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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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9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王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8,499元,及自民 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20

CYDV-114-司促-1999-2025032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2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廖榮江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王威皓律師 王怡婷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方傑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心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本院簡易庭110年度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22,888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2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費用,則由 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74,296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222,888元為被上訴人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李方傑(下稱李方傑)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廖 榮江(下稱廖榮江)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金國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金國公司)連帶給付,僅廖榮江提起上訴,因其上訴無 理由(詳後述),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 事人金國公司,爰不併列其為視同上訴人。又金國公司既非 上訴人,李方傑自不得對其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28年渝 上字第2027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另以裁定駁回李方傑對金 國公司之附帶上訴,先予敘明。 二、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上開規定於簡 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李方 傑於廖榮江對於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13年1月 19日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03頁),雖已逾上訴期間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 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 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李方傑在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廖榮江、金國公司 連帶賠償6,336,075元,原審判決李方傑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李方傑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在原聲明請求 範圍內,調整為請求賠償看護費250,00元、醫療費用370,12 9元、交通費用97,104元、薪資損失266,545元、財物損失53 ,167元、勞動能力減損為427,747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李方傑認其過失比例至多為20%,廖榮江、金國公司應連帶 賠償5,639,754元,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796,153元及自廖榮 江處領得之50萬元,李方傑應得請求賠償4,343,601元,原 審僅判處1,313,778元,故李方傑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廖榮江 再給付3,024,823元,見本院卷二第89至103頁),核屬基於 同一侵權行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之流用 ,揆諸前揭說明,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李方傑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   廖榮江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於民國108年2月6日9時4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 客車),自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 段89巷口,迴轉往對向往 臺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迴轉至中山路2 段66號前時, 適李方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直行前來,因煞車不及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左側臂叢神經麻痺C5斷裂傷C-6-7-8撕脫傷、左側臂 神經叢損傷、頭部外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95,759元、交通費用119,476 元、薪資損失 266,545 元、財物損失76,200元、勞動力減損2,862,114元 ,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450 萬元,合 計7,920,094 元,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認定廖榮江涉有「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 失,李方傑自認20%之過失比例,仍受有6,336,075 元之損 害;另廖榮江應係金國公司所屬駕駛員或「靠行」之駕駛員 ,金國公司依法應負雇用人之責任與廖榮江連帶負責。為此 ,李方傑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廖榮 江應與金國公司連帶給付李方傑6,336,075元,暨自民事追 加被告暨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下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㈡附帶上訴主張:   ⒈廖榮江於本件刑事案件自承有過失致李方傑受有傷害,廖榮 江稱其無過失,顯無可採。  ⒉廖榮江之過失行為與李方傑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  ⒊鑑定意見書已載明廖榮江行經路口逕行左迴轉,未注意前方 路況讓執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方傑為肇事次因,廖 榮江僅以時速做為過失比例分配之依據,而認李方傑責任比 例至少91%,顯屬無稽,李方傑所負過失比例至多為20%。  ⒋購入之低週波治療器、跑步機為醫療必要費用,因李方傑受 有系爭傷害,難以步行前往,且李方傑均有前往醫院就診、 復建,實有支出計程車費用之必要。  ⒌李方傑已具備身為廚師之專業,應依勞動部108年7月職類別 薪資調查報告,住宿及餐飲業之廚師經常薪資為每月42,392 元,又臺大醫院已就勞動力減損為鑑定,無再送榮總鑑定之 必要,故李方傑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受有4,237,747元之損 害。  ⒍李方傑因系爭事故受有莫大之痛苦,廖榮江迄今仍否認有過 失行為,故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廖榮江不服原審認定 之慰撫金100萬元上訴及主張依民法第218條規定酌減,顯無 理由。  ⒎除原審認定之醫療費用40,859元外,尚有實際支出醫療費用3 ,770元,低週波治療器及跑步機共37,500元為必要費用,又 李方傑因系爭傷害有施行疤痕手訴之必要,評估費用至少為 288,000元。  ⒏李方傑因系爭傷害住院接受治療,合計10日之看護費用25,00 0元應由廖榮江、金國公司負擔。  ⒐每次就診單次交通費用應為捷運車資加上兩段計程車費用(2 8+135+75=238),故每次就診來回費用應為476元,又李方 傑於108年2月6日至108年12月5日及自109年4月6日迄今,共 有204次(含原審認定86次門診+門診24次+復建108次-同日 門診14次=204次)前往醫院治療,故李方傑就交通費用支出 為97,104元。  二、廖榮江於原審答辯及上訴則以:  ㈠廖榮江已充分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汽車於迴轉時應 遵守之減速、顯示方向燈,已善盡注意義務,其無過失行為 。  ㈡李方傑發生系爭傷害係因其未採取有效反應措施所致,與廖 榮江迴轉入對向車道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縱認廖榮江有迴避可能性且與系爭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李 方傑責任比例至少91%,廖榮江為肇事次因。  ㈣就醫療費明細表暨各項單據部分並不爭執,但李方傑購入低 週波治療器及跑步機之37,500元,並無醫師指示及建議,暫 估未來醫療費用2 萬元部分,應以實際支出為準。李方傑購 入之低週波治療器、跑步機及請求計程車費用部分,無必要 性且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㈤交通費用支出部分:   對於李方傑請求已發生之就診22次、復健59次共81次交通費 用及未來依原證2診斷證明書復健至少2年之醫囑,以每個月 平均復健10次計算,自108 年12月至110 年4 月共110 次交 通費用支出部分,就李方傑因就醫往返臺北長庚醫院之捷運 車資單趟28元不爭執;就計程車收據部分形式上不爭執,惟 從李方傑板橋區金門街住所前往台北長庚醫院是否有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性,應由李方傑說明。   ㈥李方傑提供之受領薪資帳戶往來明細中未指明薪資之組成, 原告應說明之,且無法證明李方傑在此期間無法工作,李方 傑應提出該期間無法工作之依據;廖榮江認為李方傑月薪之 合理計算方式應以108 年之基本工資23,100元為計算基礎, 合理之金額為221,247 元【計算式:(23,100-19,128)+(23, 100-13,725)+23,100×9個月】。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再 送榮總做鑑定,不得僅以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 大醫院)之鑑定報告為認定。  ㈦廖榮江已於鈞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 刑事案件)中給付李方傑50萬元,顯有誠意,廖榮江年事已 高患有心臟病等,目前無收入,且身心狀況不佳,又需扶養 胞弟,而本件損害之發生,非出於廖榮江故意或重大過失所 致,請依民法第218條規定酌減減輕賠償金額。  ㈧縱認廖榮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李方傑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車速過快,才致廖榮江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欲迴轉時, 在注意到系爭機車時已無迴避可能,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李方傑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肇事原因之一,並 認李方傑若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則得避免事故損害之發生 、擴大,故請參酌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依職權減輕 被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㈨此外,廖榮江已於刑事案件中與李方傑達成和解並賠償50萬 元,此50萬元部分應自李方傑請求給付之金額中扣除。綜上 ,李方傑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於原審聲明:李方 傑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等語。 三、原審為李方傑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廖榮江應 與金國公司連帶給付李方傑1,318,778元,及自109年7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李 方傑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廖榮江上訴效力不及於金國 公司,李方傑對金國公司之附帶上訴,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故原審就金國公司給付李方傑1,318,778元之判決已確定 )。廖榮江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廖榮江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方傑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李方傑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李方傑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廖榮江應再給付李方傑3 ,024,823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廖 榮江對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李方傑得請求廖榮江就系爭事故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 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李方傑主張廖榮江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於108年2月6日 9時43分許,自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89巷口,迴轉往對向 往臺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且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迴轉至中山路2 段66號前時 ,適李方傑騎乘系爭機車直行前來,因煞車不及致人車倒地 ,受有系爭傷害,有李方傑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審交重附民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 45頁至第4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本件 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附卷可稽(見簡字卷第43頁至 第65頁),而本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判決認被告廖榮 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查(見重訴字卷第11 頁至第16頁),並經原審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堪以 認定。  ⒊廖榮江辯稱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迴轉前,有遵守減速、顯示 方向燈,已反覆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確認左側無來車 後才迴轉入對向車道,已善盡注意義務,其無過失行為,李 方傑發生系爭傷害係因其未採取有效反應措施所致,與廖榮 江迴轉入對向車道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廖榮 江於刑事案件中自白犯罪,即就其有過失乙節坦承不諱,有 前開判決在卷可查;再經原審就本件肇事原因送請國立澎湖 科技大學為鑑定,其採事故重建之方法,配合現場補測資料 ,並佐以監視紀錄器畫面等,以車輛接近過程推估、撞擊點 及碰撞地點分析、可行反應時間及距離分析,分析肇事原因 為「廖榮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逕行左迴轉,未充分 注意前方路況讓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方傑 超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為肇事次因 」,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簡字卷第77頁至第97頁) ,益徵廖榮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主要過失;再者,系爭事 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廖榮江迴轉前,其可行視距50 公尺大於所需視距38.6公尺;可行視角76.8至85度大於所需 視角約34度(見上開鑑定報告第13頁),即廖榮江眼睛正視 前方即可看見李方傑騎乘系爭機車接近,且有足夠可行之反 應時間,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如廖榮江選擇暫不向左迴 轉,即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詎仍迴轉到對向車道致生系 爭事故,廖榮江之迴轉行為與李方傑所受系爭傷害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廖榮江所辯並不可採。  ⒋據上,李方傑主張因廖榮江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事故,並致 李方傑受有前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李方傑自得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廖榮江請求損害賠償。  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 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250,00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李方傑主張其於108年2月6日因本件事故,急診入院,並於同 日住院,於108年2月9日出院,嗣於108年4月15日至臺北長 庚醫院接受神經移植及轉移重建手術治療,同日住院,於10 8年4月20日出院,並提出108年2月9日亞東紀念醫院、108年 4月29日臺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間看護收費標準各 1份(見審交重附民卷第37、39頁)為證,堪信屬實。再參 諸上開判決意旨,可認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依李方傑提出之108年間看護收費標準本院簡上卷第152 頁,每日為2,500元,經核亦無高於行情,堪以採信。是李 方傑請求108年2月6日至同月9日(共4日)及108年4月15日 至同月20日(共6日)之家人照護費共25,000元【計算式:2 ,500×10=25,000】,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部分:  ⑴李方傑主張因系爭事故自108年2月6日起陸續接受急診、手術 、門診、復建等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8,259 元,已提出亞 東紀念醫院、長庚紀念醫院收據等佐證(見審交重附民卷第 69頁至第135頁),又長庚醫院110年1月21日函覆內容認定5 次醫療費用,每次520元(共計2,600元),廖榮江均不爭執 ,李方傑此部分請求(38,259+2,600=40,859元)自屬有據 。  ⑵又李方傑自109年4月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陸續接受門 診治療24次、復建治療108次,並支出醫療費用3,770元,此 有原告提出之109年至112年醫療紀錄整理明細表及歷次醫療 單據、歷次復建治療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17至 第143頁),核與治療系爭傷害均有相關,認上開醫療費用 支出均有必要,可以採信,李方傑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⑶依臺北長庚醫院113年9月25日長庚院北字第1130550071號函 文所載:「病人李方傑因系爭傷害於108年4月16日接受神經 移植手術,術後安排回診接受復建治療,頻率為每週或隔週 1次,治療目的為減緩疼痛,消除腫脹,軟化疤痕避免組織 沾黏,增加主動及被動關節活動度,並對過度敏感之部位處 給予減敏感治療,再逐漸加強上肢/手部功能之協調、靈活 及肌力訓練及活動,輔以物理治療之儀器低週波/循環機以 增進上述治療目的。李方傑112年12月21日最近一次回診, 評估其左上肢抬起120度(正常180度),左肘彎起M4(正常 M5),左肘伸展M2(正常M5)..另醫療上建議跑步應為長期 而非暫時性訓練。上開「低週波治療」於醫療上建議為每日 1至2次效果較佳,惟因健保給付限制及病人因素無法配合每 日到院治療,故表示希望購買儀器於居家自行復建,經本院 醫師評估為可行。另考量不同型號之低週波機器治療功能有 所差異,為避免病人自行購買機型不適切實際病情需求,故 由本院醫師及治療師評估後,建議其可選擇日茂儀器股份有 限公司所售之特定款機型。由該公司人員將儀器送至本院, 與病人共同確認儀器功能無異常,另由本院治療師指導病人 了解並確保可正確操作儀器後,始由病人攜回居家治療。」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二第31至32頁)可知,李方傑係經醫師 、職能治療師評估後,建議長期每日進行跑步及低週波治療 ,並由醫師及職能治療師評估下選購特定機型之低週波治療 器,李方傑購入低週波治療器實際支出7,500元、跑步機3萬 元,此有臺北長庚醫院病歷紀錄、居家電療部位說明圖、收 據及發票可佐(見本院簡上卷二第23頁、本院簡上卷第285 頁、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37頁至第141頁),是李方傑執此主 張,均屬有據。廖榮江辯稱李方傑購入低週波治療器及跑步 機共37,500元,難認為必要費用云云,即無足取。  ⑷又李方傑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外傷,胸口、左手上臂 及腿部傷口癒合後仍留下不規則疤痕,嗣經醫療院所診斷為 上開疤痕為胸口肥厚性疤痕,建議李方傑自費接受雷射治療 至少10次,治療費用先後經不同診所評估分別為288,000、2 95,100元、20萬元,並提出車禍後傷口照片、亮晴皮膚專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板橋淨妍醫美診所除疤費用估價單、優儷 芙生活診所醫美收據為據(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45至146頁、 第147頁、第291頁、本院簡上卷二第291頁),足見李方傑 將來實有接受除疤手術並支出治療費用之必要,核係未來增 加之必要費用,爰以上開估價單中之最低費用20萬元,認李 方傑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廖榮江辯稱李方傑未提出醫療 單據,亦未及實際支出,故不得請求云云,即不足採。  ⑸據上,李方傑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282,129元( 計算式:40,859+3,770+37,500+200,000=282,129元)。  ⒊交通費用部分:  ⑴李方傑主張廖榮江應給付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期間往返醫院 支出交通費用共97,104元,其因系爭傷害需從自家到長庚醫 就診、復建治療,單趟交通費用為238元(計算式:住家至 捷運亞東醫院站計程車費135元+捷運亞東醫院站至捷運臺北 小巨蛋站捷運車資28元+捷運臺北小巨蛋站至臺北長庚醫院 計程車費75元=238元),每次看診需花費來回之交通費用, 故為476元(238元+238元=476元),並提出部分計程車乘車 證明及捷運費率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審交重附民字卷第14 7頁至第151頁),堪信為真。廖榮江雖爭執李方傑無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然審酌李方傑受有左側臂叢神經麻痺C5斷裂傷 C-6-7-8撕脫傷、左側臂神經叢損傷、頭部外傷及多處擦傷 等傷害,傷勢尚未痊癒時,實難以步行前往,故可認其搭乘 計程車有所必要,廖榮江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信。  ⑵除廖榮江就原審認定李方傑有86次就診紀錄之交通費用不爭 執外,李方傑主張自109年4月6日起尚有因系爭傷害前往臺 北長庚醫院接受門診治療24次、復建治療108次(其中14次 為同日接受門診、復建治療,故總計至臺北長庚醫院接受20 4次治療(計算式:原審認定之86次+門診24次+復建108次- 同日治療14次=204次),並以被上證5所列之109年自112年 醫療紀錄整理明細表、費用收據、復建治療預約單為據(見 本院簡上卷二第117至143頁),核與治療系爭傷害均有相關 ,認上開交通費用支出均有必要,是李方傑向廖榮江請求交 通費用97,104元(計算式:204次×476元=97,104元),應屬 有據。  ⒋薪資損失部分:   李方傑主張因受傷而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以當時月薪平均為 27,218元整,事故後,108年2月領薪19,128元,少領8,090 元、同年3月領薪13,725元,少領13,493元,自當年4月到12 月則均無領取薪資,故合計薪資損失為266,545元,且其左 肩抬舉、左肘彎曲及伸直完全不能,屬於殘廢狀態,有108 年4月29日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復健到同年12月之 復健治療預約單在卷可佐,是李方傑此部分該段時間不能工 作,應屬有據。廖榮江雖主張應以基本工資計算,然李方傑 已提出帳戶往來明細(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55頁),李方傑 以107年11月至108年1月計算之平均薪資27,218元(見審交 重附民卷第157頁),尚無高於行情之情形,自屬可採,故 李方傑請求薪資損失266,545元(計算式;8,090+13,493+27 ,218×9=266,545),核屬有據。  ⒌原審認定李方傑財物損失折舊後為53,167元,此部分為兩造 所不爭(見本院簡上卷一第238頁),堪以認定。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李方傑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已具備身為廚師之專業,應依 勞動部108年7月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住宿及餐飲業之廚師 經常薪資為每月42,392元,故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請求自10 9年1月1日起至年滿65歲退休止,以勞動能力減損程度34%計 算,受有4,237,747元之損害云云,惟以李方傑發生系爭事 故時之每個月薪資為27,218元,年終獎金為1個月,又年終 獎金非固定年薪自不應列入計算,是應自109年1月起計算至 李方傑滿65歲退休(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53年7月3 0日滿65歲)止之勞動力減損。又李方傑勞動力減損程度經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為34%,有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回復意見表在卷可查(見簡字卷第409頁),系 爭鑑定意見參酌李方傑病歷資料及李方傑到院接受病史詢問 和身體診察評估,是李方傑勞動能力減損為34%乙節,應可 認定,廖榮江辯稱李方傑已康復,請求再送榮總為勞動力減 損之鑑定,應無必要。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41,931元【計 算方式為:111,049×23.00000000+(111,049×0.00000000)×( 23.00000000-00.00000000)=2,641,931.000000000。其中23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1/366=0.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   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   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   否重大以為斷。查李方傑因廖榮江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歷經長期治療,且有勞動力減損之情形,足認李方傑精神 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李方傑請求廖榮江賠償精神 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李方傑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 害,而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與復原狀況,兼衡兩造之身分、資 力等一切情狀,有兩造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原審依職權調取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可佐,認 李方傑請求廖榮江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李方傑應負擔35%之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事故經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進行交通事故案鑑定,其鑑 定意見書內容略以:「由監視紀錄器影帶可知,機車原由南 往北行駛於中山路二段,於09(時):43(分):43.12(秒) 機車後輪抵達停止線,於 09(時):43(分):44.17(秒)機 車後輪抵達速限50標字,其時間差約1.05秒(44.17-43.12) ,向前行駛約29.62公尺,可推估機車(MKD-9825)接近之速 率約為101.55(29.62/1.05*3.6) 公里/小時(即每秒28.20公 尺)。....李方傑超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前方 路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簡卷第79、95頁),此有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參。  ⒊查李方傑騎乘系爭機車,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即不得超過時速5 0公里,即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系爭車禍發生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致發生系爭車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上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堪以採信,是認本件損害之發 生及擴大,李方傑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係廖 榮江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行經路口逕行左迴轉,未充分注 意前方路況讓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方傑超速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為肇事次因,認系爭 車禍廖榮江應負65%、李方傑應負35%之過失責任。李方傑主 張其應負之過失比例至多為20%,廖榮江辯稱李方傑應負過 失責任為91%云云,均不足採。  ㈣又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 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 8條定有明文。廖榮江雖主張依民法第218條規定酌減其賠償 金額云云,惟據其提出之報值信函執據數紙及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1紙(見簡卷第185至191頁),難認如其負擔本件賠 償責任將致生計有重大影響,且參酌現行強制執行法相關規 定,已就可以執行之標的及範圍予以限制或限縮,客觀上難 認對廖榮江生計有重大影響,是廖榮江此部分主張,亦屬無 據。  ㈤綜上,李方傑所受損害為4,365,876元(計算式:看護費用25,0 00+醫療費用282,129元+交通費用97,104元+薪資損失266,54 5元+財物損失53,167元+勞動力減損2,641,931元+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4,365,876元),又李方傑應負擔35%過失責任, 則廖榮江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為2,837,819元(計算式:4,3 65,876元 x 65%=2,837,8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 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 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李方傑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共796,153元,自應於得請求之金額 之扣除,另兩造曾達成調解,廖榮江已給付李方傑50萬元, 有調解筆錄、支票影本在卷可查(見審交重附民卷第207頁 至第209頁),亦應扣除,是李方傑尚得請求1,541,666元( 計算式:2,837,819-796,153-500,000=1,541,666)。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查李方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 於給付無確定期限,李方傑請求自109年7月4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重訴卷第101頁至第103頁),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李方傑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廖榮江 應給付李方傑1,541,666元,及自109年7月4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廖榮江應給付李方傑1,318,778元,於法並無不合, 廖榮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僅准許廖 榮江給付李方傑1,318,778元本息,就其餘222,888元(計算 式:1,541,666-1,318,778=222,888)本息則為李方傑敗訴 之判決,則有未洽,李方傑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李方傑之 請求,核無違誤,附帶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並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此部分附帶上訴。 七、又李方傑受敗訴判決金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另 李方傑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90條第2 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廖榮江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李方傑就敗訴部分所為 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 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19

PCDV-112-簡上-472-20250319-2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李宇昇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 上訴 人 維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姚芳芬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黃光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及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以被上訴人維 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維納斯管委會)及黃金波、葉麗 華、劉建良、徐崇原、吳淑芬、李曉菁、王怡婷(下分稱其 姓名,合稱黃金波等7人)為被告,並⒈先位請求:⑴確認黃 金波等7人於112年6月16日召開之第19屆第2次管理委員會會 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無效。⑵確認黃金波與維納斯管委 會於112年6月16日選任的第19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⒉備位請求:⑴確認系爭會議有關「罷免主任委員李宇昇案」 、「由黃金波為第19屆主任委員案」之決議(下稱系爭罷免 及推選決議)無效。⑵確認黃金波與維納斯管委會於112年6 月16日選任的第19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經原審判決 駁回其先備位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列維納斯管委會及 黃金波等7人為被上訴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對黃金波 等7人之上訴及先備位之第⑵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49至150、 162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先位之 訴原向黃金波等7人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見本院卷 第16頁),嗣改向維納斯管委會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 在(見本院卷第151、162、345、349頁),維納斯管委會雖 不同意上訴人於先位之訴追加其為當事人(見本院卷第169 至170頁),惟上訴人上開追加及變更與原訴均源於系爭會 議決議效力所生爭議,堪認基礎事實同一,且維納斯管委會 於原審為備位被告,無礙其審級利益,揆諸首開規定,應予 准許。 三、維納斯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金波,於本件上訴後變更 為姚芳芬,並於113年6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桃園市中壢區公所 備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113頁),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維納斯社區於112年4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選任第19屆管理委員,當選之管理委員復於同年5月12日召開第1次管委會會議,選任伊為第19屆主任委員。嗣伊以主任委員身分,原訂於同年6月16日晚間8點召開第2次管委會會議,惟因監察委員劉建良提案、黃金波等7名管理委員連署罷免伊主任委員職務,伊已透過LINE群組通知取消會議,詎黃金波等7人仍召開系爭會議,由副主任委員葉麗華擔任主席,會中並作成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因伊已取消開會,故系爭會議乃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議自不存在。退步言,因維納斯社區規約並未規範主任委員罷免程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應由區權會作成解任主任委員決議,並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由1/2以上區權人出席、出席區權人2/3以上同意始能解任伊主任委員職務,是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亦屬無效。雖管理委員任期為1年,且維納斯社區已於113年4月21日由主任委員黃金波召集第20屆第1次區權會改選第20屆管理委員,新當選之管理委員並選任姚芳芬為主任委員;然倘伊本案獲勝訴,黃金波即無權召開第20屆第1次區權會,後續第20屆管委會會議亦當然無效,姚芳芬未合法代理本件訴訟,且伊基於第19屆主任委員及區分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仍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無效等語(原審駁回先備位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及變更、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㈢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有關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均無效(見本院卷第149、163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維納斯管委會委員任期1年,維納斯社區已 於113年4月21日召開第20屆第1次區權會重新改選管理委員 ,新當選之管理委員並於同年月26日召開管委會會議,選任 姚芳芬為第20屆主任委員,上訴人所確認者乃過去之法律關 係,且無從透過本判決回復其第19屆主任委員資格,自無確 認利益。且維納斯管委會112年5月12日第1次管委會會議當 日黃金波委託葉麗華代理出席及投票,然選舉主任委員時, 葉麗華所投票數誤計為1票,上訴人與黃金波得票數相同, 上訴人並未當選主任委員,其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何 況依112年8月18日臨時區權會修訂之社區規約第13條第2項 規定,上訴人受管理委員消極資格限制,亦不得充任管理委 員,已充任者當然無效,上訴人已解任管理委員,其主任委 員亦一併解任而無確認利益。又系爭會議經上訴人公告周知 ,不得片面取消,當日上訴人未出席會議,依規約第14條第 5項規定,應由副主任委員葉麗華代理會議主席;而罷免主 任委員應與選任方式相同,依規約第12條第1項、第15條第3 項規定,由管理委員過半數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即可 ,故系爭會議之召開與作成之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均屬合法 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9至31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維納斯社區於112年4月23日召開第19屆第1次區權會,上訴人 及黃金波等7人均被選任為第19屆管理委員,該屆管理委員 之任期自112年5月12日起至113年4月26日止(見原審卷第27 至28頁區權人會議紀錄、第29至30頁管委會會議紀錄、本院 卷第111至113頁區權人會議紀錄)。  ㈡依維納斯管委會112年5月12日會議記錄記載,上訴人被選任 為第19屆主任委員(見原審卷第29、32頁管委會會議紀錄) 。  ㈢維納斯社區之監察委員劉建良於112年5月25日及6月9日提案 討論主任委員選任案之決議計票錯誤,應進行第二輪投票。 黃金波等7人另於112年6月14日提案罷免上訴人第19屆主任 委員職務。上訴人則於同年月16日上午9時14分在管理委員L INE群組上通知取消原訂於當日晚上召集之系爭會議(見原 審卷第41頁提案單、第47頁及第176至180頁LINE對話紀錄、 第111至112頁提案單)。  ㈣依112年6月16日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記載,上訴人主任委員 職務遭罷免,另由黃金波擔任第19屆主任委員(見原審卷第 49至50頁管委會會議紀錄)。  ㈤維納斯社區於113年4月21日召開第20屆第1次區權會,會中改 選姚芳芬等人為第20屆管理委員,該屆管理委員之任期係自 113年4月26日起,並於113年4月26日經第20屆管委會會議推 選姚芳芬為主任委員(見本院卷第109、113頁區權人及管委 會會議紀錄)。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不存在,縱非不 存在,系爭會議關於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未由區權人會議 以1/2以上區權人出席、出席區權人2/3以上同意決議通過, 亦屬無效等情,為維納斯管委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論如下:  ㈠本件訴訟是否由姚芳芬合法代理?  1.上訴人主張倘伊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黃金波即無權召開維 納斯社區第20屆第1次區權會,後續第20屆管委會會議選任 姚芳芬為主任委員之決議亦當然無效,被上訴人以姚芳芬為 本件法定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應命補正或選任特別代理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 院宣告停止其權利)或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 )之情形,其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代理法人於訴訟上為必要之訴訟行為。因改選所生 法定代理權歸屬爭議,尚非有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 權之情事,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00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係爭執 推選黃金波為維納斯管委會第19屆主任委員不合法,致其召 集第20屆區權會改選之管理委員所推選之第20屆主任委員姚 芳芬亦不合法,核屬法定代理權歸屬爭議,與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要件未合。  2.次查,證人即第19屆維納斯管委會監察委員劉建良於本院證 述:112年5月管委會的例行會議,物業賴揆和主任會後發現 主委選舉計票有錯誤,他跟我講,我請他把影片留下來,打 算在下一次會議提案由管委會確認。我曾經看過影片確認計 票錯誤,主要大的問題是葉麗華他代理黃金波出席及行使權 利,在主委選舉計票的時候漏計1票,也就是葉麗華她投的 那1票應該包括她和黃金波的那1票,我記得原本紀錄黃金波 是4票、李宇昇是5票、葉麗華2票,總計是11票,但是其他 選舉加起來都是12票…,開會前物業有先宣布說黃金波由葉 麗華代理投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4至276頁)。經本院 當庭播放112年5月12日管委會會議選舉第19屆主任委員、副 主任委員之光碟,同時請證人劉建良指出各該候選人得票畫 面,截印後請其標示參與投票之各該管理委員姓名後附卷( 見本院卷第275至277、第279至287頁),由截印之光碟畫面 可知主任委員選舉時舉手投予候選人黃金波之管理委員有4 人,其中1人為葉麗華,應加計其代理之黃金波1票,合計5 票(見本院卷第279頁,並參附表一、三統計表),惟當日 計票白板記載為4票,應屬錯誤(見本院卷第268頁),此參 照對應副主任委員選舉時,舉手投予候選人葉麗華之管理委 員有7人,計票白板記載為8人(見本院卷第285頁,並參附 表二、三統計表),益見葉麗華舉手投票應加計其代理之黃 金波1票至明。職是,被上訴人抗辯維納斯管委會112年5月1 2日第19屆第1次管委會會議當日主任委員選舉計票錯誤,上 訴人與黃金波票數相同(均為5票),上訴人並未當選為第1 9屆主任委員,應有所本;嗣後維納斯管委會於112年9月28 日決議將上訴人調整為一般委員,並重新選任黃金波為主任 委員(見原審卷第239、242頁),合於社區規約12條第6項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出缺時,應由管理委員 重新互選之」規定(見原審卷第67頁),其後再合法召開第 20屆區權會、管委會選任姚芳芬為現任主任委員(參不爭執 事項㈤),由姚芳芬代理本件訴訟,應屬適法。  3.上訴人固主張黃金波等利害關係人並未就上開112年5月12日 管委會會議選舉案提起確認決議無效訴訟,此部分非本件爭 訟範圍云云。查計票錯誤核屬可驗證確認之事實,與召集程 序、決議方法違法,或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規約,核屬二事, 上訴人既爭執維納斯管委會未經合法代理,自應調查審認。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 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 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 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 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參照)。故於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 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  2.經查,上訴人固於112年4月23日當選為維納斯社區第19屆管 理委員(參不爭執事項㈠),惟依規約第12條第4項規定「委 員之任期為1年」(見原審卷第67頁),該社區已於113年4月2 1日召開第20屆第1次區權會,於同月26日召開第20屆管委會 ,另行分別選出現任管理委員及推選姚芳芬為現任主任委員 (參不爭執事項㈤),可徵上訴人之管理委員職務已於113年 4月間終止,而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於本 件114年2月26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法律上確認利益 已不存在。  3.上訴人固稱伊為維納斯管委會第19屆主任委員,系爭會議另 有其他社區事務決議,且倘伊本案獲勝訴,黃金波即無權召 開第20屆第1次區權會,後續第20屆管委會會議亦當然無效 ,伊基於區權人及主任委員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云 云。惟查,上訴人並未主張說明其他社區事務決議對其造成 何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其另案提起113年4月21日區權人 會議無效之訴,應由承審法官獨立審認判斷,本件非另案判 決之先決問題,自無從依本件判決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之不安 狀態。況維納斯管委會112年5月12日第1次管委會會議當日 計票錯誤,上訴人與黃金波票數相同,其並未當選為第19屆 主任委員,已如前述,更徵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 益存在。  ㈢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雖召集但已取消112月6日16日會議,系爭會議 由無召集權人之黃金波等7人召集,故系爭決議不存在云云 。經查,縱認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惟 依卷附系爭會議紀錄可知當日為例行性會議,開會之初副主 任委員葉麗華即報告「因主委今日無法開會,由副主委(代 理主席)主持開會」等語,而由其擔任代理主席主持會議( 見原審卷第49頁),足見系爭會議召集人並非黃金波等7人 。兩造所爭執者在於上訴人在管理委員LINE群組上通知取消 系爭會議是否合法(參不爭執事項㈢)。審酌社區規約第15 條第1項規定「主任委員至少每個月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乙 次」,對於取消管委會會議則未有規範,然第14條第5項規 定「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 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見原審卷第68頁);上訴人 杯葛劉建良監察委員提案重新計票(見本院卷第325頁), 對於黃金波等7人連署提案罷免上訴人職務,僅以LINE群組 臨時通知取消會議(參不爭執事項㈢),未合於維納斯社區 召開取消管委會應張貼公告於電梯、大廳公告欄通知住戶得 列席參與之程序,有開會通知單上蓋印「管理中心公告專用 章」及證人劉建良之證詞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 278頁),維納斯管委會抗辯上訴人未合法取消會議,其等 依上開規約規定由副主任委員為代理主席進行決議,當屬適 法等語,允屬可採。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由無召集權人之 黃金波等7人召集,全部決議不存在,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關於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無效 ,有無理由?  1.上訴人另主張社區規約並未規範主任委員罷免程序,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並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第27條 規定,應由區權人會議以1/2以上出席、出席區權人2/3以上 同意始能解任伊主任委員職務,是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應屬 無效云云。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 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 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核其後段規定乃指「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 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 與代理『規定』」,如規約未予規範,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非指主任委員之選任、解任方式如規約未規定則由 區權會決議選任、解任,此由增訂後段之立法理由乃鑑於實 務依原條文第31條第1項第1款訂定規約頗為困難,從而亦難 以成立管理委員會以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為解決此 一問題,爰於第2項修正增列後段即明(見本院卷第387至38 8頁),故上訴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應 由區權會罷免其主任委員職務,並非有據。  2.查維納斯社區規約第12條僅於第1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 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於第5項規定主任 委員之當然解任事由、於第6項規定主任委員出缺時由管理 委員重新互選之(見原審卷第67頁),而無罷免規定,惟參 酌主管機關內政部編印之公寓大廈自治管理手冊記載管理委 員當選後如不適任,實務上在訂定罷免的方式及程序時,採 用下列原則:「管理委員罷免權,應與選任的選舉權相同。 如主任委員是由管理委員中推選,就應由管理委員進行罷免 」,此並經記載於維納斯社區主委改選公告上(見原審卷第 45頁),蓋有選舉權就有罷免權,至於「罷免的成立門檻, 應採高標準,通常以具有罷免權人總數1/2以上的額數為罷 免標準,但也有以2/3以上或3/4以上為準」,有上開手冊可 參(見本院卷第385至386頁)。查維納斯社區第19屆管委會 選出14位管理委員,其中2位請辭,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係 由黃金波等7位管理委員出席、出席委員全體通過,有區權 會、管委會會議紀錄3份存在可查(見原審卷第27至28、29 至30、32、49至50頁),其決議門檻合於社區規約第15條第 3項管委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參加,經出席委員 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見原審卷第68頁),亦逾上訴人主 張之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2/3以 上同意之決議標準。是縱認上訴人就備位之訴亦有確認利益 ,惟其主張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未由區權人會議決議,應屬 無效,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維納斯管委會未經合法代理、其有確 認利益、系爭會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不存在、系爭罷免及 推選決議非由區權會決議而無效,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 定,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備位訴請確認系爭 罷免及推選決議無效,均無理由。從而,原審就備位之訴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 加維納斯管委會為先位被告,並變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 爭會議決議不存在,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變更及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一:主任委員選舉 候選人 投票委員(按卷第279-283頁數)   得票數 黃金波 葉麗華 徐崇原 劉建良 吳淑芬 4 李宇昇 邱光烟 朱文宇 范月蕉 李宇昇 許秋蘭 5 葉麗華 王怡婷 李曉菁 2           葉麗華投票部分計為1票,故合計11票 附表二:副主任委員選舉 候選人 投票委員 (見本院卷第285-287頁) 得票數 葉麗華 葉麗華 徐崇原 劉建良 吳淑芬 王怡婷 李曉菁 朱文宇  8 朱文宇 邱光烟 范月蕉 李宇昇 許秋蘭  4                  葉麗華投票部分計為2票,故合計12票 附表三:計票白板(見本院卷第268頁) 選舉 候選人 得票數 合計票數 主任委員 黃金波  4   11 李宇昇  5 葉麗華  2 副主任委員 葉麗華  8   12 邱光烟  4

2025-03-19

TPHV-113-上-924-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濵松政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濵松政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濵松政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嗣並業與被害人王怡婷調解成立並當場依 其內容給付新臺幣(下同)6,92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 卷可憑(此並已足認被告已不再保有何犯罪所得,而無庸另 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 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 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嗣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其 損害如前述,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 第5款、第6款規定之意旨,本院乃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被告緩刑並定其期間如主文後段所示;另為兼顧督促被告記 取教訓、將來謹慎行事之社會防衛需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負擔同如主文後段所示。又 被告既經本院諭知上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自應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確實 依限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06號   被   告 濵松政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濵松政安於民國113年9月3日1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旁無名巷, 見王怡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後照鏡上掛有深綠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 ,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因王怡婷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濵松政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怡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本件 所竊得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17

KSDM-114-簡-299-20250317-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65號 原 告 林明鋒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陳妍伊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怡婷律師 王威皓律師 被 告 泰利煤氣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及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招治 被 告 吳寬賜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泰利煤氣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玖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泰利煤氣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泰利煤氣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肆萬捌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主張之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泰利煤氣股份有限公司 、陳招治、吳寬賜(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泰利公司或其姓 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泰利公 司應給付原告107萬0,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92萬9,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 第181至182頁)。經核原告就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111年2月9日起受僱於泰利公司,從事 載運瓦斯桶之業務,約定載運每桶瓦斯計酬70元,每月約定 工資約為4萬元,陳招治、吳寬賜則分別係泰利公司之負責 人及店長。陳招治、吳寬賜本應注意泰利公司提供員工載送 瓦斯桶之機車應定期保養更新貨架,且於雨天時應提供貨車 供員工載送瓦斯桶至合作店家,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於111年2月12日指示原告於雨天 時騎乘泰利公司所有之未經保養更新貨架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載運瓦斯桶至合作店家 ,原告於同日10時50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臺北 橋往三重方向機車道時,因系爭機車老舊失修、貨架未經更 新保養,導致原告不慎自摔倒地,造成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 、左膝半月板破裂、左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 爭事故屬職業災害,就職業災害給付部分,原告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泰利公司 補償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共計107萬0,549元,即醫療費用11 萬0,549元、及自111年4月至112年4月間2年醫療期間不能工 作之原領工資補償96萬元(計算式:40,000元×24=960,000 元,原告截至治療系爭傷勢之終止日為112年7月10日;並因 系爭傷勢所致後遺症治療期間則仍在持續中,僅以113年10 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該後遺症之治療終止日)。另原告因 陳招治、吳寬賜之過失受有損害,其二人自應依民法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泰利公司應依 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泰利公 司亦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勞基法第8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5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令,未善盡定期保養與未提供雨天 備案之職場安全維護,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 責任。則就侵權行為部分,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92萬9, 451元,即醫療費用11萬0,549元、薪資損失26萬8,000元( 原告經勞保局核定自111年2月12日至111年9月18日為不能工 作之期間,惟僅領取111年2月工資2萬5,000元、3月工資2萬 7,000元、4月至9月均未領取薪資)、勞動力減損損失43萬2 ,305元(原告經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確認勞動力減損6%,自 111年10月起算,算至133年7月23日滿65歲退休為止,依霍 夫曼式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交通費用6萬5,690元(原告 自住家搭乘計程車往返臺大醫院費用820元,就診次數52趟 ,金額共計4萬2,640元;往返天德堂中醫診所費用610元, 就診次數18趟,金額共計1萬0,980元;往返祐民醫院費用63 0元,就診次數共18趟,金額共計1萬1,340元;往返亞東醫 院費用730元,就診次數1趟,金額為730元,故將交通費用 由原先之6萬7,490元修正為6萬5,690元)及因系爭傷勢受有 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並將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由原先之41 2萬1,656元(應係305萬1,107元之誤)修正為412萬3,456元 (應係305萬2,907元之誤)。另原告受領雇主泰利公司之各 項給付明細如附表二所示,爰於受領給付總金額23萬7,165 元之範圍內抵充之等語。併為聲明:㈠泰利公司應給付原告1 07萬0,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2萬9 ,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僅載運1支20公斤空瓦斯桶, 因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且經 後方騎士提醒後,又未下車將瓦斯桶綑牢固定而用單手去扶 ,致生系爭事故。且系爭機車依行車執照出廠日為106年12 月,均有定期保養,而倘需開貨車載運瓦斯桶需領有道路危 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原告未領有上開證明書,無法 以貨車載運,況泰利公司於原告應徵時已明確說明係以機車 載運瓦斯桶送貨。故系爭事故之發生,顯非被告之故意或過 失所致。又原告受傷後,泰利公司即給予30日公傷病假至11 1年3月13日,原告於111年3月14日至111年4月6日均騎乘機 車至泰利公司上班,泰利公司依醫囑分派原告非粗重之簡易 輕便工作,原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惟其自111年4月7日 起即無故曠職,且自111年9月19日起至吉益食品有限公司任 職,足見並無原告所稱2年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情形。又泰 利公司給付原告之月工資為底薪2萬8,800元,基本送貨支數 為411支,超過部分再加計每支70元,未達基本支數,仍以2 萬8,800元計算,並非每月固定工資為4萬元。故原告請求2 年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補償96萬元,應屬無據。況泰利公司 已支付原告111年2月薪資2萬4,030元、111年3月薪資2萬8,8 00元,共計5萬2,830元,且依勞保局核定111年2月12日至11 1年9月19日已支付原告70%薪資,泰利公司亦僅須再支付原 告30%薪資。另原告受領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保險給付,除 附表二所示外,另有系爭機車意外險理賠金3,970元,此部 分亦應予以抵充。再者,原告受傷後於111年2月12日至111 年4月2日在祐民醫院就診,於111年4月11日至111年4月18日 在仁愛醫院就診,自受傷後2個月期間,均未診斷有「左膝 後十字韌帶斷裂」需要開刀,則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所載, 應係依據原告自述,併參照臺大醫院111年6月13日門診初診 記錄之疼痛指數為3,屬輕微疼痛等級,倘若於111年2月12 日即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豈會達4個半月之 久,疼痛指數僅為3之級數,則原告於111年6月28日至臺大 醫院開刀之傷勢應係其他因素造成,與被告無涉。故原告請 求醫療費用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另原告曾向勞保局申請 失能給付,經該局112年8月4日函以不符請領規定為由駁回 ,則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失並無理由。又原告自111年3 月14日至111年4月6日均騎乘機車至泰利公司,故否認原告 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況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無關,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鉅。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本件請求 有理由,惟原告未遵照規定將瓦斯桶綑綁固定,復於行駛中 將手往後企圖扶正瓦斯桶,致系爭機車重心不穩而自摔,顯 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 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因職業災害受傷,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 請求泰利公司給付107萬0,549元,有無理由?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性質 非屬損害賠償,且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 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 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因此勞 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並不須有密接關係之 存在,亦即縱使危險發生之原因,並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 致,仍應認為成立職業災害。經查,原告係因受泰利公司指 派騎乘系爭機車載送瓦斯桶至合作店家,於執行職務過程中 因騎乘機車自摔而受傷,自屬因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又勞基 法第59條規定屬法定補償責任,不因泰利公司是否有可歸責 事由而不同,業如前述。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 泰利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洵屬有據。至泰利公司雖抗辯 原告經臺大醫院診斷之「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勢,非系 爭事故所造成等語。然查,有關上開傷勢與系爭事故之關聯 性,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經該院於113年8月13日以校附醫 秘字第1130903620號函檢附回復意見表覆稱:「一、因病歷 紀錄,林明鋒先生於門診和住院時,主訴機車車禍發生於00 0年0月00日,造成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理學檢查也顯示左 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二、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一般尚能 騎乘機車,其診斷需要專科醫師才能診斷,一般醫師或受傷 初期,未必能診斷。…」等內容,有上開函文暨回復意見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23頁)。再參諸原告前於111 年4月6日至5月2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時,即業經診斷 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半月板破裂及左膝挫傷」等 傷勢,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則原告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勢,既經依醫療專業 判斷,認定非專科醫師或受傷初期,未必能診斷知悉,且與 祐民醫院、仁愛醫院當下診斷均包括左膝部位之傷勢並無任 何牴觸,自難謂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泰利公司前 開抗辯,自不足採,堪認原告此部分傷勢,亦屬因職業災害 致生之傷害。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1萬0,549元,固據提出原證5之 各項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9至335頁)。惟查,原告並 未逐筆列出各次就診之醫療費用金額,致其請求金額之計算 式不明,經本院細繹上開各項單據與費用支出相關部分,其 中在臺大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經原告以螢光筆劃記而屬正數 部分,僅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費用,另在亞東醫院 支出之醫療費用依所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則如附表一編號21 至22所示,經核其所請求支出之醫療費用經計算結果應僅為 10萬5,317元。再查,依臺大醫院112年7月10日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 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至民國112年7月10日於門診就診15次,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足見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 示係屬原告在臺大醫院骨科部治療其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 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共計9萬9,339元,是此部分請求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依臺大醫院112年3月2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個案於112年3月2日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 門診就診,依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評估其勞動能 力損失…」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足見原告於如附表 一編號16至20所示在臺大醫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就診,係為 進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評估,此觀諸112年7月10日診斷證 明書僅記載骨科部門診就診15次亦明,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6 至20所示支出之費用共計5,214元,核非屬治療職業災害受 傷所支出之必需醫療費用,是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不能 准許;又依亞東醫院112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 :「創傷後脂肪壞死與纖維化(左小腿)」(見本院卷一第18 1頁),而依原告所提出祐民醫院111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亦 確實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傷勢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 165頁),堪認在亞東醫院治療之傷勢亦與因職業災害受傷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1至22所示支 出之醫療費用共計764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 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得請求泰利公司補償必需之 醫療費用應為10萬0,103元(計算式:99,339元+764元=100, 103元)。  ⒉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⑴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勞基法第5 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係指勞工因職業災害接受醫療,而 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抑或勞工未能從事原定 工作,且未經雇主合法調動勞工從事其他工作者而言。蓋勞 工接受醫療期間如已堪任原有工作,或已經雇主合法調動其 他工作,勞工即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僅得以請假方式繼續 接受醫療,勞工如拒絕提供勞務,本身即構成惡意違約行為 ,當不受上開規定之保障。   ⑵原告主張截至治療系爭傷勢之終止日為112年7月10日,然所 致後遺症治療期間仍在持續中,僅以113年10月28日診斷證 明書為該後遺症治療終止日,因泰利公司已支付111年2、3 月工資,故請求自111年4月起至112年4月止之2年醫療期間 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96萬元等語。泰利公司則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醫療期間,並非 單憑原告有為門診就診或復健至何時為止以為斷,倘已能工 作,僅需定期前往醫院治療或復健,則治療或復健時間僅需 依相關請假規則向雇主請公傷假即可,非謂其後之治療或復 健期間均屬醫療中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業如前述。又原告於 111年7月5日自臺大醫院出院後,依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在 臺大醫院骨科部門診就診日期可知,於111年7、8月間各有2 次門診就診,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7月止則僅按月1次至臺 大醫院門診就診(惟111年10月、112年6月無門診紀錄),其 後即無門診就診紀錄,直至113年10月28日方再至門診就診 (依113年10月28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迄113年10月 28日止門診次數為16次),期間於每次門診後固或有進行1-6 次之復健,惟縱認原告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 然其並未舉證證明於門診治療或復健期間亦不能為泰利公司 從事其他工作。況原告於111年3月14日至同年4月6日在泰利 公司短暫復工後,即已經泰利公司調整其工作,其後雖復經 診斷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勢並手術治療,然未見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向泰利公司申請公傷假,且倘原告認調整 後之工作仍不能堪任,亦未見其進行復工評估再與泰利公司 協商調整工作內容,即無正當理由逕自拒絕為泰利公司提供 勞務,並自111年9月19日起即自行求職並受僱於吉益食品有 限公司工作,足證原告已無繼續在泰利公司任職之意願,而 有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況原告於111年9月19日 回復工作後,已於111年9月20日門診就診,其並未證明經評 估有不適於工作之情形,足證其已能工作,且其後並改為每 月僅門診1次,堪認原告治療終止日應為回復工作前之最後1 次門診即111年8月22日。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 ,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2月12日起至111年8月22日止之 原領工資補償,惟因原告僅請求自111年4月1日起算,故應 認原告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合計為4個月又22日,逾此範圍 部分,難認有據。  ⑶次按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 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 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 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11 年2月9日受僱於泰利公司,於111年2月12日遭遇職業災害前 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3,090元,有泰利公司提出之 薪資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1頁)。又依泰利公司所 提出雙方間簽立之勞動契約乃約定月薪制,有聘僱契約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07頁),而原告主張與泰利公司約 定載運每桶瓦斯計酬70元,每月工資約為4萬元,則其主張 之1日工資為1,333元,既未逾上開範圍,基於處分權主義, 尚無不合。又原告得請求4個月又22日之原領工資補償,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得請求泰利公司給付原領工資 補償18萬9,326元(計算式:40,000元×4+1,333元×22=189,3 2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⑷復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 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該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但如 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 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另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 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 賠償金額。而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 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 之投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 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 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 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 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 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泰利公司得予以抵充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共計23萬7,165元 (見本院卷二第261頁),且對於泰利公司抗辯系爭機車投 保之意外險理賠金3,970元亦應予抵充等情,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177頁),是泰利公司得依前揭規定予以抵充之 金額為24萬1,135元。至泰利公司雖抗辯其已支付原告111年 2月薪資2萬4,030元、111年3月薪資2萬8,800元,共計5萬2, 830元,亦應抵充,並依民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查 有關原告受領之111年2月、3月薪資雖因與原告主張之金額 相歧異而尚難遽認為真,惟因原告僅請求自111年4月1日起 算之原領工資補償,是就泰利公司已付111年2、3月工資部 分並無抵充可言,且因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性質非屬損害賠 償,且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自亦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 用,併予敘明。  ⒊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泰利公司給 付4萬8,294元(計算式:100,103元+189,326元-241,135元= 48,294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2萬9,451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及第 28條規定,對於被告請求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 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準此, 原告應就陳招治、吳寬賜對其負有所主張之注意義務,及其 二人有違反該等注意義務之過失不法行為,且與系爭事故發 生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事,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陳招治、吳寬賜身為泰利公司之負責人及店長,應 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應定期保養更新載送瓦斯桶之機車貨 架及於雨天時提供貨車供員工載送瓦斯桶之注意義務,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查,原告在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MRS-3086號普重機 從臺北橋往三重方向下橋處,至事故地點時,因我感覺到我 後方載運瓦斯桶好像快滑落,且有熱心機車騎士在我後方提 醒我快滑落,我便要伸手去扶,結果機車不慎打滑自摔,當 時我視線清楚,無障礙物,當時車速約10-20公里每小時。 車上裝載瓦斯桶,空桶約20公斤左右等語;又事故當日天候 為陰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6至472頁)。按車輛裝載 危險物品應遵守應以嚴密堅固之容器裝置,且依危險物品之 特性,採直立或平放,並應綑紮穩妥,不得使其發生移動,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原告既以 騎乘機車載運瓦斯桶為業,自負有裝載瓦斯桶綑紮穩妥,不 得使其發生移動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竟於裝載之瓦 斯桶即將滑落時僅伸手扶住而未停車綑紮穩妥,致系爭機車 打滑自摔而受有系爭傷勢,足認原告具有過失甚明。至原告 雖主張係因陳招治、吳寬賜未定期保養更新載送瓦斯桶之機 車貨架及車輛老舊失修所致云云,惟事故發生當下,原告未 曾指述係因貨架問題致未能將瓦斯桶綑紮穩妥或有何機車機 件故障之情事,再觀諸經員警拍攝之系爭機車照片(見本院 卷一第472頁),亦未見貨架外觀上有何缺陷,且原告就上 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其遽謂陳招治、吳寬 賜有疏未注意定期更新裝載瓦斯桶機車貨架及車輛老舊失修 之過失不法行為,難認可採。另原告復主張係因陳招治、吳 寬賜於雨天時未提供貨車供載送瓦斯桶所致云云。然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有何相關法令設有於雨天時不得以機車載運瓦斯 桶之規定,亦未舉證證明於事故當日之天候或路面狀況有何 不適於騎乘機車載送瓦斯桶之情事,倘認原告主張可採,豈 非路面濕潤即不得騎乘機車載送物品,則其遽謂陳招治、吳 寬賜有疏未注意應於雨天提供貨車載運瓦斯桶之過失不法行 為,亦難認可採。   ⒊綜上,原告並未就陳招治、吳寬賜有違反所主張注意義務之 過失不法行為,且與系爭事故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盡舉 證責任,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陳招治、吳寬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則其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請求泰利公司應與陳招治、 吳寬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於泰利公司請求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 ,須行為人有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被害人係該法 律所欲保護之對象,且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亦係該法律所欲 保護之權益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 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 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 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 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9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泰利公司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勞基法第8條及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令,未善盡定期保養與 未提供雨天備案之職場安全維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 、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 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 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 之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 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民法第 483條之1、勞基法第8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固分 別定有明文。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未善盡定期保 養與事故當日應提供雨天備案之職場安全維護等事實,已如 前述,且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亦查無證據可認定係因泰利 公司未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所致,是原告主張泰利公 司有違反前揭規定,自無足採。依上說明,原告主張泰利公 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各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俱無足 採,已如前述,則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92萬9,451元,自 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泰利 公司給付4萬8,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泰利公司敗訴之 判決,依據上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毋庸逐 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一:  編號 就診科別 就診日期 醫療費用   證 據 1 臺大醫院骨科部 111年6月13日 270元 本院卷一第209頁 2 臺大醫院骨科部 111年6月28日至7月5日 95,379元 本院卷一第205頁 3 臺大醫院骨科部 111年7月11日 100元 本院卷一第213頁 4 臺大醫院骨科部 111年7月25日 100元 本院卷一第215頁 5 臺大醫院骨科部 111年8月8日 100元 本院卷一第217頁 6 臺大醫院骨科部 111年8月22日 100元 本院卷一第221頁 7 臺大醫院骨科部 111年9月20日 100元 本院卷一第223頁 8 臺大醫院骨科部 111年11月15日 100元 本院卷一第235頁 9 臺大醫院骨科部 111年12月13日 100元 本院卷一第239頁 10 臺大醫院骨科部 112年1月12日 100元 本院卷一第273頁 11 臺大醫院骨科部 112年2月9日 100元 本院卷一第277頁 12 臺大醫院骨科部 112年3月21日 520元 本院卷一第291頁 13 臺大醫院骨科部 112年4月18日 520元 本院卷一第295頁 14 臺大醫院骨科部 112年5月16日 520元 本院卷一第301頁 15 臺大醫院骨科部 112年7月10日 1,230元 本院卷一第305頁 16 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111年9月27日 472元 本院卷一第229頁 17 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112年2月14日 670元 本院卷一第281頁 18 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112年2月16日 1,340元 本院卷一第285頁 19 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112年3月2日 2,062元 本院卷一第287頁 20 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112年4月27日 670元 本院卷一第299頁 21 亞東醫院整形外科 112年10月20日 570元 本院卷一第335頁 22 亞東醫院整形外科 112年10月27日 194元 本院卷一第333頁                小計: 105,317元 附表二: 原告主張抵充項目 原告受領金額  證據   備 註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給職業傷病給付 71,023元 本院卷一第363、351頁 給付期間:111年2月15日至111年5月2日 43,562元 本院卷一第365、353頁 給付期間:111年5月3日至111年7月4日 52,551元 本院卷一第367、355頁 給付期間:111年7月5日至111年9月18日 新北市政府核給職能復健津貼 11,225元 本院卷一第369、357頁 核定日數22日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核給職災器具補助 5,500元 本院卷一第371頁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核給職災慰問金 5,000元 本院卷一第373、353頁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核給保險理賠金 5,355元 本院卷一第349頁 32,280元 本院卷一第351頁 4,219元 本院卷一第359頁 6,450元 本院卷一第361頁       小計:237,165元

2025-03-17

PCDV-112-勞訴-165-2025031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955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王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94,032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2月8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 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2

SLDV-113-司票-34955-20250312-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1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王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2,818元,及其中49 ,067元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10

CYDV-114-司促-1618-2025031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59號 聲 請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為煌 相 對 人 王怡婷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4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86,400元,到 期日112年2月4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4

TCDV-114-司票-1859-20250304-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82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王怡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下列金額,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下同)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㈠4,3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㈡4,300元,及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03

MLDV-114-司促-1182-2025030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才賢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審酌被告已因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執行完畢,又再度為 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 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案犯行,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其竊盜 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素行,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新臺幣) 數量 1 黑豹約翰走路0.7L(價值820元) 1 2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價值1,380元) 1 3 蘇格蘭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L(價值2,760元) 2 4 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價值2,598元) 2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28號   被   告 楊才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路000號0○○              ○○○○○卑南辦公室)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 112年12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3月1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6月16日上午7時49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友極門市店內,徒手竊取江柏 翰所管領、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威士忌酒2瓶(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2,20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結 帳旋即離去。㈡於同日上午7時53分許,在王怡婷所經營、位 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桃民門市店內,徒手竊取店 內貨架上之威士忌酒4瓶(價值共計5,358元),得手後藏放 在隨身包包內,未結帳旋即離去。嗣江柏翰、王怡婷查覺商 品遭竊,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柏翰、王怡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才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柏翰、王怡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所犯罪質相同,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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