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冠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113年度簡上字
第73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
二、按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
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
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
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欲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時,應
釋明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以供法院個案審酌其適法
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新竹簡
易庭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竹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以11
3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具狀聲請付與前
揭卷證資料影本,然未釋明其聲請有何訴訟之需要,經本院
裁定命補正後,聲請人雖於114年3月11日補正係因附帶民事
訴訟案件之需要等語,惟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或具體指
明係為何已繫屬之案件使用,或釋明其究竟有何訴訟之需求
必須付與本案之卷證資料影本,亦無從判斷其請求付與卷證
資料影本與其防禦權之行使有何關連,尚難逕予准許付與本
案之卷證資料影本。況本案卷證資料尚涉及第三人之隱私,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列應予限制而不應准許
之情形,自難遽以聲請人空言主張,而准許付與本案之卷證
資料影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