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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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9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魏綺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秀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603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11

TPEV-114-北補-292-2025021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450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債 務 人 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城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是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 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 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中山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5-02-05

TYDV-114-司執-13450-20250205-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3號 原 告 王柏雅(兼王劉月英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石宗豪律師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王寶珠 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王水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 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王劉月英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訴,嗣 於113年12月24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在卷 可佐,其繼承人乙○○於113年2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符 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王水官於111年5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王劉月英,子女乙○○、丙○○、甲○○, 而乙○○於111年8月4日聲明拋棄繼承。嗣王劉月英於113年2 月24日死亡,由乙○○承受訴訟,則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㈡王劉月英與被繼承人王水官自結縭起至其死亡止,從未以契 約訂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因被繼承人王水 官於111年5月5日死亡,同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日,自 應以該日為計算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  ㈢王水官之婚後財產:   ⒈土地: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地:新臺幣(下同)96 8萬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080,058元   ⒊存款:   ⑴第一銀行1元   ⑵國泰世華銀行15元   ⑶郵局(帳號00000000)000元   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657元   ⑸聯邦銀行3,780元   ⑹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202元   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元   ⑻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614元   ⑼永豐銀行621元   ⑽台新銀行59,964元   ⒋股票:   ⑴華映股票408股:0元   ⑵國票金90000股:1,435,500元   ⑶力晶4950股:0元   ⑷茂德科技30股:0元   ⑸華邦電11787股:332,982元   ⑹富邦特879股:55,552元   ⑺華隆2400股:0元   ⑻大亞368股:10,138元   ⑼中釉547股:7,220元   ⑽開發金60,022股:1,059,388元   ⑾新光金106,486股:1,023,330元   ⑿王道銀行60,000股:561,000元   ⒀康和證564股:7,839元   ⒁福邦387股:7,178元   ⒂統一實500股:8,050元   ⒃紐新30000股:0元  ㈣王水官因無償取得之財產:   ⒈連江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   ⒉連江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   ⒊連江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   ⒋連江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1)  ㈤王劉月英之婚後財產:   ⒈存款   ⑴台新銀行1,549元   ⑵郵局55,681元   ⑶聯邦銀行1,757元   ⑷元大銀行2,279,878元   ⑸元大證券基金298,163元   ⑹國泰世華銀行23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   ⑴元大人壽2,463,057元   ⑵中國人壽美元終身保險267,711元   ⑶中國人壽終身壽險1,488,188元   ⑷台灣人壽鑽有利年金險229,957元   ⑸台灣人壽美元終身保險373,823元   ⒊股票   ⑴力鵬5000股41,150元   ⑵碧悠4000股0元   ⑶茂矽672股25,670元   ⑷遠東銀22439股267,024元   ⑸新光金3990股38,343元   ⑹力晶149股0元   ⑺茂德6股0元   ⑻寶華14958股0元   ⑼日盛金19股234元   ⑽群益證3726股59,243元   ⑾彩晶5000股66,750元  ㈥關於王劉月英之剩餘財產差額請求部分為3,700,041元:   被繼承人王水官所遺婚後財產總額為15,358,283元,而王劉 月英之婚後財產為7,958,201元,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 為:3,700,041元。王劉月英之繼承人為乙○○、丙○○、甲○○ ,故應由乙○○、丙○○、甲○○各取得3分之1。  ㈦又被繼承人王水官生前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共計351,880元 【計算式: 200元(單據1)+300元(單據2)+25,000元( 單據3)+28,000元(單據4)+130,000元(單據5)+140,000 元(單據6)+11,380元(單據7)+17,000元(單據8)=351, 880元】,由王劉月英墊付,此部分應由被繼承人王水官所 遺之財產中返還予王劉月英,又王劉月英之繼承人為乙○○、 丙○○、甲○○,故351,880元應由乙○○、丙○○、甲○○各取得3分 之1。  ㈧而被繼承人王水官所遺財產扣除剩餘財產分配及喪葬費用後 ,為被繼承人王水官所遺應分割之遺產,原應由王劉月英、 丙○○、甲○○各取得3分之1,然王劉月英已過世,又王劉月英 之繼承人為乙○○、丙○○、甲○○,故就王水官遺產部分應由丙 ○○、甲○○取得9分之4、乙○○取得9分之1。原告爰依民法1164 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㈨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⒈就「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死亡喪葬慰問金10萬元」之意見 如下:    經向衛生福利部函詢慰問金性質,衛生福利部於112年9月 8日以衛部救字第1120030225號覆函及發給要點表示:「 該慰問金存在領取先後順序,且不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兼衡其旨,應屬於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死亡賠 償金,屬於王劉月英之所得,而非被繼承人王水官之遺產 。   ⒉被告丙○○稱王劉月英怠於照顧3名未成年之年幼子女,而由 被繼承人胞姊及姊夫代勞,有未盡保護教養之責,致使家 庭親子關係疏離,要求調整王劉月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至 10分之1或免除其分配額部分:   ⑴查王劉月英與被繼承人於56年結婚,分別於59、61、64年 間育有丙○○、乙○○、甲○○,3名子女均於馬祖地區出生, 礙於當時時空背景,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屬軍事管制區 ,對人民之日常生活進行管制、致人民生活困苦,物質匱 乏,缺水乏電,王水官、王劉月英為3名子女堅守打拼, 幸被繼承人之胞姊早期來台經商,落腳高雄,為考量3個 孩子能得到更好的照顧,並能有機會受完整教育,王水官 、王劉月英與王水官胞姊商議,忍痛暫將3個孩子陸續委 託王水官胞姊照護,期間膳食及照護費用均有補貼。   ⑵嗣於67年王水官、王劉月英遷台,惟目不識丁,僅能在工 廠打工,直至73年間,於臺北市八德路3段嘗試擺攤經營 小吃店,僅得勉強餬口,便立即將3個孩子接回身邊照顧 ,並繼續接受教育,直至培養3個孩子到大學畢業,而王 水官、王劉月英繼續奮鬥打拼,最終在新莊建福路置產落 根,全家人一起生活融洽,直至丙○○婚嫁才搬離。王水官 、王劉月英為了子女胼手胝足、任勞任怨、勤儉持家,並 無丙○○所稱未盡保護教養之責,致使家庭親子關係疏離之 情形。  ㈩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先自王水官遺產中分配予王劉月英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之半數,並扣除喪葬費用後,所餘遺產再由兩造依應繼分 比例分割等語。 二、被告丙○○則以:  ㈠關於原告主張王劉月英所列墊支之喪葬費用:   ⒈關於單據8所示17,000元費用是對年法事,不是喪葬費用, 認為不應列為喪葬費用。   ⒉另被繼承人王水官因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死亡,王劉月 英已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辦理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死亡喪葬 慰問金,且領取完畢,依據衛生福利部辦理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死亡喪葬慰問金及關懷金發給說明,其目的:因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0VID-19)疫情嚴峻,衛福部為安慰及 關懷不幸死亡者之家屬,發給10萬元喪葬慰問金及關懷金 ,王劉月英因已領取衛生福利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死亡 喪葬慰問金10萬元,此已領取之死亡喪葬慰問金應在墊付 喪葬費用中予以扣除。  ㈡茲因王劉月英怠於照顧被繼承人之3名年幼子女,被繼承人夫 妻為此時生齟齬,王劉月英曾於丙○○幼兒時期,因幼兒進食 速度緩慢,即以打火機點火威嚇致燙傷其臉頰,王劉月英對 幼兒照顧之用心,由此可見一斑。其時被繼承人之父母皆已 離世,家中除王劉月英外無其他人可協助照顧年幼子女,為 此被繼承人無法無後顧之憂,專心於工作,被繼承人王水官 君只能尋求遠在高雄之親姐王秀花及姐夫周志達幫助,代為 照顧教養3名年幼子女。其時被繼承人居住地馬祖與高雄間 一北一南交通不便往返費時,被繼承人因王劉月英之不願協 力照顧幼兒,致無法全力於工作,只能做此選擇。在寄養數 年期間,王劉月英只有在過年期間探視子女,猶如普通親友 拜訪,其餘時間皆不聞不問,學費及生活費皆由王秀花、周 志達幫忙照顧。王劉月英聲稱將3名子女寄養於親友之處, 能獲得更好之照顧,並有機會獲得完整之教育,試問馬祖亦 設有國小、國中之義務教育,若非王劉月英不願照顧,何需 讓3歲至5歲幼兒離開父母?當時小學每隔2年重新編班姐弟3 人都需重新面對導師對家庭的詢問,況且被繼承人之胞姐本 身亦有兩女,尚需勉力額外付出心力照顧被告及其他2名弟 妹,王劉月英不願付出心力協同照顧3名子女之托辭,實不 足採信。然被告丙○○於7歲至15歲(寄居期間為66年8月至75 年1月),其弟乙○○5歲至11歲(寄居期間為66年8月至72年9 月)、姝甲○○3歲至8歲(寄居期間為67年12月至72年9月) ,自幼童、國小國中時期寄居於高雄市旗山區周志達住處長 達6年至9年不等,於67年至72年更是3名子女全數寄居,造 成3名子女處於寄人籬下,遭受同學間異樣眼光看待,蒙上 被遺棄,有如孤兒之陰影,以致親情疏離,其來有自。即使 如此,被告丙○○對生身父母仍存感恩之心,努力求學,自高 中畢業至大學期間,學期中及寒暑假皆外出打工兼家教賺取 學費,以減輕家裡負擔。自82年7月大學畢業至91年12月結 婚為止,期間長達9年5個月,每個月均將薪水提領1萬元交 由被繼承人運用,已占當時被告薪資將近一半,此為被告丙 ○○對父親之心意,與此案無關,本也無需提及,然原告質問 丙○○對原生家庭毫無貢獻,丙○○自得為己發聲澄清。王劉月 英對於與被繼承人王水官君共同生活家庭生活中,夫妻協同 照顧未成年子女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責,而由被繼承人親姊 及姊夫代勞致被繼承人王水官君與三子女自幼年時期長期分 離,家庭親子關係疏離,由此請求調整王劉月英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至10分之1或免除其分配額。  ㈢同意分割遺產及夫妻剩餘財產一併處理,亦即由被繼承人的 遺產中直接分割即可。關於分割方法,房屋目前是原告在居 住,丙○○跟原告自訴訟開始都沒有聯繫,原告想要原物分割 ,但原物分割有明顯困難,若原告沒有意願購買丙○○的持分 ,那希望可以變價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  ㈠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同意分割遺產及夫妻剩餘財產一併處 理,亦即由被繼承人的遺產中直接分割即可。對於王劉月英 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部分,由乙○○及被告二人依應繼分比例 3分之1分配,沒有意見;另對於王劉月英繼承王水官遺產部 分,以及被告繼承王水官遺產部分,由被告2人依應繼分比 例9分之4、乙○○依應繼分比例9分之1分配,沒有意見。另單 據8應該是被繼承人過世1年後,辦理的對年法事,所以單據 日期才會是112年4月間。  ㈡被告甲○○願為王劉月英發聲:   ⒈王劉月英已儘力呵護栽培子女:    王劉月英生長於馬祖偏遠村落,原生家庭以重男輕女方式 教養且未讓王劉月英接受教育。但王劉月英仍突破了原生 家庭所帶來的思維限制,力爭讓2個女兒(丙○○、甲○○)能 與兒子同樣接受教育,並悉心照護栽培至完成大學學業。 王劉月英實是位好母親,對子女有深重的養育栽培之恩。   ⒉王劉月英及被繼承人王水官於台北市八德路經營麵店期間 ,各自有其主要負責工作,大致如下:   ⑴開店前置作業:由王劉月英主要負責內部熬煮半成品備料 ,被繼承人負責外出採買食材原料。   ⑵營業時間:由王劉月英負責煮麵,被繼承人負責切滷味及 結帳收錢;甲○○有時放學後,也會到店裡吃點心和幫忙, 因此非常清楚王劉月英及被繼承人經營麵店的辛勞。   ⒊王劉月英實對家庭付出良多:    將3名子女自高雄接回團聚之後,王劉月英在麵店忙碌工 作的同時,仍抽出時間為全家人洗衣燒飯、打掃家裡;為 了讓子女好好成長,每日變換美味營養菜色煮給家人吃, 但王劉月英自己卻是等一切忙完了,才隨便吃兩口。非常 用心經營家庭,卻也正是因此導致操勞過度,積勞成疾。 若不是對丈夫、子女、家庭有顆愛護的心,怎能如此犧牲 奉獻,而若已是如此用心照顧,仍要受人誤解,對王劉月 英實是極不公平等語。 四、參加人部分: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即可,請法院依法處 理。 五、到場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㈠王水官、王劉月英剩餘財產基準時點:111年5月5日(即王水 官死亡時)。  ㈡兩造對王水官遺產之應繼分為乙○○兼王劉月英承受訴訟人1/9 、丙○○4/9、甲○○4/9。  ㈢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及喪葬費用334,880元(351,880元扣 除單據8即17,000元)均不爭執。  ㈣均同意美金匯率以28.995元計算。  ㈤王水官婚後財產:   ⒈土地: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地:968萬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南山人壽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0 80,058元。   ⒊存款:   ⑴第一銀行1元   ⑵國泰世華銀行15元   ⑶郵局(帳號00000000)000元   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657元   ⑸聯邦銀行3,780元   ⑹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202元   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元   ⑻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614元   ⑼永豐銀行621元   ⑽台新銀行59,964元   ⒋股票:   ⑴華映股票408股:0元   ⑵國票金90000股:1,435,500元   ⑶力晶4950股:0元   ⑷茂德科技30股:0元   ⑸華邦電11787股:332,982元   ⑹富邦特879股:55,552元   ⑺華隆2400股:0元   ⑻大亞368股:10,138元   ⑼中釉547股7,220元   ⑽開發金60022股:1,059,388元   ⑾新光金106486股:1,023,330元   ⑿王道銀行60000股:561,000元   ⒀康和證564股:7,839元   ⒁福邦387股:7,178元   ⒂統一實500股:8,050元   ⒃紐新30000股:0元  ㈥王水官因無償取得之財產:   ⒈連江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   ⒉連江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   ⒊連江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   ⒋連江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1)  ㈦王劉月英婚後財產:   ⒈存款   ⑴台新銀行1,549元   ⑵郵局55,681元   ⑶聯邦銀行1,757元   ⑷元大銀行2,279,878元   ⑸元大證券基金298,163元   ⑹國泰世華銀行23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   ⑴元大人壽2,463,057元   ⑵中國人壽美元終身保險267,711元   ⑶中國人壽終身壽險1,488,188元   ⑷台灣人壽鑽有利年金險229,957元   ⑸台灣人壽美元終身保險373,823元   ⒊股票   ⑴力鵬5000股:41,150元   ⑵碧悠4000股:0元   ⑶茂矽672股:25,670元   ⑷遠東銀22439股:267,024元   ⑸新光金3990股:38,343元   ⑹力晶149股:0元   ⑺茂德6股:0元   ⑻寶華14958股:0元   ⑼日盛金19股:234元   ⑽群益證3726股:59,243元   ⑾彩晶5000股:66,750元 六、到場當事人爭執事項:  ㈠王劉月英所提出之喪葬費用17,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21頁) ,是否為王水官之喪葬費用,得由遺產中支付?  ㈡王劉月英先前領取之衛福部喪葬慰問金10萬元,是否應該用 以支應王水官喪葬費用,並從王劉月英支應之喪葬費用中扣 除?  ㈢王劉月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是否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而有調 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情形? 七、本院之判斷:    ㈠王劉月英所提出之喪葬費用17,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21頁) ,是否為王水官之喪葬費用得由遺產中支付?   經查,王水官111年5月5日死亡一節,有王水官除戶謄本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9頁),互核原告所提之單據8顯示均 為112年4月間所開立之收據,就此原告表示被繼承人對年亦 應為喪葬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21頁、第191頁),被告甲○○表 示單據8應係被繼承人過世1年後辦理的對年法事,所以單據 日期才會是112年4月間,惟王劉月英於王水官過世約1年後 ,願為王水官舉辦對年法事,追念王水官並獻上祝福,然此 項費用難認係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者,不應由遺產中支 付,故王劉月英得請求返還之喪葬費用應為334,880元(計算 式:351,880元-17,000元=334,880元)。  ㈡王劉月英先前領取之衛福部喪葬慰問金10萬元,是否應該用 以支應王水官喪葬費用,並從王劉月英支應之喪葬費用中扣 除?   依衛生福利部112 年9 月8 日衛部救字第1120030225號函略 以:王水官符合辦理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死亡喪葬慰問金及 關懷金發給要點,發給慰問金10萬元,該慰問金經審查由王 劉月英領取,該慰問金發給對象係對死亡者以外之人所為之 給付,性質上非死亡者之遺產等情,有上開函示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可知10萬元係衛生福利部因王 水官符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死亡而發給家屬之慰問金,用 意為安慰、問候家屬所贈予的錢財,名稱雖為喪葬慰問金, 然並未限定用途在支應亡者之喪葬費用,故難認丙○○主張應 從王劉月英支應之喪葬費用中扣除一節有理。  ㈢王劉月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是否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而有調 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情形?    依甲○○所述,王劉月英已盡力呵護栽培子女,將3名子女自 高雄接回團聚之後,王劉月英在麵店忙碌工作的同時,仍抽 出時間為全家人洗衣、燒飯、打掃,非常用心經營家庭,因 此導致操勞過度,積勞成疾等語。而丙○○雖主張王劉月英有 未盡保護教養3名子女之責,由被繼承人親姊及姊夫代勞致 被繼承人王水官君與3名子女自幼年時期長期分離,家庭親 子關係疏離等情,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縱使王水官 、王劉月英有將3名子女暫時託付與王水官胞姊照顧,亦係 渠等夫妻2人當時共同所作之決定,難以憑此遽認係王劉月 英不願協力照顧子女,且嗣後王水官、王劉月英亦將3名子 女接回照顧,並無不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故被告 丙○○主張王劉月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一節 ,為無理由。  ㈣王水官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依前開調查結果,王劉月英可分配之剩餘財產:    ⑴王水官婚後財產為:15,358,283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2、編 號7至33)。   ⑵王劉月英婚後財產為:7,958,201元(即附表二)。   ⒉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7,400,082元(計算式:15,358,283元 -7,958,201元=7,400,082元),經平均分配後王劉月英得 請求3,700,041元(計算式:7,400,082元÷2=3,700,041元 )。  ㈤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 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以為公平裁量。  ㈥本院審酌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以原物分割之方式 分割由兩造分別共有,然被告丙○○表示倘原告無意願購買丙 ○○持份,希望變價分割,被告甲○○則未具體表示意見,故本 院審酌現階段無從期待兩造後續得行有效聯繫,溝通協調附 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之使用方法,實難認原物分割由全體繼 承人分別共有的確符合兩造最大利益,故本院認為變價分割 核屬適當,於法並無不合。又王劉月英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 為3,700,041元,加計應先由遺產內返還王劉月英之喪葬費 用334,880元,合計為4,034,921元,由兩造各取得3分之1即 1,344,974元(計算式:4,034,921元÷3=1,344,97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故將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變價分割後,拍得 價金由兩造各取得3分之1即1,344,974元,其餘部分由兩造 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㈦針對附表一編號3至17即連江縣土地、存款、附表一編號18至 33股票等遺產,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該等不動產之使用現況、遺產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 斷,認附表一編號3至17即連江縣土地、存款部分直接依附 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予各繼承人分別共有並無顯然困難 ,故認以原物分割應屬適當,另附表一編號18至33股票部分 則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 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水官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所在地、名稱 價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0) 9,680,000元。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先由兩造各取得1,344,974元,所餘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 3   連江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4   連江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5   連江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6   連江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7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享美利美元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 1,080,058元 8   第一銀行八德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1元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5元 10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 121元 11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9,657元 12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3,780元 13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2,202元 14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73元 15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 3,614元 16   永豐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621元 17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59,964元 18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華映股票408股 0元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19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國票金股票9萬股 1,435,500元 20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力晶股票4,950股 0元 21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茂德科技股票30股 0元 22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華邦電股票1萬1,787股 332,982元 23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富邦特股票879股 55,552元 24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華隆股票2,400股 0元 25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大亞股票368股 10,138元 26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中釉股票547股 7,220元 27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開發金股票6萬0,022股 1,059,388元 28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新光金股票10萬6,486股 1,023,330元 29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王道銀行股票6萬股 561,000元 30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康和證股票564股 7,839元 31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福邦證387股 7,178元 32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統一實股票500股 8,050元 33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紐新股票3萬股 0元 附表二:王劉月英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價額或金額 (新臺幣)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1,549元 2. 中華郵政存款 55,681元 3. 聯邦商業銀行存款 1,757元 4. 元大商業銀行存款 2,279,878元 5. 元大證券基金 298,163元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23元 7. 元大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2,463,057元 8. 中國人壽美事連連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267,711元 9. 中國人壽旺財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1,488,188元 10. 臺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鑽有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229,957元 11. 臺灣人壽美利年年美元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373,823元 10.  力鵬股票5000股 41,150元 11.  碧悠電子股票4000股 0元 12.  茂矽股票672股 25,670元 13.  遠東銀股票22,439股 267,024元 14.  新光金3990股 38,343元 15.  力晶股票149股 0元 16.  茂德科技股票6股 0元 17.  寶華股票14958股 0元 18.  日盛金股票19股 234元 19.  群益證股票3726股 59,243元 20.  彩晶股票5000股 66,750元 附表三:兩造對於被繼承人王水官所留遺產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乙○○兼王劉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1/9 2 丙○○ 4/9 3 甲○○ 4/9

2025-01-17

PCDV-112-重家繼訴-43-20250117-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626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34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 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請領提款卡,並無特別窒礙 難行,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讓不法份 子作為匯入詐騙所得之款項,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之用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更 使檢警難以追查金流,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至同年月10日 間某時,在桃園市某不詳地點之7-11便利超商,以店到店之 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詐欺 集團成員「王秀玲」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並 提供上開2帳戶存摺之封面。嗣「王秀玲」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2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 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 示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丙○○、甲○○等2人施以詐術,致渠等2人陷於錯誤, 均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所示款項匯入丁○○所申辦之帳 戶內,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旋將附表編號2之款項提領一空 ,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至附 表編號1之款項因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款項經金融機構圈 存而無法提領或轉帳,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而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丁○○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審理時復未爭執證據能力(見113年度金訴字第515號卷〈 下稱金訴卷〉第54-55頁、第208-21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為其所申 設及持用,並有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之封面 提供給「王秀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幫助犯行,辯稱:因為我是要幫助家裡的經濟狀況,還有 想買一台車子,才會想去貸款。我想要把這個錢拿給父母親 ,有些想要買自己的代步車,做小本生意。因為我當時有交 女朋友,女方家庭看不起我沒有車,所以我急切想要買一台 代步車。我因為想要去證明我有車,所以才要去貸款買車, 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想要我的個人資料及帳戶,我太 急著長大沒有聽家人的話,聽信朋友的話去貸款,不知道是 詐騙,目前造成我現在工作沒有辦法找,大部分公司需要薪 轉證明,所以我現在就只能打零工來賺取生活費,我覺得我 也是受害者之一,不是故意要去犯這條罪,所以希望可以還 我一個清白等語。經查:  ㈠本案上開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分稱 郵局帳戶或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且其有於前 述時日,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將上開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帳戶封面(下合稱本案2帳戶資料, 分稱郵局或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王秀玲」,為被告 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6261號卷〈下稱偵46261號卷〉 第9-11、87-89頁、113年度偵字第23478號卷〈下稱偵23478 號卷〉第15-20頁)。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丙○○、甲○○,分別 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因而均陷 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 金額至各編號之本案2帳戶,而附表編號1之款項因該帳戶列 為警示帳戶,款項經金融機構圈存,附表編號2之款項已遭 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見偵46261號卷第13-17頁、偵23478號卷第21-25頁),復有 被告之郵局開戶資料、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 本、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開戶使用之身分證影本、查詢存 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 與暱稱「王秀玲」、「琪琪」間之LINE對話紀錄、丙○○報案 時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匯款之交易紀錄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聯紀錄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丙○○報案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報案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 告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甲 ○○提出之其存款至丁○○台新銀行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被告與暱稱「王秀玲」、「琪琪」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 片等在卷可按(見偵46261號卷第21-23、24、25、27-46、4 7-52、53、57-59、61-63、65、67、69、71頁、偵23478號 卷第27、29、33-34、35-37、47-49、51、55、69-74頁、金 訴卷第57-99頁),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2帳戶,確遭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 如下:  ⒈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 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 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 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 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 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 、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代 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 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 去向。  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提供提款卡、密碼給LINE暱稱「王 秀玲」,她自稱為台新銀行的信貸人員,因為我想要貸款幫 助家裡,我先去台新銀行辦理貸款,後來有自稱「琪琪」的 人說她是台新銀行的人員打給我,「琪琪」介紹「王秀玲」 給我認識,說「王秀玲」是台新銀行的信貸人員,可以協助 我貸款等語(見偵46261號卷第88-89頁),倘若被告曾前往 台新銀行辦理貸款,則其自可在自稱「琪琪」、「王秀玲」 之人聯繫之時,去電台新銀行詢問是否有所謂自稱「琪琪」 、「王秀玲」之人,然被告並未為之,顯與常情有違。又依 被告自行提出其在LINE與自稱「琪琪」的聊天紀錄顯示(見 偵46261號卷第47-52頁、金訴卷第57-99頁),自稱「琪琪 」之人並未表示其為台新銀行的信貸人員,「琪琪」表示是 「全球融資貸款的」(見偵46261號卷第48頁),且倘若被 告有去台新銀行辦理貸款之情形,而「琪琪」為台新銀行的 信貸人員,則對於被告有去申辦貸款之內容應該相當清楚, 為何「琪琪」之人會再要求被告填寫個人資料、資金需求金 額等相關資料(見偵46261號卷第47-48頁),而被告竟不起 疑?又依被告提供其在LINE與自稱「王秀玲」的聊天紀錄( 見偵46261號卷第27-46頁),自稱「王秀玲」之人並未表示 其為台新銀行的信貨人員,「王秀玲」告知被告該公司為「 全球融資理財」、「桃園」,且在「王秀玲」貼上全球當舖 之公司名片後,被告回以「那不是當舖嗎」等語(見偵4626 1號卷第33頁、金訴卷第91頁),顯見被告對於自稱「琪琪 」、「王秀玲」之人並非台新銀行的人員應知之甚明,是被 告表示「琪琪」、「王秀玲」之人自稱係台新銀行的人員一 節,亦與卷內對話紀錄有所歧異,尚無可採。    ⒊又被告與自稱「琪琪」、「王秀玲」的人均僅係經由LINE進 行聯繫,可知被告未曾去過對方之公司,此亦可徵被告對於 自稱「琪琪」、「王秀玲」毫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之信 賴基礎可言。參以被告於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時為已滿18歲 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見金訴卷第50頁),且於 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前,被告表示其之前是電機組長,在中 壢源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13歲就開始工作,在永安漁 港工作,還有一些服務業,如中壢肉多多火鍋店、中壢店的 夏慕尼,我工作過很多地方,大概有做過10幾個,工作經驗 豐富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51-53頁),復依本院查詢被告 之勞健保資料,被告自109年7月起即分別在法藍瓷股份有限 公司、樂多多世界股份有限公司、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夏 慕尼中壢復興店、康特國際商務有限公司、源森科技有限公 司、金安國際商務有限公司、誠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乾杯股份有限公司、鼎珍旺國際事 務有限公司等單位任職(見金訴卷第119-126頁),有投保 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139-159頁 、第167頁),可知被告曾經通過上開公司之甄選,能在上 開公司任職,而有多年工作經驗,足見被告雖然年紀輕,但 並非毫無智識、亦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之人;另對照被告於本 案偵查時所提出之其表示欲貸款時與「琪琪」之LINE訊息對 話紀錄以觀(見偵46261號卷第47-52頁、金訴卷第57-99頁 ),被告:「確認是有資料在您那嗎?」、「不是詐騙?」 (見偵46261號卷第47頁),被告:「您有證件讓我知道妳 是那家銀行嗎?」,「琪琪」回以:「我們是全球融資貸款 的」,被告:「但我不是要公司阿 要您的工作證或證明讓 我知道啊」、「不然我怎敢親信呢」、「阿我 你的要證明 」(見偵46261號卷第48頁),被告:「所以要先用才能告 訴我利息幾%嗎?」、「不告訴我我幹嘛不去找我信任的銀 行就好」(見偵46261號卷第49頁),另被告與「王秀玲」L INE訊息對話紀錄中(見偵46261號卷第27-46頁),「王秀 玲」表示:由於您的年紀才18歲而且毫無信用紀錄是個小白 ,這邊得幫您做一下流水包裝一下,流水就是我這邊得幫您 做每個月初入帳比較頻繁,我們需要替您做包裝後找合作的 銀行 我利息報高點 你也比較能計算你的還款能力,這樣 能了解嗎?給我卡片跟密碼就行,最好是都給我,這樣多家 銀行綜合流水我包裝得快等語,被告則回以:「蛤 還要密 碼」、「卡拍給你嗎」「這我沒辦法,卡給你密碼給你,你 拿去洗錢我怎麼辦,要貸也不是這樣的吧,那有這樣的阿」 、「你拿去密碼給你,你拿去洗錢我怎麼辦?」,「非親非 故給你私人卡然後還要密碼」、「但卡會到你那阿,我怎麼 領」(見偵46261號卷第29-30頁)等擔心交付本案2帳戶會 有風險之字語,徵之被告上述之學歷、社會工作經驗及認知 ,暨其經「王秀玲」以LINE告知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做流水 包裝即可獲得貸款之情形下,被告尚有遲疑,立即表示擔心 提供帳戶是否會被拿去洗錢使用而有法律責任,足見被告對 於將本案2帳戶資料,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 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之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 犯罪工具使用,係有預見之可能。    ⒋復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 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 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經 查,被告於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予「王秀玲」時,依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承:(問:你在對話的內容中為何會 問對方說,你拿去密碼給你,你拿去洗錢我怎麼辦?)當時 在偵查中檢察官問我同樣問題,但我述說的是只是疑惑而已 ,如果對方真的去洗錢怎麼辦。(問:所以你是有懷疑對方 有可能拿去洗錢?)是,一定會存在戒心。(問:(提示第 30頁)你有提到說非親非故給你提款卡,還要給你密碼,但 卡會到你那我怎麼領,這是什麼意思?)這段意思是我去拿 卡給他後,我要怎麼領出貸款的錢,因為我不知道他的貸款 下來之後是要匯到戶頭還是要匯到哪裡我不確定。(問:( 提示第33頁)你當時在對話內容中也有詢問對方的公司,而 且也詢問為何會把提款卡寄到台南的門市,你也提及說對方 的公司在桃園並沒有查到,有何意見?)我有查到那個是當 舖,我被騙之後才又再去詢問。那時已經去觀音派出所備案 ,我打電話給對方詢問,對方說沒有這個人,所以我才覺得 自己被詐騙。(問:依照你跟對方的對話內容說有提到前面 利息是這樣子,後面利息非常高,對方回應你利息是固定的 之後,你就表示說好啦,有給我證明,我就不帶人去查查看 ,是什麼意思?)我是在嚇唬他,看他是不是在騙人。因為 我自己有朋友,想說是不是騙人。(問:既然對此都有所懷 疑,為何還會聽信對方的說詞,把你的提款卡寄給對方,還 提供你的密碼?)因為我當時有交女朋友,女方家庭看不起 我沒有車,所以我急切想要買一台代步車。我因為想要去證 明我有車,所以才要去貸款買車等語(見金訴卷第53-54頁 ),從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對於「王秀玲」要求其提供 本案2帳戶資料給對方已產生懷疑,已足預見「王秀玲」極 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本案 2帳戶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王秀玲」實際將從事何種活 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因缺錢而急欲貸款購車之動機, 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使取得帳戶之 人得將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因此造成金流查 緝之斷點,而匯入郵局帳戶款項因經圈存而未遂,其主觀上 確實有幫助「王秀玲」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⒌被告固辯以其年輕不懂事,其會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係因想 要貸款去買車,沒想到是詐騙等語,然依其所辯,除與其前 述之學識、社會工作經驗有所不符,且與其在跟「王秀玲」 LINE之通話訊息中即有表明,其擔心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有 所風險乙事顯然相悖;復參諸被告對於貸款之動機、用途部 分前後供述不一,難認被告之辯解可採:被告於112年11月1 6日偵訊時供稱:我想要貸款幫助家裡,當時很急著想要幫 助家裡,阿公身體不好,需要錢看病等語(見偵46261號卷 第88-89頁);於113年3月13日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12年5 月許因為家裡急需用錢,我就想說去貸款救急等語(見偵23 478卷第17頁);於本院113 年4 月2日審查庭準備程序時稱 :我當時是為了買中古車而去貸款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68號卷〈下稱審金卷〉第29頁);於本院113 年5 月 27日準備程序時先稱:因為我是要幫助家裡的經濟狀況,還 有想買一台車子,才會想去貸款。因為我不想家人太累所以 想要貸款,我想要攬在自己身上,我想要把這個錢拿給父母 親,有想要買自己的代步車,做小本生意,我預計要貸款80 至100萬元,貸款100萬元後,利息我做工作償還等語(見金 訴卷第49-51頁),之後又稱:因為我當時有交女朋友,女 方家庭看不起我沒有車,所以我急切想要買一台代步車,想 要去證明我有車,所以才要去貸款買車等語(見金訴卷第53 頁);於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時稱:我只是想要貸款去 買車等語(見金訴卷第195、197頁),究竟貸款是要幫助家 裡經濟、因為阿公身體不好,需要錢看病、或只是貸款要買 車一情,前後說詞不一。又依被告於本院113 年5 月27日準 備程序時自承:父親是大園發電廠的員工,月收入4 萬多元 ,母親在做廠務,月收入3 萬多元,我和姐姐的大學學費, 還有日常家裡開銷,都是由父母親的收入支出等語(見金訴 卷第49頁),難認有被告所述之家裡急需用錢而需要貸款之 情;再者,被告雖辯稱其被騙之後有去觀音派出所報案或備 案等語,然依觀音分駐所112年11月30日之職務報告:有關 丁○○是否有於112年3月至5月間至本觀音分駐所報案,經查 本署案件管理系統,未發現報案紀錄,有該職務報告在卷可 參(見金訴卷第41頁);復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 3年6月5日函復及員警職務報告所載,並無被告至觀音分駐 所報案或備案之情(見金訴卷第161-163頁),則被告所辯 ,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 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 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 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 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 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行為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之 積極歧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高 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各 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之 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 。  ⒉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 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 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 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 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⒊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 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⒋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整體適用法律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仍 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度,並無較有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 得以持之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本案2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經圈存而未遂),再 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再行提領,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 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  ⒉附表編號1詐欺款項雖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然各筆款項既 經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實力支配,自 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 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部分洗錢行為雖均已著手實行, 然因遭圈存而無法提領,尚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應論以洗 錢未遂。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附表編號1部分成立幫助洗錢罪既遂,容有誤會。又既、未 遂行為態樣之別,末涉罪名之變更,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附此敘明。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詐騙如附表所示之2名被害人,使其等陸續交付 財物,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  ⒉又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如附表所示之2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其中 附表編號1部分為幫助洗錢罪未遂),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既遂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就 附表編號1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部分,雖因詐 取財物未得逞而未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幫助 洗錢部分而屬未遂,然因被告就此部分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被告雖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無從適用上開輕罪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惟就被告符合上開輕罪得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將依刑 法第57條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併予敘明。  ㈤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23478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自承併辦部分之台新銀行金融卡是 與本案之郵局金融卡同時一併寄過去的等語(見金訴卷第20 7頁),是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經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 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 ,其竟仍任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 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 顯有偏差,誠值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考 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未取得 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大學肄業,現因腳傷而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金訴卷第50、21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其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告所 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未扣 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 項及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 行實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金訴卷第218 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 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 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 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移送併辦, 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 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轉入帳戶 1 丙○○ 112年5月20日13時2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使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匯款,嗣因經列為警示帳戶遭金融機構圈存,款項無法提領或轉匯。 112年5月20日14時24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0日14時28分許 4萬9,985元 2 甲○○ 於112年5月21日15時2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向甲○○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5月21日17時36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1日17時51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21日17時54分許 3萬元

2025-01-06

TYDM-113-金訴-515-20250106-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04號 聲 請 人 陳姿亦 法定代理人 王秀玲 陳祖榮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曾綉貞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2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 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陳姿亦係被繼承人曾綉貞之孫,固係第1順序次親 等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子女陳祖銘、陳祖榮已於本件聲 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 子女陳祖澤、陳希芸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 向臺北○○○○○○○○○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 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女陳祖澤、陳希芸為繼承人, 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2-27

TPDV-113-司繼-2904-2024122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670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王秀玲 曾秀英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 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1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29,133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0

KSDV-113-司票-15670-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4號 原 告 胡孟妤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秀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08

TYDV-113-補-1324-202411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46號 原 告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訴訟代理人 許嘉倩 被 告 陳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並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 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借貸契約書第10條約定(本院卷第15頁),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透過原告協助媒合借 款事宜,與訴外人詹明珠簽訂借貸契約書,約定借款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8日至114年9 月7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24期,利息按年利率15%計 算,如一期未繳,則視為全部到期,並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 算年息16%之滯納金暨違約金15,000元。嗣詹明珠將上開債 權讓與訴外人王秀玲、王紹恩、王萬亭、吳威均、吳淑儀、 呂浩名、李韋辰、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士亭、林冠緯 (讓與兩次)、林國榮(讓與兩次)、洪瑋君、胡麗英、張文先 、張佩雯、張翠美、許于賓、郭永福、陳仕倫、陳婉晴、陳 鋒玲、隋宛諭、葉秋宏、廖子賢、劉芳玲、鄭弘彬、簡秀玲 、羅文忏等28人,而王秀玲等28人又於113年5月間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詎被告繳款至第8期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 本金104,888元未給付,屢經催繳仍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4,888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5,000元;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貸契約書、債權讓與 合約書、債權讓與通知信函暨回執、繳息年金表等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 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 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 ,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 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 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 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 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 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本院審酌兩造經濟 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 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核減。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1-06

TPEV-113-北簡-9546-20241106-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430號 原 告 黃志雄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許智捷律師即王清水之遺產管理人 林雅惠 黃郁玲 王敏昭 王敏雄 王敏生 連瓊微 王琢惠 王詩齊 王立婷 王千玉 王黃金花 王頌仁 王威憲 王春蘂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 號0樓之0 王貞惠 王文典 王文永 王秀玲 王國棟 王懷慶 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施宥毓律師 被 告 王玉美 陳昭男 陳政男 陳健禾 陳鈺芳 陳嘉容 陳志勇 林陳妙延 陳妙芬 兼上八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志榮 被 告 王俊豪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王艷蓮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王艷紅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王艷珍 兼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艷香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王艷秀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蔡玉柱 蔡家煌 蔡世明 李冠儀 李泗溝 李心志 李俊逸 李銀釗 謝蔡賽花 陳蔡丹鶴 蔡牽治 王少淇 王政哲 陳紹東 陳麗羽 王春盛 呂理全 呂春鳳 劉呂春貴 住○○市○○區○○○○街00巷00○0 號 呂春英 呂佳芸 呂名軒 尤亮智律師即王桂玉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智捷律師即王清水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王清水 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 2分之3,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二、被告未○○、申○○、午○○、N○○、酉○○、亥○○、庚○○、甲○○、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王來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S○○、R○○、T○○、V○○、W○○、Q○○、P○○、L○○○、O○○、壬○○、A○○、玄○○、黃○○、宇○○、宙○○、d○○、e○○、c○○、J○○、H○○、G○○、I○○、K○○、g○○○、X○○○、f○○、巳○○、Y○○、乙○○、子○○、U○○、丑○○、己○○、F○○、C○○、B○○、E○○、b○○○、D○○、未○○、申○○、午○○、N○○、酉○○、亥○○、庚○○、甲○○、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戌○○○、天○○、癸○○、寅○○、卯○○、戊○○、丙○○、辛○○應就被繼承人王福氣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戌○○○、天○○、癸○○、寅○○、卯○○、戊○○、丙○○、辛○○ 應就被繼承人王金木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應就辰○○繼承第二項及 第三項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公同共有12分之1、公同 共有12分之1),辦理財產管理人登記。 六、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8.76平方 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變價分割 價金取得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分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經 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為鹿港福興都市計畫之住宅區、面積208.76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列王來之繼承人未○○、申○○、午○○、N○○、酉○○ 、亥○○、庚○○、甲○○為被告,嗣發現王來之繼承人尚有辰○○ ,並追加辰○○為被告及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又因被告辰 ○○現行蹤不明,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3年7 月16日以113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選任尤亮智律師即 辰○○之財產管理人等情,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 第259至2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聲請卷宗核閱 屬實,是以,原告追加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為被 告及應辦理繼承登記、財產管理人登記之訴訟,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原列王福氣之繼承人未○○、申○○、午○○、N○○、酉 ○○、亥○○、庚○○、甲○○、巳○○、己○○、王錦註為被告,嗣發 現王福氣之繼承人尚有辰○○、S○○、R○○、T○○、蔡寶燕、V○○ 、W○○、Q○○、P○○、L○○○、O○○、壬○○、A○○、玄○○、黃○○、 宇○○、宙○○、d○○、e○○、c○○、J○○、H○○、G○○、I○○、K○○、 g○○○、X○○○、f○○、巳○○、Y○○、乙○○、子○○、U○○、丑○○、F ○○、C○○、B○○、E○○、b○○○、D○○、戊○○、丙○○、辛○○,並追 加辰○○、S○○、R○○、蔡寶燕、T○○、V○○、W○○、Q○○、P○○、L ○○○、O○○、壬○○、A○○、玄○○、黃○○、宇○○、宙○○、d○○、e○ ○、c○○、J○○、H○○、G○○、I○○、K○○、g○○○、X○○○、f○○、巳 ○○、Y○○、乙○○、子○○、U○○、丑○○、F○○、C○○、B○○、E○○、 b○○○、D○○、戊○○、丙○○、辛○○為被告及應辦理繼承登記之 訴訟。嗣發現被告蔡寶燕並未繼承王福氣之遺產,即撤回對 蔡寶燕之訴訟。又因被告辰○○現行蹤不明,尤亮智律師經法 院選任為辰○○之財產管理人,已如前述,則原告追加尤亮智 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為被告及應辦理繼承登記、財產管 理人登記之訴訟,應予准許。   ㈢原告起訴時原列王金木之繼承人王錦註為被告,嗣發現王金 木之繼承人尚有戊○○、丙○○、辛○○,並追加戊○○、丙○○、辛 ○○為被告及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 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 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錦註於訴訟繫屬後之111年7月9日 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戌○○○、天○○、癸○○、寅○○、卯○○, 有王錦註繼承系統表、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17至129頁),又原告於111年8月24日具狀聲明由被告戌○ ○○、天○○、癸○○、寅○○、卯○○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7至 111頁),並請求為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 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被告丁○○於1 12年6月1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出賣予被告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1頁、35頁)。且丁 ○○已具狀陳報同意由地○○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7頁),並 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見本院卷四第113至119頁),是丁○○脫 離本件訴訟,由被告地○○承當訴訟。 四、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變更其 分割補償方案,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 ,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 是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 共有物分割。故原告就分割方案之變更,應認僅屬更正法律 上之陳述,依上開法規,應屬合法。  五、本件除被告許智捷律師即王清水之遺產管理人、巳○○、尤亮 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戊○○ 、辛○○、地○○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應有部分 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清水於57年11月19日死 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死亡,經臺灣臺北法院以110年度司繼 字第1936號民事裁定選任許智捷律師為王清水之遺產管理人 ,因尚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故有請求其等辦理遺產管理 人登記之必要;原共有人王來於33年9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未○○、申○○、午○○、N○○、酉○○、亥○○、庚○○、甲○○ 、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下稱未○○等9人);王福 氣於24年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S○○、R○○、T○○、V○ ○、W○○、Q○○、P○○、L○○○、O○○、壬○○、A○○、玄○○、黃○○、 宇○○、宙○○、d○○、e○○、c○○、J○○、H○○、G○○、I○○、K○○、 g○○○、X○○○、f○○、巳○○、Y○○、乙○○、子○○、U○○、丑○○、 己○○、F○○、C○○、B○○、E○○、b○○○、D○○、未○○、申○○、午○ ○、N○○、酉○○、亥○○、庚○○、甲○○、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 產管理人、戌○○○、天○○、癸○○、寅○○、卯○○、戊○○、丙○○ 、辛○○(下稱S○○等56人);王金木於25年2月28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戌○○○、天○○、癸○○、寅○○、卯○○、戊○○、丙○○ 、辛○○(下稱戌○○○等8人),因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故有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另被告辰○○現已行蹤 不明,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113年7月16日以113 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選任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 管理人,因尤亮智律師尚未辦理財產管理人登記,故有請求 其辦理財產管理人登記之必要。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 情事,且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原告為增進系爭土地之 利用價值,屢次請求共有人協議分割,惟因共有人散居各地 ,難以溝通協調,致無法達成一致協議。又系爭土地面積僅 208.76平方公尺,倘若原物分割,以本件共有人人數眾多, 將致土地細分,且使部分共有人所分配之面積有過小之情, 有損及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而無法發 揮系爭土地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足認本件以原物分割, 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 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  ㈡另被告地○○、被告巳○○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其中編號A部 分由附表編號2至5所列之人繼續維持共有,除無法為有效之 土地利用外,更與共有物分割係以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有違 ,且有部分共有人均未曾表明有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如將 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無異創設另一新共有關 係。此外,原告Z○○、被告M○○、a○○、許智捷律師為王清水 之遺產管理人各分得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C、D、E 部分,其中編號B、C、D部分面積僅各約17.40平方公尺,寬 度僅約1平方公尺,顯不具社會經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 而完全無法利用,可想而知日後亦難以轉售,而僅能任其閒 置荒廢,故附圖二分割方案顯然有害系爭土地整體開發利用 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尚非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 ㈢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智捷律師即王清水之遺產管理人陳述:主張變價分割 ,不同意被告巳○○所提分割方案;王清水於57年已死亡,不 可能同意興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A建物),被告巳○○、 地○○辯稱已取得共有人同意而建造,並非可採等語。  ㈡被告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陳述:主張變價分割, 不同意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   ㈢被告巳○○、地○○陳述:系爭土地原為王氏親族成員所共有, 亦為王氏親族成員之祖厝坐落之所在地,而系爭土地上系爭 A建物,則為原共有人全體同意訴外人王草興建,現為被告 巳○○、丑○○所共有,目前系爭A建物內仍供奉有王氏祖先牌 位,以供王氏親族成員祭祀,諸多王氏親族成員均反對原告 之分割方案。辰○○及訴外人許玉蓮於日治時期曾設籍於訴外 人陳溪泉之戶籍中,惟光復後陳溪泉之戶籍中則見有陳桂玉 、陳玉蓮二人,且生日近乎與被告辰○○、許玉蓮相同,應可 推知辰○○、許玉蓮於光復後已由陳溪泉之長子及第三子陳地 利收養,故辰○○應非王來、王福氣之繼承人,故附圖二之分 割方案編號A部分無須徵得其同意是否維持共有。另附圖二 編號B、C、D部分土地最小寬度各自雖未達彰化縣畸零地使 用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之3公尺,然從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知 ,原告分別於106年3月6日、107年3月29日、108年9月17日 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來分別於107年4月17 日、108年11月7日以配偶贈與及贈與方式將其取得之應有部 分轉讓予被告林雅慧、a○○,是附圖二B、C、D部分仍可合併 利用,附圖二方案應屬可採;又新興街道路寬度不足4米, 青雲路73巷道則是大於5米,前後臨路相當,應無價差問題 ,而無鑑定補償差額之必要。原告、被告林雅慧、a○○係刻 意細分原取得之應有部分,造成原物分割之困難,顯屬民法 第148條之權利濫用,自應承擔其刻意細分應有部分所導致 土地利用困難之不利益,而非可據此主張變價分割等語。     ㈣被告N○○、酉○○、庚○○、甲○○、d○○、e○○、宙○○、c○○、玄○○ 、宇○○、壬○○、A○○、黃○○、g○○○、I○○、丙○○、辛○○、戊○○ 、戌○○○、癸○○、寅○○、卯○○、未○○、申○○、天○○、亥○○、B ○○、D○○、E○○、F○○、C○○、b○○○、P○○、W○○、Q○○、K○○、G○ ○、S○○、L○○○、O○○、丑○○、己○○、T○○、V○○、f○○、H○○、J ○○、子○○、乙○○、U○○、Y○○、R○○、午○○、X○○○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同意被告巳○○、地○○所提出 之方案,並同意與被告地○○、未○○等9人、S○○等56人、戌○○ ○等8人維持共有。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 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使用現況照 片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許智捷律師即王清水之遺產管理人 、巳○○、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戊○○、辛○○、地 ○○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鹿港福興都市計畫之住宅區,有土地 登記謄本、鹿港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5-71、265頁),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以契約訂立不分 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是原告自得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⒉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分割屬權利濫用云云:  ⑴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 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查原告雖於106年3月6日因拍賣取得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 告林雅慧於107年4月17日因夫妻贈與取得其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被告a○○於108年11月7日因贈與取得其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有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3至35 頁),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原告因無意維持共有關係,而提出其分割方案訴請法 院裁判分割以求消滅共有狀態,實屬其請求分割權利行使與 否之選擇自由,難認係以損害其他共有人之利益為目的或有 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可言。又請求分割共有物為共有人之法 定權利,且系爭土地現共有人已達61人,且有眾多共有人並 未就被繼承人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遺產管理人、財 產管理人登記。另因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難以出售或單獨 使用,是原告顯然無從以訴訟以外之方式,利用其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本件分割土地之結果並非僅對原告有利,對 於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或可能於變價後分得價金,或可能於 原物分割後分得所有權單純之土地,對全體共有人均有利益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屬權利濫 用,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㈢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或遺產管理人未辦理遺產管理人 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又遺產管理人就其所管理之 土地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提出親 屬會議選定或經法院選任之證明文件;失蹤人財產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財產管理人應向該管登 記機關為管理人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147條亦分別明定。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清水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死亡,經 臺灣臺北法庭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936號民事裁定選任許 智捷律師為王清水之遺產管理人,因尚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 記,故有請求許智捷律師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之必要。  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來、王福氣、王金木之繼承人均未辦理 繼承登記,故有請求原共有人王來之繼承人即被告未○○等9 人;王福氣之繼承人即S○○等56人;王金木之繼承人即戌○○○ 等8人,分別就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⒊本件被告巳○○、地○○固爭執辰○○已出養,並非原告共有王來 、王福氣之繼承人等情,經本院函詢彰化○○○○○○○○、臺中○○ ○○○○○○就辰○○出養或死亡紀事資料一事,鹿港戶政事務所函 覆為「112年8月23日查詢戶役政系統,查無辰○○出養記事, 惟陳溪泉光復設籍全戶戶籍資料內查有陳桂玉,辰○○與陳桂 玉是否為同1人?請本於職權自行審認。」等語;臺中○○○○○ ○○○函覆為「旨案經本所依來函附資料查調戶政資訊系統, 查無辰○○女士出養或死亡記事戶籍資料」等語,此有彰化○○ ○○○○○○112年8月24日彰鹿戶字第1120002788號、臺中○○○○○○ ○○112年8月25日中市中戶字第1120003036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二第253、267頁),又被告辰○○現已行蹤不明,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辰○○之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全部相關 戶籍資料,依臺中○○○○○○○○函覆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 資料「王氏桂玉」與光復後除戶戶籍資料「陳桂玉」疑似同 一人,惟父母姓名不同且查無收養記事;另查無王氏桂玉與 陳桂玉配偶、子女及王氏桂玉之母王郭氏鳴鳳戶籍資料』等 語,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 度司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選任尤亮智律師為辰○○之財產管 理人(見本院卷四第259至261頁),本院審酌現有戶政資料, 並無辰○○出養之相關記事,故認辰○○仍為王來、王福氣之適 法繼承人,又因尤亮智律師尚未辦理財產管理人登記,依家 事事件法第147條之規定意旨,仍應辦畢繼承登記及財產管 理人登記。  ⒋綜上,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第123條第2項、第126條 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47條之規定意旨,仍應於辦畢遺產管 理人、財產管理人登記登記後,再為相關登記之申請,是本 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未辦理繼承登 記之原共有人王來之繼承人即被告未○○等9人;王福氣之繼 承人即S○○等56人;王金木之繼承人即戌○○○等8人   ,就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許智捷 律師律師就被繼承人王清水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 理遺產管理人之登記;被告尤亮智律師律師就辰○○所有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財產管理人之登記,均符合訴訟經 濟之原則,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 所示。   ㈣分割方案之酌定:  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前段、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之一般之觀念定之,包含法律上之困 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分配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等情(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 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 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自應依共有 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況,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 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 公平之分割。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 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5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 場勘驗情形:⒈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均地勢平坦,東側臨新 興街、西臨青雲路73巷,其上現有如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3日鹿土測字第9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67.85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之2層鋼筋混凝土造及頂 樓加蓋鐵皮屋建物,下稱A屋),屋後有一無門牌之未辦保存 登記一樓磚造平房(下稱B屋),聯外道路為新興街,往南銜 接中山南路。⒉A屋屋況尚可堪用。A屋左右兩側則均緊鄰建 物,多為住家,A屋約70幾年由王草建造,王福氣繼承又死 亡後,現由被告巳○○、丑○○共有,作為祭祖、儲藏室使用。 B屋則已傾頹,無人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現場簡圖、附圖一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23頁、卷四第105至109頁、第123 頁)。又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系爭土地有無套繪之情形,經 彰化縣政府函復為:「查本府目前建築管理資料系統尚無相 關資料可供參酌」等語,此有彰化縣政府111年11月21日府 建管字第111044752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3頁); 另詢問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可否分割、有無分 割宗數之限制一事,該所函復為:「…旨揭地號為鹿港都市 計畫內土地,無建物登記,無不能分割與限制登記,且無分 割宗數限制。…」等語,此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1年11 月22日鹿地二字第111000646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 5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有前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即A屋、B屋),既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在起造時即不會在 建築物坐落土地留設法定空地,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 上有法定空地的設置,是本件無需考量有無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  ⒊另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稱面積狹小基地,指建築基 地深度及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一般建築用地:使用 分區為甲、乙種建築用地、使用地別為住宅區,其正面路寬 7公尺以下者,最小寬度未達3公尺、最小深度未達12公尺; 本自治條例所稱正面路寬、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其定義如 下:正面路寬係指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最小寬度係指最 小深度範圍內基地二側境界線間與道路境界線平行距離之最 小值。但道路境界線為曲線者,以該曲線與基地兩側境界線 交點之連線視為道路境界線。最小深度係指臨接之道路境 界線至該基地後側境界線垂直距離之最小值;依第3條規定 之基地寬度,每增加10公分,其深度得減少20公分,減少後 之深度不得小於8公尺;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 、深度,不得建築。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 第1款、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地○○、被告巳○○原本之分割方案,僅係將系 爭土地粗略劃割為兩大坵塊,分別由附表2至5,及附表1、6 -8之人搭配組合之2組共有人各自繼續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三 第143-146、243頁),然為原告、被告許智捷律師即王清水 之遺產管理人當庭拒絕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三第244頁),且 尚有部分共有人未表明同意就受分配部分與其他共有人維持 共有,被告地○○、巳○○方修正為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查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鹿港福興都市計畫之住宅區,然附圖二 方案將原告與被告M○○、a○○各分得編號B、C、D部分土地均 相當細長,面積均為17.4平方公尺,最小寬度均僅約1公尺 ,均未達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之3公尺,均屬面 積狹小基地,依上開規定,不得建築,造成土地過度細分, 欠缺完整性,難以為通常之使用,且將難以利用或轉售,大 幅減損土地價值,顯不具社會經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是 附圖二方案顯有原物之分配之事實上困難;另被告尤亮智律 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附圖二編 號A部分土地係分由未○○等9人、S○○等56人、戌○○○等8人取 得,並將被告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應分得土地之 面積及位置列入編號A部分,然被告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 產管理人已當庭表示不同意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見本院 卷四第338頁),依上開說明,即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 獨所有,然被告地○○、巳○○未就被告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 產管理人應分得土地之面積及位置提出修正分割方案及補償 方式,已欠允當;此外,系爭土地東側臨新興街、西臨青雲 路73巷,道路寬度均不相同,其中編號A所臨道路面開較寬 ,反之,編號B、C、D部分土地臨路寬度均僅約1公尺,共有 人應有部分及受分配面積均不相同,且到場之共有人均爭執 受分配土價值不一(見本院卷四第176-177、338頁),經本院 多次闡明附圖二方案不利土地利用及有鑑價找補必要,是否 調整及聲請鑑定補償金額,然被告地○○、巳○○仍堅持維持該 方案並表明無鑑價必要(見本院卷四第176、202-203、338頁 ),附圖二方案既無共有人聲請鑑定共有人之間相互補償金 額,則此等分割方案,分割後各部分的經濟價值並不相當, 顯非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故為本院所不採。  ⒋本院審酌附圖二方案原物分配有事實上之困難,復無其他共 有人提出原物分割之方案,因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應有 部分比例微小,如以原物分割,各自分得之土地狹小、零星 ,難以為通常之使用,並有減損其價值之虞,認系爭土地應 予變賣,而使系爭土地的經濟價值得以繼續充分發揮;又變 價分割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 以競標之方式為之,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 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 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或可於程序中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 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 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等情,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狀況、 經濟效用、兩造意願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 ,認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變賣分 割價金取得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較貼近系爭土 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促進 物之利用。  ⒌系爭土地上雖有巳○○、丑○○共有之系爭A建物,現作為祭祖、 儲藏室使用,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有稅籍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案卷二第147頁),且為被告巳○○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63頁),可見巳○○、丑○○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A建物, 而係供作祭祖、儲藏用途,雖其內祖先牌位可能因系爭土地 採變價分割方案,而有遷離之可能,惟部分共有人否認曾同 意系爭土地供巳○○、丑○○之先祖建造使用,即屬違章建築之 一部,依建築法第86條第1、2款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25條 之擅自建造者及擅自使用者處以處罰,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同法第96條之1更規定,依該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 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是立法者既然已 在建築法中明白表示違章建築物為法律所不許,縱使拆除系 爭A建物將損及建物結構安全,耗費拆除費用,或減損經濟 價值,但在層級化財產權保障中仍應評價為較低度之保障, 法院斟酌分割方案時,對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 固應加以考量,然共有物如依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分割,顯失 公平或不合經濟效益者,法院即不受拘束。系爭土地面積不 大,且共有人數眾多,應有部分相對狹小之情況下,如再予 以細分,就分得土地恐難為通常之使用,無法維護系爭土地 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因認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較為妥適、 公平。至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如欲保留系爭A建 物,仍可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以達保留建物之目的。  ㈤本院綜合前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較符 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其所得價金 再按附表所示變賣分割價金取得比例分配予各該共有人,爰 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7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許智捷律師即王清水之遺產管理人 3/12 3/12 3/12 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2 王來之繼承人即未○○、申○○、午○○、N○○、酉○○、亥○○、庚○○、甲○○、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 公同共有 1/12 公同共有 1/12 連帶負擔 1/12 未辦理繼承登記;尤亮智律師未辦理財產管理人登記 3 王福氣之繼承人即S○○、R○○、T○○、V○○、W○○、Q○○、P○○、L○○○、O○○、壬○○、A○○、玄○○、黃○○、宇○○、宙○○、d○○、e○○、c○○、J○○、H○○、G○○、I○○、K○○、g○○○、X○○○、f○○、巳○○、Y○○、乙○○、子○○、U○○、丑○○、己○○、F○○、C○○、B○○、E○○、b○○○、D○○、未○○、申○○、午○○、N○○、酉○○、亥○○、庚○○、甲○○、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戌○○○、天○○、癸○○、寅○○、卯○○、戊○○、丙○○、辛○○ 公同共有 1/12 公同共有 1/12 連帶負擔 1/12 未辦理繼承登記;尤亮智律師未辦理財產管理人登記 4 王金木之繼承人即戌○○○、天○○、癸○○、寅○○、卯○○、戊○○、丙○○、辛○○ 公同共有 1/12 公同共有 1/12 連帶負擔 1/12 未辦理繼承登記 5 地○○ 25/100 25/100 25/100 6 Z○○ 1/12 1/12 1/12 7 M○○ 8/96 8/96 8/96 8 a○○ 1/12 1/12 1/12 附圖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3日鹿土 測字第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被告巳○○、地○○提出之分割方案

2024-10-01

CHEV-111-彰簡-430-20241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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