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志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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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3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李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5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其中新臺幣1,165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3段文化 中心處,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從後方追 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加欣所有並由訴外人李綉華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致原告 保車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保車經送修復,共支 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85,000元(含工資92,670元、 零件92,33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原 告保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維修工單、車輛修復照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調字卷第17-4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送 之系爭車禍事故資料全卷在卷可參(調字卷第61-9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保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保車 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保車於107年1月出廠(調字卷第17 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2年7月14日,已 使用5年6個月,則計算原告保車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估定為15,388元【殘餘價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2,330元÷(5+1)=15,38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後應為108,058元 (工資92,670元+折舊後零件費用15,388元)。  ㈢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損害賠償祇 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 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 原告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85,000元,但因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僅108,058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亦僅得以108,058元為限。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8,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 (調字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1,165元 ,並應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3-20

TNEV-114-南簡-239-20250320-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車主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85,4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20

CYEV-114-嘉小調-371-20250320-2

朴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簡調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新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未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6, 4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3,45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20

CYEV-114-朴簡調-54-20250320-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駁 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 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 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BLA-3715車主」個人資料不明 ,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黎氏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戶籍謄本。 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 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或來院補正起訴狀及其繕 本或影本記載之被告。

2025-03-20

CYEV-114-嘉小調-371-20250320-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哲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 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56,11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3-19

TLEV-114-六簡調-111-2025031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5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陳致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9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貨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崑崙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保持前後車距,致訴外人吳明發所駕駛系爭汽車遭被 告駕車追撞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 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2,335元(含零件1,560元、烤 漆4,775元、鈑金及工資56,0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3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系爭汽車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而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 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行車不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損壞,原告已賠付系爭汽車之上 開修復費用,則原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 被保險人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系爭汽車未逾耐用年限,上開零件費用1,56 0元,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經計算後為1,22 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系爭汽車修復之必要費 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鈑金56,000元、塗裝4,775元後為6 1,999元(計算式:1,224+56,000+4,775=61,999)。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不當駕駛行 為,惟汽車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吳明發自承駕駛系爭 汽車行駛前揭路口與騎乘機車之第3人發生口角,故急煞於 路口,被告的車隨即撞上等語,足認吳明發亦有違反交通規 則,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為肇事原因,而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車距,同為肇事原因,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金額為31,000元(計算式:61,999×50%=31,000,小數點 以下4捨5入)。    ㈤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 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49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 表 年數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7 月 1,560×0.369×7/12 336元 1,560-336 1,224元

2025-03-13

TNEV-114-南小-58-202503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陳鏡心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詹景生 詹含笑 詹木富 詹木金 詹碧雲 詹碧 詹木和 送達處所:苗栗縣○○鎮○○路000巷000弄00號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詹木榮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吳適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楊文鈞, 並經上開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陳報狀及所附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6頁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詹景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景生積欠原告債務,乃於民國106年10月3 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予原告收執,原告迄今就上開債權尚未受償。被告詹含 笑、詹木富、詹木金、詹碧雲、詹碧、詹木和、詹木榮( 下稱被告詹含笑等7人)及詹景生(下稱被告詹景生等8人) 均為訴外人詹林桃妹之繼承人,竟於被告凱基銀行所提起代 位被告詹景生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中,被告 於113年4月16日就被繼承人詹林桃妹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將系爭遺產)成立調解及被告詹景生等8人達成遺產分割 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而作成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532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將系爭遺產遠低於市價 之方式僅分配15萬元予被告詹景生,其中5萬元尚分配予被 告凱基銀行,至其餘遺產則均由被告詹含笑等7人依1/7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已損害原告對被告詹景生之債權,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調解筆錄所示 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又被告詹景生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且曾以系爭分割協議就應繼分財產以遠低於市場交易價格 之價值受些微分配,難以期待在系爭分割協議撤銷後,積極 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詹景 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及主張系爭遺產應由被告詹景生等8人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下稱系爭分割方法) 而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第242條、第11 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於113年4 月16日就被繼承人詹林桃妹所遺系爭遺產所為系爭調解筆錄 之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系爭遺產應依系 爭分割分法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詹含笑等7人則以:原告所提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相關比較標的實價登錄資料為經開發商開發 、其上有小木屋之經規劃土地,與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之素 地價值並不相當,系爭土地評估類似標的土地結果,市價總 價值應為433,200元起至720,632元止之區間內,換算成應繼 分每繼承人可取得價值為54,150元到90,079元之間,再考量 系爭土地並非持分全部範圍且非臨路土地,其實際價值應低 於公告現值;系爭遺產之存款部分已花費詹林桃妹之喪葬費 936,235元,其餘存款622,093元,若依每人應繼分比例1/8 計算,每人分得77,761元,且系爭土地若依公告現值而論, 每人分得之價值為90,079元,則系爭遺產每繼承人可分得之 總價值為167,840元,並考量詹林桃妹死亡前除詹景生外其 餘7名子女輪流請假照顧並支出詹林桃妹所有相關醫療費用 之因素,故詹景生依調解筆錄取得15萬元應屬合理適當;渠 等均不知悉被告詹景生積欠原告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詹景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 狀表示:原告具黑道背景,伊受原告威嚇等語,資為抗辯。  ㈢凱基公司則以:被告凱基公司依系爭調解筆錄僅表示同意各 繼承人所提出方案,且僅收回被告詹景生對於被告凱基公司 積欠之款項,無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亦不知悉被告詹景生 積欠原告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75至177 、188頁):  ㈠詹林桃妹於106年7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詹景生等8人 ,應繼分各為8分之1。  ㈡被告詹景生積欠被告凱基銀行借款債務28,960元,及其中28, 462元部分自9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下稱甲債務)。嗣經被告凱基銀行於112年2月間 以甲債務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因與被告詹景 生等8人達成調解,於113年4月25日撤回強制執行。  ㈢被告凱基銀行於112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對被告詹景生 等8人代位分割遺產,嗣經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532號代位 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113年4月16日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協議 系爭遺產,由被告詹景生分得15萬元,剩餘遺產由除被告詹 景生以外之被告詹含笑等7人各依1/7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詹景生分得之15萬元,其中5萬元由被告詹木榮於113年 4月30日前匯入被告凱基銀行指定之帳戶内。  ㈣被告詹景生積欠原告本票債務1950萬元,經原告於112年7月 間向臺灣臺北地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而由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292號裁定准許確 定。嗣經原告於113年2月15日以上開本票債務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14124號受理在 案。  ㈤被告詹景生等8人已於106年9月1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將被 繼承人詹林桃妹所遺系爭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分割協議非無償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 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 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 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 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 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 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 參照)。  ⒉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系爭分割協議約定內容為系爭遺產中之 15萬元由被告詹景生分得,其餘遺產則由被告詹含笑等7人 各依1/7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足見被告詹景生亦有分得部 分遺產,而非將系爭遺產全部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故系爭 分割協議難認係無償行為。再者,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分配, 衡諸常情,多有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 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父母夫妻子女關係)、家族成 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 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履行扶養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單 純之財產分配問題。被告詹含笑等7人於詹林桃妹生前輪流 請假照顧詹林桃妹及支出詹林桃妹之相關醫療費用,被告詹 景生則未共同負擔乙情,未據原告所爭執。又縱扣除原告所 爭執之出殯伙食費12,000元後,兩造所不爭執詹林桃妹之必 要喪葬費為火葬費用324,235元(計算式336,235元-12,000 元)及塔位購買、管理價款320,000元,共計644,235元,業 據證人翁金蓮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 ,並有相關火葬包辦費用證明書、塔位牌位購買證明書、福 祿壽園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福祿壽字第113112900 1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至133、221頁)。而據被告 凱基銀行以甲債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檢附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被告詹景生之11 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等件(參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504號卷內), 被告詹景生除因繼承取得登記系爭土地外,無財產可供被告 凱基銀行執行,可見其確實幾乎無任何收入可負擔詹林桃妹 之照護、醫療費用及死後之必要喪葬相關費用,故被告詹含 笑等7人雖非以平分方式分配系爭遺產,惟應係本於被繼承 人及各繼承人之意願、家庭成員貢獻度,對詹林桃妹生前財 產所為之分配安排,難謂各繼承人間之遺產分配無對價關係 ,或認被告詹景生所為系爭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況債務人 即被告詹景生於系爭分割協議尚有分配現金15萬元,縱認被 告間於系爭分割協議之對價有不相當之情形,亦非無償行為 ,原告以系爭分割協議之對價不相當,主張系爭分割協議為 無償行為,亦不可採。   ㈡原告未舉證證明受益人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  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規定之 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 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 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此明知之事實,對債權人 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分割協議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原告雖以其於系爭調 解筆錄作成前已對被告詹景生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詹景生 委任代理人蕭欣蕾到場參與調解時,被告均已知悉被告詹景 生對於原告負有本票債務,暨系爭土地斯時為債權人為強制 執行查封登記等情為由,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有損害被告詹景 生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及被告為系爭分割協議時均知悉上 情,惟均經被告詹含笑等7人及凱基銀行否認,應由主張其 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凱基銀行於112年2 月間以甲債務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4504號清償借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繫屬而對系爭土地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囑託苗 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112年2月21日對系爭土地完成債權人 為被告凱基公司之查封登記,嗣原告於113年2月15日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詹景生強制執行及併案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479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繫屬,系爭 執行事件經原告聲請併案執行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 年2月29日函文副本通知原告及被告詹景生上開合併執行程 序情事,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股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家 事庭查詢被告凱基公司與被告詹景生等8人就系爭訴訟之調 解進度,嗣被告凱基銀行於113年4月2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具狀以成立調解為由而撤回執行,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 3年4月27日函詢原告是否聲請繼續執行等情,有系爭執行事 件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97號事件相關案卷可參,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堪認原告對被告詹景生聲請強 制執行一事,尚無事證可徵有通知被告詹含笑等7人、凱基 公司知悉,佐以系爭土地之上開查封登記並未記載債權人為 原告,自難認有何足使被告詹含笑等7人、凱基公司知悉被 告詹景生對原告存有債務及原告據此進行強制程序之情事。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依現有事證即不能舉證證明 被告詹含笑等7人為系爭分割協議及與被告凱基銀行行系爭 調解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調解之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即屬無 據,故原告另聲請鑑定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亦核無調查之 必要。  ㈢原告既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調 解筆錄之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詹景生請求請求系爭遺產應依系爭分 割方法為分割,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第242條、第116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調解之系爭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代位詹景生請求請求系爭遺產應依系爭分割方 法為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標的 價值或數額(新臺幣)  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50分之1297) (兩造爭執)  2 存款 後龍鎮農會 10,080元  3 存款 後龍鎮農會定存 1,000,000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白沙屯郵局 448,324元  5 投資 華南銀行信託契約編號000000000000 99,924元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 姓名 應繼分 被告詹景生 1/8 被告詹含笑 1/8 被告詹木富 1/8 被告詹木金 1/8 被告詹碧雲 1/8 被告詹碧 1/8 被告詹木和 1/8 被告詹木榮 1/8

2025-03-13

MLDV-113-訴-460-20250313-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簡字第1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王秀鑾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簡字第148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1日上午11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706元,及自民國114 年2 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70 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然其中   61,553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按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系爭車輛於民國102 年4 月出廠,於112 年4 月15   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 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為   21,877元【計算式:61,553元÷ (5 年+1 )≒10,25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73,221元(零   件10,259元+鈑金29,515元+烤漆18,932元=58,706元)。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保險法   第53條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3-11

SYEV-114-營簡-148-2025031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8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郭永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8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果為原告供擔保新臺 幣25,383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2年2月16日下午4點30分許,驟然 開啟停放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車門,適有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本件 車輛)行經該處,因撞擊而受損,經送修支出費用新臺幣( 下同)54,613元(零件35,076元、鈑金工資及烤漆合計19,5 37元),原告已經依法理賠而取得代位權,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4,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抗辯:我在本件車輛還沒到時 就已經開車門,本件車輛車速很快,沒有注意就撞到我車子 的門及擋風板,我的車門整片壞掉。我和本件車輛駕駛都有 錯,當初有講個人修個人的,我也有修車的費用,跟本件車 輛修車的費用,應該各自平衡(抵銷),如果本件車輛修車 費用比較高,應扣除我的修車費後,雙方一人一半等語。 二、理由要領: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因被告驟開車門致遭撞擊而受損,經送修 支出如上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信;被告雖辯 稱當時已約定各修各的等語,但未舉證證明,自非可採。是 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㈡本件車輛是103年4月出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 年,依平均法扣除折舊後之零件必要修理費用為5,846元【 算式:35,076元÷(5+1)】,加計烤漆及鈑金工資,本件車 輛所有人所受損害合計25,383元。  ㈢被告辯稱本件車輛之駕駛人亦有過失等情,為原告否認。查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本件 車輛駕駛人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抗 辯事實為真正,則被告所為抗辯,為不可採。  ㈣被告雖主張以本件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受損害而支出 之修理費用為抵銷。然查,上開車輛並非被告所有,已經被 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是則被告即非因該物毀損而受有損害 之人,被告又未進一步主張證明其有以該非自己原有損害賠 償債權為抵銷之權利,是其以該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尚 非可採。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供本院酌定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㈦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又查本 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4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3-10

CYEV-113-嘉小-784-20250310-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吳再興 吳延生 吳再發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1 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示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 正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 ,茲原告聲請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更正如主 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 原判決應更正處 原判決應更正處之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之財產名稱及所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7.68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7.68平方公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財產名稱及所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4.79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4.79平方公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之財產名稱及所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0.68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0.68平方公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之財產名稱及所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2.23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2.23平方公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之財產名稱及所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1.62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1.62平方公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之財產名稱及所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8.9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8.9平方公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之財產名稱及所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7.08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7.08平方公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之財產名稱及所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1.02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1.02平方公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之財產名稱及所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6.81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6.81平方公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之財產名稱及所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215.33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215.33平方公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之財產名稱及所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0.39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0.39平方公尺)

2025-03-10

TCDV-113-家繼訴-136-2025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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