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青(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
益保障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王○青(下稱被告)
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已明白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89頁、第157頁)。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從而,
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
案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
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除有偽造健康報
告以取信告訴人外,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在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進行腹部手術前,醫護人員確認是否為愛滋病患之際,
竟仍未告知實情;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仍有尋找新伴侶之
舉,顯見被告並無悔改之意,原審量刑顯屬過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
和解,然因告訴人請求和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非被告所能負擔,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
被告於110年5月20日即知悉已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Human
Immunodeficiency Virus,縮寫為HIV,下稱HIV),非但未
告知告訴人,甚而偽造健康報告欺瞞告訴人,且自同年5月2
0日起迄11月6日止,在未戴保險套之情形下,以每周1至2次
之頻率與告訴人發生危險性行為,顯見其罔顧告訴人之身體
健康,致使被害人曝露在遭傳染HIV之嚴重風險,犯罪所生
之潛在威脅甚大。再者,本案被告純係為滿足其個人私慾,
且在可戴但卻執意不戴保險套之下,使不知情之告訴人與之
發生性行為,頻率、次數非少,時間非短,要非出於特殊之
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
顯堪憫恕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故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本件應依該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
。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5頁),予以綜合考量,在法
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原審之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亦無逾
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其量處之刑度尚
屬適當,應予維持。
⒉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明知自己為HIV感染者,與他
人進行性行為時,若未經隔絕性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
,即屬危險性行為,可能造成他人感染HIV,其竟偽造健康
報告以隱瞞上情,且於告訴人詢問之際,仍否認而持續與告
訴人為危險性行為,前後時間長達半年,致使告訴人曝露在
遭傳染之風險而不自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因本
案造成身心均承受巨大壓力,被告並無悔悟之心,不願原諒
之意(見本院卷第164頁),是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
嚴重受創,迄今仍難以平復,被告惡性實屬重大。至被告雖
陳明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其並未實際支付告訴人任何醫療款
項或賠償,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共識,有本院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9頁),故本案量刑因子並
未變更,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非有理。
⒊至檢察官以被告於林口長庚醫院進行腹部手術時,刻意隱瞞
患有HIV乙節,請求加重被告刑度,惟檢察官所述上情,並
非本案審理範圍;檢察官另質以被告有偽造健康報告、罔顧
告訴人身體健康及犯後態度欠佳等情,原審於量刑時均已審
酌並說明,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亦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有共用針具
、稀釋液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致傳染於人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而供血或以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提供移
植或他人使用,致傳染於人者,亦同。但第11條第2項但書所定
情形,不罰。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
訂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洪國華律師
鄧湘全律師
訴訟參與人 蔡○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
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4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青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又犯明知自己為人
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致傳染
於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未扣案變造之大同醫事放射所檢驗報告1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青與蔡○珊於民國110年3月初某時許結識,進而於同年月
底發展為男女朋友並同居,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王○青於110年4月28日前往大同醫事
放射所採檢血液轉送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後,確認感染人類
免疫缺乏病毒(Human Immunodeficiency Virus,下稱HIV
),為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Acquired Immunodeficiency
Syndrome,下稱AIDS)患者,而屬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
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3條所定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
染者(下稱感染者),王○青並於110年5月20日某時許,收
取上開檢驗報告而知悉其病況。詎王○青為與蔡○珊繼續交往
,隱瞞其感染HIV之事實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5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
間之某時,在其桃園市桃園區大德三街住處(地址詳卷),
將上開檢驗報告結果竄改變造為後天免疫不全症候群(AIDS
)「陰性」及梅毒「陰性」,並接續於同日及同年8月28日1
2時45分許,2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影像予蔡○珊,
使蔡○珊誤認王○青並未感染HIV而願意與王○青從事後述㈡之
危險性行為,致生損害於蔡○珊。
㈡基於明知自己為HIV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未經隔絕性器
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之危險性行為之犯意,接續於110
年5月20日後至110年11月6日蔡○珊得知王○青感染HIV之期間
,在王○青上址桃園市住處及蔡○珊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住處(
地址詳卷),以每週約1至2次之頻率,進行未使用保險套之
危險性行為,惟蔡○珊未感染而傳染HIV於人未遂。
二、案經蔡○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主管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感染者之
姓名及病歷等有關資料者,除依法律規定或基於防治需要者
外,對於該項資料,不得洩漏。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
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本案因被告王○青
感染HIV病毒,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蔡○珊為被告從事危險性
行為之對象一情,涉及其等隱私,爰依前開規定,本判決有
關得以識別身分之相關個人資訊,均依法遮隱或以代號表示
。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
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
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
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2960卷一第265至268頁,本院卷第97至107頁、第155
至165頁),且據告訴人證述綦詳(偵2960卷一第15至19頁
、第21至24頁、第25至26頁、第213至215頁,本院卷第97至
107頁、第155至165頁),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影本
、大同醫事放射所檢驗報告影本、檢驗結果畫面截圖、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衛生紙、保險套、威而鋼、打火機
等照片、被告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表、告訴人就醫紀錄查詢表
、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採檢日期:110年4月28日)
、長庚醫療財產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 年5 月3 日長庚
院基字第1120450087號函及其附件、基隆市王立文婦產科診
所112 年5 月4 日函及其附件、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2
年5 月2 日疾管慢字第1120036379號函及其附件、被告與告
訴人間對話擷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告訴
人111 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112 年度家護字第2
1號審理筆錄及通常保護令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112 年7 月31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650675號函、
大同醫事放射所112 年8 月30日回函、被告病歷、護理記錄
單存卷可參(偵2960卷一第27至45頁、第53至57頁、第85至9
2頁、第107頁、第113至117頁、第119至121頁、第123至125
頁、第132至154頁、第161 至163頁、第165至168頁、第171
頁、第201至210頁、第221頁、第269頁、第367頁,偵2960
病歷卷㈠、㈡),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被告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
定,仍應施用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
條例之規定。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
第216條、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
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第3 項、第1 項之隱瞞
感染致傳染於人未遂罪。
㈡被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2次行使變造私
文書之行為,及於110年5月至110年11月6日間隱瞞病況多次
與告訴人從事危險性行為之犯行,均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
,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均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應皆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所
涉行使變造私文書、隱瞞感染致傳染於人未遂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已著手於傳染HIV 犯行之實行,未生傳染於人之結果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僅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
無法達成和解,且被告也是之前在不知情狀況下感染HIV,
終身無法治癒等語,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
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
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然查,被告於本案知曉自己係HIV感染者後,卻行使變造之
私文書取信於告訴人,更與告訴人於接近半年內多次發生危
險性行為,於本案之犯罪情狀並未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而科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況本案被告業經本院適用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衡情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之憾,本院認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特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隱瞞自己感染HIV 病毒
之事實,更變造其檢驗報告以取信告訴人以便多次從事危險
性行為,幸未至傳染於人之結果,其行為顯不可取,且犯後
未能跟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亦屬可議,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就職於國營企業
、家境勉持,需與前妻共同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
母(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衡酌本案刑罰規範之目的與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程度
,各次所侵害法益不同之情狀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變造之大同醫事放射所檢驗報告1紙,未據扣案
,然為被告供本案行使變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
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
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有共用針具
、稀釋液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致傳染於人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而供血或以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提供移
植或他人使用,致傳染於人者,亦同。但第11條第2項但書所定
情形,不罰。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
訂之。
TPHM-113-上訴-3976-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