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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石桂芬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 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 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 ,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臺南市白河區農會之債務 金額約3,588,000元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自陳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約3,588,000元,然經本院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數 額,本金及利息債務債務總額已達19,644,420元(計算式: 本金8,360,000元+利息11,284,420元=19,644,420元),有 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及臺南市 白河區農會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 第113頁)。是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總額已逾12,000,000元,應堪認定。 四、另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有明定,惟該條 文之目的應在於保障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此觀消債條例第 11條之1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法院依法應通知債務人到 場陳述意見之情形,應限縮於債務人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 相關事證,經法院審酌後,認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或認債務人有嚴重違反協力義務 之情形,而裁量予以駁回之情形。從而,因本件係聲請人積 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逾12,000,000元,而與 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更生聲請要件有所不符之情形,應 非屬可補正之事項,且法院就此並無裁量之餘地,自無再通 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31

TNDV-113-消債更-572-20250331-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76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濬紘 被 告 睿世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均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與被告簽訂融資性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空壓機、堆高機各1台(下合稱系爭機台),雙方約 定租期自111年9月8日起至114年9月8日止,租金自111年10 月8日起至113年3月8日止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6,000元, 自113年4月8日起至114年9月8日止為每月15,000元。然被告 自113年5月起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嗣 系爭租約經原告終止後,被告即無再使用系爭機台之權源,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支付租金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此一規定係屬任意規定,當事人非不得 以契約排除之,如就欠租之金額為若干始為違約或欠租後之 法律效果等為排除上開規定之特別約定是(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 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 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 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 機台,惟被告自113年5月起即未再繳租等情,業據其提系爭 租約及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而 系爭租約第11條第1款約明在被告未依約清償租金時,原告 毋須通知或履行法定手續即可終止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1 頁),顯見雙方已有排除出租人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關 於催告之特別約定,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機台返 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機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75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 標的物名稱(含規格型號) 廠牌 出廠年份 單位 數量 空壓機PMV50 空答 111年 台 1 堆高機CPCD25-AG S/N:G5BBU2272 杭叉 111年 台 1

2025-03-31

TNEV-114-南簡-276-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魏聰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股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67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 本院牌示處、網站及司法公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股票 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附表所載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67號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在案,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刊登該裁定 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與司法 公報,已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 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078-ND-0086455-2 1 1000 002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082-ND-0206668-2 1 1000 003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087-ND-0383841-0 1 1000 004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085-NX-0159837-0 1 709

2025-03-31

TNDV-114-除-53-202503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陳振盛 被 告 邱葉美櫻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929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下午12時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當撞擊訴外人周明珠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周明珠受有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經周明珠申請傷害醫 療給付,原告已賠付醫療給付新臺幣(下同)39,820元及失 能給付1,670,000元,總計1,709,82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行使代位求 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9,8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是周明珠騎乘機車自被告右後方追撞所 致,被告並無過失責任,原告自無從代位周明珠對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理站 服務網查詢資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費用給付費用表 、殘廢評估暨醫療諮詢表、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付 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5至39頁),並經本院 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資料,然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尚有當事人(周明珠)未到案 說明,相關事跡證等細節無法釐清,無法客觀分析研判」等 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與周明 珠於112年4月28日下午12時3分許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已賠 付周明珠強制險醫療給付39,820元及失能給付1,670,000元 ,總計1,709,820元之事實,尚無法證明係因被告之不法侵 害行為所致。而被告於警詢時表示:「我駕駛系爭機車沿公 園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於外側車道,於上述時、地,行駛 於外側與內側車道中間,至事故地點突然感覺有一個東西向 我車靠近,來不及反應便發生,回頭才發現是一機車與我車 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系爭事故監視器 影像連續擷圖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可知系爭 事故發生前,周明珠騎乘機車自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側 靠近,兩車進而發生碰撞,堪認系爭事故係因周明珠向左偏 駛並撞擊原告直行之系爭機車所致,周明珠自有疏未保持兩 車併行間隔距離向左偏駛之過失;被告雖未領有駕駛執照並 行駛於禁行機車道,然駕駛執照之核發與領取,乃監理機關 之行政管制措拖,且縱使被告騎乘機車於禁行機車道,充其 量祇屬單純行政違規而已,要非系爭事故發生之可責原因, 上開違規行為與周明珠不當左偏致生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70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7,929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27

TNEV-113-南簡-1787-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4號 原 告 王進隆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被 告 王映祥 莊曜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宥妍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面積235平方公尺),分歸分歸 原告及被告王映祥取得,並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B部分之土地(面積854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莊曜禎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映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 協議。又系爭土地西側及北側緊鄰溝渠,依原告之分割方法 ,兩造取得之土地形狀方正,且均能藉由西北側之溝渠對外 通行,有利於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系 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面積235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及王映祥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為 持共有;編號B部分之土地(面積8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莊曜禎取得。 三、被告方面:  ㈠莊曜禎:系爭土地西側及北側緊鄰溝渠,僅西南側可自同段7 17地號土地通往聯外道路,依被告之分割方案,兩造均可透 過該部分土地通行,且原告及王映祥取得之部分,尚可透過 原告共有坐落同段715-1、716地號土地(下分稱715-1、716 土地)通往南面道路,自較為公平可採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㈡王映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且無不分割之約定,惟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29頁),堪以認定。是原告以共 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由,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 任何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利用價值,並兼 顧共有物之使用現況,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與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㈢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089平方公尺,為一略呈東西、南北 方向之正方形土地,西側及北側緊鄰溝渠,南側與原告共有 之715-1土地相鄰,原告共有之716土地則位於715-1土地內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 明,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本 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3 年12月30日所測字第1130120564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文號113 年11月25日113年法囑土地字第32600號、113年12月20日113 年法囑土地字第3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715-1 、716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調 解卷第17、29頁,本院卷第39、103至107、115至119頁), 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僅有兩造,原物分割並非顯有困難 ,本件應採原物分割為適宜,又系爭土地不論西側、北側均 與溝渠相鄰,東側、南側、西南側則與其他土地相鄰,而分 得與溝渠相鄰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即可透過溝渠通行 至公路,尚須另向相關單位申辦建築通路跨越,再經審認是 否准許,堪認系爭土地未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應為袋地, 則共有人是否分得與溝渠相鄰部分土地,就道路之使用性並 無差異。而被告方案與原告方案相較之下,兩造各自取得之 土地形狀更加方正、完整,且原告及被告王映祥取得部分, 與原告共有之715-1土地相鄰,尚可與715-1土地合併規劃運 用,並藉此通往南面之聯外道路,無利用土地之困難,符合 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使用現況,長遠來看,更有利於發揮 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若果有無法通行至聯外道路之情形, 亦應另循其他法律規定主張。是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聯外道路情形,堪認系爭土地按 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經本院審酌上開事項,認被告之分割方案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 300/2781 2 被告王映祥 300/2781 3 被告莊曜禎 2181/2781

2025-03-27

TNDV-113-訴-684-20250327-1

消債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王芙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王芙蓉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 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准予復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民事裁定確 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堪 信為真實。聲請人於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復權,依上 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26

TNDV-114-消債聲-20-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成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0號 原 告 吳武田 被 告 趙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成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分之1),於民國113年8月31日買賣關 係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應以上開土地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通知書所載提存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876,4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9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26

TNDV-114-補-330-2025032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訴人 即 聲明異議人 黃美菁 被 上訴人 吳達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民國114年2月10日)撤銷。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之上訴期間為民國113年10月12日 至113年10月31日,然而因為113年10月31日颱風來襲,經臺 南市政府依法公告停止辦公,翌日即113年11月1日始恢復辦 公,則上訴期間應遞延至113年11月1日為最末之日,聲請撤 銷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原審113年度南簡字第1111號判決於113年10月11日送 達上訴人本人,上訴期間應為113年10月12日至113年10月31 日,惟因末日113年10月31日因颱風來襲,臺南市經公告全 日停止上班上課,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天然災害停止上班 及上課情形查詢表在卷可參,則本件上訴期間應順延至113 年11月1日始屆滿,上訴人於該日具狀上訴,尚未逾期,爰 撤銷本案114年2月10日民事裁定,續為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陳郁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25

TNDV-114-簡上-36-20250325-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金鳳 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朱金鳳自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依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 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 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 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本院審查下列事項,認應 准許:  ㈠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積欠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依聲請人及債權人 陳報之債權金額約計為新臺幣(下同)11,200,408元,尚未 逾1,200萬元,其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而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影本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消債條 例前置調解卷宗(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99號),可資認 定。  ㈡又審核聲請人提出聲請前2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民國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戶籍謄本等,聲請人陳報其已退休 ,目前每月領取老年年金21,222元,名下無財產等情,亦堪 認定。因此,應以聲請人現有之資力,在維持其個人基本生 活支出及應負擔扶養費用之前提下,認定其依原定之清償條 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 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及應負擔扶養費用額,應以18,618元為認定基準(計算式 :15,515元×1.2倍=18,618元)。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為17,076元,且女兒阮馨慧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工作不 穩定,每月須負擔扶養費用額3,000元,業據提出身心障礙 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332頁),與上開認定基準相較【計 算式:(應負擔扶養費用額18,618元-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5,437元)÷扶養義務人2人≒6,591元】,尚屬適當 ,可如數採計。  ㈣據上,聲請人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21,222元,扣除其必要生 活支出及應負擔扶養費用額20,076元,僅餘1,146元可供清 償債務,又其名下無其他財產,且債務總額已達11,200,408 元,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是其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前經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不成立,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 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又聲請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於法尚無 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25

TNDV-113-消債更-503-20250325-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子良 代 理 人 陳姿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7,0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更生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24

TNDV-114-消債更-170-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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