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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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201號 聲 請 人 徐維君(即王秀雲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20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082NR0193894-2 1 35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2-11

TPDV-113-司催-2201-20241211-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非訟代理人 王秀雲 關 係 人 趙○誌 潘趙○棟 趙○棣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關係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被繼承 人趙○心(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最後住所地址: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已於 民國105年2月25日死亡)之遺產清冊。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趙○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趙○心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05年2月25日死亡,惟其之繼承人即關係人趙○誌 、潘趙○棟、趙○棣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聲請本院命 關係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   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   法第1138條、第1156條及第11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1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無聲請拋棄繼 承或陳報遺產清冊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所附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堪信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其為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關係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關係人並未拋棄繼承, 也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等情為真正,其聲請核與前開條文 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2-09

TTDV-113-繼-120-2024120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王啓明(即王黃彩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 上 訴 人 王梁國(即王黃彩鳳之人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靜琪 住○○市○○區○○街00號00樓 上 訴 人 兼共 同 複 代理人 王啓榮(即王黃彩鳳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洪寶秀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內湖簡易庭 民國112年1月13日111年度湖簡字第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上訴人王黃彩鳳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13年3月1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王梁國、王啟明、王啟榮、王秀雲、王秀琴, 其中王秀雲、王秀琴業已拋棄繼承等節,有王黃彩鳳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7月31日新北院楓家潔113年度司繼字第2623、2635號 函等件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10至137頁)。本件經王梁國、王啟明、王啟榮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緣伊向王黃彩鳳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為供擔保,於109年3月20日、同年月25日簽發面額各10 0萬元之3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王黃彩鳳,並同時交付 由訴外人宋蕙蘭(下逕稱姓名)簽發、由伊背書之3紙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予王黃彩鳳。王黃彩鳳於109年6月間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伊及宋蕙蘭給付 系爭支票票款,嗣於110年1月19日以109年店簡字第1587號 (下稱北院另案)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記載:「一、 被告(按:即伊及訴外人宋蕙蘭)願連帶給付原告(按:王 黃彩鳳)300萬元。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下稱系爭和 解筆錄)。  ㈡嗣後王黃彩鳳因伊未如期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而聲請本票裁定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055號為本票裁 定後,即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併同系爭本票,聲請對伊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1410號事件受理,併本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1465號事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就拍賣執行所得,已於110年10月19日製作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11月25日實施分配。系爭分配 表中,除將伊已清償之系爭本票3筆債權原本扣除外,仍於 次序13將自109年3月21日至110年9月13日之利息列入分配。 惟依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利息皆應剔除。  ㈢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求為 命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3所列被告三筆債權原本(各61萬4, 854元、100萬元、100萬元)之利息(各5萬4,781元、8萬8, 274元、8萬8,274元,下稱系爭利息)均應予剔除。(被上 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依和解條件還款,上訴人自仍可 向被上訴人要求原來約定之借款利息。且另案所涉訟之範圍 為系爭支票債務關係,與系爭本票債務關係,為不同訴訟標 的,不可混為一談。又雖系爭支票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相 同,但基於票據之獨立性與無因性,並無相互影響之效力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3所列王黃彩鳳三筆債權原 本(各61萬4,854元、100萬元、100萬元)之系爭利息均應 予剔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聲請 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向王黃彩鳳借款300萬元,於109年3月20日 、109年3月25日簽發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3紙予王黃彩鳳, 並同時交付由訴外人宋蕙蘭簽發、經被上訴人背書之同額支 票3 紙支票予王黃彩鳳,以供擔保系爭借款。王黃彩鳳因被 上訴人未如期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而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055號為本票裁定後,即以 該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併同系爭本票,聲請對被上 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1410號事件受理 ,併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1465 號事件執行,就拍賣執行 所得,已於110年10月1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定於同年11月25日實施分配。而被上訴人分別於109年12 月31日、110年2月4日、110年3月5日各匯款20萬元,合計60 萬元至訴外人即上訴人王啟榮帳戶,由上訴人王啟榮代收, 其中40萬元經王黃彩鳳自承具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效力,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自系爭分配表之債權人分配金額中扣除之   ,故上開分配表中次序13王黃彩鳳本票債權所含三筆原本, 各為61萬4,854 元(100萬-40萬-執行費1萬4,854 =61萬4,8 54元)、100萬元、100萬元,共計261萬4,854 元,以及各 筆之系爭利息,分別為5萬4,781 元、8 萬8,274元、8 萬8, 274 元(利息部分共計23萬1,329元);王黃彩鳳債權本利 合計284萬6,183 元,以普通債權比例分配結果,可獲分配1 31萬2,551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本院 原審卷第38頁),並有卷附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本院110年 度補字第1435號卷第39至40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 宗予以查明。又上訴人於109年6月間以北院另案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及宋蕙蘭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且於110年1月19日成立 系爭和解,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一、被告(按:被上訴人 及訴外人宋蕙蘭)願連帶給付原告(按:上訴人)300萬元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節,亦經本院調取北院另案卷 宗核閱屬實。   五、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上訴審應審酌之爭點厥為:系爭 分配表中次序13所列王黃彩鳳三筆債權原本(各61萬4,854 元、100萬元、100萬元)之系爭利息,應否剔除?茲論述如 下:   上訴人所持有由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原因 關係均為系爭借款債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8 頁)。且兩造為上述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參酌票據法第 13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 。是則,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支票債權,當以原因關係債權 為據,合先敘明。本件兩造既已就系爭借款債權達成系爭和 解,和解條件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其餘請 求拋棄,則上訴人於和解成立時業已拋棄對於系爭借款之約 定利息債權,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嗣後未依和解條件付款為由 ,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原約定之借款利息。上訴人雖主張北院 另案所涉訟之範圍為系爭支票債務關係,與本件系爭本票債 務關係,為不同訴訟標的,不可混為一談云云,惟如前所述 ,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同一筆系爭借款債權, 倘兩造於北院另案訴訟僅就支票債務成立和解,即王黃彩鳳 僅拋棄系爭支票利息,而未拋棄系爭本票利息或系爭借款關 係之利息請求,則縱若被上訴人當即償還系爭支票本金,王 黃彩鳳豈非仍得執系爭本票、系爭借款關係再向被上訴人請 求清償系爭利息?則此和解條件對被上訴人而言實無任何和 解實益,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有以此條件成立和解之可能。且 觀諸北院另案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當時兩造均到庭 ,對於北院另案本票債權範圍之主要爭執點乃在於原因關係 之消費借貸債權範圍(北院另案卷第101至102頁),該次言 詞辯論庭期後,王黃彩鳳亦具狀表示:被上訴人確實曾給付 系爭借款利息,但王黃彩鳳年事已高,利息計算時點說明不 清,為程序利益考量,王黃彩鳳不請求票據利息提示日後之 利息等語(北院另案卷第103頁)。嗣後雙方即成立系爭和 解筆錄,是解釋上應認系爭和解乃係兩造就雙方債權債務金 額之終局約定,王黃彩鳳除拋棄系爭支票利息債權外,同時 亦拋棄原因關係之系爭借款利息債權及同為擔保系爭借款債 權之系爭本票利息債權,是認上訴人於300萬元債權原本外 ,自不得再請求其他之票據利息。準此,系爭分配表次序13 所列3筆債權之系爭利息部分,應不得列入分配,均應剔除 。至於此部分剔除後,上訴人減少之分配金額若干,則屬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重行製作分配表核算之職權範圍,附此 敘明。 六、綜上,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 其中次序13所列被告三筆債權原本(各61萬4,854元、100萬 元、100萬元)之系爭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此部份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1-29

SLDV-112-簡上-131-20241129-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334號 原 告 許桂菁 被 告 陳塗樹 陳阿菜 陳靜慧 陳羿君 陳宥麟 陳怡安 陳建雄 陳敏秀 陳惠香 謝勝賢 謝金原 謝明惠 謝宗翰 陳錦煌 陳錦川 王文聰 王秀雲 王秀蘭 王美月 王鴻軒 王聖慈 莊麗華 李政憲 李宛玲 陳水來 陳秋雅 陳秋智 陳秋香 陳秋婷 鄭敏雄 鄭惠珍 鄭惠月 鄭文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尚有事實未調查明確,為維護兩造權益,有再開辯論 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1-26

SSEV-113-新簡-334-20241126-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201號 聲 請 人 徐維君(即王秀雲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繼承系統表正本。 二、查聲請人僅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影印本,請重新提出遺產 分割協議書正本(內容不得塗改,股票總股數不得少於股票 掛失函總股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6

TPDV-113-司催-2201-20241126-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非訟代理人 王秀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被繼承人趙潘月之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程序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4-11-13

TTDV-113-家補-39-2024111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41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王秀雲即王沛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等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有限公 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債權,惟查該第三人之公司址設於臺北 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2024-11-09

TYDV-113-司執-131411-2024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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