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王璿豪律師
相 對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自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乙○○之抗告意旨除與原審聲請意旨相同者外,另略以
:原審以甲○○各帳戶每年最高存款餘額作為其經濟基礎之判
斷基準,並非以各帳戶每年或每月之實際結餘為認定之基準
,顯不合理。又抗告人於民國88年中至93年底從事軍職,這
期間將自己中華郵政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
由母親甲○○,本僅委請甲○○代為保管並替抗告人繳納每月約
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房貸,豈料甲○○於88年11月開始
,幾乎每月均自系爭帳戶提領2 萬5 千元至3 萬元不等之金
額,一直持續至93年底抗告人退伍拿回自己之帳戶時方停止
,甚至於某些月份提領之金額高達5 萬至9 萬餘元不等,且
於93年10月抗告人將退伍之際,一次提領20萬元;而於96年
6 月至101 年5 月抗告人從事軍職期間,起先甲○○僅會每月
領取與房貸相當之金額,惟約自98年4 月開始,幾乎每月自
系爭帳戶提領2 萬至3 萬元不等之金額,一直持續至抗告人
101 年中退伍拿回系爭帳戶時方停止,99年2 月所提領之金
額更高達13萬元,加計甲○○所領取之各項慰撫金、年金及補
助等費用,甲○○每月維持生活之費用約近4萬元。且甲○○於
原審到庭證述因為沒有錢可以生活,所以用勞保去借貸,或
用保險去借貸等,顯示甲○○之經濟狀況有入不敷出而無法維
持生活之情形,原裁定逕認甲○○所領取之各類款項及自有資
產,足以支付其日常生活所需之各種支出,並無不能維持生
活之事實,並未考量甲○○實際上維持生活所花費之數額,亦
未區分各期間甲○○之財產狀況及領取之各項慰撫金、年金及
補助等費用有所不同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
應給付抗告人162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相對人丙○○之答辯意旨除與原審答辯意旨相同者外,另略以
:抗告人所指88年11月至93年10月之5萬至9 萬元及99年2
月提領之20萬元提領部分,均是抗告人提領自己去提領。抗
告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
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均有明文規定。準此,本件
抗告人主張其於上述期間扶養甲○○,代為墊付相對人本於扶
養義務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
返還等情,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抗告人自應就甲
○○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情況,及其確實代墊甲○○扶養費
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
(一)兩造為姊弟,同為關係人甲○○之子女,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參原審卷一第125至1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兩造係甲○○之子女,親等同一,即應由兩
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惟仍須以甲○○有受扶養
之權利為前提要件,即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先予敘
明。
(二)抗告人主張於自95年6月4日起至110年6月4日止(下稱系爭
期間)甲○○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由其單獨扶養甲○○
,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合計324萬元,為相對人所否認,查:
1、甲○○自92年12月其配偶死亡後,領有高雄港務局發放之遺
族(即配偶)撫慰金,如自抗告人主張其有支出扶養費扶
養甲○○之95年至110年間,甲○○領有之上開慰撫金,經整理
統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其中95年至100年間,每半年領
取5萬5,625元(按即每月領取9,270.83元)、100年下半年
起至106年間,每半年領取5萬7,300元(按即每月領取9,55
0元)、107年至110年間,則按月領取9837元(以上詳見原
審卷一第351-353頁所附函查回覆之資料)。
2、甲○○在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設有存款往來帳戶,各
帳戶每年存款餘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其中95年間附表
二編號2、3、6、7各帳戶之存款最高餘額總計76萬7,098元
(111,727+286,260+3+369,108=767,098元),則該年度平
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6萬3,924.8元;96年間附表二編號2、
3、6、7各帳戶之存款最高餘額總計41萬3,514元(83,832+
71,920+3+257,759=413,514元),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
仍可領用3萬4,459.5元;97年間附表二編號2、3、6、7各
帳戶之存款最高餘額總計27萬5,917元(96,032+100,031+3
+79,851=275,917元),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2
萬2,993元;98年間附表二編號2、3、5、6、7各帳戶之存
款最高餘額總計42萬8,983元(81,121+120,033+100,000+3
+127,826=428,983元),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3
萬5,748.5元;99年間附表二編號2、5、6、7各帳戶之存款
最高餘額總計16萬2,232元(70,214+11,827+3+80,188=162
,232元),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1萬3,519.3元
;100年間附表二編號2、5、6、7各帳戶之存款最高餘額總
計9萬6,872元(67,024+2,266+3+27,579=96,872元),則
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8,072.6元;101年間附表二
編號1、2、5、6、7各帳戶之存款最高餘額總計7萬1,722元
(7,822+61,200+2,266+3+431=71,722元),則該年度平均
每月最高仍可領用5,976.8元;102年間附表二編號1、2、5
、6、7各帳戶之存款最高餘額總計8萬9,476元(7,598+79,
030+2,266+3+579=89,476元),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
可領用7,456.3元;103年間附表二編號1、2、5、6、7各帳
戶之存款最高餘額總計6萬8,956元(5,259+60,712+2,266+
3+716=68,956元),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5,746
.3元;104年間附表二編號1、2、5、7各帳戶之存款最高餘
額總計7萬2,646元(7,121+62,387+2,266+872=72,646元)
,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6,053.8元;105年間附
表二編號1、2、5、7各帳戶之存款最高餘額總計7萬1,071
元(8,584+59,220+2,266+1,001=71,071元),則該年度平
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5,922.5元;106年間附表二編號1、2
、5、7各帳戶之存款最高餘額總計7萬6,252元(13,645+59
,192+2,266+1,149=76,252元),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
可領用6,354.3元;107年間附表二編號1、2、5、7各帳戶
之存款最高餘額總計4萬5,785元(17,411+25,893+2,266+2
15=45,785元),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3,815.4
元;108年間附表二編號1、2、5、7各帳戶之存款最高餘額
總計11萬4,708元(26,891+84,249+3,172+396=114,708元
),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9,559元;109年間附
表二編號1、2、4、5、7各帳戶之存款最高餘額總計211萬5
,249元(1,952,428+53,109+109,220+2+490=2,115,249元
),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17萬6,270.7元;110
年間附表二編號1、2、4、5各帳戶之存款最高餘額總計157
萬3,133元(1,379,964+30,075+163,092+2=1,573,133元)
,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13萬1,094.4元。(以上
各節證據均詳附表二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標示)。
3、甲○○名下曾持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共四家公司之股票及
獲配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現金股利,其中附表三編號1之
股票,於99年9月間仍持有234股,並獲配股利30元、另附
表三編號3之股票,於109年仍獲配現金股利3,568元,且現
仍持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4所載公司之股票,分別為2,0
00股、4,000股(以上事證詳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載示)。
4、甲○○自91年間起,領有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各項社會福
利補助款項;其中殘障補助金,自91年8月起至93年1月止
,按月領取3,000元、93年2月起至98年1月止,按月領取4,
000元、自101年8月起至102年2月止,按月領取4,700元;
另老年年金部分,自106年8月起至108年5月止,按月領取
老年年金5,216元、自108年6月起迄今,按月領取老年年金
7,823元;另老人補助金部分,自111年3月起,按月領取老
人補助金7,759元(證據資料詳附表六證據出處欄所載)。
5.甲○○自101年1月起擔任鄰長乙職,迄至110年6月間,均按
月有如附表五所載示之公費補助款項,每月領取2,240元,
證據資料附於原審卷二第147至167頁可稽)。
6.甲○○曾於109年2月將其名下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
及坐落之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10號房
地)出售並獲得價金220萬元,扣除規費及各項費用,尚有
189萬元,並將其中之60萬元贈與抗告人(證據資料詳附表
四證據出處欄所載)。
7.綜合上開各節,甲○○按月領有上揭各類款項、社會褔利補
助、擔任鄰長之公費補助、或其擁有之各帳內之存款、股
票、不動產等,堪認甲○○依其資力及按月領取各類款項,
足以維持其個人生活各項支出外。縱使不計入各金融機構
內之帳戶存款額度及股票、不動產等資產,單以其按月所
領取之上開各款項,以最低平均值估算,甲○○每月平均領
有1萬7,2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9,553(附表一
)+2,240(附表五)+5,416(附表六)=17,209】,再加上
領取如附表二各編號金融帳戶內之存款約2至3千元,合計
每月已有2萬多元之現金,亦足以維持其個人生活各項支出
。參以甲○○到庭否認有於88年11月至94年2月間領取抗告人
系爭郵局帳戶內存款(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並於原審
證述其以自己上述各項財產及按月(或半年一次)領取之
上揭各類款項,即足供其自己生活支出之全部所需,不需
抗告人扶養,且抗告人未有特別支付伊扶養費之事實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7、239頁、卷三第151頁、卷四第167
頁),核與上開調查結果相符,益徵甲○○於系爭期間並無
抗告人所指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況甲○○尚將部分錢財贈
與抗告人及幫忙負擔抗告人之房貸、裝潢費用、日常家庭
支出乙節,復經證人甲○○到庭證稱:抗告人沒有養伊,伊
在配偶過世前,光退休俸、老人年金就足夠生活,配偶過
世之後,伊還有領一些補助足夠生活,根本不需要抗告人
扶養。又抗告人目前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
屋房屋頭期款及整修費用12萬元均由伊幫忙支付,抗告人
於92年間退伍至96年重新入伍期間之每月房貸及水電費亦
由其代為繳納。伊於109年間賣掉系爭10號房地後拿了60萬
予聲請人,抗告人退回10萬元,伊又買了3、4萬元的中古
機車給抗告人。伊雖與抗告人同住,但日常生活支出經常
係用自己的錢支出,伊只跟抗告人要過三次錢而已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45至151頁、卷四第頁157至161、173頁),
並有甲○○之農會、郵局帳戶往來明細及聲請人之農會、台
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49至167頁、卷二第2
75至315頁、卷四第307、361頁)可資佐證,是抗告人主張
甲○○雖領有上開補助、津貼,仍不足維持生活,甲○○領取
抗告人郵局帳戶內存款,才得以維持生活花費云云,難以
採信。至甲○○曾證述向抗告人要過二、三次家庭基本生活
費用,固可認抗告人確曾負擔甲○○居家生活中之部分日常
支出,然甲○○係與抗告人同住,則家庭日常生活之基本支
出,偶而由抗告人支付分擔,此屬子女於父母年老體衰之
際,予以生活上之必要扶助、照顧,或主動給予金錢奉養
,甚或購買食物、生活用品孝養父母,為人倫孝道所必然
,不得以此認為係專為扶養母親甲○○之扶養費用。
(三)綜上所述,甲○○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形,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即不發生。從而,抗告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162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
無據,為無理由。又本件性質上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
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未準
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抗告人另請求准予宣
告假執行,於法同屬無據。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林麗芬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一:高雄港務局發放之撫慰金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95年至100年上半年 每半年領取55,625元 原審卷一第351至353頁 2 100年下半年至106年 每半年領取57,300元 同上 3 107年至110年 按月領取9,837元 同上 綜合平均每月約領取9,553元
附表二:甲○○名下各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往來資料(摘錄)
編號 金融機構 各年度最高存款餘額 卷證出處 1 梓官區農會 101年:7,822元 102年:7,598元 103年:5,259元 104年:7,121元 105年:8,584元 106年:13,645元 107年:17,411元 108年:26,891元 109年:1,952,428元 110年:1,379,964元 原審卷二第147至167頁 2 中華郵政 95年:111,727元 96年:83,832元 97年:96,032元 98年:81,121元 99年:70,214元 100年:67,024元 101年:61,200元 102年:79,030元 103年:60,712元 104年:62,387元 105年:59,220元 106年:59,192元 107年:25,893元 108年:84,249元 109年:53,109元 110年:30,075元 原審卷三第239至293頁 3 臺灣銀行 95年:286,260元 96年:71,920元 97年:100,031元 98年:120,033元 原審卷三第215至226頁 4 台新銀行 109年:109,220元 110年:163,092元 原審卷三第315至319頁 5 土地銀行 98年:100,000元 99年:11,827元 100年:2,266元 101年:2,266元 102年:2,266元 103年:2,266元 104年:2,266元 105年:2,266元 106年:2,266元 107年:2,266元 108年:3,172元 109年:2元 110年:2元 原審卷三第321至327頁 6 高雄銀行 95年:3元 96年:3元 97年:3元 98年:3元 99年:3元 100年:3元 101年:3元 102年:3元 103年:3元 原審卷四第123至127頁 7 元大銀行 95年:369,108元 96年:257,759元 97年:79,851元 98年:127,826元 99年:80,188元 100年:27,579元 101年:431元 102年:579元 103年:716元 104年:872元 105年:1,001元 106年:1,149元 107年:215元 108年:396元 109年:490元 原審卷四第129至147頁
附表三:甲○○名下股票
編號 項目 持股數 證據出處 1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99年9月10日,持有234股(99年9月10日收盤價每股7.63元),99年9月10日配發股利30元 原審卷三第229頁 2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5月4日,持有聯華電子股份2000股(112年5月3日收盤價每股49.95元) ,111年配發現金股利9,000元 原審卷三第235頁 3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目前無持股,109年配發現金股利3,568元 原審卷三第329頁 4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7月14日持有股數4000股(112年5月12日收盤價每股9.52元),配發現金股利1,400元 原審卷四第107頁
附表四:甲○○出售其所有系爭10號房地之資金流向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09年2月出售系爭10號房地 220萬元 原審卷四第159頁 2 扣除規費後實際所得 189萬元 原審卷二第161頁 3 贈與聲請人 60萬元 原審卷二第161頁、卷四第307頁
附表五:甲○○擔任鄰長之公費補助款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01年1月至110年6月 每月2,240元 原審卷二第147至167頁
附表六:甲○○領取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殘廢補助 91年8月至93年1月每月3,000元 原審卷一第155至163頁、卷三第239至293頁 93年2月至98年1月每月4,000元 101年8月至102年12月每月4,700元 2 老年年金 106年8月至108年5月,每月5,216元 原審卷一第273至275頁 108年6月迄今,每月7,823元 3 老人補助金 111年3月起每月7,759元 原審卷三第291至293頁 綜合初估,平均每月約領取5,416元
KSYV-112-家聲抗-112-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