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乙○○於3歲時經診斷為自閉症,
其雖可理解簡單之字詞,惟有時會誤解他人意思,無法判斷
他人之善意、惡意,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
度,依民法第15條之1之規定,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等語
。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障礙等級為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3.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甲○○為輔助人。
4.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在鑑定人心欣診所王瓊儀醫師前訊
問應受輔助宣告人之鑑定筆錄及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乙○○能正確回答其年齡、住址、目前就讀之大學年級,其
可溝通,計算能力、精神狀況均可,生活亦可自理,惟抽象
思考能力、社交溝通能力不佳,經濟活動部分須協助,其因
「自閉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
並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輔助人。
三、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
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KSYV-113-輔宣-145-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