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3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王淑華
馬明偉
一、㈠債務人王淑華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捌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㈡債務人王淑華、馬明偉應向債權人連帶
清償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
陸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㈢債務人王淑華、馬明
偉應向債權人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王淑華於民國(以下同)110年6月21日開始相繼
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
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
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信用卡申請書
)。截至民國113年10月2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
)580元,及其中本金580元未按期繳付。
㈡緣債務人王淑華於民國(以下同)110年6月21日開始相繼
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債務人馬明偉辦理
附卡,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債務人馬明偉為債務人
王淑華之附卡持卡人,依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第三條
規定,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
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
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
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
至民國113年10月2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93,37
5元,及其中本金84,617元未按期繳付。
㈢查債務人等至民國113年10月22日止,帳款尚餘93,955元及
其中本金85,19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
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
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313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80元 王淑華 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 84617元 王淑華、馬明偉 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TCDV-114-司促-3135-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