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信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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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連貴 輔 佐 人 郭威靖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洪○瑋告訴被告吳連貴於民國112年11月1日7時 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 東區公道五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溪埔 路口時,欲往右前方停靠,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如欲轉彎或變 換車道時,應與旁車保持安全距離及偏向行駛時應顯示方向 燈警示後方來車,而依當時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保持安全距離且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右變換行車方向欲 路邊停車,適有同向後方由告訴人之妻曹○宜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而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曹○宜受有左側額/顳/頂葉急性硬腦膜下血,瀰漫性 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腦水腫及腦幹壓迫、右側頂骨、顳 骨骨折、右側硬腦膜外血腫及硬腦膜下出血、泌尿道感染, 持續陷入昏迷呈現植物人狀態而無法自理生活之難治重傷害 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13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22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2025-02-13

SCDM-113-交易-352-2025021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61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王信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673元,及其中新臺幣10,6 73元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 1000分之1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之計付以240日為 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0

CHDV-114-司促-1261-20250210-2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92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王信凱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設臺北市信義區)之保險相關債權。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2025-02-08

PTDV-114-司執-8928-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凱 選任辯護人 任孝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576、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信凱與陳雅玲、黃鈺淇原為同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 戶,詎王信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於民國102 年4月間、104年11月至105年5月間,對黃鈺淇、陳雅玲為以 下犯行:  ㈠基於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 4月間某日,在本案社區內,假冒其胞兄王鏡富之身分,向 黃鈺淇佯稱:急需資金周轉等語,並接續於同年月26日、同 年月29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10日,未經王鏡富同意或 授權,即擅自以王鏡富之名義,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偽 簽「王鏡富」之署押並按捺指印,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 4紙,復持之交付黃鈺淇作為擔保而行使之,致黃鈺淇陷於 錯誤,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本案社區內,將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付王信凱,而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予王信凱。嗣經黃鈺淇屢次催討欠款未果,王信凱又 貿然搬離社區,黃鈺淇始悉受騙。  ㈡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透過通訊軟 體LINE,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術,向陳雅玲借款如附表三所 示之金額,致陳雅玲陷於錯誤,先後以匯款至王信凱指定之 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將如附表三所示 之金額交付王信凱,而共計借款221萬9,500元予王信凱。嗣 經陳雅玲多次催討,王信凱仍拒不還款,陳雅玲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鈺淇、陳雅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王信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20 至12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 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 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 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鈺淇、陳雅玲(下合稱本 案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他2803卷第1 0至11、55頁、他4500卷第150至152頁、偵緝1576卷第35至3 6頁、偵緝1577卷第59至61頁),復有本案告訴人2人所分別 提出之其等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鈺 淇所提出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影本4紙及存摺內頁影本、告 訴人陳雅玲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刑紋字第1030078061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見他2803卷第 4至5、13至19、44至45頁、他4500卷第14至110頁、偵29225 卷第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4紙為證,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行為 後: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 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 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 臺幣50萬元,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⒉刑法第201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27日施行,而修法前該條文原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已提高為30倍,與本次修法將上開 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相同,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 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 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78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行為,其目的既在 於供擔保借款之用,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該借款行為即應另 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在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偽造「 王鏡富」署押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有價證券後均持以向告訴人黃鈺淇行 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㈤被告雖係陸續向本案告訴人2人實行詐術,致本案告訴人2人 均有數次交付現金或匯款至被告指定金融帳戶之複數舉措, 惟被告顯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到向本案告訴人2人詐 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向本案告 訴人2人實施本案犯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包含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在同一借款目的下,依其犯 罪計畫,逐步實施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㈦被告上開對本案告訴人2人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㈧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所涉犯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刑度甚重,而被告係主動投案,亦正積極籌錢賠償告訴人 陳雅玲,犯後態度良好,且尚有年邁母親需照料,請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經查,被告為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犯行時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擅自冒用其胞兄王鏡富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復持 以向告訴人黃鈺淇充作借款擔保,並因此詐得借款150萬元 ,而其偽造之本票數量多達4張,且票面金額各為10萬元、2 0萬元、100萬元、20萬元,金額甚鉅,不僅有害真正發票人 之權益與持票人追索權利,並已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流 通信賴,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黃鈺淇之財產 法益受有重大損害,更同時有紊亂金融秩序、危害票據流通 之虞,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均非輕微,又被告犯後畏罪逃 亡10餘年,經緝獲後雖表明有與告訴人黃鈺淇和解之意願, 惟告訴人黃鈺淇已因時隔過久、拿不到錢等情而無和解意願 (見訴字卷第127頁),致迄今尚能未與告訴人黃鈺淇達成 和解,亦未償還告訴人黃鈺淇遭詐欺之款項,犯罪情節在客 觀上尚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且綜合考量上情,並對照被告 可判處之刑度,亦難認有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並非可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康健,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向本案告訴人2人訛詐高 額金錢,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均受有重大損害, 又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上具 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僅因需款孔急,竟擅自冒用其胞兄王 鏡富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復持以向告訴人黃鈺淇 充作借款擔保,進而向告訴人黃鈺淇詐得150萬元,不僅造 成告訴人黃鈺淇受有實際財產損失、徒增告訴人黃鈺淇實現 民事債權之執行成本,更有危及其胞兄王鏡富之票據信用之 虞,亦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有害票據流通性及金融交 易秩序,所為均非可取,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陳雅玲達成和解,將分期賠償告 訴人陳雅玲所受損失,並已依約給付15萬元予告訴人陳雅玲 ,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 件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37、139頁),至告訴人黃鈺淇部 分,則因告訴人黃鈺淇無和解意願,未能賠償告訴人黃鈺淇 所受損失,已如前述,再衡其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國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26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業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而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 罪刑,仍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05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 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4紙, 均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雖有偽造 「王鏡富」之署押及指印,然均已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 ,而已包含於前揭偽造本票內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為沒收 之諭知。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向告訴人黃鈺淇詐得之150萬元借款,為其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迄今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黃鈺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向告訴人陳雅玲詐得之221萬9,5000元借款,固為其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依約給付告 訴人陳雅玲15萬元,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就已給付告訴人 陳雅玲部分,依上揭規定,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雅 玲,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告訴人陳雅玲之20 6萬9,500元部分(計算式:221萬9,500-15萬=206萬9,500) ,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王信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王信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陸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告訴人黃鈺淇部分):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現金交付 金額 (新臺幣) 本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期 票號 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 1 102年4月26日 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並可提供本票作擔保等語 現金 10萬元 王鏡富 10萬元 102年4月26日 469652 偽簽「王鏡富」之署押1枚及偽示為「王鏡富」之指印4枚 2 102年4月29日 20萬元 王鏡富 20萬元 102年4月29日 469653 偽簽「王鏡富」之署押1枚及偽示為「王鏡富」之指印5枚 3 102年5月2日 100萬元 王鏡富 100萬元 102年5月2日 469654 偽簽「王鏡富」之署押1枚及偽示為「王鏡富」之指印4枚 4 102年5月10日 20萬元 王鏡富 20萬元 102年5月10日 469655 偽簽「王鏡富」之署押1枚及偽示為「王鏡富」之指印3枚 附表三:(告訴人陳雅玲部分):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現金交付 金額 (新臺幣) 1 104年11月25日 佯稱共同投資酒店、民間借貸、房地產,每月可領高額紅利等語(以下簡稱投資) 被告之前女友楊珮君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銀帳戶) 5萬元 2 104年12月4日 投資 本案彰銀帳戶 5萬元 5萬元 3 104年12月5日 投資 本案彰銀帳戶 5萬元 現金 5萬元 4 104年12月9日 投資 現金 20萬元 5 104年12月11日 投資 本案彰銀帳戶 20萬元 6 104年12月21日 投資 本案彰銀帳戶 6萬元 7 105年1月20日 急用 現金 4萬元 8 105年1月21日 急用 本案彰銀帳戶 3萬元 9 105年1月26日 出院 本案彰銀帳戶 5萬元 3萬元 2萬元 10 105年2月3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3萬元 11 105年2月10日 交保 本案彰銀帳戶 4萬元 現金 6萬元 12 105年2月13日 接母親 被告不詳友人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3 105年2月17日 急用 被告不詳友人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5萬元 14 105年2月20日 轉院 現金 4萬元 15 105年2月25日 交保 被告之母林彥君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6 105年3月4日 交保 本案華南帳戶 2萬元 17 105年3月21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5萬元 3萬元 1萬元 18 105年3月23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3萬元 19 105年4月19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6,000元 20 105年4月20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5,000元 21 105年4月21日 律師費 本案彰銀帳戶 1萬元 4,000元 22 105年4月22日 交保 本案彰銀帳戶 5,000元 23 105年4月23日 生活費 本案彰銀帳戶 1,500元 24 105年4月25日 機票費 本案彰銀帳戶 2萬5,000元 25 105年4月27日 急用 本案彰銀帳戶 4,000元 26 105年4月28日 高鐵費 本案彰銀帳戶 6,000元 27 105年4月30日 交保金 本案彰銀帳戶 1萬元 28 105年5月2日 交保金 本案彰銀帳戶 1萬元 3,000元 29 105年5月5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5萬元 5萬元 2萬元 30 105年5月6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5萬元 31 105年5月8日 交保金 現金 7萬元 32 105年5月9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交保金 本案彰銀帳戶 10萬元 3萬元 33 105年5月10日 交保金 本案彰銀帳戶 3萬元 34 105年5月12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20萬元 35 105年5月13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3萬元 36 105年5月17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4萬元 37 105年5月18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3萬元 38 105年5月19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1萬元 39 105年5月20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3萬元 共計221萬9,5000元

2025-02-07

PCDM-113-訴-815-2025020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60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張巧蒨 黃鈺穎 王信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57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64,774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24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57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564,77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09

SLDV-113-司票-29660-2025010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王信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參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信凱於110年1月11日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 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 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 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 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1、本金債權:新 臺幣37,279元整。2、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 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 十四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 0日為止。A、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551 元整。B、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9月26日起,以本 金新臺幣37,279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計算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 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收遲延期 間之利息。3、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 第四條)。 (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 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 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 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 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 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 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證物名稱及件數:1、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2、交易紀錄一覽表 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124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7279元 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3

KSDV-114-司促-124-2025010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 年度毒偵字 第473 、480 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3 年度聲沒字第104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12 年度毒偵字第473 、480 號被 告王信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各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等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屬實,又上開如附表所示毒品包裝袋、玻璃球 吸食器與內含之該毒品均無法完全析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檢出內含毒品成分、數量 0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76公克,驗餘淨重3.756公克) 0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

2025-01-02

PCDM-114-單禁沒-1-202501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6號 原 告 王祥軒 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律師 謝存恩律師 被 告 王鏡棠 王信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信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信凱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被告王信凱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王信凱自稱其為「王鏡棠」,並使用被告王鏡棠帳戶, 妄向原告告以「其從事放款業務,將資金交給其操盤,每交 給其操盤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即可保證每月獲得10萬 元獲利」等語,而使原告先後於112年2月至5月間共交付260 元款項(現金交付22萬3千元、匯款237萬7000元),事後未 依約提供原告其承諾之獲利,並藉詞推託不歸還原告原本提 供之本金260萬元,甚至於歸案後仍於偵查中稱所取得之款 項係借款,顯然是以詐術方式使原告交付260萬元款項,並 致原告財產權受侵害,此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堪認被 告王信凱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詐欺取財之手法亦 屬違反善良風俗,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 外,被告王鏡棠明知其弟被告王信凱常年有詐欺他人以取得 錢財之行為,也知悉其因信用問題而無法向銀行申辦金融帳 戶,竟仍將自己申辦、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 系爭中信帳戶)提供予被告王信凱使用,致被告王信凱得在 外詐稱是「王鏡棠」而不必使用本名,並得以使用系爭中信 帳戶詐騙被害人匯入被詐款項,其顯有未盡管理自身金融帳 戶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被告王鏡棠即應對原告 所受損害260萬元,與被告王信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退 步而言,原告先後於112年2月至5月間將遭被告王信凱詐騙 之款項237萬7000元匯入系爭中信帳戶,致被告王鏡棠無端 獲有該款項之利益,顯然侵害應歸屬於原告之財產權益,被 告王鏡棠亦成立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王鏡棠辯稱:本案跟我無關,我什麼都不知道,真的沒 有參與,刑事也不起訴處分,證明我沒有犯意。我的工作需 要良民證,我在學校總務處做職員,本身也要接觸錢,不可 能去詐騙。我不知道被告王信凱為何沒有辦法聲請銀行帳戶 ,我也不知道誰要匯錢給他,也不知道是什麼錢。大概是前 年二月將系爭中信帳戶借給被告王信凱,這是我之前的工作 薪資轉帳使用,後來去學校又換一家銀行了,是合作金庫的 帳號,中信帳號就沒有使用了,而且我沒有給被告王信凱印 章,只給存摺及提款卡等語。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王信凱:我同意償還原告260萬元加上利息12萬8449元( 即如原告主張自112年5月15日起至113年5月9日起訴日前1日 止之利息),我從頭至尾沒有跟我的父母及哥哥同住過,哥 哥真的不知道本案 當初我跟被告王鏡棠說我要跟朋友借款 ,朋友要匯款進來,我需要帳戶,因為我自己沒有帳戶,被 告王鏡棠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等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王信凱部分:   原告主張遭被告王信凱詐欺260萬元之事實,業經其提出lin e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75號起 訴書、被告王信凱113年2月9日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62、89至90、93至98頁),且被告 王信凱對此筆金額亦不爭執,而依line對話紀錄所載,被告 王信凱多次向原告表示:「問一下把資金弄來,你就不用那 麼拚了」、「資金夠我幫你操盤一下個月4-50的私房錢不是 問題」、「你自己多存私房錢,哥哥幫你一起共創未來」、 「等車子牽回來,我幫你弄房」、「你目前是110,你再問 問看你的臉可不可再生4-50,我這四天2000萬的票過了,可 以退,利息我照給你,然後30萬你的部分也先給你,要繼續 給我操盤也可以」、「趁業績好,你能調到資金就來賺大點 」、「如果在弄得到30,到時6號給你60,50你還一還,賺1 0」等語,顯然被告王信凱是以代為操盤獲利、可存私房錢 數十萬元為由向原告詐騙,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多次交付 款項,自應成立侵權行為無疑,此亦有前述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75號起訴書可資佐證。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信凱應賠償260萬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王鏡棠部分  1.就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言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 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王鏡棠跟被告王信凱同住一起,長久以來都知 道被告王信凱有信用問題、詐欺問題,竟然將系爭中信帳戶 借給被告王信凱,沒有問誰因為什麼款項要匯款給被告王信 凱,有違一般經驗法則,顯然就系爭中信帳戶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責任,並提出98年4月15日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 716號民事判決書為證。  ⑶惟查,被告王信凱確因詐欺問題於99年11月25日、113年1月4 日先後經臺灣臺北、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但於113年2 月9日遭警緝獲時即供稱:「那時候我欠債跑路,沒有住在 新北市○○區○○街0○0號住家,所以我沒有收到司法文書」、 「(通緝期間)我沒有固定處所,都四處跑」,有調查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於本院審理時也陳稱:「我之前 住在板橋金門街,這個原告本人也知道,而且我被通緝,我 也不可能跟家人說什麼」(見本院卷第136頁),   顯然被告王鏡棠與被告王信凱長期以來並非同住一處。  ⑷再者,原告雖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 書(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記載被告二人兄弟王鏡鑌曾表 示「被告王信凱在外類似詐欺行為並不是第一次」等語,惟 該句話是由該案被害人鄧德慶所供稱,是否屬實,仍有疑問 ;何況該移送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查無 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之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臺灣 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6、57號,見本院卷 第141至142頁)。另外,原告所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16 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該案債權人趙育賢 雖曾於111年8月15日、8月24日、8月30日、9月8日共四次轉 帳3萬元、10萬元、3萬元、3萬元至被告王信凱指定之系爭 中信帳戶,但並非主張是受被告王信凱詐欺所致,而是依消 費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款,核與被告王信凱所稱「當初我跟 被告王鏡棠說我要跟朋友借款,朋友要匯款進來,我需要帳 戶,因為我自己沒有帳戶,被告王鏡棠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0頁),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王 鏡棠長久以來都知道被告王信凱有信用、詐欺之問題。  ⑸再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回函交易明細資料所載(見本院限閱 卷),被告王鏡棠所有的系爭中信帳戶是107年2月23日開戶 使用,至111年6月13日止長達4年多的時間都是小額交易, 從幾百元到一萬多元不等,大多數匯入款項為相隔多日後匯 入幾千元,且幾乎都是由「支付網」轉入,而於111年6月14 日、7月20日才有6萬元(新壽理賠)、12萬元(新壽理賠) 2筆的大額金錢存入;從111年8月起,才陸續有較大額款項 多筆改經由「行動網」轉入(即前述趙育賢於111年8月15日 、8月24日、8月30日、9月8日共四次借款轉帳3萬元、10萬 元、3萬元、3萬元,另有他人於111年8月17日、9月13日、9 月20日、10月17日先後轉帳3萬元、5萬元、2萬3千元、2萬 元共四筆,另有於112年1月3日現金存入1萬5千元),且上 述款項於匯(存)入後即於當日或翌日即遭全數領出,最後 一筆「支付網」轉入款項為112年1月4日2700元。由此可知 ,系爭中信帳戶早在107年2月23日即由被告王鏡棠開戶使用 ,且依其由「支付網」款項匯入情形,核與一般部分工時或 論件計酬之勞動型態相符,故被告王鏡棠辯稱系爭中信帳戶 是其之前的工作薪資轉帳使用,約在2年前將該帳戶借給被 告王信凱使用一節,應可採信。而觀上述他人匯款內容,除 趙育賢部分屬借款外,其他5筆匯(存)款金額也均屬5萬元 以下小額款項,金額不大,且款項存入後即時領出,時間從 111年8月至112年1月(中間111年11月、12月並無他人匯款 ),並非密集匯入、或有大額不明款項匯入,衡情亦與被告 王信凱所稱「因向朋友借款故向被告王鏡棠借帳戶供匯款使 用」一節相符,而與一般出借帳戶供詐騙款項之情形有別。 從而,被告王鏡棠顯係基於兄弟情分而將該帳戶借與被告王 信凱供借款使用,且該帳戶至112年1月4日最後一筆被告王 鏡棠工資匯入時,均屬正常使用狀態,即無法認定有何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情形。  ⑹至於原告主張自112年2月至5月間陸續遭被告王信凱詐騙匯款 237萬7000元至系爭中信帳戶等情,因被告王鏡棠當時已不 再使用該帳戶供薪資轉帳,該帳戶均由被告王信凱一人使用 ,且被告王信凱既已陳稱被告王鏡棠並未參與,也不知情帳 戶使用情形,原告也未能舉證被告王鏡棠有何過失情形,自 無從認定被告王鏡棠應與被告王信凱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再參照被告王鏡棠刑案部分經檢察官偵察後,認定 「家人間有一定信賴基礎關係,被告(即王鏡棠)因信任家 人王信凱而出借銀行帳戶,顯非悖於常理」,而為不起訴處 分,並經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真字第72433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32 號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亦足以佐證被告王 鏡棠並無過失責任。  2.就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 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 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 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 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 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 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 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中,原告雖自112年2月至5月間陸續匯款237萬7000元至 系爭中信帳戶等情,惟被告王鏡棠當時已不再使用該帳戶供 薪資轉帳,該帳戶均由被告王信凱一人使用,已如前述,顯 然上開匯款取得利益之受益人為被告王信凱,且係基於被告 王信凱之「侵害行為」而來,被告王鏡棠並未取得利益,也 未對原告實施侵害行為,依照前述說明,被告王鏡棠自不成 立不當得利,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且無理由,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信凱 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符合法律規定,故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30

PCDV-113-訴-1256-2024123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122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王信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肆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30

TNDV-113-司促-25122-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71號 再審 原告 白國豊 再審 被告 楊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1月3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77號確定判決,提起一部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狀應 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 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對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情形,而 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 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應認其為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7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關於命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15萬元本息部分, 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0款、第13款規定 之再審事由,提起一部再審之訴。經查:  ㈠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 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 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 用。原確定判決係於111年11月30日宣示,並於同年12月14 日送達再審原告,且於112年1月6日確定,有書記官辦案進 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397頁)。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 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對 之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 間,自不合法。     ㈡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及其父母楊東漢、楊曾美玉經具結後為 不實虛偽證述,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0款情形,然未主張該3人經宣告有罪判決或處罰鍰之裁 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 判決,依前開說明,其以上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 不合法。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 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再審原 告提出如附表所示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等 語,惟其就附表編號2、3、5、7、8、11至13、15、16、18 至20、22至28、30至34、36至45、47至51、53至57之證據, 並未表明係何時知悉,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附表編號 1、4、6、9、10、14、17、21、29、35、46、52之證據,均 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 原告執此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亦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2款、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揆諸上開說明,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表: 編號 項目 再證編號 備註 1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9號裁定 1 本院卷第95至97頁 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原易字第23號111年3月7日刑事審判筆錄 2 本院卷第99至115頁 3 107年8月10日對話譯文 3 本院卷第117至130頁 4 本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111年12月20日刑事判決 4 本院卷第131至138頁 5 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664號111年2月24日民事判決 5 本院卷第139至148頁 6 本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112年10月31日民事判決 6 本院卷第149至157頁 7 桃園地院109年家繼訴字第3號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7 本院卷第159至162頁 8 不動產實際登錄查詢、再審被告之放款歷史明細查詢 8 本院卷第163至167頁 9 本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112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9 本院卷第169至179頁 10 113年9月16日受理案件證明單 10 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11 錄音譯文 11 本院卷第183至187頁 1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2744號聲請事項資料 12 本院卷第189至200頁 13 再審原告整理之支出明細表 13 本院卷第201至206頁 14 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7號112年2月24日刑事裁定 14 本院卷第207至216頁 15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77號111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 15 本院卷第217至224頁 16 國豐室內設計行工商登記資料 16 本院卷第225至227頁 17 紅寶三街建物平面圖及照片 17 本院卷第229至234頁 18 103年2月20日寄賣合約書 18 本院卷第235至236頁 19 莊曉翎藥單、病情資料 19 本院卷第237至238頁 20 通訊軟體對話 20 本院卷第239至240頁 21 再審原告診斷證明書 21 本院卷第241頁 22 莊曉翎帳戶交易明細 22 本院卷第243至249頁 23 莊曉翎存單交易明細 23 本院卷第251至252頁 24 莊曉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24 本院卷第253至256頁 25 再審被告107年10月9日調查筆錄 25 本院卷第257至260頁 26 桃園地檢107年度他審字第3193號竊盜案108年1月28日詢問筆錄 26 本院卷第261至266頁 27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440號108年4月26日不起訴處分書 27 本院卷第267至271頁 28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175號109年11月18日不起訴處分書 28 本院卷第273至277頁 2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113年9月18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9 本院卷第279至280頁 30 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 30 本院卷第281至284頁 31 兩造LINE對話紀錄 31 本院卷第285頁 32 107年10月26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感染醫學科診斷證明書 32 本院卷第287頁 33 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生效日91年12月31日) 33 本院卷第289至292頁 34 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2744號109年10月27日刑事陳報狀 34 本院卷第293頁 3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4月21日保職命字第11260087780號函 35 本院卷第295至296頁 3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7月8日保職核字第103021126711號函 本院卷第297頁 3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6月4日保職核字第104031010743號函 本院卷第298頁 38 勞工保險104年4月17日失能診斷書 本院卷第299至301頁 39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月15日保職核字第108021000761號函 本院卷第302至303頁 40 再審被告與訴外人王信凱LINE對話紀錄 36 本院卷第305至306頁 41 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2744號、108年他字第3023號竊盜等案108年6月18日詢問筆錄 37 本院卷第307至312頁 42 再審被告所有第一銀行林口分行存摺封面及104年交易明細 38 本院卷第313頁 43 107年8月1日於長庚病房對話錄音譯文 39 本院卷第315至339頁 44 107年6月13日入院護理評估及病床照 40 本院卷第341至342頁 45 引魂立牌法會現場照片及109年8月21日收據影本 41 本院卷第345至346頁 46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1日桃檢秀團112他375字第1139074571號函 42 本院卷第347頁 47 郵局存款金額計算 43 本院卷第349頁 48 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47號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44 本院卷第351至352頁 49 本院111年4月14日院彥民康111上177通知 45 本院卷第353至354頁 5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169號110年9月9日不起訴處分書 46 本院卷第355至357頁 51 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122號110年10月18日處分書 47 本院卷第359至361頁 52 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112年3月24日審查決定通知書 48 本院卷第363頁 53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年4月9日、103年6月13日、107年5月25日、107年6月21日出院病歷摘要 49 本院卷第365至368頁 54 103年4月17日購買筆記型電腦統一發票 50 本院卷第369頁 55 機車車籍108年2月12日查詢紀錄 51 本院卷第371頁 5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4月18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52 本院卷第373頁 57 桃園地檢110年度易字第349號誹謗等110年9月9日審判筆錄 53 本院卷第375至392頁

2024-12-30

TPHV-113-再-7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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