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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原 告 黃讚華 王瑞晟 王明珠 鄭淑錦 王俊麟 王俊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王清吉 王錦和 王三吉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貴雄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 人 温嘉璤 被 告 張雪雲 傅洺堃即傅志博 傅招財 傅進寶 傅世瑋即傅龍玉 王煒程 王進發 王玉輝 王玉成 王秀蘭 王秋美 王秋燕 王碧忠 莊梅裙 莊金梅 莊金珠 陳祈龍 陳秋妃 陳即如 陳秋華 陳健仲 賴連理 陳思彤即陳秀丞 賴麗芬 賴秋美 賴淵森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陳金蘭 被 告 王張和妹 王永明 黃毓淳 王木村 王政裕 王麗雲 王麗琪 王麗惠 林瑞成律師即廖明德之遺產管理人 王正雄 王瑞佳 王瑞宏 王西雅 王美貴 王美媖 廖銘源 廖婉婷 廖家玉 廖祐琮 林秀鳳 溫昌祥 溫昌傑 溫淑芬 廖秀惠 王哲良 張王芳菊 賴月惠 賴東弘 賴志忠 王芳芬 王薇雅 王春葉 王清鄉 王清珠 楊智炎 楊易霖 楊晏瑞 楊琇雯 尤英欽 王仙貌 王玄葵 王秋田 汪王月香 王鳳嬌 尤王金敏 王雪惠 張簡王雪娥 王雪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進茂 被 告 王文聖 王啓川 王啟千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雪花 被 告 王雪珍 鍾國雄 尤子雄 呂尤金芳 尤秋宜 馮琦雯 馮麗華 馮麗英 馮麗美 馮明皇 傅怡瑄 傅美娥 薄雯霙 傅榮松 鍾富香 張哲雄 張能為 張能賢 張子娟 張金雄 張金輝 張金科 林黃碧雲 張黃碧珠 黃子貴 黃振峰 黃凱翌 黃郁婷 黃瑩瑜 黃羿樺 張素暖 黃泰安 王美珍 王素珠 王俊朗 王素玲 周仁祥 周淑雲 周百欽 馮惠 郭誠德 王春貴 王榮坤 王秋雲 陳昱杉 陳啓銘 王潘初妹 王志龍即潘志龍 王秋琴 王貞惠 王慧鈴 王廖秀麗 王東霖 王貴福 王貴明 沈俊隆 沈凡琦 沈珈綺 黃恒淑 朱馮美津 馮小美 馮敏娟 馮家彥 馮建智 馮耀宗 馮恒宗 馮耀煌 古健清 古健福 古筌宇 古月娥 謝慧美 蘇進丁 蘇明輝 蘇游敏 古秀玉 蔣惠蘭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盡明 被 告 黃文蕙 郭素霞 郭芝淩 追 加被 告 胡寶桂 林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告陳健仲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原告聲請對被告陳健仲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陳健仲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2-24

PTDV-106-原訴-20-20250224-3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聖彬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 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040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聖彬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背 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得利益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至7月間」補充更正為「非法以電 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 錄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4月至7月間」、第6至8行「偽 造如附表所示會員已購買如附表所示月費制會員紀錄或點數 儲值紀錄向芳鄰公司行使之」補充更正為「逾越授權範圍, 無故將如附表所示會員權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 之芳鄰公司會員系統相關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以變更如附表 所示會員得使用健身房時數之電磁紀錄,而向芳鄰公司行使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聖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所謂「無 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本案被告明知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會員並無購買如附表所示月費制會員時段、支付舊會 員系統設定費或點數儲值,卻以不實登載相關購買、儲值紀 錄之方式,以變更如附表所示會員得使用健身房時數之相關 電磁紀錄,自屬無故為相關電磁紀錄之變更,使自己及如附 表所示會員取得免費使用健身房時數之利益,致告訴人芳鄰 公司受有損害,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當屬無故變更他人電 磁紀錄致生損害,而應依前開規定論處。起訴意旨雖漏未論 列此部分罪名,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 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 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及同法第359條之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尚屬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逾越權 限變更告訴人公司電腦會員管理系統電磁紀錄以製作不實財 產權紀錄數次,使自己及不知情之他人取得對芳鄰公司之利 益,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 僅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 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行為情節及造成法 益侵害程度,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 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完畢,有和解書及 收款憑證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1至12頁), 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環境工程師,月 薪約3萬6,000元,每月給父母6,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 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賠償前開款項,業如前述,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 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 主文,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亦 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及第5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 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 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 害之情形,亦屬之。查被告本案個人獲得及使不知情會員獲 得之不法利益,均為本案犯罪所得,原均應諭知沒收,然因 被告其前開賠償之金額業已高於本案全部犯罪所得,依前揭 見解,等同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庸諭知沒收。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為他人處 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 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 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 而查,本案被告雖得依與公司間勞務契約為顧客辦理登載會 員資料、儲值等事務,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公司有委任被告 可對外決定相關優惠之權限,自無所謂違背其任務之情,尚 無從以背信罪相繩。而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 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之3第 2項、第359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4號   被   告 莊聖彬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聖彬原擔任芳鄰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芳鄰公司)櫃臺員 工,負責於櫃臺為顧客辦理登載會員資料、儲值等事務。詎 莊聖彬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基於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之準私文書、背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 權得喪紀錄取得利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至7月間,利 用職務之便,於芳鄰公司電腦會員管理系統內偽造如附表所 示會員已購買如附表所示月費制會員紀錄或點數儲值紀錄向 芳鄰公司行使之,使莊聖彬及附表所示不知情會員取得免費 使用健身房時數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芳鄰公司。 二、案經芳鄰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聖彬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芳鄰公司之指訴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於告訴人公司電腦會員管理系統內,登載如附表所示會員已購買如附表所示月費制會員紀錄或點數儲值之不實紀錄之事實。 3 證人林奕君之證述 證人林奕君於112年7月間,發現會員儲值多一個月月費,向被告反應,被告沒有特別回應之事實。 4 證人高維秀之證述 證人高維秀於112年沒有做任何會員儲值之事實。 5 證人沈書鴻之證述 證人沈書鴻向被告反應,會員卡點數變動和儲值金額不同,被告表示是店裡在做活動之事實。 6 證人柯依汶之證述 被告主動替證人柯依汶儲值112年6月至8月月費之事實。 7 證人王秀蘭之證述 證人王秀蘭於112年7月間沒有繳款辦理會員儲值之事實。 8 證人詹家豪之證述 證人詹家豪沒有儲值過1,000元之事實。 9 銷售日報表、會員管理系統會員儲值紀錄截圖、會員管理系統匯出之儲值操作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 ⑴銷售日報表無如附表所示之收入之事實。 ⑵會員管理系統有如附表所示之儲值之事實。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無如附表所示會員繳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 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得利益、第342條第1項 背信等罪嫌。被告填製不實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 取得利益及背信等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請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處斷。其就附表所為之2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前開被告如 附表編號8所示犯罪所得2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會員姓名 時間 偽造之內容 1 林奕君 112/4/10 12時7分 購買月費制全時段 112/6/26 15時19分 112/7/26 19時49分 2 陳欣怡 112/4/28 22時56分 購買月費制全時段 112/5/4 16時39分 112/6/10 17時36分 購買舊會員系統設定費 112/7/8 15時46分至48分 112/7/26 15時27分至28分 3 高維秀 112/5/20 18時25分 儲值1000送100 112/7/21 13時51分 4 沈書鴻 112/5/24 18時59分 儲值1000送100 112/7/21 15時28分 5 柯依汶 112/6/8 19時38分 購買月費制全時段 112/6/19 8時8分 112/7/5 19時38分 6 李佳瑄 112/6/17 21時25分 儲值1000送100 112/6/17 21時25分至26分 購買舊會員系統設定費 112/7/26 13時18分 7 陳玟潔 112/6/27 20時54分 儲值1000送100 8 莊聖彬 112/7/1 19時44分 儲值2000送200 9 王秀蘭 112/7/21 13時53分 首次儲值100 112/7/21 13時53分 儲值2000送200 10 詹家豪 112/7/23 17時43分 儲值1000送100

2025-02-21

TPDM-114-審簡-25-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40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881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榮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榮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於告訴人王維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載之時間陸續匯款至被告使用之三信 商業銀行帳戶內,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接 時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而以 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 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開始履行賠償 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見本 院簡字卷第11至16頁)在卷可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載之金額,共新臺幣2 萬700元,且未據扣案,雖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 未開始履行賠償,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上揭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40號   被   告 王榮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榮斌明知自己並無替他人投資獲利之管道與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王維如佯稱: 可協助以向他人放貸之方式獲利云云,使王維如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帳戶,匯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至不知情之王秀蘭(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給王榮斌使 用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榮斌旋 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花用一空。 二、案經王維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榮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自己是以投資為理由向告訴人王維如取得款項,且坦承自己並無投資管道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維如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男友王志瑋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轉述被告說放款可獲得利息,因此同意匯款等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秀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由被告使用等事實。 5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台新商業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擷圖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曾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匯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至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6 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暨翻拍照片、被告使用之通訊軟體頁面擷圖暨翻拍照片等資料 證明被告曾對告訴人佯稱:可協助以向他人放貸之方式獲利云云等事實。 7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於附表編號1至6所為之犯行間,係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之 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7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附表編號7部分,亦係被告詐欺取財 犯行之一部份,惟告訴人已於偵訊時自承:附表編號7之5,0 00元是借款等情,且交易明細擷圖備註欄亦載明為「跟我借 5000」,此部分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有施用何種詐術,自與刑 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因與前開起訴部分 具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惟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1月6日0時3分許 王志瑋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榮斌使用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00元 2 112年11月8日10時4分許 王維如申辦之台新商業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00元 3 112年11月9日1時55分許 王維如申辦之台新商業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元 4 112年12月5日9時7分許 王志瑋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00元 5 112年12月8日10時36分許 王維如申辦之台新商業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200元 6 113年1月6日1時47分許 王志瑋申辦之台新商業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00元 7 113年1月8日9時31分許 王維如申辦之台新商業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2025-02-20

TCDM-114-簡-131-20250220-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劉翰霖 法定代理人 劉敏龍 黃渼怡 聲 請 人 劉錦霖 被 繼承人 劉盛和(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盛和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死亡 ,聲請人劉翰霖、劉錦霖(下合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 子女。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 本、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及切結書等件,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 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13日死亡,除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子輩劉敏勳、劉啟宏、劉敏俊分別於本院113年度司繼 字第3953、4157號及14年度司繼字第463號聲明拋棄繼承, 經本院准予備查外,尚有被繼承人配偶王秀蘭與子輩劉敏龍 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 明。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被 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劉曉燕迄今尚未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劉曉 燕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 首揭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 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尚無 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明,自無得為拋棄繼承。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4

TYDV-114-司繼-15-20250214-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劉秉起 法定代理人 莊睿恩 被 繼承人 劉盛和(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盛和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死亡 ,聲請人劉秉起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且為繼承人。惟聲請人 父母離異已久,僅知悉聲請人父即前順位繼承人已聲明拋棄 繼承。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 本、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及切結書等件,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 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13日死亡,其配偶王秀蘭與直 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劉敏勳、劉啟宏、劉敏龍、劉敏俊分別 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953、4157號、114年度司繼字第15 、463號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與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 親屬之子輩劉曉燕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劉曉燕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 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足認被繼承 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 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自明,自無得為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4

TYDV-114-司繼-96-20250214-1

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瑞鴻 王秀蘭 共同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董子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規定「下列聲請或提出異 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六、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 二、原告本件聲請未繳納裁判費,又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裁判 費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1-24

PCDV-114-訴聲-2-2025012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瑞鴻 王秀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董子涵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王宏民 被 告 王茂林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追 加相對人王宏民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宏民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93號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 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 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 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 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因繼承取得 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自亦屬繼承 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 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 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9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王枝源、王莊燕分別為兩造及相對人王宏民 (下稱王宏民)之父母親,兩造及王宏民互為兄弟姊妹,王 枝源、王莊燕分別於民國110年6月19日、107年6月間死亡, 兩造及王宏民為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王枝源於95年11 、12月間出資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房 地(即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987建號 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基於稅務考量,借用被告名義作為 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王枝源並於107年9月間將系爭房地 出租予他人使用,王枝源死亡之後,被告即將系爭房地占為 己有,幾經原告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並為遺產分配,被告均置 之不理。本件為全體共有人間之終止借名登記訴訟,訴訟標 的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應由除原告以外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 王宏民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王枝源、王莊燕分別於110年6月19日、107年6月間死 亡,王枝源之繼承人為兩造及王宏民等事實,有聲請人所提 王枝源、王莊燕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及王宏民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又經本院通知王宏民就是否同 意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王宏民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審 酌聲請人所為請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訴訟標的對 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如未能徵得王宏民同意,自有將其追 加為本件訴訟共同原告之必要,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至聲 請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實,尚需經本院調查證據後為 認定,且本件追加之結果,對王宏民形式而言尚無不利,即 並未使王宏民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難認其等拒絕 同為原告有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王宏民追加為本件原告,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1-24

PCDV-113-重訴-693-20250124-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王芊茵即王秀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481元,及自民國1 0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1

ULDV-114-司促-350-2025012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4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方錫仁 債 務 人 李紫棠即李淑君兼王秀蘭之繼承人 李家妤即王秀蘭之繼承人 李沛昀即王秀蘭之繼承人 李佩純即王秀蘭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李家妤、李沛昀、李佩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秀蘭之 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李紫棠即李淑君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 幣39,62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16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應由債務人李 家妤、李沛昀、李佩純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秀蘭之遺產範圍內 與債務人李紫棠即李淑君連帶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03

PTDV-113-司促-13740-202501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萬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98號、113年度偵字第27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萬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萬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金融卡予不認識之人使用 ,可能被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提領犯罪所得,造成 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 戶供人用以詐欺取財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 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興門市,將其名下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姓名之人。嗣有 不詳姓名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滙款至如附表二所示許萬得提供之帳戶(滙 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並無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二編號2至24所示被害人察覺有 異,報請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2至17、19至24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許 萬得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 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 、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 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 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許萬得固坦承確有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係同情LINE暱稱「陳慧琳 」之人,故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對方,至113年1月27日晚間 10時許,有三名警察前來告知其遭利用受騙,其遂於翌日( 同年月28日)前往警局報案,其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故意云云。  ㈡查被告確有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 團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 匯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名下帳戶(不含附表一編號7所示中 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3至53頁)在 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均遭詐 欺集團用於收取並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用。  ㈢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然按刑法所指故 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 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 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 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 」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 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 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 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 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 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 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 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 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 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 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 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 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 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 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戶當 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㈣查被告為年滿70歲之成年人,且於偵查中自承先前曾自行開 店、擔任旅遊業司機等工作(偵卷第45頁),足認有充足之 社會經驗,其對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且大量使用人頭帳 戶充作收取並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工具乙情,顯無不知之理。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與LINE暱稱「陳慧琳」之人並 非熟識,未曾見面,不確定對方真實姓名是否為「陳慧琳」 ,且除LINE以外,別無其他通訊方式可聯繫對方(本院卷第 129至130頁),顯見被告對LINE暱稱「陳慧琳」之人究係何 人,全然不知,更無從知悉對方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之來源是 否源於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明確表 示:知悉取得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可自由提領帳戶內 款項,且其交出帳戶資料後,除非辦理掛失,否則無從取回 ,亦無法追索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對帳戶已喪失控制權;其 認為帳戶內並無存款,交給他人使用亦無損失等語(偵卷第 48頁)。則被告明知上情,仍不顧其帳戶落入詐欺集團之手 成為收取並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輕率將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最終使詐欺集團得利用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作為收取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㈤至被告辯稱其係遭該LINE暱稱「陳慧琳」之人所騙云云,並 提出其與對方之部分LINE對話紀錄為憑。惟被告提出之對話 紀錄並非完整,且觀諸卷存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對話中係 以「娘子」、「親愛的」等親暱名詞稱呼對方(警卷第55、 56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同情對方云云,顯有不符。 縱被告確因自認與對方交往、對方願意對其提供資金而提供 帳戶,然此無非犯罪動機而已,與構成要件故意無關,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且依修正 後之規定,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本得易科罰金,是依 本院先前所認,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惟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認應將與法定刑無關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納入一併比較,並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本院為下級法院,受上開見 解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一次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且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帳戶均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並隱匿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遭詐騙之財物,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明知上情,仍提供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且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帳戶均有被害人匯入款項,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隱匿 犯罪所得,助漲詐欺歪風,妨礙國家對詐欺集團之訴追;而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全未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和解,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 金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 金,附此敘明。  ㈡如附表二所示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並無 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對其宣告沒收顯 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 認此部分亦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固非無見。   ㈡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有將款項匯入附 表一編號7所示中信帳戶,起訴意旨亦未表明有其他被害人 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則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 曾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作為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工具,且利用該帳戶之詐欺犯行已達於著手之程度,應認此 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㈢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號 帳戶簡稱 1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銀帳戶 2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帳戶 3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高銀甲帳戶 4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高銀乙帳戶 5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銀丙帳戶 6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聯邦帳戶 7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戶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李文志 (未提告) 於113年1月11日前某時,向李文志佯稱:投資云云,致李文志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1日9時38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2 黃昱仁 (提告) 於112年12月6日13時許、同年月8日17時許,分別向黃昱仁佯稱:投資云云,致黃昱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1日9時57分許 2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1月17日8時53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1月17日8時55分許 1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1月17日8時56分許 1萬元 華南帳戶 3 劉俊良 (提告) 於112年12月間某時,向劉俊良佯稱:投資云云,致劉俊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1日13時17分許 1萬3000元 聯邦帳戶 4 王秀蘭 (提告) 於112年12月6日某時,向王秀蘭佯稱:投資云云,致王秀蘭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1日14時26分許 10萬元 土銀帳戶 5 陳瑩婷 (提告) 於112年12月初某時,向陳瑩婷佯稱:投資云云,致陳瑩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2日10時9分許 3萬元 聯邦帳戶 6 馬妍儀 (提告) 於112年7月20日12時許,向馬妍儀佯稱:投資云云,致馬妍儀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2日16時24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1月12日16時25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7 蔡育融 (提告) 於112年10月29日某時,向蔡育融佯稱:投資云云,致蔡育融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2日16時50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8 鄒荃安 (提告) 於113年1月5日某時,向鄒荃安佯稱:投資云云,致鄒荃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3日10時43分許 4萬元 華南帳戶 9 莊偉良 (提告) 於113年1月12日13時許,向莊偉良佯稱:投資云云,致莊偉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3日10時45分許 1萬2000元 華南帳戶 10 何柏儒 (提告) 於113年1月13日前某時,向何柏儒佯稱:投資云云,致何柏儒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3日11時9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11 蘇冠勲 (提告) 於112年11月23日前某時,向蘇冠勲佯稱:投資云云,致蘇冠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12時26分許 8萬6592元 高銀丙帳戶 12 許芮樺 (提告) 於112年10月12日某時,向許芮樺佯稱:投資云云,致許芮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14時24分許 15萬元 高銀甲帳戶 13 趙婉茹 (提告) 於112年10月間某時,向趙婉茹佯稱:投資云云,致趙婉茹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6日14時6分許 3萬元 高銀甲帳戶 14 黃英明 (提告) 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向黃英明佯稱:投資云云,致黃英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13時2分許 10萬元 土銀帳戶 15 徐宗賢 (提告) 於112年10月13日某時,向徐宗賢佯稱:投資云云,致徐宗賢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14時35分許 2萬3048元 高銀乙帳戶 113年1月17日14時36分許 3萬元 高銀乙帳戶 16 陳得龍 (提告) 於113年1月間某時,向陳得龍佯稱:投資云云,致陳得龍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17時9分許 3萬元 高銀丙帳戶 17 江雅芳 (提告) 於112年9月間某時,向江雅芳佯稱:投資云云,致江雅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9時33分許 5萬元 高銀甲帳戶 113年1月18日9時37分許 2000元 高銀甲帳戶 18 陳志聰 (未提告) 於113年1月18日前某時,向陳志聰佯稱:投資云云,致陳志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9時48分許 3萬6000元 高銀甲帳戶 19 張馨妤 (提告) 於112年12月間某時,向張馨妤佯稱:投資云云,致張馨妤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13時23分許 7萬8120元 高銀丙帳戶 20 楊淑如 (提告) 於112年底某時,向楊淑如佯稱:投資云云,致楊淑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16時7分許 2萬5000元 華南帳戶 21 林美枝 (提告) 於113年1月19日前某時,向林美枝佯稱:投資云云,致林美枝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9日16時46分許 2萬元 聯邦帳戶 113年1月19日16時50分許 1萬元 聯邦帳戶 22 英友銓 (提告) 於113年1月19日前某時,向英友銓佯稱:投資云云,致英友銓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9日17時16分許 1萬3000元 聯邦帳戶 23 林祖豪 (提告) 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林祖豪郵局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帳戶內款項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9日17時25分許 4萬1000元 華南帳戶 24 陳盛澤 (提告) 於113年1月17日,向陳盛澤詐稱投資云云,致陳盛澤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8時58分許 6萬元 華南帳戶

2024-12-31

TNDM-113-金訴-244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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