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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啟任 選任辯護人 蘇建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 年度偵字第310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A女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被告甲○○所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引誘   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 以111 年度少訴字第26號判處罪刑確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 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 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 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 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 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項於民國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 ,並於112年2月10日起生效施行,增訂:「稱性影像者,謂 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 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明確規 範性影像之定義而增訂,僅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告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2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為:「本條例所稱 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 . . 三、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 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本條例所稱 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 . 三、拍攝、 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定義之文字修正,故於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 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原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 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訂第3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 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者,亦同。」,可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8條第1 項規定刑度較重,行為態樣較廣,並未較有利被告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規定。  ㈤另被告行為後,刑法固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妨害 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 條之6規定),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然依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之行為尚無從另論以第319條之3 之罪,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所稱「猥褻行為」 ,係指除性交外,凡違背善良風俗之一切色情淫慾行為,在 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 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情者而言(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法第 38條所指之猥褻行為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又以數位裝置所拍 攝之影像數位訊號,若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等 藉由機器或媒介實體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應屬電子訊號 。本案被告上傳至社群通訊軟體Messenger 群組內之代號AD 000-Z000000000號未成年女子(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 女)之影像圖檔,係以數位訊號之方式存在, 未經沖洗或壓製過程而成為實體物品,應屬數位影像之電子 訊號。又該影像係A 女全身無任何衣物遮蔽,全裸而完全露 出胸部、下體之電子訊號影像,其畫面包含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為性影像,依其內容整體特性觀察 ,參酌目前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一己性慾 ,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 於社會風化,而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規範之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無疑。再被告將其取得之上開A 女猥 褻行為電子訊號以網際網路上傳至Messenger 群組,散發傳 布於眾,係將該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置於上開社交平台內不特 定多數人可得直接觀賞、瀏覽之狀態,應屬「散布」之構成 要件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 條第1 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另被告散布 A 女裸露數位影像圖檔電子訊號之行為,雖同時觸犯刑法第 235 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8條第1 項性質應屬於刑法第235條之特別法(司法 院釋字第617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為法規競合,基於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罪。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 之罪,已就被害人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無再依同條項前 段規定加重處罰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 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而言,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度 ,相較被告為該犯行之犯罪情節、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並無 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故本院認此部分尚無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判斷力、自我保護能 力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利 用具高度傳播性之網際網路,將A 女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散 布他人,使他人得瀏覽而窺得A 女隱私,對A 女身心健康及 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違反法律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全成 長之規範意旨,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已見悔意,並業已與A女暨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並已依 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併參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工讀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 頁)、患有亞斯伯格症候群、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並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先予敘明。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 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張貼於社群通訊軟體Messenger 群組之本案猥褻 影像數位圖檔電子訊號,並未扣案,然業經被告將電子訊號 傳送至上開通訊軟體群組內,衡以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 之儲存方式多元,仍有可能將該電子訊號圖檔經傳送而留存 於通訊軟體雲端或以科技方法還原,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 ,避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且此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是 A 女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 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012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間某日透過網路結識代號AD000-Z00000000 0號之未成年女子(96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明知A女 當時係年滿12歲而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基於 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以messenger通訊 軟體要求A女自拍並傳送予其之方式拍攝A女裸照2張,以此 方式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數位圖檔電子訊號得逞。 (二)於108年10月間某日,在上址住處,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人觀 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不確定故意,將A女之猥褻 照片1張傳送至messenger通訊軟體聊天群組內,以此方式散 布A女之猥褻影像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其知悉被害人A女為未成年人,有以通訊軟體要求告訴人自拍並傳送裸照2張之事實。 2、坦承其有將被害人之裸照傳送至聊天群組內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自拍並傳送裸照予被告,嗣發現其裸照遭被告散布在messenger通訊軟體聊天群組聊天群組內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臉書帳號查詢資料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A女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證明被害人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 二、按使兒少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係法所禁止,立法者要保護 的法益,在於使兒少免於提供身體為性交或猥褻行為,非著 重在拍攝者,且該條例第36條並未將拍攝者限定係兒童或少 年以外之人,況自該條例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 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解釋,只要行為 人有以本條所規範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等行 為手段,使兒童或少年成為性交、猥褻物品之主角,即應構 成本罪,不問拍攝、製造該等性交、猥褻物品之主體是否為 兒童或少年本身,是該兒童或少年究以何種方式完成「被拍 攝、製造」該性交或猥褻行為為內容之物品,則非所問,有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要旨、法務部法檢字 第10504532130號座談會意見可參。故本件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涉照片,雖係被害人A女以「自拍」方式而製造上開猥 褻照片,均與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製造」要件並無不合,合 先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 報告意旨贅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第1項,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 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製造之被害人A女為猥褻行為之數位圖檔電子訊號, 雖未扣案,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messen ger通訊軟體聊天群組內A女為猥褻行為之數位圖檔電子訊號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上開條例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7條第1項 後段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 2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27

TYDM-112-審簡-192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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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 聲請人 即 自訴代理人 劉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2年度自字第19號),聲請 付與卷證,前經本院裁定後(113年度聲字第947號),因聲請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發回(113年度抗字第1200 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劉齊律師檢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件及重製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文件,但均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狀內雖記 載係自訴人梁廣雲請求檢閱及重製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9號 案卷內特定資料,而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自訴人並無 檢閱及重製卷證之權利,惟本案聲請狀既已列載自訴代理人 劉齊律師之姓名,並載明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準 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意旨誤載為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8條,逕予更正如上)提出聲請,則堪 認本案聲請之真意應係由自訴代理人請求閱覽及重製卷宗資 料,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啓任經自訴人提出偽造文書案件自訴 ,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自字第19號案件(下稱本案自訴案件 )審理中,而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曾提出本院資訊室之符 號表(下稱本案符號表)供法院參酌,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 前段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自訴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 閱並重製卷宗,而為瞭解被告是否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實有必要閱覽並重製本案符號表,且本案符號表僅係幫助 使用者瞭解各代號、符號之意義,聲請人即自訴代理人(下 稱聲請人)取得後亦僅將於上開案件使用,對於法院之資訊 安全不會產生任何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準用同 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許聲請人閱覽並複印本案符號 表等語。 三、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於自訴代 理人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規定自明,此乃憲 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中「卷證資訊獲知權」之具體展現。惟 國家行使權力時,必須注意各項憲法誡命之要求,若遇各項 憲法誡命相互衝突時,國家必須致力於調和不同憲法誡命之 要求,為適當之利益權衡與決定,俾使不同憲法誡命所欲維 護之利益能夠獲致合理均衡,是依此可知,上揭源自於憲法 訴訟權保障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並非完全優先於其他憲法價 值、可不受任何限制之絕對權利。據此,本院認參照憲法保 障人民基本權利及維護國家憲政機關正常運行之意旨、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目的,倘卷宗及證物之內容 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自得限制自訴代理人檢 閱或重製該部分之卷證資料。 四、經查: ㈠、自訴意旨認被告為本院資訊室職員,並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 函文內登載不實事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現由本院以本案自訴案件 審理中等節,有刑事自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 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至18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陸 續提出法院資訊系統頁面擷取圖片及本案符號表作為證據資 料,並於提出本案符號表時,同時於該文件內敘明「以下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系統資料庫中其中一部分資料表……, 因涉及資訊安全問題……不建議影印或拷貝留存,以避免外流 被有心人事(按:應為『士』之誤載)使用,影響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及全司法機關資訊安全……」等旨,此有上開資訊系統 頁面擷取圖片(本院卷第139至147頁)、本案符號表(置於 本院證物袋內)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聲請檢閱本案符號表部分 1、聲請人為本案自訴案件之自訴代理人,依照前揭規定,其享 有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權利,本院審酌前揭被告於本案符號表 內所加註之文字,僅提及重製本案符號表可能將對於本院或 全國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產生危害,並未敘及單純檢閱本案 符號表亦有可能危及本院或全國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復衡 以人類之記憶能力有其極限,聲請人若僅單純透過檢閱本案 符號表之方式瞭解本案符號表與本案之關聯性,而未一併抄 錄或重製本案符號表之內容,本案符號表完整外流、致使本 案符號表所載內容嗣遭不當利用之風險應已大幅降低。 2、從而,本院權衡自訴人受憲法保障之聽審權、訴訟權及全國 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維護後,認聲請人聲請檢閱本案符號表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聲請重製本案符號表部分 1、聲請人為本案自訴案件之自訴代理人,依照上揭規定,其雖 亦享有重製卷宗及證物之權利,然本院衡酌本案符號表之內 容係針對法院資訊系統各項欄位所代表之意義進行說明,是 參照本案符號表後,即可輕易解讀法院資訊系統所記錄之各 項資訊內容,復佐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及資訊技術快速發展 ,而此發展同時伴隨著龐大之潛在資訊安全風險,是若將本 案符號表完整地提供法院職員以外之人重製、進而使本案符 號表所有內容全面性地逸脫法院掌控範圍,實難排除本案符 號表完整內容嗣遭意外地流入不法份子手中之可能性,故難 認此舉對於全國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完全不生任何風險。且 經本院就提供本案符號表供聲請人重製是否將對於我國司法 機關資訊安全產生風險乙事函詢司法院,司法院亦函覆:若 將本案符號表內必要欄位以外之部分為適當遮隱,當可降低 資訊安全疑慮等旨,此有司法院113年11月7日院台資一字第 1139018000號函存卷可憑(本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卷 第19頁),由此可見若將本案符號表內與本案自訴案件無關 部分予以遮隱後再供聲請人重製,非但能使自訴人受憲法所 保障之聽審權及訴訟權得以獲得確保,亦能同時降低准予聲 請人重製本案符號表後,對於我國司法機關資訊安全所可能 產生之潛在風險。 2、據此,本院考量自訴人於本案自訴案件中認被告所製作、登 載不實內容之函文,乃本院資訊室111年6月10日北院忠訊字 第1110000004號書函(本院卷第21至22頁)、本院資訊室11 1年8月30日北院室訊字第1110000006號書函(本院卷第35頁 ),而觀諸該等書函內容,皆係說明相關裁判書類檔案之儲 存或傳送「時間」,而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內亦認為被告係 就上開函文內關於相關裁判書類檔案之儲存或傳送「時間」 有登載不實之情形(本院卷第5至11頁)。從而,權衡自訴 人受憲法保障之聽審權、訴訟權及全國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 維護後,本院認本案符號表內所有關於「時間」欄位之資訊 ,均為自訴人行使其聽審權及訴訟權所必要,自應准許聲請 人重製此部分內容;至於本案符號表內其他欄位,既關乎全 國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維護,此部分內容又與本案自訴案件 情節無涉,而非自訴人於本案自訴案件進行訴訟攻防所必要 ,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重製此部分內容,即不能准 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檢閱本案符號表及重製本案符號表內 關於「時間」欄位之資訊(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中所載 內容),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併諭知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 使用;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即聲請重製本案符號表內所載與 「時間」無關之資訊),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備註 一 本案符號表 置於本院證物袋內 二 經遮隱後之本案符號表 置於本院證物袋內

2024-11-25

TPDM-113-聲更一-16-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3號 聲 明 人 王啓任 即受 刑 人 上列聲明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處分(民國113年1月30日南檢和午108執沒92字第1 139007422號、113年8月2日南檢和午108執沒92字第113905565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因聲明人即受刑人王啓任執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案件,以民 國113年1月30日南檢和午108執沒92字第1139007422號函、1 13年8月2日南檢和午108執沒92字第1139055650號函,向執 行機關請求聲明人於執行機關內所有之保管金【113年2月7 日之新臺幣(下同)9,323元及同年8月8日之1,010元】、作 業勞作金及作業獎勵金(113年2月7日之16,277元及同年8月 8日之3,190元),除酌留其他每個月在監基本生活需要金額 (每月3,000元),其餘部分予以沒收繳納犯罪所得直至達1 17,000元,然聲明人在監所之保管金,乃家人或朋友用時間 及勞力賺來寄給聲明人,係親屬為維持聲明人於監所內之生 活所需,而將金錢交付監所管理之保管金帳戶,以利聲明人 支配管理,該保管金帳戶雖登記聲明人之名義,但實質內容 並非聲明人所有,亦非犯罪所得,聲明人實際財產僅為勞作 金帳戶內之金額,縱然要沒收聲明人之犯罪所得,範圍應僅 限於勞作金而不及於非屬於聲明人財產之保管金,故請撤銷 上開臺南地檢署函文所示之執行命令並命令停止執行等語。 二、經查: ㈠聲明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訴字第28號刑 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7,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09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99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而於107年12月12日確定,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上 開沒收部分以108年度執沒字第92號案執行,並依該確定判 決主文執行沒收聲明人之犯罪所得,以113年1月30日南檢和 午108執沒92字第1139007422號函、113年8月2日南檢和午10 8執沒92字第1139055650號函通知聲明人執行所在之法務部○ ○○○○○○○○○○○○○),對於聲明人在監獄之財產(含勞作金、 保管金),除酌留必要之生活費用外,抵償其犯罪所得117, 000元而為沒收之執行(下稱本件執行命令),並經臺南監 獄以113年2月7日南監戒決字第11300013220號函(將聲明人 之保管金9,323元及勞作金16,277元存入專戶而抵償犯罪所 得)、113年8月8日南監戒決字第11300249200號函(將聲明 人之保管金1,010元及勞作金3,190元存入專戶而抵償犯罪所 得)告知臺南地檢署執行抵償犯罪所得之結果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經調取臺南地檢署108 年度執沒字第92號案卷核閱無誤。 ㈡按沒收裁判之執行,既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即應準用 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參照強制執行法第二章關於金錢請求 權之執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其為執行標的之財產 包括動產、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及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故聲明人在監獄之保管金,不論係其自行提出或係 他人接濟,既已進入聲明人名義之帳戶內,供其自行提領使 用,性質上均為聲明人對於監獄之金錢債權而屬其所有之財 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標的。從而,本件執行命令及 據以就聲明人在監之保管金為扣款抵償之沒收執行,未見有 何不當,本件聲明異議,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NDM-113-聲-2003-2024110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79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王啓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啓任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06日止累計107,236 元正未給付,其中105,852元為消費款;1,384元為循環 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19792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05852元 王啓任 自民國113年10月0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7.7%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3

KSDV-113-司促-19792-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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