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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巧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122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3 2號),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113年度金簡字第626號),本 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邱巧玲業於民國114年2月2日死亡,此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憑,依據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25號起 訴書。   被   告 邱巧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巧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前某時,以每 一帳戶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南市○○區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 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以此方 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一帳戶6萬元之代價,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智煒等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以每一帳戶6萬元之代價,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4 1、告訴人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門號通聯紀錄、交易明細 2、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王智煒 於112年11月3日18時33分許,向王智煒佯稱:帳號簽署實名認證云云,致王智煒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21時44分許 5萬元 (含手續費15元) 農會帳戶 112年11月3日21時49分許 5萬元 (含手續費15元) 農會帳戶 2 吳柏論 於112年11月3日20時58分許,向吳柏論佯稱:公司系統被駭,取消訂單云云,致吳柏論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21時53分許 9萬9989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3日22時2分許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2025-02-18

TNDM-114-金訴-569-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暐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暐倫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臺南市中西區 公所113年7月18日南中西民字第1130603308號函(見偵緝卷 第2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暐倫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被告雖多次未依臺南市中西區公所之 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前往指定地點接受徵兵檢查,然上開 徵兵檢查,時間密接,均係為同一徵兵之目的所為,被告多 次無故不到亦係意圖避免單一徵兵處理之目的所致,應屬單 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有依法參加徵兵處理,實施徵兵檢 查之義務,卻漠視上開義務,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 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 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兼衡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49號   被   告 蘇暐倫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暐倫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明知其係役齡男子,且已分別於 民國112年12月22日、113年2月16日分別由其母親潘衍利、 外婆鄭黎香收受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並均經潘衍利以電話 通知,另於113年2月15日收受臺南市中西區公所之電話通知 ,知悉臺南市中西區公所指定其應於113年1月15日、113年3 月18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接受徵兵檢查,竟均無故不按 期到場接受徵兵檢查,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暐倫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收到任何通知云 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潘衍利、吳宜芳證述在 卷,復有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簽收回執、衛生福利部臺南醫 院函附徵兵檢查醫院名冊各2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 話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罪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役齡男子意 圖避免徵兵處理而無故不到徵兵檢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本院按下略)

2025-02-14

TNDM-113-簡-3001-2025021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菊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 2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菊花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菊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 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 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 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溫冠霖受有前述傷害; 犯後坦認己過,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給付告訴人新臺 幣(下同)3萬6,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惟因經濟狀況不 佳,僅支付1,000元後,即未再依調解條件履行;兼衡被告 於本案過失之程度、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337號卷【以下簡稱本院交易字卷】第101頁)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見被告審理筆錄【本院交易字 卷第92頁】),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刑度之意見(本 院交易字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50號   被   告 蔡菊花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菊花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時4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大內區南182線道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南182線道燈桿471406處,本應注意依標線之規 定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 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有温冠霖騎成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南182線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二車因而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致使温冠霖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手部擦挫傷及右 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温冠霖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菊花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牌號碼MZH-008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182線道燈桿471406處時,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温冠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3 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隊警員洪𣁎梵於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28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5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於111年12月4日到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手肘、手部擦挫傷及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5-02-13

TNDM-114-交簡-323-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3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就聲請書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其中被告先以徒手毆打,繼以包包甩打告 訴人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而為接續之行為, 應論以傷害一罪;至於後段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社會 中,對於糾紛之解決,應本於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 ,僅因工作上排班問題對告訴人不滿,竟以如聲請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及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 書所載之傷勢及心理不安,所為確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罪 後均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致最終未能達成民事上和解,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至於被告持以犯本件所用之包包及安全帽 ,應為一般人即可攜帶持有,復未據扣案,核並無刑法上預 防犯罪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97號   被   告 黃鈺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淳於民國113年6月16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定區北 園二路與三抱竹路之交岔路口東南側,因與陳建宇發生工作 上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陳建宇臉部及以手 持包包甩陳建宇臉部之方式傷害陳建宇,致陳建宇受有左下 頷鈍傷之傷害。黃鈺淳毆打陳建宇後,隨即步行離去騎乘不 詳車牌號碼之機車,因仍有不甘,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騎乘機車返回上址,並持安全帽作勢毆打陳建宇,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建宇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其安全。嗣經陳建宇至醫院驗傷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建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鈺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宇及證人即目擊者林靖穎於警詢中 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 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GoogleMap擷取照片1 張等件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條之傷害 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3

TNDM-113-簡-3660-20250213-1

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怡樺 邱雅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怡樺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雅文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怡樺、邱雅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 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欲竊取之藍芽音響已 交由被害人取回,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足見尚 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2號   被   告 盧怡樺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雅文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             (臺南○○○○○○○○永康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怡樺、邱雅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12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徒手竊取曾榮楠放置在該處娃娃機台上之藍芽音 響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藍芽音響1個。 二、案經曾榮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怡樺、邱雅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榮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盧怡樺、邱雅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盧怡樺、邱雅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盧怡樺、邱雅文就本件竊盜行為,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遭竊藍芽音響1個,業 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3

TNDM-114-原簡-9-202502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源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源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源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 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退卻,即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安 全之潛在危險,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0號   被   告 魏源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源良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19時30分許起至20時許止,在 臺南市○○區○○0○00號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2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 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因該處實施定檢為警攔檢盤 查,並於同日20時48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源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

2025-02-06

TNDM-114-交簡-268-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慶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紙箱25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否認並設詞狡辯,未見悔悟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紙箱2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6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192號   被   告 劉慶輝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慶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5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徒手竊 取吳邱素月放置在該處之紙箱共約25公斤,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吳邱素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慶輝於警詢中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別 人不要了才丟棄在路邊,紙箱當時是放在柏油路上而非騎樓 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邱素月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 、勘驗筆錄1份及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洵 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紙箱價值約新臺幣6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NDM-114-簡-394-2025020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力平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2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707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力平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力平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比較新舊法: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3項及第1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 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 且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罪),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述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密碼及提款卡,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 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附表所示之 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 後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賠償部分告訴人完畢,有本院11 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18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金訴卷第17 1頁),整體而言,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前未有 任何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之年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且賠償部 分告訴人,已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能產生警惕之心,且年歲已高,尚無必要逕為 刑罰之執行,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被告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63號   被   告 林力平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力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前某時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力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將上開帳戶的金融卡放在褲袋內,可能在拿褲袋內的東西時,自褲袋內掉出來而遺失,我並沒有將該金融卡的密碼寫在任何地方,我不知道撿到該金融卡的人為何知道密碼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 3 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庭如(提出告訴) 假預付訂金有優先看房權 112年6月27日18時47分許 2萬4000元 2 葛亞捷(提出告訴) 假預付房租有優惠 112年6月27日18時55分許 2萬元 3 羅翊菱(提出告訴) 假預付訂金有優先看房權 112年6月27日22時44分許 1萬6000元 4 蔡銘豪(未據告訴) 假預付訂金有優先看房權 112年6月28日12時28分許 3萬元 5 張有忠(提出告訴) 假捐獻以供養三寶 112年6月29日9時41分許 1萬9000元 6 廖禹銘(未據告訴) 假投資 112年6月28日13時21分許 3萬元

2025-02-05

TNDM-113-金簡-665-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李榮輝竊得 之充電器價值約新臺幣陸佰玖拾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 已返還被害人馬頊稚,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 害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 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已賠償損害新臺幣690元,有和解 書附卷足憑,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05號   被   告 李榮輝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14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旺來手機配 件行,徒手竊取架上之36W氮化鎵充電器1個,得手後即將之 放入褲子口袋內,另拿取其他物品結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36W氮化鎵充電器1個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旺來手機配件行店員馬頊稚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6張、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遭竊36 W氮化鎵充電器1個,業已發還旺來手機配件行,之後被告再 以原價買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紙可佐,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NDM-114-簡-126-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泓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泓墿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泓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因細故發生口角,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而徒手攻 擊告訴人林國勤,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擦挫傷之傷勢,所為實 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 形,雙方對和解金額差異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 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建築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12號   被   告 王泓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泓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6時2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社會住宅建案工地,徒手攻擊林國 勤頭部,致林國勤受有頭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國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泓墿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國勤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NDM-114-簡-19-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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