2 0日積欠伊之新臺幣6,600,000元,另於同年12月5日原告再 匯款新臺幣186,266元,補足所欠餘款;108年12月13日經手 日幣68,000,000元,已依原告指示於同年月17日轉交予香港 楊教授;109年2月16日攜帶入境之日幣30,000,000元(惟依 水單係日幣34,600,000元),伊於同年3月4日匯款新臺幣2, 780,000元予原告,原告償還伊前代墊購買柏金包等之費用1 ,244萬餘日幣,伊另於110年1月26日提存新臺幣2,616,194 元予原告,是就原告主張因委任關係由伊經手之系爭日幣, 一部分抵償積欠伊之借款、代墊款,一部分依原告指示轉交 第三人、一部分以現金或提存之方式交付予原告,原告已無 請求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蘇立民抗辯:伊固於108年6月21日、同年10月26日及109年2 月16日自日本國攜帶日幣100,000,000元、日幣20,000,000 元及日幣27,000,000元回國交予黃照岡,總金額為日幣147, 000,000元,非原告主張之系爭日幣之數額,且伊所為係基 於與黃照岡間情誼而為之,與原告間並無複委任關係。伊與 原告間無給付之事實存在,自無原告主張給付目的自始欠缺 之不當得利關係,再者所攜帶入境之日幣均已交付黃照岡, 亦無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黃照岡經手原告所有系爭日幣乙情,黃照岡就此事 實不為爭執,應認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蘇立民亦經手上開款 項,則為蘇立民否認,並稱僅經手黃照岡告知之日幣147,00 0,000元入境。再原告主張與黃照岡、蘇立民間分別成立委 任及複委任關係,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⒈原告與黃照岡、蘇立民是否分別成 立委任及複委任關係,經手之日幣數額為何?⒉黃照岡、蘇 立民是否負返還之責?金額為何?  ㈡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查,黃照岡確有經 手原告所有在日本國之系爭日幣,並於109年2月16日親自攜 帶日幣7,600,000元現鈔;指示蘇立民於108年6月21日、108 年10月26日、109年2月16日分別攜帶日幣100,000,000元現 鈔、日幣20,000,000元現鈔、日幣27,000,000元現鈔;指示 謝澄哲於108年10月26日攜帶日幣10,000,000元現鈔入境我 國。而攜帶上開數額之日幣現鈔自日本國出海關及進入我國 海關均需為行政上申報,日幣現鈔在黃照岡或其指示之蘇立 民、謝澄哲管領下之時間至少數小時,可知黃照岡或其指示 之蘇立民、謝澄哲係以權利義務主體為處理上開日幣現鈔, 由日本國攜入我國之事宜,非單純將日幣現鈔移動少許距離 、時間甚短,僅為原告手足之延長,並未建立新的管領事實 不同,是黃照岡辯稱攜帶原告所有之上開日幣現鈔入境係順 手為之,與原告間未成立任何法律關係,顯不可採。又黃照 岡既辯稱上開款項非原告主張單純之自日本國攜帶入境,而 有其他目的(如避稅、投資等)等語,可知黃照岡取得上開 日幣現鈔前係經由原告告知後而為之,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為原告管理事務,則原告要黃照岡將上開日幣現鈔攜帶進 入本國,其目的僅為委任黃照岡上開事務之動機或後續之處 置,不影響委任事務成立,是原告主張其與黃照岡成立將上 開日幣現鈔自日本國攜回國內之委任關係,自屬為真。 ㈢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 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民法第537條 第1項定有明文。蓋委任係基於信賴而來,亦即委任之成立 ,本係源於委任人對受任人之信任,受任人因之負有親自處 理事務之義務,惟有時因特種情形受任人既不能自己處理, 又不能使第三人代為處理,為避免事務停頓,致難貫徹委任 之初意,不若轉使第3人代為處理較易進行無阻,故例外規 定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 三人代為處理。原告固主張與蘇立民成立複委任法律關係等 語,已為蘇立民所否認。惟查蘇立民固於刑事案件調查中供 稱黃照岡請其於日本銀行自訴外人張至平處取得日幣現鈔共 計228,000,000元(即系爭日幣)等語,然其亦陳稱張至平 為何要拿錢給黃照岡,其本人亦不清楚;有申報帶回臺灣的 都給黃照岡,其他的則在日本直接交給黃照岡等語;謝澄哲 則於調查中陳稱與蘇立民赴日,蘇立民至銀行帶了裝有大額 日幣的行李箱出來,在日本國有向日本國海關申報,回臺灣 後向我國海關申報,從桃園機場搭車至附近之飯店,將日幣 都交給黃照岡等語,足認黃照岡並未將「為原告自日本將系 爭日幣現鈔帶回台灣」此一委任事務委由蘇立民、謝澄哲代 為處理,而是委任蘇立民、謝澄哲幫黃照岡向張至平取得日 幣帶回交付予黃照岡,蘇立民主觀上既不知其為黃照岡處理 之事務係黃照岡為原告處理之事務,與前述複委任之要件不 符,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39條規定對蘇立民有直接請求權 存在。 ㈣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 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黃照岡為原告 處理「自日本將系爭日幣現鈔帶回台灣」委任事務而取得原 告委由張至平交付之系爭日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黃照岡 辯稱一部分抵償原告積欠其之借款、代墊款,一部分依原告 指示轉交第三人、一部分以現金或提存之方式交付予原告, 原告已無請求之權利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黃照岡既以前揭事實主張債務已消滅,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查:  ⒈黃照岡固以蘇立民於108年6月20日曾陪同將裝有新臺幣10,00 0,000元之旅行袋交付予原告,用以證明原告向其借款新臺 幣10,000,000元,嗣以108年6月21日委由蘇立民攜帶入境之 日幣100,000,000元現鈔中,抵償上開新臺幣10,000,000元 ,餘日幣現鈔則折合新臺幣18,800,000元於108年7月28日在 東方文華酒店交付原告收執等語。惟蘇立民於刑事案件之證 述並無法確定108年6月20日黃照岡交付原告之款項數額、目 的為何?究係黃照岡主張之借貸,抑或清償?或其他目的之 給付?縱黃照岡確有借款予原告,該借款係以新臺幣為之, 則原告亦以新臺幣償還,始符常情,以委由黃照岡攜帶入境 之日幣現鈔清償,還需要確認匯率折算,有匯差之產生,再 者原告既委任黃照岡以日幣現鈔攜帶入境,黃照岡依約定應 交付日幣現鈔予原告,而黃照岡卻將所餘之日幣現鈔再折算 成新臺幣交付予原告,顯與委任之內容不符,且有多此一舉 之情。況謝澄哲之證述亦僅稱於東方文華酒店看到黃照岡、 蘇立民拿一個裝錢的袋子,去哪裡其不知道,理論上應該是 拿給夫人的,因為黃照岡有說過等語,並無法證明黃照岡確 有交付新臺幣18,800,000元予原告。  ⒉黃照岡辯稱指示謝澄哲於108年10月26日攜帶入境日幣10,000 ,000元現鈔,折合新臺幣8,640,000元,原告用以抵償108年 9月20日之借款新臺幣6,600,000元,及受原告所託購買蘇富 比畫作之代墊款,因仍不足原告另於108年12月5日匯款新臺 幣186,266元等語,並以蘇立民於刑事案件之證述為證。惟 蘇立民在108年7月底之後有去東方文華酒店,黃照岡交付給 原告約新臺幣7、8,000,000元等語,已與黃照岡辯稱借款6, 600,000元不同。又蘇立民固證稱有去蘇富比拿畫,並依黃 照岡之指示將其中幾幅畫在東方文華酒店交給原告之助理等 語,亦僅足證有幫黃照岡去拿畫交給原告助理,而不能證明 黃照岡有代墊購畫款項及數額。   ⒊黃照岡又稱108年12月13日經手日幣68,000,000元,已依原告 指示於同年月17日轉交予香港楊教授等語。依黃照岡提出之 錄音譯文係需交付100,000美元,惟此係黃照岡自述之內容 ,為原告所否認,自難認黃照岡所辯為真。  ⒋黃照岡再辯稱109年2月16日入境之日幣30,000,000元(惟依 水單係日幣34,600,000元),折合新臺幣8,640,000元,抵 償109年3月4日匯款新臺幣2,780,000元、代墊購買柏金包12 ,400,000元,餘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1月26日110年度 存字第245號提存清償原告新臺幣2,616,194元等語。黃照岡 所提新臺幣2,780,000元之匯款證明,僅足證與原告間有金 錢往來,其原因為何,尚屬不明;而所提購買柏金包等之購 買證明,可知係於日本國所購,以日幣計價,如確係代墊, 可直接以經手之日幣抵償,何需再折為新臺幣計算抵償金額 ?而上開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載稱「提存人(即黃照岡 )因寄託關係終止,應返還受取權人(即原告)所寄託之新 台幣貳佰陸拾壹萬陸仟壹佰玖拾肆元款項,...」,而黃照 岡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否認與原告間成立委任關係,豈 會先於上開日期為本件原告主張委任關係之提存,是此一提 存係清償黃照岡與原告間另外之法律關係,而不及於本件之 委任關係。  ⒌依上,黃照岡所辯均不足以認為其有抵償、依指示轉交或提 存清償之事實。   ㈤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 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 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 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 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固不 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仍須 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 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蘇立民固有經手日幣147,000,000元現鈔,惟係基於 其與黃照岡之委任關係而管領,非基於原告之給付,自無原 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其與黃照岡間之委任法律關係,一部 請求日幣100,000,000元折合新臺幣23,210,000元,及依民 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規,諭知由黃照岡負 擔訴訟費用。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勝訴部分經核與法相 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已遭駁回,而無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0-24

TNDV-112-重訴-151-20241024-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名衡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陳少璿律師 施宣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孟鏘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鄒萬承律師 被 告 張志榮 選任辯護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被 告 呂正東 選任辯護人 楊忠憲律師 陳群志律師 沈元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名衡、陳孟鏘、張志榮、呂正東均自民國壹佰拾參年拾月拾玖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 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 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張志榮、呂正東因違反證券 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 加起訴,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楊名衡、張志榮、呂正東均 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2 、3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規定等罪嫌;被告 陳孟鏘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2 、3款、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等罪嫌。被告等所 涉犯之上開罪嫌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 2、3款之罪,係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涉罪責非 輕,鑒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併考 量被告楊名衡於原審自承其幼時在國外長大等語;被告張志 榮於原審自承:其前因管理工廠之需,每月均會往返大陸等 語;被告呂正東於原審自承:多年前曾在大陸工作等語,以 及依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工作性質、經濟能力,在國外應仍 可取得一定程度之經濟奧援而生活無虞等情,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另被告陳孟鏘在本件案發前,長年在 大陸工作,頻繁入出境,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境後,經 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足見被告陳孟鏘先前 確有逃亡之事實,兼衡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等目前人身 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出境、出海所欲達成保 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 例之限制手段,即認應有限制被告等出境、出海之必要,裁 定被告等均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先後 裁定均自109年10月19日、110年6月19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三、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被告等均提起上訴,被告楊名衡、陳 孟鏘亦提起上訴,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1年2月10日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依卷內現存事證,審酌 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其中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 項、第1項第1、2、3款之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 之重罪,且被告楊名衡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1 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陳孟鏘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3年8月、2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張志榮、呂正 東雖經原審判決無罪,然本案尚在審理中,良以被訴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被告等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 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均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 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等出境、出海 之必要,裁定被告等均自111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及自111年10月19日、112年6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 相關卷證、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28612號案件,經該署於111年10月26日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本院卷五第231至245頁)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 ,並於本院審理時,給予被告等及辯護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院卷十二第46至47頁),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 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等節,認被告等涉犯 上述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現階段雖無羈押必要,然上開 情形仍然存在,被告等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 定被告等均自113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HM-111-金上重訴-3-202410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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