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3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明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千一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明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9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貪圖己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在工地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新臺幣7,1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
或賠償告訴人盧彥銘,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之公事包1個,業經告訴人盧彥銘取回,有告訴人
盧彥銘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0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32號
被 告 張明祥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0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銘傳大學桃園校
區內,徒手竊取盧彥銘放置在貨車副駕駛座之公事包1個(
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1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盧彥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盧彥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明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盧彥銘之上開公事包,其內含有現金7,100元之事實。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其仁(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出現在上址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盧彥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放置在貨車副駕駛座之上開公事包遭竊,其內有現金7,100元;公事包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㈣ 監視器畫面及其翻拍、現場照片22張 同案被告賴其仁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前往上址;被告徒手開啟貨車車門後,取走上開公事包,嗣後將公事包丟棄在停車場,公事包已尋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
所竊得現金7,1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簡-176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