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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建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民國113年3月2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高粱酒後駕 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則 被告酒後駕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 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往 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有發生車禍。兼 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尚無 前案紀錄之素行,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11號   被   告 王建興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興自民國113年12月8日下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 4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不詳地址之餐廳飲用高 樑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在桃園市中 壢區高鐵北路3段與中正東路2段路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 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呂松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均無人受傷),尚不能安全駕駛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興於警詢及詢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松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3

TYDM-114-桃交簡-56-20250113-1

民著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著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擎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興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振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蔡尚謙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巧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海神波塞頓有限公司(下稱海神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廷 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林弘全 住臺北市中山區基湖路145巷28號9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林羿萱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翊華律師 追加被告 Poseidon Network Co.,Ltd(下稱BVI海神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弘全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部分駁回。 二、追加備位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 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 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 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 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QEdge軟體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 電腦程式著作,上訴人為QEdge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人,又被 上訴人海神公司設立於民國108年5月2日,為追加被告BVI海 神公司之子公司,於110年8月17日前之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林 弘全;林弘全原與上訴人協議合作,預定以如原證4-1所示 之MOU協議(原審稱備忘錄,下稱MOU協議或系爭備忘錄)授 權BVI海神公司使用QEdge軟體,因而交付QEdge軟體予林弘 全及交付QEdge軟體之QPKG檔案予海神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林 上傑,然林弘全嗣後拒絕簽署系爭備忘錄及履約,故系爭備 忘錄並未生效;詎被上訴人等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藉 由QEdge軟體之核心技術發行QQQ代幣,並將QEdge軟體檔案 放置在網路文章所連結之Amazon Drive載點供他人下載,且 後續使用之QLauncher軟體更與QEdge軟體實質近似,已故意 共同侵害上訴人就QEdge軟體之散布權、重製權或改作權, 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或應負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民法第179條、第18 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海 神公司、被上訴人林弘全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嗣上訴人於113年8月20日提出追加上訴聲明暨 爭點整理狀時,追加BVI海神為被告,並追加上訴備位聲明 「㈠追加被告BVI海神應連帶給付追加原告1,000萬元,及自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追加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㈢追加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0頁),又上訴人於1 13年10月5日提出上訴理由補充㈡狀,更正上訴備位聲明為「 ㈠被上訴人海神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上訴人林弘全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追 加被告BVI海神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 項被告若有任一人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内,另兩位被告 同免責任。」(見本院卷第231頁)等語。 三、經查:   上訴人稱追加被告BVI海神公司與被上訴人海神公司之負責 人均為林弘全,其身為BVI海神之實際負責人,於原審程序 中已被列為被告,並於原審以BVI海神公司身分為訴訟上之 攻防及辯論,於二審追加其為被告,對其審級利益無重大影 響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所指原因事實, 乃基於MOU協議第5點分潤契約請求BVI海神公司、林弘全、 海神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分潤報酬,請求權基礎為MOU協議 第五條A、B兩款約定,與原訴所主張為海神公司與林弘全共 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及民事共同侵權損害賠償、不當得利 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同。上訴人又稱林弘全於107年11月即 以尚未成立之BVI海神公司及海神公司與上訴人訂立合作契 約,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MOU協議請求林 弘全給付分潤金1,000萬元,及海神公司藉由母公司BVI海神 公司名義訂約,用以脫免自身債務之詐欺意圖,依民法第14 8條規定應由海神公司負給付之責云云。然查,林弘全、海 神公司皆非MOU協議當事人,BVI海神公司與海神公司,係屬 不同法人格,而就事實及證據資料之使用,亦難認具同一性 或一體性,於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保障亦構成重大 影響,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至6 款規定,被上訴人亦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為訴 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12頁),故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為追 加備位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5-01-07

IPCV-113-民著上-6-202501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王建興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 相 對 人 林永欣  住○○市○○區○○○街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 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發 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 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 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 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要旨參 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9月1日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 屬有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記載經提示未獲付款,未載明提示 日期,抗告人因此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並未提示;又10 9年7月1日疫情期間抗告人深居簡出,未曾與相對人見面, 原裁定不察,有害抗告人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求予 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請求本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見原審卷第21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 認系爭本票已載明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係屬 有效,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 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未現實提示 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首揭說明,實應由抗告 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對此並未 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非可採。至抗告人主張並未 與相對人見面等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屬實體事項之爭 執,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實體上 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1-06

SCDV-114-抗-1-2025010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357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翁楷忻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建興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王建興之保險契約,惟第三人富 邦人壽保險(股)公司所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4-12-31

SCDV-113-司執-63575-202412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55號 原 告 王伯源 被 告 洪家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84號) ,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112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1月某日起,加入參與訴外人王建興 、湯宇澤、林孟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與王建興約定每月以4萬元代價,由 王建興提供設立公司之資金10萬元予被告,被告即於同年月 28日擔任登記負責人設立元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元晉公司 ),其後被告於同年2月2日以元晉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下稱合庫)新竹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晉公司帳戶)供王建興使用,王建興再於同年月4日, 以元晉公司名義,將元晉公司帳戶作為實體對應帳戶向台灣 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辦理第三方支付 業務(含購物車串接功能、超商代碼代收、虛擬帳戶等), 而取得萬事達公司提供之串接文件,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網路上架設投資平台網站,串接萬 事達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業務收取投資款,並在YOUTUBE 上刊登投資之廣告,經原告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 天鳳娛樂城、Fun88娛樂城等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繳納附表所示之金額。待萬事達公司依約將待收支款項,於 交易成立後7日內匯入元晉公司帳戶後,王建興即以Telegra m指示被告,再由被告以LINE指示湯宇澤、林孟宇至合庫新 竹分行,以提領或轉帳之方式將元晉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交付 予王建興,以此方法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辯稱:被告前因學 習投資理財,經國中同學介紹認識王建興,因為信賴王建興 之學歷、經歷、專業能力,乃依從其指導與所提供之創業資 金設立元晉公司擔任掛名負責人,被告係遭王建興詐騙利用 請來當人頭的員工並領有薪資,被告並未加入詐騙組織,更 未參與詐騙行為;再者,被害人主張遭詐欺之款項係由其等 前往超商繳款,款項再經由萬事達公司之第三方支付系統, 轉入元晉公司帳戶,而元晉公司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之交易對 象均呈現係萬事達公司匯付入帳,非一般自然人匯款或臨櫃 繳款之收入來源,被告無從以觀交易往來明細即得推知是否 有人遭詐騙,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金錢之故意與過失,自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揭詐欺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4526、989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重訴字第4號、112年度訴字第758號、113年度訴字第102號 、112年度易字第401號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7至17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卷、 偵查卷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至被告辯稱其係遭王建興詐騙利用,並無侵害原告金錢之故 意與過失,然查,擔任一般公司代表人及一般金融帳戶申辦 均無特別限制,王建興倘欲正當經營公司,以從事所稱虛擬 貨幣買賣,大可以自己名義或商請信任之親友擔任公司負責 人及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使用,然其捨此不為,反誘之以利, 以按月給付酬勞之方式,邀認識未久、彼此無信任基礎、無 經營公司經驗之被告為人頭,由其提供身分擔任元晉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並開立帳戶供王建興使用,王建興若非要將元晉 公司及本案帳戶作為不法犯罪之用途,衡情實無須如此,對 此,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知悉對方要求 作為登記之人頭負責人及設立人頭帳戶,將被利用作為非法 犯罪使用。況利用他人名義作為公司行號負責人,虛偽開立 統一發票,用來虛構交易事實,並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之犯 罪模式,此乃一般使用人頭負責人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 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被告未查 證王建興有無經營公司或第三方支付虛擬貨幣買賣之能力, 僅因聽信王建興之學經歷即貿然同意代為設立公司及申辦元 晉公司帳戶供王建興使用,顯然具有未盡管控自身名義之過 失,況被告僅聽從王建興指示,即輕率指示他人領出元晉公 司帳戶內款項,絲毫未盡其管控所設立之元晉公司及元晉公 司帳戶之義務,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原告行為過 程,具有未妥為管控自身名義及所設立之元晉公司、元晉公 司帳戶之過失,並致原告因而受有6萬元之損害,自具有過 失侵權行為之舉無疑。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 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 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 詐欺集團提供人頭設定公司為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縱未全程 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 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6萬元,自屬有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2日送達被告(附民卷 第17頁),是原告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 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 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交付時間 支付方式 (超商繳費) 交付金額 (新臺幣) 000年4月8日 下午5時34分26秒 二段條碼0000000P00000000,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000年4月8日 下午5時34分26秒 二段條碼0000000P00000000,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000年4月11日 下午6時15分23秒 二段條碼00GMPZ0000000000,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000年4月16日 下午4時49分57秒 二段條碼0000000P00000000,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2024-12-31

MLDV-113-苗簡-755-202412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法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⑴第1至2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處刑」更正記載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確定」,⑵第3至4行「(所涉詐欺等罪 部分,另案偵辦中)」更正記載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確定 ,其餘詐欺等罪部分,另案偵辦中)」;及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5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5號等判決、臺灣萬事達金流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113)萬字第042號函」、「調取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545號卷宗核閱屬實」,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3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查 : 1、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查被告擔任本案公司負責人,提供資料供共犯申請 開立金融帳戶、並辦理第三方支付業務,再由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匯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 贓款之去向,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 定,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該當修正前、後規 定之洗錢行為。 2、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本案所 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依其行為時及中間法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7年,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 定),其科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定犯罪即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並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 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而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並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而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其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適用結果,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參酌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係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規定,應有上開條例之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王建興、湯宇澤、林孟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 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 收取共犯王建興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情,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為認罪之表示,但因被告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是其不符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年輕,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洗錢 等犯行,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 其受害金額;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所犯一般洗錢罪 、加重詐欺罪等,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分工、角色;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夜校畢業、入監前在醫療 用品中盤商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至4萬元, 家裡尚有母親、幼女亟需照顧(提出母親診斷證明書、病歷 資料、同居證明、戶口名簿等件為憑),未能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 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為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文 ,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定、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報酬為12萬元,且已繳回等語( 見本院卷第375頁),是就上開金額為其犯罪所得(見本院 卷第192頁),固無疑義,然此部分當時未據扣案,迄本院 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始諭知沒收、追徵,顯非屬於 上開法條所定之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從而,被告辯稱此 部分業已自動繳回乙節,容有誤會。又該金額原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然既經本院另 行諭知沒收、追徵,且已執行,是無另予重覆宣告沒收之必 要。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該規定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 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轉匯至本 案中信帳戶之受騙款項,雖均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隱匿之財 物,惟考量該等財物業經匯入萬事達公司撥款,難認被告現 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 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 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恐有過苛 之虞,爰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MLDM-113-訴-429-20241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191號 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明昌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 黃瑞霖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廖靜芝 訴訟代理人 黃紫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 111年7月1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0993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係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下稱臺體大)專任教師,並 曾任訴外人A女(下稱A女)就讀臺體大研究所期間(於民國10 8年1月31日畢業)之授課教師,雙方具師生關係。A女畢業 後於109年1月2日向臺體大提出申訴,指稱原告有對其性騷 擾情事。經臺體大於109年1月20日委託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下稱校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定原告之性騷擾 行為成立,於109年4月6日出具調查報告書提經臺體大108學 年度第2學期第1次校性平會會議審議通過。臺體大乃以109 年4月7日臺體人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兩 造調查結果。原告不服,於109年5月5日提出再申訴,被告 所設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因A女復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 罪嫌之告訴,而於109年5月22日第5屆第3次定期會議決議暫 停再申訴調查。 ㈡嗣前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 年4月15日109年度易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臺中地 院判決)原告無罪,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 分院)以110年11月9日110年度上易字第638號判決(下稱系 爭臺中高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旋於同年12月2 8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第11001580011號函 通知A女及原告分別於111年1月10日及14日續行再申訴案調 查會議,並由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完成調 查,於111年1月14日出具111年第002號性騷擾再申訴案調查 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書),提經111年2月16日召開之 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6屆第3次臨時會議決議,認定原 告於108年2月27日17時3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之個人頁面 上,刊登內容:「噗……手法媲美酒店查某!我是該當真誤會 還是意有所指?身為非典(袂惦惦)老師要有所準備,該是 適時放大絕了,準備看圖說故事……別亂入座呀#陳小姐」等 文字(下稱系爭貼文),與一般社會通念「酒店查某」可能 隱含包括陪酒、陪笑、陪侍、提供性服務等在內之工作,有 以身體換取金錢、報酬之意涵,且使A女感受到歧視、冒犯 而有損人格尊嚴,原告再申訴無理由,性騷擾事件成立。被 告據此以111年3月18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再申訴案決議書通知原告性騷擾成立,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20條規定,以同年月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 處分書(序號:11102251)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 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 11年7月1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臺體大及被告就本案所為行政處分,均違反憲法正當法律 程序,且具重大瑕疵,屬無效或應撤銷之行政處分:    原告於臺體大調查過程即已聲請閱卷卻遭拒絕,臺體大以 109年4月7日臺體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認定成立 性騷擾,卻未告知認定理由、所憑依據等,亦未記載其受 理A女申訴書之受理字號、申訴書內容等重大內容,原告 無從自該函得知認定理由、證據適格性及合法性、證據與 待證事項之關聯性等,致原告無法進行程序上攻防,侵害 原告訴訟上防禦權,且前開調查已實質認定原告有涉犯性 騷擾之行為,影響原告人格權及社會上評價,屬行政處分 而非觀念通知,原告對前開函文一併提起訴願,經訴願機 關認非管轄機關而移轉處理。然被告及訴願機關均明知上 開函有重大瑕疵,也未再補正該瑕疵,卻仍未保障原告訴 訟上防禦權,致被告以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再申訴,並以 原處分對原告進行裁罰,訴願決定機關予以駁回訴願,顯 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無效或應撤銷之行 政處分。   ⒉系爭貼文無涉性別歧視或性騷擾,再申訴決定、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之認定有重大違誤:    ⑴依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等意旨,性騷擾之認定不能徒以 相對人之主觀認知為唯一認定基準,尚應審酌個案事件 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互動、行為人之言 行等客觀具體情狀為綜合判斷。    ⑵A女前於107年度下學期修習原告所開設之課程,因其均 無向原告報告論文進度、亦無約詢原告時間討論課程, 原告因無A女任何課程資料而給予「0」分成績,A女質 疑原告未給予分數,乃請託訴外人即臺體大系主任王建 興要求原告更改成績,原告於諸多考量下同意更改,此 成績糾紛,系上諸多師生均知悉。嗣A女畢業後,卻分 別於108年2月23日及27日於臉書上貼文「與不懂尊重的 蔡老師分享之」、「謝謝蔡老師的追求,也請尊重我的 選擇……追求者蔡老師……」等不實內容,暗示並攻擊原告 ,此為系爭臺中地院判決及系爭臺中高分院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可證係A女先分別於108年2月23日、27日以不 實內容於網路發文攻擊原告。    ⑶系爭貼文以前後內容整體判斷,可證係向外界澄清遭人 不實攻擊之目的,原告所用文字與社會大眾對性別之評 價是高尚或低劣無絕對關聯,原告無使用性別歧視之文 字,更無性騷擾之用意,均係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委員自己歧視「酒店查某」並負面評價酒店工作者,而 逕自斷章取義對原告為不利認定:原告於108年2月23日 發文,以「對,我就是那個蔡老師……妳有我的臉書我沒 有妳的IG,有話不敢明處對我說,躲在IG放暗箭」等語 ,係對於遭人抹黑之內容為澄清,此經前揭刑事案件1 審、2審所肯認。原告雖另於108年2月27日發文:「噗… …手法媲美……#說話要有所本……#別亂入座」等語,就全 文觀之,係於自己臉書發文,並非於A女IG或臉書文章 中留言,且均未指明道姓,更違論言語歧視或性騷擾A 女:退步言之,縱系爭貼文內容是在針對A女於108年2 月27日文章所為回應,惟文章內容係針對「有人不實攻 擊」原告乙情,對外澄清,尤其文章針對「手法」、「 說話要有所本」等詞,更係表達自己對於「攻擊者之用 詞及營造之氛圍」,對外表達不實,並請閱覽者勿遭攻 擊者所誤導,顯與性別言語歧視或性騷擾無關。且原告 為教師,若發生師生戀將違反教師倫理,故於教書過程 中潔身自愛、兢兢業業,對遭人抹黒之情所表現之無奈 ,並於108年2月28日又發表之文章略以:「這是執教14 年來最難過的一天……日前,因學生個人問題造成在校學 務上的問題……卻在畢業證書取得後……開始在社群軟體中 含沙射影,意有所指對"蔡老師"進行抹黑造謠及扭曲事 實的指控……這是我身為教育工作者的挫敗與原則失守的 報應,是我個人時日年最大的懲罰,但是任何不實影射 ,指控,或毁謗的言論都不該被允許,不只對我,對任 何人都一樣,雖然難過,我仍會繼續站在這個崗位上…… 」等語,可證被告108年2月23日、27日、28日發表文章 之目的,僅為了澄清遭不實指控之內容,均非言語歧視 或性騷擾他人。又原告於自己臉書發文,未指名道姓, 閱文者也無從就文章認定原告遭何人抹黑,文章前後文 內容亦可確認原告發文是為了澄清遭人不實攻擊而冀求 閱讀者勿因此誤會,文字用語均與人格及社會地位之「 高尚之正面評價」或「低劣之負面評價」,無絕對關聯 ,亦難有定論,更與言語歧視或性騷擾無涉。再申訴決 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整體判斷,僅是斷章取義於 隻字片語「酒店查某」,且更恣意認定「酒店查某」之 意涵,尤其原告文章前後文內容均無影射A女陪酒、陪 笑、陪侍、提供性服務,或以身體換取金錢、報酬之意 涵,可徵是委員們自己對於「酒店查某」之個人性別歧 視,及歧視酒店業者,而逕自將「酒店小姐」認定為低 劣之負面評價階級,足徵戴著有色眼鏡的是調查委員, 並非原告。被告對於「查某」等字,係屬個人負面主觀 偏頗之解釋,而非社會通念之輕視或輕蔑語意,且被告 書狀自認職業無貴賤,但書狀內容卻有意歧視特定職業 ,被告書狀前後矛盾,實無可採。況依網路報導截錄, 可見「台北市娛樂公關經濟職業平會」就是為從事酒店 行業之人所創立,理事長胡筠筠也從事過酒店小姐、酒 店經紀人等工作,並創立該工會,可見「酒店查某」、 「酒店小姐」     ,並非對人地化之貶抑或歧視,只是一個工作行業別之 稱呼,無從僅以特意行業就率斷認定為褒貶之詞,故原 處分恣意認定「酒店查某」意旨為提供性服務,或以身 體換取金錢、報酬之意涵云云,更顯調查委員是以個人 歧視酒店行業的主觀認知,加諸於原告身上而對原告為 偏頗認定,但實際上該詞彙與人格及社會地位之「高尚 之正面評價」或「低劣之負面評價」,無絕對關聯。    ⑷A女於就學期間因成績事件,對原告有所怨言,且A女與 訴外人即系主任王建興間之關係,經系爭臺中地院判決 及系爭高分院判決認定為交情匪淺,故2人是否為戀人 實令人有合理懷疑,甚至王建興於108年2月27日曠職與 A女共同出遊而遭同校老師陳維智目擊,A女恐為避免陳 維智告知原告,先發制人發文攻擊原告,並於相隔數月 後,才再對於原告之澄清文章進行刑事告訴及行政申訴 ,藉此讓原告不堪其擾,無法繼續教書,其心可議。    ⑸原告分別自100學年起,不同學期,獲頒教學優良教師, 可證原告品行端正;且原告對於自己的名譽極為重視, 遭人不實侵害名譽時,當會積極向外界澄清,應以原告 歷次發文內容整體判斷。A女因犯偽證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018號為 緩起訴處分,可證其自身非誠實之人,且為了攻擊原告 ,違法向訴外人王建興取得與本案相關之保密資料,則 A女既非正直之人,則其本案所為陳述及可信性,更有 推諉卸責之情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再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之作成並無程序瑕疵:    本件性騷擾申訴歷經申訴、再申訴程序之調查,調查程序 進行中確給予兩造充分陳述答辯機會,再申訴決定及訴願 決定均斟酌兩造所為陳述及全部證據,依法而為判斷決定 ,並無任何有礙原告行使訴訟防禦權之情,關於原處分、 再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所為認事用法之依據及理由,均詳 為記載並說明,與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4項及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等規定並無相悖之處。   ⒉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90號、109年度判字第442 號、105年度判字第192號、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判決 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可知,性騷擾防治 法所規定「性騷擾」行為之判斷認定,並不必然以行為 人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為成立要件,亦即「性騷擾」 行為在「行為人所為性有關之言行損及他人人格尊嚴, 或造成使人感到畏怖、敵意或冒犯」之情 ,即足當之 ;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 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 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背 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 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    ⑵次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0號刑事判決見解可知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除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侮辱故意外,行為人所為在客觀評價上亦須足以 使被害人之人格或名譽在社會上認有達到受有貶損之程 度,始該當之。準此,性騷擾防治法所規定之性騷擾行 為,與刑法所規定之公然侮辱犯罪行為,法律構成要件 不論在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或意圖是否具備之要求、或係 客觀上各該行為之內容或態樣係以被害人個人感受去判 斷;或係以社會通念去評價被害人名譽是否遭受貶損, 二者大相逕庭,法律上當無法以不合其一、即當然不構 成其他之推論而為判斷。換言之,行政處分與刑罰之要 件未必相同,且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 ,是行政處分之作成決定,並不受刑件認定事實之拘束 。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之規範目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 果各異,原可各自認定事實;行政法院就行政爭訟事件 應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拘束,應本 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16號及109年度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原告系爭貼文確已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性騷擾要件 :  A.A女於108年2月23日在IG發文標註「#與不懂尊重的蔡 老師分享之」之後,原告隨即同日於臉書發文「對, 我就是那個蔡老師」,足見原告對A女在社群軟體之 發文動態及內容,均為知曉。A女嗣於108年2月27日 在IG發文「謝謝蔡老師的追求,也請尊重我的選擇。 」並標註「#追求者蔡老師」之後,同日原告隨即於 臉書發文「噗……手法媲美酒店查某!我是該當真誤會 還是意有所指?身為非典(袂惦惦)老師要有所準備 ,該是適時放大絕了,準備看圖說故事!」並標註「 #說話要有所本不要得了便宜還賣乖、#若傷及路人先 說聲抱歉、#旅遊愉快回來再算、#我準備要出招了、 #別亂入座呀、#陳小姐」,據此並觀諸上開108年2月 23日A女與原告分別於不同社群媒體之發問內容,均 係各意有所指、互相針對,足見原告辯稱其108年2月 27日之發文係為對外澄清並非針對特定個人云云等語 ,顯非事實。     B.再者,「查某」乙詞,文字意義上固為閩南語之「女 性」之意,然在口語使用上或在與不同語詞結合應用 之後,在社會通念之語意感受上,多有輕視輕蔑之意 ,此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72號刑 事判決意旨甚明。又「酒店查某」乙詞,以現下一般 社會通念之感受或理解,係指從事酒店業之女陪侍人 員,縱然職業應不分貴賤,然在社會通念上對於某些 職業仍存有既定觀感或印象。換言之,以目前一般社 會通念而言,一般女性被他人以「酒店查某」等語相 稱,衡情確有感受冒犯而人格尊嚴減損之情。A女於 再申訴調查時表示其從事空服員工作、空服員不是酒 店查某,心裡很不是滋味,感受很差,至再申訴調查 時還在用藥才有辦法睡覺等語,可知原告系爭貼文內 容確實損及A女之人格尊嚴,且使A女感受到冒犯。原 處分係以A女在社群媒體公開留言中看到自己被指涉 為「酒店查某」此一與性或性別相關之表示而感受被 冒犯,甚至是被針對之敵意內容,認定符合性騷擾防 治法之規定而為決定,原告起訴指摘被告對「酒店查 某」進行高尚正面評價或低劣負面評價與否云云,係 曲解法律規範目的,實無可採。 C.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性騷擾,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對性騷擾構成要件行為之判斷享 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 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以撤銷或變更,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著有見解。原處分、再申訴決定 、訴願決定對A女指訴原告性騷擾行為之判斷與認定 ,於法有據且相合,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109年4月6 日臺中市政府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調查單位為校性 平會)、臺體大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會議紀錄、臺體大109年4月7日臺體人字第0000000000號 函、系爭臺中地院判決、系爭臺中高分院判決、被告110年1 2月28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被告 110年12月28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 、111年1月10日針對A女之被告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 議調查內容、111年1月14日針對原告之被告性騷擾案件調查 小組調查會議調查內容、系爭調查報告書、111年2月16日臺 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6屆第3次臨時會議紀錄及簽到表、 再申訴決定、原處分、訴願決定影本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 查(分見訴願卷第126至132頁,本院卷一第33至41頁、第51 至64頁、第69至113頁、第361至398頁,本院卷二第7頁,本 院卷三第7至10頁、第59至60頁、第65至71頁),堪認為真實 。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已踐行法定程序,並無程序瑕疵: ⒈按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第1項)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 (市)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 (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 理:……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 機關事項。……(第2項) 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 1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 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 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 數不得少於2分之1;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其組 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第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 規定:「(第1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 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第2項)……其人數達30人以上 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之。」第13條第 1項、第3至5項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 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 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 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 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 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 機關、部隊、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 ,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 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14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 ,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 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 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   ⒉次按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第1 項)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 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 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2項)前項情形,應將管 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臺中市政 府100年9月15日府授社祕字第1000177072號公告:「公告 事項: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 ……六、性騷擾防治法及其子法。……」行為時臺中市性騷擾 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臺中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依性騷擾防 治法第6條規定,設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以下簡稱 本委員會),並訂定本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本委 員會職掌如下:……㈢性騷擾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 機關事項。……」第3點規定:「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 由市長兼任,副主任委員2人,由副市長及本府社會局局 長兼任,委員20人,由市長就下列人員派(聘)之:㈠本府 教育局、勞工局、警察局、衛生局、新聞局、人事處及法 制局代表7人,由各機關首長指派主任秘書以上人員擔任 。㈡民間團體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代表13人。 本委員會女性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第7點規定:「本 委員會會議之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本委員會之決 議,以本府名義函送有關機關執行,並追蹤列管。」   ⒊原告為臺體大教師,臺體大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 2項規定,訂有教職員工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其第6條第2項規定:「本校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後應於 7日內展開調查,並得委託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 下簡稱性平會)調查。」第10條規定:「(第1項)本校 處理教職員工之性騷擾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其成員以3人或5人為原則。(第2項)調查小組成員應具 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第3項)處理性騷擾案件,具性騷擾事件調查素養之專 家學者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 或全部小組成員得外聘。」第14條規定:「對於本校教職 員工性騷擾事件之認定,應以調查報告為依據,調查報告 應附具體處置建議。」(見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   ⒋經查,臺體大於接獲A女對原告提出之性騷擾申訴後,即依 所訂教職員工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規定,委 託校性平會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調查小組出具調查 報告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後,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臺中 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於受理原告之再申訴案件後,指派5 位委員成立調查小組,分別於111年1月10日及同年月14日 召開調查會議,詢問及聽取A女與原告之陳述意見,作成 系爭調查報告。嗣經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1年2月16 日第6屆第3次臨時會議決議,本案經調查,再申訴無理由 ,認性騷擾事件成立等情,有109年4月6日臺中市政府性 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調查單位為校性平會)、臺體 大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紀錄 、被告110年12月28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001579971號函及 送達證書、中市社家防字第11001580011號函及送達證書 、系爭調查報告、再申訴調查小組調查會議紀錄、簽到簿 、調查內容、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1年2月16日第6 屆第3次臨時會議紀錄、簽到表、再申訴決定附卷可稽( 分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98頁及訴願卷第126至132頁),經 核程序並無違誤。   ⒌原告雖主張臺體大以109年4月7日臺體人字第1099000628號 函知原告認定成立性騷擾時,未告知認定理由、所憑依據 等,亦未記載其受理A女申訴書之受理字號、申訴書內容 等重大內容,原告無從自該函得知認定理由、證據適格性 及合法性、證據與待證事項之關聯性等,且拒絕原告閱卷 之申請,致原告無法進行程序上攻防,侵害原告訴訟上防 禦權等語。惟查,A女於提起本件性騷擾申訴前,已先申 請調查原告疑似涉及性騷擾,經被告校性平會依性別平等 教育法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之相關規定 進行調查程序,調查結果認定原告在臉書個人頁面上之系 爭貼文使用性別歧視之語言,因係在A女畢業後發生,顯 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之虞, 建議學校相關權責單位依性騷擾防治法處理之,有108年1 1月18日校性平會第10702004-0701C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 告(下稱前性平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 123至180頁)。嗣A女依前性平事件調查報告之結論另行 對原告提起本件性騷擾申訴,原告亦陳稱確有取得上開前 性平事件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02頁),且於臺體大 就本件性騷擾申訴事件調查時,調查委員亦已完整提供A 女提供之相關貼文,並予原告充分陳述之機會,此觀卷附 性騷擾申訴調查訪談紀錄即明(見本院卷三第41至55頁) 。是以,臺體大以109年4月7日臺體人字第1099000628號 函知原告認定成立性騷擾時,固未並同提供本件性騷擾事 件申訴調查報告書,惟原告依前性平事件調查報告及本件 性騷擾事件調查訪談之過程,均已可明確知悉A女申訴之 內容及相關證據,而可充分陳述意見。再者,本件原告提 起再申訴後,於再申訴調查階段亦經調查小組提示性騷擾 申訴書予原告,再申訴決議復已詳述認定性騷擾成立之理 由,有被告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調查內容及再申 訴案決議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至38頁,第371頁 ),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縱有瑕疵亦 經補正而治癒。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㈢原告系爭貼文構成性騷擾行為:   ⒈按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 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 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 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 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 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 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 進行。」次按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 體事實為之。」性騷擾之防治,目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 與性別有關之人格自主尊嚴。另「以歧視、侮辱之言行, 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 、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一般稱之為「敵意環境性騷擾 」。是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 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 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 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 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 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 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 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A女於108年2月23日在IG上發文標註「#與不懂尊重的蔡 老師分享之」之後,原告隨即同日於臉書個人頁上發文「 對,我就是蔡老師」、「尊重是我的人生課題,但確是你 最大的缺憾」,並於發文中轉貼A女IG照片,足見原告對A 女之發文動態及內容均為知曉。嗣A女再於108年2月27日 在IG發文「謝謝蔡老師的追求,也請尊重我的選擇。」並 標註「#追求者蔡老師」之後,同日原告隨即於臉書發文 「噗……手法媲美酒店查某!我是該當真誤會還是意有所指 ?身為非典(袂惦惦)老師要有所準備,該是適時放大絕 了,準備看圖說故事!」並標註「#說話要有所本部(按 :係「不」之誤植)要得了便宜還賣乖、#若傷及路人先 說聲抱歉、#旅遊愉快回來再算、#我準備要出招了、#別 亂入座呀、#陳小姐」,有上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第115至117頁)。觀諸系爭貼文 內容係針對A女先前之貼文內容予以回應,並標示A女為其 對象,彼此相對應,客觀上足見原告系爭貼文係針對A女 ,且足以使A女感受自己為其描述對象至明。又「查某」 係屬臺語詞彙,其單純文字意義固指「女性」,然冠以不 同形容詞,並用以不同情境,則含有輕視輕蔑及性別歧視 之意涵,例如:「賺吃查某」或「不見羞查某」。審諸原 告於系爭貼文用以表述A女之「酒店查某」乙詞,依一般 社會通念之感受或理解,顯指在酒店從事陪侍之女子,寓 有在酒店從事利用女性之性魅力甚至提供性服務以換取報 酬之職業女人。衡情女子被指稱為「酒店查某」時,其內 心有被性別歧視而有敵意、冒犯感受,係屬一般人之正常 心理反應。是以,A女於111年1月10日被告性騷擾案件調 查小組調查會議時亦陳稱:對於原告以系爭貼文指伊手法 媲美酒店查某,伊是空服員,空服員不是酒店查某,伊心 裡很不是滋味,感受很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頁), 核屬合理之主觀感受,並非過度聯想或不當理解所致之不 合理感受。是以原告以系爭貼文對A女實施,明顯非屬社 會上正常人際互動可以容忍之合理範圍,自成立性騷擾行 為甚明。   ⒊原告雖主張A女針對系爭貼文另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刑事 無罪判決確定。惟刑事公然侮辱罪與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 擾行為,其構成要件並不相同,縱原告就系爭貼文獲無罪 判決確定,亦與其是否成立性騷擾行為無涉,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對於原告身為運動 教練及從事教職之身分影響甚鉅,應審慎以對乙節。按特 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7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 定:……七、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 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 之必要。」第4條之1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於3年或該議決1年至4年期間,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 定:一、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 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五、經 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 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之必要。」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 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依 上開規定可知,原告縱經被告認定成立性騷擾,惟就其是 否不得申請教練資格及不得聘任為教師,尚須另經權責機 關依有無不得申請教練資格及聘任為教師之必要為審酌, 並非原告一經認定成立性騷擾即當然不得申請教練資格及 聘任為教師,亦非被告於認定原告是否成立性騷擾時應予 審酌之事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㈣被告裁處原告1萬元罰鍰,無違反比例原則:   ⒈按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 以下罰鍰。」次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 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另按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 罰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項次一第20條㈠⒈一般性騷擾 行為(不涉及身體接觸)以展示或播送文字……之方式為性 騷擾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㈢個案情節重大 或有其他特殊情節者得酌量加重或減輕處罰。特殊情節定 義:⒈受害人數⒉騷擾期間、頻率⒊累犯、違規次數⒋被害創 傷程度⒌被害人未成年、身心限制⒍加害人家庭或經濟狀況 ⒎加害人身心限制⒏兩造和解⒐行政罰法之規定(見本院卷 三第99至101頁)。核上開裁罰參考表乃為建立執法公平 性,以避免因恣意決定或專斷致有輕重之差別待遇,乃考 量違規行為態樣及情節輕重等核心因素而為,自得援為裁 處之準據。   ⒉經查原告系爭貼文成立性騷擾行為,依裁罰參考表屬於不 涉及身體接觸而以播送文字方式為之,處1萬元以上5萬元 以下罰鍰,並審酌個案並非情節重大,受害人數僅有1人 且為單一事件,被害人亦無特別嚴重之創傷程度,復非未 成年人或有身心障礙之情況,及兩造並未和解,加害人亦 無應予審酌之弱勢處境,無酌量加重或減輕處罰之特殊情 節,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1萬元,確已針對個案情節為 具體審酌,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瑕疵。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系爭貼文成立性騷擾,並   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2-25

TCBA-111-訴-191-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8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王建興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2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為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建興(下稱受刑人)因 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最高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7至編號9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 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 覆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之罪均係同質之詐欺取財罪,且均在民國109年間 起至110年5月12日止為之,期間僅1年餘,重覆性極高,不 應過度評價。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 前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 ,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 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又受刑 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此三案為同一犯行之不同被害人 ,請考量受刑人有自首,犯後態度良好,皆與被害人和解, 犯罪時間密接,請重輕量刑」等語,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佐,是受 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障,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 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 願回覆表說明中表示,請考量受刑人為同一犯行,有自首、 犯後態度良好、皆與被害人和解、犯罪時間密接,請從輕量 刑等語,原裁定未就如何評估執行刑「自首」等情闡明,僅 概括稱給予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未記載受刑人上開陳述意 見內容之事項,恐有未洽。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 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受刑人於偵查 、準備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應符合前開規定,又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之規定,法院於量刑時應兼顧有利與不利行為人之 各種情狀,而為決定,請衡酌上開寬減事由,更為裁定。 (三)又受刑人第一次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定三罪的執行刑是以一 罪十個月為基礎,再將另外二罪分別各加一個月,成為一年 ,因此受刑人希望比照,以此計算,即再增加6個月以下之 刑期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 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 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號 裁定參照)。 四、本院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先後確定在案。上開附表編號1至9所示數罪分別均係附表 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又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7 至9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受刑人已 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 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 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 12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3頁),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 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依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 刑為有期徒刑10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3月,原裁定於 此範圍內,併考量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55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酌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2年。綜觀本件原審裁定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 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未評估說明其自首部分,且其符合修正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予以審酌並依各罪累加1月計算 其應執行刑云云。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案件 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原審並已斟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案件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 及犯罪時間等節,認受刑人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 ,以及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暨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高低等因素,並參酌受刑人表示意見(即卷附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原審卷 第13頁),所為定刑之裁斷,考量案情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 ,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 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裁定,僅受刑人所犯各罪總和刑之32 %(計算式:2年÷6年3月=0.32),所為刑之裁量無明顯不利 於受刑人之情事。至受刑人所指自首及其前開回覆表所載和 解、犯後態度等事項,為其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 決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6 7號裁定參照),於各罪量刑時已審酌,受刑人徒憑其個人 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另以其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第3項規定,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案件,經 法院判決後均係於113年7月31日前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憑,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案件,早於113年7 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2項、第3項修正公布前,即已確定,且為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並非審判中實體審查之程序,自無適用前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餘地,受刑人執此指 摘原裁定量定應執行刑不當等語,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 (三)從而,上開抗告意旨無非祇憑受刑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 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綜上 所述,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15日 110年5月5日 110年5月1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754號、111年度偵字第1349、13806、138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3日 112年9月13日 112年9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5464號判決以受刑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 案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1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⑴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3號 ⑵編號1至3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新竹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516號) ⑶編號1至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10年度偵字第12754號、111年度偵字第13806、13807號」,應更正如上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0年5月7日 110年4月10日 110年4月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27、9023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27、9023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27、90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535號 112年度訴字第535號 112年度訴字第5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4日 113年1月24日 113年1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535號 112年度訴字第535號 112年度訴字第535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撤回上訴) 113年7月23日 (撤回上訴) 113年7月23日 (撤回上訴)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48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48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48號 ==========強制換頁==========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14日 110年4月9日 110年4月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76、6727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76、6727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76、67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0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2日 113年4月12日 113年4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0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9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82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82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82號

2024-12-25

TPHM-113-抗-2686-20241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0號 原 告 王建興 被 告 林永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壹仟伍佰陸拾 貳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 捌佰壹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規定甚明。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 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0,000元併計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 即113年11月5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9頁)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共計1,891,562元(計算式:1,500,0 00+1,500,000*(4+128/365)*6%=1,891,562,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 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 備註 1 107年9月1日 1,500,000元 109年7月1日 109年7月1日 6%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36號

2024-12-17

SCDV-113-補-1290-202412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4號 原 告 王建興 被 告 林永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永欣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 零玖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12

SCDV-113-補-1364-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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