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644號
原 告 李琁隆
被 告 王金梅
王月圓
王秋燕
李日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王
金梅、王月圓、王秋燕取得並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
其等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及由被告王金梅、王月
圓、王秋燕各補償原告、被告李日隆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李日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王金梅、王月圓經合法通知,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
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551.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各人
之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又系爭土
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
定,惟無法協議達成分割方法,原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又系爭土地現為被告所使用,自難採原物分割,故分
割方法應採變價分割為適當。為此,原告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之規定,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金梅、王月圓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先
前陳述,及被告王秋燕係以:系爭土地乃為被告王金梅、王
月圓、王秋燕等家族成員之祖厝坐落基地,本件分割方法主
張由被告王金梅、王月圓、王秋燕等三人依原來應有部分比
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並以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李
日隆。
㈡被告李日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陳述係以:對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均無意見。
三、法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而為裁判分割。此觀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即明。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兩造各人之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
),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
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謄圖本、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依前開規定,原告基於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又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所明定。又裁判
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
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為551.34平方公尺,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為空地、柏油路面、稻田,部分土
地則有兩棟一層樓建物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
○路0號)即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2月4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面積65.05平方公尺,下
稱前開A建物)及編號B所示之建物(面積51.96平方公尺,
下稱前開B建物)等情,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按,並經本
院勘驗現場並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鑑測屬屬,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復本院
函附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堪以認定。
⒉承上,本院審酌被告王金梅、王月圓、王秋燕均因分割繼承
之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被告李日隆均
嗣於112年3月7日因拍價之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此觀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即明,顯見被告王金梅、
王月圓、王秋燕與前開A、B建物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原
告、被告李日隆與系爭A、B建物則無依存關係。再佐以被告
王金梅、王月圓、王秋燕陳明願按其等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維持共有,並由被告王金梅、王
月圓、王秋燕等三人各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即原告、被告
李日隆,堪認依被告王金梅、王月圓、王秋燕主張之分割方
案,除能兼顧其等三人對前開A、B建物之依存關係外,亦能
避免前開A、B建物因採變價之分割方法,可能使前開A、B建
物與系爭土地異其所有人而徒增紛爭、影響拍賣價格,乃至
前開A、B建物日後可能遭拆除等減損經濟效用之情形,堪認
被告王金梅、王月圓、王秋燕主張之分割方案,有利於系爭
土地之整體利用,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亦較為公平。
⒊再者,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價結果,鑑估價格為6,337,653元,有該所估價報告書在卷
可憑。該估價報告書鑑定系爭土地係依據估價技術規則規範
,即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三種估價方法,並參考路線價
估價法、地段率遞減法、深度地減法、平均法、預測原則、
不動產市場資料、各項經營指標,再以最後之評估推定數為
系爭土地鑑定之價值。則以被告王金梅、王月圓、王秋燕於
分割後分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其分割後之分配價值逾
其於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價值而受分配之情形,並經華聲科技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上開方式針對系爭土地進行上開推估
後,鑑定並說明系爭土地之價值,由被告王金梅、王月圓、
王秋燕各補償原告、被告李日隆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核屬
客觀可採之金錢補償數額。
⒋綜核上情,本院認為系爭土地分歸被告王金梅、王月圓、王
秋燕取得並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其等三人之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及由被告王金梅、王月圓、王秋燕各補償
原告、被告李日隆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屬公平、妥適之
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又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
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
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被告李日隆將其應有部分(即
4920分之67、4920分之603)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林素
慧乙節,此觀卷附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即明。又本院於本件
訴訟對抵押權人林素慧告知訴訟,惟林素慧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林素
慧對原告、被告李日隆之抵押權,應移存於系爭土地分割後
原告、被告李日隆所受金錢補償取得之價金,並均準用民法
第881條第2項之規定,抵押權人林素慧對抵押人所得行使之
價金分配請求權即有權利質權存在,併此敘明。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
起訴請求分割。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等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一: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明細表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51.34平方公尺) 兩造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原告 李琁隆 4920分之67 被告 王金梅 492分之67 被告 王月圓 492分之67 被告 王秋燕 492分之291 被告 李日隆 4920分之603
附表二:原告、被告李日隆應受補金額配賦表(金額:新臺幣)
王金梅 王月圓 王秋燕 合 計 李日隆 122,452元 122,452元 531,845元 776,749元 李琁隆 13,606元 13,606元 59,093元 86,305元 合 計 136,058元 136,058元 590,938元 863,054元
SDEV-112-沙簡-644-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