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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DTHAPREEDA THANET(中文姓名:他尼;泰國 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DTHAPREEDA THANET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SUDTHAPREEDA THANE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仍貿然騎車上路,為警攔檢後 採集其尿液經檢測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2316 3ng/mL、000000ng/mL,被告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 成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智識程度、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外國 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 人,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 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30號   被   告 SUDTHAPREEDA THANET (泰國)             男 29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DTHAPREEDA THANET(中文名:他尼)於民國113年7月11 日4時40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竹圍一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113年7月11日4時40分許,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大工路與潮音北路,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 玻璃球、削肩吸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共計3.2 公克等扣案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達000000 ng/mL、安非 他命達23163ng/mL,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 500 ng/mL以上,且安非他命濃度100 ng/mL以上,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UDTHAPREEDA THANET警詢時供承 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搜索扣押筆 錄、現場照片共10張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YDM-113-桃交簡-1654-2025012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玉 選任辯護人 沈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6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秀玉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被告黃秀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 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 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 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 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 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 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 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 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 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 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 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㈢又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被告先後於警方 到場處理時,向警方表明其為駕駛人,並於警方繪製現場草 圖、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時,自承為駕駛人並接受酒測之 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非駕駛人,為使「古㨗鑑」脫免刑責而謊 稱其為駕駛人,隱匿並頂替真正犯人肇事之情事,誤導員警 偵辦方向,浪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案 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為促被告能記取教訓, 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61號   被   告 黃秀玉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恆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玉與古㨗鑑(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 男女朋友。緣古㨗鑑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3時27分許,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秀玉,沿桃園 市中壢區中央西路由新生路往義民路方向行駛,途經中央西 路與中豐路路口時,不慎與鄭舜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鄭舜方受有頸椎韌帶扭傷之傷 害(古㨗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秀玉為免 古㨗鑑因無照駕駛為警開罰,竟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基 於意圖藏匿犯人而頂替之犯意,向承辦員警表明其係駕駛人 而接受警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使員警誤認黃秀玉為騎 乘上開機車之人,藉此頂替以隱蔽古㨗鑑之犯行。嗣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發現實際駕駛人為古㨗鑑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秀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黃秀玉有於上揭時地,向警方表示是其騎車發生交通事故,然實際上是同案被告古㨗鑑所騎乘;同案被告古㨗鑑之駕照已遭吊銷之事實。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古㨗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警方表示是其騎車發生交通事故,然實際上是同案被告古㨗鑑所騎乘;同案被告古㨗鑑之駕照早已遭吊銷之事實。 ㈢ 證人鄭舜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同案被告古㨗鑑向警方表示是被告騎車,並由被告接受酒測,然實際上是同案被告古㨗鑑騎車與證人鄭舜方發生交通事故;證人鄭舜方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如上傷勢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各1份 1.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駕駛人分別為同案被告古㨗鑑及證人鄭舜方之事實。 2.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向警方供稱是其騎車,並接受酒測,然因其手部受傷,難以簽名,故由另案被告古㨗鑑代為簽名之事實。 ㈤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份 同案被告古㨗鑑之駕照於93年間即遭吊銷之事實。 ㈥ 華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各1份 證人鄭舜方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上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 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 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 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秀玉固於接受員警調查 時,謊稱係發生交通事故之駕駛人以迴護同案被告古㨗鑑, 然員警基於職權本有實質調查之義務,則何人為違規或發生 交通事故者及過程、事實真相,既仍有待員警調查結果以資 認定,是以,被告所為核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 有間,要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上 開頂替犯行具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5-01-17

TYDM-113-審簡-1865-202501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系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系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 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已非初次犯竊盜 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79 93號為職權不起訴之處分),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所致損害程度、所竊之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形,並 念及被告坦承且有和解意願(惟告訴人不願和解)之犯後態 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並考 量被告之行為雖有不當,然尚未致不予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 度,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斟酌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應課予 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記取教訓,故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 實效。上述被告應接受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應待本判決 確定後,由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安排並通知被告到場,附此敘 明。 四、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業經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0 水蜜桃蘋果 1包 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0 進口綠無籽葡萄 1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06號   被   告 羅系萍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系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13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 福內壢店,徒手竊取水蜜桃蘋果1包、進口綠無籽葡萄1包等 物【以上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53元】置於包包內 ,未結帳即欲離去,經店員廖玲君發覺後加以攔阻並報警處 理,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玲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系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廖玲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TYDM-114-壢簡-39-2025011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26 號、第385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 28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明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明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9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 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素行不佳、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在工地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事 實㈠之犯罪所得,業經發還告訴人楊佳維,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憑(見偵38514號卷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 5項規定,無庸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事 實㈡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李其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1 犯罪事實㈠ TF/Apple銀灰2公尺傳輸線1盒 張明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面額500元彩券4張、面額200元彩券4張、面額100元彩券3張、現金1萬4,710元 張明祥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26號                   113年度偵字第38514號   被   告 張明祥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祥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 0日17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陸光門 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TF/Apple銀灰2公尺傳輸線1盒(價值 新臺幣【下同】489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店員楊佳維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 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5月23日2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李其所管領「中 興旺運動彩券行」之後門,徒手攀爬翻越鐵門並開啟喇叭鎖 進入上址,竊取面額共計3,100元之彩券及1萬4,710元之現 金,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李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李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明祥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行竊之事實。 ㈡ 證人楊佳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取如上物品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李其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竊取如上物品之事實。 ㈣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5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警方於113年5月18日19時55分許,經被告交付而扣得上開失竊之傳輸線1盒,並交付證人楊佳維認領。 ㈤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紋字第1136075521號鑑定書1份 警方在上址彩券行後門表面所採集之指紋,經鑑定比對,與被告之指紋相符。 ㈥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1日桃警鑑字第1130096283號DNA鑑定書1份 警方採自上址彩券行鐵門內側指印(轉移)棉棒檢出之DNA型別,與被告相符。 ㈦ 1.超商及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車牌辨識影像、交易明細10張 2.彩券行及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現場照片40張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取上開傳輸線1盒,而僅就香菸1包結帳之事實。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竊取上開彩券及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竊盜、加重竊盜犯 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傳輸 線1盒已發還店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被告竊得之彩 券及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YDM-113-審簡-1767-20250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民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8 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民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杜民君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55、56頁)為證據, 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 元」為「分2次交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利用告訴人陳瑜丰對被告基於同事情誼之信賴,以家人 過世急用等理由詐取款項,告訴人因而受有18萬元之損害, 漠視他人財產權,又造成告訴人受騙之痛苦及後續配合刑事 訴訟程序之勞費,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共 計21萬元,於113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 ,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且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有按 上開調解內容如數給付2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1264號調解筆錄附卷足參(本院審易字卷第45、46頁), 並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易卷第55頁) ,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 第56頁)、前未受科刑判決(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願意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深具悔意,盡力彌補自己犯罪 所造成之損害,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另為告訴人利益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若被告不 履行此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 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 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 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 ,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 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 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2.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有18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雖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自113年9月15日 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 ,且迄至本院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時止,被告已給付2萬元與 告訴人,業如前述,則扣除被告上開已賠償與告訴人外之犯 罪所得即16萬元,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 告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實際清償之同一範圍內,告 訴人之財產損害已受填補,自毋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調解成立內容(新臺幣)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1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1.被告應自中華民國113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應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 2.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89號   被   告 杜民君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之7             居新竹市○區○○路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民君與陳瑜丰為前同事。杜民君自始即無還款之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0 9年10月間起至110年3月13日止間,對陳瑜丰佯以:姊姊生 病需要醫藥費、姊姊過世需要喪葬費、需要支付車貸及生活 費為由而借款,致陳瑜丰陷於錯誤,先於110年3月13日前之 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 元予杜民君,再於110年3月13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交付現金13萬元予杜民君,雙方約定於110年10月3 0日償還共計18萬元之借款,杜民君並當場簽立借貸契約1份 及本票1紙(面額18萬元)為擔保。嗣杜民君拒不償還款項 且失聯,陳瑜丰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瑜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杜民君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陸續以上開理由向告訴人陳瑜丰借款,並簽立上開借貸契約及本票;被告之姊姊張朝花、周杜郁淩均尚存活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瑜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陸續以上開理由向告訴人借款,並簽立上開借貸契約及本票;被告之姊姊周杜郁淩均尚存活之事實。 ㈢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於110年6月24日傳送:「我姐後事總要花錢!車子當5萬,只有等9月後,重新做人吧!省點用了-----」之文字訊息給告訴人之事實。 ㈣ 借貸契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187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確定證明書、支票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各1份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借款,並簽立上開借貸契約及本票,嗣經告訴人持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事實。 ㈤ 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被告有張朝花、周杜郁淩2個姊姊,均尚存活;其中周杜郁淩原名「杜利花」,於96年12月14日改名為「杜郁淩」,於110年4月6日再改為「周杜郁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TYDM-113-簡-614-2025010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帝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帝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帝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 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家庭暴力傷害及多次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心存僥倖,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有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交通違規而受員警攔查,復為逃避 稽查而駕車逃逸,顯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所為誠屬不該,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體 內毒品成分之種類及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 ,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328號卷 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32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28號   被   告 葉帝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帝忠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時55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觀 音區某工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113年8 月28日1時55分許,駕駛毅鼎電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2段與四維路 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而拒絕接受稽查逃逸,嗣於同 日5時39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大功路與學文路口,為員警 查獲其通緝身分,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達38922 ng/mL、安 非他命達6656ng/mL,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甲基安非他 命500 ng/mL以上,且安非他命濃度100 ng/mL以上,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帝忠警詢時供承不諱,且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TYDM-113-桃交簡-1656-2025010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3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明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千一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明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9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貪圖己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在工地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新臺幣7,1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 或賠償告訴人盧彥銘,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之公事包1個,業經告訴人盧彥銘取回,有告訴人 盧彥銘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0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32號   被   告 張明祥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0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銘傳大學桃園校 區內,徒手竊取盧彥銘放置在貨車副駕駛座之公事包1個( 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1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盧彥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盧彥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明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盧彥銘之上開公事包,其內含有現金7,100元之事實。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其仁(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出現在上址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盧彥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放置在貨車副駕駛座之上開公事包遭竊,其內有現金7,100元;公事包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㈣ 監視器畫面及其翻拍、現場照片22張 同案被告賴其仁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前往上址;被告徒手開啟貨車車門後,取走上開公事包,嗣後將公事包丟棄在停車場,公事包已尋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 所竊得現金7,1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3-審簡-1766-202412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9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 欺取財、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陳彥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4G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填載被害人陳 彥勳之姓名、生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已 足使他人得以直接識別被害人,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 之個人資料。被告未得同意,又無正當事由,將被害人之個 人資料填載於該文書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 ,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被告之行為導致被害人無端成為申 請遠傳電信、中華電信行動寬頻服務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 人,承受上開各電信公司電信費用債務之風險,足生損害於 被害人甚明。 ㈡刑法上所謂署押,係指自然人所簽署之姓名或畫押,或其他 代表姓名之符號而言。被告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文書相 關欄位上偽簽「陳彥勳」之簽名,均為偽造之署押,被告復 持上開文書以向附表編號一至三「申辦時間,地點」欄所示 之服務中心、通信有限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陳彥勳及遠傳 電信、中華電信公司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其身分管理 之正確性亦至明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至公訴意旨雖未提及被告上開 戶籍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示之罪,惟此部分與已敘及部分 ,為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已無礙於其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其貪圖 使用門號之利益,竟利用被害人之證件冒名申辦附表所示之 門號,並詐取本案門號SIM卡3張,不僅足生損害於被害人, 亦對遠傳電信、中華電信公司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門號 資料管理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且被害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67頁)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對被害人及遠傳電信、中 華電信公司造成之損害程度,及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詐得之如附表 編號一至三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之門號SIM卡3張,固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審酌遠傳電信、中華電信公司既 知悉上揭門號係遭人盜辦,自可將該門號停話,況SIM卡價 值低微、難以估算,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對之宣告沒 收或追徵,所生之特別預防或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認無沒收 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卷內尚乏被告所詐得之 免予繳納電信費用及代收費用利益之相關證明,無從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文書相關欄位上偽簽「陳彥 勳」之簽名,核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之文書,已經 被告持以交付遠傳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行使之,已非被 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 編號 申辦時間,地點 行動電話門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一   於108年6月1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民生二服務中心 0000000000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專案同意書 「申請人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二 於108年6月1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民生二服務中心 0000000000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專案同意書 「申請人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專案同意書 「申請人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三 於108年7月18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昇展通信有限公司 0000000000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4G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 「客戶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立契約人乙方」欄 「陳彥勳」署名1枚 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 「客戶簽名」欄 「陳彥勳」署名1枚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 「客戶」欄 「陳彥勳」署名1枚 【神腦經銷】699購機方案同意書(30)選搭精彩Hami包 「立同意書人」欄 「陳彥勳」署名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152號   被   告 陳彥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旭為陳彥勳之雙胞胎哥哥,渠等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陳彥 旭先於不詳時地,竊得陳彥勳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後(所 涉親屬間竊盜罪嫌,未據告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 持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冒用陳彥勳之名義,在附表所 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陳彥勳」之署押後,將該等文件交 付不知情之銷售人員,藉以表示係「陳彥勳」本人申辦如附 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該等銷售人員誤信而交付 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如附表所示搭配之行動裝 置予陳彥旭,足以生損害於陳彥勳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彥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彥旭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未經告訴人陳彥勳同意,持告訴人之證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後,將文件交付銷售人員申辦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各該搭配之行動裝置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持告訴人之證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而申辦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㈢ 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各1份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偽造如附表所示「陳彥勳」之署押後,將該等文件交付銷售人員,並取得該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如附表所示搭配之行動裝置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 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數次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 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 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再被告以一申辦行動電話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偽造之署押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 件,既已提交電信或通信公司,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及所搭配行動裝置,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動電話門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搭配之行動裝置 ㈠ 108年6月18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民生二服務中心 0000000000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iPad 32G 專案同意書 「申請人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㈡ 108年6月18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民生二服務中心 0000000000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Samsung Galaxy A7 專案同意書 「申請人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專案同意書 「申請人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㈢ 108年7月18日 桃園市○○區○○路00號昇展通信有限公司 0000000000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4G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 「客戶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Samsung Galaxy J4+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立契約人乙方」欄 「陳彥勳」署名1枚 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 「客戶簽名」欄 「陳彥勳」署名1枚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 「客戶」欄 「陳彥勳」署名1枚 【神腦經銷】699購機方案同意書(30)選搭精彩Hami包 「立同意書人」欄 「陳彥勳」署名1枚

2024-12-30

TYDM-113-審簡-966-202412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0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9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宏誌犯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宏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宏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先後數次毆打告訴人翁鳳茜身體各部位之傷害行為,係 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㈢被告因認告訴人占用車道而與之發生糾紛,其上開所為傷害 行為與擅將告訴人機車牽離車道上之強制行為,係出於一個 意思決定,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 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不思克 制情緒及理性處事,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並妨害告訴人行車自由,顯見其尊 重他人身體法益及權利行使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因告訴人 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無前案記錄之素行暨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於食品工廠工作、需扶養 1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之意見( 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3號   被   告 許宏誌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宏誌與翁鳳茜為鄰居關係。緣許宏誌胞姊許秋芬與翁鳳茜 於民國112年9月12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正大路42 巷旁地下室車道,發生行車糾紛,許宏誌與其母陳寶杏(所 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到場協助後,許宏誌竟當場 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徒手捶打翁鳳茜之肩膀、背部數下 後,2度將翁鳳茜推倒在地,致翁鳳茜受有右側橈骨骨折、 右腕遠端橈骨及遠端尺骨閉鎖性骨折、雙上臂挫傷併瘀青、 上背部挫傷併瘀青、下背部挫傷之傷害,許宏誌接著將翁鳳 茜停放在車道上之機車往車道邊緣牽去,以此強暴之方式妨 害翁鳳茜在車道上騎乘機車之權利。 二、案經翁鳳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宏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2度將告訴人翁鳳茜推倒在地,並移動告訴人機車之事實。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寶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翁鳳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捶打翁鳳茜之肩膀、背部數下後,2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並移動告訴人機車之事實。 ㈣ 證人許秋芬於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事實。 ㈤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如上傷勢之事實。 ㈥ 現場照片1份 案發地點之現場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於前揭時、地,接連毆打、推倒告 訴人,係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所為,其行為依一般社會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為達強制告訴人之目的,而出手 傷害告訴人,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顯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TYDM-113-審簡-1104-2024122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有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7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有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向 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有沁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鄭鳳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未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 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 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作為犯 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 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告訴人因此受損之程度、又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 第48、57頁)存卷可考;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餐廳廚師 工作、需扶養尚在就學的弟弟(詳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 ,業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 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 。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 限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係提供名下 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 告顯未經手其名下郵局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況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 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警詢中稱:沒有對價(詳偵卷第17頁)等語 ,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 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 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 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 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王有沁 鄭鳳玲 一、王有沁應給付鄭鳳玲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王有沁應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前給付鄭鳳玲9000元。  ㈡餘款2萬7000元,王有沁應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鄭鳳玲9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3期)。  ㈢上開款項匯至鄭鳳玲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鳳玲)。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47號   被   告 王有沁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有沁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 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 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2月28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及榮安十四 街2號1樓統一超商榮安門市,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其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某時,向鄭鳳玲 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 3年1月17日10時1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9萬3,500元 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鄭鳳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獲。 二、案經鄭鳳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友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以便做假金流;其知悉帳戶不得隨意提供他人使用,亦曾擔心本案帳戶變成人頭帳戶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鄭鳳玲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各1份 告訴人有如上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與LINE暱稱「黃文傑」、「林國偉」之對話紀錄截圖、服務委託契約書各1份 被告信用不佳,對方表示要提供帳戶資料做收入財力證明,以便辦理貸款;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有於上揭時間轉帳如上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其內餘額為55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0

TYDM-113-審金訴-1748-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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