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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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90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王儷蓉 債 務 人 田玉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88,1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權人於收受本 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04

SCDV-114-司促-1490-202503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00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王儷蓉 債 務 人 王玥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 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促-5300-20250303-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90號 原 告 賴鋒宸 被 告 王儷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 2日來電查詢市話收費狀況,因被告認原告所述不正確,遂 以「靠邀」一詞辱罵原告,當下亦未向原告道歉,通話結束 後仍來電稱要客訴原告,使原告深受侮辱,造成原告精神痛 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認識原告,與原告通話當時有5位同事 在旁邊大聲講話而太吵雜,被告遂對同事稱「靠邀」,要求 同事安靜,非對原告講的。況原告對被告所提妨害名譽之刑 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2886號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 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 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 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 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 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 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 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 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 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客觀事實,業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調得 事發當日錄音檔案資料後,當庭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復有本院所調取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86號偵查卷在卷供參, 而觀諸兩造於電話中之通話內容,被告曾兩次於對話中說出 「靠邀」一詞,而第二次被告脫口「靠邀」時,原告向被告 表示:「小姐,你不要對我罵髒話」,被告則回覆:「不是 啊,你講話越講越大聲是怎樣啦」(見本院卷第86頁),足 認被告應係針對原告為「靠邀」一詞無誤,被告所辯其係因 旁邊同事講話太吵,遂於電話中向同事稱「靠邀」,要同事 安靜並不可採。然即便被告所稱「靠邀」一詞係針對原告為 之,參酌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係因兩造於通話 過程中,原告於客服端講話過於大聲,遂而以負面、粗鄙之 用語對原告表達不滿,則被告身為成年之人,對於與他人互 動過程產生之不愉快,不思以理性、成熟之方式解決,逕自 脫口而出粗俗且不得體之言詞,原告雖或因此而感到不悅, 惟審酌兩造當時之互動情狀及被告為上開言詞之情節程度、 時間久暫等,堪認被告應係透過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然 此言詞縱使粗俗不得體,尚難認被告有蓄意貶抑原告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 之行為尚與妨害名譽有間。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3-豐小-1190-20250227-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0號 債 權 人 王儷蓉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建成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 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應返還 代墊款項,雖提出戶政規費收據、國稅局查詢收據等作為釋 明文件,惟其未能釋明係為何人代為墊付相關費用,是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命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一、聲請 費用新台幣500元,附多元繳款單一件。二、與請求金額相 符之債權釋明證據(如匯款予債務人之匯款記錄或借據... 等)。」,嗣債權人於114年2月18日陳報狀提出國稅局財產 所得費用存根聯、債務人黃建成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債權人對債務人黃建成 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未能盡 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2-26

HLDV-114-司促-70-202502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912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王儷蓉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閔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 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吳閔詳原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住所已辦理 遷出登記,現設籍之住所已遷至臺南市仁德區,此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可憑,非本院轄區,本 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 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25

TCDV-114-司促-4912-202502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13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王儷蓉 債 務 人 陳奕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參佰陸拾壹元, 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5

TCDV-114-司促-4913-202502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09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非訟代理人 王儷蓉 債 務 人 林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萬貳仟捌佰伍拾 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止,以本金柒 仟貳佰參拾元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九九計算之違約金,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止,以本金壹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九九 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一百 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止,以本金貳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按年 息百分之一點三九九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三月十九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八日止,以本金壹佰萬 貳仟捌佰伍拾參元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九九計算之違約金,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 八日止,以本金壹佰萬貳仟捌佰伍拾參元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七九八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20

PCDV-114-司促-4009-20250220-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1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王儷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東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37,5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9

SLDV-113-司促-16115-2025021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24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王儷蓉 債 務 人 郝宇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玖萬零柒佰陸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2924號 編號 本金餘額 利息 違約金 (新臺幣) 起訖日(民國) 年息 起訖日及年息 (民國) 001 490,769元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11% 1.逾期在三個月以內,以各期應攤還之本金,按年息1.011%計算 自114年1月12日起至114年2月11日止,以新臺幣4,984元,按年息1.011%計算。 自114年2月12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止,以新臺幣10,010元,按年息1.011%計算。 自114年3月12日起至114年4月11日止,以新臺幣15,079元,按年息1.011%計算。 2.以現欠本金新臺幣490,769元,自114年4月12日起至114年7月11日止,按年息1.011%計算。 3.以現欠本金新臺幣490,769元,自114年7月12日起至114年10月11日止,按年息2.022%計算。 4.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合計 490,769元

2025-02-19

TNDV-114-司促-2924-202502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08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非訟代理人 王儷蓉 債 務 人 李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參仟貳佰零參 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PCDV-114-司促-4008-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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