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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俊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為「基於 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證 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有不 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9號   被   告 董俊賢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俊賢於民國114年1月18日20時許至同日21時許止,在高 雄 市○○區○○○○000號吉翔市場附近不夜城小吃部飲用啤酒,酒畢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旋即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686-BJV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林路與鳳翔街口, 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14分許施以 檢測,得知董俊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後,始 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俊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試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5-03-03

KSDM-114-原交簡-13-2025030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51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黃意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 零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輛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前因倒車不慎而碰撞原告 所承保之AZT-8893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 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49710元(零 件22325、工資27385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 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票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當屬可信,原 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6年12月出 廠(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3,721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325÷(5+1)≒3721(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 27385元,合計31106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7

CDEV-113-橋小-1511-2025022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9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潘昶豪 (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8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8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錩隆開發有限公司(以下逕稱錩 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7時2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 於行經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近東山路口處時,因駕車不慎失 控,致與由訴外人郭秉睿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 下同)11,420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4,720元、工資費用6,7 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錩隆公 司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1,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 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11,420元(包括零件費用4, 720元、工資費用6,7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 、龍騏汽車車輛估價單1份、修車統一發票1份、車損彩色照 片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原 告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現場照片2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3至31頁、第35至76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規定甚明。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已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 中正路近東山路口處時,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失控擦 撞系爭車輛,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錩隆公司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錩隆 公司,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錩隆公司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11,420元( 包括零件費用4,720元、工資費用6,700元)。而系爭車輛修 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 5年4月(見本院卷第15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1月30日,已使用6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7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720÷(5+1)≒7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720-7 87)×1/5×(6+10/12)≒3,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720-3,933= 787】,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6,700元,合計為7,487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8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7日(寄存送 達自113年10月26日起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81頁之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7

CDEV-113-橋小-1395-202502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5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尤碧國 魏嘉漪 王璿燁 被 告 張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22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號 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路與南台路 ,因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 訴外人朱桂羽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5萬5,265元(零件費用3萬9,645元、工資費用1萬5,620元) 等語。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萬5,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超速及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修復估 價單、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1至23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 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7至77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 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受損,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 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朱桂羽,故原告主張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5萬5,265元(零件費用3萬9,645元、工資 費用1萬5,620元),由維修明細表附卷可稽,惟零件材料 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4年3月 (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17日 ,已使用7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 607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39,645÷(耐用年數5+1)≒殘 價6,608;2.取得成本39,645-殘價6,608)×1/耐用年數5× (使用年數:7+9/12)≒折舊額33,038;3.新品取得成本3 9,645-折舊額33,038=扣除折舊後價值6,607(小數點以下 均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5,620元, 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2,22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萬2,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 1日(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7

KSEV-113-雄小-2456-20250227-2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5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鄭百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9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9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曾煥昇(以下逕稱曾煥昇)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左營 區自由四路與大中二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因駕車 行經交岔路口未遵循標線指示致與由訴外人蔡淑玲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49,855元修復(包括零件費 用37,388元、工資費用12,467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 前開款項,自得代位曾煥昇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行經交岔路口未 遵循標線指示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49,855元(包 括零件費用37,388元、工資費用12,467元),並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影本1份、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1份、修 車統一發票1份、車損及維修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原告 理賠支付明細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1份、現 場照片11張、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 府交通警察大隊左營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31至52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 ,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 款規定甚明。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已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 二路由東向西行駛於內側左轉車道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未 左轉行駛,致與同向行駛中間左轉車道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交 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曾煥 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 曾煥昇,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曾煥昇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49,855元( 包括零件費用37,388元、工資費用12,467元)。而系爭車輛 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 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06年6月(見本院卷第13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 2年1月9日,已使用5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6,23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37,388÷(5+1)≒6,2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7 ,388-6,231) ×1/5×(5+8/12)≒31,1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7,3 88-31,157=6,231】,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2,467元, 合計為18,69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6 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寄存送 達自113年10月23日起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57頁之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7

CDEV-113-橋小-1455-20250227-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魏嘉漪 被 告 戴久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2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2-27

FSEV-113-鳳小-961-2025022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志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785號、第34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志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I Phone7plus 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張)沒收。   事 實 一、黃承志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所 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緣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姜順」之成年人(下稱「姜順」)向美國購買第二 級毒品後運至臺灣,「姜順」遂尋得黃承志為其收受毒品包 裹,並允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黃承志應允。 黃承志即與「姜順」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意聯絡,黃承志提供其經由網路購得張浩宇身分 證件之個人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新北市○○區 ○○○道00號7樓等資料予「姜順」,供「姜順」作為寄送毒品 包裹來臺之收件資訊。嗣不詳美國毒品賣家於民國113年3月 27日,以寄件人「Bvstalend demins」名義,在加州洛杉磯 郡阿罕布拉市,將裝有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 ocannabinol)成分之液態毒品3瓶、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成分之膠囊毒品1包之包裹(收件人:張浩宇、收件地址:新 北市○○區○○○道00號7樓、收件電話:0000000000,下稱本案 毒品包裹)交寄予當地運送業者快達通美台快遞公司(下稱 快達通公司)運送,後將本案毒品包裹之收件人變更為「林 俊樺」,收件地址變更為新北市○○區○○○道0號,再以收件人 「林俊樺」名義透過財政部關務署實名認證APP「EZ WAY易 利委」完成實名認證,表示確有進口事實及申報內容與事實 相符,且委託快遞報關業者報關運送之意思,而委託不知情 之我國運送業者聯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締公司)辦理貨 物通關及派送作業,惟本案毒品包裹自美國起運後,於離開 美國國境前,即遭美國緝毒署加州橘郡辦公室攔獲查扣,經 檢驗其內液態物品3瓶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 後,與我國法務部調查局人員以跨國合作模式,將本案毒品 包裹空箱(下稱本案包裹)以其原運輸方式運抵臺灣,於同 年4月10日,由快遞人員投遞至收件地址新北市○○區○○○道0 號未果,後不詳人士於同年4月16日,聯繫快達通公司,要 求更改聯繫「發哥」、聯繫電話為0000000000,復於同年月 17日,再度更改收件人為范輝黃、收件電話:0000000000, 收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0號,經范輝黃於同年月23日 領取本案包裹後,即遭警查獲(范輝黃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974號提起公訴)。嗣黃承志因遲未接 獲本案毒品包裹,於同年4月30日,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 ,聯繫聯締公司,佯以「林俊樺」名義詢問包裹狀況。嗣經 警於同年5月7日依法拘提黃承志到案,且實施搜索後,查扣 I Phone7plus 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新北市○○區○○○道00號7樓磁扣。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 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 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證人王璿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可參,復有卷 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EZway註冊資料 及IP位置資料、DEA西南實驗室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 ,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 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 ,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 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 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 ,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 ,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 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 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至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 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  ㈡查本案毒品賣家業已填妥寄件人Bvstalend demins、收件人 張浩宇、收件地址新北市○○區○○○道00號7樓、收件電話0000 000000之快遞運單,將本案毒品包裹交予美國運送業者快達 通公司,快達通公司收受本案毒品包裹並予計價一節,有法 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3年9月13日新北緝字第11344644 940號函及所附快達通公司貨件快遞運單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97至199頁),足認本案毒品包裹業交予運送業者運送 ,顯已起運離開本案毒品包裹寄送人而進入運送途中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被告與「姜順」就上開私運及運輸第 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姜順」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自美國私運、運輸 第二級毒品,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 品來臺,係一行為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再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法院於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犯罪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之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法院量刑時所應審酌 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與同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 二者範圍並無絕對區分,尚非完全不能相容。例如同法第57 條所列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 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事項,均屬於被告「犯罪情狀」之具 體內涵。法院於科刑時所審酌被告犯罪之上述事項及其他犯 罪情狀,並非不得於審酌其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 件時一併予以考量,尚難因而謂為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 」。查被告共同運輸大麻犯行,固無可取,惟衡其並非聯繫 、掌控本案毒品運輸者,其僅係從事末端領取本案毒品包裹 行為,本案毒品甫啟運即遭查獲,且復經更改本案毒品包裹 收件人,被告實際未領取本案毒品包裹,被告犯罪情節相較 輕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雖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刑度仍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被告前開犯罪情節,有所犯情輕法重 之處,是本院認縱科以依前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 犯行酌減其刑,並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後 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非僅戕害施用者自身, 更有為獲取毒品衍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為 圖私利,參與運輸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匪淺,所為自 屬非是,並衡被告並非運輸毒品發動者,擔任較為末端領取 毒品角色,實際並非由其領取毒品,被告參與犯罪情節相較 輕微,暨被告所陳學歷,入監前有正當工作,須撫養家人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犯罪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扣案I Phone7plus 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一情, 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新北市○○區○○○道00號7樓磁扣,尚難認與本案 有何關聯,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上級法院」。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PCDM-113-重訴-19-202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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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4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魏嘉漪 被 告 李旭衡(原名:李重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並於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吉祥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 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5月29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5月29日 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劉吉祥在系爭保險契約 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交予訴外人即其胞弟劉佶明駕駛,劉 佶明於112年2月13日上午7時49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國道1 0號高速公路輔助車道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國道10號西向2.6 公里處,適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同向行 駛在系爭保車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與前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碰撞系爭保車之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 件),致系爭保車之車尾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 幣(下同)13,535元始能修復,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 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劉吉祥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 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 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飲酒後駕車疏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碰撞系爭 保車之車尾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車禍現場照片,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7 至59頁),堪信實在。  ㈡又系爭保車於104年5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7年9個月,有 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 零件費5,230元、鈑金費2,445元及塗料費5,860元,合計   13,535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 127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 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 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 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 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 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872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5,230÷[5+1]=871.6,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6,755元(計算式:[實際 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5,230-872]×20%×[7+9/12] =6,754.9),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出費用5,230元經折舊後 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5,230-6,755]<872),應按 殘價872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為適當。從而,系爭保車 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應按新品折舊後之價額872元,再 加計鈑金費2,445元、塗料費5,860元,合計9,177元始屬適 當。  ㈢再者,原告主張劉吉祥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 失險之事實,有保單、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條款為憑(見本 院卷第101、103頁),足見原告與劉吉祥間有系爭保險契約 存在。又原告就系爭事件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劉吉祥理賠 金完畢,有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 惟劉吉祥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9,177元,業經本院審認如 前,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劉吉祥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 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代位劉吉祥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9,177元以內   者,係屬有據,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7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 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5

KSEV-113-雄小-2845-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王金華 訴訟代理人 徐素美 被 告 史怡然 訴訟代理人 王璿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訴字第59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 字第10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並於民國114 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967,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狀送達 後,原告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17,05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 5、120頁),基上原告所為之變更,要屬應聲明之減縮,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女即死者王議萱(民國110年4月7 日歿)為朋友關係。其2人於110年4月6日凌晨0時,前往王議 萱任職之佳多利卡拉OK店消費(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其2人共飲SCOTTISH LEADER(下稱仕高利達)品牌威士 忌700ML近1瓶後,而於110年4月6日凌晨3時5分搭乘計程車 返回被告住處(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下稱被 告住處),續於110年4月6日凌晨3時5分起至同日11年4月6 日中午12時止,其2人共飲GLEN COLT(下稱格蘭寇特)品牌 威士忌700ML近1瓶、BLACK & WHITE(下稱黑白狗)品牌威 士忌200ML約3分之1瓶(下稱系爭威士忌),且共同服用來 源可疑、數量不明、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 其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第四級毒品佐沛 眠(Zolpidem)、氯硝西泮(Clonazepam)及其代謝物7-氨 基氯硝西泮(7-Aminoclonazepam)等成分之違禁藥物(下 稱系爭違禁藥物);詎被告已知其與王議萱共同飲用過量威 士忌、服用系爭違禁藥物,並於逾12小時後,見王議萱仍有 走路不平衡發生跌倒碰撞之身體明顯異常之情形,極有可能 係因飲用過量系爭威士忌、服用系爭違禁藥物所致,而被告 身為該非公開場所即被告住處之管領人,王議萱在被告住處 內產生身體異常之危急症狀,基於危險前行為暨緊密生活共 同體之保證人地位,對於防止王議萱生命、身體發生危險即 負有保證人義務,本應立即將王議萱送醫救治,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將王議萱送醫救治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王議萱自飲酒後之110年4月6日凌晨3時5分許起,至被告 住處飲酒後持續未曾進食之情形下,卻輕忽而任由王議萱在 房間內獨處,使王議萱生命機能與時消逝,終因多重藥物及 酒精中毒,致呼吸性休克死亡;延至110年4月7日晚上11時5 7分,因被告進入房間查看,始發覺王議萱昏迷不醒,方始 通報醫護人員到場急救,醫護人員到場後發現王議萱身體已 僵硬並有暗紅色屍斑浮現,明顯死亡多時,惟因被告堅持送 醫,由醫護人員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救,復經醫師診斷 王議萱已出現屍斑、肢體僵硬,已無生命跡象,而原告為王 議萱之父,原告因痛失致親,而支出喪葬費,且因王議萱死 亡致王議萱之勞動力喪失,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 被告賠償喪葬費用245,050元、王議萱因死亡而喪失勞動力5 ,472,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5,817,050元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17,0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仍 以言詞及書狀抗辯:  ㈠被告、王議萱於被告住處飲用系爭威士忌後,其2人分別於客 廳、臥室睡覺休息,直至110年4月7日晚上11時,被告多次 以LINE聯繫王議萱無果,而前往臥室查看始知王議萱已無呼 吸心跳,而撥打119報案,經救護人員到場急救仍無法挽回 王議萱的生命;然而王議萱從事公關等行業,因工作緣故而 長期飲用酒精,其對酒精耐受度高(酒量佳),亦可掌握自 身可飲酒之數量,況依一般經驗法則,一同飲酒並不會有一 方死亡結果之發生,被告對於王議萱死亡之結果並無故意或 過失,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77號 刑事判決改判無罪(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4號;下稱系爭刑 案),亦可證被告並無過失,無法認定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 為。  ㈡本件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然觀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 規定,勞動力減損之請求主體為王議萱本人,並非其親屬即 原告可得主張請求,故原告請求王議萱死亡造成之勞動減損 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又原告請求喪葬費、精神慰撫金部 分,被告對王議萱死亡之結果即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被告並 無任何不法侵害王議萱致死之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 項、第195條第3項請求喪葬費、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王議萱於110年4月6日凌晨0時,前往佳多利卡拉OK店 消費,其2人共飲系爭威士忌後即返回被告住處,續於110年 4月6日凌晨3時5分起至同日11年4月6日中午12時止,共飲系 爭威士忌,及服用系爭違禁藥物;其後被告、王議萱分於被 告住處客廳、臥室睡覺休息,直至110年4月7日晚上11時57 分,因被告多次撥打LINE聯繫王議萱,而王議萱均無未接LI NE電話,被告遂進入臥室查看,而發覺王議萱昏迷不醒,因 而通報醫護人員到場,嗣醫護人員到場後發現王議萱身體已 僵硬並有暗紅色屍斑浮現,明顯死亡多時,惟因被告堅持送 醫,遂由醫護人員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救,復經醫師診 斷王議萱已出現屍斑、肢體僵硬,已無生命跡象,而通報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進行相 驗、解剖,相驗,鑑定結果認為:根據毒物化學報告,送驗 胸腔液檢出酒精296mg/dL;第三級管制藥品、止痛、麻醉藥 愷他命及衍生藥去甲基愷他命;鎮靜安眠用藥佐沛眠;抗癲 癇藥物氯硝西泮及其衍生物7-氨基氯硝西泮。胸腔液中酒精 濃度高達296mg/dL,相較於血中濃度,此時個體已喪失控制 肢體進行移動的能力,在此酒精濃度甚至會有「酒後暫時失 憶」這種短期記憶力喪失的情況。死者胸腔液中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他命濃度高於血液中致死參考劑量,己達致死之濃度 。根據解剖與顯微鏡觀察結果,毒物化學檢查及卷宗資料, 綜合研判,死者因為濫用藥物,導致多重藥物中毒(酒精、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造成呼吸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 歸類於「意外」。解剖及檢查結果發現,未見明顯的病變及 傷害存在,但見明顯肺水腫變化,影響呼吸之氧氣交換。藥 物檢驗又有多重藥物中毒之現象。所用之藥物大多為中樞神 經興奮劑與心臟血管系統刺激藥物,且均有加成作用。對於 神經及心血管系統不斷的刺激,導致肺水腫,造成呼吸性休 克死亡。研判死亡原因:甲、呼吸性休克。乙、多重藥物及 酒精中毒。丙、酒後及藥物濫用。死亡方式歸類於:「意外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並核閱屬實,且 有系爭刑案一、二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屍體證 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法 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143-154頁 ;相字卷第213-291頁),是以上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王議萱之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245,050元、勞動力減損5,472,0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5,817,050元等語,而此為 被告所否認,然查: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 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 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之情形下,原則上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又民法第18 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 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又所謂過失 ,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 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 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 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 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 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 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 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  2.本件被告於110年4月7日23時57分許報案後,被告與王議萱之 尿液雖均檢出含愷他命及其代謝物、佐沛眠、氯硝西泮及其 代謝物7-氨基氯硝西泮(即系爭違禁藥物)等成分。惟被告 否認其提供愷他命等毒品供王議萱施用,亦否認曾與王議萱 共同施用系爭違禁藥物等語,然而本件並未於王議萱隨身攜 帶物品及住處扣得愷他命、佐沛眠、氯硝西泮等物,有偵查 佐陳良屏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可查(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 字第11072288500號<下稱警卷>第39-40頁);又於被告雖曾 於110年4月7日上午10時17分、晚間11時49分許,自系爭住 處外出丟棄垃圾之情,有大樓電梯間監視器翻拍畫面可參( 警卷第85頁、第87頁),但被告丟棄之垃圾未經查,並確認 其內是否有毒品、包裝袋及施用毒品器具等物品。另被告經 實施測謊鑑定後,被告針對①「你有沒有用任何方式跟她( 指王議萱即依依)一起使用毒品(包括吃、喝、摻、吸、拿 給她,或其他接觸到毒品的方式)?答:沒有」;②「你有 沒有在你的住處内,用任何方式跟她(指王議萱即依依)一 起使用毒品(包括吃、喝、摻、吸、拿給她,或其他接觸到 毒品的方式)?答:沒有。」等問題,並無不實反應之事實 ,有南區測謊中心111年5月3日鑑定報告書可參(111年度交 查字第271號卷第17-51頁)。  3.承上,被告與王議萱於110年4月6日凌晨返回被告住處後, 直至王議萱被發現在該住處死亡期間,其2人是否在被告住 處共同施用系爭違禁藥物,且王議萱施用之系爭違禁藥物是 否為被告所提供,依上開證據,仍有疑義,況原告亦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王議萱係因施用被告無償提供之系爭違禁藥物 ,而造成王議萱之死亡結果。  4.查被告約於110年4月6日凌晨0時許,先前往王議萱任職之佳 多利卡拉OK店,其2人共飲仕高利達品牌威士忌700ML近1瓶 ,其後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返回被告住處後,再繼續共飲 格蘭寇特品牌威士忌700ML近1瓶、黑白狗品牌威士忌200ML 約3分之1瓶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王議萱死亡前係 自己一人獨居,並有交往約2年之男友林志偉,而王議萱死 亡前與被告僅相識不久,雙方僅為朋友關係等情,業據被告 、王議萱之母徐素美、男友林志偉於系爭刑案警詢中陳述在 卷(警卷第147、217、218、253、254頁)。由此可認被告 、王議萱僅係單純朋友關係,其2人並未同居而共同生活於 一處,尚難認被告與王議萱已經由長期性之親密生活關係, 雙方建立並存在基於信賴及互助基礎之生活共同體關係。  5.其次,被告與王議萱至被告住處前,其2人在佳多利卡拉OK 店飲酒,迨返回被告住處時,王議萱仍能尚能站立並能行走 等情,有被告住處大樓電梯間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警 卷第83頁);復酌以一般社會常情,多人共同飲酒時,若無 刻意勸酒或將人灌醉,單純飲酒聊天或提供酒類,應屬社會 通常行為,況飲酒者基於自由意志自行決定飲酒方式及飲酒 量,因此單純提供酒類並與友人飲酒聊天之行為,應非違背 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而被告與王議萱初識不久,其2人為朋 友關係,則被告與王議萱在佳多利卡拉OK店飲酒後,一同返 回被告住處時,當時王議萱之意識清楚,其目的應是在喝酒 聊天,可見在此前後王議萱均可基於自由意志自行決定、選 擇飲酒之方式、飲酒量。復依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 王議萱死後胸腔液中酒精濃度雖高達296mg/dL(本院卷第15 0頁、相字卷第237頁),但相較於王議萱血液中酒精濃度, 其飲酒酒醉程度僅為已喪失控制肢體進行移動的能力,甚至 會有「酒後暫時失憶」短期記憶力喪失的情況,並未被認定 其飲酒量已達到致死之程度(本院卷第152頁、相字卷第239 頁);再佐以本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對王議萱有刻意勸酒或 灌酒行為。參酌前開說明,可認被告與王議萱間雖為朋友間 飲酒聊天,但其2人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存在,難認被告有 防範王議萱死亡之作為義務。  6.再者,原告雖主張王議萱在被告住處曾發生跌倒、碰撞之情 ,被告應即將王議萱送醫治療,而被告並未為之,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而本件王議萱至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時,其已無生命跡象,已出現屍斑、肢體僵硬,明顯已 死亡一段時間等情,有該院110年11月18日函及檢附之病歷 資料及案件回覆表、急診來診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69-173 頁;110年度他字第1564號卷第173、175、177-179頁)。另 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函內容(本院卷155-156頁;相字卷 第355頁),可知從發現王議萱死亡後5日解剖所認王議萱身 體或臟器之腐敗狀況,無法推估王議萱死亡時間,而從解剖 可得胃內容物、血液中藥物濃度,因不知使用藥物劑量,亦 無法推估王議萱施用系爭違禁藥物至死亡的時間,可認王議 萱死亡時間不明,亦無證據可證王議萱在被告住處飲酒期間 即已死亡,或飲酒後,於被告住處睡覺期間,即已死亡而從 未醒來;而在被告發現王議萱死亡前,就其2人間之互動, 被告於系爭刑案中亦陳述:我曾詢問王議萱她的情況如何, 是否需要就醫,但王議萱均表示不用等語(警卷第148頁、 第157頁;相字卷第207頁)。基上,縱認被告與王議萱曾有 上開對話,依被告對王議萱酒醉後情形表示關心並詢問是否 送醫,但因王議萱反對而作罷之過程,尚符合一般人對酒醉 者之注意及關心,尊重酒醉者意願之常情,尚難認被告有在 此情況下,可預見王議萱飲用過量系爭威士忌,及服用過量 的系爭違禁藥物,進而防止王議萱死亡結果之發生之注意義 務。  ㈢基上,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 為並致王議萱死亡之情,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817,0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予,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併駁回之。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 訴訟費用支出,故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2-25

KSDV-113-訴-528-20250225-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王璿豪律師 相 對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自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乙○○之抗告意旨除與原審聲請意旨相同者外,另略以 :原審以甲○○各帳戶每年最高存款餘額作為其經濟基礎之判 斷基準,並非以各帳戶每年或每月之實際結餘為認定之基準 ,顯不合理。又抗告人於民國88年中至93年底從事軍職,這 期間將自己中華郵政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 由母親甲○○,本僅委請甲○○代為保管並替抗告人繳納每月約 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房貸,豈料甲○○於88年11月開始 ,幾乎每月均自系爭帳戶提領2 萬5 千元至3 萬元不等之金 額,一直持續至93年底抗告人退伍拿回自己之帳戶時方停止 ,甚至於某些月份提領之金額高達5 萬至9 萬餘元不等,且 於93年10月抗告人將退伍之際,一次提領20萬元;而於96年 6 月至101 年5 月抗告人從事軍職期間,起先甲○○僅會每月 領取與房貸相當之金額,惟約自98年4 月開始,幾乎每月自 系爭帳戶提領2 萬至3 萬元不等之金額,一直持續至抗告人 101 年中退伍拿回系爭帳戶時方停止,99年2 月所提領之金 額更高達13萬元,加計甲○○所領取之各項慰撫金、年金及補 助等費用,甲○○每月維持生活之費用約近4萬元。且甲○○於 原審到庭證述因為沒有錢可以生活,所以用勞保去借貸,或 用保險去借貸等,顯示甲○○之經濟狀況有入不敷出而無法維 持生活之情形,原裁定逕認甲○○所領取之各類款項及自有資 產,足以支付其日常生活所需之各種支出,並無不能維持生 活之事實,並未考量甲○○實際上維持生活所花費之數額,亦 未區分各期間甲○○之財產狀況及領取之各項慰撫金、年金及 補助等費用有所不同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 應給付抗告人162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相對人丙○○之答辯意旨除與原審答辯意旨相同者外,另略以 :抗告人所指88年11月至93年10月之5萬至9 萬元及99年2 月提領之20萬元提領部分,均是抗告人提領自己去提領。抗 告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 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均有明文規定。準此,本件 抗告人主張其於上述期間扶養甲○○,代為墊付相對人本於扶 養義務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 返還等情,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抗告人自應就甲 ○○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情況,及其確實代墊甲○○扶養費 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 (一)兩造為姊弟,同為關係人甲○○之子女,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參原審卷一第125至1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兩造係甲○○之子女,親等同一,即應由兩 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惟仍須以甲○○有受扶養 之權利為前提要件,即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先予敘 明。 (二)抗告人主張於自95年6月4日起至110年6月4日止(下稱系爭 期間)甲○○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由其單獨扶養甲○○ ,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合計324萬元,為相對人所否認,查:  1、甲○○自92年12月其配偶死亡後,領有高雄港務局發放之遺 族(即配偶)撫慰金,如自抗告人主張其有支出扶養費扶 養甲○○之95年至110年間,甲○○領有之上開慰撫金,經整理 統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其中95年至100年間,每半年領 取5萬5,625元(按即每月領取9,270.83元)、100年下半年 起至106年間,每半年領取5萬7,300元(按即每月領取9,55 0元)、107年至110年間,則按月領取9837元(以上詳見原 審卷一第351-353頁所附函查回覆之資料)。   2、甲○○在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設有存款往來帳戶,各 帳戶每年存款餘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其中95年間附表 二編號2、3、6、7各帳戶之存款最高餘額總計76萬7,098元 (111,727+286,260+3+369,108=767,098元),則該年度平 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6萬3,924.8元;96年間附表二編號2、 3、6、7各帳戶之存款最高餘額總計41萬3,514元(83,832+ 71,920+3+257,759=413,514元),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 仍可領用3萬4,459.5元;97年間附表二編號2、3、6、7各 帳戶之存款最高餘額總計27萬5,917元(96,032+100,031+3 +79,851=275,917元),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2 萬2,993元;98年間附表二編號2、3、5、6、7各帳戶之存 款最高餘額總計42萬8,983元(81,121+120,033+100,000+3 +127,826=428,983元),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3 萬5,748.5元;99年間附表二編號2、5、6、7各帳戶之存款 最高餘額總計16萬2,232元(70,214+11,827+3+80,188=162 ,232元),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1萬3,519.3元 ;100年間附表二編號2、5、6、7各帳戶之存款最高餘額總 計9萬6,872元(67,024+2,266+3+27,579=96,872元),則 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8,072.6元;101年間附表二 編號1、2、5、6、7各帳戶之存款最高餘額總計7萬1,722元 (7,822+61,200+2,266+3+431=71,722元),則該年度平均 每月最高仍可領用5,976.8元;102年間附表二編號1、2、5 、6、7各帳戶之存款最高餘額總計8萬9,476元(7,598+79, 030+2,266+3+579=89,476元),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 可領用7,456.3元;103年間附表二編號1、2、5、6、7各帳 戶之存款最高餘額總計6萬8,956元(5,259+60,712+2,266+ 3+716=68,956元),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5,746 .3元;104年間附表二編號1、2、5、7各帳戶之存款最高餘 額總計7萬2,646元(7,121+62,387+2,266+872=72,646元) ,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6,053.8元;105年間附 表二編號1、2、5、7各帳戶之存款最高餘額總計7萬1,071 元(8,584+59,220+2,266+1,001=71,071元),則該年度平 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5,922.5元;106年間附表二編號1、2 、5、7各帳戶之存款最高餘額總計7萬6,252元(13,645+59 ,192+2,266+1,149=76,252元),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 可領用6,354.3元;107年間附表二編號1、2、5、7各帳戶 之存款最高餘額總計4萬5,785元(17,411+25,893+2,266+2 15=45,785元),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3,815.4 元;108年間附表二編號1、2、5、7各帳戶之存款最高餘額 總計11萬4,708元(26,891+84,249+3,172+396=114,708元 ),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9,559元;109年間附 表二編號1、2、4、5、7各帳戶之存款最高餘額總計211萬5 ,249元(1,952,428+53,109+109,220+2+490=2,115,249元 ),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17萬6,270.7元;110 年間附表二編號1、2、4、5各帳戶之存款最高餘額總計157 萬3,133元(1,379,964+30,075+163,092+2=1,573,133元) ,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13萬1,094.4元。(以上 各節證據均詳附表二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標示)。  3、甲○○名下曾持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共四家公司之股票及 獲配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現金股利,其中附表三編號1之 股票,於99年9月間仍持有234股,並獲配股利30元、另附 表三編號3之股票,於109年仍獲配現金股利3,568元,且現 仍持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4所載公司之股票,分別為2,0 00股、4,000股(以上事證詳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載示)。  4、甲○○自91年間起,領有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各項社會福 利補助款項;其中殘障補助金,自91年8月起至93年1月止 ,按月領取3,000元、93年2月起至98年1月止,按月領取4, 000元、自101年8月起至102年2月止,按月領取4,700元; 另老年年金部分,自106年8月起至108年5月止,按月領取 老年年金5,216元、自108年6月起迄今,按月領取老年年金 7,823元;另老人補助金部分,自111年3月起,按月領取老 人補助金7,759元(證據資料詳附表六證據出處欄所載)。   5.甲○○自101年1月起擔任鄰長乙職,迄至110年6月間,均按 月有如附表五所載示之公費補助款項,每月領取2,240元, 證據資料附於原審卷二第147至167頁可稽)。   6.甲○○曾於109年2月將其名下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 及坐落之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10號房 地)出售並獲得價金220萬元,扣除規費及各項費用,尚有 189萬元,並將其中之60萬元贈與抗告人(證據資料詳附表 四證據出處欄所載)。   7.綜合上開各節,甲○○按月領有上揭各類款項、社會褔利補 助、擔任鄰長之公費補助、或其擁有之各帳內之存款、股 票、不動產等,堪認甲○○依其資力及按月領取各類款項, 足以維持其個人生活各項支出外。縱使不計入各金融機構 內之帳戶存款額度及股票、不動產等資產,單以其按月所 領取之上開各款項,以最低平均值估算,甲○○每月平均領 有1萬7,2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9,553(附表一 )+2,240(附表五)+5,416(附表六)=17,209】,再加上 領取如附表二各編號金融帳戶內之存款約2至3千元,合計 每月已有2萬多元之現金,亦足以維持其個人生活各項支出 。參以甲○○到庭否認有於88年11月至94年2月間領取抗告人 系爭郵局帳戶內存款(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並於原審 證述其以自己上述各項財產及按月(或半年一次)領取之 上揭各類款項,即足供其自己生活支出之全部所需,不需 抗告人扶養,且抗告人未有特別支付伊扶養費之事實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7、239頁、卷三第151頁、卷四第167 頁),核與上開調查結果相符,益徵甲○○於系爭期間並無 抗告人所指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況甲○○尚將部分錢財贈 與抗告人及幫忙負擔抗告人之房貸、裝潢費用、日常家庭 支出乙節,復經證人甲○○到庭證稱:抗告人沒有養伊,伊 在配偶過世前,光退休俸、老人年金就足夠生活,配偶過 世之後,伊還有領一些補助足夠生活,根本不需要抗告人 扶養。又抗告人目前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 屋房屋頭期款及整修費用12萬元均由伊幫忙支付,抗告人 於92年間退伍至96年重新入伍期間之每月房貸及水電費亦 由其代為繳納。伊於109年間賣掉系爭10號房地後拿了60萬 予聲請人,抗告人退回10萬元,伊又買了3、4萬元的中古 機車給抗告人。伊雖與抗告人同住,但日常生活支出經常 係用自己的錢支出,伊只跟抗告人要過三次錢而已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45至151頁、卷四第頁157至161、173頁), 並有甲○○之農會、郵局帳戶往來明細及聲請人之農會、台 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49至167頁、卷二第2 75至315頁、卷四第307、361頁)可資佐證,是抗告人主張 甲○○雖領有上開補助、津貼,仍不足維持生活,甲○○領取 抗告人郵局帳戶內存款,才得以維持生活花費云云,難以 採信。至甲○○曾證述向抗告人要過二、三次家庭基本生活 費用,固可認抗告人確曾負擔甲○○居家生活中之部分日常 支出,然甲○○係與抗告人同住,則家庭日常生活之基本支 出,偶而由抗告人支付分擔,此屬子女於父母年老體衰之 際,予以生活上之必要扶助、照顧,或主動給予金錢奉養 ,甚或購買食物、生活用品孝養父母,為人倫孝道所必然 ,不得以此認為係專為扶養母親甲○○之扶養費用。 (三)綜上所述,甲○○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形,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即不發生。從而,抗告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162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 無據,為無理由。又本件性質上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 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未準 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抗告人另請求准予宣 告假執行,於法同屬無據。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林麗芬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一:高雄港務局發放之撫慰金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95年至100年上半年 每半年領取55,625元 原審卷一第351至353頁 2 100年下半年至106年 每半年領取57,300元 同上 3 107年至110年 按月領取9,837元 同上 綜合平均每月約領取9,553元 附表二:甲○○名下各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往來資料(摘錄)  編號 金融機構 各年度最高存款餘額 卷證出處 1 梓官區農會 101年:7,822元 102年:7,598元 103年:5,259元 104年:7,121元 105年:8,584元 106年:13,645元 107年:17,411元 108年:26,891元 109年:1,952,428元 110年:1,379,964元 原審卷二第147至167頁 2 中華郵政 95年:111,727元 96年:83,832元 97年:96,032元 98年:81,121元 99年:70,214元 100年:67,024元 101年:61,200元 102年:79,030元 103年:60,712元 104年:62,387元 105年:59,220元 106年:59,192元 107年:25,893元 108年:84,249元 109年:53,109元 110年:30,075元 原審卷三第239至293頁 3 臺灣銀行 95年:286,260元 96年:71,920元 97年:100,031元 98年:120,033元 原審卷三第215至226頁 4 台新銀行 109年:109,220元 110年:163,092元 原審卷三第315至319頁 5 土地銀行 98年:100,000元 99年:11,827元 100年:2,266元 101年:2,266元 102年:2,266元 103年:2,266元 104年:2,266元 105年:2,266元 106年:2,266元 107年:2,266元 108年:3,172元 109年:2元 110年:2元 原審卷三第321至327頁 6 高雄銀行 95年:3元 96年:3元 97年:3元 98年:3元 99年:3元 100年:3元 101年:3元 102年:3元 103年:3元 原審卷四第123至127頁 7 元大銀行 95年:369,108元 96年:257,759元 97年:79,851元 98年:127,826元 99年:80,188元 100年:27,579元 101年:431元 102年:579元 103年:716元 104年:872元 105年:1,001元 106年:1,149元 107年:215元 108年:396元 109年:490元 原審卷四第129至147頁 附表三:甲○○名下股票 編號 項目 持股數 證據出處 1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99年9月10日,持有234股(99年9月10日收盤價每股7.63元),99年9月10日配發股利30元 原審卷三第229頁 2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5月4日,持有聯華電子股份2000股(112年5月3日收盤價每股49.95元) ,111年配發現金股利9,000元 原審卷三第235頁 3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目前無持股,109年配發現金股利3,568元 原審卷三第329頁 4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7月14日持有股數4000股(112年5月12日收盤價每股9.52元),配發現金股利1,400元 原審卷四第107頁 附表四:甲○○出售其所有系爭10號房地之資金流向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09年2月出售系爭10號房地 220萬元 原審卷四第159頁 2 扣除規費後實際所得 189萬元 原審卷二第161頁 3 贈與聲請人 60萬元 原審卷二第161頁、卷四第307頁 附表五:甲○○擔任鄰長之公費補助款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01年1月至110年6月 每月2,240元 原審卷二第147至167頁 附表六:甲○○領取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殘廢補助 91年8月至93年1月每月3,000元 原審卷一第155至163頁、卷三第239至293頁 93年2月至98年1月每月4,000元 101年8月至102年12月每月4,700元 2 老年年金 106年8月至108年5月,每月5,216元 原審卷一第273至275頁 108年6月迄今,每月7,823元 3 老人補助金 111年3月起每月7,759元 原審卷三第291至293頁 綜合初估,平均每月約領取5,416元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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