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椀莛
相 對 人 王信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公園華廈規約規定管理委員為1年1屆,定期
改選,並先後於民國112、113年度辦畢。原審法院(下稱屏
院)111年度裁全字第28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係依抗告
人之聲請,命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林椀莛供擔保後,
林椀莛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與相對人交接(即屏院111
年度司執全字第62號)。而本件係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應交
予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
餘額,兩件當事人不同,自無牴觸之可能。原裁定以本件聲
請內容與前案裁定內容相牴觸,不能准許前案裁定之債務人
聲請假處分以妨礙或消滅前案裁定之效力,實有違誤。屏院
112年度訴字第37號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
會)決議無效事件,已為相對人敗訴判決,相對人雖提起上
訴,惟該事件係就111年10月4日召開之區權會決議涉訟,與
本件依113年度區權會選舉結果,請求相對人交予公共基金
收支情形、會計憑證、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無關。
另屏院113年度訴字第133號有關確認停車位專用權訴訟,並
非前案裁定之本案訴訟。
二、相對人則以:前案裁定禁止林椀莛與抗告人之主任委員王信
任辦理交接手續,不准林椀莛於該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期間行
使主任委員職權,故林椀莛不宜再經選任為主任委員,否則
即有規避假處分禁制命令之嫌,為脫法行為。林椀莛竟以抗
告人主任委員身分聲請本件假處分,其法定代理人資格顯有
疑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雖請求伊應交予抗告人
之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
餘額,抗告人無法人格,無從受領交接,顯係要求前任主任
委員辦理交接予林椀莛,牴觸前案裁定,無異准許受假處分
之林椀莛得以另一假處分裁定妨礙或消滅前案裁定假處分之
效力。與前案裁定相關之確認區權會決議無效訴訟(屏院11
2年度訴字第37號)、確認停車位專用權訴訟(屏院113年度
訴字第133號)均未判決確定,前案裁定亦未經撤銷,本件
聲請顯牴觸前案裁定,原裁定並無違誤。林椀莛停權禁令期
間,伊持續代執行主委職務,修繕維護公共設施,並無怠惰
或忽視,使用公款繳納訴訟費用,非偽造管委會名義提訴等
語置辯。
三、按債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已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不論係單純之不作為處分,或容忍不作為處分,一經其向法
院為聲請後,債務人亦僅得對倘獲裁准之裁定循抗告程序或
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之途徑以謀救濟,不得於法院未為准駁
之裁定前,再聲請內容相牴觸之處分,以阻卻債權人之聲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參照)。又起訴請求
之原因事實,與聲請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者,即屬民事
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之起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
564號、83年度台抗字第46號及101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參
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係以:相對人於111年3月1日為抗告人之主任委員,至
112年2月28日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而視同解任。相對人任內拒
不召開區權會改選,林椀莛被住戶推選為召集人,並於112
年3月10日召開區權會選任後為主任委員,經通知相對人辦
理交接遭拒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屏院以112年度裁全字
第7號裁定禁止辦理主任委員交接(下稱112年禁止交接裁定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29號裁定廢棄並駁回其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再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00號
駁回其再抗告確定。林椀莛於112年禁止交接裁定審理、抗
告及再抗告期間完全無法行使職權,相對人不處理大樓電梯
底積水、電梯零件老舊汰換、大樓磁磚嚴重剝落、發電機排
水管漏水、地下污水管漏水及水塔清洗等維護修繕事務,反
而繼續領取公共基金,僅律師費就破百萬元,對住戶提起各
種訴訟,所提返還停車位訴訟因未補繳裁判費,經屏院以11
1年度屏簡字第434號裁定駁回確定。相對人提訴請求確認區
權會決議無效訴訟,亦經屏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敗
訴。林椀莛雖於113年度再為區權會合法選任為主任委員,
但遭相對人惡意拖延,濫用訴訟,管委會空轉,若不依法交
接,將致全體住戶受重大無可回復損害之危險,有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求命相對
人應交予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
表、印鑑及餘額。
㈡前案裁定所據請求及其原因事實為:公園華廈共同使用部分
之地下1層設有17個停車位,遭部分住戶無權占用多年,抗
告人已起訴請求確認該停車位之使用權。但有不明人士於11
1年10月4日違法召開臨時區權會討論修改規約、罷免主任委
員及撤回追討停車位訴訟,選新任管理委員7人,並由林椀
莛為主任委員,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不察准予備查後,通知抗
告人應於同年月5日辦理交接。然林椀莛逼迫辦理交接,擬
撤回訴訟,恐將嚴重損害抗告人及住戶權益,有無可回復之
危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禁止林椀莛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與抗
告人辦理主任委員職務交接手續(本院卷頁79)。
㈢屏院於111年10月18日以前案裁定准抗告人以2萬元為林椀莛
供擔保後,林椀莛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與抗告人之主任
委員王信任辦理交接手續(本院卷頁79);復於同年月25日
屏院依抗告人執行之聲請,核發執行命令(即屏院111年度
司執全字第62號,本院卷頁85至87),再於113年4月24日依
抗告人之聲請,核發執行命令(即屏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
2號,本院卷頁69至71),足徵前案裁定所為定暫時狀態處
分係命林椀莛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與抗告人之主任委員
即相對人辦理交接手續。林椀莛對於前案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於同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抗字第333號裁定駁回林椀莛之
抗告(本院卷頁89至97);林椀莛再為抗告,經最高法院於
112年2月16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本院卷頁99至101)。而前案裁定暨屏院111年10月25日
及113年4月24日所發執行命令,迄未經撤銷(本院卷頁53、
55),業據原審法院核閱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2號案卷屬實
(本院卷頁37)。林椀莛雖於113年再為區權會選任為抗告
人之主任委員,然前案裁定暨屏院111年10月25日、113年4
月24日所發執行命令迄未經法院撤銷,抗告人尚無從逕為相
對人與林椀莛間之職務交接。
㈣抗告人前曾向屏院對林椀莛訴請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
嗣於112年7月18日具狀變更原告為相對人,林椀莛並無異議
而為本案言詞辯論,相對人主張:相對人擔任抗告人主任委
員,任期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林椀莛竟於1
11年10月4日違法召集臨時區權會議決選任林椀莛為抗告人
之主任委員;林椀莛嗣於112年3月10日復違法召開定期區權
會,當選抗告人之主任委員,爰訴請確認林椀莛與抗告人間
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核與前案裁定所據請求之
原因事實大致相同。經屏院於113年2月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
3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本院卷頁103至111),刻由本院
以113年度上字第125號審理中。另抗告人與相對人、訴外人
曾美惠共同向屏院對林椀莛等人訴請確認停車位專用權不存
在等事件,主張:林椀莛等人無權占用公園華廈地下1層之
停車位,求予確認林椀莛等人就該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不存
在,並應騰空返還該停車位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情(裁全
卷內相對人113年5月17日表示意見狀證物1),核與前案裁
定亦大致相同,尚於屏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3號(原112年
度補字第572號)審理中,有公務電話紀錄為證。
㈤職是之故,前案裁定係命林椀莛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與
抗告人之主任委員即相對人辦理交接手續,而前案裁定暨執
行法院所據核發之執行命命既未經撤銷,且與前案裁定所據
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之請求確認林椀莛與抗告人間主任委員
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屏院112年度訴字第37號、本院113
年度上字第125號)及請求確認林椀莛等人就公園華廈停車
位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等事件(屏院113年度訴字第133號)
亦未判決確定。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應交予公共基金收支情
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核與前
案裁定內容相牴觸,有妨礙或消滅前案裁定之效力,揆諸前
揭說明,不得為之。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命相對
人應交予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
表、印鑑及餘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裁定駁回其
聲請,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
裁定命相對人應交予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
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
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均毋
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具狀再為抗告(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再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為
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再
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KSHV-113-抗-182-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