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泳豐

共找到 12 筆結果(第 11-12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泳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 比例折算。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並非重新判決,因之定 罰金刑之易刑處分標準時,即應受原確定判決拘束,縱所宣 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諭知之標準定之 ,如就數罪併罰所定罰金之總額以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折算標 準換算,已逾1年之日數者,即應適用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 ,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 字第29號判決、112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7 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併科罰金刑,均 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因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7所 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 聲請為合法適當,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後,本院衡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各罪之犯罪性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情節、犯罪時間間隔、所生損害等總體情狀綜合判 斷,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原確定 判決均各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因定應執行刑後之罰金總額,如依原確定判決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日數已逾1年,爰依刑法第42條 第5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 折算。 三、聲請駁回部分 (一)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據此關於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否與不 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現行 法賦予受刑人有選擇之權,縱符合數罪併合處罰之要件,仍 應由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始得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之請求,逕依職權聲請法院就受刑人 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所為聲請即非 適法。此外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 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 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112年度 台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有期徒刑,亦皆已確定在案,有各 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屬不得易 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 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4款之情形,依 上開說明,基於保障受刑人之程序選擇權,應由受刑人向檢 察官請求,並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方屬 適法。惟本案查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相關 資料,難認受刑人有就前揭有期徒刑部分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檢察官逕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不合。至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與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83號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有該裁定在卷可佐。然該定刑嗣後再另與 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前 次所定之該執行刑當然失效,且本件定刑新增附表編號5至7 所示之罪,與受刑人前次行使之選擇權範圍並不相同,亦非 受刑人前次請求可取代,受刑人前次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效力自不及於本案定刑。檢察官未經受刑人之請求, 逕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向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至受刑人雖 於本院意見調查表上就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未表示反對意見 ,然此與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尚屬有別, 無從補正上開檢察官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款、第42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1月 (共28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共5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6日至110年8月18日 110年11月8日、8日、8日、9日、9日、10日、10日、10日、11日至15日、11日、15日、15日、15日、15日、15日、5日、5日、5日、9日、9日、12日、15日、15日、15日、15日、15日、15日、16日 110年11月8至11日、10日、12日、12日、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55、26242、24037號、111年度偵字第2964、3429、4858、5303、7435、16976、1751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9、3593、4428、4567、5151、5383、5715、5776、7449、8405、8406、8656、9106、11013、11135、11555、12078、13483、14152、14706、18824、20812號、112年度偵字第860、1265、1871、2354、2839、3447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9、3593、4428、4567、5151、5383、5715、5776、7449、8405、8406、8656、9106、11013、11135、11555、12078、13483、14152、14706、18824、20812號、112年度偵字第860、1265、1871、2354、2839、344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0日 112年6月28日 112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月10日 112年8月9日 112年8月9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67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002、5004、5005、5008、5010、5013、5016、5017、5018、5020、5021、5022、5023、5024、5025、5026、5027、5028、5029、5031、5035、5038、5039、5040、5041、5042、5043、5044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029、5032、5033、5034、5045號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12罪,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13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共2罪,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8日、8日、8日、9日、9日、9日、9日、10日、10日、11日、15日、15日 110年10月24至25日、10月4至26日、10月26日、10月13至26日、10月26日、10月11至26日、10月25至27日、10月22至27日、10月23至27日、10月1至27日、6月間某日至10月26日、10月27日、9月中旬某日至10月25日 110年10月22至26日、7月28日至10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9、3593、4428、4567、5151、5383、5715、5776、7449、8405、8406、8656、9106、11013、11135、11555、12078、13483、14152、14706、18824、20812號、112年度偵字第860、1265、1871、2354、2839、34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87、17091、24285、31159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1號(移送併辦)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87、17091、24285、31159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1號(移送併辦)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8日 113年1月5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8月15日) 113年1月5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8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9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001、5003、5006、5007、5009、5011、5012、5014、5015、5019、5036、50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83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83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15號)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編號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編 號 7 罪 名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000年00月間某日至110年1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3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8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6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002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965號)

2024-10-15

CHDM-113-聲-1039-202410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2號 原 告 周兆聰 被 告 王晨鈞 李昱 林承棟 劉家瑋 王泳豐 林宜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 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以王晨鈞、李昱 、林承棟、劉家瑋、王泳豐、林宜燕、陳鋒澤為被告,聲明 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 13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後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期日撤回對陳鋒澤之起訴,並將訴之聲明㈠變更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 1、373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晨鈞、李昱、林承棟、劉家瑋、王泳豐、林宜燕均於0 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齡不詳,綽號「紅中」(下 稱「紅中」)之成年男子所成立之收帳戶公司,該收帳戶公 司係由「紅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王晨 鈞於同年11月初,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以1本2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收購上開2帳戶資料後,王晨鈞、李昱隨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日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北海釣蝦場旅館」,王晨鈞將其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王泳豐,並由王泳豐、林宜燕看 管王晨鈞、李昱,林宜燕於同年月3日帶王晨鈞至臺南市之 華南銀行分行辦理約定帳戶之設定,王泳豐則依系爭詐欺集 團上手之指示帶受控制之提供帳戶者領錢,再將領取之贓款 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上手。又王晨鈞、李昱經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釋放後,復共同於同年月18日14時7分許,依指示至屏東 縣○○市○○○路00號永豐銀行屏東分行,臨櫃自王晨鈞之系爭 永豐帳戶內提領75萬7,768元,再共同前往臺南市「文中牛 肉湯」附近,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㈡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伊,向伊佯 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 5日10時27分匯款12萬元至王晨鈞之系爭永豐帳戶,再由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自王晨鈞之系爭永豐帳戶轉帳至林承棟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承棟、劉家 瑋再依上手之指示以轉帳、提款之方式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或 身分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致伊受有12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元及加 計週年利率1%利息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林承棟:對於本件刑事一審判決沒有提起上訴。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自案發至今已超過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之消滅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劉家瑋:對於刑事一審判決已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林宜燕:對於刑事一審判決已提起上訴,希望等二審判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王晨鈞、李昱、王泳豐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按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 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 ,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 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屬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及97年度台 上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被告所涉犯詐欺等案件 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匯款至系爭永豐帳戶之明細 資料為證,附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 130890500號卷第309至313、315、319、321頁(見本院卷第 479至491頁),王晨鈞、李昱、王泳豐等人並未到庭爭執, 且被告上開行為,並於刑事庭審理時自承,前經本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1年1月在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11 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 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為行為分擔,致原告受騙 後匯款12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復經由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至第二層、第三層之人頭帳戶,先後將原告所匯款項予以 轉匯或提領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致原告受有前揭 損失,已然遂行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 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 對原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 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萬元 ,洵屬有據。  ㈢林承棟雖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案發至今已超過民法 第197條第1項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惟: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 何項損害而言;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則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 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72 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以,應由被告就 原告知悉賠償義務人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受騙匯款至系爭永豐帳戶,於11 0年12月3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報案, 並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有警詢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79至4 83頁)。惟依原告上開警詢所述,其匯款至系爭永豐帳戶係 因詐騙集團之指示,其對於是否確有被告之人、被告之住所 、年籍等資料及該人是否為賠償義務人等事項,均無所知悉 ,自無從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又本件刑事部 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於111年8 月8日偵結起訴,同年月11日交寄起訴書正本予原告等被害 人等情,有屏東地檢檢察官起訴書及付郵證明在卷可憑,附 於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106號卷第113至145頁(見本院 卷第497至529頁),堪認原告應係於111年8月11日後,始收 受上開起訴書之送達。上開起訴書載明被告之年籍及住所等 資料,並詳載被告所涉之詐欺取財罪嫌,堪認原告於111年8 月11日屏東地檢寄送檢察官起訴書後,方知被告為詐欺取財 之行為人。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 自原告收受上開起訴書時起算,原告於112年3月6日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㈣劉家瑋、林宜燕雖辯稱:對於刑事一審判決已提起上訴,希 望等二審判決等語。惟劉家瑋、林宜燕於偵查及刑事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有訊問及審理筆錄等件附於屏東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4567號卷第429至431頁、111年度偵字第8405號卷第1 09至111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刑事卷五第137頁( 見本院卷533至534、537至539、551頁),自應為出於己意 所為認罪之陳述,劉家瑋、林宜燕雖就刑事部分提出上訴, 然此舉尚不足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原告 所請求之利息未逾前開法定利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25日( 寄存送達日期為112年3月14日,依規定經10日於112年3月24 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31、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元,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 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0-09

PTDV-112-金-22-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