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秋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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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王秋香 相 對 人 謝宜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於113年10月8日確 定,聲請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760元,依 上開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4,760元,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2-10

SCDV-113-司聲-498-202502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335號、113年度偵字第9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盆栽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 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㈠第4行「、3」刪除;證據 名稱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NML-0955號之駕駛查詢資 料」(見偵9181卷第9頁,偵9335卷第1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永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本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然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除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 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㈣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有竊盜前案)、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身心狀況(見 偵9181卷第4頁至反面),與本案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而 被告與被害人王秋香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然未能與告 訴人鄭金波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取得宥恕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盆栽1盆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竊得之香菸4包,雖未扣 案,然被告業已實際全數賠償予被害人王秋香,此有和解書 1份附卷可考(見偵9335卷第40頁),堪認被告業已就本案 犯罪所得實際賠償被害人王秋香,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MLDM-114-苗簡-107-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7號 原 告 王秋香 被 告 梅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9 月27日2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民 族國中旁,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物品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 軟體LINE,以暱稱「張夢月」、「蔡詩芸」之人向原告佯稱   :依指示加入景順證券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1 年10月14日14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16 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 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自得訴請被告 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03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 頁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9、39至45頁),且被告所涉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金簡字第196 號判決 有罪確定(見本院審訴卷第11至1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即 應堪信實。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匯款116 萬元,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騙集 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系爭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 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 條第2 項之幫助人,依該條項視 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再依同法第185 條第1 項規 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 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 損害116 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11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 5 月16日(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 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 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 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 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 酌定未逾原告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 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   、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上關 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 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 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484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第390 條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 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4-11-29

KSDV-113-訴-1097-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9號 原 告 劉芳每 劉貴元 劉秀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原 告 劉曾川玲 訴訟代理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 被 告 劉祝君 訴訟代理人 洪婉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第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原以民法第8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 為請求權基礎,聲明為:「㈠確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0號房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及坐落之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 10年10月22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中大字第2763號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110年10月22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中大字第2763號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5379號 卷第7頁、第11頁)。嗣於113年1月8日具狀追加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請求權基礎,將 原請求權基礎改列為備位請求,並追加先位聲明為:「被告 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新高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公同共有。」;前開起訴聲明則改列為備位聲明(見本院卷 第13頁至第17頁)。原告復於113年6月18日當庭撤回備位聲 明(見本院卷第96頁),另於113年7月16日具狀追加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94頁 )。而被告迄今未對原告撤回備位請求部分提出異議,視為 同意撤回。另原告前開變更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聲明部分係本 於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劉新高借名登記予被告之同一基礎 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 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 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劉芳每、劉貴元、劉秀芳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之被 繼承人劉新高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劉 新高死亡而消滅,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劉新高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應由劉新高之全 體繼承人一同進行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原告劉 芳每、劉貴元聲請追加劉曾川玲為原告。經本院於113年5月 7日裁定劉曾川玲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劉曾川玲逾期未請求追加為原 告,依上開規定,視為就本件訴訟已一同起訴而為本件原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劉新高所 有,劉新高為免遭徵收遺產稅,於110年10月20日將系爭不 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為避免買 賣不實違反法律,劉新高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392萬元,並將申貸 金額1,160萬元匯入劉新高帳戶作為買賣金流之一部,貸款 實際係以匯入劉新高帳戶之貸款、劉新高原有存款、系爭不 動產租金清償。嗣劉新高已於112年9月21日死亡,系爭不動 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應已消滅,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而被 告將系爭不動產據為己有,亦已造成全體繼承人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新高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劉新高基於買賣之真意,於110年9月1日 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2,400萬元,劉新高 另免除被告債務220萬元。被告為支付買賣價金,向中國信 託銀行辦理貸款1,160萬元,並於110年9月14日以澎湖縣第 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萬元、以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20萬元至劉新高 帳戶,貸款亦由被告自110年11月26日起還款至今;且被告 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出租予第三人張瑞元,並收取租金,故 被告與劉新高間係成立買賣契約,非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 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 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 與他方有借名關係存在,應就借名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劉新高名下所有,於110年10月2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又系爭 不動產於110年10月22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392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等情,有異動索引、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被告與劉新高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 文件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112年度北司補字第5379號卷第19頁至第45頁、第91頁至第1 01頁),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劉新高所有,劉新高為規避高額遺產 稅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與劉新高間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與劉新高於110年9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約 定買賣價款為2,400萬元,劉新高並免除被告給付價金債務2 20萬元,雙方於110年10月2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 另於110年10月22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392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 貸款1,160萬元;被告分別於110年9月14日以澎湖縣第一信 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萬元、以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20萬元至劉新高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0年10月26日將前 述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貸款項1,160萬元匯入劉新高前開中華 郵政帳戶,且由被告自110年11月26日起繳納貸款本息至今 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房地產買賣契約 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期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款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5379號卷第37頁、第6 3頁、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41頁),足見被告以自己名義購 入系爭不動產後,復以自己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將所貸款項用以清償買賣價金,並負 擔對中國信託銀行之借款債務,則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其 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堪信屬實,原告泛稱系爭不動產為之 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事實上為借名登記云云,無 可採認。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取劉新高之資金以繳納貸款云云 ,惟縱令原告所稱劉新高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被告領取乙情 為真,然被告償還之貸款是否全數以劉新高之存款清償,要 非無疑。又劉新高與被告為父女至親,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 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 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 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 關係,態樣不一而足,非僅有借名登記一端,且屬現時一般 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復佐以被告係於112年9月1日前提領 劉新高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斯時劉新高 精神意識清醒,被告因劉新高授權領取帳戶款項係供作日常 生活費所需等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 50號不起訴處分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2頁), 尚難僅憑被告曾領取劉新高帳戶存款,即認被告係以劉新高 之資金支付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進而推論其與劉新高間就 系爭不動產並非成立買賣契約,而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 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  ⒉又系爭不動產自110年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起迄今,均由被告 保管所有權狀,有卷附被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 可稽,並於本院調查時提出正本以供核對(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69頁、第256頁);且111年起之稅賦繳款收據均由 被告繳納,被告並管理出租系爭不動產,收取租金,此亦據 被告提出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安 泰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5頁、第 171頁至第175頁),堪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支出相關不動產 稅金,並保有相當之管理使用權限,難認僅為借名登記關係 之出名人。原告固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係被告開啟劉新 高保險箱自行取走云云,並提出112年7月23日、112年10月6 日拍攝之保險箱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273頁、第275頁), 然觀諸上開照片,無法明確辨識保險箱內置放物品何者為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285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劉新高之保險箱分別於112年7月 23日、112年8月5日、112年9月12日均有開啟,112年9月12 日當日係經劉新高同意,以兩造之母即原告劉曾川玲交付其 所保管之密碼、鑰匙開啟,並依劉新高之囑咐分發有署名之 財務,此據原告劉曾川玲及訴外人劉品宏、劉怡廷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另參以112年8月5日當日原告劉秀芳亦同在場, 並與劉品宏發生爭執,此亦有本院112年度簡字2970號、112 年度簡上字第281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529頁至第536頁 ),則112年7月23日至112年10月6日間,尚有二次開啟保險 箱,且在場之人亦非僅有被告,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是否 放置於保險箱、是否由被告取走,顯非無疑,要難僅以原告 提出前開保險箱照片遽認原告主張權狀為被告擅自取走乙情 屬實。  ⒊原告另以證人王秋香、劉俊良之證言為憑,主張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然依證人王秋香證稱「(問: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街00號房屋及其持份土地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以買賣原 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劉祝君名義之事,你是否知悉?)我知道 。」、「(問:你如何知道?)乾爸劉新高跟我說的……」、 「(問:為何要忽然出具這份聲明書?)劉新高9月去世, 大哥劉貴元10月帶我去事務所,因為他們遺產,所有的兄弟 姊妹要均分,因為沒有均分,……但大哥後來跟我說,爸爸走 了之後事情都變了,大哥帶我去事務所看這些東西,我看了 認為這些是事實,我才簽的。」、「(問:你方稱在買171 巷房屋時,劉新高說要做託管,就你所知,當時被告劉祝君 是否有在場?)沒有在場,只有我跟乾爸乾媽吃飯見面,有 時候是爸爸打電話跟我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 第390頁、第391頁),可知證人王秋香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與 劉新高洽談借名登記契約之經過,僅係聽聞劉新高單方片面 陳稱因為申辦貸款而「託管」予被告之說詞,而為其主觀上 之臆測,尚不足以證明劉新高與被告間有於何時成立借名登 記之合意。另證人劉俊良亦證稱「(問:你何時聽父親劉新 高說要將不動產託管給被告劉祝君?) 時間點大概在110年 左右。」、「(問:當初被告劉祝君有無在場?)被告劉祝 君有在場,但沒有講得很明白。」、「當時被告劉祝君跟劉 新高說會有高額遺產稅,如果用買賣的方式,就不會有高額 遺產稅,不然壹億的話,會有四千萬遺產稅,但用買賣的方 式,五年後,扣除20%稅金,再分配給兄弟姊妹」等語(見 本院卷第396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向劉新高提議以買 賣方式免除遺產稅之徵收,尚無從證明劉新高確實因此向被 告提出借名登記之要約,被告亦明確表示同意,渠等間已達 成借名登記合意;且證人劉俊良與兩造俱有親屬關係,彼此 證述對立,恐因與兩造間之交誼、嫌怨而有立場有迴護偏頗 之虞,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實難僅憑一方友性 證人之證詞,即可率爾認定被告與劉新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況證人王秋香、劉俊良之證述與劉新高之配偶即原告劉 曾川玲所提書狀所稱被告與劉新高間確係成立買賣契約,並 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陳述相左,證人王秋香、劉俊良前開 證詞,實難逕予採信。  ㈣據上各情,原告所舉事證無法尚不能使本院就被告與劉新高 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達到確信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 自不能認定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劉新高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之情為真,是原告亦無從主張劉新高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因劉新高死亡而消滅,進而本於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新高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新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1-29

TPDV-113-重訴-339-2024112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462號 原 告 黃英傑 被 告 林茂源 黃坤柱 林宜燕 林玉貴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清和 被 告 林慶同 林松柏 林松德 林松義 林松年 黃林鳳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依芸 被 告 簡順益 簡銘爐 徐簡美招 游簡玉燕 黃俊龍 黃鳳華 黃鳳貴 黃惠君 黃秋菊 林邱阿釵 林秀美 林松福 林滄海 林曙熙 林秀英 游邱玲玉 游典哲 游淑惠 游松興 游松達 李建邦 李建鑫 李怡寬(兼李清達之承受訴訟人) 李白華 游月娥 游月里 黃昱福 黃昱瑞 黃昱禎 林阿木 簡慧仁 簡徐寶玉 簡慧明 簡秀美 簡秀芬 簡秀伶 簡秀紋 王梅香(王簡春蜜之承受訴訟人) 王秋香(王簡春蜜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金(王簡春蜜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十人 訴訟代理人 簡慧德 被 告 林重瑋 訴訟代理人 徐惠華 被 告 徐錦源 徐月嬌 徐錦榮 徐敏禎 黃鳳枝 黃鳳宿 黃建裕(黃阿發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鉉雅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關於編號7面積欄「8594.59」之記 載,應更正為「8954.59」。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關於編號12繼承人姓名欄「簡順義 」之記載,應更正為「簡順益」。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關於編號24繼承人姓名欄「淋滄海 」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滄海」。 四、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6頁倒數第6行關於「徐月應」之記載, 應更正為「徐月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1-13

TYDV-109-訴-2462-20241113-3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 原 告 洪培生 林欣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王金木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賴壹 王敏良 賴敏鳳 王秋月 王秋香 王秋蓮 陳王碧霞 關 係 人 即易扁娘之繼承人(姓名、住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罔市(女,民國前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75年2月5日死亡)對其生母易扁 娘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主 張與易扁娘等人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174-3地號 、174-4地號、175-1地號等4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原告應有部分已逾2/3,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踐行「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及提存價金」等程序 而處分系爭土地,又易扁娘為李罔市之生母,因新北市樹林 地政事務所認定「李罔市是否被王標收養、李罔市對於易扁 娘有無繼承權,容有疑義」,則李罔市對易扁娘之繼承權是 否存在尚不明確,致原告無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完成系爭土地處分程序,此種不安之狀態須以確認判決始得 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 二、被告甲○○、子○、戊○○、癸○○、乙○○、丙○○、丁○○、壬○○○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易扁娘共有系爭土地,因被告之被繼承人 李罔市對其生母易扁娘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尚有疑義,致原告 無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完成系爭土地之處分程序 。依戶政事務所函文可知倘在臺灣光復(民國34年)之前, 媳婦仔身分已轉換為養女(或同時具備養女身分),則收養 關係是否存在並不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向戶籍機關申報為 必要。李罔市於明治38年(民國前7年)11月2日生,生父為 李偏,生母為易扁娘,李罔市之養父母為王標、王早。由戶 主易寬生之戶籍謄本記載「易氏罔市明治39年11月28日除戶 」,戶主陳同之戶籍謄本記載「李氏罔市明治39年11月28日 入戶」,及戶主陳春貴之戶籍謄本記載「李氏罔市易寬生孫 明治39年11月28日養子緣組入戶、叔父王標媳婦仔」,李罔 市與王標成立收養關係日期明治39年11月28日是在臺灣光復 以前,不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為必 要,且李罔市當時同為媳婦仔與養女,故不存在媳婦仔身分 是否轉換為養女之問題,嗣戶主王標之戶籍謄本記載「民國 36年9月4日遷出台北市○○街0段00號、養女李罔市」,戶主 王民勰之戶籍謄本記載「民國52年3月14日住址變更、王罔 市 父王標之養女」,可證自明治39年11月28日起,至少迄 至民國52年3月14日止,李罔市與王標之間確實存在收養關 係。易扁娘於民國42年10月24日死亡,當時李罔市自非易扁 娘之繼承人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罔市對於 被繼承人易扁娘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戊○○:我不清楚李罔市有無被王標收養及繼承王標遺產 ,只知道李罔市是人家的童養媳,但李罔市沒有和王家的任 何一個男子結婚,反而是和外面的人結婚生子,該筆土地是 我三舅公易永福在管理居住,基本上政府認定我們有繼承權 利,原告才會提出訴訟,既然是祖先留下來,我們也沒有要 放棄等語。 三、關係人己○○、庚○○、辛○○到庭陳稱:對李罔市有無被收養之 情形不了解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臺灣,媳婦仔即為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 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亦即以成婚為目的,而 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 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 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參照)。又按臺 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依當地習慣決之。 關於光復前,臺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 冠諸本姓,養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日 據時期媳婦仔與養子親屬發生準於成婚婦之姻親關係,依當 時之習慣,係冠以養家姓。一般之收養,養子女則從養家姓 ,且不以作成書面為要件。無頭對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者 ,具備收養之要件,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 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 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2人主張與易扁娘(42年10月24日死亡)等人共有系爭土 地,原告應有部分已逾2/3,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 定踐行程序而處分系爭土地,而易扁娘為李罔市之生母,經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通知原告「易扁娘長女李罔市被王標 收養為養女,惟查李罔市另曾於戶籍資料記載為王標之媳婦 仔,又其死亡除戶時未載有養父母記事,請釐明」,並經新 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函復「李罔市之『媳婦仔』身分,是否轉 換為王標之『養女』容有疑義…宜循司法途徑解決」,又李罔 市已於75年2月5日死亡,被告為李罔市之全體繼承人等情, 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兩造及易 扁娘、李罔市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 所111年9月12日土地登記補件補正通知書、新北市樹林戶政 事務所111年10月13日函文附卷為憑(第43至95、121至143 頁),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於易扁娘42年10月24日死亡時,李罔市與王標間收 養關係存在,李罔市對易扁娘之繼承權不存在等情,經查:  ⒈參酌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112年7月18日復本院函文記載: 李罔市原名「易氏罔市」,於明治39年(民國前6年)養子 緣組入戶為王標之媳婦仔,後於明治42年(民國前3年)訂 正姓名為「李氏罔市」(從生父姓李),雖於大正(民國) 12年與招婿周金玉婚姻,復於民國14年與周金玉離婚,離婚 後在養家至35年初次設籍前,姓名均登載為「李氏罔市」, 續柄或續柄細別為「王標媳婦仔」,惟民國35年初次設籍戶 籍登記申請書設籍於臺北縣三峽鎮戶長王標戶內(稱謂養女 ),後轉載戶籍登記簿戶長王標戶內,姓名「李罔市」、稱 謂「養女」,戶長王標於民國39年死亡等情,有該函文及所 附戶籍資料可佐(第213、214頁)。  ⒉觀諸李罔市戶籍資料,其於明治38年即民國前0年00月0日出 生,原名易氏罔市,生母為李偏、生母為易扁娘,原在戶主 易寬生戶內,續柄欄載為「孫」(招夫李偏長女),於明治 39年11月28日除戶(第65頁) ;於39年11月28日入戶主陳 同戶內,續柄欄載為「孫」(女婿王標媳婦仔),姓名為「 李氏罔市」(姓氏由「易」塗改為「李」,第67頁);於王 標為戶長後,續柄欄載為「媳婦仔」(第69、216頁)等情 ,可認王標原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 而收養李罔市,故均登載其為媳婦仔,揆諸前開見解,此係 以日後與養家男子成婚為收養之解除條件,條件若成就,收 養效力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效力則繼續存 在。  ⒊查李罔市嗣於大正(民國)12年與招婿周金玉結婚、於大正1 4年離婚,未與養家王標戶內男子成婚,且係在養家招婿周 金玉,於大正12年與周金玉所生長男即被告王金玉係姓王( 第121頁),而非姓李或姓周,可認李罔市未有與養家男子 婚配致收養之解除條件成就、收養效力歸為消滅之情事,此 亦與被告戊○○到庭陳稱其祖母(李罔市)未與王家任何一個 男子結婚等語相符,並參酌前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 72號判決,其於養家招贅者,具備收養要件,視為自該時起 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身分應轉換為養女。再查李 罔市其後所生其他子女(父親欄均未登載)王振謙、王仁凱 、被告壬○○○均姓王,此有其等戶籍資料可參(第123、137 、139頁),上開各子女均為臺灣光復前所生,而日據時代 收養關係不以作成書面為要件,可認李罔市於臺灣光復前即 已與王標存在收養關係,其原媳婦仔身分應已轉換為養女。 再參酌李罔市於民國35年初次設籍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其係 於王標戶內,稱謂「養女」,申請書上可見姓氏由「李」塗 改為「王」(第75、217頁),後轉載戶籍登記於戶長王標 戶內,姓名「李罔市」、稱謂「養女」(第79、218頁), 其後王標於39年死亡,王標之子王民勰為戶主之戶籍謄本記 載「民國52年3月14日住址變更」,戶內有姓名「王罔市」 ,稱謂「姉」(「姊」之異體字),親屬細別「父王標之養 女」,配偶姓名空白(第71頁)等情,均可佐證王標與李罔 市間確有收養關係存在,於王標死亡前均無終止收養,且至 52年3月14日戶籍資料仍登載上情。而後李罔市戶籍係在其 子王振謙戶內,記事欄載於58年12月31日父母姓名更正、於 75年2月5日死亡,配偶為賴樹林,父母姓名欄雖僅載有生父 母姓名,未載養父母姓名(第73頁),然仍不影響前開認定 期間李罔市確為王標養女之事實。是原告主張易扁娘於民國 42年10月24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李罔市並非易扁娘之繼承 人等情,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李罔市於臺灣光復前即已為王標所收養,其後並 無終止收養之情事,故李罔市對其生母易扁娘並無繼承權存 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罔市對易扁娘之繼承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1-12

PCDV-112-家繼訴-69-20241112-1

司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519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王秋香 住○○市○○區○○街00號0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 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規定。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519號返還消費借貸強制執行事件 ,債權人係聲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 債務人王秋香之投保資料,並就其對第三人保險公司已得領 取之保險給付、累積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為執行, 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自應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依債權人提出之債 務人戶籍資料,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街00號10 樓,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債務人戶籍資料在卷足稽。是本件 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4-10-30

PHDV-113-司執-6519-20241030-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陳清松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複代理人 尤文粲律師 追 加 原告 黃麗庭 黃老櫻(嬰) 陳淑慧 李雅雯 李靜怡 黃麗玉 李文仁 黃玠華 黃秀慧 黃清好 楊范秀蝦 歐黃素嬌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歐秀蘭 歐美華 追 加 原告 黃增成 黃麗美 黃素白 黃素卿 黃陳芳子 黃議德 黃志仁 黃志文 黃碧玉 周永裕 李多(黃俊輝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邱素禎 林鴻吉 林圳松 林惠珠 林俐伶 林素貞 林素月 兼 上3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良 被 告 劉阿琴 訴訟代理人 劉文山 被 告 潘信忠 潘月娥 潘信傳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忠 被 告 潘素秋 潘玉鐶 林薛阿嬌 鄭林玉蘭 王秋香 熊王素貞 廖春美 廖紫婕 廖春蘭 廖春蓮 林麗華 廖奕麟 廖奕勛 廖逸芳 廖芸汝 劉麗花 蔡毓 林宏達 林耿璋 林耿源 林耿義 林衎家 林麗秋 林麗娜 林錫泉 黃賴阿色 陳美鳳 林安廸 林韋恩 兼上2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兆楨 被 告 林麗玉 訴訟代理人 于煥庭 廖兆楨 被 告 廖兆銘 廖兆鴻 廖兆陽 林忠翰 游若語 陳明香 廖月琴 廖月蕙 廖月鳳 廖月玲 沈廖秀梅 許明凱 許銀倩 廖清波 廖碧珠 薛勝鏞 翁李麗純 李麗花 李東陽 李麗芬 賴李麗芳 馬安琪 馬如龍 馬振富 陳永銘 陳淑玲 毛沛雯 馬阿明 馬倉頡 馬清水 蔡旻 林慧俐 林曉慧 蕭文崇 蕭昱弘 蕭惠文 蕭舒文 秦富瑛 黃世一 黃世二 劉榮珍 黃梓菘 黃浩菔 黃明秀 黃明嵩 蔡文通 兼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蔡富傑 被 告 蔡博智 蔡旻哲 陳賴英子 楊彩雲 林煒恩 林筠庭 林宜慧 林志勝 馮瑞祥 馮瑞祺 馮瑞禎 楊金枝 楊惠媚 楊文德 楊月女 楊雅晴 楊舒涵 曾鴻源 曾國榮 曾志文 曾素精 馬天錫 馬春珍 馬新如 馬富美 馬菡屏 馬玉葉 馬小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應就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 三、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被告應就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 四、被告邱素禎應塗銷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五、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應就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 六、如附表六編號5號所示之被告應將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登 記予以塗銷。 七、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 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 所示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面積四 四點五〇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追加原告。 八、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 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 所示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面積六 九點四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追加原告。 九、如附表六編號3號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 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面積三 〇點八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追加原告。 十、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 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 所示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面積三 八點〇九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 鎮○○路○段00巷0號,面積七三點六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追加原告。 十一、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應自第一項地上權終止日( 即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七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玖元。 十二、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被告應自第一項地上權終止日( 即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返還第八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柒元。 十三、如附表六編號3號所示之被告應自第一項地上權終止日( 即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九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叁元。 十四、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應自第一項地上權終止日( 即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返還第十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肆元。 十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六、訴訟費用由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 ,由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由 如附表六編號3號所示之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由如附表 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由如附表六編 號5號所示之被告負擔百分之四。 十七、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伍佰陸拾元為 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 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伍仟陸 佰捌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陸仟伍佰伍拾 肆元為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被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 玖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貳佰元為如附 表六編號3號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附表 六編號3號所示之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陸佰零 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壹仟玖佰捌拾 元為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玖萬伍 仟玖佰伍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一、本判決第十一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貳佰 玖拾元為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每期如以新臺幣 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二、本判決第十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肆佰 伍拾貳元為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被告每期如以新臺 幣壹仟叁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三、本判決第十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貳佰 元為如附表六編號3號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附表六編號3號所示之被告每期如以新臺幣陸佰 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四、本判決第十四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柒佰 貳拾捌元為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每期如以新臺 幣貳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 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 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 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同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 定。另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共 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 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 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 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 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 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 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7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陳清松起 訴時主張其為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僅有10分之4,尚不符合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其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 並塗銷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 地上權),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本件因 涉及原告人數及持有應有部分是否達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 之限制,而屬合一確定之訴訟,經本院發函請追加原告表示 意見,除追加原告黃麗庭有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以補充說明 之書狀表示意見外(見本院卷㈢第179頁),其餘追加原告收 受通知後迄未具狀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 理由,嗣經本院於112年7月6日裁定命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 黃老櫻、陳淑慧、李雅雯、李靜怡、黃麗玉、李文仁、黃玠 華、黃秀慧、黃清好、楊范秀蝦、歐黃素嬌、黃增成、黃麗 美、黃素白、黃素卿、黃陳芳子、黃議德、黃志仁、黃志文 、黃碧玉、黃麗庭、周永裕應於收受裁定5日內具狀追加為 原告,逾期視為已一同起訴(見本院卷㈣第111頁至第118頁 ),上開追加原告均逾期未為追加,故視為已與原告一同起 訴。  ㈡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楊馬阿玉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 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金枝、楊惠媚、楊文德、 楊月女、楊文聰,楊文聰則於101年7月30日先於楊馬阿玉死 亡,應由楊文聰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告楊雅晴、楊舒涵代位 繼承楊文聰之應繼分;曾艶輝於113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被告曾鴻源、曾國榮、曾國忠、曾志文、曾素精;馬阿 溪於113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馬天錫、馬春珍、 馬新如、馬富美、馬菡屏、馬玉葉、馬小嵐,因其等俱未向 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依職權,於113年2月26日以裁定 命被告楊金枝、楊惠媚、楊文德、楊月女、楊雅晴、楊舒涵 為被告楊馬阿玉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 ㈧第267頁至第268頁),於113年3月27日以裁定命被告曾鴻 源、曾國榮、曾國忠、曾志文、曾素精,曾鴻源為曾艶輝之 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㈨第23頁至第24頁 ),於113年5月30日以裁定命被告馬天錫、馬春珍、馬新如 、馬富美、馬菡屏、馬玉葉、馬小嵐為馬阿溪之承受訴訟人 ,並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㈨第397頁至第398頁),以利 訴訟程序之進行。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 壹、先位訴之聲明:一、林黃完、曾艶輝、被告邱素禎、廖 陳阿免(後改名為林廖陳免)等4人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 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二、劉煥 輝、林黃完、曾艶輝、被告邱素禎、林廖陳免等5人應將系 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三、劉煥輝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之宜蘭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 ○○路○段0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劉煥輝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為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8元。四、林黃完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之宜蘭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 ○○路○段0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林黃完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 按月給付原告1,884元。五、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宜蘭 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建物拆 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陳○○應自本 件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4,509元 。六、曾艶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宜蘭縣○○鎮○○段○000號即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曾艶輝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196元。七、被告邱素 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宜蘭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宜 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邱素禎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712元。八、廖○○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之宜蘭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 路○段0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廖○○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月 給付原告1,027元。九、被告劉煥輝應給付原告95,8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十、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備位訴 之聲明:一、核定林黃完、曾艶輝、被告邱素禎、林廖陳免 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全部地上權存續期間為1年,存續期 間屆滿後,林黃完、曾艶輝、被告邱素禎、林廖陳免應將系 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全部地上權登記塗銷。二、林黃完、曾艶 輝、被告邱素禎、林廖陳免應於上開第1項所核定之地上權 存續期間內,按年給付原告133,701元。三、劉煥輝應將系 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全部地上權登記塗銷。四、林黃完於上開 第1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林黃完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之宜蘭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 ○段00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林黃完應自上開第1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884元。五、陳○○ 於上開第1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陳○○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之宜蘭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 ○○路000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陳○○應自上開第1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4,509元。六、曾艶 輝於上開第1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曾艶輝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宜蘭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 ○○鎮○○路○段00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曾艶輝應自上開第1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 間屆滿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196元。 七、被告邱素禎於上開第1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 後,被告邱素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宜蘭縣○○鎮○○段○000號 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邱素禎應自上開第1 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 按月給付原告1,712元。八、廖○○於上開第1項所核定之地上 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廖○○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宜蘭縣○○鎮○○ 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號建物拆除,並 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廖○○應自上開第1 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 按月給付原告1,027元。九、劉煥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宜 蘭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號建 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十、劉 煥輝應給付原告95,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時為止,按年給付原告19,179元。十一、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8頁至第11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迭經變更訴之聲明,最終於113年9月5日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㈩狀變更聲明為:「壹、先位訴之聲明: 一、如附表六編號1、2、4、5號所示被告應分別就其被繼承 人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二、 如附表六編號1、2、3、4、5號所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設 定之全部地上權,應予終止。三、如附表六編號1、2、3、4 、5號所示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地上 權登記予以塗銷。四、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如附表六編號1 號所示之被告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2,415元。五、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建物拆 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如附表六編 號2號所示被告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 按月給付原告3,769元。六、被告邱素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邱素禎應自本件起訴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675元。七、如 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 ○鎮○○路○段00巷0號及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如附表六編號 4號所示被告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6,068元。貳、備位訴之聲明:一、如附表 六編號1、2、4、5號所示被告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如附表一 、二、四、五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二、核定如附表 六編號1、2、3、4、5號所示之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 全部地上權存續期間為1年,存續期間屆滿後,如附表六編 號1、2、3、4、5號所示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全 部地上權登記塗銷。三、如附表六編號1、2、3、4、5號所 示之被告應於上開第2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內,按年 連帶給付原告133,701元。四、如附表六編號5號所示之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全部地上權登記塗銷。五、如附表 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於上開第2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 屆滿後,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 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 應自上開第2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時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415元。六、如附表六編 號2號所示之被告於上開第2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 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 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如附 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被告應自上開第2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 期間屆滿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769元 。七、被告邱素禎於上開第2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 滿後,被告邱素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即宜蘭縣○○鎮 ○○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被告邱素禎應自上開第2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 期間屆滿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675元 。八、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 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宜蘭縣○○鎮○○路○段00巷0 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如 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時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068元。九、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㈩第393頁至第414頁),原 告上開追加被告等人部分,核屬因訴訟標的對當事人必須合 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其餘就佔有建物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依前述說明,於法均無不合。  ㈣除原告陳清松以外之追加原告及除被告邱素禎、潘月娥、潘 信傳、林哲良、蔡文通、蔡富傑、蔡博智、廖兆楨、黃賴阿 色、林錫泉、林麗娜、林麗秋、林衍家、林耿義、林耿源、 蔡毓、林宏達、廖奕勛、廖奕麟、廖芸汝、廖逸芳、林耿璋 、劉麗花、林麗玉、林麗華、廖春蓮、廖春美、廖春蘭、廖 紫婕、熊王素貞、林韋恩、林安迪、陳美鳳以外之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兩造之聲請,由到庭之兩 造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民法第833條之1乃在調和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之權利 而設,除保護地上權得有相當時間可以使用收益該土地, 並使其得以有充分時間回收建設地上物之價值,然亦使土 地所有權人不致於受過度之拘束。本件系爭地上權之權利 人共有劉煥輝、林黃完、曾艶輝、被告邱素禎、林廖陳免 等5人,審酌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之設定 權利人、權利範圍、存續期間、地租等條件,乃在38至42 年間設定,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業已逾67年,早已超過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20年甚多,且依原告觀察,系爭土 地上各建物之使用現狀應為設定地上權之初所興建之磚造 平房,其中有部分建物雖疑似有經過鐵皮改建,但實際屋 齡應已超過65年以上,雖然加以修繕仍可繼續使用,惟其 價值已經甚低,應無需斟酌系爭土地上各房屋是否得予以 修繕後繼續使用問題。是以,衡諸前揭立法理由,原告請 求判決終止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應合於 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⒉另就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人劉煥輝之部分,依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有約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3年 ,則劉煥輝之地上權應於45年4月13日即已消滅,自應塗 銷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⒊本件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如經本院判決應 予終止,則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之登記對 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利用,即構成妨害,爰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併予請求如附表六編號1、2、4號所示之 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請求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 所示之被告塗銷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之登 記。   ⒋本件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如經終止並經塗銷登記,被告廖秀娥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雖為羅東鎮中山路3段61號,與羅東鎮南昌段854建號房屋登記門牌相符,然無法與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上之5棟建物相互比對,且經查詢比對後5棟建物之新門牌號碼,應分別為羅東鎮中山路3段49巷1號、2號、3號、5號、6號之建物,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所有人為被告邱素禎,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號之所有人為林廖陳免後代子孫,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之所有人為曾艶輝後代子孫,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之所有人為林黃完後代子孫,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邱素禎及如附表六編號1、2、4號所示林黃完、曾艶輝、林廖陳勉之被繼承人將羅東鎮中山路3段49巷1號、2號、3號、5號、6號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⒌本件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經終止並塗銷後 ,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被告之建物即無再占 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且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 所示之被告持續占用系爭土地至返還前,即享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系爭土地之地租 數額,如以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86 1元之年息10%即每年地租每平方公尺586元計算,則系爭 土地每年之地租應為每年417,818元(計算式586元×713平 方公尺=417,818元),原告就其所有之持分所應領取之租 金數額應為167,127元(計算式:417,818元×40%持分比例 =167,1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如附表六編號1 、2、3、4號所示之被告應分擔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比例,應依其等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面積比例分攤。     被告 建物門牌 面積比例 (平方公尺)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邱素禎 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 30.86/256.58 1,675元 林廖陳免後代子孫 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 38.09/256.58 2,068元 林廖陳免後代子孫 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 73.69/256.58 4,000元 曾艶輝後代子孫 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 69.44/256.58 3,769元 林黃完後代子孫 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 44.5/256.58 2,415元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請求核定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存續期 間,俟該地上權期間屆滿後應塗銷系爭地上權之部分:如 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並未約定期限,則自如 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人於38年至42年經設定 登記迄今,已達65年以上,顯已逾20年,如附表六編號1 、2、3、4號所示之房屋屋齡已逾65年,甚為老舊,參酌 行政院106年2月3日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住宅 用磚造房屋為25年之耐用年數,如附表六編號1、2、3、4 號所示之建物已遠逾耐用年限,及現存建物落後當地都市 發展局勢影響市貌及都市發展,審酌如附表一、二、三、 四所示之地上權之建築改良物之設定目的,暨原告對於整 體土地之利用及都市計畫,若任令如附表一、二、三、四 所示之地上權仍無限期存續,有失公允。應認如附表一、 二、三、四所示地上權自起訴日起算存續期間為1年,方 屬合理。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屆至 後,本件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登記對原告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利用,即構成妨害,而應予塗銷。   ⒉就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部分,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記載,原有約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3年,則如附表五 所示之地上權應於45年4月13日即已消滅,自應塗銷如附 表五所示之地上權之登記。   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請 求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被告於地上權存續期 屆滿後應將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建物拆除,並 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本件如附表一 、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如因存續期間屆滿並經塗銷登 記,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建物,即屬無繼續 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被告 將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⒋考量系爭地上權設定至今已逾60餘年,系爭土地之價值經 過多年,已發生當時難以預見之數十倍升值情形,且現代 土地所有權之經濟效用,業與地租債權相互結合,成為實 現土地所有權利益之手段,則原告因如附表一、二、三、 四所示之地上權而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卻仍負有每年繳納 地價稅之義務,對於原告顯失公平,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 人地位,請求酌定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於 存續期間內之合理租金數額。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 示之地上權之地租數額,如以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5,861元之年息10%即每年地租每平方公尺58 6元計算,則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之地租 應為每年417,818元(計算式:586元×713平方公尺=417,8 18元),原告就其所有之持分所應領取之租金數額應為16 7,127元(計算式:417,818元×40%持分比例=167,127.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如附表六編號1、2、3、4、5 號所示被告以其等地上權之權利比例,為分擔土地租金之 計算,即應以5分之1之比例分擔之,則如附表六編號1、2 、3、4、5號所示被告應於核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內按年 連帶給付原告133,701元(計算式:167,127÷5人×4人=133 ,7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請求如附表六編 號1、2、3、4號所示之被告自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至返 還系爭土地止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查本件 核定之地上權期間屆滿後,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 示之被告之建物即無再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且如 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被告持續占用系爭土地至 返還前,即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有預為請求之 必要。而系爭土地之地租數額,如以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861元之年息10%即每年地租每平方 公尺586元計算,則系爭土地每年之地租應為每年417,818 元(計算式586元×713平方公尺=417,818元),原告就其 所有之持分所應領取之租金數額應為167,127元【計算式 :417,818元×40%持分比例=167,1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至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被告應分擔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比例,應依其等於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面積比例分攤。  被告 建物門牌 面積比例 (平方公尺)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邱素禎 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 30.86/256.58 1,675元 林廖陳免後代子孫 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 38.09/256.58 2,068元 林廖陳免後代子孫 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 73.69/256.58 4,000元 曾艶輝後代子孫 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 69.44/256.58 3,769元 林黃完後代子孫 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 44.5/256.58 2,415元 ㈢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定有明 文。原告陳清松目前已取得追加原告陳淑慧(黃含梢之繼承 人)、李雅雯(黃含梢之繼承人)、李靜怡(黃含梢之繼承 人)、黃麗玉(黃含梢之繼承人)、李文仁(黃含梢之繼承 人)、黃清好、楊范秀蝦、歐黃素嬌、黃增成、李多(黃俊 輝之遺產管理人)、黃麗美、黃素白、黃素卿、黃陳芳子、 黃志仁(兼黃碧霞之繼承人)、黃志文(兼黃碧霞之繼承人 )、黃碧玉(兼黃碧霞之繼承人)、黃麗庭(兼黃碧霞之繼 承人)之系爭土地地上權塗銷同意書,取得應有部分合計81 /100之同意【計算式:4/10(陳清松之持份)+1/20(黃含 梢全體繼承人之持份)+1/10(黃清好之持份)+1/20(楊范 秀蝦之持份)+6/300(歐黃素嬌之持份)+6/300(黃增成之 持份)+1/40(黃俊輝遺產管理人李多之持份)+1/40(黃麗 美之持份)+1/40(黃素白之持份)+1/40(黃素卿之持份) +6/300(黃陳芳子之持份)+1/100(黃志仁之持份)+1/100 (黃志文之持份)+1/100(黃碧玉之持份)+1/100(黃麗庭 之持份)+1/100(黃碧霞全體繼承人之持份)=81/100】, 已逾上開規定所定應有部分合計2/3,是原告請求終止並塗 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 據。  ㈣被告多次稱本件並無地租約定,係由原告同意使用,兩造紛 爭於多代之前急於解決,然對此抗辯並無提出有效證據,實 際上原告訴求是針對當初地租約定,目前承租地上權使用目 的,地上權建物已存在數十年,並不符合租地效益使用,有 被告稱系爭土地上房子興建5、6年,已與當初地上權設立目 的不符,被告多次稱原告請求不符公平、強徵土地,然被告 多年來使用該土地,並未支付相應對價,前次原告有與被告 商談如何和解,被告竟提出要原告買下自己土地的條件,此 乃反客為主、強佔原告土地。  ㈤聲明:壹、先位訴之聲明:一、如附表六編號1、2、4、5號 所示被告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二、如附表六編號1、2、3、4、5號 所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全部地上權,應予終止。三 、如附表六編號1、2、3、4、5號所示被告應將如附表一、 二、三、四、五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四、如附表六 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鎮○ ○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應自本件起訴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415元。五、 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宜蘭 縣○○鎮○○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被告應自本件起訴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769元。六、 被告邱素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 0巷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邱素禎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 月給付原告1,675元。七、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及宜蘭縣○○ 鎮○○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被告應自本件起訴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068元。貳、 備位訴之聲明:一、如附表六編號1、2、4、5號所示被告應 分別就其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二、核定如附表六編號1、2、3、4、5號所示之 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全部地上權存續期間為1年,存 續期間屆滿後,如附表六編號1、2、3、4、5號所示之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全部地上權登記塗銷。三、如附表 六編號1、2、3、4、5號所示之被告應於上開第2項所核定之 地上權存續期間內,按年連帶給付原告133,701元。四、如 附表六編號5號所示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全部地 上權登記塗銷。五、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於上開第2 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 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 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如 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應自上開第2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 續期間屆滿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 415元。六、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被告於上開第2項所核 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宜 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被告應自上開 第2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 止,按月給付原告3,769元。七、被告邱素禎於上開第2項所 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被告邱素禎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邱素禎應自上開第 2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 ,按月給付原告1,675元。八、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宜 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應自本件 起訴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068 元。九、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邱素禎則以:地上權是屬於不定期限的契約,建築物有 所有權狀,地上物有勤加維護整修,也搭建鐵皮屋頂及樑柱 ,尚可使用很久,原告沒有任何的原因無法請求塗銷,被告 邱素禎的地上物門牌號碼是羅東鎮中山路3段49巷1號,是被 告邱素禎單獨在使用,被告邱素禎目前居住在裡面,原告若 未全數同意塗銷地上權,本件是否符合法律程序等語置辯( 見本院卷㈠第391頁至第392頁、卷㈡第37頁、卷㈢第332頁、卷 ㈣第11頁、卷㈩第374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哲良則以:以前有支付土地的租金,後來拜託曾艶輝 提存在法院,但是地主不拿,又被法院退回,曾艶輝已經死 亡了,之後地主有寄存證信函,讓地上權人買土地,但是因 地上物沒有辦法分割,所以地上權人沒有辦法買,之後就不 了了之,被告林哲良居住的門牌號碼為羅東鎮中山路3段63 號(羅東鎮中山路三段49巷6號),現在是被告林哲良在居 住使用,地上權人林黃完是被告林哲良的母親,林黃完過世 時留給被告林哲良的,其他的繼承人沒有在使用,被告林哲 良的房子有使用執照,修理房子的時候也有給原告的母親3 萬元,那是10、20年前的事情,現在的房子才新建5、6年而 已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㈠第392頁、卷㈡第56頁、卷㈣第11頁、 卷㈦第32頁至第35頁、卷㈩第374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㈢被告林俐伶、林素真、林素月則以:被告林俐伶、林素真、 林素月出嫁了,現在房子是被告林哲良在使用,被告林哲良 的房子有使用執照,修理房子的時候也有給原告的母親3萬 元,那是10、20年前的事情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㈠第392頁、 卷㈣第11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劉阿琴則以:地上權登記的原因是設定,當時的存續期 間是3年,被告劉阿琴不知道地上物的門牌號碼,卷內寫門 牌號碼為羅東鎮中山路三段59號,現場是1棟3層樓的建物, 被告劉阿琴及家人都沒有在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等語置 辯(見本院卷㈠第392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潘月娥、潘信傳則以:被告潘月娥、潘信傳、潘素秋不 知道祖先劉煥輝的房子是在幾號,是接到通知才知道有本件 訴訟,現在系爭土地上沒有被告潘月娥、潘信傳在使用的房 子,只是有個地上權的權利在那裡,劉煥輝的繼承人都沒有 人在系爭土地上有使用的房子,地上權存在最少有83年以上 了,當初地上權的登記沒有註明有租金,不同意原告的塗銷 ,羅東鎮中山路49巷2號建物很早以前就已經賣給1個姓黃的 人,黃姓的人再賣給張姓的人,後來又賣給現在羅東鎮中山 路三段49巷3號林廖陳免的親人,好像叫廖青松,所以羅東 鎮中山路三段49巷49巷2號跟劉煥輝已經沒有關係,建物早 在以前就賣給人家,現在沒有義務塗銷地上權等語置辯(見 本院卷㈢第332頁、卷㈣第11頁、第224頁),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㈥被告曾國忠則以:依據之前的地上權設定地租是空白的,權 利價值也是空白,權利範圍是1分之1,當時在建房子的時候 就已經跟地主達成協議為永久居住權,曾艶輝所遺留的地上 權建物門牌號碼為羅東鎮中山路三段49巷5號,曾艶輝過世 前是曾艶輝在使用,如果系爭土地要出售,地上權人應該可 以優先承購,根據阿束社的傳說,當時是由流氓來管理住戶 的,土地是屬於沒有登記,所以黃紅爻到底來收的是地租或 是保護費,根本不清楚,曾艶輝所佔的坪數是56平方,願意 向原告購買,關於曾艶輝的部分,購買的時候已經權利、義 務備註清楚,沒有期限,沒有地租,之前所交給黃紅爻之地 租,現在看起來懷疑是保護費,不是地租,因此認定當設定 地上權及房屋產權之時與土地已經沒有任何關係,系爭土地 還有7、8、9、10號建物,不知道有沒有地上權,如果取消 地上權,應連7、8、9、10號建物一起,原告沒有做這部分 的動作,原告應有部分只有百分之40,不足百分之75的土地 處理權利,認為原告沒有辦法代表所有的地主做取消地上權 的動作,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有存在價值,地上權設定與房屋 無關,這是祖先與之前的地主協調好無租金、無期限而兩清 了,之前付的保護費,而非地租,本件發生於00年前,土地 與房屋均已處理,並無地租問題,僅有強收保護費,被告曾 國忠之父親過世有繳遺產稅,地上權繳了5萬多元,房屋尚 堪使用,評估如要照原樣建築需100萬元以上,並非原告所 述已無價值,原告想無償塗銷地上權,被告不服,原告強迫 被告曾國忠放棄地上權、搬離屬強制行為,被告不服,地上 權應由雙方協議取消或被告有未繳地租之情等語置辯(見本 院卷㈢第332頁、卷㈣第11頁至第13頁、卷㈧第74頁至第75頁、 卷㈩第374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廖兆楨、黃賴阿色、林錫泉、林麗娜、林麗秋、林衍家 、林耿義、林耿源、蔡毓、林宏達、廖奕勛、廖奕麟、廖芸 汝、廖逸芳、林耿璋、劉麗花、林麗玉、林麗華、廖春蓮、 廖春美、廖春蘭、廖紫婕、熊王素貞、林韋恩、林安迪、陳 美鳳則以:羅東鎮中山路3段49巷2號、3號都是林廖陳免留 下的建物,現在是被告廖兆楨的妹妹即被告廖春美在居住, 林廖陳免是被告廖兆楨的曾祖母,其他的後代子孫都搬出去 了,去查林廖陳免的後代戶籍資料,目前已經有100多個人 了,所以被告廖兆楨也無從去辦理登記,地上權登記是無期 限使用,四代的人都住那邊,如要終止地上權,要何去何從 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㈢第332頁、卷㈦第32頁至第35頁、卷㈧第 74頁、卷㈩第374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熊王素貞則以:從小就不知道有這個地方,也沒有使用 這個地方的建物,接到開庭通知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置辯( 見本院卷㈦第32頁至第35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被告潘素秋則以:被告潘素秋不知道祖先劉煥輝的房子是在 幾號,是接到通知才知道有本件訴訟,現在系爭土地上沒有 被告潘素秋在使用的房子,只是有個地上權的權利在那裡, 劉煥輝的繼承人都沒有在系爭土地上有使用的房子等語置辯 (見本院卷㈢第332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㈩被告蔡旻哲、陳賴英子則以:被告蔡旻哲、陳賴英子及家人 沒有住在這裡,對本件不清楚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㈧第74頁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林宏達則以:被告林宏達及家人沒有住在這裡等語置辯 (見本院卷㈦第32頁至第35頁、卷㈧第74頁),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被告林麗華、廖奕麟、廖奕勛、林耿璋、林耿源、林衍加、 林麗娜、黃賴阿色則以:沒有住在這裡;不知道那個地方等 語置辯(見本院卷㈦第32頁至第35頁),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被告林麗玉、廖逸芳、廖芸汝、劉麗花、廖碧珠、岑聰達、 馬阿溪則以:對本件不清楚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㈦第32頁至 第35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蔡文通、蔡富傑、蔡博智則以:被告蔡文通、蔡富傑、 蔡博智及家人沒有住在這裡,對本件不清楚,同意原告請求 ,對塗銷並無意見,被告蔡文通、蔡富傑、蔡博智並無不當 得利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㈧第74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被告廖兆楨、廖兆鴻、廖兆陽、廖春美、廖紫婕、廖春蘭、 廖春蓮則以:本件原告計有25人,為釐清其列名之合法性, 主要原告,是否提供取得合法代理或受託其他24人之證明文 件,被告廖兆楨、廖兆鴻、廖兆陽、廖春美、廖紫婕、廖春 蘭、廖春蓮先祖「林廖陳免」,向時為土地所有權人 「黃 大目」合法租用系爭土地,兩造間已成立契約關係,依既有 文件,為確保建物所有權人之權益,遂於38年10月辦理單獨 登記保證書,且保證「係業已向得該建物敷共有黃大目等7 名租用上開建物敷地在此建築房屋」,其使用範圍為一部, 存續期間不「無定」,並律定定期支付租金,時為里長之「 陳成德」作為此事之保證人,為確保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屬, 遂於38年11月16日另由他項權利人「林廖陳免」及所有權人 「黃大目」共同向時為臺北縣政府聲請「地上權設定」並作 為保證,其保證人計有時任鄰長黃大目(亦為時之地主)及 時任里長陳成德,並律定每年6月、12月支付土地租金(因 文件未載故無法判斷租金數額為何),又依地政資料「土地 他項權利部」,系爭土地於42年4月20日設定地上權,存續 期間為「不定期限」,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非屬拆除重建或使 用目的變更等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不復存在之情形,自建築至 今其目的並未消失(住宅自住),且現仍有自有居住事實, 本件地上物非屬買賣讓受,係屬繼承使用,原告所提「塗銷 地上權」及「要求騰空返還」,於情不合,於法不符,系爭 土地之租用,自本人之先祖林廖陳免起至本人之父親廖清松 ,於80年以前皆按時支付租金費用予黃紅爻先生代收,惟於 81至84年間依承租人代表給付租金,並由「黃雨生」代收, 依文件所示,分別由曾艷輝(8,000元)、廖清松(6,000元 )、邱阿猛(4,000元)、林紅嬰(4,000元)、蔡黃裕(4,000 元)給付,後因原有代收人黃雨生於00年0月0日退回所收81 年至84年間之所有租金計104,000元,至此無人敢出面代表 收取費用,故致被告等人無對象可繳納租金,非被告等人不 願給付,倘需恢復原有需繳納租金可進一步協商。退萬步言 ,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假設語氣),所有原告之意志是否 皆同意提告及代理律師是否亦取得全部所有原告之委託書尚 不可知,且依民法第426條之1應保障地上權之使用人(或繼 承人)相關權益,故請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見本院卷 ㈣第417頁至第447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追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設 定有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地上權,如附表六編 號1、2、4、5號所示之被告分別為地上權人林黃完、曾艶輝 、劉煥輝、林廖陳免之繼承人,系爭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宜 蘭縣○○鎮○○路○段00巷0○0○0○0○0號建物,宜蘭縣○○鎮○○路○ 段00巷0號所有人為被告邱素禎,宜蘭縣○○鎮○○路○段00巷0○ 0號之所有人為林廖陳免後代子孫,宜蘭縣○○鎮○○路○段00巷 0號之所有人為曾艶輝後代子孫,宜蘭縣○○鎮○○路○段00巷0 號之所有人為林黃完後代子孫等情,此為到庭被告所不否認 ,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3日羅地資字第1110 004797號函、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1年10月17日宜財稅 羅字第1110229148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地籍 異動索引、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2日羅地資字第 1120000434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2年4月7日 警羅偵字第112000865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89頁至 第525頁、卷㈡第113頁至第155頁、第161頁至第191頁、第31 7頁至第366頁、卷㈢第249頁至第273頁),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關於塗銷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部分:   ⒈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 ,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 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 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 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 第367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自該期 限屆滿時起即歸於消滅。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 定有明文。   ⒉查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設定之時,權利存續期間自42年4 月14日起3年等情,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 2日羅地資字第1120000434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31 7頁至第366頁),應認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已因期限屆 滿而當然消滅。基此,原告以如附表五所示地上權期限屆 滿而已消滅為由,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如附表五所示原 地上權人劉煥輝之繼承人應塗銷如附表五所示地上權登記 ,即屬有據,自應准許。至於因如附表五所示之原地上權 人劉煥輝係於地上權因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後始死亡(73 年3月13日),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1434號卷第141頁),是如附表五所示原地上 權人劉煥輝於死亡前即負有原地上權塗銷之義務,但其繼 承人即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被告自無繼承如附表五所示 之地上權可言,惟因繼承法律關係而負有塗銷如附表五所 示之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故所有權人如以地上權人之繼承 人為被告訴請塗銷地上權登記時,該地上權既已消滅,自 無須先辦地上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故原告即可 逕行請求劉煥輝之繼承人即如附表六編號5號所示之被告 直接辦理塗銷其被繼承人劉煥輝名義之原地上權登記,固 無由先終止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及請求劉煥輝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之必要,是原告請求終 止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劉煥輝之繼承人應先就如附表 五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即無必要,此部分自 應駁回。  ㈢關於終止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部分:   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 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 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另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審民法第833條之1其 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 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 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 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 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 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 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本條規定,旨在 促進物之利用,俾免地上權破壞物之經濟效益,而賦予土 地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得請求法院基於合目的性裁量,以 判決方式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之地上權法律關係。且依法 條文義,法院裁量之所重無非「地上權成立之目的」,而 關於成立目的之判斷,則應綜合考量設定當時之情形,以 及當事人於設定後至發生爭議時為止之事情經過,倘「地 上權之存在,果然已嚴重妨礙土地之經濟使用」,法院即 得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判決終止地上權。是法院依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自應 綜合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 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定之。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 ,並無容任第1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新,重 為第2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地 上物因經時老舊,其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 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與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於38年、42年間設定 登記,為不定期限且無租金,亦如前述,則如附表一、二 、三、四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已逾20年,自可 認定,又觀諸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所有人為被告邱 素禎,登記為宜蘭縣○○鎮○○段000○號(謄本上之門牌號碼 為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木造、1層、30平方公尺 、28年2月建):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號之所有人 為林廖陳免後代子孫,登記為宜蘭縣○○鎮○○段000○號(謄 本上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段00號、木造、1層、 18平方公尺、18年建)、宜蘭縣○○鎮○○段000○號(謄本上 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號、木造、1層、28平方 公尺、13年建),然查詢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號變 更前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號、宜蘭縣○○鎮○○路 00號(或53號);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之所有人為 曾艶輝後代子孫,登記為宜蘭縣○○鎮○○段000○號(謄本上 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段00號、木造、1層、56平 方公尺、30年建),然查詢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變 更前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號(或55號),謄本 上之宜蘭縣○○鎮○○路○段00號仍有此門牌號碼;宜蘭縣○○ 鎮○○路○段00巷0號之所有人為林黃完後代子孫,登記為宜 蘭縣○○鎮○○段000○號(謄本上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 路○段00號、木造、1層、33平方公尺、31年5月建),然 查詢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變更前之門牌號碼為宜蘭 縣○○鎮○○路00號(或57號),謄本上之宜蘭縣○○鎮○○路○ 段00號仍有此門牌號碼,有宜蘭縣羅東鎮地政事務所109 年4月6日羅地資字第1090003094號函、宜蘭縣羅東鎮地政 事務所109年7月23日羅地資字第1090006932號函、宜蘭縣 羅東鎮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3日羅地資字第1100010847 號函、村里街路門牌查詢、宜蘭縣羅東鎮地政事務所112 年7月6日羅鎮戶字第112000183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91頁至第101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375頁至第385 頁、卷㈢第421頁至第446頁、卷㈣第119頁至第125頁),從 謄本登記資料可知,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地 上權人取得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地上權前,即 已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木造房屋各1棟,建物謄本上所示之 建物,除被告邱素禎所有之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因 於97年辦理繼承登記有更新而一致外,其餘之建物均無法 與建物謄本上所示之建物做連結,依登記謄本所示門牌號 碼均與系爭土地上現況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0○0號 建物不同,堪認現況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0○0號建 物均已難認與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地上權所涉建 物相關。再經本院於111年2月8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 人員至系爭土地勘驗,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0○0○0 號建物結合木造及鋼樑、鐵皮結構,經地政機關人員測量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0○0○0號建物面積, 分別為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編號A、B、C、D、E所示之30.86平方公尺、38.09平 方公尺、73.69平方公尺、69.44平方公尺、44.50平方公 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宜蘭縣羅東鎮地政事務所11 1年3月21日羅地測字第111000258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㈠第423頁至第433頁、第451頁至第464頁、第471頁至第 473頁),顯見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0○0○0號建物 與系爭地上權所示之建物不僅面積不相同,構造已屬相異 ,然縱使木造平屋之部分結構現仍存在建物上,客觀上亦 應已逾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 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10年,屬屋齡老舊而有住居風 險之虞,嚴重妨礙系爭土地之經濟使用,況宜蘭縣○○鎮○○ 路○段00巷0○0○0○0○0號建物現雖仍可使用,惟係以鋼樑、 鋼柱、不鏽鋼板從新架構或包裹部分原始木造結構,有照 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51頁至第455頁),若無鋼樑 、鋼柱、不鏽鋼板等物品從新架構,原始之木造結構自應 已倒塌或傾倒,而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設定 時當事人間有無允許「原建物因老舊汰新而為第2次建置 」之約定,亦未見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被告 提出相關事證或說明,尚難認定上述鐵皮房屋與如附表一 、二、三、四所示地上權具有關聯性,是以,應認如附表 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均因「原登記之 建物俱已滅失(無論係自然毀敗,抑係人為汰建)」而不 存在。   ⒊本院斟酌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存續迄今已逾7 0年,符合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未定有期限,且存續期間 逾20年之要件,則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係以 在系爭土地上有上開改良物為成立目的,且系爭土地現已 無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設定地上權之木造平屋存在 或早已滅失不堪使用,原始地上權人及繼受地上權之如附 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被告70餘年來,無庸支付任何 地租予原告、追加原告,即得享有無償使用之利益,對原 告、追加原告使用土地之權能所增加之限制,顯然有失公 允,況系爭土地為建地,以系爭土地111年1月公告現值就 已達每平方公尺為60,255元,其價值亦會隨社會經濟成長 而上漲,倘若任令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無限 期繼續存在系爭土地上,堪認難以達成土地利用之經濟目 的,亦不足以發揮地上權應有之社會機能。準此,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如附表一、二、三、 四所示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至於被告廖兆楨等人雖辯稱:先人曾於80年前給付租金予 黃紅爻,81年至84年曾給付租金,並由黃雨生代收等語, 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㈣第441頁至第447頁),然關 於黃紅爻之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而收據上所記載之收 款人黃雨生,究是否為當時之所有權人、共有人或有獲得 授權,亦未見被告廖兆楨等人提出證據佐證,是黃雨生究 係自己收受或代他人收受及收受何種內容款項,即屬未明 ,況縱使收據之內容為真正,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本即 有租金之記載,地上權為用益物權,占有使用土地本為地 上權人之權利,此一占有具有排他性,絕無可能同一筆土 地竟同時存有地上權及租賃關係,租金收據上稱謂「承租 人」、「收款人」等記載至多僅能證明地主當時有對於地 上權之地上物收取地租,絕非證明兩造間就如附表一、二 、三、四所示地上權外,又另成立租賃契約,是被告廖兆 楨等人所辯,自非可採。  ㈣關於塗銷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及請求如附表六 編號1、2、3、4號所示之被告將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 所示之建物拆除併返還占有土地,為有理由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復塗銷地上權登記乃係直接對地上權之權 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原地上權人死亡者,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逕行 塗銷地上權,而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 ,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塗銷地上權之訴一併提起(最 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起訴請求終止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適法有 據,並經本院允准終止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 已如前述,且查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地上權之原權利人 即林黃完、曾艶輝、林廖陳免業分別於91年4月14日、113 年2月17日、36年7月5日死亡,如附表六編號1、2、4號所 示之被告繼承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地上權,均未辦理繼 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核地上權人 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其存在顯已限縮土地 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 地上權雖因本院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乃財產上利益 ,且其繼續存在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 造成妨害,則原告本於共有權人地位,訴請被告邱素禎塗 銷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登記,暨訴請如附表六編號1、2、 4號所示之被告就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再就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⒊系爭土地上目前存有如附圖所示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 路○段00巷0○0○0○0○0號建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宜蘭縣○ ○鎮○○路○段00巷0號建物(面積30.86平方公尺)所有人為 被告邱素禎,如附圖編號B、C所示之宜蘭縣○○鎮○○路○段0 0巷0○0號建物(面積38.09平方公尺、73.69平方公尺)之 所有人為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被告即林廖陳免後代子孫, 如附圖編號D示之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建物(面積6 9.44平方公尺)之所有人為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被告即 曾艶輝後代子孫,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宜蘭縣○○鎮○○路○段 00巷0號(面積44.50平方公尺)之所有人為如附表六編號 1號所示被告即林黃完後代子孫,且均非如附表一、二、 三、四所示地上權所由設定之原始改良物,故於如附表一 、二、三、四所示地上權終止後,渠等已無占有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此外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被告 復未提出該等現況地上物尚有何其他法律上合法權源可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同時訴請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 之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E、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被告拆 除如附圖編號D、如附表六編號3號所示之被告拆除如附圖 編號A、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B、C 該等現況建物後,返還系爭土地被占有部分予原告、追加 原告,同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如附 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既已終止,如經確定,且又 無其他正當使用權源,則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 之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六編號1、2 、3、4號所示之被告自地上權終止日(即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請求自起訴日起算) ,則無所據。   ⒉又地上權之地租與租賃契約之租金,固屬不同,然就其「 因使用土地而支付金錢為對價」之點言之,二者實相類似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 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前方為羅東鎮中山路3段,車 流量大,附近商家林立,交通便利,從中山路3段沿著巷 子進來即為系爭土地,距離羅東國小、聖母醫院、博愛醫 院、開元市場皆非常近,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423頁至第433頁、第457頁至第464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附近頻繁商業活動、生活 機能良好、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被告利用系 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系爭土地111年土地公告現值已高達 每平方公尺60,255元等情,認原告主張按每年度申報地價 之年息10%計算占有系爭土地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尚與系爭土地之價值相當。再依卷附系爭土地之謄本所 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4,則原告可請求如附表六 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之月租金為869元(計算式:44.5×5,8 61元×10%÷12×4/10=8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如附 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被告之月租金為1,357元(計算式:69 .44×5,861元×10%÷12×4/10=1,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如附表六編號3號所示之被告之月租金為603元(計 算式:30.86×5,861元×10%÷12×4/10=60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請求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之月租金為2,1 84元【計算式:(38.09+73.69)×5,861元×10%÷12×4/10= 2,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㈥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自明。考其立法意旨,係 認原條文在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始得提起將來給 付之規定,失之過狹,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適用之範圍,爰 參酌日本、德國立法例予以修正。據此,凡居於未來履行之 狀態,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可允債權人先行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法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地上權,屬形成 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始生終止地上權之效力。原告起訴時, 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雖仍有效存在,然如強令 原告於本件終止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之判決確 定生效後,始得另訴請求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 被告塗銷地上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無異徒增兩造訟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上開請求雖為將來 給付之訴,惟均有預為請求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至原告之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酌 定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期間屆滿後 向被告行使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之回復請求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本院認定原告先位請求法院終止並塗 銷系爭地上權,及請求排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暨給付不當得利 部分,為有理由,則本院就原告之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加以 審判。 五、綜上所述,原告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 院終止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並依所有權之 返還、排除作用、共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至14項所示,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就請求拆除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建物、 不當得利之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如 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另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 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 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司法院院解字第3076號及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是按其性質屬不適於 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請求終止地上 權為形成判決,塗銷地上權登記則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 決,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時,被 告已為意思表示,揆諸前述說明,均屬不適於執行者,自無 從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之宣告,自不 應准許,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 地上權坐落地號 收件年期 字 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設定義務人 其他登記事項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羅東段19地號) 38年 羅東字第002540號 39年2月1日 林黃完 全部(1分之1) 不定期限 年租貳元整 (土地一部壹零坪) 羅字第000922號 黃阿石等七人 (一般註記事項)支付期每年6、12月兩次 附表二: 地上權坐落地號 收件年期 字 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設定義務人 其他登記事項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羅東段19地號) 38年 羅東字第002593號 (空白) 曾艶輝 全部(1分之1) (空白) (空白) (土地一部一六坪九合四勺) 羅字第000941號 黃阿石等七人 (空白) 附表三: 地上權坐落地號 收件年期 字 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設定義務人 其他登記事項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羅東段19地號) 96年 羅登字第224300號 97年1月3日(贈與) 邱素禎 全部(1分之1) 不定期限 (空白) (土地一部九坪八勺) 097羅地字第000050號 黃阿石等七人 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0 附表四: 地上權坐落地號 收件年期 字 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設定義務人 其他登記事項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羅東段19地號) 42年 羅東字第002915號 42年4月20日 林廖陳免(廖陳阿免) 全部(1分之1) 不定期限 (空白) (土地一部) 其他字第000027號 黃阿石等七人 (一般註記事項)書狀字為羅東 附表五: 地上權坐落地號 收件年期 字 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設定義務人 其他登記事項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羅東段19地號) 42年 羅東字第000038號 42年4月14日 劉煥輝 全部(1分之1) 參年 年租新臺幣拾捌元 (土地一部八坪五合) 其他字第000198號 黃阿石等七人 (一般註記事項)書狀字為羅東 附表六: 坐落土地:宜蘭縣羅東鎮南昌段194地號 權利種類:地上權 編號 權利人 收件年期及其字號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權利人死亡日期 權利人之繼承人即被告 現存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 1 林黃完 38年羅東字第002540號 39年2月1日 設定 91年4月14日 林薛阿嬌、林鴻吉、林圳松、林惠珠、林哲良、林俐伶、林素貞、林素月。 羅東鎮中山路三段49巷49巷6號 2 曾艶輝 38年羅東字第002593號 空白 設定 113年2月17日 曾鴻源、曾國榮、曾國忠、曾志文、曾素精。 羅東鎮中山路三段49巷49巷5號 3 邱素禎 96年羅登字第224300號 97年1月3日 贈與 - - 羅東鎮中山路三段49巷49巷1號 4 林廖陳免(廖陳阿免) 42年羅東字第002915號 42年4月20日 設定 36年7月5日 鄭林玉蘭、王秋香、熊王素貞、廖兆楨、廖兆銘、廖兆鴻、廖兆陽、廖春美、廖紫婕、廖春蘭、廖春蓮、林麗華、林麗玉、林忠翰、游若語、陳明香、廖月琴、廖月蕙、廖月鳳、廖月玲、沈廖秀梅、廖奕麟、廖奕勛、廖逸芳、廖芸汝、劉麗花、許明凱、許銀倩、廖清波、廖碧珠、薛勝鏞、翁李麗純、李麗花、李東陽、李麗芬、賴李麗芳、馬安琪、馬如龍、馬振富、陳永銘、陳淑玲、毛沛雯、馬阿明、馬倉頡、馬春珍、馬天錫、馬新如、馬富美、馬菡屏、馬玉葉、馬小嵐、馬清水、蔡毓、蔡旻、林宏達、林慧俐、林曉慧、蕭文崇、蕭昱弘、蕭惠文、蕭舒文、秦富瑛、黃世一、黃世二、劉榮珍、黃梓菘、黃浩菔、黃明秀、黃明嵩、林耿璋、林耿源、蔡文通、蔡富傑、蔡博智、蔡旻哲、林耿義、林衎家、陳美鳳、林安廸、林韋恩、林麗秋、林麗娜、林錫泉、陳賴英子、黃賴阿色、馮瑞祥、馮瑞祺、馮瑞禎、楊彩雲、林煒恩、林筠庭、林宜慧、林志勝、楊金枝、楊惠媚、楊文德、楊月女、楊雅晴、楊舒涵。 羅東鎮中山路三段49巷49巷2號、3號 5 劉煥輝 42年羅東字第000038號 42年4月14日 設定 73年3月13日 劉阿琴、潘月娥、潘信忠、潘信傳、潘素秋、潘玉鐶。 無建物

2024-10-04

ILDV-110-重訴-38-202410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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