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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9號 原 告 黃銀森 被 告 王張好 黃王美雪 王傢慧 王美滿 王隆祺 王春朝 陳淑慧 黃克禮 黃毓婷 黃必旭 黃堂益 陳仲聰 陳慶儒 陳瑩潔 王鄭秀霞 王木盛 王美蓉 王美云 王美玉 李陳玉燕 陳玉英 郭王玉霞 王玉玲 王玉豐 王俊霖 李慶文 李賜庭 李皇君 李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原列起訴前已死亡之王再興、陳黃温惠為被告,後改變更 追加列王再興之繼承人即王張好、黃王美雪、王傢慧、王美 滿、王隆祺以及陳黃温惠之繼承人即陳仲聰、陳慶儒、陳瑩 潔為被告,稽之本件係就被繼承人黃寶之遺產為分割,於被 繼承人黃寶各繼承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必要共同訴訟 ,而原告上開所變更追加之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黃寶之繼承人 ,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雖就分割被繼 承人黃寶所留之遺產範圍為變更,然因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且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是原告僅係就 遺產之範圍所為之陳述不同,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亦即請 求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為分割,故其所為核係補充或更正 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黃寶所 留坐落臺南市○里區鎮○段000地號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後, 依兩造之應繼分分配予各共有人所有;同時請求分割兩造公 同共有之坐落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地號及臺南市○里區鎮 ○段○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之被繼承人黃寶所留應有部 分各2分之1之遺產等語。 三、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 自明。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 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 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經查,本件兩造均 為被繼承人黃寶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黃寶死亡時遺有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之臺南市○里區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 部)以及同段第66、87、265、266地號土地以及臺南市○里 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以上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等遺產 ,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財 政部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參。因原 告起訴時所提出之臺南市○里區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仍登記為被告王張好、黃王美雪、王傢慧、王美滿 、王隆祺之被繼承人王再興以及被告陳仲聰、陳慶儒、陳瑩 潔之被繼承人陳黃温惠所有,尚未辦理由被告王張好、黃王 美雪、王傢慧、王美滿、王隆祺以及被告陳仲聰、陳慶儒、 陳瑩潔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而經本院定期命原告補正已經 兩造全體為繼承登記之土地謄本,原告雖補提出臺南市○里 區○里段000○0地號以及臺南市○里區鎮○段○00○00○000○000○0 00地號等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然該等土地謄本仍登記為 被繼承人陳黃温惠所有,並未見上開被告陳仲聰、陳慶儒、 陳瑩潔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是本件原告於未經被繼承人 黃寶全體繼承人辦理不動產遺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為 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之處分行為,於法自有未合,且經本院命 其補正後又未補正,為此,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 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故原告於得補正後,自應 另行起訴,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23

TNDV-113-家繼簡-49-20241223-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黃成滄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被 告 林憲昌 訴訟代理人 林錦龍 被 告 王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 十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2-09

ULDV-113-重訴-60-20241209-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正次 相 對 人 曹登復即晟峰企業社 王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七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 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假扣押強制 執行事件,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00號民事 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票 面額新臺幣300,000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97號辦理 擔保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 具之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依法聲請裁定准 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00號 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97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商業登記抄本等影本各1件,以及同意書3件、臺南 ○○○○○○○○核發之印鑑證明2件等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 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91號假扣押執行卷(含本院113年度 司裁全字第600號)、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97號擔保提存卷 等卷宗審核,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4-12-09

TNDV-113-司聲-719-20241209-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96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曹登復即晟峰企業社(獨資) 王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新臺幣888,800元及自如附 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496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3年1月15日 1,785,600元 888,800元 113年10月16日

2024-12-04

TNDV-113-司票-4967-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王進國 王振仲(即王景龍之承當訴訟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金鐘 王溪池 王香蜜(兼王周免之繼承人) 黃王香齡(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林王香華(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香嚴(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香禧(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秀梨(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香完(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茂樹(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怡文(王茂用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怡涵(王茂用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吳瑤林(王隆森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而立(王隆森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怡人(王隆森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重人(王隆森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勝弘(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美英(王林采藻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 人) 王錦義(王林采藻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 人) 王美芳(王林采藻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 人) 王淑娟(王林采藻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 人) 王衍慶 王英林 王錫圭 王閔程 蔡秀麗 被上訴人 王勝發 王新貿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9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追加起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變 賣所得價金應更正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吳瑤林、王而立、王怡人、王重人應就被繼承人王隆森共有○○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5/392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及追加之訴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 確定,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縣○○鎮○○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審共同被告王進國、王景 龍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共有人,爰將其餘原審 共同被告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視同上訴人王茂用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訴訟程序中死亡,其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392分之5)由繼承人王怡 文、王怡涵於111年5月17日分割繼承登記(本院卷二48頁) ,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王怡文、王怡涵承受訴訟(本院卷一 295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具狀聲明 由高麗卿承受訴訟部分,已經被上訴人具狀撤回,參本院卷 二49頁)。  ㈡視同上訴人周寶蘭於111年9月19日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繼承 人為葉昆煌、葉芳君,葉晋成、葉泓泊,有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本院卷二第85、95至99頁)可憑,並據被上訴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9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又周寶蘭前已109年11月1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再於110年5月18日將所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買賣)移轉登記予王進國,嗣經王 進國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被上訴人亦具狀陳明同意由王進國 承當訴訟,葉昆煌、葉芳君,葉晋成、葉泓泊經本院通知於 10日內表示就王進國承當訴訟表示異見,其等逾期未表示異 見,應認已脫離本件訴訟(另詳後述)。     ㈢視同上訴人王樹山於112年3月7日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 為王淑粉、王淑禎,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 173、195至201頁)可憑,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二第19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因王 樹山前於108年12月1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 )移轉登記予王景龍(原審卷六82頁),王景龍再於109年6 月4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移轉登記予王振 仲,經王振仲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王景龍與被上訴人均同意 由王振仲承當訴訟,且經本院通知王淑粉、王淑禎於10日內 表示異見,王淑粉、王淑禎逾期未表示異見,應認已脫離本 件訴訟(另詳後述)。  ㈣視同上訴人王隆森於112年7月19日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繼承 人為吳瑤林、王而立、王怡人、王重人(下稱吳瑤林等4人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259至267頁)可 憑,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257頁),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並追加起訴請求吳瑤林 、王而立、王怡人、王重人應就被繼承人王隆森共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5/392辦理繼承登記。亦應准許。  ㈤視同上訴人王林采藻於113年1月15日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繼 承人為王錦義、王美英、王美芳、王淑娟(下稱王錦義等4 人),已就王林采藻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392分之5) 辦畢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卷四45至55頁、第143至146頁)可憑,並據被上訴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4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所明定。該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兩造」係指具 有對立關係之當事人,非指共同訴訟全體之當事人,且分割 共有物情形,所涉共有人甚多者所在多有,倘須逐一獲得讓 與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恐有困難。同條第2項後段所稱可由 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者,依條文文義亦僅限於「對 造」當事人反對時,始有適用,尚無於讓與人「同造」當事 人不同意之情形,由受讓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可 言。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後,倘讓與人及其 對造當事人對此均無爭執,受讓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代讓與人承當訴訟,無須徵得讓與 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㈠原審共同被告林助信律師即王進和之遺產管理人於108年12月 3日將所管理王進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原審共同被告王景龍(見原審卷五第148、149頁),業經讓 與人及被上訴人同意由王景龍承當訴訟(原審卷五第89頁、 原審卷七第55頁)。則林助信律師即王進和之遺產管理人因 而脫離本件訴訟。  ㈡原審共同被告王樹山(已由王淑粉、王淑禎承受訴訟)、王 三煌、王鵬達、許王阿猜、王建凱、吳雪玲、楊勝傳於108 年12月12日將渠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移轉登記 予王景龍(原審卷六82頁)。王景龍再於109年6月4日將其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移轉登記予王振仲;原審共 同被告王子平、王美真、王美雪、王美絹、王恣助、王銀川 、王銀石、王銀田、王銀見亦於108年1月28日將渠等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移轉登記予王振仲(參本卷一第18 9、229頁、卷三267至269頁),嗣王振仲具狀聲請承當訴訟 (本院卷一185、186頁),經王景龍與被上訴人同意由王振 仲承當訴訟(原審卷六第336之1頁、本院卷一第209、210頁 、卷二第219頁)。然王淑粉(即王樹山之承受訴訟人)、王 淑禎(即王樹山之承受訴訟人)、王三煌、王鵬達、許王阿 猜、王建凱、吳雪玲、楊傳勝未表示由王景龍承當訴訟;另 王子平、王美真、王美雪、王美絹、王恣助、王銀川、王銀 石、王銀田、王銀見亦未表示由王振仲承當訴訟,經本院於 113年9月11日通知渠等於10日內表示異見,倘逾期未表示, 則視為同意分別由王景龍(嗣亦由王振仲承當訴訟)、王振 仲承當訴訟(參本院卷四219至222頁),渠等均逾期未表示 異見,應認均已脫離訴訟,並由王振仲承當訴訟(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原審共同被告王銀芳於109年3月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 /1176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姚深山於同年6月22日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本院卷三第237、239頁); 原審共同被告周泰義、曾周寶珍、周寶蘭(已由葉昆煌、葉 芳君,葉晋成、葉泓泊承受訴訟)、周泰華、周寶香、莊寶 信、莊宗瑋、莊惠茹、莊凱淋、黃信宗、黃意惠、黃信泓、 李桂丹、李桂免、李桂滿、李阿敏、林惠純、林惠筠、林登 燦、李東林、莊麗卿、莊麗桂、王勝輝、王玉芳、王秀惠、 王張純、黃周金葉、周英吉、周逢吉、周惠玲、王彥森、王 宗賢、許銛儷、王立鴻、王曉雲、王雅菁、王郁雰、王美子 、王淑珠、王錦堂、王水木、王金花、王美玉、王萬福、王 朝和、黃燦裕、黃燦穎、黃維謀、黃燦雄、黃淑端、黃淑慧 、姚王阿漂、王文芳、王阿情、陳王阿敏55人亦於109年11 月16日將渠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本院卷三 第239至249頁),○○○再於110年5月18日將所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王進國(原審卷七第63至73頁、本 院卷三第265至267頁),嗣經王進國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被 上訴人亦具狀陳明同意由王進國承當訴訟(原審卷七第55、 58頁)。○○○雖於原審具狀稱:已將所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持 分移轉登記予王進國,故不聲請承當訴訟,亦無法同意由王 進國承當訴訟(原審卷七56頁),然黃信宗、黃意惠、黃信 泓、李桂丹、李桂免、李桂滿、李阿敏、林惠純、林惠筠、 林登燦、李東林、王勝輝、王玉芳、王秀惠、王張純均已具 狀同意由王進國承當訴訟(本院卷四193至195頁);另周泰 義、曾周寶珍、葉昆煌(即周寶蘭之承受訴訟人)、葉芳君( 即周寶蘭之承受訴訟人),葉晋成(即周寶蘭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泊(即周寶蘭之承受訴訟人)、周泰華、周寶香、莊寶 信、莊宗瑋、莊惠茹、莊凱淋、莊麗卿、莊麗桂、黃周金葉 、周英吉、周逢吉、周惠玲、王彥森、王宗賢、許銛儷、王 立鴻、王曉雲、王雅菁、王郁雰、王美子、王淑珠、王錦堂 、王水木、王金花、王美玉、王萬福、王朝和、黃燦裕、黃 燦穎、黃維謀、黃燦雄、黃淑端、黃淑慧、姚王阿漂、王文 芳、王阿情、陳王阿敏、姚深山、王銀芳等人經本院於113 年9月11日通知渠等限期表示異見,倘逾期未表示,則逕由 王進國承當訴訟(本院卷四223至224頁、379至380頁),渠等 均逾期未表示異見,應認均已脫離本件訴訟,並由王進國承 當訴訟。  ㈣原審共同被告王自立、王福卿所有權應有部分已於109年3月5 日(買賣)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蔡秀麗(參原審卷六第83 頁);原審共同被告王銀芳亦於109年3月5日將其所有權應 有部分10/1176移轉登記予蔡秀麗(本院卷三第237頁),經 蔡秀麗於112年11月29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三第113 頁)。並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本院卷三第143頁)。雖王 自立、王福卿、王銀芳均未表示由蔡秀麗承擔訴訟,然經本 院於113年9月11日通知渠等於10日內表示異見,倘逾期未表 示,則由蔡秀麗承當訴訟(本院卷四225至226頁),渠等均 逾期未表示異見,應認已脫離本件訴訟並由蔡秀麗承當訴訟 。 四、視同上訴人王金鐘、王溪池、王香蜜、黃王香齡、林王香華 、王香嚴、王香禧、王秀梨、王香完、王茂樹、王怡文、王 怡涵、吳瑤林、王而立、王怡人、王重人、王勝弘、王美英 、王錦義、王美芳、王淑娟、王衍慶、王英林、王錫圭、王 閔程、蔡秀麗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又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 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為此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倘採原物分割,分割後各區塊過於零碎 難以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變價分割等語(原審判命將系爭土 地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等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另原審判決兩造共有坐落○○縣○○鎮○○段 00○00○000地號土地變價分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起訴聲明:吳瑤林、王而立 、王怡人、王重人應就被繼承人王隆森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公同共有5/392辦理繼承登記。復陳稱:系爭土地是耕地 ,耕地本身除了依法興建農舍外,應作農業耕作使用,分割 方案並無必要考慮地上違章建物。倘採原物分割,則主張按 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6日和土測字第1445、1446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本院卷二第33、37頁)。 二、上訴人等之抗辯:  ㈠王進國、王振仲:伊等在系爭土地南側的000地號土地也有持 分,透過000地號土地,連接系爭土地,使系爭土地經濟價 值提升,更利於使用,主張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1年2 月14日和土測字第255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即編號A面積386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王進國;編號B面積4 92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王振仲(下稱甲案),其他共有人則 按估價師之估價報告予以補償。  ㈡王英林、王金鐘、王衍慶、王溪池、王錫圭、王閔程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到場,惟據渠等於原審具狀陳稱同意王進國之分 割方案,同意與王進國的持分分割在一起(原審卷七31頁、 32頁)。  ㈢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參本院卷一217至231頁)。兩造就系爭土地 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  ㈡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878平方公尺,地上 物及使用情形,略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 6年12月15日和土測字第185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四 第73頁)所示,其中編號B鐵皮屋為王景龍所有(上訴人主 張已贈與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王振仲),編號C鐵皮屋為 蔡秀麗所有(已拆除),編號D二層樓房屋為王進國所有。  ㈢系爭土地上並無套繪管制資料,有○○縣○○鎮○○000○0○00○○鎮○ ○○0000000000號函及○○縣政府110年4月23日府建管字第1100 128495號函可佐(原審卷七第28、29頁)。  ㈣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 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 )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 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亦有 明定。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所稱 「耕地」,應受前揭規定之限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 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 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 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王隆森於112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瑤 林等4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判命吳瑤林等4人 應就被繼承人王隆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 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 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 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 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 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而訴求分割共有物 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或為原物分 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一217至231頁)。兩造就系爭土地 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 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 之農牧用地,面積878平方公尺,地上物及使用情形,略如 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審卷四73頁 ),其中東北側編號B鐵皮屋為王振仲所有,西北側原蔡秀 麗所有編號C鐵皮屋已拆除,南側則為王進國所有編號D二層 樓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其餘部分則多為鋪設水泥之 空地(參原審卷四14至32頁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一 143、145、153、155頁照片)。系爭土地面積僅878平方公 尺,共有人數眾多,若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 過於細分,難以利用,減損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不利於全 體共有人,顯非妥適。上訴人雖主張按甲案原物分割,即將 附圖編號A面積38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配予王進國、編號B面 積49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配予王振仲,其他共有人則按估價 報告予以補償。倘採該方案分割,固可使土地所有權與地上 建物(即編號B鐵皮屋、編號D二層樓房)權利歸屬單純化, 有利於地上建物之保存。然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 地,地上建物均非合法興建,為保存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而採 甲案分割,有違農地農用之原則,且將面積僅878平方公尺 再細分為二筆,分歸上訴人各自取得,亦非妥適。倘採變價 分割分法,得經由市場公開公平良性競標之方式及結果,可 使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及經濟效用整體提升或極大化,使各 共有人能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對全體共有人均 屬有利。且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 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 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已賦予各共有人於共有 物變價分配時,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以變價分割 ,除可維持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確認共有物最大經濟效益 ,更可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有利於各共有人, 亦可確實避免農地細分,使系爭土地權屬複雜狀態歸於單純 ,徹底消滅共有關係。此外,原審判決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後,僅上訴人二人不服提起上訴,堪認多數共有人亦接受變 價分割之方式。故被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對兩造最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系爭土地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當事人意願等情形,判命將系爭土地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隆森於本院審理中死亡,被上 訴人本於共有人地位於本院追加請求吳瑤林等4人就王隆森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應予准許。另原審判決後,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 例已變更如附表所示,則系爭土地變價所得價金應更正由兩 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未 達成協議而涉訟,而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 ,使共有人單獨取得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或受有金錢補償, 足認兩造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應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 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共有人明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王金鐘 20分之1 2 王溪池 20分之1 3 王香蜜 392之5 4 黃王香齡 公同共有 392分之5 5 林王香華 6 王香嚴 7 王香禧 8 王香完 9 王秀梨 10 王茂樹 11 王隆森之繼承人 12 王香蜜 13 王勝弘 14 王錦義 15 王美英 16 王美芳 17 王淑娟 18 王怡涵 19 王怡文 20 王衍慶 20分之1 21 王勝發 672分之38 22 王英林 20分之1 23 王新貿 2688分之105 24 王進國 420分之67 25 王錫圭 60分之1 26 王閔程 60分之1 27 蔡秀麗 2352分之83 28 王振仲 18816分之8481 合計 1分之1

2024-11-27

TCHV-110-上易-589-20241127-1

營司調
柳營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司調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王永添 王美秀 王陳好 黃純滿 黃鴻博 黃谷都 黃西都 王清山 王麗芬 王秀娥 王鍵鈞 兼上 11人 代 理 人 王美雪 上 12人 共同代理人 郭奇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連之繼承人、江進發之繼承人、江滾之繼 承人、江能章之繼承人、江水郡之繼承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款規定,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4、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王眞(已歿)曾於民國53年7月10日就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南縣○○鎮○○○段00 0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與相對人江連、江進發、江滾 、江能章、江水郡成立買賣契約,然迄今仍未所有權移轉登 記,而聲請人等為王眞之繼承人,乃聲請人相對人江連、江 進發、江滾、江能章、甲○○○○○○等系爭土地無條件過戶予聲 請人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並未列明相對人江連、江進發 、江滾、江能章、甲○○○○○○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等資料,顯 未合於上開法條所定聲請調解之程式,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 3年7月18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5日通知聲請人應分別 於文到15日、15日、10日內補正相對人江連、江進發、江滾 、江能章、甲○○○○○○之完整姓名、住址與其年籍等資料。前 開通知並已分別於同年7月23日、同年8月19日、同年9月10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期間聲請人固曾具狀 稱因繼承人數眾多,而戶政業務繁忙,故仍未準時交付聲請 人申請之謄本等件云云,然截至113年11月7日止,本件聲請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命補正事項,有本院收狀紀錄在卷 可佐,已致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江連、江進發、江滾、江能 章、甲○○○○○○為何人,並就相對人江連、江進發、江滾、江 能章、甲○○○○○○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等法定要件為審 查,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4-11-14

SYEV-113-營司調-105-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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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54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被 告 李幸芝 訴訟代理人 王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1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1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2 萬2450元本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 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450元本息(本院 卷第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羅浩軒所有,由訴外人羅員霖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原告保車),於111 年4月15日10時57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與辛亥路 4段101巷口(下稱系爭路口)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 他車輛,訴外人王柏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王伯鈞機車)向左閃避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原 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2萬2450元(含 鈑金5800元、烤漆1萬665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另本件主張被告 與王柏鈞共同侵權,原告前與王柏鈞調解成立獲賠1萬元, 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2450元(00000-00000),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萬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被告機車行駛於事故發生路段,因前方有汽車在 右線車道速度微慢且為下雨天,被告要保持距離,被告機車 未撞及原告保車,係王柏鈞未注意前方狀況且超車不當致生 本件事故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因王柏鈞機車撞 及原告保車而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原告已與王柏鈞調解 成立獲賠1萬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資料、原告保車 行照、羅員霖駕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九和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忠孝服務廠估價單及結帳工單、統一發 票、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本院卷第11-27頁)為證,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案卷(含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 本院卷第31-56頁)、本院調解紀錄表(本院卷第77頁)可 按,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機車亦有適用。 (三)依本院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案卷中行車 紀錄器影像光碟檔案,結果發現被告機車駛入系爭路口前經 過行人穿越道時,車身約在該穿越道從靠路邊數來(下同) 第2個枕木紋與第3個枕木紋間而偏向第2個枕木紋,此時被 告車輛前方有一台汽車靠辛亥路4段外側車道之右側靠近路 邊緩慢前進而正要通過系爭路口,之後被告機車駛入系爭路 口,接著往左騎駛,王柏鈞機車原本在被告機車左後方,但 此時駛至,且從被告機車左側騎過,2車距離甚近,王柏鈞 機車向左偏,而與在王柏鈞機車左側之原告保車發生碰撞, 這時被告機車車頭已移到第3、4個枕木紋中間而靠近第3個 枕木紋,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據(本院卷第121-122、1 25-141頁),可知被告機車在駛入系爭路口後向左偏駛,此 由被告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前行人穿越道時,車身約在第2個 枕木紋與第3個枕木紋間而偏向第2個枕木紋處,繼而在駛入 系爭路口且於上開碰撞發生後,被告機車車頭則已移至約行 人穿越道第3、4個枕木紋中間而靠近第3個枕木紋處益徵被 告機車在進入系爭路口後已較原本行駛方向向左偏。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被告機車在系爭路口中向左偏駛之 際,王柏鈞機車自被告機車左後方向前駛來,且其位置已到 被告機車左側,見被告機車向左騎駛而向左閃避,因而撞及 原告保車。雖被告機車未撞及王柏鈞機車或原告保車,被告 據此辯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然一般機車車身 非如自用小客車以上車輛,而足以占據近1個車道寬度,在 同一車道上,1部機車之前後左右,均可能同時有數部機車 正在同向行駛,則機車駕駛人自應隨時注意穩定操控機車行 進方向,而勿任意往左右變換行車路線,且如須變換行車路 線時,依上規定,亦應注意與其在同一車道中行駛之機車動 態、欲變換方向之後方無來車,及保持在變換行車路線時不 會與來車發生撞擊之安全距離而採取適當安全措施,此等注 意義務當為機車駕駛人所週知之事項。然被告未予注意在其 向左偏駛之際,左方有無其他來車即將駛至,致當時騎到被 告機車左側之王柏鈞機車見狀為閃避被告機車亦向左偏駛, 然王柏鈞亦未注意在其左方有原告保車行駛中而保持適當間 距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而撞及原告保車,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又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被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王 柏鈞向左閃避未注意其他車輛,同為肇事因素(本院卷第10 9-112頁),而均為同一認定。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 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 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274條、第276條 第1項所明定。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 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 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 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 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 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 3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 (六)本件原告保車修理費為2萬2450元(含鈑金5800元、烤漆1萬 6650元),有上開估價單、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 13、21-23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 目乃就原告保車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未予爭執,應認原 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 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與王 柏鈞前揭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與王柏鈞自因就原告保車之損 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連帶賠償原告,衡酌被告 與王柏鈞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行為態樣及原因力之強弱, 認就原告保車之受損應由王柏鈞負擔60%責任,被告負擔40% 責任,亦即王柏鈞應分擔1萬3470元(22450×60%),被告應 分擔8980元(00000-00000),又原告與王柏鈞業以1萬元達 成調解,並獲賠償(本院卷第77、121頁),可見王柏鈞賠 償金額低於其應分擔額,揆諸前揭說明,就其差額部分即34 70元(00000-00000),對連帶負賠償責任之被告亦生民法 第276條第1項所定免除債務之絕對效力,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為5510元(0000-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59頁)翌日即11 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 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本 院卷第143頁】)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1-06

STEV-113-店小-547-20241106-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80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力久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詩錦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王美雪間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 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 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前段、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32年度勞執字第137號裁 定准許,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相 對人負擔,遂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 誤。是以,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1,000元,應由受裁定人 即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1-04

TCDV-113-司他-480-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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