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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賢 指定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343號、111年度偵字第17923號、111年度偵字第1826 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乙○○(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理)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日1、2時許,由乙○ ○與丁○○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代價,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3公克予丁○○,甲○○則先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自行施用完畢後,再將3公克之糖及味精填裝至上開愷他 命殘渣袋中,甲○○、乙○○再一同駕車前往高雄市旗山區樂和 街上,由乙○○下車將前開填裝糖及味精之殘渣袋(含袋上附 著之微量愷他命)交付予丁○○。嗣經警獲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111年8月29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搜索 ,扣得乙○○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並拘提乙○○到案,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有意證據能力( 原訴二卷第14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乙○○、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乙○○之行動電話螢幕畫面截圖翻拍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鑑定行動電話電磁紀錄介面報告、乙○○與 被告及丁○○之通訊軟體簡訊截圖畫面、乙○○與被告通信軟體 對話紀錄、被告與吳宇育通信軟體對話紀錄、本院111年聲 搜字第52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2月15日儲字第1120051073號函檢附丁○○帳戶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及乙○○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任意 性白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 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 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 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 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與乙○○共同為本次毒品交 易,販賣之代價為8000元,及其事後分得500元之油錢作為 報酬(原訴二卷第149頁),既屬有償交易,應認被告主觀 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與乙○○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警詢時,就本案與乙○○共同販賣毒品之主要事實,均已 坦認在卷,應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於本院審理中, 就前揭犯行亦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供稱 其自毒品上游處取得本案欲販賣之愷他命1包,先自己施 用完,用衛生紙擦一擦後,再將鹽巴、味精裝入同一夾鍊 袋內等語(原訴二卷第43頁),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本次向乙○○買到的毒品回家施用,抽起來沒有愷 他命的苦味,只有甜鹹味,也沒有愷他命的藥效,我向乙 ○○反應後,乙○○有退我7000元等語(原訴二卷第55至56頁 ),可知被告與乙○○共同販予丁○○之愷他命,應僅含有包 裝袋上所殘留之極少量愷他命殘渣,其犯行造成實際流通 之毒品數量頗微。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因乙○○邀約 一起賺錢,始參與本案犯行(警二卷第108頁),並有被 告與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警一卷第70頁) ,可見被告並非主動向不特定多數人兜售毒品,較諸販毒 之大盤或中盤者,大量販賣毒品謀取鉅額獲利或查獲大量 毒品之情形有別,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難赦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未曾有因販賣毒品案件經 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原訴二 卷第203至206頁),認如對被告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減 刑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6月,尚屬過重,而有過苛 之虞,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上開複數減輕事由,爰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量刑   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為國家嚴加查緝 之違禁物,竟仍無視國家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以事實欄所 載方式共同販賣而便於毒品之流通,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 犯幫助洗錢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前揭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本案被告共同販 賣愷他命之對象僅1人,數量為3公克、金額為8000元,但實 際交付購毒者而流通之毒品,僅有殘渣袋上附著之微量愷他 命,及被告事後分得500元之油錢作為報酬;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國中畢業、已婚、有1未成年子 女、現從事泥作、日薪2000元、與配偶及小孩同住之智識程 度、工作及經濟家庭狀況(原訴二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與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事後分得500元之報酬,已 據被告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原訴卷第197頁、原 訴二卷第149頁),屬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本案持用以聯絡共犯乙○○之手機1支,業據本院以11 2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判決對被告諭知沒收,該判決關於沒收 部分,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有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 、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原訴二卷第 153至201頁),本案自無庸再重複對該手機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戊○○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CTDM-112-原訴-1-20250113-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23號 原 告 黃明發 歐錦芝 被 告 王志賢 煒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34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志賢應給付原告黃明發新臺幣75,65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志賢應給付原告歐錦芝新臺幣23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志賢負擔2分之1,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志賢如分別以新臺幣75,6 50元、新臺幣236,000元,為原告黃明發、歐錦芝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   原告黃明發原起訴請求:被告王志賢應給付原告黃明發新臺   幣(下同)540,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以原   告黃明發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歐錦芝所有,且被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   事車輛)為煒炘有限公司(下稱煒炘公司)所有,煒炘公司   為被告王志賢之雇用人,就被告王志賢之侵權行為,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追加歐錦芝   為原告、煒炘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黃明發204,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歐錦芝2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1頁)。經核上開追 加歐錦芝為原告、煒炘公司為被告,係本於被告王志賢駕駛 肇事車輛不慎撞損系爭車輛之同一基礎事實,符合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志賢受雇於被告煒炘公司,被告王志賢於   民國112年9月27日18時47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高雄市橋頭 區成功北路北往南向行駛,至成功北路筆秀238燈桿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撞擊其前 方由原告黃明發駕駛之系爭車輛後,原告黃明發所駕車輛復 往前追撞訴外人王秋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原告黃明發受有頸部扭挫傷等傷害,支出醫藥費用600 元。且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自事故發生後之112年9月28日至 同年12月5日之修復期間,原告黃明發因工作及接送小孩需 求,乃向訴外人即岳父歐煌章租車代步,受有124,320元之 租車費用損失,又因上開傷害,精神上痛苦不堪,受有80,0 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共計受有204,920元之損害。另系爭 車輛為原告歐錦芝所有,經修復後,仍受有價值貶損230,00 0元,原告歐錦芝為證明此而申請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下稱高雄市新汽車公會)開立鑑價證明書,而支付鑑定 費用6,000元,共計受有236,000元之損害。縱使被告王志賢 並非受雇於被告煒炘公司,然被告煒炘公司出借肇事車輛予 遭吊扣駕照之被告王志賢,應同負侵權行為責任。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志賢則以:對於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責任,且原告黃明 發因此支出醫藥費用600元不爭執,惟就原告黃明發主張租 車代步費124,320元部分予以爭執,因原告黃明發可以選擇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不一定要開車;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 願意賠償30,000元,就原告歐錦芝請求車價貶損部分認為過 高,另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王志賢並非受雇於被告煒炘 公司,只是向被告煒炘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兄長借車使用,被 告煒炘公司法定代理人也不知道被告王志賢並無駕照等語為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煒炘公司則以:被告王志賢係向被告煒炘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兄長借用車輛,並非受雇於被告煒炘公司,且被告煒炘 公司法定代理人亦不知被告王志賢之駕照遭吊扣,被告煒炘 公司應無庸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及原告黃明發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支 出醫藥費用600元、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為兩造所未爭 執,且被告王志賢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證核閱屬實,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黃明發另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受有租車代步費用124,320 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損害、原告歐錦芝另主張因本件 事故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30,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之 損害等情,被告王志賢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煒炘公 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原告黃明發、原告歐錦芝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 害數額各為多少?原告請求被告煒炘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黃明發請求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黃明發雖主張租車期間自112年9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5 日止,共計69日,並提出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107頁)。 惟觀諸原告黃明發所提出高都汽車F28鳳山鈑噴中心工作傳 票(本院卷第45頁),其上記載開工時間112年10月26日, 完工時間112年11月24日,實際維修日數為30日,再扣除每 周1日之休息時間,是本院認系爭車輛必要修理期間應為25 日。而原告黃明發主張之每日租車費用約為1,802元(計算 式124,320元÷69≒1,802元),核與一般租車行情相當,以之 為計算基礎尚屬合理,依此計算,原告黃明發因本件事故而 受有之租車費用損害即為45,050元(計算式:1,802元×25天= 45,05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黃明發主張係因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3日入廠後, 其與修車廠、被告王志賢就車輛修理部位未達成合意,遲至 同年月26日始開始修復云云,惟原告黃明發因本件事故所生 車損,究得向被告王志賢求償金額多寡,本會因兩造意見不 一致而未能成立調解,倘被告王志賢就維修項目予以爭執, 原告黃明發應得自行將系爭車輛修復後,再依法向被告王志 賢求償,而無任由系爭車輛不修復之理,是原告黃明發逾合 理修車期間25日以外之租車費請求,難認合理。另被告王志 賢雖辯稱原告黃明發可改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云云,然觀之原 告黃明發提出之工作地與住家GOOGLE地圖、勞動契約書、出 勤時間表(本院卷第95、101至105頁),其工作性質屬輪班 制,上班時間為清晨4、5點之情況亦非少見,且住家及工作 地點相距甚遠,是認原告黃明發確有租車代步之需要,被告 王志賢此部分辯解,自不可採。  ⒉原告黃明發請求慰撫金部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黃 明發因被告王志賢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於上開刑案警詢時所述學歷、工作狀況、家庭 經濟狀況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 收入、財產狀況、被告王志賢就系爭事故之可歸責程度,及 卷內診斷證明所載原告黃明發受傷程度、因此就醫之身心痛 苦、對生活之影響,及被告王志賢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  ⒊原告歐錦芝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所支付之鑑定費用 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交通事故之 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包含交易價值之減損,惟 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 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 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  ②經查,原告歐錦芝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後,仍受有230,000元之 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等情,對照系爭車輛遭撞時之照片,可 見系爭車輛前車頭、後車尾均有大範圍嚴重凹陷、潰縮之情 形,此有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核與原告提出之高雄 市新汽車公會113年1月2日113高市新汽商昇字第001號鑑定 函之總體報告所認系爭車輛損壞位置相符,此有該鑑定函( 附民卷第35至47頁)在卷可查,酌以汽車本屬精密零件組成 之交通工具,系爭車輛即便修復完畢,其零件間之密合程度 ,厥非如出廠時精確,而影響系爭車輛於市場上低落之評價 ,民間通常會認為此數重大事故車,此適與上開鑑定函認定 之結論相符,應認原告歐錦芝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另原告歐錦芝主張支付鑑定費用6,000元部分,業經提出高 雄市新汽車公會開立之收據金額相符(附民卷第33頁),原 告歐錦芝此部分之請求,亦為有理由。  ⒋原告請求被告煒炘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 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 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 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 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 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受僱人之行為,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與執行 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受 僱人執行職務有關,即認為係執行職務。  ②經查,被告王志賢於112年度並未自被告煒炘公司處領取薪資 所得,有其該年度之稅務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王志賢 、煒炘公司辯稱被告王志賢並非任職於被告煒炘公司,並非 無稽。而原告就被告王志賢係受僱於被告煒炘公司,於駕駛 肇事車輛時係為被告煒炘公司執行職務等情,復未能提出其 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王志賢、煒炘公司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等云云,尚難憑採。至於原告復主張縱使被告王 志賢並非受雇於被告煒炘公司,然被告煒炘公司出借肇事車 輛予遭吊銷駕照之被告王志賢,應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惟據被告王志賢、煒炘公司法定代理人均辯稱借用肇事車輛 予被告王志賢之人,為被告煒炘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兄長等語 (本院卷第82、118頁),自非由被告煒炘公司出借肇事車 輛予被告王志賢,則原告主張被告煒炘公司與被告王志賢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屬無理由。  ⒌是以,原告黃明發得請求被告王志賢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6 00元、租車費用45,050元及慰撫金30,000元,共計75,650元 ,原告歐錦芝得請求被告王志賢賠償之金額為車價減損之損 害230,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共計236,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志賢   給付原告黃明發75,650元、給付原告歐錦芝236,0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3日(送達證書見附民   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各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1-03

CDEV-113-橋簡-923-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7號 原 告 陳威志 陳和元 陳秀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 被 告 陳瀅任 王志賢 葉奕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瀅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瀅任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二原告供擔保金額為被告陳瀅任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瀅任如以如附表二被告陳瀅任預供 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陳瀅任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完 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㈡被告陳瀅任應將系爭 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王志賢及被告葉奕清 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1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遷出。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北司補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5日當庭變更訴之聲 明項為:「㈠被告陳瀅任應給付原告30萬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全體共有 人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㈡被告陳瀅任應將系爭不 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王志賢及被告葉奕清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將戶籍遷出。㈣ 上開聲明第一、三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52頁),核屬將原訴之聲明內容予以具體 特定,合於前揭法條約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陳瀅任為同父異母之手足關係,於111年10月18日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並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分割遺產事件調解成立,按各人應繼分四分之一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然被告陳瀅任罔顧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事實,自繼承開始即獨占系爭不動產使用收益迄今,又拒絕原告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提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據系爭不動產租賃行情每月2萬4,000元,按原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計算,原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1萬8,0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3/4=1萬8,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瀅任給付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共計17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萬6,0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17=30萬6,000元),並請求被告陳瀅任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陳瀅任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 (二)被告陳瀅任於繼承系爭不動產前,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 向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設定擔保債權12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對於原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已 有妨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陳瀅任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 (三)被告王志賢、葉奕清未經原告同意,設籍並居住於系爭房屋 ,屬於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侵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志 賢、葉奕清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將 戶籍遷出。 (四)並聲明:㈠被告陳瀅任應給付原告3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全體共有人 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㈡被告陳瀅任應將系爭不動 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王志賢及被告葉奕清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將戶籍遷出。㈣上 開聲明第一、三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瀅任則以:   被告陳瀅任於父親生前即111年10月18日前即居住在系爭房 屋,也設籍在系爭房屋,長期與父親同住並照顧父親,獨自 負擔醫療費用,原告從未過問父親的生活。又被告陳瀅任跟 被告王志賢、葉奕清沒有聯絡,被告王志賢、葉奕清至今從 未居住系爭房屋,然而均係經當時之所有權人即被告陳瀅任 之父親同意而設籍於系爭房屋。被告陳瀅任就系爭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亦係經當時之所有權人即其父親同意設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王志賢、葉奕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陳瀅任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於「被告陳瀅任應 給付原告15萬3,561元,及自113年4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不 動產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9,033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 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 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 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陳瀅任 同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各就系爭不動產享有四分之一之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此有系爭不動產建物及土地謄本在卷可 稽(見北司補卷第11至14頁),堪以認定。然被告陳瀅任自 111年10月18日起迄今,均獨自占有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 為被告陳瀅任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且被告陳 瀅任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獨自占有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係經 其他共有人即原告同意,是被告陳瀅任就其因使用收益超越 應有部分而受之利益,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致其他共有人受 有損害,自應對其他共有人即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瀅任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次按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 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土 地法第97條參照)。是以無權占用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 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房屋所有人得請 求房屋占有人給付其全部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為70年3月17日, 為鋼筋混凝土造之集合住宅,層數七層之第四層,總面積為 61.49平方公尺(約18.6坪),113年評定現值為23萬7,900 元;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 為1,2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5440分之255,於113年1月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5,146.4元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土 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房屋113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北司補卷第11至14、16頁)。審酌系爭房屋之屋齡、建材 、坪數與坐落位置,參以系爭房屋現供被告陳瀅任為住家使 用之現況,並考量原告提出周邊相似房屋之單坪租金為每月 為774元至2,119元不等,有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資料可參 (見北司補卷第15頁),認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應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現值之 8%計算為適當,計為每月1萬2,044元【計算式:{(7萬5,14 6.4元×1,264平方公尺×255/15440)+23萬7,900元}×8%÷12個 月=1萬2,0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按原告之應有部分 共計四分之三計算,被告陳瀅任自111年10月19日至113年3 月18日止,共計17個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 為15萬3,561元【計算式:1萬2,044元×(3/4)×17個月=15 萬3,5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14日(見北司補卷第27頁,113年4月3日寄存 送達被告住所地轄區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被 告陳瀅任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33元【計算式:1萬2,044元×( 3/4)=9,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陳瀅任使用收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於 被告陳瀅任應給付原告15萬3,561元,及自113年4月14日起 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9,03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陳瀅任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另請求被告王志賢及被告葉奕清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全體共有人,並將戶籍遷出,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事實有 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被告陳瀅任未經同意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登 記,並主張被告王志賢及葉奕清未經同意設籍在系爭房屋, 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陳瀅任、王志賢及葉 奕清分別係未經同意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登記、設籍 在系爭房屋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陳瀅任有於110年9月29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 ,向永豐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設定擔保債權12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被告王志賢及被告葉奕清均設籍在 系爭房屋之事實,有系爭土地謄本、被告王志賢及被告葉奕 清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13頁、本院卷第45、47頁 ),堪以認定。然以他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登記或在他人之 房屋設定戶籍,必須經該不動產及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意,是 以他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登記或在他人之房屋設定戶籍者, 通常可認訂已經該不動產及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意,此為常態 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陳瀅任、王志賢及葉奕清分別係未經 同意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登記、設籍在系爭房屋者, 自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原告既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被告陳瀅任、王志賢及葉奕清分別係未經同意於系 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登記、設籍在系爭房屋,自無從認其 前開主張之內容為真正。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陳瀅任應將系 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另請求被告王志賢及被告 葉奕清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將戶籍 遷出,即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瀅任給付之 不當得利並未約定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 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陳瀅任就應給付之15萬3,561元 ,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4日(見北司補 卷第27至31頁,均於113年4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轄區 派出所,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瀅任應 給付原告15萬3,561元,及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4月14日起至返還系 爭不動產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9,033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陳瀅任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陳瀅任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1) 61.49 1/1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264 255/15440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主文第一項命被告陳瀅任給付內容 原告如以下列金額為被告陳瀅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陳瀅任如以下列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陳瀅任應給付原告15萬3,561元,及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萬1,000元 15萬3,561元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9,033元。  3,000元/按月 9,033元/按月

2024-12-26

TPDV-113-訴-2497-20241226-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淑惠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 告僅因主觀臆測認定其配偶之婚外情對象且對其有騷擾行為 之人即是告訴人,而在未為任何基本查證之情況下,率而公 然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大聲稱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不實言論,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所為殊不 足取;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致生損害程 度等情節,並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70號   被   告 甲○○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美秀素不相識,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陳美秀工作 地點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中華賓士桃園展示中心 ,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場所,大聲咆哮稱:「我老公來 你們這邊跟你們的業務陳美秀買車買到床上,兩個人都住在 一起了,陳美秀還一直來騷擾我小孩,有什麼事衝著我來」 等語,傳述不實內容,足以毀損陳美秀名譽。 二、案經陳美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於偵查中否認有講上開話語,辯稱:伊跟小 孩一直被人打電話騷擾,朋友說有個叫陳美秀的人在找伊, 但伊不認識被告,所以先打去中華賓士確認有沒有這個人, 到現場後助理說告訴人陳美秀不在,我有請主管出來,沒人 理伊,伊就陷入恐慌了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核與告 訴人陳美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復經在場證人黃紋 秋、王志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截圖數張在卷可稽。再查,被告自陳 其不認識告訴人,未曾查證究否為告訴人與其前夫認識、交 往,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告訴人為騷擾其與小孩等情, 即貿然前往他人工作之公開場所傳述上開言語,是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24

TYDM-113-壢簡-2667-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黃卉蓁 王忠騰 王秉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複代理人 張瓊云律師 被上訴人 王志賢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所有,毗鄰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 土地)則為上訴人共有,因地政機關於民國109年間辦理土 地重測後,伊始發見上訴人所有同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D區塊面積28.93㎡、E區塊面積21.6㎡、黃色 區塊保存登記建物與停車棚重疊處0.29㎡部分(下分稱D區塊 、E區塊、黃色區塊,合稱系爭區塊),該建物僅有小部分 坐落在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上。伊及系爭土地原所有權 人即訴外人王綿,均未同意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王杉茗(原 名王三明,下稱王杉茗)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自屬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區塊。縱認王綿與王杉茗間就系爭土地有 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惟借用人王杉茗 已於93年間死亡,且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要,伊已依民法 第472條第1款、第4款規定,先後於113年10月11日、同年月 18日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無 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區塊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父王杉茗、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景(下合稱 王景等3人)均為王綿之子,系爭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原均 為王綿所有,因王杉茗於80年間欲起造系爭建物,王綿遂召 集王景等3人商議建屋事宜,在場人均同意王杉茗與被上訴 人合壁建屋後,方由王杉茗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故王綿與王 杉茗就系爭區塊已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嗣王杉茗於93年間死 亡,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借貸契約借用人之權利,另王綿於94 年1月間將系爭土地讓與被上訴人時,應由被上訴人繼受系 爭借貸契約貸與人之義務,則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占用系 爭區塊,自屬有權占有。又依改制前臺中縣○○地政事務所之 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下稱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建 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另縱系爭建物有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 地,王杉茗亦非故意為之,而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 時,明知系爭建物越界卻不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 規定,即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區塊上之建物;又若拆除 系爭區塊上之建物,將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依民法第79 6條之1規定,亦應免為移除或變更。另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達20年之久,卻長期不行使權利,已足使伊信賴被 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故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系爭區塊上之 建物,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區塊部分屬無權占有: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11 1頁不爭執事項㈤),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 見原審卷15頁),則上訴人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區塊,應 由其就此舉證證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區塊等情,雖為上訴人所 否認,惟原審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下稱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經測量人員測量系爭建物占 用土地之位置後,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依附圖 所示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區塊等情,有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可證(見原審卷263至267、279頁 ),堪認實在。至上訴人所辯依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 ,系爭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觀諸系爭建物測量 成果圖,其上記載僅供申請核課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用,且 係依系爭建物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等語(見原審 卷245、247頁),足認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非由測量人員 至現場實際測量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位置,又與附圖所示 之結果不同,故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應非系爭建物實 際占用土地之位置,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   ⒊又系爭建物建造時,雖有王綿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 稱系爭同意書),惟依系爭同意書所載地號僅為重測前00 0-0地號即0000地號土地等情,有系爭同意書可證(見原 審卷25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397、398 頁),顯見系爭同意書並未記載系爭土地,即難認王綿有 同意王杉茗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又證人即王綿之 子王景證稱:王杉茗要蓋系爭建物時,沒有對被上訴人說 要將兩人房子的牆壁貼合在一起,當時也沒有討論系爭建 物要蓋在哪一筆土地上,王杉茗是依工地現場狀況決定系 爭建物要蓋在哪裡,伊及王杉茗在系爭建物建造前均沒有 申請土地鑑界等語(見本院卷一155至156頁),堪認王杉 茗於系爭建物建造前並未申請土地鑑界,僅依現場狀況決 定建造位置,難認王綿有將系爭土地借予王杉茗。又王綿 、被上訴人及王杉茗於系爭建物建造時,既未確認系爭建 物實際占用何筆土地,實無從認王綿與王杉茗間就系爭土 地有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上訴人所辯王杉茗與王綿間就系 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區塊有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等情,並無證 據足證,尚難採信。則上訴人所辯兩造分別繼受系爭借貸 契約,其依系爭借貸契約得占用系爭區塊云云,亦不可採 。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區塊之建物,返還該部 分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區塊,已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區塊 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   ⒉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 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又修正之民法第796條 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 ,亦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 前段、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 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其他 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 逾越疆界者而言,若所建之房屋僅約一半在自己土地之上 者,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占用上訴人所有0000地 號土地為附圖所示B區塊面積25.81㎡、C區塊面積9.55㎡、 綠色區塊保存登記建物與停車棚重疊處0.18㎡,合計36.17 ㎡;而無權占用系爭區塊合計50.82㎡,故系爭建物之主體 (即B、D區塊)及增建車棚(即C、E區塊),位於上訴人 所有土地部分均不及一半,而有一半以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依上開說明,顯非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所 定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之情形,則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796 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不得 請求其拆除系爭區塊上之建物,為不可採。   ⒊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 ,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 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行使其義務 ,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 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 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 使有違誠信原則者,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 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即權 利失效,乃源於誠信原則,本於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 利效能之特殊救濟形態。故權利失效,除權利人經過相當 時間不為權利行使之事實外,並須有特別事實,致義務人 信賴權利人不再主張該項權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指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維護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乃所有 權之正當行使,難謂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尚非權 利濫用。又王杉茗於建造系爭建物時並未申請土地鑑界, 且上訴人自陳:伊完全不知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見本院卷一17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間系爭 土地重測時,始發現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無 故意長期不行使權利等情,堪信屬實。又上訴人未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有何造成特殊情況之行為,且已足引起其正當 信賴被上訴人不再請求拆除系爭區塊上之建物,故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等情, 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地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區塊上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V-113-上易-16-202412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50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王志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下同)113年9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二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 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志賢於民國 110年12月28日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 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 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 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 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 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 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 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 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 使用至 113年7月5日止共計結帳新臺幣 29,993 元整未按期 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 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12-11

PCDV-113-司促-35505-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58號 上 訴 人 王志賢 被上訴人 王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台幣(下同)1,453,7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181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0-24

TCDV-112-訴-2358-2024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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