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偉盛
代 理 人 王寶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蕭大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偉盛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315萬4,458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
月19日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0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
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7,47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萬7,076元及父親扶養費8,500元後,雖有餘額,仍不
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2年12月7日查詢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戶籍謄本、魚池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新銀行
臺中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農民銀行埔里分行(現
存續銀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汽車
讓渡合約書;聲請人父親之魚池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2年12月18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0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
3年2月19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下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
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
㈡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日月之星娛樂休閒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遊艇駕
駛,於調解時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薪資約為2萬5,000元
,依聲請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陳報薪資所得約為每月
2萬4,000元、2萬5,250元,惟本院通知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
書及112年12月至113年3月之薪資證明,聲請人因雇主不願
發給而無法提出,改以魚池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記載之
薪資匯入情形作為其薪資收入,但該薪資匯入情形與上開金
額不符,且每月10日按2個不同單位匯入不同金額,則聲請
人之就業情形、每月薪資多寡即有疑問,經本院通知聲請人
後,聲請人願以113年度最低勞保投保金額2萬7,470元作為
薪資收入數額。然而,本院同時調取聲請人之112年所得,
查明聲請人除於日月之星娛樂休閒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領有薪
資所得外,另於白川國際有限公司工作領有薪資所得,是本
院認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計算方式,當以日月之星娛樂休
閒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度薪資所得2萬6,400元(計算式:316
,800÷12=26,400)加計白川國際有限公司112年度薪資所得3
萬3,200元(計算式:398,400÷12=33,200)後為5萬9,600元
作為聲請人之收入,方屬妥適。
⒉聲請人現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
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
,另需與弟弟2人共同扶養父親,每月扶養費支出為8,500元
。審酌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費用等於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應屬適當;聲請人父親之
必要支出費用固低於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萬7,076元,惟聲請人父親另按月領取南投縣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113年度每月領取8,329元,當自其必要生活
費用中扣除後,按扶養義務人人數計算聲請人應負扶養費用
之數額為4,374元(計算式:【17,076-8,329】÷2≒4,374,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方屬妥適。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5萬9,6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約為1萬7,076元、父親扶養費4,374元後,每月
尚有餘額約為3萬8,150元,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
可能。
㈢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
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
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5萬7,550元
、有擔保債權總額348萬7,754元。再依聲請人於112年12月7
日查詢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
原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惟聲請人於113年4月17日
向本院陳報上開車輛已售出予他人,並於113年7月8日陳報
售出之契約影本,是上開車輛應已非聲請人之財產,但聲請
人所得買賣價金5萬元,應列為聲請人財產之一部;另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魚池郵局存款餘額約3萬1,465元、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存款餘額382元、中國
農民銀行埔里分行(存續銀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餘額20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
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
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
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7,550元 112年12月18日 合計 5萬7,550元 編號 債權人 有擔保之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30萬4,509元(車輛已交付當鋪) 112年12月18日 2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8萬3,245元(車輛已以5萬元出售他人) 113年3月20日 合計 348萬7,754元
NTDV-113-消債更-19-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