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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芸鈺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芸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芸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成立幫助犯, 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另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迄至審理中 始坦承前開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而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30條 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純將其所 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前開 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 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金融 帳戶資料,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紀榮隆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⒋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犯罪工具,因而使被害人受有470,000元之財產損害,危害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現從事政府約僱人 員、月收入36,000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第4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自承 並未取得對價或報酬(見本院原金訴卷第44頁),卷內亦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害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能查獲 扣案,難認被告就前開帳戶遭提領之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8號   被   告 林芸鈺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芸鈺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 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 向結果之用,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6月29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洲際棒球場附近某處,將 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臉書網頁「阿土伯」刊登不實之投資 廣告,致紀榮隆閱覽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9日 上午11時39分許,至合作金庫銀行南港分行,臨櫃匯款新臺 幣(下同)47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戶名黃佩儀(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12年6月29日 上午11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6萬8900元至上開合庫帳 戶內,並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 分行臨櫃提領現金63萬元,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真正之去向。嗣紀榮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芸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惟辯稱:伊是為了申辦貸款云云。 2 被害人紀榮隆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張 ⑵被害人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8月8日合金總電字第1122104776號函附之網銀IP紀錄資料1份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2年8月21日合金林口字第1120002250號函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各1份 ⑶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8月2日一中壢字第00180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113年3月28日合金七賢字第1130000784號函附之取款憑條及大額申報交易各1份及同銀行高雄分行113年3月27日合金東高雄字第1130000937號所附之影像光碟、取款憑條等 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合庫帳戶印鑑章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贓款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林芸鈺辯稱:伊是因為經由網路申辦貸款,與LINE暱稱 「王先生」聯繫,對方說要提供身分證照片、薪轉帳戶照片 供審核,之後對方說因要還款,所以要伊提供上開合庫帳戶 ,伊之前有向代書申辦貸款之經驗,當時是提供薪轉帳戶之 存摺,本件對方說不要提供新轉帳戶,伊是提供幾無餘額之 帳戶, 伊當時也覺得奇怪,但因急著辦理貸款,沒有想那 麼多等語。經查:  ㈠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 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 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 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 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 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自陳具有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 曾有向民間代書借款之經驗,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被 告對於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 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竟 仍將上開合庫帳戶寄送予指定之人使用,對於上開合庫帳戶 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 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堪以認定。  ㈡又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租賃公司等金融機構之正 當管道,現今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 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且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並不能表彰個人之資力或信用狀況,而金融卡僅具有存提 款功能,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僅具有轉帳功能,其等本身亦 無任何經濟價值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故一般金融機構或民 間貸款業者辦理貸款業務,若欲對申請者進行徵信,無由要 求申請者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 品。其次,在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 間貸放集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下,對方通常會 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或要求提出身分證、健保卡、駕 照、行照等個人重要證件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 金額、期間、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有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判決參照)。然依被告上開所述 ,被告僅提供身分證照片、幾乎無餘額之金融帳戶存摺照片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未提供任何擔保 品及相關證件正本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貸款文 書,而上開合庫帳戶既然幾乎無餘額,即無法證明被告有足 夠資力可擔保貸款後之還款能力,則收取被告前開資料之人 如何能徵信?若如被告所述係為日後還款所用,亦僅需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實無庸索取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是被告所辯之申辦 貸款過程,顯與常情有悖。被告曾向民間借貸,業如前述, 並非不知申辦貸款、借貸事宜,足徵其知悉此次辦理貸款之 方式與常情不符,而被告在仔細評估風險與利益以後,最終 仍做出交付帳戶資料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貸款成功利益, 甘冒巨大風險,被告對於「王先生」將持以詐騙他人之事, 亦不得諉稱其主觀上毫無預見甚明。  ㈢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並未交付印鑑章等語,惟經本署函詢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於同日中午12 時6分許,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持存摺及印鑑章,臨櫃提領現 金63萬元,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林芸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提 供上開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8

TCDM-113-原金簡-34-2024112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寶成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寶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刀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寶成因故對楊華美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4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楊華美工 作之場所即南投縣○○市○○○路000號之晶豪時尚紓壓會館(下 稱晶豪會館),基於傷害之犯意,攜帶刀子1支進入上址內 楊華美所在之K7包廂,要求其中唱歌消費之客人離開包廂後 ,持刀朝楊華美頭部攻擊數次,致楊華美受有頭皮開放性傷 口3處(分別為3公分、2公分、1公分)、右側食指開放性傷 口之傷害。嗣楊華美見劉寶成手持之前開刀子掉落,趁機撿 起該刀子後衝出包廂躲避他處,劉寶成見狀則自行駕車離開 ,經晶豪會館現場人員報警,員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說明   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劉寶成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 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兇刀來源部分,詳下述),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楊華美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美玲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37-39頁、本院卷第51-52、142-157頁) ,且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押物品照片、扣 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3年10月15日投醫社字 第1130009934號函暨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 、本院拍攝照片、本院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19-25、27-3 5、45-51、57-77、79頁、偵卷第53-55頁、本院卷第23、12 1-127、129、157、169-18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就兇刀部分,被告雖辯稱:攻擊告訴人所用之刀子不是我攜 帶至現場,我也忘記是不是用扣案的刀子攻擊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88、157、161頁),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拿刀攻擊我,我去搶被告的刀,我的手機 掉下去,他的刀也掉下去,被告去撿我的手機,我就去地板 拿被告的刀跑掉,我拿著刀子跑去廚房,我要先逃命,後來 我把刀拿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50頁),而參以晶 豪會館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69、73頁),亦可見告 訴人自包廂處跑出至晶豪會館大廳、走廊時,右手確有持刀 ,且有以左手摀頭之情,核與告訴人證稱其撿起被告持以攻 擊自己的刀子後,拿著刀子逃離包廂現場等語相符,且觀扣 案刀子之照片,亦可見刀柄處有殘留之紅色血跡(見本院卷 第187頁),是告訴人交付予員警而扣案之刀子,即為被告 持以攻擊告訴人之兇刀乙節,應堪認定,被告辯稱遺忘等語 ,顯屬託辭。又關於扣案兇刀之來源,告訴人及證人林美玲 於本院審理時則均一致證稱:沒有在店裡看過扣案的刀子等 語(見本院卷第150、154頁),且被告雖否認有攜帶刀子到 場,但就兇刀來源,被告先係自陳:應該是放在包廂裡切水 果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後又稱:那時候暗暗的, 我不知道,我有喝酒,地上撿的也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第 161頁),被告此部分所述亦有前後供述不一、推託之情, 況證人林美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包廂內不會準備刀子 切水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5頁),且衡情亦難想像, 在晶豪會館此等營業場所,會在包廂之地面可以隨意拾獲全 長約28.5公分之扣案刀子,是堪認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扣 案刀子,應係由被告攜帶至現場,被告辯稱非其攜帶至包廂 等語,尚難採信。至觀晶豪會館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雖未能 直接看出被告係以何方式攜帶兇刀到場,然依本案兇刀之長 度(約28.5公分)、重量(186公克),見本院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157頁),並非不能透過藏匿於衣服下之方式攜 帶,是尚難僅以前開監視器影像畫面即逕認定本案扣案兇刀 非被告攜帶至現場。  ㈢被告本案所為應僅構成傷害罪  ⒈按殺人、重傷或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行為時之犯意為判 斷。申言之,按行為人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 故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此一主觀之要件,關係罪責 之成立與否,法院為判斷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客觀情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 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 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 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 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 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 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 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 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 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 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告訴人所受傷 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 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 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 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 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 時空背景、告訴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 ,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依據上開司法審判實務認定標準,殺人罪、重傷 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犯意而 定。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重傷 害或傷害故意,除應斟酌其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 備、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被害人受傷之部位與傷處 多寡、傷勢輕重程度、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行為人行 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下手之力量輕重、時間 久暫,與行為人是否續為攻擊、是否為偶發之一擊等具體情 事等各項情形,加以綜合考量判斷。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故意而為上開行為,然查,被 告當日前往告訴人工作地的原因,被告於偵查中先稱:係為 找告訴人復合等語(見偵卷第29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又稱 :沒什麼狀況,我是去草屯朋友那邊喝酒,開車經過就進去 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而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與被告沒有債務糾紛,當天被告突然出現,被告砍我前 ,我說我沒有害他,他就哼一聲,被告砍我的過程都沒有講 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6頁),是尚難據此逕認被告與 告訴人間有何重大恩怨糾紛,被告是否有甘冒擔負殺人罪此 最重本刑為死刑之罪之風險,而有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已非 無疑。又觀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為頭皮開放性傷口3處(分 別為3公分、2公分、1公分)、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有衛 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頁), 且依急診處方明細、護理紀錄、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24-125、127頁),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4時40分經送 達醫院救治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即經醫生許可出院,其接 受之治療處置為「淺部創傷處理」、「手術、創傷處置及換 藥」,可見告訴人於當日接受短時間之治療後並無住院之必 要,且亦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尚無嚴重或致命情形。再被 告所持以攻擊告訴人之兇刀,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全長 (含刀柄)約28.5公分,重量為約186公克,均為金屬材質 ,刀尖銳利,平整無缺口或破損,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照片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187、189頁),又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手指受傷可能是因為手護著頭,刀子劃到我 的手指,他沒有在其他過程朝我的手指砍,也沒有砍到頸部 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51頁),是倘被告持前開兇刀攻擊 告訴人時,係具有殺人、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實 難想像告訴人僅會受有前開傷勢,且若被告下手猛烈,告訴 人手指所受傷勢亦不應僅有劃傷而已,益證被告下手力道並 非猛烈,況若被告確有持刀殺害、重傷告訴人之意,則何以 不持刀再朝告訴人頸部等致命部位攻擊,以促進告訴人死亡 或其身體出現重傷害等結果發生。綜上,本院認被告行為時 應無具備殺人、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被告本案所 為應僅構成傷害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尚有未洽。  ㈣另起訴書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同居關係,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否認曾與告訴人同居(見本院卷第162頁),且告訴人 於偵訊時亦稱:沒有跟被告交往過,他只是我的客人等語( 見偵卷第37頁),是尚難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同居關係 ,起訴書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上開 時、地,以扣案刀子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傷害告訴 人之同一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 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故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 開傷害行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 ,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 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於基本事實同一性,且本 院已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卷第14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投交簡字第4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 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涉犯傷害犯行、持刀攻擊告訴人之犯 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 償損害、前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 之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從事臨時工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刀子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認定 如前,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NTDM-113-訴-101-202411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陳萬添 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律師 王柏硯律師 林銘翔律師 被上訴 人 高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屋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爲〇〇〇,嗣變更爲蔡金屋,已據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臺中市政府民國113年7月5日府 授經登字第1130743117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爲證(見本 院卷第191至20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爲附表一編號8、9所示土地(下合稱000地號等2筆土地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上訴人於109年7月9日將000 地號等2筆土地推估以新臺幣(下同)683萬8,595元出售予 訴外人〇〇〇,上訴人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被上訴 人行使優先承買權,逕於109年8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〇〇〇。000地號等2筆土地於109年7月9日出售時之市價為3, 091萬元,因上訴人未依法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 致被上訴人無法以低於市價之683萬8,595元購買取得上開土 地,受有上開價差之預期利益損失,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 求賠償所失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准被上 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㈠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項規定,於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處分全部共有物時,始有義務通知其餘共 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就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倘若 共有人自行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並未有義務通知其餘共有人 行使優先承買權。  ㈡上訴人出賣000地號等2筆土地應有部分,固未通知被上訴人 優先承買,惟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亦無背於善良風俗之行 爲;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目的重在簡化共有關係 公共利益,當不能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不得以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作爲請求權基礎。  ㈢被上訴人固主張因上訴人未通知優先承買而受有所失利益之 損害2,000萬元,惟被上訴人未就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舉證有何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所失利益。  ㈣依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結果(下稱系爭估價報告) 未經選擇勘估標的以外之客體作為比較標的,未將「非法占 用情形」納為情況因素、個別因素以調整勘估標的價格,有 違反鑑定規則及經驗法則之情形,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 當無可採等語資爲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間取得000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4/1 0;於111年2月間以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權利範圍各1/10,權 利範圍合計各1/2(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土地登記謄本)。  ㈡上訴人於000年1月12日以3,000萬元向訴外人〇〇〇購入000地號 等2筆土地,於109年7月9日將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土地以4, 000萬元出售予〇〇〇(其中400萬元給付〇〇〇仲介費),並於10 9年8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 卷第43至59、245頁土地登記謄本、第31至33頁不動產買賣 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  ㈢上訴人出售000地號等2筆土地予〇〇〇時,未通知被上訴人行使 優先承購權。  ㈣上訴人於109年7月出售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土地公告現值合 計爲1億5,941萬6,226元,000地號等2筆土地公告現值合計 爲3,028萬2,862元。  ㈤000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10)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中分署於109年間鑑價結果,認定最低價額為473萬9,50 0元、132萬9,500元(見原審卷第67至73頁之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中分署109年8月6日中執癸109年遺稅執特專字第2642 6號通知)。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出售000地號等2筆土地,未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 買權,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爲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爲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各1/2),上訴人於109年7月9日將000地號等2筆土地出售予 〇〇〇,未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且已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000地號等2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爲 證(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且爲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㈠㈡㈢)。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爲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3點第5項規定「本法條之優 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出賣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應有部分 之所有權出售與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他共有 人認為受有損害者,得依法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且 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旨在防止共有土地或建物之 細分,以簡化或消除共有關係,減少土地使用增加之成本, 俾利共有土地或建物之管理與利用,行使優先承購權之人及 對象限於共有人。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出賣共有土地,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共有關係於標 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消滅,原共有人亦均喪失共有人身 分。縱為出售、處分者違反通知義務,然未受通知者於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已無從再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且為 出售、處分者亦無與之訂立買賣契約之意願,渠等間自未成 立買賣契約,該未受通知者即不得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 求出賣之共有人賠償損害。出賣之共有人違反通知義務,致 未受通知之他共有人無從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構成侵權行為 致該共有人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出賣 之共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 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經查,上訴人於109年7月9日將000地號等2筆土地出售予〇〇〇 ,未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且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情,爲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即已違反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定之通知義務。依前揭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3 點第5項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爲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 其係出賣名下應有部分,而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出售土地全部,自無通知其餘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義務 云云,顯有誤會。上訴人又抗辯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 之目的重在簡化共有關係,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惟依 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可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旨 在防止共有土地細分以消除共有關係,減少土地使用增加之 成本,俾利共有土地之管理利用,倘若上訴人依法通知被上 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有機會成爲000地號等2筆土 地之單獨所有權人,有利於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土地,自屬保 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通知義 務,致被上訴人無從行使優先承購買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同一聲明請求法 院為其有利判決;本院已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即 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2,000萬元,爲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估價報告,000地號等2筆土地於109年7 月9日出售時市價為3,091萬元,上訴人以低價683萬8,595元 出售,致其受有上開價差之預期利益損失等情,爲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依000地號等2筆土地於109年之公告現值 每㎡各為9,970、5,800元(見原審卷第65頁公告現值查詢) ,依000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各為5222.54㎡、1,465㎡,依公告 現值計算000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1/2)之價格各為2,6 03萬4,362元、424萬8,5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 ,合計爲3,028萬2,862元(計算式:26,034,362+4,248,500 =30,282,862);而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土地依公告現值計 算其價格爲1億5,941萬6,226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則000 地號等2筆土地與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土地之價格比例爲18. 99%。又上訴人於109年7月9日將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土地出 售予〇〇〇之價格爲3,600萬元,依000地號等2筆土地佔其中18 .99%之比例,推算出000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1/2)出 售予〇〇〇之價格約爲683萬8,595元(計算式:36,000,000×18 .99%≒6,838,595)。本院認被上訴人依上開方式推算000地 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1/2)之售出價格於3,600萬元中所 佔爲683萬8,595元,堪予認定。  ⒊次查,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將000地號等2筆土地送請臺中市不 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依系爭估價報告記載000地號等2筆土 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現況係坐落於大度山墓園範圍內, 地上有墳墓、廟宇坐落與墓園管理處辦公室及停車場使用, 惟地上物之權屬不明,故於價格評估過程係蒐集現況使用相 同或相似之比較標的進行評估,不考慮有關無權占有情形之 法律關係、共有人持分合併之情形、使用現況是否有租賃權 、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等情事對所有權價值之影響,而 針對000地號等2筆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 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不動產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 評估總值為2,408萬6,408元、682萬4,664元,合計3,091萬1 ,072元,此有系爭估價報告附卷可稽。由上可知,上訴人於 109年7月9日出售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價格683萬8,595元, 與系爭估價報告鑑價結果3,091萬1,072元,及依109年度公 告現值計算之金額3,028萬2,862元,均有將近4至5倍之差距 ,足認上訴人確有低價出售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情事。  ⒋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 觀民法第216條規定自明。上訴人以683萬8,595元出售000地 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1/2)予〇〇〇,未依法徵詢被上訴人 是否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致被上訴人喪失以683萬8,595 元承購權利範圍1/2之權利。上訴人於109年7月9日出賣000 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1/2)之市價,經系爭估價報告認 定爲3,091萬1,072元,業如前述。上訴人如於出售其權利範 圍1/2予〇〇〇時依法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以683萬8,595 元取得價值3,091萬1,072元之土地,其資產價值自有增加, 而該增加之2,407萬2,477元(計算式:30,911,072-6,838,5 95=24,072,477),即係依通常情形被上訴人可得之利益(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估價報告未經選擇勘估標的以外之客體作 為比較標的,未將「非法占用情形」納為情況因素、個別因 素以調整勘估標的價格,違反鑑定規則及經驗法則,系爭估 價報告之鑑定結果不足採信云云。然查:  ⑴原審曾囑託昊詮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爲鑑價,該鑑定單位已 提出說明:「前開9筆土地價值評估需以農業區或道路用地 之合法土地管制條件下評估,無法以違法使用情況下考量; 另土地私權糾紛複雜多樣性,且得否排除解決糾紛等因素影 響所有權之狀態,故無法列入考量。因此對於無權占用情形 、農作、標的物權利設定私權糾紛及採取墓地作為比較標的 等鑑定事項,無法列入考量作為對鑑定土地之估價條件及估 價基礎。又前開9筆土地分散坐落且各筆土地有其土地個別 因素條件下(如臨路、面寬等)之個別土地價格,故出售方 式之筆數多寡合併等方式,並無影響其他土地之個別價格, 亦無法影響系爭土地,是以,本件估價條件為:①土地估價 部分以素地評估為前提,亦即不考慮現有地上物如農作物、 建築物、墳墓等影響,及其他產權因素,如租賃權、設定他 項權利、限制登記及鄰地使用合併、土地套繪及私人產權糾 紛等情況;②本案土地為共有型態之不動產,因估價目的屬 法院訴訟價值評估,故考量共有不動產之變現性及交易成本 之因素」,此有昊詮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年11月7日(11 1)昊字第111110701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7至349頁 )。  ⑵被上訴人再聲請原審改送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價,該 鑑定單位擬定之估價條件亦為:「①本案勘估標的現況有無 權占用且為墓地使用之前提,於價格評估過程係蒐集現況使 用相同或相似之比較標的進行評估,而不考慮勘估標的與比 較標的個別有關無權占有情形之法律關係;②本案勘估標的 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84條之規定,勘估標的土地相連者 ,視為同一宗土地依其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進行價格評估, 而不另作各地號之價格分算;③本案價格評估係考量勘估標 的併同出售之前提,因勘估標的均為產權持分之土地,故本 案價格評估不考量勘估標的有與其他相鄰土地或勘估標的本 身與其他共有人持分合併之情形;④本案以委託人提供之土 地標示為估價範圍,並考慮現況有無權占有且為墓地使用之 前提,進行市場適當價值之評估,不考慮其使用現況是否有 租賃權、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等情事對所有權價值之影 響;⑤勘估標的是否有其他私權紛爭,無法得知,鑑定報告 係以法院囑託內容為依據,及在無其他私權糾紛前提下所為 之評估」,此有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12年2月20日(11 2)中估公字第112067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95至397 頁)。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方法及鑑定過程既無重大缺失, 本其專業所為之鑑定結果,堪認具備相當程度之可信性,上 訴人指摘系爭估價報告違反鑑定規則及經驗法則而不可採云 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⑶再者,參酌000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10)前經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09年間之鑑價結果,最低價額各 為473萬9,500元、132萬9,500元,此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㈤)。則依000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2)推 算其最低價值各為2,369萬7,500元(計算式:4,739,500×5= 23,697,500)、664萬7,500元(計算式:1,329,500×5=6,64 7,500),合計3,034萬5,000元(計算式:23,697,500+6,64 7,500=30,345,000),其金額亦與系爭估價報告鑑價結果相 近。另上訴人於本院自陳:「上訴人於107年1月向〇〇〇購入 系爭000地號等9筆土地,花了將近1億多元,其中系爭000地 號等2筆土地為3,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上 訴人以3,000萬元自前手〇〇〇購入000地號等2筆土地(見不爭 執事項㈡),按3,000萬元非屬小錢,上訴人購入土地前應會 進行勘查評估,其應認同000地號等2筆土地有達3,000萬元 之價值,始會以3,000萬元向〇〇〇收購土地,上訴人現今抗辯 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市價未達3,000萬元,自不足採。  ⒍至於上訴人抗辯其以1億多元向〇〇〇購入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 地,購入後發現做為墓地使用,始以3,600萬元出售予〇〇〇, 其並未低價出售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經查,被 上訴人於本院陳述:「(上訴人抗辯購買000地號等9筆土地 之後,發現其上被非法占用為墓地使用等情,000地號等9筆 土地上作為墓地使用,是上訴人購買土地後始發生嗎?)不 是,墓地應是之前就存在,上訴人購買土地前沒有去看土地 ,不知道土地的使用現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上 訴人就價格高達億元土地之買賣,竟稱未至現場查看土地現 況,有違經驗法則而不足採。且上訴人於107年1月自〇〇〇購 入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後,於107年3月23日委託〇〇〇律師 發函予被上訴人,函文說明:「㈠本人(指陳萬添)前經買 賣取得臺中市〇〇區上〇〇段共3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包括 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原所 有權人就前開土地遭不法占用之不當得利請求權。㈡系爭土 地於十餘年前遭另外兩名共有人即高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〇〇〇不法占用至今,並設立墓園、停車場,且出租予他人使 用,然該共有人與原所有權人及本人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 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應屬無權占用無疑」等語,此有明永 聯合法律事務所107年3月23日明律字第107032號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45頁),足推上訴人於購入000地號等2筆土 地前,即知000地號等2筆土地係供墓園使用,且明知被上訴 人爲墓園經營者,對000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1/2)自 有需求,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優先承買,反而以低價出售 予〇〇〇,顯然不欲被上訴人取得000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 圍1/2)。上訴人抗辯其於購入000地號等2筆土地後,始知 供墓園使用,並非故意低價賤賣土地云云,亦不足採。  ⒎準此,上訴人出售000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1/2),未依 法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即以683萬8,595元之低價 出售予〇〇〇,致被上訴人無法行使優先購買權,以相同價格 承購土地,因而受有預期可獲得之價差利益爲2,407萬2,477 元,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2,0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2,000萬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4日 (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6日提出更正聲明狀,上訴人於112 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已收受,爰以112年5月24日為遲 延利息之起算時間點)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〇〇段 權利範圍  出售金額  鑑價金額   備 註 1 00地號 9630/49474  4,683,285元 2 00-0地號 9630/49474  1,190,115元 3 00-0地號 9630/49474 37,745,258元 4 000地號 36265/111087 53,059,720元 5 000地號 1/2 28,532,810元 6 000地號 1/2 39,939,280元 7 000地號 1/2 33,988,200元 8 000地號 1/2 24,086,408元 高山公司共有 9 000地號 1/2  6,824,664元 高山公司共有 合計 4,000萬元(含 仲介費400萬元) 230,049,740元 【附表二】 編號 〇〇段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109年度之 公告現值 依公告現值推算  土地價格 1 00地號 2590.90㎡ 9630/49474  5800元/㎡  2,925,014元 2 00-0地號 1271.25㎡ 9630/49474  5800元/㎡  1,435,186元 3 00-0地號 19663.88㎡ 9630/49474  5800元/㎡ 22,199,668元 4 000地號 21029.75㎡ 36265/111087  5800元/㎡ 35,821,963元 5 000地號 6505.05㎡ 1/2  5800元/㎡ 18,864,645元 6 000地號 8920.99㎡ 1/2  5800元/㎡ 25,870,871元 7 000地號 7591.73㎡ 1/2  5800元/㎡ 22,016,017元 8 000地號 5222.54㎡ 1/2  9970元/㎡ 26,034,362元 9 000地號   1465㎡ 1/2  5800元/㎡  4,248,500元 合計 159,416,226元

2024-11-06

TCHV-112-重上-266-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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